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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尚無明確規定,然而在勞動理論研究、司法實踐領域,對雇傭關系概念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勞動仲裁機構、法院的辦案人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等,將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互用,造成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混位現象,給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難。事實上,兩者是既相互聯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會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歷史演進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是一定時期的歷史產物,不能說有了勞動就有了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圍繞人類勞動活動的社會關系,到目前為止,可將其分為以下階段:
共有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原始社會,該關系中勞動生產資料與勞動力為共有,特點為共同勞動、共同分配,這種社會關系并無法律上的意義。物化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由于奴隸社會中的奴隸和封建社會中的官奴和私奴在法律上被視為物,奴隸的勞動成果被認為是物的孳息收入,奴隸的勞動由公法強制支配,因此,這種勞動關系無私法上的意義。
半物化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會時期依附農與封建主之間的用工關系,依附農在人身上的半自由性又無土地,只能依附封建主從事勞動獲得微薄的收入,勞動的成果絕大部分為封建主所有,這種關系是生產資料和勞動力在封建主的手中直接結合,不是勞動關系。對上述關系的調節以習慣、習俗或財產法律制度為主。
租賃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會和奴隸社會中,在當時具有獨立法律主體地位的自由民和自耕農為其他自由人所使用時,被認為是將自己或自己的勞動出租給了對方,這種關系是建立在兩個平等人格之間的債權關系,是私法性社會關系。《法國民法典》第1708條規定,租賃契約可分為物的租賃和勞動力的雇傭契約。
雇傭關系時期,主要發生于14世紀至19世紀初期,這一時期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響,認為在法律上應產生“全然自由地對等的人格間的契約關系”,這一思想在用工關系中得以體現,即主張用工關系全面債權化,舍棄原來的借貸或租賃契約之說,主張勞務給付行為之契約,形成兩平等人格之間勞務與報酬的交換,勞動成為這種買賣關系的商品,雇傭勞動關系也成為純債的關系,與民事買賣關系并無二致。這一時期的雇傭關系在“私人自治”理念的影響下,是一個很少受到國家干預的私人社會關系,以契約關系為紐帶,實現了勞動力與生產資料在不同主體間的結合,從而具有了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
勞動關系時期,19世紀初期雇傭勞動關系遭到質疑,在雇傭勞動關系中,抽象的、形式性的平等、自愿抵制不了資本家的濫用,勞動者處于“血汗工業”和“饑餓工資”的悲慘境地在所難免。隨著工人運動的不斷高漲,社會危機的加重,勞動者為了生存團結起來不斷地同資本家進行斗爭。資本家為了其財產的安全,國家為了穩定和體現民主,開始對雇傭勞動關系進行立法干預,通過勞動立法,突出對勞動力和勞動者人身利益進行保護,并允許雙方就勞動條件集體協商談判,從而形成了我們現在所說的勞動關系。
本文認為勞動關系的提法從實質上來說是對雇傭關系的修正,是對以雇傭人對勞務之“所有”為中心的修正,是將勞動過程僅視為財產關系、財產交換的修正,勞動關系更為強調勞動力的商品性因素(而非純粹的商品)和勞動力支付時的人身利益關系,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和人本關懷,建立起以勞動者為中心的社會經濟關系,勞動關系開始獨立于其他的社會關系。這種變化是劃時代的標志性變革,反映在法律體系方面也表現為勞動法與民法逐漸遠離。 這一時期勞動關系具有如下特征:這種勞動關系以雇傭勞動關系為基礎,但強調勞動力具有商品屬性,勞動者、勞動力均不是商品;這種勞動關系受國家立法的干預,滲入了社會性因素和國家意志,突出對勞動者保護,從1802年英國的《學徒健康和道德法》為開端到貝弗里奇計劃等都無不是這一意志的反映;利用集體談判、團體協議促使雇傭關系不斷改善,形成多層次的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概念、特征及構成要件
勞動關系產生的根本原因,不僅具有與產生雇傭關系同樣的原因—勞動者獨立人格的確立和其無生產資料無法生存的客觀現實從而必須依附于資產者,更有其特有原因—國家干預私人雇傭關系、勞動者與資產者通過社會對話影響雇傭關系發展。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從本質上來看是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
(一)勞動關系的概念與構成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在從事社會勞動的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按勞動關系調整的層次性標準進行劃分可以分為:個別勞動關系、集體勞動關系和社會勞動安全關系。
個別勞動關系,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又稱狹義勞動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以勞動合同(或雇用合同)為聯接紐帶,體現了微觀主體意志。一切勞動關系均建立在這種關系之上,并且由此而得以展開。其在勞動關系的三層次中具有基礎性特征。個別勞動關系的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供給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個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隸屬于用人單位。
集體勞動關系,指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與雇主或雇主組織,為了勞動條件、勞動標準以及有關勞資事務的協商交涉而形成的社會關系。臺灣學者將此稱為勞資雙方集體(團體)關系,在
這種關系中起決定作用的是集體團結和集體對抗,體現了團體意志。 社會勞動安全關系,指勞動者組織、雇主、政府、勞動服務部門之間圍繞勞動安全這一社會問題而形成的整個社會層面的社會關系,反映了勞動領域要求安全與保護的基準思想,具有國家意志的滲透。它包括就業安全關系、勞動爭議處理關系、社會保險關系、勞動基準關系、勞動環境關系、勞動監察監督關系、勞動行政管理關系、勞動福利關系、勞動力市場規制關系、三方協商關系等。
三個層次的勞動關系之集合就是勞動關系,意預著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是活勞動與物化勞動相交換的關系,而非僅作為一種財產關系加以簡單考量。
(二)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概念與定性
最早提出“雇傭關系”這一概念的是英國人harles morrison,他在1854年發表的《論勞資關系》的論文中創制了這一名稱。其實,封建社會后期自然經濟的解體和小生產者的分化,已經產生了雇傭關系的萌芽。到了資本主義社會,雇傭勞動已是生產方式賴以存在的基礎,社會對勞動力的買賣是通過民事合同來實現的。
《德國民法典》第611條將雇傭規定為:“約定服勞務者作雇傭契約負履行其約定勞務的義務,他方當事人負給付約定報酬的義務。雇傭契約的標的物為各種勞動”。因此,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監督下,以其勞動行為為雇主提供勞務并獲取報酬的社會關系。歷史演進中雇傭關系的主體屬微觀主體,與個別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內涵一致,也具有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性質,并且以當事人意思為主導,此時,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并無二致。
(三)勞動關系與歷史演進中雇傭關系的異同
⒈相同之處。兩者的比較是建立在個別勞動關系基礎上的比較。都具有社會性,表現為勞動者必須加入到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勞動者只有將勞動力使用權歸為用人單位的支配才能實現社會化勞動;都具有過程性,勞動者從事正常的崗位勞動,向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行為過程,而非勞務結果,這是它們區別于加工承攬關系的本質特征。
⒉不同之處。兩者的比較是建立在集體勞動關系、社會勞動安全關系上的比較。勞動關系層次多樣,而雇傭關系形式單一。勞動關系的多層次性是勞動關系中主體各方利益要求與利益平衡反映的結果。在個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利益需求是對立的,但各方利益主體又不得不在這種關系中相互依賴。個體勞動者在契約環境中無法與雇主抗衡,于是,基于社會公平、社會正義考慮,要求在勞動關系中形成平衡各方利益的社會關系,即集體勞動關系和社會勞動安全關系,他們均會對個別勞動關系(包括雇傭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勞動關系突出人本性,而雇傭關系突出契約性。勞動關系是以保護勞動力、勞動者人身利益為主導,兼顧其他各方主體的利益需要的社會關系;而雇傭關系更多側重于如何使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的社會事實。區別兩者的意義不是片面地強調勞動關系的人本性或是契約性,而是要科學地將勞動關系的人本性與契約性相結合。當前社會中勞動各方主體對契約性的違反與誤解不是我們所要的結果。
(四)個別勞動關系構成要件
個別勞動關系既是雇傭關系,又是成立集體勞動關系、社會勞動安全關系的基礎,因此對其判定有著重要意義,本文將其構成要件歸納為以下內容:
在主體方面,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勞動者是指在法定的勞動年齡限度內,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起勞動關系,具有用工資格的單位、組織、家庭或個人,其所從事的活動一般是生產經營性或事業性的。勞動者主體地位的從屬性,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經濟從屬和身份從屬。在個別勞動關系的內容上具有勞動給付事實,勞動者只需為用人單位實施一定的勞動行為既可,強調勞動的過程,且關系形成后也較為穩定。在生產資料的使用上,勞動者要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結合。在勞動報酬的支付上,以工資方式支付,遵守按勞分配的原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形成事實用工行為。
綜上所述,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是一致的,但是結合我國相關法律,本文認為雇傭關系在我國有其新的概念與范疇,是與個別勞動關系不相一致的社會關系。
我國雇傭關系的本質
我國勞動法律雖沒有對雇傭關系一詞界定,但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有對“雇傭活動”詞語的描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9條中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產生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從解釋來看,這里的雇傭活動是指不僅包括個別勞動關系中的勞動活動,還包括當前勞動法律不做個別勞動關系來調整的勞動活動。由于個別勞動關系屬特殊的民事關系,所以其有可能受勞動法和民法的雙重調整。
而根據我國目前有關勞動法的規定,有些社會關系雖然在性質上屬于個別勞動關系(具有勞動給付事實),但勞動法并未將其納入調整,而是主要由民法來調整,如果將這些未納入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歸屬為雇傭關系,就有了現實意義。由于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是形成社會保險關系的基礎,也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因此,對它的界定有著重要意義,而未納入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則一般不具有此關聯。
(一)我國對雇傭關系的界定及范疇
本文從以下兩方面對我國的雇傭關系加以界定:某些具有勞動給付內容的社會關系不具有個別勞動關系的構成要素,從而認定為雇傭關系;我國現行勞動法立法未對某些個別勞動關系進行調整,從而暫時認定為雇傭關系。經歸納總結,有以下情形:用人單位不具有用工資格,但卻實質在用工的。不具有用工資格一般指用人單位未經工商登記或工商登記有嚴重瑕疵,沒有用工權的狀況;用人單位從事違法犯罪行為而勞動者主觀善意已經付出勞動的;勞動者不具有勞動能力,但卻從事勞動的;退休人員被反聘或退休后第二次“就業”的;家庭或個人雇傭保姆、家政服務人員的;個體工匠雇用幫工、學徒的;農村承包經營戶雇用受雇人的;勤工儉學的學生沒有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畢業實習學生在實習單位實習的;勞務派遣單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的;勞務外包中發包方與勞動者之間的間接勞動關系可暫時定性為雇傭關系等。
(二)我國雇傭關系的特點
本文認為上述雇傭關系具有非主流性、契約性、國家調整有限性的特點。首先,這類具有勞動給付內容的社會關系的主體較為邊緣化,個別主體都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且勞動給付過程大多不穩定,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不充分,不是經濟社會關系的主流形式。其次,該類社會關系以民事合同為連接紐帶,權利義務大多以約定方式產生、變更或消滅。第三,國家干預的力度較弱,是勞動法制的“盲區”, 主要由民法調整,勞動法律對
此調節有限,基本社會保險不覆蓋或尚未覆蓋此關系。基于以上特點,雇傭關系與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就有了本質區別。但并不能因為這類社會關系的非主流性而降低對此關系的保護。隨著勞動法制的發展,有些雇傭關系會轉化為勞動關系,同時以民法為主的法律調整中也趨向勞動法制的銜接,如《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從某種意義上發展了民法的平等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精神實質相一致。 (三)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法律適用的比較
⒈法律適用性質不同。勞動法屬于社會法范疇,所維護的“勞動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因此,在勞動法上勞動者享有較多權利,承擔較少義務,而用人單位承擔較多義務,享有較少權利。用人單位必須在保障最低標準之上與勞動者協商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雇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平等合同關系,幾乎沒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⒉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用人單位與雇主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侵權造成勞動者身體損害,賠償權利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適用工傷保險賠付。且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的賠償范圍亦不相同,工傷保險責任僅對人身傷害限額賠償,不涉及精神撫慰金等。應該說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比工傷保險賠償額度要高,但工傷保險金比民事賠償金更易獲得。
白天總是很忙碌,晚上還要想好多事情,腦子亂七八招的。有時在一個城市里卻好像走在另一個城市里,經常里的分不清。所有的精神支柱都如隔了層膜,走在陌生的街道,和陌生人說著話,真是感到有那云沉雨散的感觸了。筆沒斷,可詞窮了,卻喜歡上了歲月的皺紋,了解了個完全。
。《相見歡》:
無言獨上西樓,月如鉤。寂寞梧桐深院鎖清秋。剪不斷,理還亂,是離愁。別是一般滋味在心頭。發現有時侯古詩不是拿來背的而是在某一時來獨賞的。昨天遇過梨園,見人把50年的梨樹砍掉,說是要迎進新的好品種。看著彎曲滄桑的枝干,實在是難過。趕緊跑去留個影。也想移走,放入自家的園里來供養。事實是他們要經濟效益,我無能力移走,多看一眼吧,反正我也沒見過你開花的樣子。
晚上夢里見梨花飄撒片片,落紛紛。似幾世落顏幾世花開,感到人這一輩子最重要的是和誰分享了多少溫暖,不管是貧窮還是富有,這也是各人的本性吧。我總是去相信了轉世,那一分一秒霎那間的閃現,把酒分離別,滄海桑田月圓缺,愁起緣逝去,一江春水清流去,帶走了秋,帶走了春,只在梨花漫舞時,天間,還是凡間,梨花盼人歸,一景的茫茫兩眉愁,怎個了得。
走在殘月曉風的泥路,路邊的土墳靜靜的倚靠在小山的腳下,是誰還在憑吊他呢?他凄涼寂寞么?這美好的春色也不知讓誰來欣賞了?雨聲,特別是山林里的雨聲,有種竊竊私語的重逢,麥田那邊燈火昏昏,里面住著衣不求華,試不厭蔬的人們。路邊早開的蓓蕾委棄在泥里,而大多數的還將要上枝頭。而對于出門在外,或情濃蜜意,多愁善感的看花人來說,這剛開始的一春花事,已隱隱的籠罩在無法挽留即將消失的悲哀里了。意思真很難表達出來,仿佛了一句,落紅不是無情物,化作春泥更護花。
晚霞,天空里彩色的云飄落下來,不知是啥牽引著來到這山間的小路,欲開的花蕾淡紅的像美人的臉色,似當年小小。伸向小路柔長的草葉,牽絆著我的衣衫,似有話向我述說。其實有啥說的呢,你我都愁病相似,不管是月下還是燈里都難以入眠的。
昨天交了辭職報告,謝謝昨晚到今天打電話來的同事們,謝謝你們的關心。
(一)遺棄嬰兒行為的概念。
我國法律一般將六周歲以下的兒童區分為嬰兒和幼兒:不滿一周歲的稱為嬰兒,本文這里專講的就是不滿一周歲的兒童。實施遺棄嬰兒行為的主體一般是孩子的父母。在實踐中,除了父母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成為遺棄嬰兒的主體。至于遺棄嬰兒的原因則非常多樣。如被遺棄的幼兒多存在某種生理缺陷或患有不治之癥,幼兒為女童,甚至是因為幼兒父母不愿承擔撫育責任。
(二)遺棄嬰兒行為現狀。
據民政部調查統計:近幾年兒童在福利院的人數每年以44%速度增加。大體比例是:被遺棄的占總數的90%,其余的占10%。在棄嬰中,90%以上是殘疾兒童。根據這項調查我們可以得知我國目前的棄嬰存在逐年上升的趨勢。
二、遺棄嬰兒行為高發的原因及其危害。
引起棄嬰行為高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思想、社會等因素都會造成這一現象的出現,并且給社會帶來了一列嚴重的危害。
(一)遺棄嬰兒行為出現的原因。
1.重男輕女思想。
這是導致棄嬰現象出現的思想原因。重男輕女思想在中國一直延續了幾千年,直到現在的文明社會重男輕女的思想也沒有消滅,這種思想在人們的腦海中已經是根深蒂固。這種思想尤其在偏遠的農村地區居多所以說封建的傳統思想是導致棄嬰事件的一個思想原因。
2.社會經濟因素。
改革開放以后,我國的經濟水平和人們的生活質量都在不斷地提高,消費水平也在不斷地攀升。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現在仍然面臨許多的社會問題:物價水平的升高、貧富程度的加劇和看病難看病貴等問題十分嚴重。導致許多困難家庭的嬰兒在得重病之后沒錢給孩子治病,他們有心無力只能選擇放棄孩子。
3.法律原因。
一方面對于棄嬰的行為,很多人都不認為這是犯罪。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還很不健全,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識。另一方面我國立法中目前還沒有專門的棄嬰罪,對于遺棄嬰兒行為的處罰也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這導致很多案件無法可依。
(二)遺棄嬰兒行為帶來的危害。
1.侵害嬰兒權利。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就是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所以新生嬰兒從出生起就享有自己的權利,遺棄行為就是對他們權利的侵害,是對其人身權、生存權等的侵害。
2.販賣嬰兒現象嚴重棄嬰現象給社會帶來了不安,同時給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近幾年來全國各地都出現販賣棄嬰的案件,甚者有些人買來這些遺棄的嬰兒作為職業的乞討者,把他們作為掙錢的工具。
三、遺棄嬰兒行為的法律性質。
對于遺棄棄嬰的行為如何進行法律定性呢?筆者將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論述:
(一)民事侵權行為。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為成員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從本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保護未成年子女是夫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這里可能存在一種情況:如果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的同意實施了遺棄行為,該如何定性呢?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對于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做出支付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的判決。”嬰兒其本身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所以沒有參與遺棄行為的夫妻一方可作為其法定人提起民事訴訟。
(二)行政違法行為。
根據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筆者認為對于一些行為人實施了遺棄行為,但是如果是行為人迫不得已而為之而且行為人事后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且沒有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的行為不應該適用刑法。因為其危害后果不大,只給予行政處罰即可。
(三)構成犯罪。
1.構成遺棄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遺棄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也就是說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上扶養義務的人,才可能成為遺棄罪的主體。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和被遺棄嬰兒具有法律上的撫養關系且遺棄情節惡劣就應按照遺棄罪進行處罰。
2.構成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實施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行為的犯罪。其構成要件包括主客觀兩個方面。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主觀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客觀方面首先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其次,行為人實施的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必須是違法的;最后危害結果和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由此可以看出遺棄嬰兒的行為是可以構成故意殺人罪的。如果將嬰兒遺棄在容易造成生命危險的地方,如人煙稀少的山野、樹林,其主觀上有將嬰兒置于死地的意圖,即使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也要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因為其本身實施的行為對于嬰兒來講具有人身危險性,在這種情形下嬰兒很難存活。
四、防治遺棄嬰兒行為的措施。
棄嬰現象的出現不是一種偶然的事件,它是社會問題集中的反映,解決這一問題不能簡單的從一個面入手,而應該從綜合角度去考慮,全方面的解決問題。
(一)加強教育,改變傳統封建思想。
封建的傳統思想是導致棄嬰現象出現的重要原因,重男輕女的思想在很多人的腦中還根深蒂固。這說明我國的教育工作還不夠徹底,我們必須大力發展教育,宣傳科學思想,尤其是對在邊遠山區人民的教育,清除封建思想對他們的侵害,宣傳男女平等的思想,從思想上解決棄嬰事件出現的可能。
(二)社會政策和保障方面。
一方面嚴格計劃生育政策,另一方面我們必須要加強社會保障工作,加強社會救濟,促進醫療公共事業的改革與發展以為人民群眾更好的服務。對社會福利機構加大扶持力度,福利機構能更好的發揮其功能。但是我們也必須看清事實只依靠社會救濟和福利機構是不能夠從根源上解決棄嬰事件發生。
(三)加大刑法懲治力度。
1.完善遺棄犯罪立法。
根據我國刑法第261條關于遺棄罪的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從這條規定解釋可以看出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如果構成棄嬰罪必須要達到情節嚴重,另一方面構成遺棄罪主體必須具有撫養的義務。對于遺棄罪的規定筆者認為存在以下問題:第一,如果把犯罪后果和情節惡劣作為認定遺棄罪的標準不利于保護嬰兒的合法權利。第二,在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中對于遺棄罪的主體往往是負有撫養義務的人,這往往把犯罪的主體和對象限制在家庭成員之間,這也不利于對嬰兒合法權利的保護以及先關救濟。
已經上課一個月了,意味著沒幾天我們要月考了,好緊張啊,這可是我有生以來第一次月考啊。其實最近我們也沒少考試,但是接二連三的分數的打擊,已經讓我對月考的好奇和憧憬都轉化成了恐懼和逃避。怎么辦啊?總不能裝并不來吧。
這幾天,我上課也聽不進去,雖說馬上就月考了,可我總愛在上課時想點別的什么事。我愛旅行,我的耳朵也愛去旅行,當然,耳朵一走,大腦也去旅行了。上課時,我的耳朵去聽窗外的小鳥講悄悄話了,老師讓我們做題時,我的大腦去看幾天前看過的電影去了,老師分析例題時,我的耳朵和大腦有坐時光機回到幾天前朋友那兒去了,想著我們的事,注琢磨著周末怎么玩……知道發下來的試卷上畫滿了大大小小的叉時,我的大腦才肯趕回來,隨后,耳朵也氣喘吁吁地跑進教室。
天啊,我不及格,老師在我的卷子上寫了一個大大的”不及格“,紅色的墨水,特別刺眼,很醒目,一筆一畫的像刀劃在我心里,滲出了血,很疼……
現在已經初三了,還有一年就要上高中了,這些小習慣已經被我寵成了大毛病,不管有多少麻煩,我都不該在初三的課堂上想,因為這一年是最近張的,該放下的就放下吧……我雖然很難過,但是我知道,現在的努力是為了以后不再難過,從頭再來。
新疆奎屯市第二中學初三:宋慧賢
關鍵詞:城市旅游的概念;開發條件;開發項目
一、旅游城市的相關概念
所謂旅游城市,指具備良好的旅游資源,旅游業比較發達、在國內或國際旅游市場中占據重要地位的城市。依據不同旅游資源的類型,可將旅游城市大致分成以下幾類:(1)自然資源型;(2)歷史文化型;(3)政治經濟中心;(4)交通區位優勢。
眾所周知,城市是社會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眾多的風光名勝和人文景觀。同時,城市所提供的各種完備的服務設施以及獨特的旅游享受,使得城市成為重要的旅游目的地和區域旅游的中心。
二、城市旅游發展條件
1.城市旅游資源。除了以高質量、獨特的旅游資源為依托的傳統旅游城市以外,現代城市也以其方便的交通、發達的城市經濟、優越的商務與購物環境、先進的科技與信息、完善的設施與服務、豐富的文體活動、現代化的建設風貌、獨特的地方文化等,對旅游者形成巨大的吸引力,因而成為重要的旅游吸引要素。
2.城市形象。作為城市旅游載體的城市,無論是其外在的環境,還是內在的“素質”都直接或間接地影響著旅游者的旅游體驗或感受,而城市整體形象是城市自身各種要素的有機結合,包括城市的硬件設施和軟件服務與管理以及市民的文明素質等。
3.城市的文化內涵。城市的繁榮與發展固然需要經濟實力來支撐,但城市給旅游者印象最深的常常是它的文化特色,如紐約、巴黎、北京等馳名世界的城市,它們對旅游者的魅力是文化,是文物古跡、博物館、大劇院、社會的文明度,城市文化特征與文化設施。而這一切決定了城市旅游的特色。
三、城市旅游項目開發
(一)傳統的觀光旅游
觀光旅游是以游覽觀光為主要目的的旅游活動,它是滿足廣大旅游者對于不同于自己居住地的異國他鄉及其自然、人文風貌的追求和興趣并增加新的體驗與經歷而開展的一種旅游活動。眾多的名勝古跡和現代建設成就等都對旅游者產生強大的吸引力,觀光旅游將隨著專題、專項旅游的發展而同時發展,有很強的生命力和巨大的開發潛力。
(二)城市文化旅游
隨著社會發展進步,人們的文化素質不斷提高,因而在旅游活動中對文化知識的了解及要求越來越高,應開辟寓文化、知識和教育于游樂活動之中的特色項目,以滿足各層次旅游者學習文化、了解歷史、探求知識的需要。
(三)民俗旅游
這一旅游主要是利用各城市特有的民族風情、地方習俗和節慶采風而開發的一種專項旅游活動,這是了解不同國家或地區人民生活方式、文化差異的最好形式,主要包括民俗文化旅游、藝術節慶旅游等。
(四)公務和商務旅游
公務、商務旅游是目前國際旅游活動的一個重要類型,一般包括會議旅游、商務旅游和展覽旅游三種形式。據世界旅游組織統計,近20年,公務旅游每年以10%~20%的速度迅速增長,亞太地區尤為顯著。
(五)休閑生態旅游
隨著城市居民余暇時間的增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交通、通信的發展,城市郊區近郊和遠郊旅游與城市周邊旅游和短線旅游的重合,以城市為中心的輻射旅游區不斷擴大,各界人士外出休閑旅游日益增多。為適應這種需求態勢,應在城市周邊地區開發相應的康體休閑旅游,并建立相應的康體休閑產業。這種康體休閑旅游包括康復養生、水域游樂、親近自然、生態回歸等。此外,還可根據城市所處的地理位置及城市本身的特點,開發購物美食旅游、冰雪旅游、新興的工業旅游等其它項目。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