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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稅收滯納金的法律性質學術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存在不同,區別主要在于對稅收滯納金的功能定位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四種:
(一)行政處罰說
即認為稅收滯納金屬于行政罰款。該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征收的對象是不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主體,稅務機關有權依據稅法規定對這種滯繳行為進行處罰,對其征收一定數額的滯納金,相當于對納稅主體欠繳行為的處罰,與罰款性質相同。而且滯納金征收率一般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含有懲罰的成分。
(二)經濟補償說
即認為稅收滯納金屬于欠繳稅款的利息,是對占用國家稅款帶來的時間價值的一種補償。該觀點認為,納稅主體到期未繳納稅款,導致稅款不能及時入庫,一方面造成國家財政收入的損失,另一方面,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利用未繳稅款從事經濟業務,能夠帶來經濟利益,為此就要承當滯納金,也就相當于銀行貸款利息。并且,稅收滯納金的計算形式與銀行貸款利息的計算形式相同,未繳納的稅款相當于本金,滯納金加收率相當于貸款利率,滯納期間相當于貸款期限,因此稅收滯納金的法律性質是利息。
(三)損害賠償與懲罰說
即認為稅收滯納金具有損害賠償和懲罰的性質。此觀點源于民法中的規定,債權債務雙方簽訂合同形成債務關系,到期時債務人未履行還債的義務造成債權人損失,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須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債權人一定數量的違約金或承擔損害賠償。在稅收關系中,納稅主體相當于債務人,國家相當于債權人,如果納稅主體沒有按期履行納稅義務,即構成遲延履行。稅收滯納金就是納稅人對國家財政造成損失而支付的損害賠償金。而稅收滯納金加收率一般都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對納稅主體具有懲戒的作用。因此,應結合損害賠償與懲罰兩方面對稅收滯納金予以定位。
(四)損害賠償與行政執行罰說
即認為稅收滯納金具有彌補損害賠償和行政強制執行的性質。該觀點認為:一方面,稅收滯納金是納稅主體因欠繳稅款,造成國家財政收入流失而向國家所作的賠償;另一方面,稅收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不及時履行稅款繳納義務的納稅主體強制施行的一種加重給付義務,具有強制執行的特點。
本文比較認同第四種說法,但損害賠償與行政行罰究竟誰主誰次還值得探究。行政執行罰性質比較嚴肅,它是行政強制執行的一種,它與行政處罰中的罰款有相同點:都是納稅主體因逾期未繳納稅款而必須向行政機關交納一定的款項。但是,對納稅人征收滯納金是為了督促納稅主體盡早納稅,它不是處罰方式沒有處罰的性質。如果納稅主體繳納了稅款及滯納金,滯納金的計算就停止。而罰款針對的是已經發生的違法事實,其目的是使義務主體認識到法律的嚴肅性,防止其以后再發生違法行為,帶有警示的作用。并且,滯納金的計算數額高于一般的銀行存貸款利息,故滯納金不只是補償因納稅人遲延納稅給國家財政帶來的稅款損失,還是一種督促納稅人準時納稅的一種手段。另一方面來講,稅收作為公法之債,納稅人如果在清償期屆滿時未如期履行義務,就構成遲延納稅,債權人在這里也就是國家有權要求債務人也即納稅主體承擔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因此,一定程度上講,稅收滯納金就是納稅主體因延期繳納稅款對國家財政稅收造成損失,而應支付的損害賠償,但它并不是利息,納稅主體并不能無限期的拖延稅款,認為只要繳納滯納金就可以,稅務機關還有權利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因此,本文認為,稅收滯納金的法律性質應當是以行政執行罰為主兼具損害賠償性質。
二、稅收滯納金存在問題
(一)有關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問題
根據我國《稅收征管法》第32條的規定,稅收滯納金的加收率是按日計算的,滯納期間每日的加收率是0.5‰,也即年率為18.25%。對此規定我認為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固定加收率的設計不合理,無法充分體現滯納金執行罰的性質。稅收滯納金體現的是執行罰的運用,而監督納稅人,使納稅人盡快履行應盡的義務是執行罰的目的。目前我國的通貨膨脹率比較高,銀行的貸款利率也相應提高。假設銀行的年貸款利率與稅收滯納金的年加收率相當,那么,納稅人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就等于銀行貸款所要支付的利息,稅收滯納金成了因納稅人遲延支付稅款造成國庫資金的利息收入減少而應補償財政的資金。這顯然有悖于立法者設立滯納金制度的本意。因此,我們有必要根據具體經濟情況,對固定的加收率進行調整。
第二,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偏高,一定程度上掩蓋了其損害賠償的實質。根據央行每年公布的一年期銀行等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我們可以得到其算術平均值為6.48%,而稅務機關實施的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前面已說過是18.25%,高出銀行貸款利率十幾個百分點,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理由之一,正如第一部分所述,稅收滯納金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如果滯納金加收率的設置明顯高于銀行貸款利率,損害賠償的性質就無從體現。理由之二,實際滯納稅款人的負稅能力也是滯納金制度所必須要考慮的因素,如果滯納稅款人因加收率過高而無力支付滯納金,那么稅收滯納金的征收也就無從談起,稅法的嚴肅性就會遭到破壞。
(二)稅收滯納金計算期間的問題
對于稅收滯納金的計算期間,《稅收征管法》也有明確規定為:納稅人應繳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至納稅人實際繳納稅款之日為納稅人的滯納期間。根據規定很明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的事實進行稅務稽查、依法確定滯繳金額等事項也包括在此期間。
作者認為,稅收滯納金計算期間的規定,不僅無法反映滯納金的性質,而且也對納稅人不利。原因在于:實踐中,納稅人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稅時,必須出示書面的補繳稅款通知單,而該通知單一般是在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稽查得出納稅人確實滯繳稅款的稅務稽查結果時才開具的。從稅務稽查開始實施到整個環節結束,可能包括稅務人員整理資料,寫出稽查報告的時間;可能包括具體情況特殊,政策沒有明確規定,需要按一定程序向上級請示匯報的時間,還可能包括納稅人對稅務稽查結果有不同意見,需要聽證的時間。納稅人并不能控制這段期間,但這段時間納稅人還要負擔滯納金,這不符合滯納金損害賠償的性質。理論上來說,只要納稅人繳完稅款,則不應再計算稅收滯納金。但是按照目前《稅收征管法》所規定的稅收滯納金的計算方法,可能存在這樣一問題,就是納稅人主觀上有盡早將稅款及滯納金繳入國庫的意愿,但由于稅務機關需要進行稅收稽查,納稅人要等待一段時間,這期間卻仍然要承擔稅收滯納金,無疑加重了納稅人負擔。
三、有關稅收滯納金的立法建議
(一)滯納金的規定應該更靈活
滯納金制度是由法律規定的,其納稅主體、計算方式、加收率等都是依法確定的,稅務機關只是執行機關,沒有變更的權利,不得擅自改變。但是從滯納金制度的設計意愿和具體的執行實踐來看,納稅人的情況千變萬化,能否負擔滯納金也要看其支付能力,稅法不可能面面俱到,應當給予稅務機關一定的緩繳稅款、減免稅款甚至滯納金的權利,只是應該嚴格控制。在《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如果允許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實際情況,對滯納金制度的實施以及在什么情況下可以采取緩繳稅款,甚至減免稅、款滯納金的情形作出具體規定,這樣基層稅務機關在具體執行時就能夠有章可循、有的放矢,稅收制度也更人性化,可以減輕納稅人的稅收負擔,降低其抵觸情緒,使征納關系更加融洽。
(二)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設不同檔次
鑒于我國稅收實踐實踐較短,可以借鑒國外的稅收制度,以時間為標準,根據時間的長短,把滯納金加收率設定為幾個檔次,比如說,滯納期在3個月內的適用低檔加收率,加收率的多少根據一年期的銀行貸款利率調整,可以在其基礎上上浮五到七個百分點;滯納期間超過3個月而又不到1年的,適用中檔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低檔加收率的基礎上翻倍;滯納期間超過1年的,適用高檔加收率,加收率可以在中檔加收率的基礎上再翻倍。當然,這些加收率都要在同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變動,并雖同期貸款利率浮動。這樣一方面可以給因客觀原因不能及時納稅的納稅人一個緩沖期,減輕了滯納金負擔,同時也體現了稅收滯納金具有執行罰的性質,有利于促使納稅人及早繳納稅款。
(三)規范稅款滯納金的加收時間
《稅收征管法》對滯納時間的規定是“從滯納稅款之日起加收”,也即,只要納稅主體存在到期未交稅款的情形,就應該對其加收滯納金,而不考慮滯納的具體原因是什么,有無客觀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建議把此規定修改為“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應加收稅款滯納金之日起加收”。這就照顧到了可能的原因,減輕了納稅人的負擔。但同時,要嚴格規定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程序,不能被有心人利用,成為免收滯納金的理由。
同是對預售收入征稅,本質卻截然不同
對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其核心內容是明確納稅人取得的房地產預售收入須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當期毛利額,扣除相關的期間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然后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待開發產品完工時再進行結算調整。這是企業所得稅實體法對應稅所得的確認進行具體規定,其實質并不是對預售收入進行所謂的“預征所得稅”,只是對稅法與會計規定的差異所進行的納稅調整。納稅人如果沒有對其預售收入依法進行確認應納稅所得,則必然對其當期的應稅所得構成影響。至于納稅人是否會因此減少當期應繳所得稅,則要視其是否實際造成少繳稅款的事實進行區別對待。如果納稅人當期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則不會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虛假申報處理;如果納稅人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在彌補完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后仍有余額的,則會造成當期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追加滯納金,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第六十三條或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外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預征稅款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征收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53號),其明確了直接對預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潤率單獨預征所得稅,并且是“按季”進行“預征”,類似于企業所得稅“分季預繳”稅款的方式,是真正意義上的“預征所得稅”。但由于只是簡單地僅就預售收入“預先核定征收”所得稅,且不考慮當期是否有經營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彌補的虧損,因此,即使納稅人本期的經營業務發生虧損也不能盈虧相抵,同樣地對前期的虧損也不能進行相應的彌補,即不論當期是否有應稅所得,都必須單獨就預售收入預繳所得稅。由于外資企業的預售收入需要預繳稅款,和內資企業有著根本的區別,由此而引起了納稅人如果沒有依法預繳稅款,稅務機關能否依據現有的法規對其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等問題。
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
目前,對納稅人應繳稅款進行預征已是普遍應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稅種占了現開征稅種的絕大部分,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為保證稅款及時入庫、減少滯納欠稅,各稅種的實體法規均規定了納稅期限。由于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錢,是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時,稅務機關對其采用課以財產上新的給付義務的辦法,因此,滯納金制度是保障各稅種實體法有關納稅期限規定有效實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現行稅法對預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對未按期預繳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的問題,目前稅收法規中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以下簡稱“593號文”)對內資企業所得稅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舊《征管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實際工作中遭到質疑,即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特別是在新《征管法>)實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進一步的挑戰。對此,筆者認為,593號文作為規范性文件雖然法律級次較低,但作為國家稅收行政主管部門的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管理權限有權對有關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做出解釋性文件,而且有關具體規定與現行稅收法規并不抵觸,其合法性應是不容質疑的。
至于593號文件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則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銜接問題。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有一種觀點認為舊《征管法》的法規如果沒有修訂則自動失效。對此,筆者認為,舊《征管法》的廢止“屬于默示的廢止”,但又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后舊《征管法》即完全廢止,而應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新《征管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新《征管法》的規定。因此,593號文中有關舊《征管法》第二十條涉及滯納金的比例為干分之二規定的內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相應規定的萬分之五執行即可,并不影響該文件其他內容的有效性。
2.納稅人沒有依法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加收滯納金的處理
雖然593號文明確了內資企業所得稅預繳的滯納金處理問題,但對其他稅種稅款的預繳是否加收滯納金則沒有針對性的補充文件進行具體規定,這也是引起當前爭議的原因之一。但筆者認為,稅法沒有具體規定并不等于沒有法律依據,其法律依據可以從《征管法》中有關繳稅和滯納金的規定中去引證。
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這里對繳稅并沒有限定是“預繳”或“匯繳”,還是一般正常的繳稅。因此需要明確的問題是,“預繳”稅款是否屬于“繳稅”的范疇。由于目前稅法沒有對“預繳”明確定義,筆者認為可以從涉及預繳的各稅種的法規條文規定歸納:對納稅人的應繳稅款在納稅期限中間采取提前預先分期繳納,期末再進行匯算,多退少補的方式。
雖然相對于一般的稅款繳納方式,“預繳”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納稅人未按期繳稅須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同樣適用于預繳的各稅種。
此外,雖然相對于納稅人的某一個完整納稅期限而言,在期中預繳的稅款不一定是最終需要繳納的稅款,具有相對的不確定性,但是對于某一個預繳期而言,所預繳的稅款又是可以計算確定的,因此,以預繳稅款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免于加收滯納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預繳稅款的處罰問題
在明確了預繳稅款的性質和滯納金問題后,對于納稅人未依法預繳稅款的行為應如何進行處罰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預繳稅款是屬于納稅人繳納稅款的一種方式,除對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有關偷稅認定的特定情況已經予以明確外,《征管法》中有關對納稅人未按期納稅進行處罰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未按期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情況,但具體操作則需要結合實際進行判斷。
需要完善的相關政策
雖然筆者認為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適用于預繳稅款,但是目前有關滯納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局在市國稅稽查局和我市國稅局的正確領導下,今年至月。全體稽查員的共同努力下,認真組織開展上級安排的各項工作,積極完成我局布置的各項任務,檢查工作也深入開展,現就工作開展情況簡要匯報如下:
結合實際,深入安排我局今年稅收專項檢查,制定了局年稅收專項檢查實施方案,年我市稅收專項檢查的重點行業和企業確定為:房地產業、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及用廢企業、重點稅源企業、使用農副產品收購發票抵扣稅款企業、使用手工版運輸發票抵扣稅款企業;同時,將檢查任務分解細化到各個月各個檢查組中,一、認真搞好我局稅收專項檢查工作計劃和檢查任務的落實。依照市國稅局的關于開展稅收專項檢查的工作部署。檢查工作力求做到抓早、抓細、抓緊、抓實。
發揮稽查局打擊偷騙稅的職能作用。
二、深入開展納稅檢查工作。
積極組織開展納稅檢查工作,上半年共開展檢查了20戶企業,已查結16戶,根據納稅檢查計劃和上級布置的專項檢查檢查工作要求。立案查處13戶,完成對一般納稅人檢查10戶,共查補增值稅382,801.55元、滯納金97,244.94元、罰款188,474.58元,三項共計668,521.07元,并已在期限內清繳入庫638,760.42元。綜合處罰率達49%查實率達81%
其主要違法行為是購進已達固定資產規范的貨物其取得的進項稅申報抵扣及制水供水用于個人消費和集體福利的部份沒有視同銷售貨物申報納稅等,
一)抓好日常納稅檢查工作。對去年未查結的兩戶企業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和查處工作。一是對國電發電廠進行查處。查補稅款277024.20元,加收滯納金71369.88元,罰款1385.10元。二是對有限公司在購進用于集體福利的貨物時,為達到抵扣目的而要求開票方變更品名的行為進行查處,查補稅款19644.43元,加收滯納金5795.11元,并作出罰款一倍的處置。
局認真依照要求對相應行業的相關項目和具體內容進行進行檢查核實,
二)深入開展稅收專項檢查工作。依照上級稅收專項檢查工作安排。并按要求上報專項檢查情況。
市局領導的關心支持下、管理部門的大力配合下,1根據區局關于布置開展對移動電話市場進行專項整治的通知要求。由我稽查局牽頭成立了6個檢查組對我市經營移動電話6戶個體經營戶進行突擊檢查,發現這6戶均有偷稅行為,共查補稅款10511.82元,加收滯納金344.26元,罰款5255.98元。同時,檢查完畢及時向征管部門提出稽查建議,以加強稅收管理。
經對企業購進廢舊物資的數量和產品的產、銷、存數量進行比對,2開展對廢舊物資回收經營企業及用廢企業進行檢查。對礦務局機械廠、耐磨資料有限公司、物資供銷有限責任公司等3戶在購進廢舊物資申報抵扣稅款等方面進行檢查。沒有發現異常。
對稅負偏低的行業抽調稽查人員開展交叉檢查,3對經營煤炭的商貿企業進行檢查。依照市局的工作布置。局積極配合上級稽查局的工作布置,及時抽調三名稽查人員到無錫開展對蠶繭行業進行為其半個月的檢查工作。同時,積極配合市局抽調來的4名稽查人員開展對經營煤炭的3戶稅負偏低的商貿企業進行檢查,有兩戶存在偷稅行為,共查補稅款27534.36元,加收滯納金3366.22元,罰款4694.87元。
由于檢查量大,4加強對煤炭生產企業的檢查。對礦務局及其下屬23戶非獨立核算企業進行檢查。現檢查工作還在繼續。
發現均不同水平地存在稅收違法行為,5開展對房地產行業的檢查。從5月份起對我市3戶房地產企業進行所得稅檢查。現仍在查處中。
充分發揮金稅協查系統的作用。上半年我局發出委托協查函1份,
三、搞好協查工作。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征管部門轉來的總局比對不符發票,回復結果無問題。收到受托協查函1份,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4份,經核查無問題,并已按其回復,按期回復率為100%同時,按期上報協查分析和協查報表。另外,對貴州“9.1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按上級協查的要求及時進行協查取證,并按要求將證據寄送對方;對宏祥鐵合金廠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進行查處,查補稅款31462.35元、加收滯納金13506.28元、罰款15731.18元。
安徽國地稅 聯合實施欠稅管理
日前,安徽省國稅局、地稅局作出部署,雙方將聯合實施欠稅管理。
自20xx年9月1日起,安徽省國稅局、地稅局將聯合欠稅公告,雙方不再單獨欠稅公告;將共享的欠稅信息作為信用評價重要依據,并根據欠稅管理情況,動態開展納稅信用補評、復評和調整等工作。同時,兩局要求各市縣國地稅機關按季度交換欠稅信息,并加快研發上線金稅三期欠稅信息共享功能系統,保障欠稅信息實時交換和共享工作。
安徽省國稅局、地稅局還細化了欠稅清繳的合作,對于欠繳一方稅款的納稅人,清欠方可提請另一方采取限量供應發票、限制資格認定等差別化管理措施。對于同時欠繳雙方稅款的納稅人,國地稅聯合采取催繳、約談、責成提供納稅擔保、阻止出境、執行稅收保全和強制等措施,加大欠稅的清繳力度。
加強欠稅管理的思考與建議
一、欠稅的定義及范圍
欠稅是指納稅人超過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未繳納的稅款,包括:
(一)辦理納稅申報后,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二)經批準延期繳納的稅款期限已滿,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三)稅務檢查已查定納稅人的應補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四)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五)納稅人的其他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欠稅管理是一項系統性、全局性的工作,涉及面廣、法律和政策性強,因而要切實加強對欠稅管理的組織領導,提高認識,明確目標,完善制度,改革模式。
二、欠稅適用的相關法律法規
目前稅務機關清理欠稅適用的相關法律法規如下:
(一)征管法第46條: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征管法第65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征管法第68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征管法細則第76條:縣級以上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二)《欠稅公告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9號)20xx年:第四條-公告機關應當按期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的欠繳稅款情況。
第九條-欠稅一經確定,公告機關應當以正式文書的形式簽發公告決定,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公告機關公告納稅人欠稅情況不得超出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并應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納稅人的有關情況進行保密。
第十一條-欠稅發生后,除依照本辦法公告外,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催繳并嚴格按日計算加收滯納金,直至采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清繳欠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欠稅公告代替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等法定措施的實施,干擾清繳欠稅。各級公告機關應指定部門負責欠稅公告工作,并明確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相關責任,加強欠稅管理。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欠稅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xx〕第066號):1.加強申報審核,及時堵塞漏洞;2.實行催繳制度,建立欠稅檔案;3.堅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繳力度。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欠稅追繳期限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xx〕第813號):納稅人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追征,直至收繳入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豁免。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沒有追征期的限制。
(五)《關于加強企業欠稅清理工作的通知》(蘇國稅發〔20xx〕第105號):各級國稅機關要充分理解和積極主動運用《征管法》賦予的各項稅收管理權和強制執行權,加強對欠稅企業的清欠管理工作力度,決不能消極等待至企業無力清償。要特別加強對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的欠稅企業的管理,運用各種手段摸清其所有資產情況,對正常生產經營已停止有破產可能的企業,應及時對其可以采取強制措施的各種資產依法采取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確保國家稅款安全。
三、目前欠稅管理的模式
目前欠稅管理是由各縣市局征收管理科扎口管理,負責欠稅公告的定期、稅款追征。收入核算科負責統一核算,匯總各類欠稅報表。基層管理分局負責登記各分局的機內外欠稅臺賬及負責欠稅日常催繳管理。
對于發生的欠稅,基層管理分局發出《限期改正通知書》,督促企業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欠稅企業,一般上門收繳未使用發票及金稅卡后,受人力和精力的影響很難再有后續的稅收強制或保全措施。征收管理科對欠稅的主動清繳追征,因信息制約基本上也處于停滯狀態或處于基層分局提供信息后的被動應對,追征時效性未能充分體現;與法院、銀行等部門缺乏相應的溝通機制,追征有效性未能得到加強。收入核算科對欠稅發生額進行核對,對分局年度內尚未催繳入庫的稅款列入考核。
稅收專業化改革后,取消了稅收專管員制度,基層稅源管理分局日常基礎事項在指標分析、數據質量管理方面得到加強,但由于管理手段滯后,對欠稅清繳的力度則不斷衰減,欠稅管理由于未能掌握欠稅戶的即時訊息基本處于脫管狀態。
四、加強欠稅管理的思路
當前,治理欠稅一直是稅務機關面臨的一大難題。欠稅的發生既影響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損害稅法的嚴肅性,又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也是稅收管理中的難點和疑點問題。
在南通市國稅局的《稅收管理現代化行動方案》中提出了市、縣兩級稅務管理機構按照稅收遵從管理、稅收法制管理、稅收支持保障三大序列設置內設管理機構,全面推進稅收征管機構調整的方案。法制管理序列基本目標是稅政由法制部門統一管理;欠稅追征措施由追征部門統一實施;稅收爭議由爭議處理部門統一管理。設立稅款追征處按照稅收法定主義等現代稅收法治理念,深入推進稅收政策法規統一管理、稅收執法行為規范管理、執法監督過程管理、稅收債務追征程序嚴密管理和稅收爭議公正處理,努力建設實體合法、程序正當、權責統一、公正公平、文明高效的現代稅收法制體系。
因此各縣市局應當成立專門的稅款追征或法制部門,該部門一項重要的職能就是負責欠繳稅款的追征工作,包括稅收保全、強制措施的執行,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啟動阻止出境相關程序及負責欠稅公告的。實行專門的稅款追征就是立足依法征收,實施稅收債務追征集中管理,這樣可以健全稅收債務追征程序管理機制,重新界定稅收征收職能,把稅收追征作為稅收征收的定位,依據法定程序實施規范管理,促進收入質量不斷提高。
五、欠稅管理的模式設想
(一)遵從管理部門(納稅服務局、稅源管理分局)的職責:
1.納稅服務局的職責:依法征收,堵塞漏洞;建立健全與稅源管理分局的欠稅企業即時聯系制度,充分發揮信用等級評定效果。
(1)嚴格執行緩繳審批制度。納稅人申請稅款緩繳,對其緩繳原因進行核實把關,確實符合條件的,再按級上報 審批。對于經常申請稅款緩繳的納稅人,應從嚴把握。緩繳期滿后納稅人仍沒有繳稅的,及時轉為欠稅處理。
(2)依法加收滯納金。對發生的欠稅,應按照征管法的有關規定核算和加收滯納金。追繳欠稅時,必須以配比的辦法同時清繳稅金和相應的滯納金,不得將欠稅和滯納金分離處理。
(3)實行以票控欠。對于業務正常但經常欠稅的納稅人,應控制發票售量,督促其足額納稅。對于有逃稅嫌疑的欠稅人,應采用代開發票的辦法,嚴格控制其開票量。
(4)與納稅信用評定掛鉤。要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認真審核欠稅人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條件,切實按照有關評定標準確定納稅信用等級,真正發揮納稅信用評定管理工作促進納稅人依法納稅的作用。
2.稅源管理分局職責:實行催繳制度,建立欠稅檔案和約談制度,依法控管。
(1)催繳常態化。對申報期結束后形成的欠稅,應及時發出《限改通知書》書面通知欠稅企業進行催繳。告知內容應包括本期未繳稅金、累計欠稅余額和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2)建立欠稅約談制度。對逾期仍未繳納的要組織對欠稅企業的法人代表或財務主管進行約談,了解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產生欠稅的原因、提出清欠的具體要求以及告之拖欠稅款必須承擔的法律后果,并形成約談記錄。
(3)不定期防控核實措施。對于不按期申報、申報資料異常、發生欠稅一次以上的企業,應采取防范措施,對于容易變更經營場所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尤其是商貿企業),如有申報繳稅異常現象,必須立即進行實地核查,發現失蹤逃逸的,要隨即查明發票領用情況并按級上報。
(4)建立欠稅人報告制度。凡納稅人沒有繳清欠稅的,應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其生產經營、資金往來、債權債務、投資和欠稅原因、清欠計劃等情況。欠稅人有合并、分立、撤銷、破產和處置大額資產行為的,應要求納稅人隨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并建立欠稅檔案,實現對每個欠稅人的動態監控。
(二)支持保障(計統核算)部門職責
作為欠稅的核算部門,要加強報表分析,確保上報欠稅數據準確性,并督促各縣市稅務機關應征盡征,清繳欠稅。
1.堅持以欠抵退的辦法。凡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稅的,一律先將欠稅和滯納金抵頂應退稅款和應退利息,抵頂后還有應退余額的才予以辦理退稅。
2.嚴格執行會計核算和報表上報制度。必須對申報、納稅情況如實核算,全面反映應征、解繳、欠稅等稅收資金分布狀態,不得違規設賬外賬,更不得人為做賬。報表數據應出自于會計賬簿,不得虛報、瞞報。
3.定期對清欠數據。市局應對各縣市局清欠數據及時,對欠稅清繳工作進行考核和通報,具體指標包括欠稅額、欠稅率和清欠率等。
(三)法制管理(稅收追征)部門的職責
法制管理(稅收追征)部門應運用各種方法及時掌握欠稅企業及法定代表人的動態變化,正確把握動向,重點要加強與當地政府、人民法院、公安機關、銀行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對經主管稅務機關或稽查局依法催繳后仍未入庫的申報稅款、查補稅款、滯納金及罰款等,統一實施欠繳稅款追征、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執行、代位權和撤銷權行使、阻止出境相關程序啟動、欠稅公告等追征措施,依法對納稅人明知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稅收進行征收。實行欠稅集中追征可以盡大可能地發揮稅務部門的資源優勢,提高工作效率,節約征稅成本。
1.實行欠稅公告。對于發生的欠稅,稅務機關應依照征管法的規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內容應包括納稅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稱、分稅種的欠稅數額和所欠稅款的所屬期。在實施欠稅公告前,稅務機關應事先告之欠稅人,督促欠稅人主動清繳欠稅。
2.加強欠稅檢查(可委托稅源管理部門)。對長期欠稅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將其列入監控重點,明確專人負責,經常下戶了解情況,提出解決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關鍵詞:責令改正;稅收征管;行政執法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7-0022-02
責令改正是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依職權責成其糾正違法、違紀行為的具體行政行為。近年來,對于責令改正的制度歸屬,“行政命令說”逐漸成為學術界的主流觀點。 責令改正表達行政主體的意志,而且為行政相對人指示行為方式,設定行為規則,制定行為標準。它符合行政命令的內含和外延特征,是行政命令的一種形式。
一、責令改正的適用形式
(一)責令改正可作為其他負擔行政行為配合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有十余條款涉及責令改正,其主要表現為某些負擔行政行為,如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前置或并行措施。其中,作為前置程序的體現,主要在扣押、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等條款②中;而責令補繳稅款加收滯納金、責令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設置賬簿可同時處以罰款等方式③在將責令改正作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并行措施。
(二)責令改正可獨立適用
責令改正擁有單獨適用的法律依據和理論基礎。首先,從道德情理上講,說服、規勸、訓導、示范和心悅誠服而非懲罰性,才是道德生活的本意。錯誤應該得到糾正、輕微錯誤可以應該得到原諒也是公認的道德準則。其次,從法理基礎上講,行政違法具有“違法性”和“可制裁性”的雙重屬性,較之行政處罰具有制裁性,責令改正的手段和措施本質上屬于對違法行為的直接糾正,是誰違法行為“違法性”的回應,其本身不能是法律關系恢復到合法狀態。而糾錯是維護社會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第一需要。故制裁不可替代糾錯,責令改正應具有優先的獨立價值。
從法條表述的邏輯結構看,《征管法》第32條、第60~62條的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第23條的邏輯是一致的,即加收滯納金、處罰款一定存在責令改正,而作出責令改正的處理決定,不一定同時處罰。
二、責令改正在稅收征管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一)在納稅申報管理中的困境
現階段征管實踐中,基層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一般于每月征期過后對逾期未申報納稅人以電話、網絡告知及手機短信等方式進行催報催繳,督促納稅人到稅務機關補報,視具體情節援引《征管法》第62條規定處以兩千元以下罰款。這種處理方式存在以下問題:
1.責令改正程序不規范,易產生糾紛。由于《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未明確責令限期改正④的具體形式,一些執法人員將電話告知視為責令改正的一種形式,發送通知后納稅人未及時到稅務機關補報稅款,即進行處罰。但是,電話和短信的形式隨意性較大,一些納稅人在接受處罰時申辯稱不知道自己沒有申報成功且沒有接到稅務機關通知,認為稅務機關不給相對人以時間自行履行改正義務,而是直接實施行政處罰,難以接受處罰決定。本文認為,目前電話,手機短信等告知形式,只能作為一項人性化執法的服務措施,不屬于責令限期改正。在實施處罰過程中,才送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使用《稅務文書送達回證》,履行責令改正行為。
2.對于情節輕微違法行為處理有失公正。如前文所述,未按期進行無稅申報者一般會接受處罰,而一些納稅人應進行有稅申報并繳納稅款,卻在規定期限內先進行無稅申報,而后到稅務機關自查補稅,稅務機關只根據《征管法》第32條規定責令其補繳稅款并加收滯納金卻不處罰。所以,相比已進行納稅申報但申報不真實者而言,稅務機關對應按期進行無稅申報卻逾期未申報的處罰過重,缺乏公正性。
這種情況的發生,主要由于對稅收征管部門的考核體系中,申報率①考核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基層稅務工作人員為追求申報率對未按時申報企業處罰過重的現象時有發生。
(二)責令改正行為缺乏后續監督
由于責令改正的法律程序無統一規制,其執行力難以得到保證。如在日常評估補稅時,稅務機關應按《征管法》第32條規定責令納稅人限期補繳稅款并計算滯納金至實際繳納之日止,而后打印繳款書令納稅人限期繳納。但在實際工作中,若發現納稅人持稅務機關打印的繳款書離開不及時去銀行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情形,基層稅務征管部門很難采取進一步強制措施,責令繳納環節形同虛設。
三、在稅收征管中發揮責令改正的積極作用
上述問題的存在,不利于責令改正在稅收征管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對此,本文提出如下改進工作的建議:
(一)規范責令改正的實施形式
作為一種對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理方式,責令改正的法律形式及實行程序應進行具體明確的規范。
在與行政處罰、責令補稅及加收滯納金并行的情況下,應嚴格文書的規范填寫和送達,明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需要改正的事項法律依據、限定改正的時間、對決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等具體內容,告知納稅人應有的權利義務,確保補征稅款及時入庫,同時減少糾紛的發生。
對于日管中未按規定期限進行納稅申報的責令改正,如采取傳統的書面文書送達方式實施將極大地損失行政效率,也不符合稅法的稽征經濟原則。因此,可探索靈活的實施方式,如通過電子郵件、網上申報系統告知事項、手機短信等方式實施,同時反饋電子回執確保政令送達。
(二)重視責令改正的獨立適用價值
在規范實施的法律形式的基礎上,應重視責令改正的獨立適用,將其作為對于輕微違法行為的替代小額罰款的處理手段。如對于出于疏忽大意過失未按期進行無稅申報的,稅務機關可采取責令限期改正的措施糾正違法行為,屢次違法再進行處罰。此方式,有利于降低稅務機關的執法成本,更是完善納稅服務,構建和諧征納關系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的配套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