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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國際法的淵源指的是國際法的原則、規章制度等的最早的表現形式以及產生的源頭。國際法最初的形成來自什么地方,是什么影響了國際法的產生,都是我們值得探究的問題。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都是有其源由的,都是經過長時期的發展演變而形成的,每一件事物都不會憑空產生。而國際法作為約束世界上各個國家的公共法律,它被大家接受和認可,那么也必然有其一定的源頭和理由。有兩種淵源是被大家所公認的即: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一、國際條約
所謂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中的主體,也就是國家之間針對某一件事物而設立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條款。國際條約即可以是形成書面形式的協議,也可以只是口頭協議。它對條款各國產生法律效力,是條約各國必須遵守的條約。但是這并不是說所有的國際條約都是國際法的淵源,事物并不是絕對的,我們要辯證地看待國際條約的問題。并且,國際條約還分為兩個不同的類別分別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兩個類別是有實質上的不同的,不能將其混為一談。而其中,“造法性條約”是國際法的直接淵源,但“契約性條約”并不是國際法直接淵源。我們要區分清楚兩種不同的條約形式,不要模糊不清,混為一談。所謂的造法性條約一般都是多邊為形式的,意思是由較多的國際法的主體即由許多國家一起制定的對于某項國際事務的相關協議,造法性條約具有法律效力,對他們每一個國家都有法律約束力,都要嚴格遵守協議的內容。其次,造法性條約一般情況下都屬于開放性的條約。就是說協議的內容對于世界上的所有國家都有一定的約束力,但開放性并不是絕對的,沒有任何一件事物是完全絕對的。就是因為造法性條約是由多數國際參加的,并具有開放性、多邊性,所以造法性條約成為國際法的直接淵源是毋庸置疑的。并且,造法性條約,顧名意義,光從字面上看,我們也能理解它是國際法的淵源,所謂“造法”在名稱上就是有一定的講究的,并不是憑空就稱其為“造法性條約”的。 “造法性條約”作為國際法的直接淵源,它是被大家普遍接受和認可的,人們也在行為和交往中遵守相應的規范。契約性條約,首先從字面上理解,契約是指某些團體或個人對某項有關他們的利益或權力的事物做出約定。“契約”二字很容易理解,在生活中我們有時也會與他人有某個約定,我們也可以稱之為我們的“契約”。而此處的“契約性條約”指的是國際法的主體雙方對于某項特定事物的具體的權力或義務制定的條約。綜上所述,只有契約性條約的容被更多國家和地區普遍的使用和承認,成為普遍的規范,這樣才有使它成為國際法的淵源的可能。而這個過程是需要很長時間的,這個發展和演變將是相當漫長的,所以說,契約性條約成為國際法的淵源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二、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指在長期的國際合作、貿易、爭端等各種交往中不斷發展而慢慢形成的約定俗成的國際慣例。它是不成文的規則,如同一個國家和民族的風俗習慣一般,是大家默認并遵守的行為規范,在生活中能與大家達到情感上的共鳴,被多數人認可和遵守。因為國際習慣是世界各個國家默認和共同同意的,所以它對所有國家具有拘束力。因此它是國際法的淵源之一。它因大家的普遍承認而逐漸具有了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作為國際法的淵源之一,它是被大多數國家所承認的,并愿意遵守這樣的規則。
1.“國際習慣”和“國際慣例”的區別
“國際習慣”和“國際慣例”往往互相混淆,區別不清,但是他們實際也是有一定的區別的。國際慣例相對于國際習慣而言是范圍比較大的一個概念,它包括了國際習慣和一些其他的交往活動形成的慣例。在此處,國際習慣屬于國際法的淵源之一,但國際慣例不是,我們應該區別對待這一關系,不能混為一談。
2.國際習慣由兩個要素構成
一是各個國家所重復的類似的行為,就是其物質因素,或稱其為客觀因素,指的是在某個國家的長期發展和實踐中不斷重復的同一種習慣。二是各個國家認為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是心理因素,或稱其為主觀因素,指的是這項慣例被承認為是法律,若要得到“法律確信”,客觀因素和主觀因素都是非常重要的,缺少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構成法律的確信,所以兩個要素都是我們的要注重的。
國際稅法的淵源也是國際稅法的一個基本范疇,對于這一范疇,學界研究的比較多,而且基本取得了一致觀點,這是國際稅法學領域研究比較成熟的基本范疇之一。
學界一般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兩大類: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國際法淵源一般包括:(1)國際稅收協定以及其他國際稅收條約、公約中與稅收有關的法律規范;(2)國際稅收慣例。國內法淵源一般就是指各國的涉外稅法。
一、國際稅法的國內法淵源
(一)涉外稅法的含義與標準
涉外稅法(foreign-related tax law)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稅法。涉外因素包括主體涉外、客體涉外和內容涉外三個方面。雖然學界均主張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法的淵源,但關于涉外稅法的具體范圍則有不同的觀點。有些學者主張涉外稅法主要是涉外所得稅法,有些學者主張除了涉外所得稅法還包括涉外商品稅法。根據本書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觀點,涉外稅法應當包括涉外所得稅法和涉外商品稅法。
關于涉外稅法的標準,有些學者主張凡有可能具有涉外因素的稅法都屬于涉外稅法,如關稅法、增值稅法、營業稅法、個人所得稅法、車船使用稅法等等。[2] 也有學者主張涉外稅法應當有一定范圍,只包括涉外所得稅法和關稅法。
我們認為,根據稅法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把稅法分為三類:(1)純粹涉外稅法,如《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2)內外統一適用的稅法,如《個人所得稅法》;(3)純粹涉內的稅法,如房地產稅法、車船使用稅法等。從廣義上來講,涉外稅法包括前面兩類,從狹義來講,涉外稅法僅僅指第一類。國際稅法學上所研究的涉外稅法主要是第一類,但也不排除在個別情況下包括第二類涉外稅法。
(二)涉外稅法的效力范圍
涉外稅法的效力范圍,是指涉外稅法對于哪些人和哪些事具有效力。從理論上講,涉外稅法屬于國內法,只能在本國主權所及的范圍內具有效力,超出本國主權管轄范圍,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大背景下,國際間的資金、人員和物品流動非常頻繁,一概否認其他國家的涉外稅法在本國的效力并不利于國際經濟交往,也不利于國際稅收關系的和諧發展。其實,現行的各國稅法制度中已經有許多地方體現了對他國涉外稅法效力的承認與尊重,比如為避免國際雙重征稅而采取的各種國內法措施,如抵免法、免稅法和抵扣法等等,實際上都是建立在承認和尊重其他國家的涉外稅法效力的基礎之上的。美國不承認稅收饒讓抵免,實際上是對其他國家涉外稅法效力的部分否定。
二、國際稅法的國際法淵源
(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international treaty)是國際稅法最主要的國際法淵源,也是最能體現國際稅法“國際性”的法律淵源。學界在這一問題上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認為國際稅法淵源中的國際條約包括國際稅收協定以及其他國際條約中與國際稅收有關的規定。
國際稅收協定是不同國家為協調其相互之間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而締結的國際協定或條約。目前的國際稅收協定主要是雙邊稅收協定,而且主要集中在所得稅領域和關稅領域。國際稅收協定將來的發展方向是多邊稅收協定以及稅收國際公約,而且所涉及的領域也將突破所得稅和關稅領域而向其他商品稅領域擴展。
其他國際條約或協定中也有關于稅收關系的規定,如在貿易協定、航海通商友好協定,特別是在投資保護協定中有關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規定,這些規定和國際稅收協定一樣,對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也起著重要的協調作用。
(二)國際稅收慣例
國際稅收慣例(international tradition of tax)是在國際經濟交往中處理國家間稅收權益關系,反復出現并被各國所接受,因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稅收通例。有學者對國際稅收慣例與國際稅收習慣進行了區分,認為國際稅收習慣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和做法,而國際稅收慣例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和做法。[3] 我們認為,習慣和慣例在內涵上的差別不是很大,如果從具有法律約束力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角度來講,習慣和慣例都不適宜用來表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和做法,莫如用習慣法來表述更準確。當然,無論是習慣、慣例還是習慣法都不過是一個指示名詞而已,沒有什么先驗的內涵,其具體含義都需要學者在使用的過程中予以界定。從這個角度來講,只要我們所研究的是同一個事物,至于具體使用什么名稱,似乎并不需要一定要強行一致。這里,我們使用慣例來指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和做法。
居民稅收管轄權、對外國人的稅收無差別待遇原則、對外交使領館人員的稅收豁免等曾一度被認為是國際稅收慣例之一。但在1961年和1963年兩個《維也納條約》締結后,已經成為國際公約的規定。由于國際稅法本身歷史較短,而國際慣例一般都需要較長的形成過程,再加上國際慣例很容易被國際條約或各國法律所肯定從而失去其作為慣例的特性,所以,作為國際稅法淵源的國際稅收慣例并不多。
國際法和各國法院有關國際稅收糾紛的判例,雖然不能作為國際稅法的正式淵源,但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確定國際稅法淵源的補充資料,所以也要給予一定的重視。
「注釋
[1]參見[奧]漢斯·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頁。
關鍵詞:國際能源法;發展;趨勢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7287(2012)01-0033-05
能源被喻為“現代經濟的血液”,它是國家安全、經濟繁榮和全球穩定的基礎。隨著時代的發展,能源問題呈現國際化趨勢,能源發展已經成為國際最重要的議題之一。進入21世紀以來,能源對于世界政治和經濟局勢的影響力與日俱增。一系列的能源事件(如朝鮮與伊朗核問題,俄羅斯與烏克蘭天然氣爭端,尼日利亞國內局勢緊張等)觸動了世界能源安全的敏感神經。國際社會對能源問題的關注度日益加深,國家間能源外交與能源對話日漸頻繁,構建和諧國際能源秩序的意識已強于以往任何時候。在這一背景下,國際能源法應運而生,它是現代政治、經濟、文化、科技等各種因素錯綜復雜的變革與博弈的產物,是國際法發展的新突破。國際能源法,是指國際社會調整有關能源活動及其關系的原則、規則和制度的總和,包括能源的勘探、開發、生產、運輸、貿易、儲備以及利用等一系列的國際法規則。它將國際法的一般原則適用于國際能源領域,并通過創立、維持或認可其主體之間在利用、保護和改善能源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來實現其對國際能源關系的調整。20世紀70年代,著名國際法學者斯塔克就曾說過:“未來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將由規范和指導分享能源、原材料等自然資源的規則所組成”。就目前而言,與其他傳統國際法分支相比,國際能源法的理論根基尚未牢固,理論體系尚不完整,還需要進一步加以研究和發展,制度實踐也在進一步的探索之中。當前,國際能源法的規則形成和發展明顯加快,在理念融合、立法狀況、主體表現等方面出現了一些新的發展趨勢。
一、國際能源法的發展勢不可擋
“世界經濟是全球的,但世界政治卻是國家的,這就是全球治理的兩難困境”。在能源領域,這一困境表現得淋漓盡致。時至今日,能源早已不再是一個國家甚至一個區域的經濟問題,而是帶有全球性的經濟、政治、外交乃至軍事問題,它關系各國的經濟命脈和民生大計,對維護世界和平穩定、促進各國共同發展和繁榮至關重要。一方面,全球化的能源市場需要全球化的能源合作以及能源規則與秩序;另一方面,能源又是系“戰略資源、領土、國家安全”于一身的國家高級政治的重要內容,在這些因素的影響之下,各國往往對于建設全球性能源規則謹慎有加。此外,經濟與環境的矛盾也是各國進行能源合作的羈絆之一。當前,能源謀求可持續發展的路徑已經成為世界共識。在能源開發與利用中,我們必須考慮能源對氣候與環境的影響,并進行妥協與協調。但是,各國也面臨著一個現實的問題:能源是現代經濟的“推動器”,要實現能源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必須以現實的經濟“犧牲”為代價,這是美國拒絕簽署《京都議定書》的原因,是《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締約國會議談判如此艱難的原因,也是哥本哈根會議黯然閉幕的原因。這些困境是國際能源法發展的最大困境,制約著國際能源法的發展。但是,無論何種“困境”也無法真正阻擋住國際能源法前行的步伐。全球對于能源秩序、能源安全以及可持續發展的需求是“剛性”的,是不可回避的。當今乃至未來世界離開了能源和能源的國際合作將是不可想象的。在這一意義上而言,國際能源法可謂是人類的生存之法。因此,即使國際法中的某些法律因為文明的發展而衰退甚至消失(例如戰爭法),國際能源法也只會越來越發展與完善。
二、可持續發展成為國際能源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形成經歷了很長一段時間,最初源于一些西方經濟學家如李嘉圖、馬爾薩斯、穆勒等在其著作中對人類消費的物質限制所作出的反思,他們都認識到了一個問題——人類的經濟活動存在生態邊界。20世紀60年代后,隨著全球環境問題(如臭氧、全球變暖和生物多樣性消失等)的漸漸浮現與加劇以及“能源危機”的沖擊,可持續發展的思想漸漸形成。發展至今,對可持續發展的理解至少應包含六個方面:一是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首先是經濟的發展,這種發展應在自然與生態的承載力范圍之內,即在“保護自然資源的質量和其所提供的服務下,使經濟發展的利益增加到最大限度”。二是生態的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是“自然資源及其開發利用之間的平衡”,使人類的發展與地球承載能力平衡,使人類生存環境得以持續。三是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它包括生活質量的提高與改善,即“資源在當代人群之間以及與未來人群之間公平合理的分配”。四是回歸自然的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理論是對人類中心主義的否定,也是對主體性原則的否定,人類只能放棄對自然界的改造和控制,回歸自然而成為“自然界普通的一員”,才能實現生態保護和可持續發展。五是以人為本的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是一種以人的發展為中心的,包括自然、經濟、社會整體系統在內的,以全面、協調、持續性發展為宗旨的新發展觀”,“可持續發展的核心是以人為本”。六是協調的可持續發展。可持續發展是社會、經濟與環境的協調發展。
一方面,能源一直是可持續發展不可回避的議題,實現能源領域的可持續發展不僅是可持續發展原則的題中之意,也是實現全球可持續發展的必由之路和重要環節。1987年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的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中不僅首次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也是首次在國際性文件中提出能源對于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性意義。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首次明確了可持續發展目標,并間接涉及能源和氣候的關系問題,承認現行的化石燃料循環對人類健康與環境具有長期的危險后果。2002年9月,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圍繞飲水、能源、健康、農業和生物多樣性問題(WEHAB)進行專題討論,其中就包括了如何在能源問題上實現可持續發展。這次會議還形成了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的最后文本,明確規定了《21世紀議程》遺漏的能源建議。也正是在這次會議上,加拿大和俄羅斯決定批準《京都議定書》。2011年7月,在澳大利亞召開的“博鰲亞洲論壇能源、資源和可持續發展會議”全程圍繞全球能源和資源供需形勢、解決能源和氣候變化問題的創新思路、增長與可持續等問題進行探討。另一方面,可持續理念隨著時代的發展而發展,也一直在不斷地影響著國際能源領域。可以發現,幾乎所有國際能源組織的法律文件以及各個國家能源立法中都明確體現了這一理念。例如,從國際能源署(IEA)的文件和舉措來看,協調能源與環境保護的關系是其工作的核心要務之一。又如,世界能源大會(WEC)作為全球能源界討論能源工業發展的最主要會議。2004年召開的第WEC以“實現可持續性:能源工業的機會與挑戰”為中心議題;2007年召開的第二十屆WEE圍繞“在相互依存世界中的未來能源”這一主題,就能源供應安全、能源利用效率與環境保護、能源供求關系等問題進行專題研討;2010年召開的第二十一屆WEC的主題為“立即行動以應對挑戰——能源轉型創造宜居星球”。近年來,幾乎每次世界能源大會的議題都合乎可持續發展的精神,可持續發展以及與其密切相關的氣候變化和環境問題成為了推動國際能源法發展的強大驅動力,如今已成為國際能源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三、國際能源法與國際環境法的融合趨勢明顯
能源的利用對環境影響巨大,全球氣候變暖、生態惡化、核電站輻射、海洋油污、酸雨等環境問題都與能源利用有著密切的聯系。能源與環境是當今世界國際社會關注的共同焦點。人們在探討能源問題時往往涉及環境的內容,在探討環境問題時也總是無法避免與能源相關的內容。這一特點也充分體現在國際能源法的發展中——國際能源法的立法制度中越來越多地包含了國際環境法的內容。
澳大利亞著名的能源法教授Bradbrook曾說過:傳統上,環境法關注的是能源使用的負面影響,但是卻極大地忽略了能源本身。也就是說,法律關注的是環境污染的后果而忽視了環境污染的成因。在國際法領域,能源與環境的結合大概肇始于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大會以全球氣候變暖問題為核心展開探討,最終達成了《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還有其后的《京都議定書》、《沉船污染防治公約》、《遠距離跨國界空氣污染公約》等各種國際法律文件,都體現了對環境與能源的聯動考量。而最具有代表性的則是國際能源立法中的《能源條約》(ECT)。ECT是國際能源立法領域極為重要的一個多邊國際條約,是第一個或許也是迄今為止唯一一個將環境規范訂入其中的多邊法律文件,也是國際社會第一次在國際能源法的向度上思考和處理全球環境問題。ECT的環境規則主要表現在ECT第十九條,該條是關于環境問題和可持續發展的核心條款。它規定:“為追求可持續發展并考慮已簽署的環境方面的國際條約義務,每個締約方應努力以經濟有效的方式,減少其境內能源活動周期的所有活動對其境內外環境產生的有害影響”。為此,各國應“努力采取預防性措施以防止或降低環境損害”。在合理考慮公共利益而且不破壞能源周期內的投資與貿易活動的基礎上,污染者“應原則上承擔污染的成本”。該條還規定了專門的環境爭端解決機制,即在“沒有其他合適的國際法庭時,由能源大會謀求解決”。ECT所制定的環境規則對國際能源法的發展有重要的意義,反映出了國際能源法與國際環境法在立法上的一體化趨勢。
四、國際能源組織推動國際能源法的加速發展
國際組織在國際能源法的形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而且這種推動力伴隨著國際能源法的迅速發展,呈現越來越明顯的態勢。在國際能源法的發展中,國際組織起到了一個“中心”、“向導”和“媒介”的作用。首先,通過國際能源領域發展宗旨、理念及目標的確定,引導全球能源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如可持續發展理念、能源市場穩定供給目標等。其次,通過大量法律文件及決議,制定國際能源活動的基本規則,豐富國際能源法的內容,如國際原子能機構通過的《國際原子能規約》、國際能源署通過的《國際能源綱領協議》與國際新能源機構通過的《國際新能源機構規約》等,國際能源組織法律框架的構建,直接帶動了國際能源法律體系的構建。再次,通過對成員國的統一要求(如國際能源機構要求各成員國保持不低于其90天石油進口量的石油存量),為國際能源活動提供了行動指南,也為各國能源立法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樣板,在某種程度上促進了國際能源法的統一。最后,為各國提供了一個交流、協商和對話的場所,推動國際能源活動中各種分歧和爭端的合理解決。
不可回避的是,國際能源組織的發展仍然是滯后的,其應有的作用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許多能源組織在進行國際合作的時候,往往只從自己成員的利益出發,不肯妥協和讓步,這種利益的對決充分體現在《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的談判中,哥本哈根會議的失敗就是對其最好的注解。除此以外,國際能源組織的滯后還表現在“區域性”能源組織架構不完善與“全球性”能源組織的缺失兩個方面。“區域性”能源組織代表的是特定的利益集團,其組織宗旨大多以集團利益為先導,例如OPEC代表了石油輸出國的利益,IEA則傾向于石油消費國的利益。這些組織雖然在表象上形成了利益集團的對抗,但實際上是給了各個利益集團一個洽談和協商的平臺,在某種程度上能有效促進國際能源市場的穩定。然而,當前“區域性”能源組織并不完善,這種缺失突出表現在缺少一個合適的能源組織來代表發展中國家等特定能源利益群體的能源利益。雖然能源問題早已是一個全球性的問題,但令人遺憾的是,國際上至今沒有一個全球性的能源組織,也沒有形成統一的國際能源合作規則。目前,無論是“全球性”能源合作組織還是“區域性”合作組織,都無法滿足世界能源合作的需求。當然,這些缺憾正是當前國際能源組織發展的目標和趨勢。
五、國際能源公司等非國家實體成為促進國際能源法發展的主導力量之一
論文關鍵詞 經濟法 基本原則 社會整體利益 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
一、經濟法基本原則釋義
“原則”一詞來源于拉丁語PrinciPium,譯為“起源、基礎、準則,”按漢語的詞義是指說話、行事所依據的準則。根據《布萊克法律詞典》所下定義:所謂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準則,一種構成其他規則的基礎或根源的總括性原理或準則”。
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律原則是體現發的根本價值的法律原則,它是整個法律活動的指導思想和出發點,構成法律體系的神經中樞;周作翔教授認為,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指一定范圍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基本精神、指導思想,是具有綜合性、本源性和穩定性的根本準則;周旺生教授認為,法律原則,就是體現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價值取向的原則,是法的原則體系的上位階原則。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一切經濟法規中,體現經濟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價值取向的最高準則,始終起指導、規范、引導作用的總括性原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諸多經濟法原則中更具根本性的經濟法原則,它最為充分地展現著經濟法主要價值并最為集中地承載著經濟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經濟法規則制定和實施的基準,是經濟法體系內具有最強普適性的原則,是經濟立法的基礎,是執行經濟法律法規,進行經濟管理、處理經濟關系的依據,對經濟立法、司法和經濟法學研究具有普遍意義的指導思想,是連接經濟法宗旨與經濟法具體規范的橋梁和紐帶,所有的經濟法律規范、經濟法律行為都以它為基礎展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對于理論研究和實踐指導有很大作用,是經濟法理論研究中重要的一環。
二、我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現狀和確立標準
(一)我國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觀點我國經濟法學已有20余年發展。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壯大、我國經濟法的研究也欣欣向榮,我國的經濟法理論研究也不斷走向深入,但是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內容卻是各成一家,沒有定論。而一個學科基本原則的確立對于促進本學科的繁榮發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確立了“平等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原則,刑法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平等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行政法確立了“實體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則,而經濟法作為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部門法之一,卻沒有統一的基本原則,確實應該加大這方面的理論研究。
我國學術界關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王保樹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1)經濟上的公平與公正原則;(2)違法行為法定原則;(3)經濟管理權限和程序法定原則。”
第二,潘靜成和劉文華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1)平衡協調原則;(2)維護公平競爭原則;(3)責權利效相統一原則。”
第三,漆多俊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原則為:“注重社會總體利益,兼顧社會各方經濟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1)資源優化配置原則;(2)國家適度干預原則;(3)社會本位原則;(4)經濟民主原則;(5)經濟公平原則;(6)經濟效益原則;(7)可持續發展原則。”
第五,張守文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1)調制法定原則;(2)調制適度原則;(3)調制績效原則。”
第六,程寶山教授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1)社會本位原則;(2)公平與效率兼顧原則。”
(二)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標準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該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體現了經濟法的最高價值和基本精神。筆者認為確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如下標準: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經濟法基本原則能夠統領整個經濟法,是經濟法基本精神、基本價值的高度抽象,是價值觀念和法律規則的匯合點。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法規總是帶有滯后性,因此可以彌補經濟法律法規的不足,解決經濟法法規法發展滯后的問題。
2.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體現了經濟法質的特定。不同社會關系的特質決定了調整該社會關系的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特有的。經濟法基本原則必須是經法所特有的,像“違法行為法定原則”、“責權利效相統一原則”可以認為是所有法律部門都應具備的原則,不應認為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還有一些學者提出的“可持續發展原則”、“以人為本原則”,著更多是我們處理社會問題的立場、原則,也不應認為是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3.體現了經濟法的本質特征。經濟法是社會法,它是在社會化條件下,國家基于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對經濟進行干預、協調、參與等進行規范和保障的法。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根本準則,以維護、實現、發展好是故,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該體現出經濟法社會本位法的本質特征。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必須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經濟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則,體現出了經濟法的本質特征,以上三點是判斷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有力標準。
三、我國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原則17、18世紀以保障個人自然權利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學思潮向重視社會利益為特征的社會本位法哲學思潮的轉變,社會本位法哲學思潮盛行于壟斷資本主義時期。作為部門法意義上的經濟法,產生于該時期——即近代市場經濟和現代多元社會。在壟斷資本主義社會,市場主體對自身利益的無限制追求和對他人、社會利益的漠視導致產生壟斷,由于市場本身的缺陷,導致市場失敗,經濟運行需要國家對市場進行積極的調節和控制,從而形成了集市場作用與政府作用于一體的混合經濟體制,這種特定的經濟結構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場調節,又體現國家干預。
“我們考慮任何一個法律部門,它在確定自己的調整對象的時候,都應當有一個基本出發點,或者說本位思想,正是這種本位思想構成了一個法 律部門區別另一個法律部門的主要標志。”經濟法正是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社會整體利益所追求的是一個個社會的實體,是建立在個體利益基礎之上的社會整體利益。所謂社會整體利益,是一個社會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機統一。不僅僅是簡單的個體相加,而是謀求最大多數人的幸福,并通過對不同利益的對比特別傾向于對弱者的保護,以形式上的不平等來達到實質上的平等;通過對當前發展的合理調節與限制,保存和創造未來的發展空間和發展條件,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滿足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使得個體利益能持續發展,最終實現個體長遠利益的最大化。
經濟法在對經濟關系的調整中立足于社會整體,強調人的理性,認為在個人理性的指導下,整個人類社會最終會形成一個文明、和諧的社會。經濟法的理念是站在社會本位的高度追求對國家、社會、個人的平衡下調發展,在任何情況下都以大多數人的意志和利益為重。中國經濟法天然以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己任,其從產生之日起,就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實現為其使命。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是經濟法的根本原則,體現我國社會主義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則是為社會整體利益原則服務的,同時社會社會整體利益原則也是消除其他各種原則之間沖突的最終落腳點和歸宿。保障社會主要經濟利益是經濟法的最本質體現、最基礎內容。
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原則的確立,是由經濟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價值決定的,明確了經濟法的價值取向——社會公共利益,為經濟法具體法律制度的實施起到根本的指導作用。
(二)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是指在處理兩者關系時,強調公平與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筆者認為,“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不同于“公平與效率兼顧原則”,“并重”表明同樣重視,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強調不分主次,彼此之間不能取代:“兼顧”指的是同時照顧(兩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選擇地對另一種、另一些事物或情況加以關注,其更多地體現的是主觀意識。顯而易見,“并重”比“兼顧”更能突出重要性。
堅持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是實現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最大化的指導方針。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公平要以效率為前提和基礎,一方面,效率決定公平,效率的水平決定公平的程度,沒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來源于公平,沒有公平就難以有效率,難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與效率統一并重地看。在當今社會,我們只有把“蛋糕”盡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構建和諧社會,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場經濟的主要目標是追求經濟效率,提高經濟效率和經濟效益是我國全部工作的重點,同時也是國家加強經濟立法所要追求的價值目標。確立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可在最大程度上實現經濟效率,而且在實現經濟效率的同時不會以犧牲一定的公平為代價,是公平與效率相互促進,提高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確立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有助于政府和市場積極的發揮作用。公平更多的要政府主導,效率要市場主導,公平與效率的關系也是政府和市場關系的一個折射,政府和市場是兩種配置資源和協調經濟活動的主要機制。只有市場之手和國家之手協調并用時,才能使經濟協調發展。對于市場能調節、能調節好的,應交由市場自行調節:在市場失靈的情形和領域下,則要發揮政府的積極作用。市場旨在提高效率,政府重在促進公平,確立公平與效率并重原則,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市場和政府的定位更加科學,發揮的作用更加合理。
糖果作為日常消費品,被列為五大享受食品之一,已成為世界零售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糖果的發展歷史追溯到三千年前,中國古書上出現“飴”字是在漢代,所以“飴糖”是最早的硬糖。
公元前一千多年前,古埃及人利用蜂蜜、椰棗和無花果做成甜食;唐朝時期,甘蔗由印度傳入我國種植;十六世紀末期至十八世紀中期法國人從甜菜中提出“結晶糖”;十六世紀歐洲人發現“可可”,十九世紀把“可可”制成“巧克力”;十九世紀后期糖果生產工藝才逐步形成。用一口鍋熬糖生產的簡單操作在二十世紀初才被摒棄;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美國最早推出“膠母口香糖”。早期糖果主要以砂糖和液體糖漿為主體,經過熬煮,配以部分食品添加劑,經過調和、冷卻、成型等工藝操作,構成具有不同質構、形態,具有不同色、香、味,不同包裝,耐保存、便于攜帶的甜味固體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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