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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傷預防的資金投入
德國工傷保險同業公會不但設有專門的機構進行工傷預防管理,而且對事故預防的投入也是逐年提高。工傷預防的資金支付可以用于有利于工傷預防的一切方面,包括培訓、事故預防規章的制定和出版相關的出版物、事故預防人員和物資的支出、用于應急救治的職業安全健康服務,等等。根據德國同業公會統計,德國工傷保險用于工傷預防的支出在10年前就已經超過了用于工傷賠償和急救的支出。在2004年全德國法定工傷保險125.29億歐元的總支出中,用于工傷賠償和急救的費用占6.8%,用于工傷預防費用則達7.1%。此后的十年間,德國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結構一直保持了這樣的態勢:工傷預防費用在基金支出中一直占有最高的比例,高于賠償和急救費用。之所以將工傷預防置于首要地位,是因為工傷預防可以從根本上減少工傷救治、賠償和康復的費用,可以減少長期的傷殘待遇支付;勞動者也不會因為工傷或職業病退出勞動領域而繼續作為工傷保險受保者;保證了工傷保險供款和基金的充足性,達到了制度的良性循環,這是提高制度運行效率的治本之策。由此可見,德國工傷保險對工傷預防的重視,是源于對制度規律和制度根基的深刻認知,是源于對制度本質的把握。圖1反映了近三十年來德國法定工傷保險制度中工傷預防費用的支出趨勢,可以看出德國工傷預防的基金支付趨勢及其在制度中日益提升的地位。還應指出的是,工傷預防支出僅僅是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即同業公會用于工傷預防的費用支出,而對于同業公會的會員單位——企業而言,還必須依法采取工傷預防措施。而各用人單位用于工傷預防的支出通常都大于同業公會的支出。可見,德國工傷保險的制度效果并不是“上天的恩賜”,而是源于同業公會及用人單位對工傷預防“不計成本”的投入,而這都是建立在追求零工傷的建制理念之上。
2科研和制度執行力的保障
從法制建設到科學研發、從制度建設到環節落實,預防優先都具有充分的體現。除直接的工傷預防支出(包括企業安全檢查、職業安全咨詢、勞動者安全培訓等措施)外,同業公會還花巨資在工傷預防科學研究上,對職業安全標準與工傷預防科學研究的投入毫不吝惜。同業公會每年都撥出專門的資金用于勞動安全科學研究、勞動醫學服務、安全技術服務、企業管理咨詢等工傷預防工作。工傷保險同業公會有6家直屬的專門性職業安全研究機構,專門對職業安全標準、工作環境、人機工程等事關職業安全的每一領域進行研究。在同業公會的統一管理下,各機構的研究成果均能較好地直接服務于勞動者職業安全健康實踐。每家機構的年科研經費都在2000多萬歐元以上,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較高的職業安全技術水平加深了德國工傷保險管理部門對職業傷害與工作性質之關系的認識,不但能夠為應保者提供必要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能夠將科學技術應用于工傷預防,達到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之效。此外,為了實現工傷預防,法律還賦予同業公會在任何時候進入任何企業進行職業安全和勞動保護檢查的權利,這一舉措大大減少了企業的不安全行為。如德國《社會法典》第七編第一條明確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采取一切適當的方法,防止工傷事故、職業病以及由于工作原因對健康造成的傷害,查明工傷事故發生的原因,保障在事故發生時采取有效的措施,減輕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導致的后果。圖2是近三十年的德國職業傷害發生趨勢,從中可以看出工傷預防工作所取得的顯著成效。由圖2可見,連年上升的工傷保險預防費用的直接產出是實現了職業傷害事故率的持續下降,減少了勞動者生命和健康的損失,其中的社會效益是無法用經濟指標衡量的。
二工傷康復的完善服務和充足資源與傷殘賠償相比
康復在德國工傷保險中處于極為重要的地位,德國各工傷保險管理機構都制定了“先預防、后康復,先康復、后賠償”的工作原則,以最大限度地減輕職業傷害給勞動者造成的不利影響,更重要的是為了保障工傷勞動者重新獲得參與社會的權利。2001年生效的德國《社會法案》第九章將傷殘康復的目標定義為“致力于減少或消除殘疾人自主平等地參與社會的障礙,目的在于為殘疾人或有殘疾危險的人創造更好的生活”。因此,勞動者遭受職業傷害之后,康復是先于工傷賠償而被考慮的措施,工傷康復是德國工傷保險繼工傷預防之后的第二個目標。
1完善的服務
德國的工傷康復包括職業康復、社會康復和心理康復,這三種康復是同時進行的。在服務于工傷者的過程中,德國工傷保險制度同一般殘疾人康復制度一道,建立了嚴密的工傷者服務系統——由專門的案例經理人(casemanager)和傷殘經理人(disabilitymanager)為工傷者的醫療和康復需求提供個性化的服務。從傷后醫療到醫療后的康復,這兩類經理人憑借自身對制度系統的把握和了解,根據工傷者的傷害性質、傷害嚴重程度幫助他們選擇合適的醫院或康復機構。在康復過程中,康復專家會根據具體狀況將傷殘人員的康復過程分為若干期,每期大約有四到五周,不同傷殘程度的人員所需的康復期數不同,傷殘程度輕的一期、兩期即可解決問題,傷殘程度中的則需要更長時間的康復,最多的可達五期之久。在每一期內,康復專家會為每一位傷殘者制定每一周以及每一周中的每一天的康復計劃內容,每周及每期康復結束后,由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對傷殘人員的康復效果以及后續康復潛力進行評估,確定后續康復計劃。因此,在德國工傷保險制度中,所有需要康復以及有康復潛力的工傷者基本上都能得到其所需的康復。工傷康復的措施具體包括:第一,通過建議、具體措施實施、培訓或人員流動,幫助工傷人員保留原來的職位或重新獲得其他合適的職位;第二,提供傷殘康復所必需的任何訓練,如技能恢復、課程進修、職業訓練、繼續培訓及其所需要的其他任何支持;第三,使工傷者獲得找到合適職位或實現自我雇傭所需要的其他職業訓練等。康復的目標是力爭通過康復,使受害者的勞動能力盡可能達到受傷前的水平,即便達不到,也可以通過勞動技能鑒定,重新找到適合的工作。通過完善的醫療和康復,在德國大約有80%的工傷者通過一般的醫療或康復可以重返工作崗位。在剩下的20%的工傷者中,約15%的人需要通過較復雜和專業的醫療和康復達到既定的康復目標,而剩下5%的危重工傷者則是需要案例經理人進行專門的管理,包括選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以及對所選擇的醫院進行監督等。傷殘經理人比案例經理人具有更高的專業水平,主要由工傷預防專家、職業醫生以及工傷康復專家組成,專門為因工傷離開工作崗位六周以上的受傷人員提供專業化的服務。全德大約有3000多位傷殘經理人分屬于不同的企業、保險機構等。因此,案例經理人負責的是勞動者受到工傷之后再獲得醫療、康復的組織工作,而傷殘經理人則負責實施工傷者的醫療和康復等專業化更高的技術性工作。兩類經理人在實踐中建立了密切的分工合作關系,既能保證需要康復的工傷者得到充分、合適的康復,又能避免重復醫療和康復造成不必要的資源浪費,兩者的配合保證了工傷醫療和康復的順利進行。
2充足的康復資源
如前述,德國工傷保險同業公會將康復定義為與醫療、社會和職業恢復有關的一切活動,在工傷事故發生的那一刻,就開始了以恢復勞動者健康為目的的治療和援助。除了上述專業的工傷康復服務人員,德國還有完善的康復設施。德國工傷保險同業公會管理著9家事故救治醫院、2家職業病醫院和大約200家康復診所,這些機構都是同業公會所屬的醫療和康復機構,專門從事工傷醫療和康復工作,另有大約800家醫院與同業公會建立了工傷救治和康復的合作關系。在各家專門性的康復機構中,除了配有用于恢復肢體功能和生活技能恢復的一般性康復場所和設施之外,還配有供不同行業、不同職業勞動者恢復職業技能之用的仿真工作車間,接受康復的人員可以在這些工作間里從事與其實際工作相同的作業,一方面提高了其職業能力的恢復進程,另一方面有助于幫助其克服重返工作崗位的心理障礙。此外,在專業技術人才方面,除了上述3000多名傷殘經理人分布于各家同業公會和保險公司,全德國還有約3000多名擅長工傷事故治療和康復的外科專家,為工傷康復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在醫療和康復中,案例經理人和傷殘經理人均可以就工傷醫療和康復醫院的工作進行監督,同業公會也具有對上述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的權利,這一舉措避免了醫療和康復資源的過度利用。不僅如此,同業公會還建立了安全專家、醫生以及康復專家與勞動者之間的聯系機制,使勞動者能夠直接得益于安全、醫療以及康復專家的服務。經過康復的勞動者如果仍然不能從事原來的工作或達到原來的勞動技能,可以參加新的職業培訓,工傷保險基金將支付給其一筆轉崗補償。此外,包括為適應其傷殘狀況而對其汽車、住所進行改造所發生的費用和家庭照顧、心理咨詢以及康復運動都被列為工傷康復的重要內容。之所以具有如此完備的工傷康復服務體系,是因為完備的指導思想和人權保障理念:第一,對于任何殘疾人,康復是他們平等參與社會競爭、重新進入社會的主要手段,法律保證每一位殘疾人享有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第二,殘疾人(無論何種原因致殘)的充分康復,一方面可以減少年復一年的長期的待遇支付,節約社會保險成本,另一方面,通過康復,傷殘人員可以進入或重新進入勞動領域,成為社會保險的覆蓋對象,增加保險基金收入。同時,就業的增加又促進了經濟的發展,可以實現社會保險和經濟增長的良性互動。
三結語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六十三條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摘 要 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令各行業擴充迅速,而職業傷害問題也日益嚴峻。為此,創建工傷保險預防機制尤為重要。本文就創建工傷保險預防機制必要性展開探討,通過可行性分析、制定了科學有效的實踐策略。對完善保險體制,提升職業安全水平,創建優質的保險機制平臺,擴充保險制度覆蓋范疇,豐富理論研究,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關鍵字 工傷保險 預防機制 策略
1.前言
伴隨經濟全球化進程的持續深入,社會生產力穩步提升,開創了良好的行業發展環境,同時職業傷害問題也逐步凸顯。工傷保險為新時期社會保障事業的核心內容,逐步受到社會各界的全面重視。工業化生產發展過程中,職業危害以及工傷事故成為廣大勞動人民承擔的主體職業風險。一旦引發工傷事故或形成職業傷害,不但會對職工自身形成不良影響,同時會令整個家庭蒙受災難。當前,工傷保險逐步發展成世界范圍內覆蓋范疇最為廣泛、應用普及率較高的險種之一。社會經濟的進步,需要我們借助工傷預防由源頭入手防控工傷事故。為此應創建工傷保險管理預防體制,開創工傷保險以及規范工作、職業安全集成的平臺,方能實現可持續的全面發展。
2.創建工傷保險管理預防機制重要性
縱觀國際勞動機構匯總的數據資料不難看出,在全球范圍內,每年引發的工傷事故率較高,約為一點二五億次,而由工傷事故以及員工患病引發的死亡人數為二百萬左右。約有三十萬人則在工作現場當場死亡,引發了嚴重的社會后果。為此各國政府以及國際領域相關組織尤為重視,并積極探尋良好的應對策略。歐盟每年約有千萬員工受到職業安全事故以及疾病的傷害,而在工傷事故中死亡的人數則約為八千人。倘若應用有效的防控措施,較多工傷事故可降低傷害或直接避免。發達國家在工傷事故引發機率方面同發展中國家存在顯著差異。我國職工在職業事故中死亡的人數高達萬人,而日本死亡總量僅為千人左右。采煤行業屬于高危職業,而美國采煤工人的死亡人數在2002年僅為四十人,我國該職業的死亡人數總量在一萬人以上。導致該類差異的成因豐富多樣,其中工傷預防管理機制的效用價值不容忽視。優質的工傷預防管理系統為發達地區國家引發低職業傷亡的主體原因。當前,工傷預防機制逐步發展為職業工傷保險的核心內容之一。較多發達國家,有效的將工傷預防以及補償管理、康復機制集成統一。在我國工傷事故的引發機率較高,其中工傷預防管理的薄弱性為主體原因。面對這一現狀,急需要我們應用科學合理的措施進行事故預防與良好的遏制管理。據統計,我國大約兩億員工在生產作業環境之中包含一定的職業危害。通過對工傷事故案例的分析,其中高于百分之八十的事故為人為因素引發,因此較多事故可預防或避免。要全面改善該類狀況,不僅應強化對職業安全環境、健康性的核查監管,同時應創建保險宣傳、管理培訓、實踐教育的優質平臺,令宣傳管理常態化,加強員工工傷保險的知識普及與實踐應用。
另外,應針對經濟管理、企業決策層、個體經商、加工生產單位、三資企業、私有單位、外來機構用人部門管理經營員工的培訓教育,令其法律意識以及勞動保障意識全面提升。同時,應利用工傷保險基金給予教育培訓有效的輔助支持,并可履行必要的免費管理政策。我國一些地市政府明確,可由工傷保險基金內進行預防宣傳管理費用的提取,并可對高危職業員工免費附送教育宣傳資料、手冊,令從業人員全面強化自我安全保護以及工傷保險管理意識。
3.工傷保險預防機制科學策略
3.1擴充工傷保險惠及范疇,積極開展預防工作
為提升工傷保險綜合價值,應擴充其惠及范疇,開創良好的運行系統,積極做好預防工作。應推行預防為主的科學策略,令各職業人員均享受應有的保險制度。預防機制管理革新應全面重視工傷高風險行業,例如礦山、采煤、建筑施工、化工生產等。我國各級政府應同相關部門強化合作,推行聯動管理制度。例如,可針對農民工推行平安計劃,令商貿行業、高危行業、個體經商行業農民工積極參保。對于規模有限單位、職工人員數量不多、經營生產存在一定不穩定性、管理規范制度不明確的各類住宿、餐飲等服務領域用人機構、雇傭個體工商戶,可通過定額定員模式進行工傷險參保,使較多中小企業單位的員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3.2完善健全工傷保險相關費率制度,推行浮動政策
市場環境瞬息萬變,為跟上時展步伐,應進一步完善健全工傷保險相關費率制度,推行保險費率浮動策略。保險費率同安全管理狀況全面掛鉤,令其相互關系置于動態發展層面。企業相關費率的浮動應基于其前期運行發展形成的工傷事故引發頻率、生產作業環境、安全管理手段措施的優化以及預防經費的投入、員工管理與教育培訓、法人管理安全思維等各類因素作為核心參考依據,實施優化調節。優可下調、不佳則需上浮。對于安全事故發生機率超出平均水平的單位給予必要的懲處,并應根據事故率的水平決定懲罰的力度。相反,倘若事故引發機率較低則應給予必要的獎勵。該類直觀性的利益驅動管理模式,尤其是較大的費用浮動范疇,將對企業主觀能動性、自覺積極的優化勞動條件,提升防范意識,降低傷亡損失、預防職業疾病的引發,具有積極有效的促進作用。
3.3創建工傷預防管理培訓制度,注重安全文化發展
針對近期工傷事故引發機率、職業病頻繁發生的現狀,排除生產工藝水平有限、技術相對落后、安全設施不健全等因素,管理經營人員、從業員工安全意識、勞動保護、法律意識、工作危害防范意識有限也成為重要成因。為此應強化對企業各級安全經營監督管理員工、工傷預防員工、行業安全管控、執法員工、煤礦監察員工的教育培訓。同時,應持續推動各級領導干部人員的安全管理培訓。尤其應對重要行業單位的決策管理、責任人、安全生產、特種生產作業員工強化培訓教育。應做好對中小機構的安全組織引導,完善化學危險品、煤礦生產、建筑行業的員工安全管理。應實現當前教育管理資源的全面整合,實施科學布局,加強配需管理基地的管控建設。同時,應注重從業人員管理培訓大綱、監察考核制度要求、題庫的完善建設,推進安全文化的健全發展。只有基于全社會范疇優化文化環境,方能令工傷安全預防演變為人們主動自覺的行為習慣。
3.4擴充工傷保險管理基金對管理預防技術及理論的全面支持
工傷保險基金應全面發揮對職業危害防范研究手段、技術、高危行業安全管理、完善勞動技術狀況、實施安全保護的支持效用價值。應遵循損失防控理論,有目的優選噪聲防控、粉塵治理、沖壓預防等較大危害性問題開展防范技術的研究。同時,應針對布設防護設施技術水平落后的行業進行優質產品開發。應聯合安全管理監督機構組織高危職業建設場地管理監測、員工健康管護,進而盡早的預防、提前更新、全面警覺、有效預防,降低事故引發機率以及職業患病率,有效減少員工受傷害等級,節約保險基金的總體支出。另外,應就工傷風險具有代表性的場所、各類危險工種、作業崗位明確制度規范,令員工有據可依,安全操作、規范管理,強化職業危害的有效預防,進而提升安全生產水平,實現健全優質的全面發展。
4.結語
總之,為有效預防工傷危險事故的大面積發生,提升職業安全性,降低員工患病機率,縮短同發達國家的總體差距。我們只有強化工傷保險預防機制建設,提升員工安全防范意識,令其產生良好的主觀能動性,積極預防風險,降低人為誤差,方能真正創建安全健康、文明的生產環境氛圍。打造優質企業文化,促進各用人單位實現健全、完善、安全、高效的持續發展,創設顯著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
參考文獻
為保障工傷職工的切身利益,促進我市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做好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決定將我市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前工傷職工及工亡職工供養親屬(以下簡稱“老工傷”人員)的有關待遇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現將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范圍
(一)2012年6月30日前參加工傷保險且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企業和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其在參加統籌前發生工傷的人員。
(二)關閉破產國有、集體企業的原國有、集體企業職工工傷人員。
已一次性領取工傷待遇的人員不在統籌范圍。
二、“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基金支付的項目
(一)傷殘津貼:致殘程度達到1-4級的傷殘津貼;
(二)生活護理費:根據護理等級支付的生活護理費;
(三)工傷醫療費:“老工傷”人員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政策規定的工傷醫療費;
(四)供養親屬撫恤金:符合當時政策規定的供養條件、應由企業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目前仍未喪失供養條件的工亡職工親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五)輔助器具配置費:按《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標準支付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的籌集原則
“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實行風險備用金制度。所需資金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共同承擔的原則來籌集。由用人單位承擔的部分,應一次性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傷保險且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企業和2007年12月31日前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所需風險備用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各承擔50%。
(二)2004年1月1日后參加工傷保險且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企業和2008年1月1日后參加工傷保險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所需風險備用金,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關閉破產國有、集體企業所需資金通過自籌、當地政府財政、工傷保險基金等多種渠道籌措。
四、風險備用金標準和計算辦法
(一)風險備用金標準
依據確認的用人單位“老工傷”人員人數,按市2011年度工傷職工人均工傷醫療費、人均生活護理費和人均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相應標準計算10年。其中,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供養子女計算至18周歲。致殘程度達到1-4級的全殘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按市2011年度全殘工傷職工人均傷殘津貼標準計算10年。距退休年限不足10年的,按實際年限計算。
(二)風險備用金計算辦法
1、工傷醫療依賴費
(1)職業病人員醫療費=職業病人數×職業病人均醫療費(94112.4元/人/年)×繳納年限。
(2)工傷醫療費=(工傷醫療依賴人數-職業病人數)×人均工傷醫療費(58107.84元/人/年)×繳納年限。
2、生活護理費=享受生活護理費人數×人均護理費(6791.16元/人/年)×繳納年限。
3、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親屬人數×人均撫恤金(5641.04元/人/年)×繳納年限。
4、輔助器具配置費=配置項目與費用限額標準(見《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暫行辦法》×3次(有多人或多項目的,數額累加)。
5、全殘工傷職工傷殘津貼=全殘工傷職工人數×平均傷殘津貼(12204.84元/人/年)×繳費年限。
五、“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程序
(一)“老工傷”人員確認。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原勞動、人事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書和支付“老工傷”人員工傷待遇的財務憑證等原始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無原勞動、人事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書的,應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1、填寫《“老工傷”人員確認申請表》一份。
2、原勞動、人事、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按照當時職能權限和規定做出的有關事故批復及事故發生證明等原始材料;
3、用人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按照事故發生時有關規定做出的事故證明或事故批復等原始材料;
4、經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初次診斷為職業病的證明;
5、其他能夠證明職工為因工(公)受傷的原始材料。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老工傷”人員資料進行審核、調查,對符合工傷條件的,予以備案。
(三)需進行勞動能力、醫療依賴鑒定和輔助器具配置的,可申請勞動能力鑒定、醫療依賴和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四)用人單位持《“老工傷”人員備案表》及其他相關材料,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老工傷”人員納入管理事宜。
六、有關事項及要求
(一)“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實行實名制管理,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老工傷”人員檔案并長期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