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見義勇為條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一、提高思想認識
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是時代精神的具體體現,也是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我市見義勇為工作,有利于提高人民群眾參與維護社會治安的積極性,形成全社會互助互愛的良好社會氛圍,促進全社會共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各地各部門要充分認識見義勇為工作的重要性,把見義勇為工作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總體部署,作為建設“平安”、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任務,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見義勇為事業發展的良好氛圍。
二、強化組織領導
市政府成立市見義勇為工作領導小組(詳見附件),各地也要成立見義勇為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宣傳、綜治、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衛生、教育、財政、司法、工商、稅務、質監等部門和單位為成員單位,并在公安部門設立見義勇為專門工作機構,明確人員編制。要建立見義勇為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研究解決見義勇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建立見義勇為人員領導分層聯系制度,組織各地各有關部門、單位和基層組織定期進行走訪慰問。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明確工作職責,加強溝通與協作,形成工作合力。
宣傳部門:負責將見義勇為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部署,精心組織策劃主題宣傳,加強輿論引導。
綜治部門:負責將見義勇為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總體部署,指導督促各級綜治成員單位抓好見義勇為職能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見義勇為工作的日常事務,指導、監督《條例》的貫徹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對不符合烈士條件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因公犧牲認定工作;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獎勵、保障、宣傳;協調指導各地各有關部門開展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見義勇為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烈士的審核、報批和褒揚工作;對見義勇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傷殘等級審核、報批工作。
人力社保部門:負責對事業、企業單位職工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視同工傷情形的認定以及認定后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為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沒有職業的見義勇為人員和犧牲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屬或子女,提供就業援助,優先安排政府出資的公益性崗位。
衛生部門: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救治、醫療工作。在市、縣二級設立定點醫院,實行先搶救、先治療、后付費的原則;根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的意見,適當予以減、免、緩交醫療費用。
教育部門:對獲得省、市級人民政府表彰、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家屬、致殘人員及其家屬,按規定在中考、高考中給予政策享受;對家庭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子女,給予減免學雜費等就學資助。
財政部門:負責將見義勇為獎勵、保障及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并對資金財務管理實行監督。
司法部門:負責為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
工商部門:負責對從事個體經營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優先辦理營業執照。
稅務部門:負責對獎勵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或獎品在法律和政策范圍內減免稅收。向企業募集的見義勇為基金,列入企業經營成本。
質監部門:負責為各級見義勇為基金會或分會、工作機構免費辦理機構代碼證;對從事個體經營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家屬,免費辦理機構代碼證。
三、切實發揮基金會作用
市、縣兩級要建立健全見義勇為基金會,作為政府見義勇為職能工作的有益補充,并充分發揮其在整合和動員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倡導和構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中的重要作用。
各縣(市、區)要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依法在財政保障、稅收減免、資金募集等方面,對見義勇為基金會給予政策支持和幫助。有關主管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幫助基金會解決實際問題。
各級見義勇為基金會要嚴格按照《基金會管理條例》的要求,進一步落實籌款計劃,拓寬籌資渠道,加大籌資力度,發動社會各方人士積極參與和支持基金會的資金籌集工作。建立完善基金會資金募集、管理和使用制度,規范內部運作,強化社會監督,自覺接受當地公安、民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提高社會公信力,促進基金會持續健康發展。同時,要注重發揮社會團體的優勢,加強對外聯絡和交流,學習借鑒國內外同行的先進經驗,拓展救助渠道,使見義勇為人員在接受政府撫恤、救助的同時,也能得到社會各界的關愛與幫助,形成全社會共同關心、愛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良好氛圍。
四、完善獎勵保障機制
要按照《條例》要求,進一步規范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程序,建立健全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撫恤、救助工作機制,及時安排獎勵和保障經費,逐步形成評選表彰制度化、服務保障社會化、撫恤救助規范化的見義勇為保障體系。結合我市見義勇為工作現狀,適時研究出臺《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實施細則》,明確有關政策待遇,落實獎勵和保障措施,使見義勇為人員精神上有慰籍、治療上有保障、生活上有依靠,切實維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見義勇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來,頻頻見于報端的見義勇為行為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見義勇為是人類社會的高尚義舉,也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一直受到人們的普遍贊賞。當今社會勇斗歹徒、救災搶險的英雄事跡層出不窮,但同時又引發了許多問題。如,見義勇為者保護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傷害卻得不到應有的保護與獎勵。對待此類問題我國法律并無十分明確的解決辦法,理論上的研究也不夠深入。鑒于此,本文試從立法的角度來探討如何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利益。
一、見義勇為的概念分析
見義勇為,《漢語大詞典》中解釋為:看到合乎正義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現于《論語·為政》:“見義不為,無勇也”。《宋史·歐陽修傳》中載有:“天資剛勁,見義勇為,雖機阱在前,觸發之,不顧,放逐流離,至于再三,氣自若也”。在我國古代,見義勇為一直是人們追求的道德標準。時至今日,見義勇為作為社會主義的道德規范和行為準則,更具有廣泛的思想基礎和現實意義。然而,“見義勇為”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概念,理論上的研究并不多見。不過,現在已頒布的一些保護見義勇為的地方法規對此有界定。有的規定,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①也有的規定“見義勇為是指不負特定職責的公民,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個人的安危于不顧,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作斗爭的行為”②還有的地方規章,如《山西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規定》將“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和保衛部門抓違法犯罪分子的行為;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提供重要線索的罪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破獲重大犯罪案件的行為”也歸為見義勇為。通過對這些地方法規的比較分析,分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見義勇為是否僅限于與違法犯罪作斗爭,搶險救災是否屬于見義勇為。重慶市的何某為勇救落水兒童而獻身,然而根據《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的規定,何某的行為卻不能評作見義勇為,因為該條例限定見義勇為必須是“與違法犯罪作斗爭”搶救落水兒童,“顯然不在此列”。二、見義勇為是否一定要事跡突出。如《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規定“見義勇為是指不顧個人安危,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事跡突出的”。
筆者認為,見義勇為應當是:不負有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公民,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冒著較大的人身危險,挺身而出,積極實施救助的合法行為。要構成見義勇為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一)見義勇為的主體是不負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公民。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公民實施救助行為,其實是其執行職務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義務便可能構成失職。應當說明的是,“負有法定義務”,是指這一義務與其所實施的救助行為是相適應的,否則,便無所謂“法定義務”。如,消防員負有滅火搶險的義務,卻不負有抓捕罪犯的義務。雖然不負有法定救助義務,卻負有與被救助對象約定的義務的人,其實施救助行為,即是履行約定,亦不是見義勇為。
(二)見義勇為者救助的對象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并且這些利益正在或將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見義勇為救助的不應當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構成自救,這與見義勇為的要求不符。
(三)主觀上,見義勇為者必須有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損害的目的。見義勇為者是在這些利益面臨危險時,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實施的救助行為,其受到社會的褒揚之處也在于此。據此,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危難救助,但主觀目的卻是為了獲得報酬,不能構成見義勇為。
(四)客觀上,見義勇為者面臨較大的人身危險而積極實施救助。見義勇為獲得社會所褒揚的原因之一,就是因為見義勇為者實施救助時都冒著較大的人身危險,要實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傷害,如傷殘,甚至獻出生命。然而就是這樣,卻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顧,挺身而出。與一般的助人為樂相比,體現出見義勇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應該將它們區別開來。值得注意的是,救助應該是以積極的方式表現出來,消極不作為不構成見義勇為。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規規定,見義勇為必須事跡突出。筆者認為有不妥之處,見義勇為者面對危險,挺身而出,實屬難能可貴。事跡突出,可作為獎勵大小的條件,但不應該作為認定見義勇為的條件。況且對事跡突出,并沒有很好的界定。難道一定要見義勇為者把命搭上,才能評上見義勇為嗎?
二、見義勇為立法的法理思考
當今社會見義勇為層出不窮,這是值得稱頌的,但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的尷尬局面卻讓人痛心。人們普遍認為這與我國法律對見義勇為沒有明確的規定有關,對見義勇為進行立法的社會呼聲很大。實際上,我國許多省、市相繼制訂了或正在制訂相關的法規來保護見義勇為。然而對見義勇為進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見義勇為可以說由來已久,一直為我們的社會道德所鼓勵與稱頌。見義勇為基本上是一個道德概念,法律上幾乎不存在這一概念,因此見義勇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問題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為規則體系,通過規定一定的行為模式來規范人們的行為,對人的行為、活動有著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調整人的觀念,并通過調整人的觀念來影響人的行為,因而道德對于人的行為的效力是間接的。但不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作用于人的行為,道德與法律都具有調整功能,這就決定了道德與法律之間有著共性。其一,它們各自通過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為,對人的行為發生影響,因此它們都屬于社會規范體系,具有規范屬性。而社會規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適用性。道德與法律都普遍適用于社會上的人(這就是法治社會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適用意味著道德通過觀念調整人的行為,會隨著社會生活的積累而固定下來,形成一定的行為規則來調整人的行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內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夠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③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與法律的調整對象在內容上有交叉重合之處,即有些對象既受道德的調整,也受到法律的調整。當然這就存在著一些社會關系只受到道德的調整,而法律對此沒有調整,這就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間。
道德與法律不僅在規范性上有著共性,而且在深層次上也有密切聯系。道德與法律作為社會規范都有階級性,主要體現和反映著社會中統治階級的意志,用于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可以說,道德與法律都是統治階級進行統治的社會手段。而統治階級總是采用對自己有利的手段,當統治階級認為在某種社會關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為有利,便會進行立法加以調整。這就決定了道德法律化有著必然性因素。當然立法者也會顧及整個社會對這種道德行為的認識程度與接受程度。
一直以來,我們的社會道德對見義勇為都是持鼓勵、稱頌的態度。道德對見義勇為的肯定態度,影響到人們的行為,促使人們去見義勇為。然而法律對見義勇為卻沒有十分明確的態度,也沒有相應的行為規則。可以說,見義勇為受到道德的調整,并未受到法律調整。見義勇為立法就是將見義勇為行為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對鼓勵見義勇為的道德加以確認,實現道德法律化。見義勇為立法在當今社會有著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會原因的,因為在當今,我國初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并不完善。人們片面地追求經濟利益,一度忽視了社會道德利益,致使社會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國沒有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機制,使得見義勇為者得不到應有的保護。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的遭遇不但影響到見義勇為者個人利益,而且還使得社會上許多人社會安全感的缺乏,進而影響整個社會秩序。道德的調整只是間接的,并無強制力,加上社會各界人士對見義勇為立法的呼聲高漲,促使立法者必須將見義勇為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當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說立法者僅僅將道德規范“翻譯”為法律規范。道德鼓勵見義勇為,而且還將其作為一種道德義務,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將有著較高要求的見義勇為規定為一種法律義務。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讓見義勇為行為有著合法依據,重點是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
見義勇為立法的意義不僅在于使見義勇為者個人合法權益得到保護,而且通過保護個人增強人們的社會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須更能夠見義勇為,這樣的良性循環應是我國法律追求的目標。
三、我國古代見義勇為相關立法的評價與思考④
我國古代雖然沒有對見義勇為作出單獨的立法,然而在歷史記載中我們發現古代統治者對見義勇為都有相關的立法。經過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古代對見義勇為的立法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立法的主要內容有:對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對見義勇為者的物質獎勵及嚴懲見義不為者。
古代對見義勇為的保護與鼓勵,是通過正當防衛的規定反映出來的。最早的規定見于《易經·蒙上九》“擊蒙,不利為寇,利御寇”。也就是說,凡攻擊愚昧無知的人,是寇賊行為,會受到懲罰;對于抵御或制止這種寇賊行為的人,應受到支持或保護。《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盜,指盜取財物;賊,指殺人。當這兩種人危及軍人或鄉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時,將其殺死無罪。這明顯鼓勵人們與違法犯罪作斗爭,鼓勵見義勇為;同時,又通過免責的規定保護了見義勇為者。唐代是我國古代封建社會法律制度成熟的階段,在《唐律疏議》中可以找到對見義勇為的記載,“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可見唐律中給予見義勇為者更加寬泛的權利,以利于其維護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襲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古代也有對見義勇為者進行物質保護的內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規定“其犯罪拒捕拿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二等傷賞銀四十兩,三等傷賞銀三十兩,四等傷賞銀二十兩,五等傷賞銀十兩。”
古代立法不僅對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予以保護,而且還有相應的獎勵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頒布了對見義勇為捕獲犯罪分子者予以獎勵的法令,“諸糾捉盜賊者,所征倍贓,皆賞糾捉之人。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贓者,并記得正贓,準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之人。若正贓費盡者,官出一分,以賞捉人”。這一規定開創了國家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資獎勵的先河。唐以后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大清律例刑律賊盜中》記載“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獲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著照數給賞。”除了這些規定外,還規定了對見義不為者的懲罰。《唐律疏議》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聞而不救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
古代這些規定對于懲治犯罪,穩定社會秩序,鞏固封建政權都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很顯然,這些規定對于提高當時的社會道德水平及將這種美德傳延下來都是大有裨益的。這為我們當今見義勇為立法起著一定的借鑒作用。當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會對見義勇為行為獎勵“從未與個人權利有過任何聯系,只是為了滿足統治秩序所給予的恩賜。在不尊重、不推崇權利的社會中,雖然也能達到秩序的穩定,實現表面上的互助友愛,但卻忽視了人性的本質和對人性的尊重,隱藏著深刻的社會危機”。⑤
四、我國當今見義勇為相關立法的評價與思考
(一)對刑法上相關規定的評價與思考
我國刑法上并沒有見義勇為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卻與見義勇為有著密切關系。
正當防衛是公民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者作出反擊。我國1979年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排除了正當防衛的違法性,保護了防衛人的利益。由于見義勇為的特點,見義勇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時候處于防衛人的地位,其實施的見義勇為行為可以適用正當防衛的規定,排除行為的違法性。這樣也就保護了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起到了鼓勵見義勇為的作用。“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利益,鼓勵見義勇為,草案中增加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當防衛,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⑥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增加的這一相對無限防衛的規定無疑更加有利于防衛人進行正當防衛,同樣極大鼓勵了見義勇為。刑法上的緊急避險制度可以排除避險人的刑事責任,也同樣鼓勵了見義勇為。
應該注意的是,見義勇為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們的側重點并不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側重于防衛行為、避險行為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排除防衛人、避險人的刑事責任;而見義勇為并不一定會產生刑事責任。其次,從行為的對象看,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是為了排除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與危險;而見義勇為包括排除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和搶險救災。從行為的目的看,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可以是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為自己利益的;而見義勇為都是為了他人的利益。
在處理與見義勇為有關的案件時,可以適用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的規定,以排除見義勇為者的刑事責任。基于此,可以說我國刑法已有了見義勇為的相關規定,這對整個見義勇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個方面。
(二)對民法上相關規定的思考與評價
刑法通過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來排除見義勇為者的刑事責任以達到保護和鼓勵見義勇為的目的。同樣,民法上也有相關的規定來調整見義勇為。見義勇為行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體一般有三個,即見義勇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沒有侵害人的見義勇為(如搶險救災)中,則只有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不同的主體產生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調整。
1、見義勇為者與侵害人之間
我國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見義勇為,但對公民的防止侵害和緊急避險行為持肯定態度的。公民在實施防止侵害和避險行為時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8條、第129條分別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制度,使正當防衛人、緊急避險人的防衛行為、避險行為合法化,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或者只在防衛過當、避險過當時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這樣,見義勇為者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損害,可以免除或減輕民事責任,相應地保護了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
見義勇為者在實施見義勇為時自身很可能受到傷害,根據《民法通則》第109條“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侵害人造成見義勇為者受到傷害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
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的是何種民事法律關系,人們有所爭論,但主要的是從無因管理的角度來闡發的。主張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無因管理關系的人認為,見義勇為具備無因管理的全部構成要件。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包括:主體是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人,主觀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客觀上實施了處理他人事務的積極行為。見義勇為不僅具備此要件,而且還有更高的要求。見義勇為是無因管理的類型之一,兩者的關系是種屬關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導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無因管理關系的主張是妥當的。
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的無因管理關系產生了兩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見義勇為者涉入他人事務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存在一定的補償義務。基于無因管理關系,本人(受益人)負有的義務主要有:償還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支出的費用;清償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負擔的必要債務;賠償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受到的損害。⑦《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進一步解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受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著實際的意義。一方面可以體現公平與正義。現實中見義勇為者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損害,而受益人卻溜之大吉,不愿承擔任何責任。要求受益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在我國已有這樣的司法實踐。發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國首例見義勇為損害賠償案第一審判決認為“見義勇為者(蔡某)的行為符合法律上的無因管理,且其有為受益人(楊某)謀利的意圖,因此受益人應當承擔8.5萬元的責任”。⑧另一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擔相應責任,有利于減輕國家的社會保障壓力,也有利于給予見義勇為者更多的保護。
我國現有的民事規定對于調整見義勇為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系有著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關規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見義勇為者的民事責任,鼓勵見義勇為的作用,而且對于處理見義勇為引起的糾紛,穩定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有著極大的意義。另外,民法上的相關規定構成了整個見義勇為立法的一個部分。應該注意的是,在現實情況下,由于沒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受益人也往往無力提供補償時,見義勇為者的利益很難較好的保護。單純依靠民法是解決不了這些問題的,進行專門的見義勇為立法尤為重要和迫切。
(三)對見義勇為專門立法的思考與評價
見義勇為與一般的助人為樂不同之處在于見義勇為者在面臨著較大的危險時挺身而出,顯示出一身正氣。正是由于見義勇為者面臨較大危險,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傷害,如致殘,甚至獻出生命。見義勇為者的行為令人敬佩,然而由于種種原因,這些“流血英雄”卻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交不起醫藥費或是生活沒了來源。中國人的傳統觀念認為“君子喻于義,小人喻于利”,言利為小人所為,為世人所不齒。這種傳統觀念是一種很高的道德要求,但對于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基本權益是不利的。見義勇為者得不到應有的保障會引起人們對自己行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現道德危機。鑒于此,社會各界人士紛紛呼吁我國盡快立法以保護見義勇為者。馬克思說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⑨恩格斯說:“市民社會的一切要求(不管當時是那一個階級統治著),也一定要通過國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
社會的利益要求和呼聲引起了立法者的注意。近年來,我國各地紛紛制定或正在制定有關見義勇為的法規。從已經頒布的法規來看,這些關于見義勇為的立法大多是省級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有少數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規章。這些法規的主要內容差別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見義勇為者的保障、獎勵,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及資金的來源和相關的責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獎勵見義勇為者。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保障與獎勵屬于兩個不同的層次。保障措施是維護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的最起碼要求,包括見義勇為者受傷的醫療費用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喪葬費用及生前撫養人的撫養費用等。獎勵包括精神獎勵與物資獎勵,是法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肯定與褒揚。
地方法規性質的保障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的出臺,可以說是我國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現,使得對見義勇為者的保障與獎勵終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出現以前那種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這對于我國加強基本人權保護也有著不言而喻的重要意義。不過,問題也還是有的。其一、現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規,立法層次較低,而且各地的差別很大。如,對于救災搶險中表現出的行為是否屬于見義勇為,見義勇為是否要求事跡突出,各地的規定就不同。各地方立法“諸侯紛爭”,法制的不統一,不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因此國家制定見義勇為的法律尤為重要。其二、地方立法并沒有很好的定位。見義勇為的立法根據來源于憲法第43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見義勇為立法應屬于社會法范疇,具體來說應屬社會保障法范疇。地方立法沒有很好的定位可能與我國社會保障法領域的立法混亂有關。相對于普通公民來說,見義勇為者面臨危險,挺身而出,可以說他們對社會有著特殊貢獻。既然如此,他們應當獲得優于一般人的保障與獎勵。國家給為社會做出特殊貢獻者以特別保障,這樣既可以解決這部分人的后顧之憂,又有助于褒揚奉獻精神。這一點,韓國的作法可以借鑒。韓國相繼在1962、1984年頒布了“國家有功者等特別援助法”、“關于國家有功者禮遇的法律”。筆者認為見義勇為立法最好定位于社會保障法領域的社會優撫法。我國現今的情況是把社會優撫對象僅僅限于軍烈屬、傷殘軍人、退伍軍人等,這樣過于狹窄,應當把見義勇為者也包括進來。況且實際上現有的地方立法在處理見義勇為公民傷殘、犧牲問題時幾乎都是參照社會優撫辦法加以解決。如《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條件的,批準為革命烈士,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不符和革命烈士條件的以及負傷致殘的公民,屬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撫恤、工資、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傷亡人員的規定辦理;無固定收入的農民、城鎮居民和學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門參照國家對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撫恤的規定辦理。”
注釋:
①參見《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②參見《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
③范進學:《論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載《法學評論》,1998年第2期。
④該部分主要參考了鄭顯文:《中國古代關于見義勇為的立法》,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6期。
⑤趙肖筠,沈國琴:《見義勇為保護立法的法理思考》,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2期。
⑥王漢斌:《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草案)>的說明》,1997年3月16日八屆人大五次會議
⑦參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76條。
⑧該案的二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是無因管理,但賠償數額與一審判決有很大差距。
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6卷,第291-292頁。
⑩《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247頁。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吳漢東:《法律的道德化與道德的法律化》,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3]劉作翔:《法律與道德:中國法治進程中的難解之題》,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年第1期
[4]鄭顯文:《中國古代關于見義勇為的立法》,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6期
【關鍵詞】見義勇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來,頻頻見于報端的見義勇為行為引起人們的極大關注,但同時又引發了許多問題。鑒于此,本文試從立法的角度來探討如何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利益。
一、見義勇為的概念
見義勇為,《漢語大詞典》中解釋為:看到合乎正義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現于《論語·為政》:“見義不為,無勇也”。在我國古代,見義勇為一直是人們追求的道德標準。時至今日,見義勇為作為社會主義的道德規范和行為準則,更具有廣泛的思想基礎和現實意義。然而,“見義勇為”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概念,理論上的研究并不多見。不過,現在已頒布的一些保護見義勇為的地規對此有界定。有的規定,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①也有的規定,“見義勇為是指不負特定職責的公民,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個人的安危于不顧,挺身而出,與違法犯罪作斗爭的行為”。②還有的地方規章,如《山西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規定》將“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和保衛部門抓違法犯罪分子的行為;檢舉、揭發犯罪行為;提供重要線索的罪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破獲重大犯罪案件的行為”也歸為見義勇為。通過對這些地方法規的比較分析,分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見義勇為是否僅限于與違法犯罪作斗爭,搶險救災是否屬于見義勇為。重慶市的何某為勇救落水兒童而獻身,然而根據《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的規定,何某的行為卻不能評作見義勇為,因為該條例限定見義勇為必須是“與違法犯罪作斗爭”搶救落水兒童,“顯然不在此列”。2、見義勇為是否一定要事跡突出。如《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規定“見義勇為是指不顧個人安危,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事跡突出的”。
筆者認為,見義勇為應當是:不負有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公民,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冒著較大的人身危險,挺身而出,積極實施救助的合法行為。要構成見義勇為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見義勇為的主體是不負法定或約定救助義務的公民。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公民實施救助行為,其實是其執行職務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義務便可能構成失職。應當說明的是,“負有法定義務”,是指這一義務與其所實施的救助行為是相適應的,否則,便無所謂“法定義務”。如,消防員負有滅火搶險的義務,卻不負有抓捕罪犯的義務。雖然不負有法定救助義務,卻負有與被救助對象約定的義務的人,其實施救助行為,即是履行約定,亦不是見義勇為。
2、見義勇為者救助的對象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財產利益,并且這些利益正在或將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見義勇為救助的不應當是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構成自救,這與見義勇為的要求不符。
3、主觀上,見義勇為者必須有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損害的目的,見義勇為者是在這些利益面臨危險時,出于崇高的精神而實施的救助行為。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危難救助,但主觀目的卻是為了獲得報酬,不能構成見義勇為。
4、客觀上,見義勇為者面臨較大的人身危險而積極實施救助。見義勇為獲得社會所褒揚的原因之一,就是因為見義勇為者實施救助時都冒著較大的人身危險,要實施救助很可能遭受巨大傷害,如傷殘,甚至獻出生命。然而就是這樣,卻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顧,挺身而出。與一般的助人為樂相比,體現出見義勇為者崇高的思想境界,應該將它們區別開來。值得注意的是,救助應該是以積極的方式表現出來,消極不作為不構成見義勇為。有些地方法規規定,見義勇為必須事跡突出。筆者認為有不妥之處,見義勇為者面對危險,挺身而出,實屬難能可貴。事跡突出,可作為獎勵大小的條件,但不應該作為認定見義勇為的條件。況且對事跡突出,并沒有很好的界定。難道一定要見義勇為者把命搭上,才能評上見義勇為嗎?
二、見義勇為立法的法理思考
當今社會見義勇為層出不窮,這是值得稱頌的,但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的尷尬局面卻讓人痛心。人們普遍認為這與我國法律對見義勇為沒有明確的規定有關,對見義勇為進行立法的社會呼聲很大。實際上,我國許多省、市相繼制訂了或正在制訂相關的法規來保護見義勇為。然而對見義勇為進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見義勇為可以說由來已久,一直為我們的社會道德所鼓勵與稱頌。見義勇為基本上是一個道德概念,法律上幾乎不存在這一概念,因此見義勇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問題是道德法律化。
法律是一套行為規則體系,通過規定一定的行為模式來規范人們的行為,對人的行為、活動有著直接的效力。而道德主要用于調整人的觀念,并通過調整人的觀念來人的行為,因而道德對于人的行為的效力是間接的。但不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作用于人的行為,道德與法律都具有調整功能,這就決定了道德與法律之間有著共性。其一,它們各自通過自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為,對人的行為發生影響,因此它們都屬于社會規范體系,具有規范屬性。而社會規范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普遍適用性。道德與法律都普遍適用于社會上的人(這就是法治社會而言的),道德的普遍適用意味著道德通過觀念調整人的行為,會隨著社會生活的積累而固定下來,形成一定的行為規則來調整人的行為,“道德可加以普遍化的特征內在地要求把人人能夠做得到的道德法律化。”③即道德有可能法律化的。其二,道德與法律的調整對象在上有交叉重合之處,即有些對象既受道德的調整,也受到法律的調整。因此,就存在著一些社會關系只受到道德的調整,而法律對此沒有調整的現象,這就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空間。
道德與法律不僅在規范性上有著共性,而且在深層次上也有密切聯系。道德與法律作為社會規范都有階級性,主要體現和反映著社會中統治階級的意志,用于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可以說,道德與法律都是統治階級進行統治的社會手段。而統治階級總是采用對自己有利的手段,當統治階級認為在某種社會關系上采用法律比道德更為有利,便會進行立法加以調整。這就決定了道德法律化有著必然性因素。當然立法者也會顧及整個社會對這種道德行為的認識程度與接受程度。
三、我國古代見義勇為相關立法的評價與思考
我國古代雖然沒有對見義勇為作出單獨的立法,然而在記載中我們發現古代統治者對見義勇為都有相關的立法。經過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古代對見義勇為的立法是一個不斷的過程,立法的主要內容有:對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對見義勇為者的物質獎勵及嚴懲見義不為者。
古代對見義勇為的保護與鼓勵,是通過正當防衛的規定反映出來的。最早的規定見于《易經·蒙上九》“擊蒙,不利為寇,利御寇”。也就是說,凡攻擊愚昧無知的人,是寇賊行為,會受到懲罰;對于抵御或制止這種寇賊行為的人,應受到支持或保護。《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 盜,指盜取財物;賊,指殺人。當這兩種人危及軍人或鄉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時,將其殺死無罪。這明顯鼓勵人們與違法犯罪作斗爭,鼓勵見義勇為;同時,又通過免責的規定保護了見義勇為者。需要指出的是,我國古代也有對見義勇為者進行物質保護的內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規定“其犯罪拒捕拿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二等傷賞銀四十兩,三等傷賞銀三十兩,四等傷賞銀二十兩,五等傷賞銀十兩”。④
古代立法不僅對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予以保護,而且還有相應的獎勵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頒布了對見義勇為捕獲犯罪分子者予以獎勵的法令,“諸糾捉盜賊者,所征倍贓,皆賞糾捉之人。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贓者,并記得正贓,準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之人。若正贓費盡者,官出一分,以賞捉人”。這一規定開創了國家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資獎勵的先河。唐以后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賊盜中》記載“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獲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著照數給賞。”除了這些規定外,還規定了對見義不為者的懲罰。《唐律疏議》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聞而不救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
古代這些規定對于懲治犯罪,穩定社會秩序,鞏固封建政權都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很顯然,這些規定對于提高當時的社會道德水平及將這種美德傳延下來都是大有裨益的。這為我們當今見義勇為立法起著一定的借鑒作用。當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會對見義勇為行為獎勵“從未與個人權利有過任何聯系,只是為了滿足統治秩序所給予的恩賜。在不尊重、不推崇權利的社會中,雖然也能達到秩序的穩定,實現表面上的互助友愛,但卻忽視了人性的本質和對人性的尊重,隱藏著深刻的社會危機”。⑤
四、我國當今見義勇為相關立法的評價與思考
(一)對刑法上相關規定的評價與思考
我國刑法上并沒有見義勇為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卻與見義勇為有著密切關系。
正當防衛是公民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者作出反擊。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排除了正當防衛的違法性,保護了防衛人的利益。由于見義勇為的特點,見義勇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時候處于防衛人的地位,其實施的見義勇為行為可以適用正當防衛的規定,排除行為的違法性。這樣也就保護了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起到了鼓勵見義勇為的作用。“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利益,鼓勵見義勇為,刑法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當防衛,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⑥
應該注意的是,見義勇為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們的側重點并不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側重于防衛行為、避險行為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排除防衛人、避險人的刑事責任;而見義勇為并不一定會產生刑事責任。其次,從行為的對象看,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是為了排除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與危險;而見義勇為包括排除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和搶險救災。從行為的目的看,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可以是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為自己利益的;而見義勇為都是為了他人的利益。
在處理與見義勇為有關的案件時,可以適用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的規定,以排除見義勇為者的刑事責任。基于此,可以說我國刑法已有了見義勇為的相關規定,這對整個見義勇為立法是很重要的一個方面。
(二)對民法上相關規定的思考與評價
刑法通過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來排除見義勇為者的刑事責任以達到保護和鼓勵見義勇為的目的。同樣,民法上也有相關的規定來調整見義勇為。見義勇為行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體一般有三個,即見義勇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沒有侵害人的見義勇為(如搶險救災)中,則只有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不同的主體產生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調整。
1、見義勇為者與侵害人之間
我國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見義勇為,但對公民的防止侵害和緊急避險行為持肯定態度的。公民在實施防止侵害和避險行為時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損害的,《民法通則》第128條、第129條分別規定了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制度,使正當防衛人、緊急避險人的防衛行為、避險行為合法化,不負民事賠償責任或者只在防衛過當、避險過當時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這樣,見義勇為者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損害,可以免除或減輕民事責任,相應地保護了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
見義勇為者在實施見義勇為時自身很可能受到傷害,根據《民法通則》第109條“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侵害人造成見義勇為者受到傷害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
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的是何種民事關系,人們有所爭論,但主要的是從無因管理的角度來闡發的。主張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無因管理關系的人認為,見義勇為具備無因管理的全部構成要件。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包括:主體是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人,主觀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客觀上實施了處理他人事務的積極行為。見義勇為不僅具備此要件,而且還有更高的要求。見義勇為是無因管理的類型之一,兩者的關系是從屬關系。另外,二者都是受到法律肯定的合法行為,立法的宗旨在于倡導互助友愛的道德風尚。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存在無因管理關系的主張是妥當的。
見義勇為者與受益人之間的無因管理關系產生了兩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見義勇為者涉入他人事務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對見義勇為者存在一定的補償義務。基于無因管理關系,本人(受益人)負有的義務主要有:償還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支出的費用;清償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負擔的必要債務;賠償管理人為管理事務而受到的損害。⑦《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的意見(試行)》第132條進一步解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受益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有著實際的意義。一方面可以體現公平與正義。現實中見義勇為者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損害,而受益人卻溜之大吉,不愿承擔任何責任。要求受益人承擔一定的責任,在我國已有這樣的司法實踐。發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國首例見義勇為損害賠償案第一審判決認為“見義勇為者(蔡某)的行為符合法律上的無因管理,且其有為受益人(楊某)謀利的意圖,因此受益人應當承擔8.5萬元的責任”。⑧另一方面要求受益人承擔相應責任,有利于減輕國家的保障壓力,也有利于給予見義勇為者更多的保護。
我國現有的民事規定對于調整見義勇為引起的民事法律關系有著重大的作用。民法的相關規定不但起到了排除見義勇為者的民事責任,鼓勵見義勇為的作用,而且對于處理見義勇為引起的糾紛,穩定社會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有著極大的意義。另外,民法上的相關規定構成了整個見義勇為立法的一個部分。應該注意的是,在現實情況下,由于沒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受益人也往往無力提供補償時,見義勇為者的利益很難較好的保護。單純依靠民法是解決不了這些問題的,進行專門的見義勇為立法尤為重要和迫切。
五、對見義勇為要專門立法的思考與評價
一直以來,我們的社會道德對見義勇為都是持鼓勵、稱頌的態度。道德對見義勇為的肯定態度,到人們的行為,促使人們去見義勇為。然而法律對見義勇為卻沒有十分明確的態度,也沒有相應的行為規則。可以說,見義勇為受到道德的調整,并未受到法律調整。見義勇為立法就是將見義勇為行為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對鼓勵見義勇為的道德加以確認,實現道德法律化。見義勇為立法在當今社會有著如此迫切的需求,是有一定社會原因的,因為在當今,我國初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體制,并不完善。人們片面地追求經濟利益,一度忽視了社會道德利益,致使社會道德水平有所下降。另外,我國沒有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機制,使得見義勇為者得不到應有的保護。見義勇為者“流血又流淚”的遭遇不但影響到見義勇為者個人利益,而且還使得社會上許多人社會安全感的缺乏,進而影響整個社會秩序。鑒于此,社會各界人士紛紛呼吁我國盡快立法以保護見義勇為者。馬克思說過“法律應該是社會共同的,由一定物質生產方式所產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現”。⑨恩格斯說:“市民社會的一切要求(不管當時是那一個階級統治著),也一定要通過國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⑩當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說立法者僅僅將道德規范“翻譯”為法律規范。道德鼓勵見義勇為,而且還將其作為一種道德義務,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將有著較高要求的見義勇為規定為一種法律義務。法律的合理作法是讓見義勇為行為有著合法依據,重點是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
近年來,我國各地紛紛制定或正在制定有關見義勇為的法規。從已經頒布的法規來看,這些關于見義勇為的立法大多是省級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有少數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規章。這些法規的主要差別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見義勇為者的保障、獎勵,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及資金的來源和相關的責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獎勵見義勇為者。不過,值得注意的是,保障與獎勵屬于兩個不同的層次。保障措施是維護見義勇為者合法權益的最起碼要求,包括見義勇為者受傷的醫療費用承擔,喪失勞動能力的保障措施,死亡的喪葬費用及生前撫養人的撫養費用等。獎勵包括精神獎勵與物資獎勵,是法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肯定與褒揚。
地規性質的保障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的出臺,可以說是我國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現,使得對見義勇為者的保障與獎勵終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出現以前那種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這對于我國加強基本人權保護也有著不言而喻的重要意義。不過,問題也還是有的。其一、現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規,立法層次較低,而且各地的差別很大。如,對于救災搶險中表現出的行為是否屬于見義勇為,見義勇為是否要求事跡突出,各地的規定就不同。各地方立法“諸侯紛爭”,法制的不統一,不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因此國家制定見義勇為的法律尤為重要。其二、地方立法并沒有很好的定位。見義勇為立法應屬于社會法范疇,具體來說應屬社會保障法范疇。地方立法沒有很好的定位可能與我國社會保障法領域的立法混亂有關。相對于普通公民來說,見義勇為者面臨危險,挺身而出,可以說他們對社會有著特殊貢獻。既然如此,他們應當獲得優于一般人的保障與獎勵。國家給為社會做出特殊貢獻者以特別保障,這樣既可以解決這部分人的后顧之憂,又有助于褒揚奉獻精神。 見義勇為立法的意義不僅在于使見義勇為者個人合法權益得到保護,而且通過保護個人增強人們的社會安全感。有了安全感,見義勇為就能夠更多、更好的體現出來,這樣的良性循環應是我國法律追求的目標。總之,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寶貴精神財富。在當代社會,見義勇為對于保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遏制違法犯罪現象,維護社會穩定,弘揚社會正氣,提升整個社會道德水平都具有巨大的積極意義。讓我們全社會都行動起來,悉心澆灌,傾力培育,使見義勇為的道德之花在中華大地上開放得更加艷麗奪目。
注釋:
① 參見《浙江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2條。
② 參見《重慶市鼓勵公民見義勇為條例》,第3條。
③ 范進學:《論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載《法學評論》,1998年第2期。
④ 該部分主要了鄭顯文:《古代關于見義勇為的立法》,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6期。
⑤ 趙肖筠,沈國琴:《見義勇為保護立法的法理思考》,載《法學》,2001年第2期。
⑥ 王漢斌:《關于的說明》,1997年3月16日八屆人大五次會議
⑦ 參見地區《民法典》第176條,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⑧ 該案的二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是無因管理,但賠償數額與一審判決有很大差距。
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6卷,第291-292頁。
⑩《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247頁。
參考:
[1]張文顯:《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吳漢東:《法律的道德化與道德的法律化》,載《法商》,1998年第2期
[3]劉作翔:《法律與道德:中國法治進程中的難解之題》,載《法制與社會》,1998年第1期
[4]鄭顯文:《中國古代關于見義勇為的立法》,載《中外法學》,1999年第6期
[5]徐武生、何秋蓮:《見義勇為立法與無因管理制度》,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9年第4期
[6]周輝:《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5月27日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7月版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
海口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辦法全文第一條 為進一步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治安穩定,加強平安海口建設,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及時有效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鼓勵公民積極地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和參與搶險救災,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確認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職責,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違法犯罪,協助有關機關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四條 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在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時,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制止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積極協助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機關抓獲、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免遭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五)其它可以申報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五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程序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關組織或者公民可以向見義勇為發生地所在的區級公安機關或者民政部門推薦見義勇為人員,當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請確認。屬于本辦法第四條第(一)、(二)、(三)項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所在的區級公安機關受理;屬于本辦法第四條第(四)、(五)項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所在的區民政部門受理。
(二)公安機關或者民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見義勇為確認申請或者推薦之日起15日內組織調查核實,并報區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審核。
(三)區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并向市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申報。
(四)市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對申報的見義勇為行為進行審查確認。
(五)市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見義勇為發生地所在的區級公安機關、民政部門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推薦人。申請人或者推薦人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提出重新確認申請。
第六條 市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確定對其表彰獎勵的等級和獎勵標準,并提出后續保障的意見。對于特別突出的,可推薦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予以表彰。
第七條 申報時間原則上以見義勇為行為發生的當年為限。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滿一年未申報的一般不予受理。確因特殊情況未及時申報的可以補報。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由市、區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管理。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予以調整。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市級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用于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區級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用于對本轄區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后續保障。
第九條 醫療單位救治見義勇為人員墊付的醫療費用,由致害人或者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標準支付。
在致害人和責任人承擔責任前,或者沒有致害人和責任人的,或者致害人和責任人無力支付的,根據具體情況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已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二)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但參加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的,其醫療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三)在本市從業的見義勇為人員沒有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確無支付能力的,由所在區專項資金支付。
(四)未在本市從業或未從業的見義勇為人員沒有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區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支付。
第十條 見義勇為中的傷殘人員,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的各項社會保險,在本市從業者由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到法定退休年齡為止;無業者由所在區專項資金為其繳納到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人員屬無業者并享受本市低保金的,其家庭低保金在原來的基礎上再增加50%的低保金。增加部分由所在區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支付。
第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在本市從業的由用人單位上報,經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依法鑒定后確定為工傷的,按《工傷保險條例》享受工傷待遇;未從業的由所在區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上報民政部門辦理,由所在區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支付。
第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被批準為烈士的,其家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烈屬待遇并可享受以下優撫待遇:
(一)一次性發給其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撫恤金;
(二)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戶籍在本市的遺屬由市民政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并享受定期撫恤金:
1.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市低保標準的;
2.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的。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各新聞單位對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應大力宣傳。
第十六條 本市常住戶口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見義勇為確認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什么是見義勇為行為形成條件
一是以保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顧個人安危的情節;
當見義勇為換來“英雄流血又流淚”,當見危不救在社會中屢見不鮮,我們應該反思法律對道德的引導是否完善,如果好心伸出的援手,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未免會傷害公眾善良的心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為此探析見義勇為的民法定性及現狀,并完善相關的立法保護迫在眉睫。一、見義勇為的民法定性
為了有效的分析我國在民法保護中具有的不足和瑕疵,有必要對見義勇為進行民法定性:(一)見義勇為的法律涵義
嚴格來說,我國目前各部門法中,并沒有關于見義勇為的具體釋義,只有地方性規章制度中略有涉及。學術界也從不同角度對見義勇為作了定義,雖然對于見義勇為的表述略有不同,但是內容都大致是對見義勇為行為的高度概括和列舉。對此筆者總結后得出:見義勇為說到底是一種合乎正義的行為,但是前提往往是搭救者并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去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甚至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二)關于見義勇為的民法定性
我國學術界目前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理解有以下四種。
1.合同說
有專家認為,可以把見義勇為看作是被救者向施救者發出的特殊要約,換句話說,這可以看做一種合同。實際上,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施救者和被救者之間并無約定,并不包含受合同拘束的意思或者合同的具體內容。見義勇為是一種事實行為,而合同則是法律行為,這種理解模糊了二者的概念,并不能讓人信服。
2.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
另外,有學者指出,根據民法中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的法律要件,見義勇為符合民法上的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行為。經過分析可知,見義勇為和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之間雖然有部分重疊,但仍然存在一定區別: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主要保護主體的個人利益,見義勇為主要是挽救他人利益。盡管兩種方式可能產生類似結果,實際上二者存在著本質區別,不能混為一談。
3.防止侵害說
從民法學角度理解的“防止侵害”行為,從本質上說,是無因管理行為的一個分支,也可以說是無因管理的延伸。但是見義勇為涉及的領域比防止侵害更廣,所以這種觀點不能完全囊括見義勇為的特點。
4.無因管理
大多數的觀點贊成,見義勇為屬于民法上的無因管理,因為見義勇為和無因管理在概念及構成要件上具有極強的相似性并基于其具有一定程度危險性等特征,見義勇為屬于高層次的無因管理,這是更高程度的道德覺悟。另外,很多國家的民法都采取見義勇為歸屬于無因管理的做法,這在國際司法領域得到了普遍認可。二、我國關于民法對見義勇為的保護
我國的民事立法中沒有具體的關于重點保護見義勇為的專門性規定,僅有些其他法律制度略有提及。目前,我國對見義勇為的保護大多都是通過補償來予以實現的,具體來說有以下三種:(一)申請侵權人補償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見義勇為者如果受有損失,一般可以通過向危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人主張權利,從而獲得補償。這種做法通常可以從《侵權責任法》和民法通則中找到依據。(二)請求被救者補償
我國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及《侵權責任法》中規定:見義勇為者在實施見義勇為后,有權主張向被保護的受益者申請適當補償。在具體實踐中,如果由于案件復雜出現侵權人缺失或模糊不清時,為倡導正義,保護英雄的合法權益,可以根據無因管理的有關規定,讓被救者施救者提供一定補償。(三)申請國家補償
危難時刻,見義勇為者會毫不猶豫的挺身而出,但是一旦施救者利益受損,主張合法權益時,也許不會這般干脆利落。如果侵權人、被救者不能確定或者他們無能力抑或不愿意提供補償時,這時應該發揮國家職能,為見義勇為者開通終極救濟途徑。因為從公共行政的角度來看,見義勇為者向他人伸出援手是協助政府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表現。而國家作為公共利益的保護者和代表者,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三、見義勇為民事立法的建議
(一)為見義勇為制定專門性法律制度,例如全國統一的《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使法官有法可依,從而限制其自由裁量權,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發生;并統一見義勇為的賠償標準,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二)為見義勇為建立基金會代位求償制度。換句話說,就是當見義勇為者利益受損時,首先讓見義勇為基金會來補償其損害,隨之代位求償權就自然轉嫁給見義勇為基金會,基金會再依照相關規定行使代位求償。這樣既彌補了見義勇為者的重大損失,又為其減少了訴訟程序。另外,如果見義勇為者不能全部追回來自侵權人或被救者造成的損失,這一部分的損失則可以轉移給見義勇為基金會,因為通過整個社會的共同努力去呼吁見義勇為,似乎更具有說服力。
四、結論
見義勇為不僅是和平年代的真正英雄,它作為更高層次的無因管理,更該得到保護和尊重。雖然我國民法對于見義勇為具有一定的保障,但是這種保障還是不盡如人意,所以法律對于見義勇為的保駕護航仍不能松懈。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在分清事實的基礎上,匡扶正義。這要求法律工作者應不斷反思制度中的問題,考慮如何實現社會的雙贏:讓被救者感恩社會,讓見義勇為者伸出援手時從此沒有后顧之憂。相信通過各方的共同努力,社會風氣一定會進入良性循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