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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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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生鮮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防止生鮮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鮮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鮮食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或者經初級加工的,可供人類食用的生鮮產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產品等。

第三條生產加工銷售的生鮮食品應當符合安全標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生鮮食品不得銷售。

本條例所稱安全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中,涉及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第四條生鮮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一個監管環節由一個部門監管的原則,采取分段監管為主,品種監管為輔的方式。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各方聯合行動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機制。

第五條市、縣(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鮮食品安全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生鮮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生鮮食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依法組織對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商務、環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生鮮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鮮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鮮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生鮮食品安全意識,引導生鮮食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鮮食品消費安全。

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農牧、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商務、環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生產、經營生鮮食品的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自律機制,發揮行業自律,倡導誠信經營。

第二章生鮮食品的生產

第十條生鮮食品的生產,應當以農產品無公害化生產為導向,推行種植、養殖向基地化、集約化、規范化發展。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符合生鮮食品安全衛生標準的種植、養殖基地規劃。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的立項、選址、建設的指導監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和其它生產場所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氣、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傾倒、填埋有害的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條生鮮食品的生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可降解地膜等生產資料。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生鮮食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實行生鮮食品安全衛生保障制度,在生產活動中建立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農藥、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捕撈或者屠宰日期;

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生產記錄。

鼓勵其他生鮮食品生產者建立生產記錄。

第十五條生鮮食品的生產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瓜果、蔬菜的種植過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樂果、對硫磷、甲基1605、快靈農藥等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在畜禽、水產品的養殖活動中使用鹽酸克倫特羅(瘦肉精)、孔雀石綠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假、劣獸藥,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藥;

(四)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五)在生鮮食品及其初級加工過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氫鈉甲醛(吊白塊)、過氧化氫(雙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質;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畜禽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動物防疫監督部門應當對定點屠宰的畜禽及其產品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部門出具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并加封驗訖標志。

第十七條畜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對畜禽產品進行肉品品質檢驗,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證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點屠宰企業,應當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并嚴格按照清真飲食風俗習慣屠宰。

第十八條畜禽產地、定點屠宰廠(場)對經檢疫、檢驗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排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十九條生鮮食品的包裝,必須采用符合衛生標準的材料和容器,并在產品包裝物上標注食品名稱、加工單位、原生產地、生產日期、保質期、保存條件、包裝規格、凈含量等內容;畜禽產品包裝要加封檢疫、檢驗證明。

第二十條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實行認證制度。

經認證后,生鮮食品生產者可以在其產品或包裝上標注相應的認證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或者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及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證書和標志。

第二十一條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三章生鮮食品的經營

第二十二條生鮮食品的經營,應當建立市場約束和自律機制,完善各類市場衛生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第二十三條生鮮食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經營生鮮食品的超市的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二)查驗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對未經檢疫、檢驗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鮮食品,應當制止其銷售、轉移,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市場開辦方在和生鮮食品經營方簽訂場地、房屋租賃合同的同時,應當簽訂銷售生鮮食品安全責任協議,明確安全責任;

(四)建立生鮮食品安全承諾制度和賠付制度;

(五)建立生鮮食品安全經營檔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區經營;

(七)設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場內生鮮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組織有關生鮮食品加工銷售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四條生鮮食品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和畜禽產品;

(二)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產品或者非定點屠宰廠生產、加工的畜禽產品;

(三)加工、銷售無法追溯來源的動物及其產品;

(四)收購不符合生鮮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的鮮、凍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冷藏車冷藏運輸。蔬菜應當封閉運輸,使用敞篷車輛的應當采用遮蓋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進入市場經營生鮮食品的應當出示生鮮食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有關手續。

鮮、凍畜禽產品進入市場時,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胴體應當加蓋檢疫合格章和貨源基地編號章,按不同供貨人、不同批量分別簽封。直接進入各類食品市場銷售時,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員或者市場內的監督檢驗人員啟封、驗證、驗章。

經營清真生鮮食品的應當出具《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義出售。

第二十七條生鮮食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生鮮食品進行抽查檢測。

市、縣(市)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進入零售市場和超市銷售的生鮮食品的抽查檢測。

鼓勵引導個人對自產自銷的生鮮食品的質量安全進行檢測。

第二十八條畜產品及活禽批發交易必須在符合條件的生鮮食品批發市場中進行。但超市連鎖配送等直銷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產品進入本市銷售的,應當經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檢疫通道,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啟封、驗證合格,重新簽封后方可進入本市。用汽車運輸的,車輛應當經檢疫消毒,取得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消毒證明。

第二十九條經營生鮮食品的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制度。

經營者應當向初次交易的供貨人索取、查驗相應的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商標注冊證,保存復印件,一年核對一次。

第三十條對購進的貨物應當按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食品質量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外地畜禽產品進入本市車輛消毒證明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并保存復印件。

經營者對購進的食品應當記載產地、加工廠家、進貨渠道、購進日期和數量、供貨人等事項,查驗供貨人備案公示情況。

第三十一條餐飲企業和集體用餐單位應當采購符合要求的生鮮食品,并建立購貨臺賬,注明所購生鮮食品的名稱、數量、日期、進貨渠道等。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重要會議需要采購生鮮食品的,應當索證索票;具體承辦單位應當將生鮮食品留樣備查;有條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驗,待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種子、種畜、種禽、化肥、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農用機械、器材等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畜禽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監督。

第三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鮮食品國家、行業標準的實施,按照規定的權限組織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依法對生鮮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生鮮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鮮食品加工和餐飲業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畜禽產品定點屠宰加工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及生產加工場所環境及污染源的監督管理,并且組織對生鮮食品生產場所的大氣、土壤、水質等生產環境進行監測評價。

第三十八條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清真生鮮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條農牧、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時,依據各自的職權范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二)進入種植、養殖基地,加工、銷售和使用場所進行抽查、檢驗;

(三)對經檢測不合格的生鮮食品,有權查封、扣押并監督生產經營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條建立生鮮食品安全信息制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建立本市生鮮食品安全信息監督管理系統,適時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一)實施重點監督管理的生鮮食品名錄;

(二)定點屠宰廠(場)、生鮮食品生產基地以及批發市場名單;

(三)經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單;

(四)生產經營的生鮮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受到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的名單。

第四十一條建立生鮮食品安全信息報送制度。

(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報送生鮮食品生產場所的環境監測信息;

(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報送有關生鮮食品農藥、獸藥及其他農業投入品的監督檢查信息;

(三)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報送生鮮食品質量監督檢查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報信息的匯總整理。

第四十二條實行生鮮食品安全監測制度。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保障生鮮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生鮮食品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生鮮食品進行監督抽查。

第四十三條建立生鮮食品安全責任追究制度。對造成生鮮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查處;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查處。

第四十四條建立生鮮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制度。生鮮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由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聘任和培訓,可以對生鮮食品的生產、經營和管理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發生生鮮食品安全事故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接受報告的部門要立即采取相應措施,調查事故原因,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鮮食品種植、養殖基地不按照規定記載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一)至(四)項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規進行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生鮮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拒不處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置,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鮮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的生鮮食品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包裝、標識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三)、(四)、(五)、(七)項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畜禽、畜禽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

對未售出的畜禽、畜禽產品,依法補檢,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畜禽產品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志。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鮮食品批發市場開辦者不設立或者沒有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生鮮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的,由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企業及集體用餐單位采購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鮮食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維護食品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流通環節食品經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食品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經營者對其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流通環節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與其他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食品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

第八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為公眾咨詢、投訴、舉報提供方便;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食品經營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對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食品經營

第九條禁止食品經營者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六)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食品;

(十二)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進口的預包裝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對因標簽、標識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停止經營的食品,在食品生產者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生產者采取的補救措施。

第十條從事食品經營,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憑《食品流通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

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一條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學習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識,并建立培訓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做好對所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依法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食品經營從業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事食品經營,其檢查項目等事項應當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條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鼓勵其他食品經營者按照前款規定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可將有關資料復印件留存所屬相關經營企業備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術,聯網備查。

第十四條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上述信息的銷售票據。

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向購貨者開具載有前款規定信息的銷售票據或者清單,同時加蓋印章或者簽字。

第十五條食品進貨查驗記錄、批發記錄或者票據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條鼓勵食品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手段,記錄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要求記錄的事項。

第十七條食品經營者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十八條食品經營者對貯存、銷售的食品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查驗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及時清理變質、超過保質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主動將其退出市場,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十九條食品經營者貯存散裝食品,應當在貯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生鮮食品和熟食制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溫度、空間隔離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條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內容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不得含有虛假、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容易辨識。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標示的警示標志、警示說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第二十一條食品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

鼓勵食品經營者在其銷售食品的包裝上附加特殊身份標記,將其銷售的食品與其他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食品相區分。

第二十二條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三)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

(四)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經營管理制度,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的培訓;

(六)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開市場內或者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食品信息;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義務。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發現食品經營者不具備經營資格的,應當禁止其入場銷售;發現食品經營者不具備與所經營食品相適應的經營環境和條件的,可以暫停或者取消其入場經營資格;發現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下架單獨存放,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食品經營者未依照前款規定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其停止經營。

第二十四條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夸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食品廣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承擔食品檢驗職責的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內容。

第二十五條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經營者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應當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發生之時起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鼓勵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和有條件的食品經營企業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對食品進行自檢或者送檢。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工作。

第二十九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嚴格落實監管責任,開展食品市場監督檢查。食品經營者應當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如實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經營者簽字后歸檔,并依法查處;對依法應當立案查處或者移送其他機關依法處理的,應當在監督檢查記錄中載明。

監督檢查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檔案管理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照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的查處和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等情況。依托金信工程,將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況作為企業信用分類監管、個體工商戶分層分類監管、市場信用分類監管制度的重要內容,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相關許可。

第三十四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采取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的,應當及時追查食品來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區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通報相關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環節引起的,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對接到的咨詢、投訴、舉報,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的規定進行答復、核實、處理,并對咨詢、投訴、舉報和答復、核實、處理的情況予以記錄、保存。

第三十七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監測計劃,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中確定的重點食品、消費者申(投)訴及舉報比較多的食品、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據查辦案件、有關部門通報的情況,對流通環節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不定期抽樣檢驗。

第三十八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工作中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支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九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食品抽樣檢驗以及快速檢測工作,應當購買樣品,支付相關費用;不收取食品經營者的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時,應當制作抽樣檢驗工作記錄,現場檢查所抽檢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量、銷售量等;應當要求檢驗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采樣規則進行取樣,并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標稱的食品生產者。

第四十一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時,被抽樣檢驗的經營者應當配合抽樣檢驗工作,如實提供被抽樣檢驗食品的相關票證、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條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進行復檢。被抽樣檢驗的經營者或者標稱的生產者,應當向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申請復檢,并說明理由。

復檢機構名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復檢機構出具的復檢結論為最終檢驗結論。

復檢機構由復檢申請人自行選擇。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

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抽樣檢驗的部門承擔;復檢結論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五個工作日內,將抽樣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檢驗人,責令其停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對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關規定,準確、及時、客觀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

第四十四條組織實施抽樣檢驗的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抽樣檢驗中發現的不屬于自己管轄的食品安全案件線索,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移送有關執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初步篩查;對初步篩查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檢驗。初步篩查結果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第四十六條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有關通報后,應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的有關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時應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進口食品存在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將獲知的涉及進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通報。

第四十七條鼓勵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建立食品經營主體數據庫、監督檢查數據庫、典型案例數據庫,依托12315行政執法網絡,運用先進技術手段加強食品監督檢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關食品安全事故的舉報,應當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發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辦法,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配合衛生行政等相關部門,及時作出反應,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并及時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查清事故性質和原因。認定事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食品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十九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參與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情況,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和樣品,不得拒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涉食品安全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

(二)責令停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錄;

(三)查處食品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情況;

(四)專項檢查整治工作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職責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聯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客觀,同時對有關食品可能產生的危害進行解釋、說明。

具體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一條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獲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信息,應當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由上級機關立即報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與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相互通報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縣級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協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資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跟蹤評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以及《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食品經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運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及第二款的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的,責令廣告主停止廣告,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更正清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食品經營企業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食品經營者的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處理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經營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證明的人員從事食品經營的;

(二)食品經營者未主動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更換、退貨等義務的;

(三)食品經營者拒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開展監督檢查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企業沒有向購貨者開具銷售票據或者清單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經營柜臺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沒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市場內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沒有設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時公開市場內或者行政機關公布的相關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食品經營者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范文第3篇

關鍵詞:食品安全 快速檢測 監督管理

“民以食為天”,現階段,人們餐桌上的飲食種類日益豐富,同時對食品安全的重視度也日漸提高,食品快速檢測技術對于保障食品安全、確保群眾飲食衛生與身體健康的作用尤為突出,本文就食品快速檢測技術實施的必要性和快速檢測技術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的應用方法進行闡述,進而對如何發揮快速檢測技術在食品安全監督工作的作用提出對策。

一、快速檢測技術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實施的必要性

食品快速檢測技術就是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途經和手段快速出具檢驗結果,若方法能夠應用于現場,則在半個鐘頭內就能出來檢測結果。下面就從快速檢測技術的優勢方面分析其實施的必要性。

食品快速檢測技術能夠突破實驗室的一些限制因素,因快速檢測技術的設備體積小、測量周期短、更新快、效率高且省時省力,這就為實驗室檢測提供了很好的硬件基礎。快速檢測技術的優越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快速檢測在大型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和緊急情況中發揮了較大的優勢。2008年四川大地震發生后,對空運到災難現場的食品就被食品安全快速檢測箱通過使用農藥速測卡、亞硝酸鹽檢測管、消毒液和甲醛檢測管等予以檢測,有效地防范了有毒食品導致的急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出現,為保障整個食品安全工作的順利開展發揮了突出作用。在保障活動中的對食品衛生現場快速檢測農副產品蔬菜中農藥殘留、熟肉制品、食用油中酸價超標和水產品雙氧水等項目,同時將檢測中發現的陽性樣品送到疾控中心實驗室做定量檢驗,從而在源頭避免了被人誤食所帶來的身體傷害;現場檢測會樹立行政監管的職業形象。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經嗅覺、視覺、感覺和動作等檢測手段很難讓人完全相信食品確實安全,而將待檢測食品拿去快速檢測,則用科學手段和技術途經將可能出現的對人類健康安全的隱患遏制在萌芽狀態,同時讓食品安全監督從業人員更加負責任地投入管理工作之中;快速檢測能夠嚴把食品安全準入關、將有毒食品第一時間發現并排除掉、減少樣品的待檢測時長,讓檢測數據更加準確、可靠、翔實。在檢測水產品中是否用過氧化氫防腐和漂白,因過氧化氫在溫度升高和光線照射下會分解,而采用快速檢測,不但可以擺脫外界條件對檢測實驗的干擾,還可讓檢測結果更科學、讓人信服。

二、快速檢測技術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應用方法

快速檢測主要突出檢測周期“快速”、分析方式準確、快速、對檢測人員的專業要求較低、節約成本、可供檢測的食品種類繁多、檢測結果容易判讀。快速檢測的這些優點都為其加強食品安全保障提供了必要前提,下面就來著重探討其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應用方法。

1、免疫芯片。免疫芯片上的探針蛋白能夠按照研究目的選擇抗原、抗體和受體等具有生物活性的蛋白質,其常用的標記物就有熒光物質、放射性同位素和酶等,其中,采用熒光物質和酶標記抗體或抗原有快速、簡便的優點,這擺脫了放射性同位素標記法的缺陷,已作為免疫芯片中很容易用到的標記物,掃描儀在抗體與抗原反應結束后檢測熒光信號。

2、生物發光檢測法。這種方法在細菌細胞裂解時生成三磷酸腺苷,再加熒光蟲素酶和熒光蟲素會有能量迸發并產生磷光,光的強度實際便是三磷酸腺苷的量,菌落總數就由此測算出來。

3、化學比色法。顧名思義,其方法就是采用各種化學試紙或試劑,在發生化學反應后利用檢測儀器與標準比色卡展開半定量分析或目光確定其性質,最終達到檢測菌落總數、霉菌或大腸菌落總數的目的。生化試劑一般都具備特異性抗生素和顯色物質,被檢測的樣本可直接接種紙片,不要求增菌,在適當溫度培養后方可計數。

4、酶聯免疫法。這是目前應用最廣泛的免疫檢測方法之一,它以酶作為標記物并使酶標抗原或抗體出現,用肉眼或檢測儀器就可以明顯分辨出酶起作用的能發出顏色的底物。可以使用過氧化物酶作為檢測使用的酶、用四甲基聯苯胺作為底物。

三、運用快速檢測技術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對策

快速檢測技術因在實驗檢測環節仍有諸多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改進,故為保障其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任務中順利、成功應用而提出以下對策:

1、快速檢測技術要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準確應用,首先需擴大快速檢測的應用范圍。目前該技術只在一些食品監督部門應用、疾病防控中心等場所應用,基于此技術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諸多優勢,應當在更大范圍、更廣領域內開發更多的產品服務于食品安全監督工作;有條件的還需在授權范圍內讓消費者應用本技術,及時檢測食品質量、保障飲食安全衛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打擊各種肆意在食品中添加有害物質的違法商販,創設國家食品安全的大環境。

2、國家及地方的食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及時出臺一系列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規范,形成一套食品安全快速檢測的標準體系;針對國家食品生產部門規模較小、研發水平較落后、行業規范不健全、食品安全快速檢測技術的普及度不高等問題,通過食品安全各項法規的強制性約束,規范食品安全生產市場,加大對違規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個人的懲罰力度,加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職業道德培訓與法制講座、樹立其對人民健康切實負責的理念,強化對各類食品的檢測并提高全體國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多方動員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落實到位。

3、要促進快速檢測實驗技術得到進一步發展。正確的分析方法和先進的技術創新是快速檢測技術的必要條件,快速檢測技術要求試劑少、配制的試劑保存時間長、實驗準備簡化,在檢測應用中存在下列突出問題,如試劑沒有用完就已經過期、造成浪費;沒有設立專用的保險柜管理檢測箱,若一些有毒有害的危險試劑保管存在遺漏,易會出現不安全情形;在存放時未注意試劑的溫度與適度的限制;一些試劑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標注不清晰,檢測人員有時無法百分之百掌握這些試劑是否失效、過期等,要解決這些影響檢測技術正常應用的缺陷,就要加大對檢測設備的投入、應用的步伐、利用有限的資金及時更換技術儀器、設備,及時予以充實、補充,增加儲藏設施建設,保證檢測設備都為質量和品質過關的新產品;同時加大與法定檢驗結構等相關部門之間的協作,及時予以配合、把好食品質量安全關。

結語:

隨著科學技術的日新月異,食品安全快速檢測技術在食品監督管理工作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應用作用,大力普及、推廣該技術,讓其更精確地為食品安全監管工作服務,落實以人為本的新理念,努力創建食品安全健康消費的優良環境,促進社會和諧與人類健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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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魏青-試劑級原料及工業級產品替代食品添加劑的危害分析[J].現代農業科技, 2010,(22) .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范文第4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流通環節的食品經營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做好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受理制度,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件地址或者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舉報的案件,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發揮有關行業協會在食品行業商業信用建設和行業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經營者遵守食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增強食品經營者的法制觀念和自律意識。

第六條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展銷會舉辦者和食品經營柜臺出租企業,應當審查食品經營者的經營資格,明確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食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食品的質量安全負責,不得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條食品經營者應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食品質量安全工作,并對購進的食品逐批次進行質量安全狀況抽查檢驗。

第九條食品經營者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人的經營資格,驗明食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食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品種、規格、數量、供貨人及其聯系方式、生產日期、進貨時間、保質期或者保存期等內容。

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品種、規格、數量和流向等內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銷售自制食品的,應當比照從事批發業務的食品經營者履行建立食品銷售臺賬的義務。

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條下列食品禁止銷售:

(一)未按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進行標簽標注的預包裝食品;

(二)超過保質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經感官鑒別已經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違反國家規定沒有合格證明的食品;

(五)依法應當檢疫、檢驗但未進行檢疫、檢驗,偽造檢疫、檢驗結果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關食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質量狀況的食品;

(七)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或者超過標準的對人體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

(八)依照國家規定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但未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清晰標明相應標志的食品。

第十一條食品經營者銷售經加工熟制的散裝食品時,應當明示食品的名稱、配料清單、生產者(供貨人)的名稱及其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項,并根據不同食品的種類和保質要求,分別采取遮擋、覆蓋等措施。

第十二條有固定經營場所或者柜臺的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簽對該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凍要求的,食品經營者應當按標簽標注的溫度存儲食品。銷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質、保鮮需要冷藏或者冷凍的,食品經營者應當采取冷藏或者冷凍措施。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食用,主動召回食品,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食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食品,通知生產者或者供貨人,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退回供貨人或者銷毀、作無害化處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用直觀檢查、快速檢驗或者抽樣檢驗的方式,對銷售食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依據檢查、檢驗結果對認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銷售、暫扣、封存等臨時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快速檢驗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列入國家標準的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生產者明示的執行標準或者質量承諾,判定食品質量。

第十六條對食品經營者銷售的食品進行質量檢查、檢驗不得收費。檢查、檢驗所需食品樣本應當購買,不得要求食品經營者無償提供。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食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時,食品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被檢查食品的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八條食品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查、檢驗結果之日起5日內,依法向組織實施食品質量監督檢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檢。

因檢查、檢驗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流通環節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應當向社會公布和向本級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名稱、品種、規格、批次、生產者、經營者和檢查、檢驗結果,并責令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同一生產者生產的同品種、同規格、同批次的食品。因運輸、儲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流通環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聯動機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在流通環節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規定,迅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做好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通環節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包庇、放縱食品經營違法行為的;

(二)向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當事人通報信息,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查處食品經營違法行為時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的行為。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范文第5篇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產品除食品外,還包括食用農產品、藥品等與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的產品。

對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生產、銷售產品需要取得許可證照或者需要經過認證的,應當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被吊銷許可證照的生產經營者名單;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監督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加強公眾健康知識的普及、宣傳,引導消費者選擇合法生產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有合法標識的產品。

第四條生產者生產產品所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違法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銷售者必須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并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在產品集中交易場所銷售自制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比照從事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的規定,履行建立產品銷售臺賬的義務。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復印件的產品,不得銷售。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銷售;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復印件銷售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六條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企業、產品經營柜臺出租企業、產品展銷會的舉辦企業,應當審查入場銷售者的經營資格,明確入場銷售者的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銷售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經營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進行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保證其出口產品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規定產品必須經過檢驗方可出口的,應當經符合法律規定的機構檢驗合格。

出口產品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程序、方法進行檢驗,對其出具的檢驗證單等負責。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商務、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并予以公布。對有良好記錄的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簡化檢驗檢疫手續。

出口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逃避產品檢驗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進口產品應當符合我國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我國與出口國(地區)簽訂的協議規定的檢驗要求。

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生產經營者的誠信度和質量管理水平以及進口產品風險評估的結果,對進口產品實施分類管理,并對進口產品的收貨人實施備案管理。進口產品的收貨人應當如實記錄進口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時,可以將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進貨人、報檢人、人列入不良記錄名單。進口產品的進貨人、銷售者弄虛作假的,由質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產品,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產品的報檢人、人弄虛作假的,取消報檢資格,并處貨值金額等值的罰款。

第九條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產品,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銷售者發現其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并向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生產企業和銷售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由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產品、銷售者停止銷售,對生產企業并處貨值金額3倍的罰款,對銷售者并處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照。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的協調、監督;統一領導、指揮產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依法組織查處產品安全事故;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對各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質檢、工商和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下,依法做好產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協調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多次出現產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第十一條國務院質檢、衛生、農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盡快制定、修改或者起草相關國家標準,加快建立統一管理、協調配套、符合實際、科學合理的產品標準體系。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產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產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對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其遵守強制性標準、法定要求的情況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作為其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定期考核的內容。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采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防止或者減少危害發生,并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一)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取得許可證照或者經過認證后,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產品的;

(三)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要求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生產者生產產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

(五)銷售者沒有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并建立產品進貨臺賬的;

(六)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本規定的義務的;

(七)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定的。

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或者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瀆職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屬于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并移交有權處理的監督管理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因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造成后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

第十五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六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制度,對違法行為的情況予以記錄并公布;對有多次違法行為記錄的生產經營者,吊銷許可證照。

第十七條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資質的部門吊銷其檢驗檢測資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發生產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的產品安全事件時,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及時作出反應,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減少損失,依照國務院規定信息,做好有關善后工作。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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