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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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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

法律邏輯范文第1篇

法律推理及其特征

法律推理為什么要涉及諸多實質性問題?對此學者們有過許多研究和論述。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列舉了三種情況:(1)法律沒有提供解決爭端的基本準則;(2)法律規范本身相互抵觸或沖突;(3)將一既定法律規范用于某一具體案件時明顯有失公正[1]。深入研究會發現,需要人們在進行法律推理時考慮實質性問題的原因是繁復多樣的。就有關法律的推理而言,在面臨法律漏洞、法律規范含義不清、法律條文相互沖突等情況時,為了確定恰當的推理前提,就需要作關乎內容的實質性分析和推斷。例如,出現“法律漏洞”,即現有法律條文沒有就某一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即意味著這一領域出現了法律適用的空白。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也不受罰。面對司法實踐中的某些情況,便可能就相關法律條文的內容做出不同的解釋。又如,法律雖經嚴格的立法程序,但因各種原因某些條文的含義仍可能不甚清晰明了,導致人們可以作多種不同的理解或解釋,從而引發紛爭。當要以這樣的法律條文作為推理根據時,就需要對其中的法律概念或規定進行界定、梳理和分析,以證明引用某一條文作為處理本案件之判決依據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再如,有關法律規范相互抵觸或沖突的情況,具體有三種可能:其一,一部法律內的不同規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觸;其二,不同法律對同一問題的規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觸;其三,將不同法律適用于某一案件可以推出相互沖突的結論。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沖突,有些隨著立法制度的健全和立法水平的提高有可能得到解決;有些則不然,由于不同法律的著眼點或立法意圖不盡相同,所以各自的具體規定或由它們推得的結論就可能相互抵觸。倘若針對同一案件的不同判決都能找到法律依據,這時進行法律推理就不能不考慮諸如社會的價值理念和道義原則等實質性問題,據此在不同的法律或法律條文間作出選擇。就根據法律的推理而言,最突出的問題是嚴格按照法律作出的判決結論有時會陷入“合法”與“合理”相悖的窘境之中。也就是說,某一判決結果,從法律角度看是“合法”的,但是從道義、倫理角度看,則不一定“合理”;或者相反,從法律角度看不“合法”,但從道義、倫理角度看,卻有合理性。法律原本是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而制定的,當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得到的結果與立法者自己認同的公平正義觀相抵觸,或與社會主流價值觀相沖突的時候,人們必定要尋求某種補救辦法,其中之一就是所謂的“衡平”。“衡平”是指在適用法律過程時對某些案件作出有別于一般法律規定的特殊處理,以在“法”與“理”之間求得某種平衡。法國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把衡平法稱作是避免在法律和正義之間產生“不能容許的脫節”的一種“矯正劑”和“解脫術”,認為這是任何一個立法制度都不能沒有的[2]。而“衡平”運用之處,必定有對諸如立法意圖、判決效果、社會倫理價值觀等實質性問題的考量和權衡。

影響法律推理的主體因素

由上文所述可見,進行法律推理必然會涉及到對與推理過程相關的諸多實質性問題的考慮,而在考慮這些問題時,人的個體因素就會滲入其間,并影響他的判斷,影響最終的推理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這樣的情況:面對同樣的案情,當事各方會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斷,這通常不是因為各方據以推論的邏輯規則不同,或者其中一方粗暴踐踏了邏輯規則,而是因為推理的主體———人受到各種不同因素的制約和影響,使他們對問題形成全然不同的認識或判斷。從推理主體方面分析,影響法律推理的因素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心智狀況。這里所謂“心智狀況”,既包括非理性層面的心理、情感等因素,也包括理性層面的認知能力、分析方法等。法社會學和分析法學是20世紀初盛行于歐美的兩大學派,他們從不同的角度闡述了人的心理因素和邏輯分析方法對適用法律及法律推理的影響。法社會學主張聯系現實社會生活來理解法律的本質和功能,所以他們注重對法律的社會效果的研究。法社會學派指出,法律規范只提供了維護社會正義、解決個人糾紛的一般指南,它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領域,其實這也就是上文提及的出現“法律漏洞”或法律條文含義不清等情況的深層原因之一。因此法社會學派認為,必須給法官判案以一定范圍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為了做出公正的判決,必須考慮社會流行的道德觀念,研究當時當地的社會經濟條件等,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的個人直覺和感情因素會起一定的作用。法社會學派所說的這種心理因素對法官判案的影響并不難理解:比如,倘若法官的從眾心理較強,那么社會流行的道德觀念等就會在較大程度上支配他的判斷;反之,法官則可能更傾向于依據法律規范進行獨立的分析思考。分析法學突出了問題的另一方面,他們排斥對法律作心理的、社會的、價值的“形而上”研究,提出,研究法律的任務在于解釋法律體系中的一般概念和原則,從而獲得對法律的更為精細的理解。

因此分析法學強調研究法律內部的形式、結構和語言的重要性。這一學派的一些學者曾運用維特根斯坦提出的語言分析方法,通過解剖法律概念、把它們還原為其基本成分來澄清法律概念的含義。分析法學派提出的對法律概念、形式、結構等的精細理解,對人們理性思維能力具有極強的挑戰性,需要運用各種邏輯或語言分析的理論與方法。分析法學派的問題在于其理論趨向極端,無視人的心理狀態等非理性因素對于理解法律所發生的作用,甚至根本反對做這一領域的研究。第二,價值理念。現實的法律過程,從立法、司法到執法,沒有一個環節能逃脫人的價值理念的“糾纏”。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追求的特定價值目標,都有相應價值理念的支撐,價值理念是統攝法律的“靈魂”。因而對法律條文的解讀,除了要有一定的邏輯或語言分析理論與方法之外,還必須把握其背后蘊含的價值理念,否則,邏輯或語言分析的理論與方法就會成為無本之木。德國法哲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是人類的作品,并且像人類的其他作品一樣,只有從他的理念出發才能理解。”[3]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推理的主體能否領悟某一法律的價值目標,他的價值觀是否與該法律所蘊含的價值理念相契合,是他能否準確理解法律條文、從而確定其推理前提的重要條件。理想的法律制度,是在一項法律確定以后,其適用過程能排除或盡量減少主體因素的影響,從而體現法律的普適性、一致性和公正性。但是,由于種種難以消弭的主客觀原因,在任何一種法律制度下,都會存在法律空隙、法律條文含義不清乃至相互沖突等情況,古今中外概莫如此,因而總是需要適用法律的人從自己的判斷出發去彌補漏洞、廓清含義、做出選擇。人的任何思考和行為都自覺不自覺地受其價值觀的支配,所以主體的價值理念在適用法律及法律推理中的影響是排除不了的。比如,面對相互抵觸的法律條文,不同的判決結論均可找到相應的法律依據,都可以合乎邏輯地推出,那么,究竟是選擇有利于被告的判決還是相反,最終的判決結果必定反映了推理主體對孰是孰非、孰重孰輕的價值判斷。第三,利益關系。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任何價值理念的形成都有其社會經濟根源,因此由價值理念可以進一步看出人的各種利益關系在法律推理中的影響。每個人均是一個利益主體,在社會經濟結構中處于相同或相近地位的人構成一利益集團。不同個體、不同社會集團的利益有契合之處,也必定存在差異、矛盾甚至沖突,由此產生各種復雜的利益關系,如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個人與集團之間的利益關系、集團與集團之間的利益關系、個人和集團與整個社會的利益關系等等。這些利益關系會影響人們的價值判斷,當然也會影響身處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人對問題的判斷。#p#分頁標題#e#

利益關系對適用法律過程的影響可能帶來對司法公正的嚴重威脅,因此世界各國都嘗試作出相應的制度安排,切斷利益向司法過程侵蝕的通道,尤其是切斷法官與各種利益關系的瓜葛,以保持其獨立性。但任何“獨立”都是相對的,因為人不可能置身于利益集團之外;即使其個體的利益關系獨立了,也不能保證他對問題的整體判斷不受某一相關利益集團的影響。上文已提及,為了緩解“合法”與“合理”之間的沖突需要求助于“衡平”。在司法實踐中有太多的案例表明,所謂“合理”之“理”,不僅是指立法者認同的公平正義觀或社會主流價值觀,而且還包括社會或多數社會成員的整體利益。“衡平”往往是社會或推理主體內心各種利益關系相互博弈的結果。主體因素的加入對于適用法律而言是一把“雙刃劍”,既有積極意義,如消弭法律空隙,澄清法規含義,在“合法”與“合理”的沖突間保持必要的平衡等;也有負面效應,如影響司法公正,導致司法腐敗,削弱法律的統一性、公正性、權威性等。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是對“人治”的否定,但實行“法治”并不意味著可以無視或否定人的作用。就適用法律和法律推理過程而言,便不能沒有人的參與和運作。如實承認并正視這一現實,與實行“法治”并不矛盾,相反能使我們得到某些重要的認識:其一,提高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至關重要,推進“法治”、實現司法公正必須進行不懈的努力;其二,建立一套嚴格、透明的司法制度同樣至關重要,這樣才能保證適用法律過程處于有效的制度規范、約束和監督之中,保證司法人員的個體因素在合乎法律基本精神的框架內發揮作用。

對法律邏輯學研究視角的思考

一門學科的研究視角和方法總是與它的研究對象的特點密切相關。邏輯學是研究推理的學問,推理的特點不同,它的研究視角和方法就會有所區別;或者說,對推理特點的認識不同,邏輯學的研究視角和方法就會發生相應變化。從上文分析可見,法律推理的特點在于,它既要遵從人類共通的邏輯規則,也要考慮推理過程所涉及的諸多關乎實質內容的問題,而在這一過程中,人的主體因素將滲入其間并產生相應影響。法律推理的這一特點,要求法律邏輯學有其不同于傳統邏輯的研究視角和方法[5]。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邏輯學專注于思維形式結構,特別是“必然推出”之推理模式和規則的研究,刻意排斥探討推理中人的主體因素及其作用。正如蔡曙山先生所言:“邏輯學是從來不關心人的,這來源于邏輯學根深蒂固的觀念:邏輯要為思維立法!因此,邏輯學只有抽去人的因素,它才能適用于一切人!在傳統邏輯和近現代邏輯中,人的因素都被排斥于邏輯學之外。亞里士多德三段論、假言推理、一階邏輯都是與人無關的,因此,它們是適用于一切人的。”[5]這一傾向在弗雷格那里發展到了極致。他在《算術基礎》一書序言中提出了研究數學哲學的三條原則,其中第一條就是:“要把心理學和邏輯學的東西區分開來,把主觀和客觀區分開來。”[6]這種邏輯主義傾向在20世紀不斷遭遇挑戰。與弗雷格同時代的直覺主義學派就提出,數學起源于經驗直覺,是人類心靈的創造性構造,因而他們認為,數學和邏輯不僅不排斥心理因素,相反應肯定心理意向在數學和邏輯中的作用。20世紀40年代,維特根斯坦以語言游戲論取代他早期的邏輯圖像論,提出“語言的意義在于它的應用”,強調語言的意義與語言的使用者和使用者的意向有關。后來奧斯丁發展了維特根斯坦的理論,進而研究語言的使用條件即語境與語言意義的關系,建立起言語行為理論。20世紀70年代,在喬姆斯基的心理主義語義學等理論的影響下,形成了認知科學,促使心理學與邏輯學相互交融。人們在對認知的研究中找到很多證據,表明心理因素在人的推理過程中的作用,如著名的沃森紙牌游戲就生動說明了人的邏輯推理是如何受其心理因素影響的[7]。

20世紀的這些理論探討及成果,從根本上動搖了一種信念,即:可以把邏輯的東西與心理的東西分開,邏輯學只有與任何人無關才能適用于一切人!由此,用蔡曙山的話說,邏輯學重新獲得了人的維度,由無人在場的邏輯學轉變為有人在場的邏輯學。回到法律邏輯學的研究視角這一論題,筆者認為,從法律推理的固有特點出發,法律邏輯學研究必須摒棄從傳統邏輯一直延續至近現代邏輯的那種理念和方法,即排除推理中的主體因素而專注于單純形式化的探究。對法律推理的研究,應當把對形式結構和推理規則的研究與對推理過程所涉及的諸多實質內容的研究結合起來,將滲入其中的人的主體因素及其影響納入研究的視野,建立起人的研究維度。對法律邏輯學研究視角的這樣一種調整或定位,其意義何在,能給我們帶來什么呢?首先,將使我們對法律推理過程獲得更真實、深刻的理解。對推理過程作純形式化研究的目的,是獲得某種抽象的推理模式或推理規則,這些模式或規則能適用于一切同類推理過程。例如,概括出三段論的推理規則,就可以用它們來規范和評估所有的三段論推理。但這種追求在適用法律的推理中是注定難以實現的,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幻想”。司法實踐的常態是:面對相同的案情,對適用什么法律會有不同意見的爭論;即使就適用什么法律達成一致,由此推得的具體結論也可能南轅北轍;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審理或由不同的法官接手,判決結果會有不同;即使是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審理,在不同的社會環境和輿論背景下,判決結果也可能有差別。

法律邏輯范文第2篇

【關鍵詞】法律;法律邏輯學;教學方法

當前,法學教育困惑于怎樣提高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法律邏輯學教學困惑于怎樣對學生進行有效的法律思維訓練。對此,本文結合講授法律邏輯學的體會,總結一些法律邏輯學的教學方法,就教于同仁。

1.強調邏輯自律意識,重視邏輯思維

人從2歲左右就開始邏輯思維,在成長的過程中,邏輯思維能力不斷提高,但是邏輯自律意識淡薄卻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們不能說他邏輯思維能力欠缺,但在寫論文、教材、專著中,在講話、演講、辯論中,在處理一些重要問題時,卻犯了一些不該犯的簡單錯誤。老師要告訴學生:出現邏輯錯誤只是作者和編輯缺乏邏輯自律意識的結果,我們更應該培養和提高自己的邏輯自律意識,把自發的邏輯思維轉變為自覺的邏輯思維。這是學習法律邏輯學的第一個目的。

2.用法律邏輯學理論思考,提高學生法律思維能力

法律思維由法律思維形式和法律思維內容組成,法律思維形式和法律思維內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對獨立性。法學專業課講授法律思維內容,法律邏輯學講授法律思維形式,各有側重,但在培養和提高法科大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對學生進行法律思維訓練時,法律思維形式和法律思維內容彼此相依,形式離不開內容,內容也離不開形式。法律邏輯學教學中融入法律思維內容,法學專業課講授時注意法律思維形式、方法和規律,將會大大提高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實現法學教育的目標。盡管法律邏輯學沒有探討法律的邏輯,但它告訴我們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邏輯。后一種邏輯理性地看待前一種邏輯的現有觀點,思考其未來走向。

3.以法律邏輯學的角度分析案件,讓學生產生學習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對案件事實進行分解、條理剖析,并提出應如何適用實體和程序法律意見的活動。”案件分析是法學專業教育中一種重要的教學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邏輯結合。事實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組成命題,由命題進一步組成推理,以此來論證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從概念、命題和推理入手。

4.提問式教學,使學生學會思考

提問式教學法,又稱蘇格拉底式教學方法,是老師不斷向學生提出問題,務求達到學生被窮追猛問,難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學生思考,通常不會問問題的人,也就不會發現問題,不會提出問題。因此,要在不斷的提出問題的過程中,促使學生不僅會回答問題,更主要的是會注意問題、發現問題、并以適當的方式提出問題。不斷提問的方式可以啟發學生的思路,鼓勵學生們積極思索,互相反饋信息,并與教師溝通,在提問、反問、自問自答、互問互答中,探求解決問題、難題的路徑與方法。

5.課堂辯論,引用事例,設計游戲,激發學生的興趣

法律邏輯學是一門研究法律思維的形式、規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學科,學好它對于我們的法律學習、司法實踐大有裨益;同時,它又是一門交叉學科,高度抽象的邏輯學學科溶入具體的法學學科,概念多、規則多、符號多、公式多,法科學生學起來有一定難度。鑒于課程的抽象性和應用性,有必要設計一些課堂游戲,活躍課堂氣氛,深化學生對知識的理解和應用。例如,請學生們課后研讀法律條文,尋找三個相關法律條文,編造“兩個事實與一個謊言”,上課時,請其他同學判斷那一個是謊言;講法律概念時,請學生用三個詞語編一段故事;講推理時,做“誰是作案者”、“故事接龍”的推理游戲等。

6.辯證的講解邏輯學的知識,尋找法律的生命

對思維形式和思維規律可以從不同的視角加以研究,因而邏輯學本身是一個龐大而又多層次的學科體系,如今人們通常把邏輯學分為普通邏輯、辯證邏輯。普通邏輯形成最早,它側重于靜態地研究思維形式的邏輯結構及邏輯規律,研究單向的思維;辯證邏輯研究動態的思維,研究多向的思維;恩格斯說“普通邏輯和辯證邏輯就象初等數學和高等數學的關系”。辯證邏輯思維時針對某一方面的論述同樣要遵守普通邏輯思維的形式和規律。在通常情況下,對于簡單案件,人們使用普通邏輯思維就可以了,但對于復雜案件,必須使用辯證邏輯思維才可以維護法律的正義。畢竟,人類已經進入辯證邏輯思維時期。

法律離不開邏輯,法律的長足發展要求每一個法律人思考邏輯、應用邏輯,尋找法律的邏輯。法律邏輯學還是一個不成熟的學科,它的成熟需要邏輯學者和法學學者的共同努力,這也是法律發展的要求。 [科]

【參考文獻】

[1]陳穎.淺論法律思維與法學教育的關系[J].嘉興學院學報,2003(S1).

法律邏輯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 法律邏輯學 形式邏輯 非形式邏輯

    在我國,法律邏輯的研究開始于80年代初期,起步較晚,而且國內學者對國外法律邏輯的研究狀況也了解較少。在我國法律邏輯研究的初期階段,法律邏輯學的主要研究方向是如何把形式邏輯的知識應用到法律當中,法律邏輯的任務在于把形式邏輯的一般原理運用于法學和法律工作中。但隨著研究的深入以及學科理論的發展,不少學者認識到把法律邏輯限制在形式邏輯的框架下,不僅阻礙了這一學科的發展,也沒能使這一學科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因此,國內的法律邏輯學教材多呈現出兩種趨勢,一種是以形式邏輯為框架穿插法律案例,以形式邏輯的推論來解決法律案例中的邏輯問題;另一種是不局限于形式邏輯,而是采用了更多的非形式邏輯的方法來解決法律實踐中遇到的難題。在這樣的背景下,便產生了法律邏輯學的研究方向的轉向。有的學者更多的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把法律思維分為立法和司法兩個領域,司法領域中所涉及的推論分為事實推理、法律推理和判決推理。也有的學者更多的是從邏輯學角度出發,認為法律邏輯學研究的主要趨向應該是非形式邏輯的方向。本人認為法律邏輯學是法學和邏輯學的交叉學科,它既是法學的一個分支,又是邏輯學的一個分支,它運用的是邏輯工具,它需要解決的則是法律領域的問題,因此法律邏輯學有著它固有的邏輯基礎——形式邏輯,但僅有形式邏輯明顯不足以支撐起法律邏輯學的大廈,法律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很多還要留給非形式邏輯去解決。

    一、形式邏輯與法律邏輯學

    法律推理是指運用“情境思維”的方法或“個別化的方法”來解讀或解釋法律,從已知或假定的法律語境出發判斷出法律意思或含義的推論,是一個在法律語境中對法律進行判斷或推斷的過程。法律推理旨在為案件確定一個可以適用的法律規則即上位法律規范,為判決確立一個法律理由或法律依據即裁判大前提。形式邏輯可以為法律邏輯學提供一定的理論基礎,這是毋庸置疑的,運用形式邏輯的方法來解決法律邏輯問題的案例在法律邏輯學教科書中也屢見不鮮:

    偵查機關通過一番調查,初步判斷:

    被害者的上級(B)、妻子(M)、秘書(G)中至少有一人是兇手,但他們不全是兇手。

    僅當謀殺發生在辦公室里(A),上級才是兇手;如果謀殺不發生在辦公室里,秘書不是兇手。

    假如使用毒藥(C)那么除非妻子是兇手,上級才是兇手;但妻子不是兇手。

    毒藥被使用了,而且謀殺未發生在辦公室里。

    問:偵查員的這些判斷都是真實的嗎?

    解決這一問題首先需要把四個命題用形式化的方法表示出來,然后運用自然推理系統PN進行推理,推理過程中如果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結果則說明這些判斷不都是真實的,如果得出的結果沒有相互矛盾,則證明這些判斷都是真實的。這是運用形式邏輯來解決刑事案件的典型例子。從這個例子可以看出,形式邏輯是研究推理的,是一種證明的邏輯,傳統法律邏輯運用的是傳統邏輯即形式邏輯,可見它解決的是法律推理問題。所謂推理是指由一個推論的序列組成的推論鏈,其中一個推論的結論是下一個推論的前提;所謂推論是指一組命題,其中一個命題是結論,其他命題是前提;而一個推理序列則組成了論證,其中一個推理的結論充當了下一個推理的前提。可以說,一個論證包含了多個推理,一個推理包含了多個推論。形式邏輯雖然解決了法律推理問題,但是未能解決法律論證問題。

    另外,法律推理理論的研究大致有兩個方向,一是法律的形式推導,二是法律的實質推導。法律的形式推導是指基于法律的形式理性或邏輯理性進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規范的邏輯性質或邏輯關系進行的法律推理。法律的形式推導的結果是法律規范的邏輯后承,是對法律規范進行邏輯判斷的結果,是對法律規范進行“形式計算”或“概念計算”的結果。如果要進行法律形式推導,則必定是建立在法律規范含義明確清晰,案件事實確鑿清楚,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是確定無疑義的情況下的,這樣一來就可以根據法律規范本身的邏輯特性,按照相應的邏輯規則進行推理,這種推理可以運用形式邏輯的的方法,但是這種法律形式推理只適用于較為簡易的案件判決。從這里可以看出,形式邏輯確實可以為法律邏輯學提供一定的理論基礎。

    雖然形式邏輯可以為法律邏輯學的研究提供一定的方法,但是僅僅有形式邏輯時無法滿足法律邏輯學發展的需要的。眾所周知,能夠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往往不是那么容易就被確認的,控辯雙方經常會在法律規范的模糊意義下擺出自己的道理,控辯雙方對于案件事實的描述也往往大相徑庭,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則需要運用法律的實質推導來處理案件。法律的實質推導是指基于實踐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價值理性進行的法律推理。它是基于法律意圖或目的、法律的價值取向、社會效用或社會效益、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等實質內容對法律展開的推論。在法律出現空隙,法律規范含混不清,相互抵觸,“合法”與“合理”相悖的困境等問題上,法律實質推理作出了法律形式推理無法給出的回答。

    形式邏輯也有傳統和現代之分,傳統形式邏輯主要是指亞里士多德三段論理論和斯多葛命題邏輯為主體的形式邏輯,現代形式邏輯主要是指皮爾士、弗雷格、羅素、希爾伯特等人發展起來的數理邏輯或符號邏輯。從形式邏輯本身性質來看,它自身的一些特點決定了它無法完全滿足法律邏輯學發展的需要。

    首先,我們知道形式邏輯主要研究的是演繹推理的有效性問題,如果想要得到真實可靠的結論,則需兩個條件:前提真實并且形式有效,而形式邏輯關心的則是人工語言論證和邏輯系統的有效性,它對前提是否真實則關注不夠。一個論證的形式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證前提是真的。“形式邏輯對論證的評價是從真前提開始,但如何判定前提的真假,這已經超出形式邏輯所討論的范圍。”

    其次,在法律事務中遇到的問題往往不像上述例子中那么簡單,某些不確定的因素總是包含在法律論證的大、小前提(即法律規范和案件事實)當中,在由前提到結論的推論中,不是單純的形式邏輯的推演活動,因而這樣的推論不可能是像書本例題中的那種簡單形式邏輯的操作。作為法律論證大前提的法律規范是基于自然語言的產物,因此難免會受到自然語言多義性、模糊性的影響,導致法官、律師在運用法律規范的過程中產生困擾。

    在實際操作中,作為法律推論小前提的案件事實并不總是清晰地擺在人們面前,法官、律師也總是面對不完整的案件事實而進行推理、推論,而形式邏輯所進行的演繹推理必然是在前提充分的條件下進行的,它關注的更多是程序化的論證及人工語言的論證。從這點來看,用形式邏輯來進行法律推論顯然是力不從心的。

    再次,形式邏輯所研究的命題都是事實命題,是有真值的對象,形式邏輯對事實命題做出的非此即彼的評價是形式邏輯二值性的充分體現。但是在法律文本中有較多的命題并非事實命題,而是如“外國人入境,應當向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交驗本人的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簽證或者其他入境許可證明,履行規定的手續,經查驗準許,方可入境。(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條)”這一類的規范命題或價值命題,這類命題的性質無所謂真假,它們也不充當演繹推理的前提和結論,這類命題顯然已經超出了形式邏輯的研究范圍。形式邏輯并不專門以法律領域中的推理與論證為對象,沒有涵蓋法律思維領域里的全部推理與論證。

    第四,《牛津法律大辭典》指出:“法律推理是對法律命題的一般邏輯推理”,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法律思維中涉及了大量的歸納推理、類比推理、語境推理等,這些都屬于非演繹推理的范疇,而形式邏輯對非演繹推理的研究十分粗糙,無法滿足法律思維的實踐,因此形式邏輯無法有效地評價、規范全部法律思維。

    二、法律邏輯學的研究方向——非形式邏輯

    非形式邏輯興起于上個世紀60年代,到目前為止,它還沒有一個完全統一公認的概念,現任《非形式邏輯》雜志主編拉爾夫·約翰遜(RalphH.Johnson)和安東尼·布萊爾(J.AnthonyBlair)提出:“非形式邏輯是邏輯的一個分支,其任務是講述日常生活中分析、解釋、評價、批評和論證建構的非形式標準、尺度和程序”。這個定義被認為是當今流行的定義。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非形式邏輯的研究對象是日常生活的語言,也就是自然語言,這一點恰恰迎合了法律邏輯學以自然語言為文本的的特性。

    非形式邏輯之所以是“非形式的”,這主要是因為它不依賴于形式演繹邏輯的主要分析工具——邏輯形式的概念,也不依賴于形式演繹邏輯的主要評價功能——有效性。非形式邏輯在這方面與形式邏輯形成了良好的互補,形式邏輯研究論證主要是基于語義的研究,即真假命題之間的關系研究;而非形式邏輯研究論證主要是基于語用的研究,即從語境和論證目的角度進行研究,正是這一點成為了法律邏輯學與非形式邏輯的完美聯姻。在法律邏輯學中,與法律形式推導對應的是法律實質推導,法律實質推導是指基于實踐理性或目的理性以及價值理性進行的法律推理,是基于法律意圖或目的、法律的價值取向、社會效用或社會利益、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等實質內容之間的關系對法律展開的推論,可分為法律的目的推導和價值推導。法律實質推導是基于目的蘊涵和價值蘊涵,而不是基于形式蘊涵,因此它應當有不同于法律形式推導的框架,而非形式邏輯從語境和論證目的角度進行研究就為法律實質推導提供了工具。

法律邏輯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法律邏輯 有效性 問題

法律邏輯學在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興起,一時成為各中、高級政法類院校學生的必修課程。該課程從它誕生的那天起,就備受關注,備受爭議。目前,這門課程經過了熱潮階段,進入式微時期。冷靜下來的人們在思考兩個問題:第一,真正意義上的法律邏輯體系該如何構建?第二,法律邏輯教學應該如何改進?第一個問題的解決條件尚未成熟,體系構建之路任重而道遠。第二個問題倒是常談常新,讓法律邏輯學在尷尬的處境下仍然有一絲生機。

在國內,有效性教學研究主要針對的是中小學的新課程問題,對于高職院校的課程教學該理念是否適用沒有作更多的討論,但我們寧愿在更寬泛意義上使用“有效教學”。凡是能夠有效地促進學生發展,有效地實現預期的教學結果的教學活動,都可稱之為“有效教學”。很顯然,教師的教學行為取決于自己的教學理念,理念直接影響著教學內容的選擇、教學方法的應用、教學形式的采納,正所謂“牽一發而動全身”。作為一個企業,速度、收益和安全必須要全面考慮,作為一所院校,效率,效果和效益也必須整體考慮,因此,高職院校的課程教學完全可以借鑒該理念來考量教學是否有效,能否改進,如何改進等問題。

世界上沒有十全十美的教學,但是有有效的教學。筆者就法律邏輯學教學不盡人意之處進行探討。

一、法律邏輯教學內容亟需重建

眾所周知,高校不會像中小學一樣有統一的教材。法律邏輯到底該教些什么內容,各大院校看法頗不一致,并且為了自身的利益,教師們熱衷于在低水平上重復編撰教材。其實,這些教材的內容并沒有實質上的創新之處,只有形式和編撰者的名字不同而已。這些以形式邏輯的知識體系作框架,加上一些法律方面的案例,就命名為法律邏輯的教材和形式邏輯沒有任何差別。也正是這樣的教學內容,讓法律專業的學生覺得實用性不大,不知道該怎樣利用邏輯知識來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教什么,決定一門課程本身的價值大小,我以為,法律邏輯學學科的特有價值還沒有被挖掘出來。

二、法律邏輯教學過程與方法沒能體現思維力度

我看過一個老教師的法律邏輯教案,教學方法一欄中從頭至尾都寫著:講授法。這讓我印象非常深刻,同時替學生感到悲哀。作為一門研究思維的學科最應該體現思維的力度,方可讓學生信服,單純地由教師講授,學生的學習主動性無從體現,也不能讓學生形成有效的思維。有效的教學絕不是教師給學生灌輸知識、技能,而是學生通過驅動自己學習的動力機制積極主動地建構知識的過程。教師過分重視法律邏輯的知識體系本身,忽略了知識的來龍去脈,有意無意壓縮了學生對新知識學習的思維過程,常常導致學生一知半解,似懂非懂,造成思維斷層,降低了教學的有效性。

三、法律邏輯教學課堂管理及語言的低效性

除卻上面所說的幾種主要問題,法律邏輯教學中還有一些缺失有效性的表現,在此略舉一二。

第一,法律邏輯課堂管理的低效和無效。中、小學的課堂管理偏嚴厲,而大學的課堂管理則偏于松懈。部分大學教師上課即來,課完即走,與學生沒有更多的交流。在課堂管理方面也是放任自流,課堂管理趨于零。我們所謂的在課堂上給學生自由,可能更多的是指思想層面的自由而不是對其行為的放縱。法律邏輯課程以理性見長,課程本身有一定的難度,部分習慣形象思維的學生大嘆上一次課腦細胞死傷無數,理性思維的構建比較困難。很多學生對邏輯知識的似懂非懂,在實際思維應用中更感覺費時費力,還不一定正確,所以上法律邏輯課消極抵抗的情況――睡覺,時有發生。而大部分老師對此也視為常態,不加處置,視而不見。

第二,法律邏輯教學語言的低效性。法律邏輯主要目的是培養學生的理性思維,因此,作為學習引導者的教師的語言應該以準確性理性見長,符合學科特點。法律邏輯教學語言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語言要準確。即在教學過程中,教師無論是解說,是引導,是總結,還是下指令,語言都一定要精準,但是部分老師沒有做到用語準確。有的法律邏輯老師本人對知識是完全掌握了的,但是在課堂表述上存在問題,使學生不能把握其說話的真正意思和用途,這是一種意義表達指向的不準確;還有部分法律邏輯老師自己對教學內容理解是含含糊糊的,其教學語言只能是更含糊不清而令學生如墜云中,以其昏昏使學生昭昭那幾乎是不可能的,這是教師思想指向的不準確。二是語言要有效。很多老師覺得上課時間不夠用,而學生卻覺得老師沒講什么內容,究其原因主要是語言無效,廢話太多。我發現,部分法律邏輯教師自己上課講話就沒有章法,沒有邏輯性可言,想到哪里講到哪里,對教學內容沒有一定的規劃。這樣教學既不利于教師個人的成長又耽誤學生的學習,可謂誤人子弟。

四、對法律邏輯作業的重視性不足

就高校目前普遍情況來看,教師在實施教學過程中,對作業效度的輕視幾乎有目共睹,法律邏輯教師也不例外。教師必須清楚地認識到,從根據學生學習的實際狀況精選有針對性的作業,到認真逐一批改作業,再到發現學生的認知差異實施個別輔導,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對課堂教學效果進行反饋――矯正――改進的循環過程。這個循環,既能讓教師清晰地了解學生現有的學習程度,又能為下一輪的教學找到扎實的新起點。

對法律邏輯作業重視不足主要體現在:

1.作業量普遍偏少。教師主要是為了完成規定的作業次數而布置作業,而不是根據學生的學習情況及課程理解的需要安排作業。法律邏輯是一門實用性較強的學科,需要學生對知識理解深刻,而適當的作業有助于學生更快地理解知識并更迅速地找到自己的不足之處。

2.作業質量普遍不高。老師布置作業大都照搬照抄各種習題集或者干脆就在教材有限的練習題中選擇幾個。這些練習題是否能有效地幫助學生復習知識,是否能有效地啟發學生思維,習題內容是否已經過時等重要因素經常被忽視。造成這個問題出現的主要原因是老師編題技能的喪失。由于我們老師長期使用現成的習題,養成了不動腦子的習慣,編題技能逐漸退化,不知道按照學生的情況、教材的需要、時代的需要編制習題,從而導致習題質量不高。

3.作業批改普遍不認真。就我所知,部分老師請學生幫忙批改作業,部分自己批改作業的老師比較馬虎。這使得老師對學生的學習反饋不了解或了解不及時,不到位,影響了法律邏輯教學向良性方向的發展。

參考文獻:

[1]陳曉端,馬建華.試析新課程標準指導下有效教學行為的基本特征.教育科學研究,2006,(2):5-8.

[2]高慎英.“有效教學”的理想.課程•教學•教法,2005,(8):22-25.

法律邏輯范文第5篇

關鍵詞:公立高校;學生;法律關系;制度性場域;多重制度邏輯

一、變革中的制度性場域: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

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遷,是觀察公立高校法治秩序建構的重要窗口,它深刻地影響著公立高校學生權利的法律保護狀況。“在我國,由于長期受學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觀念的影響,學校對學生的各種管理行為被視為一種內部管理行為,學生對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這種觀點,就其實質是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翻版。”我國高等學校與學生傳統的行政法律關系雖無特別權力關系之名,卻有特別權力關系之實。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一直受到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深刻影響。

特別權力關系是一種相對于“一般權力關系”而言的行政法律關系。它是指,“人基于特別原因,即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自主同意,服從于國家或公共團體的特別支配權這樣一種關系。”該理論最初由德國法學家拉班德(Paul Laband)提出,此后,奧托?邁耶(OttoMayer)對其加以發展完善。二戰后,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在德國的演進日益受到理論與現代法治觀念的沖擊。1972年,德國聯邦的判決,宣布取消監獄管理方面的“特別權力關系”規則,提出了“重要性理論”。而特別權力關系在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發展,近年來也逐漸受到法治理念的規約并不斷修正。無論是德國的基礎關系與經營關系理論、重要性理論以及日本的在學契約關系理論,還是我國臺灣地區的382號和684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共同的特征都是在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中引入學生權利的制約因素,允許司法審查介入高校學生管理糾紛。臺灣地區吳庚大法官指出,“特別權力關系,并非放諸四海而皆準之理論,行政法素來發達之法國,即不存在此種概念。”

當然,也有研究者認為特別權力關系在高等教育領域具有其特殊的價值,不應該將特別權力關系理論作為法學垃圾完全拋棄。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與地區對特別權力關系的修正類似,我國自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以來,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也正在發生深刻變革,即“高等教育領域的特別權力關系在立法與司法兩個方面獲得了突破。”通過對我國公立高校學生管理領域立法、司法以及大學校規變遷的考察和域外理論的檢視,學界總體上認為修正的特別權力關系符合當前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基本表征。從“隸屬”走向“平權”,從“高等學校權力為本”走向“學生權利為本”是其演進的總體趨勢。然而,學界關于何種因素與機制影響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缺乏深度的研究,這已經成為當前我國教育法學、行政法學界迫切需要回應的重要問題。

對此問題的回應,傳統的研究觀點往往認為,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受到國家主義的主導,體現出“國家主導”的強制性制度變遷的特征。這種研究觀點反映了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的重要特征,認識到國家對大學的“放權”以及公立高校辦學自的“國家授予”特征。然而,這種研究忽視了我國高等教育場域中行動者互動關系的多元性和復雜性,對中國高等教育場域變革的現實圖景缺乏“中層機制”的深層次透視與考量,對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過程中制度、環境與行動者的復雜互動關系缺乏關注。多重制度邏輯的分析框架認為:“第一,制度變遷涉及多重制度邏輯,必須從這些制度邏輯的相互關系中認識它們的作用和影響。第二,制度邏輯誘發了具體的可觀察的微觀行為。第三,需要關注制度變遷的內生性過程,才能對制度變遷提出令人滿意的解釋。不同群體和個人帶著各自的利益參與制度變遷的過程,反映了各自領域的制度邏輯而他們之間相互作用的狀況和時間性也制約了隨后演變的軌跡和途徑。”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本質上屬于處于變革之中的制度性場域。場域作為不同行動者之間博弈互動的空間,受到多重邏輯、規則與慣習的深刻支配。公立高校、政府、法院、立法機構、民間社會以及學生個體等行動者之間基于各自不同的制度邏輯展開復雜的交鋒與互動,進而形塑了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遷格局。

二、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中的多重制度邏輯

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遷受到多重制度邏輯的影響,在國家教育立法與高等教育領域的司法判決等外部力量的驅動下,公立高校的學生管理開始逐步納入法治的軌道。自20世紀90年代初以來,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開始擺脫計劃經濟時期“單位制”大學背景下典型的“特別權力關系”,學生的主體地位逐步得到確立。然而,對我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這一制度場域的觀察并不能簡單地依據某些政策文件的表述變化,而應該依據學生權利的法律救濟狀況進行判斷。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的變遷是國家邏輯、法院邏輯、大學邏輯、民間社會邏輯、學生個體邏輯等多重制度邏輯復雜互動的結果。通過對不同制度邏輯運行狀況的考察可以發現,某種制度邏輯的轉換與變革往往受制于其他制度邏輯的影響。制度、行動者與環境的互動過程,演繹了中國公立高校與學生法律關系變遷的現實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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