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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許可聽證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許可法》是繼《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復議法》之后,對行政權力行使加強規制、對公民權利予以充分保護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被學者們稱為行政程序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其重要性體現在它不僅在行政許可領域為行政機關設立了較規范的操作步驟,而且引入了正當法律程序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
我國通常將行政許可分為五種類型。第一種被稱為一般許可,它涉及到安全、環境、調控而需要批準的事項,它的性質是公眾事先有這個權利,只是國家為了管理,將一般性禁止作為從事其些行為的前提。第二種被稱為特許,我國憲法規定公有資源、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主體是國家,一般社會公眾個體不擁有天然的權利,因此,這種開發利用權的轉讓是一種特別許可。第三種被稱為認可,指提供公共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這里的資質和能力不是行政機關賦予的,而是主體本身就有,只是需要行政機關予以承認。第四種被稱為核準,指對一些特定的物(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以確定其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其性質是將物與一個參照標準進行比照而予以審定。第五種被稱為登記,指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設立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原則上講只要主體具備條件即可獲得許可。因此,行政許可的范圍是廣泛的、內容是豐富的,它涉及到眾多的行政領域和部門。
一、許可—管制中的利益
現代行政管理模式歷經著幾個變化的階段,從十九世紀的“夜警國家”到二十世紀初的“全能政府”再到二十世紀中后期的“有限政府”,這幾個階段體現了政府行為方式的轉變。政府行為方式指的是行政的規則,而行政的規則在很大的程度上主要是行政許可問題。[①]在不同的行政管理模式背景下,行政許可制度有著較大的區別,從世界范圍看,19世紀末20世紀初,強化管制是主流,20世紀80年代以后,國際上出現了放松管制的浪潮,這種放松體現在政府的管制范圍、管制力度、管制方式受到嚴格的限制,也體現了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更加得到尊重和保護。
行政許可制度的社會效果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許可是對社會進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和行政處罰等手段相比,具有諸多的優越性,因為它是一種事前的監督和規范,可以提前將相對人的行為納入進監管的視野,減少了行政相對人違法的概率,另一方面,它的缺點也是不可避免的,因為許可的前提是自由受到限制,故而許可設定的越多,公眾的自由就越少。因此,行政許可事項的設立,體現著國家對公民權利進行保護與限制的權衡,需要加以限制的事項,往往是可以獲益的事項,無論許可的性質是“普遍禁止的解除”,還是“特定權利的賦予”,其核心都是社會主體對其種資格的期待。既然需要管制,往往意味著對資格的需求量要大于給予量,資格的取得也就意味著獲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行政許可對社會公眾而言,就是利益的分配。一項行政許可的法律后果關系到眾多相對人、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與義務,因此,我們說行政許可是管制中的利益。
從前述五種行政類型來看,許可會在社會上形成不同程度序的競爭局面,特許最強,一般許可次之,認可、核準、登記較為寬松而且從理論上講甚至是沒有數量的限制以致于不會產生競爭。但從我國當前的許可制度來講,設定許可的目的就在于管制,絕大多數許可都存在著數量限制,廣泛地影響著社會公眾的公平競爭權、相鄰權、環境權等等。享有上述權利的人我們通常稱之為利害關系人,對利害關系人權利的有效保護,無疑是正當行政許可制度不可回避的課題。
二、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護范圍
作為一部較好體現民主意識的法律,《行政許可法》確立了一些重要的制度和規則,其中告知、聽證制度成為一項核心制度,它彰顯了公民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在這些制度和規則中,特別值得關注是對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護制度?!缎姓S可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的權利”。這里的利害關系通常表現為相鄰權、競爭權、環境權。在行政許可的過程中,對非行政相對人所主張的相鄰權、競爭權、環境權的保護機制,一般有兩種,一是行政機關主動考慮相關因素后,理性的作出決定,另外就是為行政機關設定一定的義務,用義務來保障權利的實現。第一種機制存在的前提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高度的理性,能自覺地、主動地避免錯誤的發生,但社會常識告訴我們,這只能是美好的愿望。而第二種機制則是理性社會的通常手段,以可能出現錯誤為前提,為行政機關設定義務的機制,而告知、聽證制度就是為行政機關設定預防性機制,將其對利益的分配置于陽光之下。
為保障公眾權利,《行政許可法》為行政機關設置了一系列的義務,在這個制度設計中,對相對人(許可申請人)的程序性保障,對其優缺點進行判斷在理論上沒有多大的障礙,但對于利害關系人(相鄰權人、環境權人)的程序性保障,有著很大的伸縮空間。該法條的用語是“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申請人與他人間重大利益關系”,其中“直接”、“重大”均是對程度的表述,與其相對應的詞是“間接”“、輕微”,二者之間的界限怎樣劃分?標準何在?立法上的模糊用語往往導致自由裁量的出現,既然是義務就意味著約束,而趨利避害又是人的本能,這種情況下,很多利害關系人對有關行政許可事項往往沒有被告知,更沒有稱述、申辯的機會。因此,就告知、聽證問題為行政機關設計剛性的義務性規則是發展和完善《行政許可法》所面臨的重要課題。
三、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護機制
我國的《行政許可法》在制定、頒布之時有很多頗具特色的地方,近來,很多學者視告知、聽證制度為《行政許可法》的核心制度,同時也指出:告知、聽證制度尚不完善,保障聽證制度的落實還需要進一步努力[②],筆者認為,所謂保障與落實是指:告知、聽證制度不僅應當具備其應有的形式,更應當承載一定的內在價值,如此才能被稱為正當的行政許可制度。
對于正當的行政程序判斷標準問題,爭論久矣,功利主義分析法學派的先驅邊沁以“增進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幸?!弊鳛椤昂饬糠傻暮脡摹钡臉藴省③]這種模式認為:程序的正當性在于結果的有效性,“只要結果好,過程也就是好的,過程的意義在于結果之中”[④],之后的德沃金對此觀點有所修正,但仍是強調工具性重于其內在正義。這種絕對工具主義觀過分強調了程序立法的形式,而沒能體現對公民權利保護的內在價值,這種思想指導下的程序存在著大量的不正當程序。經濟分析法學的代表波斯納及20世紀七十年代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經濟效益作為衡量程序正當性的標準,以各方利益之間的量化比較結果作為判斷標準,表面上看,它讓程序的正當性變得明確宜于操作,但它所欠缺的仍是正當性往往無法用算式計算。我們稱的正當性到底是什么呢?
美國法學家羅伯特。薩斯于1974年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獨立價值標準,貝勒斯、馬修相繼進行了深入地分析與論證,以美國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的內涵為基礎,提出正當的法律程序應當是具有正義性的,而正義性就是通過“平等、可預測性、透明性、參與”的程序“使人的尊嚴獲得維護”,[⑤]這種程序本位主義觀徹底地堅持和論證了程序正義的獨立性,賦予程序內在價值以全新的意義。但這種理論的缺陷在于將重實體、輕程序的錯誤推向另一個極端,極易讓程序變成繁文縟節而走上形式主義道路,它既可能讓當事人的權利受到限制,也有可能讓公共利益得不到維護。
以上幾種判斷模式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對行政程序的正當性進行了揭示,提出了很有見地并各成體系的思想,但均存在著一定程度的片面化、絕對化的缺陷。這種缺陷表現在:單一的標準、僵化的規則無法對繁紛復雜的行政事務做出統一的要求,行政關系中時間、事項、相對人等因素的改變將導致程序正義向其另一面轉化。我們知道,行政程序約束的是行政機關而非民眾,這種約束機制的正當性應體現出民主、責任、法治、參與?,F代行政的明顯特點是行政程序與實體總是相互交織、同時存在,這就要求我們要根據不同的行政目標、不同的行政過程判斷相應行政程序的正當性,既要反對程序工具主義又要反對程序本位主義,努力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辯證統一。高秦偉老師提出,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基準應當包括以下四組參數的辯證統一:程序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公平與效率、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
程序對于任何一種價值的舍棄,都必須有足夠充分的正當理由予以說明,[⑥]并進而提出,以具備某些基本要素的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來保障程序的正義性,所謂基本程序是指面對瞬息萬變的社會生活,在程序保障與個案需求之間設立一些最低的標準進行調和,這種最低標準是確保程序正義實現的必要條件。這種最低限度的基本程序,就是我們熟知的自然正義、正當法律程序,對于“最低限度”的認識,學界的分歧也還是有的,二大法系的學者們都對最低限度的要素進行了深入的分析,“三要素說”、“四要素說”、“五要素說”、“六要素說”都表明了“最低限度”的核心是告知、陳述、說明理由,至于在此過程中產生的異議及其解決機制,應當屬于后行政程序中的權利救濟問題。
《行政許可法》將告知、陳述做為行政機關的義務、公民的權利進行了原則性規定,但對其適用范圍及其保障的程度(如是否應說明理由、異議產生的制約)未進一步規定,造成實踐中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余地過大,而過于自由的裁量往往造成權利保護的缺失、行政權力的恣意行使。如城市規劃行政許可中,公民申請建房許可時,相鄰關系人應否被告知?可否提出異議?對提出的異議行政機關應否給予說明?這就關系到建房能否被視為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間重大利益關系,實踐中,建設規劃部門往往不愿進行如此歸類而給自己帶來過多的麻煩。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許可中,非競爭人(原使用權人)可否提出異議?實踐中,掛牌出讓公告應當可以解決被告知問題,但原使用權人及其職工(享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職工)提出的異議往往不能被視為具有法律效果的陳述予以對待,不能當然的啟動告知聽證程序,不能產生阻卻行政許可進程的法律效果。
又如在排污許可中,環保部門在審查排污許可申請時,往往只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而該許可對相鄰權人、環境權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卻無法啟動相應的強制審查機制。在公益訴訟制度尚未建立的今天,由于缺少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公眾無法了解行政許可的過程,更無法通過一個對抗性的機制來維護自己及公眾的權利,公眾的競爭權、相鄰權、環境權因缺少制度保障而往往受到漠視。許多觸目驚心的環境污染、國土資源的破壞、國有資產流失、城市規劃侵權事件屢屢發生,其制度根源即在于此。在種類眾多的行政許可領域,告知、陳述是正當許可程序中公民與行政機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紐帶,而正當性則體現在將告知與聽取陳述并說明正當理由做為行政機關的義務予以強調,這是通過設定義務來保障權利的積極依法行政方式。當然,競爭權、相鄰權、環境權涉及到社會主體的具體權利,而具體權利的屬性也是可以做出基本的權重比的,如生命健康權總是高于獲取財富的權利,生存權利總是高于享受娛樂而愉悅的權利,這種權重比在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下,會在最低的標準下獲得最高的保障,從而使行政程序具備了基本的正當性。
正當法律程序所承載的價值理念,推動了西方的發展,成為一條憲法基本原則為世界各國普遍采納。但這一理念在我國仍停留在理論的層面,并未成為明確的法律原則出現在成文法中,《行政許可法》所設定的告知、陳述制度隱約中折射出正當法律程序的光芒,但仍有一步之遙,這一步就是本文所關注的、有待進一步確立的“最低限度”。愿我們在立法實踐、行政實踐乃致司法實踐中形成良性互動,在正當法律程序的指引下構建起具有我國特色的正當行政許可制度。
注釋
[①]參見:《江比新教授在行政許可法培訓班上的講話》,2004年6月29日。
[②]應松年:《〈行政許可法〉實施以來所暴露的問題》,政府法制半月刊,2005年第5期。
[③]谷春德主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國人民大學出處社,2000年版,第186頁。
[④]高秦偉:《正當行政程序的判斷模式》,載《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關鍵詞行政法信賴保護制度建設
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肇始于德國行政法院判例,后經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的效仿、繼受與發展,現已成為大陸法系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依據該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在保障人權、維護法的安定性、實現實質的法治行政方法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主要仿照大陸法系建立起行政法制度的我國,理論上對這一原則卻鮮有研究,涉及該原則的制度由于缺乏理論的支持而難以完善。借鑒國外的研究成果對該原則進一步闡釋并構想我國相關制度設計,乃本文旨趣所在。
一、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的基本理論
關于信賴保護原則是憲法原則還是僅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在德國公法學界早有爭議。從該原則演變的歷史來看,可以看出信賴保護原則一開始只是作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于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在德國各邦行政法院的判例中被引用,后來被明文規定在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租稅通則、聯邦建設計劃法等成文法上。此后該原則不僅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原則得以確立,其重要性也得到了學界的一致首肯,現今較為一致的看法是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則,而且已成為一項憲法原則。探討作為憲法原則的信賴保護已超出了本文的議題,以下只探討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現代福利國家中,國家和人民之間應該存在信賴關系,公民必須信任行政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則社會秩序的穩定性和社會生活的可預測性便會遭到破壞。當公民信賴行政行為,并且這種信賴值得保護時,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①該行政行為受到存續保護而不得任意撤廢,如出于公共利益的緊急需要必須撤廢該行政行為時,也應給予相對人相應的補償,此為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涵義。②
構成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一)信賴保護存在的基礎。此為信賴保護原則存在的前提,無此前提信賴保護原則無從適用。通說認為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是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③此在理論上不是沒有爭議,如有學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貫穿于行政權運行的全過程,并由此形成相互銜接的運行機制,即事實認定過程中的信賴保護、行政法律規范適用中的信賴保護、和行政行為變動中的信賴保護”。④顯然,該學者認為行政行為作出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和法律規范的適用可以單獨作為信賴基礎而存在。筆者認為,對于上述分歧,通說的觀點較有說服力。理由是:首先,作為信賴基礎必須能夠反映出國家的意思表示,而國家完整的意思表示必須通過一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才能反映出來。行政行為尚處于作出過程中時,國家的意思必定是不明確和不完整的,并且尚未表示出來。其次,行政行為還處在作出過程中,尚未有效成立,當然不可能對外產生法律效果。因而公民也不可能基于此信賴產生既得利益。如果按該學者這樣解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則是過于寬泛的將信賴保護原則擴大適用。殊不知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為求得法治的實質正義,行政法始終在依法行政和法的安定性之間尋找一有效的平衡,過于寬泛的適用任何一原則必然侵害另一原則,破壞了這一有效的平衡。再次,信賴保護主要以存續保護為主,是對行政行為的存續保護,倘若在行政行為作出過程中某個環節如事實認定、法律規范的適用等即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則往往使違法的事實認定得不到糾正,這顯然與依法行政原則背道而馳,也因此而剝奪了行政主體在行政過程中改正錯誤的機會。因此,將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于行政權運行的每一階段是不可取的。①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其存在的基礎應當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為,而不論該行政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也不論該行政行為是具體還是抽象性的。但例外的是無效的行政行為除外,因為無效的行政行為本質上不是行政行為,對外沒有任何效力,因此不可能產生信賴利益。
(二)存在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是指行政相對人因信賴行政行為而采取的處分行為。行政相對人基于法的安定性原則信賴行政行為不會變動,而對自己的生活作出安排和對財產進行處分,從而表現出信賴行政行為。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倘沒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也無從談起。
(三)信賴值得保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其判斷基準主要是根據無過錯原則,無過錯原則主要強調了行政相對人對于違法行政行為沒有過錯。倘若是由于行政相對人自己的過錯,造成違法行政行為的作出,或者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違法則不能成立信賴保護。這一原則得到了德國行政立法的肯定,《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二款列舉規定了三種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情形:(1)受益人以欺詐、脅迫或行賄取得一行政行為的。(2)受益人以嚴重不正確或不完整的陳述取得一行政行為的。(3)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行為的違法性。
也有學者不是從信賴的正當性出發而是從信賴利益與公益比較的角度來鑒別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并認為公益是成立信賴保護必須要考慮的要件之一。對此反對者認為,信賴保護原則為保賴利益提供的保護方式是存續保護和財產保護,公益在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上不是毫無作用,然而其作用僅限于作為選擇保護方式的判斷基準,即“在原本法律狀態對人民有利時,本應采存續保護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賴利益之保護時,后者不得不退讓,為彌補人民利益的損失,此時應采財產保護方式。”②也就是說,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不是由人民的信賴利益與公益之間的比較得出,公益不是信賴保護成立的要件之一。而僅僅是在成立信賴保護原則后選擇適用合適的保護方式時,公益的衡量才發生作用。筆者認為反對者的意見較有說服力,德國行政程序法對此也是肯定的,依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的規定看,即使存在緊迫的公共利益需要優先考慮的情況,仍然可以成立信賴保護,只是此時信賴保護的方式由存續保護變為廢除后的財產補償。
二、大陸法系國家圍繞信賴保護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
綜觀當今大陸法系各國行政法以信賴保護原則進行的制度設計主要體現在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上,其它體現該原則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權利失效、計劃擔保等更適于在更廣闊的憲法層面上展開探討,因而不屬于本文探討的主題。德國是最早確立信賴保護原則的國家之一,其有關該原則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為藍本,探討信賴保護原則在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方面的制度構建。
依照依法行政原則,為維護法的純潔性,違法的行政行為自應撤銷,這也是以往形式意義法治行政主義者所著重強調的。然而隨著現代福利國家的發展,利益和價值已趨多元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單靠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實現真正正義的。在許多情況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穩定性成為實現人權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廢行政行為,正是對這種安定性和穩定性的破壞。于是人們開始從追求絕對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向實質意義的法治行政轉變。在這一過程中信賴保護原則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說現代實質意義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二原則不斷平衡的基礎之上,偏廢任何一原則都不可能實現真正的正義。
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在以往形式意義法治行政占據統治地位的時代,是采自由主義。在機械的依法行政的觀念的支配下行政主體可以任意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和廢止合法的行政行為,而不受任何約束。政府行為的朝令夕改、反復無常必然對人權構成極大的威脅,也與法治國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則背道而馳,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設置限制,便是當然的選擇。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現行法在將信賴保護原則制度化的過程中區分各種不同的行為,如合法行政為和違法行政行為;違法行政行為又區分為授益行為、負擔行為及復效行為。針對不同的行為選擇不同的制度。
(一)授益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授益行政行為使行政相對人產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為違法,在符合信賴保護要件的情況下,行政主體如撤銷行政行為勢必損害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因此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對此采取嚴格限制。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款明令禁止撤銷具有金錢或物之給付內容的行政行為。第48條第3款規定,對非物質的行政行為盡管可以撤銷但須依據信賴保護原則給予相應補償。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類似的規定。①
授益行政行為的廢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為的違法性,而往往是客觀狀態發生變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廢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9條第二款列舉規定了授益行政行為廢止的四種情形:(1)法規容許或行政行為保留該廢止;(2)行政行為附負擔,受益人沒有或未在為他定出的期限內履行該負擔;(3)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規或基礎事實發生變更,致使該行政行為繼續存在將危害公共利益;(4)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損害。德國行政法對上述四種情形區別對待。前兩種情形中由于相對人應當預見到廢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在后兩種情形中,若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則應區別情況提供存續保護與財產保護。
(二)負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以往觀點認為若負擔行政行為違法,行政主體得隨時予以撤銷、廢止,信賴保護原則于此場合不適用。理由是負擔行為既然對人民不利,那么撤銷該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既得權和信賴保護的問題。因此是否撤銷或廢止由行政機關依據合法性原則和法的安定性原則裁量決定?;谏鲜隼碛?,聯邦德國行政程序法及日本、臺灣現行行政程序法對負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也沒有設置任何限制。對此制度設計我國臺灣學者提出不同見解,認為下列兩種情形下的負擔行政行為是否必然排除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值得商榷,一是由一對人民更不利之合法處分所取代。二是相對人由于遵守處分內容,已消費或處置標的物,以致無法和很難回復。②這兩種情形下,撤銷行政行為將使人民處于更為不利的境地。因此,于此場合下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似乎更有必要。筆者認為臺灣學者的觀點極具啟發意義,信賴保護原則出發點在于保護公民的信賴利益,因此只要存在信賴利益,并且該信賴利益符合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就應當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而不論該行為是授意或是負擔。
(三)復效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
所謂復效行政行為是指對一人授益而同時對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為。③關于復效行政行為如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上并無明確規定,但綜合判例及各國通說仍可窺見信賴保護原則在這一題域內的制度回應。將相對人的權益與第三人的權益進行比較,可將復效行政行為區分為兩種情形:
1.對相對人為授益,對第三人為負擔。
依據德國的判例及通說,撤銷與廢止此種行政行為應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為來處理,即信賴保護原則發揮作用,限制對行政行為的撤銷。我國臺灣地區及法國的做法與德國相似。日本通說認為,遇此情形下有必要對相對人的權益與第三人的權益進行權衡,如果第三人權益優越,應承認完全撤銷權,即信賴保護原則不能適用。①
2.對相對人為負擔,對第三人為授益。
遇此情形下,德國、法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的判例及通說均認為應依負擔行政行為撤銷之法理解決,即可享有完全撤銷權,不存在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對撤銷與廢止設置限制。日本則認為,在此情形下如果第三人權益權越,撤銷權原則上要受到限制。
三、我國確立信賴保護原則的構想
信賴保護原則是在行政法理論不斷向縱深發展的過程中,形式意義的法治行政觀念被實質意義的法治行政觀念所取代后,由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最先提出來的,后逐漸被大陸法系各國的立法所接受。毫無疑問學者的學說為最終的制度構筑了堅實的基礎。我國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確確立信賴保護原則,是與理論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關的。眾所周知,我國行政法學界長期以來并不重視行政行為基本理論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難稱系統,與行政行為效力緊密相關的信賴保護原則更是少有問津。
理論研究的落后阻礙了立法的發展。信賴保護原則作為一項當今大陸法系國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則,在我國卻沒有為它確立應有的地位。加上我國至今沒有頒布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零散的規定在各個單行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上,這樣的做法既不科學,又不系統,更不完善。因此,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還處在理論探索階段,尚未成為現實的制度。筆者認為借鑒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論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盡快完善我國相關的行政法律制度在當下尤為緊迫。為在我國確立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并建立完善相關制度,筆者提出如下構想:
1.加強理論研究,大膽借鑒國外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有關信賴保護原則研究的最新理論成果,為立法奠定堅實的理論基礎。借鑒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鑒又要創新。理論研究不能離開本土文化,更不能脫離我國現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結合我國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鑒國外先進的理論成果,在此基礎探索出獨具特色的中國行政法制建設之路,方為良策。
2.在未來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確確立信賴保護原則為我國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各國,如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信賴保護原則的。此做法值得借鑒,因為行政程序法是有關行政程序的總則性規定,在總則中確立信賴保護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然后在分則中進一步細化有關具體制度,既系統又科學。
3.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建立完善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上主要體現為對行政行為撤銷與廢止設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貫徹信賴保護原則,就要完善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制度。我國立法并沒有嚴格區分無效行政行為和可撤銷行政行為,實踐中可撤銷行政行為范圍極其寬泛。無論是職權撤銷還是爭論撤銷,立法上都幾乎沒有設置任何限制,在機械的依法行政觀念的支配下,行政行為的撤銷與廢止基本上采自由主義,結果是行政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得不到確實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無法得到提升??梢姡嘘P信賴保護原則的制度在我國是極不完善的。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該在立法上確立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并將無效的與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加以區分,這是貫徹信賴保護原則的前提。③只有這樣才能將無效的及輕微瑕疵的行政行為排除在可撤銷行政行為之外,科學界定可撤銷行政行為的范圍。然后仿照大陸法系國家的通常做法,將可撤銷行政行為區分為授益、負擔及復效的行政行為,針對不同的行為設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為的廢止可參照撤銷建立制度。
參考文獻:
①關于何為信賴利益,理論上始終難有定論。有學者從私法角度論述信賴利益,認為信賴利益是指對合同或要約賦予了信賴的一方當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賴可能或已經受到損失的利益,包括財產利益和機會利益,信賴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是因信賴而易被損失和喪失的利益。參見馬新彥著:“信賴與信賴利益”,《法律科學》2000年第3期。筆者認為此信賴利益界說,盡管是從私法角度所做,但對探討公法上的信賴利益不無借鑒意義。
②參見[德]毛雷爾著,高家偉譯:《行政法學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277~278頁。
③參見吳坤城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初探”,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臺灣三民書局出版1997年版,239頁。
④李春燕著:“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研究”,《行政法學研究》2001年第3期。
①德國行政法將行政權運行中產生的階段行為稱為部分行為,不能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顯然,已經將信賴保護原則排除適用于部分行為中。參見平納特著,朱林譯:《德國普通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109頁。
②吳坤城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初探”,載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臺灣三民書局出版1997年版,251頁。
①見楊建順著:《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06頁。
②吳坤城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初探”,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原則》(二),臺灣三民書局出版社1997年版,253頁。
③參見吳坤城著:“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初探”,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二),臺灣三民書局出版1997年版,254頁。
①[日]室井力主編,吳微譯:《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108頁。
文化環境是社會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文化環境是指在特定的時空中存在的,能夠體現或影響人的思維方式和行為習慣的各種文化因素的總和,它主要包括物質形態、制度形態、觀念形態、活動形態和心理行為形態五種表現形式。它由文化的方方面面在人的內在心理和外在環境之間的交互作用而產生。文化環境的熏陶功能、教育導向功能、社會輻射功能、凝聚功能和娛樂調節功能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發揮著其他幾方面難以企及的作用,因此,我們必須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文化環境的構建。
一、重視物質形態文化環境的創建
物質形態文化環境是指影響非物質文化遺產整體性保護的一切物質條件的總和。一是指實實在在的客觀存在物而表現出的文化,它包括大多具備收集、記錄、整理、保存、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信息及資料功能的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檔案館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基地等的物質條件。二是指非物質文化遺產物化在物質產品中的文化,如民族民間工藝用品、郵政紀念封等?!秶鴦赵恨k公廳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指出:“各級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要積極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和展示,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專題博物館或展示中心。”有鑒于此,高度重視物質形態文化環境的創建十分必要。
首先,加強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博物館、文化館和研究基地的建設。一方面博物館等上述機構應做好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和記錄建檔工作,這是構建物質形態文化環境的先決條件和基礎。通過普查工作深入了解、挖掘存在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并對其進行記錄歸檔。由于非物質文化具有很強的“生命性”和“活態性”,不像有形文化那樣是靜止不變的,因此,對它的記錄和保存不能僅僅采取單一的文字記錄方式,而是應采取錄音、錄像、拍照、文字等多種方式進行真實、全面、視聽結合的立體記錄。在此基礎上利用數據倉儲技術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確認、歸類、整序、組織研究等,建立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數據庫,系統有效地實現非物質文化遺產各種信息和資料的保存。另一方面就是要定期或長期在圖書館、文化館等場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多種形式的陳列展示。如,圖書館可設立專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架,提供豐富的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文獻信息資料;也可利用自身的資源和功能優勢,宣傳和介紹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各種知識,如專題圖片展覽、聲像展覽等。博物館等機構則可提供專門的展覽中心,陳列展示與非物質文化相關的物品和聲像資料,并可依托館藏的有形物品,對無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制作技藝、習俗禮儀等過程進行充分展示。各地的博物館、文化館等還可邀請當地的民間藝術、民間技藝的傳人、大師等來館展示他們的技藝、絕活等。多種場館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陳列展示能大大增加社會民眾接觸和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會,在無形中提高他們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認知和關注程度,同時也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了多樣化的展示空間。
其次,國家要加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投入。2004至2006年,我國財政每年投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2000萬元。為加強國家級名錄項目的保護工作,2006年國家財政支付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補助經費4000萬元,并撥付各地,再由各地安排保護工作專項經費。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是一項長期而持久的工作,國家與地方財政的投入與專項經費的管理工作的有序進行,這樣做能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物質投入,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正常進行。
再次,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物化在物質產品中的文化建設。為了不斷提高廣大民眾主動參與保護和承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職責的文化自覺,一切與文化相關的機構如旅游、郵政等等部門必須要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民族意識,加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物化在物質產品的生產和銷售,要通過生產物質文化產品如郵票、旅游冊、文化工藝品、玩教具等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構建非物質文化遺產物化在物質產品中的文化環境。
二、著力制度形態文化環境的建設
制度形態文化環境主要指為了滿足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發展需要而建立的各種典章制度和法則及固定的體制所體現的文化。主要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發展的組織機構、管理機制、政策法規、決策規劃、行為規范、公約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等制度。以法律法規等形式能強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價值和意義,明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涵,糾正不恰當的保護措施,懲處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徑,規范廣大人民群眾的行為和作風,保證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發展工作的正常運行,是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發展的支持和保障系統。
如何著力制度形態文化環境的建設呢?我們認為,首先,政府要進一步加強立法,這是從制度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一條重要路徑。隨著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不斷深入,國家先后出臺頒布了一系列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政策法規及文件,如,2005年3月,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于加強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確立了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方針和目標,對建立協調有效的工作機制,形成有中國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制度等作了明確要求。隨后,國務院又下發了《關于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的通知》,要求各級政府從對國家和歷史負責的高度,從維護國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切實做好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并決定設立我國的“文化遺產日”。緊接著,國務院下發了《關于公布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通知》,公布了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以后又公布了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名單,這對建立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和保護傳承人具有重要的示范和推動作用。其次,國家要進一步建立健全面向群眾、服務群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管理機制和傳承機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是一項專業性強、涉及門類廣的工作,在保護工作中,我們既要充分發揮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的作用,也要充分發揮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專家委員會的作用,要組織專家委員會以及各大專院校、科研院所的專家學者,開展旨在探討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效方式及保護的資源建設、隊伍建設、管理模式和工作機制等重大實踐問題和基礎理論的研究,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保護提供理論基礎和決策參考。另外,一些地區也要盡快制定和建立保護各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法規和保護工作機制,以推動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良好開展。
三、力求觀念形態文化環境的營造
觀念形態的文化環境主要是指主導和制約著非物質文化的,包含著人們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思想意識、價值觀念、生活信念等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物質載體、精神溝通的手段,如各種書籍著作、文學藝術作品及信息化時代下的網絡語言等。書籍、文學藝術作品、網絡語言以其存在的廣泛性能在很大范圍內用多種方式和手段呈現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信息,傳遞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理念。良好的觀念形態的文化環境不僅能隨時增進人們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廣泛了解,更能有效傳遞對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正確觀念。
良好的觀念形態文化環境的形成有一個歷史積淀的過程,也有一個培育、創造、發展的過程,它要經過不斷錘煉,不斷培育,才能在文化傳承中得到升華。創設良好的觀念形態的文化環境可通過以下幾種途徑來實現:第一,利用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書籍著作傳播正確的觀念導向。書籍具有較強的知識權威性,編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門著作或在相關書籍中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能讓人們系統、全面地了解和接受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各種知識,其中所傳達的思想和理念也能幫助人們形成對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正確觀念。第二,利用形式豐富的文學藝術作品多角度多樣化地表現保護與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主題。故事、小說、舞蹈、美術、戲劇、影視等多種形式的文學藝術作品能在潛移默化、輕松愉悅的氛圍中傳遞保護與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信息和觀念,促使人們在藝術形式的陶冶和影響下不知不覺中產生思想上的共鳴。因此,鼓勵、支持、倡導不斷創作反映保護與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主題的優秀文學藝術作品是創設良好觀念形態文化環境的重要途徑。第三,發揮網絡語言的獨特功能,從觀念形態層面上構建良好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網絡文化環境。隨著計算機和網絡的普及,網絡語言逐漸成為了一種新型的傳遞信息以及交流與溝通的手段,且在功能方面具有高效性、快捷性、廣泛性等特點。利用網絡搭建呈現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平臺,建立、規范和完善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專門網站,采用網絡論壇等形式圍繞非物質文化遺產問題,展開廣泛的交流與溝通等均能發揮網絡語言在保護與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的獨特功能。如,通過解說文字、靜態圖像、三維動畫以及其他相關視頻等形式來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也可通過設立相關網站等形式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應內容實現網上和遠程訪問;還可在數字博物館中利用先進的虛擬現實技術來打造一個生動逼真的三維虛擬環境,讓觀眾與館藏品之間實現互動。數字化非物質文化遺產平臺的構建不僅為廣大的社會公眾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了隨時可接觸的環境和互動形式,更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開拓了廣闊的表現空間和多元化形式。
四、強化活動形態文化環境的創設
活動形態的文化環境主要指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或為廣泛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而進行的各種展覽、巡游、演出、比賽、論壇等等活動。以活動形式存在的文化環境在一定程度上能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和對社會公眾的影響力,提高人民群眾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重要性的認識,增強全社會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意識,同時,也能給傳承人展示技藝、傳授技藝和交流的機會與空間。如,中國木版年畫展、中國民間剪紙藝術精品展、中國傳統紡織技藝展、中國皮影精品展、中國木偶精品展、“光明來自東方造紙、印刷與保護”展以及中國少數民族文物展等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展覽活動,既能體現民間藝人巧奪天工的技藝、奇思妙想的靈感,又能從多方位、多角度展示我國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彰顯我國民族文化深厚的內涵,幫助人民群眾提高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認識。又如,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珍稀劇種展演活動,從全國各地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珍稀傳統戲劇項目中精選文化內涵豐富、演員演出技巧出眾、劇種和劇目富有特色的珍稀劇種,社會公眾能在那里欣賞到我國目前優秀的珍稀和瀕危劇種,進而激發人民群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再如,舉辦為探討和研究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重要課題“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區的設立及保護模式問題”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論壇、講座活動,既能使社會公眾更多地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豐富內涵,也能為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探尋一條科學的、健康持續的發展道路??傊?通過各種展覽、巡游、演出、比賽、論壇等活動,借助各種活動的特殊魅力和教育所起的作用,能對社會公眾的思想品德、行為規范、生活方式等方面產生直接的或潛移默化的影響,能使他們受到哲理的啟迪、心靈的感悟、情操的熏陶,從而提高他們辨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中的是非、善惡、美丑的能力。
創設良好的活動形態的文化環境,首先,各級部門應經常性地組織各種與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活動,并加大媒體對其的宣傳、展現力度,通過豐富多彩的活動形式吸引人們的關注和參與。其次,還可依托民族和社區的傳統風俗習慣和節慶禮儀活動進行宣傳。由于其活動本身就是一種十分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因此更應加大保護和支持力度,保障活動得以延續和流傳。
五、加大心理行為形態文化環境的構建
心理行為形態的文化環境側重指人們心理層面上對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價值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自覺、保護意識,以及由此引發的行為習慣等。保護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一旦缺乏人們正確對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價值觀及文化自覺,非物質文化遺產必然難以得到保存、積累和發展。教育既是文化得以保存的工具,也是文化傳遞的工具,因此,教育能使一代又一代人經濟而高效地獲取自己的民族文化,使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保存、繼承和發展。不僅如此,教育能對個體心理、行為的形成起到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見,良好的心理行為形態的文化環境創設,教育是關鍵。
發揮教育在構建心理行為形態文化環境方面的作用主要可從以下三方面入手。首先,要通過教育形成全社會廣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文化自覺意識。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教育目標,選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教育內容,能有效系統地幫助人們了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涵,認識保護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對民族文化傳承、對保存民族文化的完整性與豐富性等方面的重要意義與價值,進而形成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自覺意識,養成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自覺行為。其次,要通過教育培養人們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情感認同。教育應關注人們對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情感。人們只有從情感態度上真正認同并喜愛民族的非物質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持續的自覺意識和自覺行為。因此,從教育目標的確立、教育內容的構建、教育方法的選擇上都應充分考慮受教育者的情感因素,努力使其產生對我國非物質文化的積極情感。再次,要通過教育提高人們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為能力。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中的很多表現形式與藝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對其的了解需要人們具備一定的文化感悟及藝術鑒賞、藝術表現能力。借助教育能有效提高人們對非物質文化的感悟理解能力及對其中所滲透的藝術形式的鑒賞、體驗和表現能力,這樣能使人們在更大范圍、更高層次上顯示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自覺行為。
關鍵詞:行政從屬性,獨立,環境法益,刑法
(一)獨立的環境法益的提出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護的人們的利益。環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環境刑法規范所保護而為環境犯罪所侵害的人們共同享有的生態利益即環境法益。傳統環境刑法側重于保護人身和財產性法益,即只有人類生命和健康及其財物的法益因環境破壞而受到損害或威脅時,才考慮適用環境刑法。而環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護環境法益,即環境生態利益。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應將環境法益作為保護的重點,將環境法益受損害作為判斷環境犯罪的基本標準,方能體現對環境保護的真正關注,實現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才能突破功利的價值觀和絕對的行政從屬性,反映環境要素的獨立存在。
獨立的環境法益的提出是整個環境刑法體系構建的價值基礎。在法理學中,價值的意義來源于對倫理的判斷,它是建立在人類對于自然事物的認知基礎上的產物,即在不同的社會發展時期人類對事物就會產生相應的價值判斷,并產生相應的價值觀。傳統的環境觀反映了20世紀70年代之初人類對環境的認識和在懲治環境犯罪中需要保護的法益。它是從人類社會的經濟利益角度去考慮環境要素存在的價值,即被以經濟利益評價的環境的價值是停留在其“使用價值”的屬性上。在該類概念指導下,必然導致對環境及資源的恣意污染及掠奪性開發。
(二)我國環境法益的刑法保護的現狀
法律包括刑法不是思辨王國的產物,而是社會發展的產物。刑法的目的、理念、原則與具體的制度設計,無不打上社會發展模式的烙印。環境的惡化不僅威脅著現存一代人的生命,而且威脅著未來世世代代人的生命。為數眾多的環境犯罪造成的生態損失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是人們長期被經濟發展的迷霧所籠罩,總是視而不見,這不能不算是一種人類歷史上的“刑法悲哀”。免費論文。
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是指法律所保護的,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和主體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免費論文。各國的法學界也將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作為自己保護的社會利益。環境刑法也開始將生態學意義上的環境法益作為自己保護的獨立法益。并且,刑事責任的產生不需要以對人類的損害為必要條件。免費論文。同樣以德國環境刑法的發展為例,德國刑法學者也認識到傳統的環境刑法不能保護人類社會免除環境犯罪的侵害。很顯然,由于功利的法益觀,人們在沒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財產的范圍內,仍然可以不受刑事處罰地損害環境。因此在這個方面,刑法也應發揮“禁止性”作用,在傳統的環境概念下制定的這類刑法,是不明智的。
相比較而言,我國環境刑法對于獨立環境法益的價值保護仍沒有充分的體現其獨立價值觀。從我國1997年制定的刑法在結構上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體例來看,立法者還沒有建立起對環境的獨立法益保護的意識。從所有的規定來看,該刑法是以造成人的生命或財產的損害或造成環境的嚴重損害的行為為對象的。究其根本仍是在以人類中心主義為價值取向,是以人統治自然為指導思想的功利主義的價值觀。現行立法現狀的分析反映在我國打擊環境犯罪方面,對環境價值的認識停留在對人的利益的侵害的水平上,沒有超越環境經濟價值的范疇。
(三)從行政從屬性展望獨立環境法益之刑法保護的未來
獨立環境法益的“獨立”應當被理解為減少環境刑法中行政管制色彩,減少行政權對環境刑罰權的絕對影響,增強環境刑罰權在環境犯罪中的打擊力度。在傳統刑事制裁體系中,環境未被當作一個獨立的保護對象。盡管某些破壞環境行為被當作犯罪行為加以制裁,但是傳統的觀念并沒有將環境破壞行為視為超個人利益的行為,而僅將環境破壞行為當作違反一般生活規則或不道德的行為。這種傳統觀念的認知與法律形式上的意識之間存在明顯的差異。按照傳統刑法理念的保護模式來解決環境犯罪問題,不僅不能解決內在的困難,反而更加暴露出一些實際問題。獨立的環境法益的刑法保護要求在環境刑法體系的構建中突破環境刑法固有的絕對的行政從屬性的特征,方能體現環境要素的獨立地位。
一方面,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針對環境的犯罪行為,附屬于行政法而被稱為行政犯是一個普遍的現象。日本學者大谷實認為,行政犯又被稱為法定犯,“原來沒有違反社會倫理,而根據法律被認為犯罪者,在由于行政取締的目的被認為犯罪的意義上,成為行政犯。”這種附屬于行政法的刑事犯罪行為,一般認為必須以該實行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規定為前提,如果構成犯罪,則稱之為“行政犯”。由于我國刑法典制定的比較晚,而且制定刑法典時基本不存在其他刑事法律規范,所以在刑法典中規定了相當多的行政犯罪。對行政犯罪制裁的前提是取決于行政法規范的規定或行政機關的決定。學者稱之為“行政刑法之行政從屬性”。我國1997年制定的刑法典中從第338條到第345條,均以違反相應的環境資源行政法規為前提。
另一方面,行政法是“調整行政關系以及在此基礎上產生的監督行政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或者說是調整因行政主體行使其職權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和原則的總稱。”不論是行政關系、監督行政關系,還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抑或“管理職能”都容易發生變化。因此,傳統行政犯的行政違法的前提經常處于變動之中,使對該類行為的認定、處罰和預防處于不穩定狀態。
所以,在環境刑法領域中行政法的變動或行政立法的疏漏將使倫理上認為對環境法益侵害的行為難以納入犯罪行為。實際上,《刑法》第114條中“放火燒毀森林的行為”在實質上應屬于危害環境和資源的犯罪,顯然不再以行政不法為前提,已走向了刑法獨立處罰環境犯罪行為的道路。基于以上的分析,這種情況的出現在行政法與刑法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前提下,是必然出現的結果,也是有益的。這是構建嚴密的環境刑法保護,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對于環境法益的保護尤其是重要的。所以,如果仍過分執著于環境犯罪行政犯化,堅持絕對的行政從屬性,那么在欠缺行政法規定或行政法的基礎違法時,則會出現不能以刑法從事環境保護的局面。而實際上,雖然很多學者都對行政犯與自然犯劃分的理論進行探討,但還是不夠清晰。隨著環境刑法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筆者認為對環境犯罪行政犯化的結論還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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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個人信息 保護模式 行政法 結構調整 細化分析
我國政府在布置行政活動過程中,經常利用各類人員信息進行線索搜集,這已經造成個人隱私權力的全面限制結果。依照過往行政信息公開標準進行探析,大部分活動也只是利用公開法范圍外部標準進行特定資料管理,涉及侵權行為大多數是不予理睬的。聯合國早已明文規定,任何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處理公民個人信息,尤其是在違背當事人動機需求前提下。因此,我國也必須針對這一歸控制度進行適當的結構調整、規范,避免越界操作行為的滋生、擴散現象。
一、 行政管理主體依法處理個人信息的前提條件論述
所謂的個人信息內容其實就是能夠識別特定人員任何特征的線索資料,聯合管理、決策指標進行透析,這部分隱私內容已經成為政府活動必不可少的支撐媒介。不可否認,行政機關在特殊情況下實施個人信息收集、整編是不可避免的,這是職務特征決定的事實。這種行為需要聯合行政職權作為依托要素,并結合實際權力進行補充。因為針對這部分內容進行利用不可與行政法律產生關聯,可以明確的斷定,這類行為的確超出行政行為的界定范圍。但如若處理過程中遵守必要規則,符合人員需求標準,就基本可以構成默認處置渠道。
(一) 法律依據的支持
盡管上述言辭有所犀利,但是針對中國特色社會主體框架來講,行政管理部門在規整個人信息過程中基本依照行政規則進行謹慎處理。根據抽象思維判斷,公民核心權力其實是圍繞公共利益行使的,一旦說任何權力基礎超出公共利益的規范界限,則此類行為就自然失去正當性維系優勢。公益內涵目前已經成為行政疏通過程中不可回避的要點,國家監管單位如若對公益理念視若無睹,同樣不能貫徹任何正當存在的價值意義。在斷定行政機關行為能否滿足公益標準環節中,要跟隨行政機關主體進行憲法標準對比、驗證。
(二) 特定職務規劃的動機形態論述
單純憑借醫療衛生單位收集患者健康資料的行為進行論述,因為相關細節掌握得足夠及時,才能將公共事件危害狀況揭示完全,最終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權力,維持行政職責的貫徹成果。所以,關于某種特定目的,其實就是聯合原則比例進行偏移情勢探測,這種比例探析手段屬于我國大陸地區實施自由限量權政策的必要基礎。聯合大眾視角審視,這種比例、目的之間的角逐,會針對任何不責手段的國家越權行為進行監察。此類原則標準主張管制主體在施展行政管理動作過程中,要配合多種調試途徑進行客觀鑒定,盡量在迎合單位公民需求標準的基礎上,進行后期損害效應最輕的方案選取;關于公民主體利益的干涉作用要謹遵對待,進而保證分散元素的交接比例能夠滿足相稱指標。雖然管制部門在進行個人信息法律授權基礎上實施特定處理行為,但是法律畢竟無法照顧到任何細小動作,因此行政主體自身便擁有著適當的裁量空間。聯合比例規劃標準驗證,行政管制人員履行必要干涉職責行為中,只能針對事先規定的范圍進行搜索,至于任何不相關內容都不能輕易挖掘、觸碰。
(三)告知個人信息主體相關處理細節
西方先進隱私權利保護法則規定:行政單位在進行公民個人信息公開化處理前期需要及時告知被探測主體,并取得其同意方可布置以下內容;如若對方并未做出任何回應舉動,便不能公開任何記錄資料。部分學術人員認為國家機關在實施管理性收集策略環節中應該遵守這一準則。因為任何管理行為都是歸控機關履行內部職責的重要途徑,相對人其實只能遵照義務標準盡量配合,實際并無回絕余地可言,行政部門在開展這部分告知程序環節中,可具體聯合事前、事后兩類途徑掘進。管制主體在開發服務性信息收集工作中,大部分是迎合被測驗主體利益,因此單位自制原則要得到主體認證才會生效。因為個人信息利用直接關乎特定主體的權益優勢,因此在承接同意報告上要盡量運用書面資料作為憑證,進而為后期保存、舉證提供適用渠道;另外,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放寬政策,允許非書面形式的介入,包括事態緊急狀況下,采取口頭應答與適當的拖延行為是可以的。
(四)穩固個人信息的安全性、隱秘性地位
個人信息是反映主體性格、形象最為有力的依據,如若處理過程中產生任何遺漏現象都多少會制約行政決策的科學性地位。所以,行政管制主體在實施任何決策時,其具體應用的檔案資料必須要維持最新、最完整的狀態,保證后期做出決定時能夠具備必要的公正性特征。另外,行政機關在規劃保障措施時,需要配合技術、物理元素進行有機整合,保障記錄結果的安全、隱秘特征,規避任何安全隱患滋生。這樣的危害將給個人學習、生活帶來一切不變后果,因此斟酌處理絕不是空穴來潮之舉。
二、 涉及我國個人信息行政法管理制度的建設細節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