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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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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范文第1篇

我國司法改革的關鍵是對不同司法文化的認識,司法改革的成敗直接取決于這種思維活動正確與否。很多司法改革方面的難題與思維范式的缺陷有密切關系。范式概念是庫恩范式理論的核心,最早產生于科學技術哲學領域,而范式從本質上講是一種理論體系¹。該理論體系實質是科學精神與人文精神和解的產物,范式本身所蘊含的是一個社會共同體所持有的理論和方法上的共同信念,進而成為該共同體的文化傳統。在社會科學領域,范式理論得到廣泛的運用,并將其內涵具體化。鄧正來就認為,所謂范式,乃是一種在某個時代處于主導或支配地位的規范性信念,,與任何明確闡釋的理論模式相比較,-范式.有著更廣泛、更具滲透性的支配影響力。這意味著-范式.的這種影響力有時候是人們所意識到的,而在更多的時候則是人們不意識的。但是值得我們注意的是,-范式.的影響不僅在于引導人們去思考什么,而更在于引導人們不去思考什么[1]。作為一個屬概念,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同樣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潛意識特性,因為它不易被人們所發覺,思維范式中的缺陷往往難以及時得到糾正。當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存在的主要問題是什么?用什么改造我們的思維范式?應當形成什么樣的司法改革思維范式?這些都是非常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二元對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的解析

由于中外司法文化之間、法治理想與現實之間充滿復雜的矛盾,加之對價值判斷著力點的認識不同,學界對司法改革路徑和理想目標的理解存有很大的分歧。例如,犯罪嫌疑人沉默權、辯訴交易、司法審查、公益訴訟、先例判決、違法證據排除規則等等方面都存在明顯的觀點對立,其不同觀點主要表現在是與否、立行與緩行上。在研究上述西方流行的司法制度時,持是或立行態度的學者雖然也認為司法改革應當注重研究中國的實際情況,注意吸收中國傳統文化中的有益成分,但更注重司法理念的普適性,強調作為人類共同遺產的司法文化在世界范圍內的指導意義,移植西方成熟的司法原則和制度,對缺乏現代司法理念的內生能力的中國來講,是一種成本較低的方式。而傳統專制文化與現代民主法制思想格格不入,對法治建設總體上起到阻礙作用,應當堅決予以摒棄。持否或緩行態度的學者雖然也承認許多西方司法理念和制度是全人類共同的文化遺產,具有普適性,但是只有在根據中國¹的前提下進行司法改革,才有成功的可能。而浸透著西方生活方式和價值觀念的司法制度與理念移植到中國后,會產生水土不服問題,出現排異性。在沒有解決排異性之前,不能盲目地吸納。有些學者還對盲目追隨西方理論的現象表示深深憂慮,認為在中國的現代化進程中,中國社會科學的發展所具有的最為重要的特征之一便是社會科學知識為某種社會秩序及其制度-添附.正當性意義之進程的日益加速。從較深的層面來看,這種進程的加速實是與中國論者為了建構中國社會科學而引進西方各種流行理論的知識運動同時展開的,甚或構成了這一-知識引進運動.的一部分:它不僅表現為中國社會科學是西方各種流行理論的追隨者,而且更意味著西方各種流行理論有關人類社會秩序及其制度的圖景在中國學術場域或中國社會秩序之建構過程中的正當性[2]。我國這些年來的司法改革大體在這兩種類型的觀點之間搖擺,陷入無休止的比較與選擇之中。在三大訴訟法的修訂中,不少學者有意無意地將自己的觀點歸為其中一方,而將不同意見歸為對方,形成二元對立的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司法改革之中的二元對立思維還表現在多個方面。例如,將司法文化區隔成傳統與現代。而不少人在傳統與現代關系的理解上,往往隱含著對立性。傳統與現代作為兩大范疇,首先由馬克斯#韋伯在他的歷史社會學中提出。盡管韋伯并不簡單的認為傳統必然是現代的障礙,但其后的一段時間內,無論是西方的社會科學家,或者是中國的學者一般都傾向于把傳統看作是現代的反面,理性、進步、自由等價值是現代的標志,而傳統則是阻礙這些價值的實現[3]。將司法文化二分為傳統與現代,看兩者又互為反面,必然導致傳統和現代互相排斥的結果。二元對立思維還表現在對西方主流國家訴訟制度的理解上。對于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也存在一定對立性認識。有的學者就以我國司法制度的特性更接近于大陸法系國家為由而主張在司法改革中以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依據,從而反對引入具有濃厚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某些制度。此處所講二元對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的實質內涵,與西方近代以來流行的二元對立哲學思想不能劃等號,二元對立哲學思想的立足點是主客二分,在人類思想史上具有重要地位。二元對立的思維范式則是指思維習慣、思維方法等方面流行的社會觀念。在這里論及二元對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是對該文化現象從社會心理、政治、歷史等多個角度進行審視,主要體現為社會學意義上的分析。二元對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有兩個基本要素。一種是二分法。即根據研究的需要,將司法文化中的若干問題盡可能劃分為相對應的兩個方面,形成在司法改革中將研究對象進行二元化劃分的偏好。當一種研究方式成為經常采用的習慣時,就很容易陷入機械和武斷。常常會把一些復雜的司法改革問題簡單地歸結為對應的兩種類型,忽略了看待問題的更多角度。這種簡單化的處理方式,掩蓋了司法文化實際存在的豐富多樣性,導致研究視野偏狹。另一種是對立性。對二元劃分之后形成的兩種司法改革問題或者兩個方面,看成互為反面、相互排斥的關系,從而形成二元結構中的對立性。這種司法改革思維范式通常會暗示二元結構中只有一方具有正當性,另一方則應當摒棄。當然,這種對立性的思維表現不一定那么直接,更多地存在于潛意識之中,成為一種不自覺的思維習慣。基于對立性思維的影響,在衡量一種制度的科學性時,往往會在普適性與民族性、傳統與現代等范疇中作出肯定一種而否定另一種的判斷,極易造成邏輯規則的錯誤運用,將本質上不相互矛盾的兩個判斷放在一起進行比較選擇,得出的結論自然是荒謬的。二元對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顯然是非理性的,但卻在我國的司法改革中普遍存在,不能不引起深思。思維作為社會關系的產物,從根本上還要受制于社會因素的影響,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倫理、習俗、法律等[4]。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必然也要受各種文化交流、社會變革、歷史傳統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二元對立思維范式與中西文化的地位以及對西方文化的態度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是中國近代歷史發展中遺存下來的一種思維范式,這種思維范式至今仍然在影響著我國的司法改革。一度泛濫的¹這里所借用的根據中國一詞,是鄧正來先生常用的表述方式,強調法律移植中堅持以中國為出發點、解決中國問題的強烈目的性。如果脫離了這樣的場景,必然導致中國法律發展方向的偏差。用西方司法理念和準則作為判斷的標準,以及對中國傳統和現實不加區分的遷就,這兩種思維現象同時存在即是明證。目前對現代化范式掩蓋下的西方中心主義大張撻伐,確實反映中國學者反思現階段法治建設的勇氣,但這種反思是否會淪于盲目排斥西方成熟的法律精神與理念,以國情排斥普適性的價值取向和司法發展規律?則又是我們要高度警惕的。

二、民族精神對司法改革思維范式的主導性認識

克服二元對立的思維范式,確實是個迫在眉睫的問題。如前所述,既然思維范式是一種規范性的信念,具有潛意識和思維習慣的特性,說明文化因素起到關鍵性的作用,僅僅分析該思維范式的邏輯錯誤不可能解決問題。發掘出文化觀念中的正確的信念,賦予司法改革清晰的支柱和驅動力,形成司法改革的統一靈魂,是超越二元對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的必由之路。對于彌漫在人們意識深處的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最好的解決方法就是利用同樣存在意識深處的合理信念進行改造和完善。一種推動民族進步的支柱和靈魂一定能在克服不良思維范式中發揮作用,這個支柱和靈魂就是民族精神。º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長期的歷史過程中逐步凝練而成的,是積極向上的民族文化,沉浸在民族意識的深處,不會輕易改變。民族精神與民族文化在外延上并不相同,民族精神是民族文化的核心,被包含在民族文化之中,因為并非所有的民族文化都是積極進步乃至長期傳承的。民族精神對本民族的文化有廣泛的影響力,擴散到民族文化的各個層面,不管是否意識到,人們的意志、心理、思維等方面都會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響。民族精神反映了一個民族認識世界的風格,民族的思維習慣、思維方式往往與民族精神有密切的關系。當民族精神得到較為充分的張揚,推動社會發展的作用充分顯現時,就會像影響民族文化的傳承與發展一樣,在思維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發揮主導作用。司法改革實際是民族文化變遷的組成部分,其過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響。用民族精神影響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進、吸收、創新等環節出現的困難,進而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在世界各國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例如,美國的司法改革無不散發著自由主義和實用主義的民族精神,最早創制了現代司法權,建立了滿足市場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完善的司法體制。»日本民族素有善于學習、嚴謹精細、團結合作的精神,在這種精神的主導下,法律制度的建設迅速擺脫了簡單模仿某一國家的做法,將兩大法系訴訟模式進行有機的結合,構建符合本國需要的系統司法體制,形成精密司法的特色,司法裁判的準確性和解決糾紛的效益大為提高[5]。不過,此處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薩維尼的民族精神。其實在薩維尼的論著中,并沒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為民族性或者民族個性。他認為,在人類信史展開最為遠古的時代,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確定的特性,其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語言、行為方式和基本的社會組織體系。法律以及語言,存在于民族意識之中[6]。而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則是一個民族在長期歷史過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個民族生存和發展的支柱與靈魂。薩維尼的民族個性顯然在外延上上要廣泛得多,包括一個民族的哲學思想、語言、心理、行為和社會制度等多重內容。在中國司法改革中發揮支配作用的應當是中華民族精神,中華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來民族國家形成過程中逐步挖掘和總結出來的,它對我國社會變革的各個方面都有深厚的影響力,是中華民族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動力,是維系民族共同體的精神支柱和靈魂。和合精神是中華民族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和合精神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含義:首先是系統性。在中國的傳統文化中,其世界觀具有整體統一性的特點,從來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5周易6中將天、地、人謂三才,看成一個統¹有人認為,鄧正來提出了西方法律理想圖景和中國法律理想圖景這一組對稱概念,并批評中國法學研究者是在中國建立西方法律文化圖景,恰恰說明了鄧正來自身也陷入了現代化范式的困局。參見袁賀:5現代性與中國法學的迷思6,5浙江社會科學626年第1期。º多數學者認為,民族精神是支撐、指導一個民族生存和發展的精粹思想,是民族思想文化的精華,可以起到統攝人心、聚合族類的作用,很難將民族的劣根性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疇。參見余祖華、趙慧峰:5中華民族精神問題研究述評6,5史學月刊623年第12期。»美國憲法在人類歷史上第一次將分權制衡的理論上升到根本大法的高度,在分權的原則中,司法審查權是其核心內容,從而在三權制中凸現了司法權的地位和作用。參見湯維建:5美國民事司法制度與民事訴訟程序6,中國法制出版社21年版,第71頁。一的整體。在司法審判中歸納出五聽,即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等等方面都反映了系統性的思維方式。其次是協調性。在哲學思想上,主張天人合一、物我一體,認為人與自然是不可分割的整體。在古代國家禮制上,將鼎作為國家和王權的象征物,蘊含了兼收并蓄,百族齊聚,和睦諧一的象意。這些都反映古人對世界相互依存、協調共生的認識[7]。在重構中華民族精神的歷史潮流推動下,和合精神逐步占據社會思潮的主流,被人們所認識和弘揚,成為社會共同信念的組成部分,也在思維范式重構中發揮重要作用。超越二元對立,具有嶄新內涵的司法改革思維范式就是對話型的思維范式,這種思維范式正是中華民族和合精神作用于我國社會轉型的具體表現之一,也是對現有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改造的基本方向。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不是建立在二分法的基礎上,它承認二分法作為一種研究方法所具有的合理因素,但盡力避免機械地將二分法運用于研究對象的認識上,力戒將二分法絕對化。它承認世界上存在中、西司法文化、西方存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文化、西方訴訟模式存在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的劃分,但又不限于這樣的劃分,而是以更加寬宏的視野看待所有司法文化。與其他所有民族文化一樣,司法文化具有多元化的特征,是豐富多彩的。所有司法文化都應成為司法改革中文化交流的范疇,所有不同類型的司法文化組成一個系統,司法改革所需要的有益文化因子都可以在這個統一的系統中借鑒和吸收。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承認不同司法文化之間的差異性,但更強調不同司法文化的協調共生,注重,注重不同司法文化在各自民族文化中的適宜性。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應是在世界司法文化的宏觀視角下平等看待所有民族司法文化,即拋棄現在所謂的西方中心主義,也反對以民族主義簡單排斥西方文化。¹以對話和交往作為處理不同文化之間的關系,在中西方都存在思想基礎,也是全球化背景下文化發展的一種趨勢。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既立足于中華民族精神的深厚根基,也是反思以往的二元對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的結果,與當下影響越來越大的世界主義的潮流不能不說是一種契合。對話型司法改革思維范式不會自動產生,需要經過復雜的建構過程。要使其上升到人們信念的層面,成為社會主流的思維范式,并嵌入到社會個體的意識深層,必須在文化建設方面投入大量精力。

司法改革范文第2篇

均衡概念常見于經濟學論著,它是從牛頓力學理論中借用過來的。③“均衡”作為社會生活狀態,往往通過自由法則發揮作用。與自由相對立的,是強制。法律本身就是均衡的產物。心理學認為,人的行動從根本上受“驅策力”的影響,驅策力源自內心壓力。饑渴、都是基本的驅策力。有機體通過有意識的行為不斷減少驅策力,它們借助實驗、嘗試等方法,不計失敗與挫折,以求行為的正當范圍。在這個范圍內,驅策力能有效減少到一個能與有機體神經系統所能承受的程度相均衡的界定。行為的重復導致習慣的萌生,習慣慢慢演化為法律。法律“適合于減少驅策力和壓力,使有機體達到一個充分的(如果不是完全的話)平衡狀態”。④以“均衡”為目標的司法,實質上是包含了自由、反強制;人本、重習慣;獨立、有尊嚴等豐富的價值特征。從結構功能視角,司法處于國家與社會之間的中立場域,以法官裁判為核心環節,聯結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利的均衡互動。⑤日本法學家谷口安平指出:“以裁判所進行的訴訟、審判活動為中心,包含著法的規范、法的程序、法的解釋以及從事這些法的生產活動的法學家主體等要素,司法又意味著一個有獨立性的自律的所謂法的空間得以形成和維持。這個法的空間既相對獨立于國家和社會,同時又將這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發揮著一種媒體的作用。”⑥在國家和社會的二元構架中,現代司法似乎更注重國家成文法(制定法)對非正式制度(民間法)和非制度行為的權威性吸納。潛藏在“自上而下”背后的,還有習慣法、民間法律行動、社會法律協商規范等對司法過程的深度影響。從運行機理來看,司法是一個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顧盼往返的審慎過程,經常涉及到利益主體的價值衡量,個案具有政策意義,關系到“對資源的權威性分配”。⑦司法糾紛的解決實際上是權利沖突的化解與協調、權能資源的調整與均衡過程。司法權的運行包含了公權與人權的互動與均衡。司法公權通常以司法權力的形式出場。所謂司法權力,是法律權力和事實權力在具體個案中的伸展運用,它在內容上淵源于事實權力,但在形式上又依靠于法律權力。在現代國家,司法權力的擁有者一般是公權的享有者,它不容被隨意分配或割裂。任何權力都具有外形的公共性和內在的排他性。當司法權力制度化地為一個集團或群體壟斷,我們便稱,這個團體具有“司法權威”。權威指的是為其他人所服從的權力人士具有的被信任度和能力。司法權威是司法權力合法壟斷主體的外界肯定,司法權威通常與法律信仰緊密關聯。當司法權力為特定主體制度化占有、行使,形成法律和事實上的慣習,便有了“司法權能”。司法權能是司法權力與司法權威理性契合的產物,它兼具權力和權威的特色,從制度上維持著利益主體的博弈均衡。在司法公權內部運行的同時,司法人權也即公民基本司法權利也在不斷進行“權能交涉”。比如,作為前設人權的司法請求權。司法請求權指的是享有基礎權利的人權主體向特定的司法公權主體提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能總和,包括自力救濟的保有權能、要求公平裁判的請求權能、強制履行權能等等。再如,作為一般人權的“公正審判權”。“公正審判權”即公民獲得法院公正審判的權利,是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公民所享有的一項基本人權。它旨在保障公民能夠通過司法途徑并經法院的公正審判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公正審判權”是一項與生存權、發展權并列的基本人權,它被視為由一系定的相互關聯的權利組合而成的一項“集合權利”。又如,作為特別人權的“獲得司法救濟權”。隨著福利國家的興起和法律社會化浪潮的突進,人們愈益認識到,旨在解決貧困和邊緣化群體在面對法律和權力時所遇到的困難與障礙的“獲得司法救濟權”如同“公正審判權”一樣也是一項必不可少的基本人權。當司法公權與人權達到均衡,個案正義和規則正義均可無礙實現,司法權的均衡本質也就不是空洞的口號了。如果把司法僅僅理解為司法權力,當然,中國的司法權不是獨立的,因為它必須接受黨、人大、檢察院等主體的政治與法律制約。但是,如果將司法權解釋為人權和公權博弈均衡的過程,我們不得不承認,人民包含了獨立、終極的司法人權,法院審判權等司法公權能否在司法人權的框架下建構一個中立、權威并兼顧人情和效率的獨特場域,的確事關重大。站在司法均衡論的立場,司法獨立不再是一種簡單的權力之爭,而是有關中國整體社會結構變遷和政治合法性的核心問題。在司法均衡本質思維的引導下,我們可以為司法改革窘境的突破找到新的路徑,那就是通過邏輯與策略均衡達成制度與文化均衡,實現司法本質的制度復歸。

二、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徑

在司法改革的過程中,法治邏輯不能停留在紙面的宣示,必須內化為行動的指南。司法文化的古今中西之別,造成了溝通的困境,也為法治邏輯的文化證成提出了攻堅任務。合理的選擇,應當是以法治的現代性為根基,著眼于現代司法體制在文化上與傳統的融通,增強現行制度的實效因素,著力司法改革的現實操作,緩和司法體制改革中制度與文化的緊張。從西方歷史來看,近代司法體制的確立與對“絕對權力”的恐懼和防范具有文化心理層面的緊密關聯。司法體制改革的核心,并非是數學意義上的權力分割,而是文化意義上的法治培育。西方司法體制改革的經驗告訴人們,對司法公權力無比細致入微的切分終歸不是治本之道,正如疊床架屋式的機構設置和部門劃分不是真正的權力監督一樣,司法改革的真正基礎在于現代法治文化的支撐。現代法治文化的形成,在西方有其獨特的歷史背景,與中國的歷史傳統形成了鮮明的對照。長期以來,中國人對權力意志的癡迷信奉,導致了司法體系無法成為獨立運作的公共領域。民眾對公權力的膜拜,賜予了官方以行政命令取代法理裁決的能力和膽量,憲法規定的“法院獨立審判”也成為某些部門和個人權力擴張的借口。在權力文化和人治邏輯的支配下,司法體制改革的策略構想難以落成,老百姓對司法的績效評價持續走低,藉由更高的權力實現利益的渴求不斷增長,無理上訪與高發。探尋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徑,必須深入到法治文化層面。⑧羅素早有預言,中國復雜的政治、經濟、文化問題中,最重要的還是文化問題。⑨文化層面的司法改革是克服人治邏輯的優選路徑,但它注定也是慢熱和漸進的,需要具備成熟的內外條件,對當今政體的穩定性和持續性提出了嚴峻考驗。中國法治建設在過去的三十多年間取得了很大成績,只要保持中國社會的總體穩定,司法改革會在法治邏輯的指引下水到渠成。但由于政治民主化的滯后以及法治邏輯的文化缺失,司法體制改革極易成為經濟發展型的政治合法性工具。⑩從另一方面看,中國目前雖然尚未完全建成“法治國家”,正處于走出法律工具主義的過程中,正在一步步接近司法主導的法治社會,這為公民提供了依據法律維護權利的希望。瑏瑡這種希望需要社會、經濟、政治等一系列條件作為保障,需要客觀看待中國法治進程與司法改革的“特殊國情”與“基本特色”。由于歷史文化、政經體制、社會結構等因素的綜合影響,中國的司法改革內蘊的“國家社會主義”特征,超出了西方司法理論與經驗的適用范圍,必須通過新的框架和路徑加以描述和推進。綜合邏輯論與策略論,我們可以推知,中國司法改革陷入窘境的根本原因在于邏輯與策略錯位造成的制度與文化沖突。中國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徑,一方面探求符合中國實際的法治邏輯,從文化層面重構司法權體系;同時借助文化變革的力量消除專制結構的不良影響,建立符合法治邏輯的司法體制。在現代法治文化的視域中,司法權本質上是司法過程中公權與人權的均衡過程。瑏瑣司法權的運行根基在于“天賦人權”(自然權利)及其衍生的公權契約(委托)。在自然狀態下,人們憑借自然權利自我裁判,后組成社群,為求公正與便捷,大家委托一批精英行使司法公權,但依舊保留著最后的裁斷權利。司法之“法”,表層是國家或其他政治實體頒行的法律規范,但最深層的“法”還是那些普適、恒久的自然法,在當代表現為“人權法”。此點若不明確,或遭否認,司法體制便失去了根本的靈魂,會淪落為政治的裝飾,成為公權專斷的幫兇。反觀中國,人們對“法”的定義和認識,一直都未能突破公權至上的人治邏輯。“法”,無論是圣人天子作,還是國會議會定,始終都是少數上層強加給多數下層的“規矩”,廣大百姓不知“權利”的真諦,也難知“司法”的真諦。愚民政策最大的功效就是否定了基于人權的“公民司法”,并將它妖魔化為暴民造反和無政府主義的象征。既然司法權可以分為司法人權和司法公權兩種形態,那么,公權領域的司法改革要有效保障人權尊嚴,必須具備統一性和權威性。我們要建立統一和權威的司法公權體系,必須將那些非法非理的“司法權力”一一清除。黨委審批案件、人大個案監督、新聞媒體主導輿論審判,法學家唯利是圖的“專家論證”……這些做法背后潛藏的是極為散亂的司法權力主體。司法部門化、地方化、條塊分割已成為影響司法公權力獨立行使的頑疾。“國家利益部門化,部門利益掠奪化、掠奪利益公開化”,必然造成政府權威流失。瑏瑤彌散于各部門、各集團、各行業的司法權力都不受干涉,諸多矛盾甚至相互打架的司法公權力行使者在內部產生了極大的耗損,無規則博弈的結果只能是“多輸”。中國司法改革的關鍵步驟就是建立統一、權威的司法體系,尤其是要強化最高司法機構的權威性,否則,司法獨立只能是既得各利益集團擴張權力的借口。要塑造權威、獨立的司法公權,從體制上必須實現中國政治結構的協調和均衡。在中國的政治結構中,人治邏輯對應的是“專制結構”,政治專制與司法權威是互不相容的兩極;法治策略對應的是“同意結構”,中國有限的司法獨立即憲法規定的“法院獨立審判”在其中占據重要的位置。瑏瑥從兩者的關系來看,專制結構如果長期占據優勢,法治就會成為人治邏輯支配下的被動策略。專制結構中的行政首腦、軍隊、官僚、執政黨等因素無不對司法的獨立和權威造成致命影響。要克服專制結構對司法體制的消極影響,必須強化中國政治“同意結構”對于司法權威的捍衛功能。首先是權力機關的司法保障功能。在中國,權力機關雖一般不直接行使司法公權,但人大代表可以代表“司法人權”,他們的獨立言論,對人權法的審議和通過,對行政機關的合法性監督,都會對司法公權的獨立行使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權力機構雖非專門的司法公權機關,但它也具有不容忽視的司法保障職能。中國的各級人大,需要強化代表的司法人權代議功能,保證司法權威免遭行政權力的破壞和威脅,同時克制自身的司法公權欲望,對法官獨立審判保持尊重和審慎。其次是公民組織的司法政策參與功能。社會各行業的協會、團體須獨立于政治國家,它們構成了未來中國公民社會的根基。各公民組織可以積極探尋自身的司法權能,并積極影響司法公權的制度運作,在司法權運行中發揮政策參與的影響功能。最后是公共輿論的司法促進功能。現代政治的實質乃是溝通與認同,專制一旦曝于陽光、悖于民意,勢必現出狐尾、露出猙獰,結果是與社會公眾為敵,成為人人喊打的過街之鼠。理性的公共輿論與暴民政治不同,它是基于人權保障原則的有序認知體系。與惡意的媒體炒作及輿論操縱大相徑庭,它天然同情并支援司法獨立與權威,不會造成“輿論審判”的惡果。

三、“司法均衡”:一個新的烏托邦?

出于對中國司法的切身觀察,筆者強調司法改革的均衡路徑,并非是為了對現實進行申辯,也不奢望制度理論的批判能換得改革共識的達成。筆者對現有司法研究的批評,并不意味著自身理論有何重大創見,在很多現實條件的制約下,這一構想面臨“烏托邦”的風險。“司法均衡”的方案,或許本身就是妥協的產物。中國轉型時期的非均衡發展基本國情很難短時間改變。均衡總歸是難及的理想,非均衡才是常在的現狀。但是,中國社會發展的均衡訴求已經極為強大,決策者們也適時因應了這一趨勢,提出了許多治國理政的新方案。其中,建立利益均衡機制是重要的一環。瑏瑦盡管如此,我們還是不能對短期實現社會均衡抱有太大希望,尤其在中國司法深陷窘境的情況下,司法改革必須相時而動,必須依靠有力的政治決斷作為前提保障。這是因為,轉型中國非均衡發展的基本國情背后,潛藏著治理哲學的深刻矛盾。法治意識形態并為轉化為真正的行動方案,與當前中國實用主義的技術性專才治理并不合契。瑏瑧但作為一種理想構造,加之現實弊端的問題求解壓力,許多“未來之路”的勾畫不得不乞靈于法治意識形態的神光。如同并不客觀存在卻又無處不在的神秘幽靈,法治在轉型中國的非均衡發展過程中遭遇了罕見的吊詭。如果中國司法長期缺乏均衡的主線,勢必牢牢受制于政治教義和道德倫理。司法場域勢必被切割為政法的一個環節,或者干脆沿襲“階級刀把子”的革命傳統。一系列的惡果并非危言聳聽:政黨幕后指揮,政府臺前執行,政治國家對公民社會絕對控制,公共領域結構缺失,獨立個體精神消泯,無組織、無歸宿的游民化、原子化生存狀態,以及公民政治關懷的消散泯滅……。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口號下,人治的邏輯絕不能通行無礙,法治精神絕不能反遭踐踏。將人治與法治硬搭在一起,勢必發生邏輯與策略的雙重混亂:人治的效率優勢受到法治抵消,法治的正義基礎被人治破壞。其后果是,制度與文化沖突,心智與行為錯亂。司法權既然可以理解為司法人權和司法公權的博弈均衡過程,那么,公權領域的司法獨立要有效保障人權尊嚴,必須具備統一性和權威性。要塑造權威、獨立的司法公權,從體制上必須實現中國政治結構的協調和均衡。

四、結語

司法改革范文第3篇

【關鍵詞】農村司法體制 現狀 改革的思路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農村司法體制改革是國家發展的需要

目前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正向縱深發展,“司法改革正由淺入深、由易至難,有計劃按步驟,逐步穩健推進”①。建設民主法治、公平正義、有序穩定的農村,就必然要求深入推進農村司法體制改革。首先,進行農村司法體制改革是中國法治國家建設的需要。法治國家的核心是要依法治國,就是要在管理國家事務即管理國家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務的過程中,嚴格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而進行,逐步實現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農村司法體制是我國整體司法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改革是國家司法體制改革不可或缺的方面,農村司法體制改革的成功直接影響著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貫徹落實,影響著依法治國目標的實現。因此,需要加緊研究與改革我國農村司法體制,進而推進我國法治化進程。其次,農村司法體制改革是在我國發展過程中踐行落實科學發展觀要求的需要。科學發展觀是要在發展的基礎上充分體現以人為本,最終實現國家政治、經濟等各方面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本方法是統籌兼顧。進行農村司法體制改革就是要在農村尊重人的基本生存權利和尊嚴,保障村民在政治上、經濟上、文化上的各種合法權益,這符合以人為本發展的需要,“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是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維護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迫切需要”②,符合我國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的需要,符合提高和促進農村人口素質提高和全面發展的需要,最根本是踐行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需要。再次,農村司法體制的改革是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需要。和諧社會要實現社會的內部和外部的和諧,即社會中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和諧,社會與自然的關系和諧,社會的主體是人,農村人口是社會重要主體,城鄉之間人與人的和諧是和諧社會的主要方面,城鄉資源共享,共同進步是建設和諧社會的目標所在,也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是我國走向富強、民主,中華民族走向振興,人民獲得幸福的主要體現。農村司法體制改革,可以使我國農村逐步走向民主法治的狀態,并促進城鄉之間公平正義,縮小城鄉差距,讓城市和農村人口的幸福感得到共同提升,這是和諧社會建設的現實需要。

我國農村司法現狀

司法人員依法辦案制度和司法價值認識的缺失。我國農村長期形成依靠鄉土人情和親朋好友關系辦事的習慣。在農村的司法審判過程中,農村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時既要考慮到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又要顧及農村各種人情和關系,因而不得不竭盡所能在法與情之間尋找一個最佳的平衡點,否則,在人情和關系上就會導致不理解或矛盾,直接影響其在當地的生活、學習,甚至家族都會受到負面的影響,出現諸多的麻煩,這是農村司法人員所面臨的職業考驗。由于制度的不完善,以結案率為標準的晉升機制的錯誤引導下,個人素質和道德素養存在差別的農村司法人員中,部分人具有很深的職權主義觀念,對案件的分析不能融入鄉土性的因素,諸如生活習慣、風土人情、生活經驗等,雖然裁判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卻不是在當地鄉土社會固有的具體情況下進行的法治實踐,使得村民對司法的價值期望得不到實現,盲目追求辦案結案率的價值取向,忽視解決案件的公平公正結果,審判方式的僵化,最終導致村民對判案結果的不認同。加之在辦案過程中還會受到上級行政領導及機關的干預,于是辦案制度和價值認識都出現了錯誤和偏離。

現代司法理念與傳統糾紛解決理念的對峙。“現代司法理念與傳統糾紛解決理念的對峙主要表現為司法理念的‘超前性’與農村司法需求‘滯后性’的沖突,在糾紛出現的時候,很多人認為上法庭打官司是可恥的。”③村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不是主動尋求法律保護,而是在觀念上認定自己倒霉;或者組織家族的勢力,靠聚眾鬧事的方式,以爭取所謂的“補償”;又或者利用有裙帶關系的當權者給對方施加壓力,甚至威脅,打壓對方,實現目的;又或者采取給錢“私了”的辦法,即使是刑事案件,也回避法律。人為地破壞法治環境,使法律案件的處理失去了法治公平、公正、合法的性質,把講法律公平、公正、合法的地方,扭曲成勢力、權力、金錢較量的競技場。同時,我國大多數村民因為受教育程度的差異性,決定了封閉守舊的小農意識比較嚴重,在遇到具體案件時抱著“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態度,別人遇到侵害,知情人不愿作證,當自己遇到侵害,又沒人作證,這樣形成的惡性循環,給農村司法人員執法辦案造成了一定的障礙。

“民間法”與國家法的沖突。農村社會正處于轉型期,很多村民融入到城鎮生活。但是農村社會的主流思想觀念中,“民間法”在村民心中存在著相當的位置,“即當前中國的農村社會,是一個由‘法律秩序’、‘人治秩序’、‘德治秩序’、‘宗法秩序’等多種秩序組合而成的一種多元混合秩序。”④由于缺乏法治思維和觀念,很多村民對法治存在著懼怕的心理,加之法院對諸多案子的判決結果,并未在村民心中樹立起國家法的權威,村民看不到司法和訴訟的價值。在法律司法實踐中,我國雖然以國家法為主要實施的法律,然而我國在制定和實施國家法時,沒有完全將體現鄉土地區的習慣、習俗、倫理道德等的“民間法”邊緣化,在司法過程中兩者之間總會發生劇烈的沖突,無法達到協調和統一。只要國家法不能符合村民心中的“民間法”,村民就很可能無視國家法,而直接在其以往的慣例中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可見,現代司法還遠離著文化程度不高的農村地區,村民在糾紛發生時選擇遠離訴訟就不可避免了。

農村司法現實趨向與現代司法脫節。我國當前的農村司法改革,是逐漸與世界司法體制接軌的,所以對農村社會的諸多法律法規是根據國際標準和全球化的標準來制定的,同時現代化的司法制度也要求具有現代化的國民素質來與之相對應,在我國農村的司法運行機制中,農村司法的現實趨向與現代司法是不相符合的,比如:農村司法人員在利益平衡的能力上有待提高,由于農村司法人員在當地千絲萬縷的聯系,在利益平衡上難免有所偏向,導致在滿足村民合法利益需要時,不能充分體現法治的公開公正,使正當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維護;農村司法活動在一定程度上沒能真正體現現代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村民心中輕程序,重人情、重關系去實現實體內容的觀念還存在;村民心中的親民性與司法形象的嚴肅性相差甚遠;等等。以上現狀都不利于農村司法改革。

缺乏法律人才的長效引進機制和經費支持。我們農村人口眾多,尤其是農村社會正處在轉型期,農村發生的案件層出不窮,案件的性質、涉及的關系也紛繁復雜,基層法院接受的案子太多,法律人才配備不充裕,由于經費不足,鄉鎮司法所的運行、民間調解組織作用的發揮都受到極大的限制,所以導致案子積壓,大大降低了糾紛解決的效率。隨之法院也就無力在人力、物力上保障農村司法工作的正常有效快速運行。

我國農村司法改革的思路

推動農村司法主體向專業化提升。首先,努力提高農村司法主體的服務意識。農村司法人員應當順應司法現代化發展的潮流,提高自身的主動性、能動性,在司法程序中不再處于被動地位,主動增強自身為民服務的思想意識,提高自身覺悟。其不僅要加強自身專業知識的學習,能準確地從法律規定上判斷是非曲直,還能掌握和具備解決糾紛的能力和熟練的技巧,還要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深入到案件的當地去,了解具體的鄉風民俗、世態人情,讓現行法律在實際的運用和具體的操作上體現本土化特色。讓法律的實踐不是機械死板而是生動靈活,這對于滿足我國農村在完成社會轉型時情況復雜化的司法需求是極其重要的,從而促進和完成農村社會轉型的有效過渡。其次,完善農村司法人員的地域回避制度和任職交流制度,并且堅持執行,有效減少與避免熟人社會里因親朋好友、家庭勢力等因素造成司法判決的不公正因素,從而保障農村司法獨立權的有效公正行使。再次,完善農村司法人員績效考核制度,必須按照司法的規律和現代法治的要求,通過盡快建立科學規范的選拔、等級管理、懲戒等制度,有效避免農村司法人員到了一定階段后就秉承“不求無功,但求無過”的工作態度和狀態,解決其不愿提高糾紛解決能力問題,逐步推進與中國社會相適應的法官制度建設。

提高村民的法治意識。村民法治意識的轉變對農村司法體制改革具有重大作用,因此,必須加強法律的宣傳工作,堅持“送法下鄉”,不僅要送法律思想,還要送法治觀念,培養村民的法治思維能力,提高村民的法治意識,讓村民懂得法律所賦予的基本權利,只有在不侵害國家、集體、個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保障,明白當權利受到侵害時,怎樣通過法律途徑來救濟和維護權利。并在實際工作中堅持開拓創新,扎實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為基層提供切實有效的法律服務和支持,為農村的穩定和諧發展建立法治的環境。就村民而言,應積極主動地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覺悟,提高自身的經濟文化綜合素質,積極主動地學習法律基本知識,并能在現實生活中守法用法,提高預防違法侵害的能力和依法維權的水平,在我國農村的法治建設中通過積極主動參與的行動來發揮自己的作用,做出應有的貢獻。同時,司法機關應不斷完善司法程序,增加執法的透明度,提高執法的公信力和權威性,以增加村民對司法的信任度。

立法和執法要著眼于農村實際。首先,切實加強保障村民合法權益的立法和執法工作。“三農”問題是我國農村經濟建設中的重中之重,轉型期的農村法律問題呈現多樣性的特點,因此,必須加強立法和執法,切實保障轉型時期村民的合法權益,增加村民收入,合理解決征地補償問題、子女教育就業問題、醫療問題、老人社會保障問題等等,維護農村社會穩定。其次,立法時注重國家法與民間法的融合。中國農村由于其特殊性的存在,“禮”、“情”、“理”思想在群眾心中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根除,因此,國家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必須深入農村,根據農村的村情、民情,實事求是地把農村社會里的風土民情、習慣、習俗等因素加以諸多考慮,并不斷融入到國家法中,使法律與農村的實際和村民的需要相結合,讓其不是脫離本土實際的法律,而是一部融合法律、道德、習俗、倫理等諸多因素的國家法,使農村司法人員在運用法律時,在法律基本框架之中,做到合情合理,以此更能符合農村社會經濟發展現實的需要和村民現實的心理接受能力。由于村民長期生活的背景影響,他們對法律問題的認識和理解,不能完全遵循嚴密的法律邏輯,注重國家法與民間法的融合。“中國法律人都應當把目光投向農村,先了解農村司法和農村居民的法律生活,再探索制定法與農村法律生活固有邏輯的和諧之道。”⑤因此,農村司法體制的改革在立法和執法上要與農村具體實際相結合。

在農村廣泛推進現代司法。一方面,現代司法要求以公正司法樹立法治權威,促進糾紛解決的程序化和糾紛解決結果的權威化。糾紛解決過程的程序化,要求司法程序必須具有透明性和公開性,使村民對程序的各個步驟有所了解,保證村民在司法過程中獲得準確的信息和相對最大限度的自由,明確行為的法律后果。強調糾紛解決的程序性特性,就是要嚴格按照程序正當性的要求審理案件,這樣才能糾正濫用司法權的不正當行為,最終獲得公平公正的判決結果,樹立起司法的權威性,提高村民對司法的認同感,為促進我國司法體制的改革奠定堅實的群眾基礎。如果糾紛解決結果的權威性得到實現,在不同層面上提升司法權威的制度就可以形成,那么在農村社會就可以克服傳統的習俗觀念對形成有效的司法權威造成的阻礙。同時要正確認識和處理“司法獨立”與“司法中立”的關系,改革法院的管理制度,構建高效、有序、公平、公正的審判制度,以此加強村民對法治作用和意義的認識,理順法治認同的溝通機制。糾紛解決的程序化和糾紛解決結果的權威化,根本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司法的正當性,樹立法治的權威,從而促進農村社會的法治建設。

另一方面,現代司法要求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糾紛解決機制的便民化。糾紛能否能到解決是檢驗法律在實踐中能否具有實效的重要標準,建立一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尤其是發揮人民調解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將人民調解活動貫穿于審案的全過程顯得極為重要。因為它不受形式的約束,不局限于特定的法律關系,不拘泥于法律程序,可以針對具體的案件,在簡便、靈活的方式中處理問題,并且能夠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下,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尊重當事人所在地區的鄉規民約、風俗習俗,在審理案件時合理地平衡這些規范和適用的法律規定,在情、理、法中找到結合點,為當事人保留了熟人社會不喪失尊嚴的生活空間,因為中國農村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比較緊密,相互之間都為“熟人”,人們重視保持互惠性關系的存在,在這樣的“熟人社會”里,人們相互牽扯,即使產生法律的糾紛,仍然有緩和人際關系的愿望和需要,并且在農村還缺乏有效的證據保留和重現的技術能力,造成從訴訟程序上解決糾紛的困難,因而,人民調解在農村成為糾紛解決的重要手段就成為了一種必然或一種需要。促進糾紛解決機制的便民化正是符合了農村糾紛解決的實際現狀,滿足了農村糾紛解決的實際需要,它不僅減少了基層法院的案件堆集的壓力,而且提高了糾紛解決的效率,使當事人之間能夠在降低司法成本的基礎上,達成協調與統一的認識,緩和之間的關系,這樣的雙贏互利被農村社會所接受,這將成為推進農村司法體制改革的強大精神力量。

加強農村司法隊伍的建設。在農村法治建設的進步中起關鍵作用的是法律人才。目前農村專業的司法人才還較缺乏,因此,必須注重對農村司法專業隊伍的建設,加大對農村司法人員支持和培養的經費投入,通過政策積極鼓勵和引導專業司法人員向農村輸入,創建一支高素質的基層司法隊伍,并建立農村司法人才引進的長效機制,使其投入到法治建設的過程中,為農村法治建設服務。同時,應當進行國家司法考試改革,在農村降低法律從業資格門檻,針對貧困地區放寬司法考試的學歷資格要求和降低司法考試分數線,為有志于投身農村法治建設的人提供機會和出路。建立物質保障制度,設立專項經費,確保鄉鎮司法所、民間調解組織工作的有效運行,從根本上保障農村司法隊伍的穩定性。

(作者為成都大學政治學院副教授)

【注釋】

①洪碧華:“新時期全面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若干思考”,《法制與社會》,2014年第11期(下)。

②孟建柱:“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人民日報》,2013年11月25日。

③熊培玉:《鄉村里的中國》,北京:新星出版社,2011年,第179頁。

司法改革范文第4篇

一、法院中心化

在檢法關系的走向上,法院確立中心地位將會是一個不可逆轉的趨勢。檢法關系的主要內容表現為控審關系,檢察院行使控訴權,法院行使審判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院中心化”只不過是法院在控審關系中所處地位、作用的另一種表達。檢法關系中凸現法院的中心地位,首先是由訴訟的基本特點、規律所決定的。訴訟是由控、辯、審三方構成的三角結構,審判方超越控、辯方踞于結構頂端,從整體和程序上對訴訟過程具有權威性作用和決定性影響。從實體方面上看,審判方對案件實體的裁決,最終決定起訴和辯護的命運,控方的指控必須通過審判認可,其目的才能實現。從程序上看,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具有訴訟指揮作用,而且審判方對整個訴訟過程能夠發揮影響,包括評判偵控方和辯護方的訴訟活動從而規范雙方的行為。[4]

檢法關系中法院中心地位的確立,也是由檢察權行使方式和特點所決定的。基于檢法互動關系中的檢察權,在刑事審判中表現為公訴權和審判監督權兩種權力,在民事、行政審判中表現為單一的審判監督權。從公訴權的性質上看,它是一種控訴請求權,對法院只具有程序性制約作用而沒有實體性制約作用,比如未經指控,法院不得啟動審判程序,法院也不得超越指控的事實進行審判。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同樣也是一種程序啟動的請求權:檢察院發現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是請求法院啟動糾錯程序以及啟動對審判人員違法審判的責任追究程序;檢察院認為法院的裁判確有錯誤向法院提出抗訴,是請求法院啟動復審(包指二審和再審)程序。因此,不論是公訴權還是審判監督權,檢察機關行使的都是請求權,這種請求權相對于法院的裁決權(確認權、決定權)而言,只能處于從屬地位。因而,檢法關系中確立法院的中心地位,是檢、法兩種權力的不同屬性使然。

二、檢察官當事人化

1996年修改后的刑訴法,吸收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某些特點,確立了控辯式的庭審模式,控審分離、控辯平等的訴訟基本原則得到了進一步確認和強化。尤其引人注目的是,新刑訴法對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方式作了重大修改,檢察機關對庭審活動的法律監督只能采取庭后監督的方式而不能當庭監督。[5]原刑訴法第112第2款規定:“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審判活動有違法情況,有權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新刑訴法刪除了這一款的規定,而將有關檢察監督的規定放在公訴案件第一審程序這一節中的最后,即新增的第169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立法上的這一修改,表明立法者已經充分認識到檢察官身兼控訴職能與監督職能的角色沖突。確立事后監督原則,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檢、法庭上直接沖突,更重要的是,它將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者身份和當事人身份進行區分,凸顯了檢察機關的當事人地位。

筆者認為,檢察官當事人化,也是一個難以逆轉的趨勢。從訴訟職能上看,審判監督職能并非不可替代。檢察機關不具有審判監督職能,并非不能對審判機關發揮制約作用。實際上,訴訟的三角形結構本身就具有制約功能,只要檢察機關進入這一結構,并忠實地履行控訴職能,也能夠發揮實質上“監督”審判的功能。[6]比如,即使從單純的控訴職能出發也可以引申出對法院違法行為和錯誤裁判提出異議的權利,況且,抗訴權與上訴權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本質上并無二致。

此外,目前理論界正在探討的、檢察機關正在積極推動立法的有關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和社會公益提起民事訴訟的問題,普遍認為,檢察機關在民事訴訟中適宜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7].

三、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與當事人職能分立化

筆者認為檢察官當事人化是檢法關系走向的一個趨勢,但并非主張取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在筆者看來,在檢法關系上,檢察官當事人化與檢察機關擁有法律監督權二者之間并不必然沖突,關鍵在于職能界定與職能分立,避免角色重合。也就是說,根據職能分立的原則,厘清檢察機關的控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及其作用領域,重點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行使方式、行使程序具體化、明確化,從而使檢察機關的當事人職能同檢察機關的監督者職能適當分立,避免角色矛盾。

司法改革范文第5篇

關鍵詞:人民調解;司法改革;影響

一、司法改革對人民調解制度工作的影響

伴隨著司法改革進程的推進,讓人民調解制度的作用在化解矛盾糾紛中得到了基礎性肯定,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跨越式發展和各種利益關系和社會關系的不斷分化重組,原有人民調解組織的機制、人員、工作規范等已經不能夠很好地適應當前社會多變的需要,于是,在司法改革新的形勢下對人民調解工作的要求有了更高標準。

(1)司法改革帶動組織和隊伍建設,解決調解組織更替變化不規范化、人員組成雜亂和人員素質不高的困難問題

我國經濟的跨越式發展,社會的急劇性變化導致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人員更新不及時、組織機構設置流于形式等問題,實際情況則需要我們進行及時而又全面地搞好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范化組織建設。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不斷規范調解的工作程序,使人民調解工作在全面跟上社會制度變化的需要,從而化解了人民調解組織人員更替變化滯后,組織完善度不夠的弊端,從而能夠更好的滿足百姓日常的實際需求。

(2)司法改革規范調解場所,提升工作形象,提高調解在百姓中的認知度和權威性

在司法改革的引導下,人民調解工作職能的發揮得到了真正促進,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范化建設也全面系統開展:大多都有工作單獨使用的場所及其名牌,并懸掛全國統一的標識,張貼調解原則以及當事人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具有調解員花名冊,并載明調解員的工作職責與對應的責任地區;配備必備辦公設備。這種辦公場所的規范讓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環境得到保障,提升調解工作形象,調解工作的有效展開也因此得到保障,增加了人們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信賴。

(3)司法改革擴大業務范圍、健全工作制度,使得調解工作規范化、制度化

一個規范統一的標準,是規范化建設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必不可少的,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不僅制定該地基層調解工作的標準,并負責對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范化建設定期進行檢查驗收,把規范落在實處。司法改革通過發展調解工作的業務活動范圍和健全調解制度的全面規范,促使人民調解工作逐步正規化和各項管理的制度規范化。

(4)司法改革規范工作紀律、改革經費保障,不斷調動人民調解員的主觀能動性

司法改革帶動了調解員的主觀能動性,提升了人民調解的調解質量,調解效力也進一步得到提高得到了人民和政府與司法機關的認同。而現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能夠及時的發現百姓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問題和困難,并且積極通過調解工作來解決問題。當前社會矛盾的紛繁復雜,法律關系錯綜難辨,更要求人民調解員需要不斷地提高的法律素質與調解能力。司法改革通過建立責任制度和保障對調解工作經費的發放與供應,不斷調動和督促廣大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從而促進了人民調解制度的發展。

二、司法改革對人民調解在立法上的影響

司法改革對人民調解制度影響頗深,相關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釋的陸續頒布與實施,使人民調解工作形成制度化、現代化與規范化的新局面。其中最主要的就是2011年《人民調解法》的頒布與實施,它與日益發展的社會經濟相適應,順應了廣大人民群眾對調解的強烈需求,引起了社會各界的普遍關注。成文法的形式的《人民調解法》用具體完備的法律條文與法律規則,進一步明確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有關實體和程序規定,為人民調解制度發展奠定了規范性和可行性的基礎,使得當事人對人民調解這一工作機制有了較為穩定、全面的認識,也使有關調解機制在運行時有了可以具體參照的合法性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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