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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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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1篇

1、盡快制定《反商業欺詐法》,做到有法可依。我國目前反商業欺詐的相關法律、法規,只是只言片語散見于相關法律之中,最為知名的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但此規定僅限于消費者以生活為目的的消費,對雙方以商業為目的的行為沒有約束力。在此狀況下不要說杜絕商業欺詐,就是減少也很難做到。只有憑借法律的強制力予以制約,使得欺詐者為其欺詐行為付出遠遠高于其預期利益的代價,才能從根本上制止商業欺詐。同時針對虛假廣告、虛假宣傳、傳銷、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其他不正當引誘方式的欺詐行為,制定相應的法律規范和技術規則。

2、在立法模式上,將商業欺詐行為類型化。首先,應界定商業欺詐行為。商業欺詐,目前理論界并沒有統一的界定。以營利為目的,來自直接或間接為社會提供商品、勞務、信息、技術和資金而應得的差價或報酬,這是正當、應得的收入,而其他任何商人、商業組織來自非法的掠奪、欺詐和賄賂,均屬于商業欺詐行為,都不是正當活動。其次,應將虛假廣告、虛假宣傳、傳銷、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其他欺詐行為通過類型化的立法模式予以規定。我國目前僅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中規定了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的13種行為屬于欺詐行為,對雙方以商業為目的的欺詐行為沒有明確規定。

3、在救濟措施上,完善制裁辦法。首先,應擴大《消法》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消法》僅針對消費者的欺詐行為適用的是懲罰性賠償原則,而欺詐對象是以商業為目的購買使用商品的自然人或法人也應擴大適用懲罰性賠償。其次,改變《消法》懲罰性賠償的數額確定方法。調查顯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優良功能在實踐中不能發揮。因此,我國《消法》中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地區的規定,設置一個賠償的最高限額,而不是賠償的具體數額。這個最高限額需要結合全國各地不同的經濟情況以及影響消費者索賠的各種因素綜合考慮加以確定。另外,還應修訂刑法的相關規定來打擊嚴重的商業欺詐行為,比如對電腦用戶被安裝流氓軟件后流氓軟件自動撥打國際長途電話及競價排名服務商實施的競價排名惡意點擊收費等行為,當金額達法律規定的金額時,就可以參照《刑法》265條“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欺詐者之法律責任。

組織建設

1、成立專門的反商業欺詐部門。針對我國目前日益猖獗的商業欺詐行為,商業欺詐已經涉及社會的各個方面。由于商業欺詐行為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和實施商業欺詐者主要是一些擁有專業技術或行業壟斷者,被欺詐者限于專業技術和信息的不對稱在取證方面極為困難。所以,在打擊商業欺詐的信息收集和處理上,需要專門的機關協調處理。

2、制定行業自律規則,完善行業自律協會職能。在我國,自律機制不完善,行業自律協會發揮了過去的行政職能,市場主體信用意識差。但是在我國立法普遍滯后的情況下,必須借助介于政府和市場之間的行業協會,解決政府失靈和市場失靈的問題,充分發揮行業協會持續監管的職能。行業自律規則是參與方自主合意達成的,是從專業角度作出的規范,通過業務研討、質量評價、專業指引等手段解決行業中存在的問題,利用名譽、信用、剝奪會員資格這樣的制裁方式,使違反自律公約的企業處于不利競爭地位,無法立足,不得不改行或關閉企業。與法律比較,行業自律規則作為他律機制,能夠起到提前預防規范作用。

政府監管

1、建立信用等級體系,提高企業信用。完善的信用體系可以包括企業的基本信息、資質證明、產品信息與證明、交易情況與信用狀況等。這些信息都應該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應取得有關部門的認證。因此,大力培育和發展認證中心,確立合理的認證規則是減輕消費者的擔憂、減少商業欺詐的第一步。其次,還應建立一個具有多方位信用信息的政府網站,它包括經營者身份狀況、合同信用、產品質量信用以及資金財務信用等,消費者可以通過該網站查詢相關經營者的信息。最后,還應建立信用調查、信用評級、打假公司等信用中介機構的管理制度,并將違法經營者的名單在網上公布,廣開監督途徑,從而切實保障消費者的權益,提高執法部門的執法效率。

2、制定嚴格的市場禁入條例,規范市場主體及其市場行為。首先,要確認經營主體的合法性。是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合法經營者,有證經營,合法主體,才能從事合法經商。其次,要規范交易行為。經營行為的規范性要求交易雙方遵守國家政策法令、遵守職業道德和國際慣例,遵守市場交易規則,維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利,防止不正當競爭。制定嚴格的市場禁入條例,在擴大市場開放、推動市場化進程的同時,對一切商業欺詐要進行嚴懲、嚴罰,實行“定期禁入”、“行業禁入”和“終身禁入”制度,凈化市場環境,規范交易行為。

3、加強執法力度。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未賦予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部門任何強制措施權,在實踐中又缺乏有效的執法手段,維權行動需依賴于當事人的配合,其執行相當被動,效率也不高。因此,要強化消費者權益保護,就必須賦予工商部門更廣泛的強制措施權:在防止權利濫用的法律規制下,可規定經法定程序,執法部門可向法院直接申請傳喚令、凍結令、執行令等,加大對當事人的強制力度。就執法隊伍而言,必須加強對他們的培訓,使其掌握一些專業知識。同時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規范執法人員行為,采取地區交叉執法,強化監督措施,保證執法公正、公平。

4.加強國際合作。隨著跨國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跨國欺詐有恃無恐,各國立法與管轄的沖突也日漸突出,由于管轄權與空間距離等方面的原因,跨國消費者的權益保護顯得十分艱難。因此,我們必須加強與世界各國政府、國際組織間的合作,通過簽訂雙邊協議、多邊協議和國際公約,統一技術和法律標準,制裁電子商務中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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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2篇

一、當前欺詐行為已成為損害消費者權益的主要殺手

隨著社會經濟技術的發展,生產者、銷售者與消費者日益分離,客觀上已形成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不平等地位。經營者憑借強大的經濟實力,為了牟取暴利,不惜采取各種手段,各種宣傳方式對消費者進行誤導、欺詐,不僅是對消費者個人權利的損害,同時也是對國家和全體消費者共同利益的侵犯。僅舉以下兩個案例進行說明。

案例一:湖北省公安縣楊家廠鎮福利村八組的瓜農們在公安縣種子公司共購買臺灣產“寶島明星”西瓜種子18盒,該種子說明書上注明:適合任何地區、任何土壤、任何條件下栽培,平均果重25公斤以上,重的可達39公斤。可到了6月份,瓜蔓長得雖旺,西瓜果實卻特別小,一般單果重3公斤左右。縣消委組織縣技術監督局、電視臺、種子公司有關人員到楊家廠鎮福利村現場調查。調查表明該村共50戶瓜農受害,種植面積67畝,種植的“寶島明星”西瓜瓜蔓長勢茂盛,但瓜果很小,與其種子包裝上的說明相差20公斤以上,調查中還發現該村種植的其他品種長勢良好,田間產量高,這就排除了“寶島明星”西瓜受土壤條件限制的問題。該品種包裝說明的單果重與種植事實嚴重不符,屬虛假廣告。縣消委根據專家的鑒定結論和荊州市種子管理站提出的仲裁意見,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和《種子管理條例》第38條的規定,縣消委認為種子公司必須賠償農民的損失。荊州市種子公司按每畝補償200元,公安縣種子公司每畝補償20元、免費供應雜交晚稻種3斤(計人民幣30元)的標準,對楊家廠鎮的福利、青吉、仁和、國勝村的363畝瓜田進行補償,共計補償9.5萬元。

案例二:湖北人黃某在新寧縣城設立“乙肝專科門診”,并在電視臺宣傳“熊膽乙肝膠囊”一個療程可以治好乙肝。白沙鎮伍某患“大三陽”乙肝多年,立即到該門診就醫。他花1725元進行了一個療程三個月的治療,病情仍不見好轉,伍某到縣人民醫院作肝功能化驗。經縣人民醫院查實,他的病情并未好轉。伍某對這種欺詐行為非常氣憤,一紙訴狀投訴到了縣消委會。 縣消委會受理投訴后,立即展開調查。縣工商局根據縣消委會調查的事實,湖南新寧縣工商局根據《消法》第50條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對該縣“乙肝專科門診”承包人黃某作出立即停止欺詐行為、先行賠償乙肝患者伍某經濟損失2300元,并處罰款40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欺詐行為的相關規定

現代市場經濟中不正當競爭的加劇,使得有些商品供給者視損害消費者利益為獲取利潤的途徑之一,他們置誠實信用等商業道德原則于不顧,競相采取不公平的商業行為或限制性商業行為,在質量、價格、計量、商標、廣告等各個方面竭盡各種欺詐手段,坑害消費者,如文章開篇所列出的案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欺詐行為進行了界定并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欺詐行為由以下幾個方面構成:

第一、從主觀方面看,欺詐行為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出于過失。欺詐人故意的方式,可能是積極的行為,也可能是消極的行為。如果沒有欺詐故意,即使經營者的行為違反了法律,也不承擔欺詐行為的民事責任,因為沒構成欺詐。

第二、從欺詐行為的對象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欺詐行為的對象只能是消費者。

第三、從客觀方面來看,欺詐行為是指在商品或服務質量上的欺詐,而不是指在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上的欺詐。

綜合以上特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行為可以如下定義:經營者故意告知消費者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消費者做出錯誤意思的行為。其表現大致有以下幾種:

1、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2、偽造商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3、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

4、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

5、產品原材料成分、含量虛假的。

6、服務內容、質量與標明或宣傳不符的等等。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政策的實施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以及與立法者初衷之間有一定的距離。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50條及《產品質量法》罰則中的相關規定,經營者違反法律進行欺詐性銷售的,除對消費者進行兩倍賠償外,還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如根據情節可沒收違法銷售的商品與違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吊銷營業執照等等,嚴重的還應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現實中的消費者均把自己的消費者權益當作一種個體的民事私權看待,均以民事索賠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行動目的。

三、完善相應的法律規定,加強政府對市場的監管力度

我國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第一、我國現行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往往彈性有余、剛性不足或沒有具體規定。這些與“入世”后面臨的市場監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是極不相稱的。

第二、國家的法律救濟機構監管不力,消費者的公力救濟不足,現有的消費者協會職能不完善,也缺乏權威性。另外,缺少專門有力的執法機構,往往是各個機構如工商、衛生、技術監督、商檢部門權力分散,政出多門,效率低下,作用不到位,消極、被動、責任不足,沒有認真履行市場監管職責。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有如下建議:

第一、通過各種渠道、各種宣傳方式,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機能,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3篇

    一、安全權

    消費者的安全權分為人身安全權和財產安全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首先考慮的便是商品和服務的衛生、安全因素,不希望因衛生安全方面存在問題,導致生病、身體受到傷害,甚至產生生命危險。財產安全不僅指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是否安全,更重要的是指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以外的其他財產的安全,只要是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過程中,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消費者就有權要求賠償。

    二、知情權

    作為經營者,誠實信用是交易雙方應遵守的基本準測,不得隱瞞實情,不得作虛假承諾,否則就構成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一旦發生爭議或造成損害,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給予賠償。

    三、自主選擇權

    消費者選購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必須是自愿的,不必以經營者的意愿為自己的意志,主動權在自己手中。同時消費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行為必須合法,不能把自主選擇權建立在侵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權益之上。此外自主選擇權通常只能限定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范圍內,不能擴大到使用商品上。

    四、公平交易權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必須保證質量、價格合理、計量正確,不得違反平等自愿、公平交易的市場準則,違背消費者的意愿強制交易。

    五、求償權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由于經營者的過失或故意,可能會使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侵害。這里的人身權包括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等;財產權包括直接的財產損失和間接的財產損失。對于商品的購買者、商品的使用者、接受服務者以及在別人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過程中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其他人而言,只要其人身、財產損害是因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引起的,都享有求償權;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者均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錯;除非是出于受害者自己的過錯,如違反使用說明造成的損害,則商品的制造者、經銷者不承擔責任。

    按照法律規定,消費者除因人身、財產的損害而要求獲得賠償損失這一最基本、最常見的方式之外,還可以要求其他多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如修理、重作、更換、恢復原狀、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等。

    六、結社權

    消費者組織起來依法成立消費者社會團體,形成對商品和服務的廣泛社會監督,及時處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指導消費者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通過調解、仲裁等方式,及時解決消費糾紛。

    七、獲得有關知識權

    所謂消費知識,包括消費態度知識,使消費者科學指導自己消費行為;有關商品和服務的基本知識及有關市場的基本知識,以指導自己作出正確消費選擇。

    所謂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知識,包括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以及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時的解決途徑等。

    八、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受尊重權

    尊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人格尊嚴是消費者享有的最起碼權利,任何人都無權加以污辱和誹謗。公民的人格尊嚴權利包括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對于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的行為,法律視情節輕重予以相應民事制裁。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予以刑事制裁。

    我國有56個民族,各民族飲食、服飾、居住、婚葬、節慶、娛樂、禮節、禁忌等風俗習慣有所不同,都應受到尊重,保護少數民族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關系到民族平等團結、促進安定團結的大事。

    九、監督權

    消費者享有對商品和服務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建議。

    十、其他有關規定

    《消法》還對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容易忽略或經常發生爭議的問題作了一些具體規定,如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時,經營者必須出具。”

    購貨憑證對消費者而言,記載了買賣合同或服務合同的基本內容和證明合同的履行情況,為日后雙方可能發生的商品或服務質量等方面爭議的處理,提供一個最基本的依據。

    《消法》第36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因企業分立、合并的,可以向變更后承受其權利義務的企業要求賠償。”

    《消法》第37條規定:“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非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持有人要求賠償。”

    《消法》第38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舉辦者、柜臺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舉辦者、柜臺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消法》第39條規定:“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虛假廣告的,消費者可以請求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懲處。廣告的經營者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

    根據國家工商局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消費者可以要求雙倍賠償(即買一賠二):

    1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4篇

關鍵詞:預付式消費卡 法律 規制

預付式消費卡概述

筆者認為預付式消費卡是指在市場流通領域中,具有一定資質的經營者或第三方發售并由購卡人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款項,雙方按照約定的方式,在指定范圍內由持卡人分次享有商品或服務的一種消費憑證。簡而言之,就是一種建立在消費者對經營者信任基礎上的新型消費模式。目前我國預付式消費卡的發展主要呈現出以下特點:

互利雙贏性。預付式消費卡是實現消費者和經營者雙贏的一種消費模式,一方面,消費者辦理該卡后可以享受經營者給予的特別優惠服務;另一方面,經營者也可在短期內匯集相對充足的流動資金,降低經營風險,提高自身的經營能力。

形式多樣性。因各個經營者的特色不同,消費卡的內容可分為多種形式,如商場購物卡、超市提貨券、美容卡、健身卡、洗車卡等;根據卡片材質又可分為磁條卡和紙質卡,前者成本較高,通過專門的電子業務系統進行結算,后者成本低廉,直接在紙質預付卡上逐次簽字登記核算。

使用局限性。一般來說,預付式消費卡在消費時存在使用的地點、時間、種類方面的限制。經營者出于贏利目的的需要更是增加“不記名”、“不掛失”、“不能提現”、“不能轉讓”等一系列附加限定條件,致使消費者不能自由選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

單向風險性。預付式消費卡的使用過程中,由于經營者單方面規定預付式消費卡不記名、不掛失、不能提現等,讓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經營者的安排。此外,一旦經營者不負責任攜款隱匿時,消費者很難追回自己的錢財,所有的風險由消費者全部承擔。

預付式消費卡法律規制的現狀

我國尚無專門規制預付式消費卡的法律法規,具體規定散見于不同的法規、規章、政策和文件中。主要有:一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二是《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該法由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第三條規定: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三是1998年頒布《會員卡管理試行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工商總局頒布,對發卡人的資質、發卡價款的總額、發卡程序等作了規定。2007年11月,《會員卡管理試行辦法》廢止。四是少部分省市出臺單行條款,如寧波市出臺的《商業預付卡消費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出現預付卡消費糾紛時,消費者憑借上述規定進行調解或處理。由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等規定原則性較強、操作性較差,經營者一般不會受到實質性的處罰。事前監管的缺失和事后法律規制的不足,導致實踐中出現諸多問題。結合中國消費者協會網站預付式消費調查的數據(見表1),我國預付卡消費主要突出存在如下問題:

實際消費中存在欺詐行為。在預付式消費卡辦理初期,不少經營者利用消費者貪圖便宜的心理,往往以免費體驗、超額折扣等各種優惠條件為誘餌吸引顧客,一旦顧客真正選擇商品或服務之后,卻發現經營者以消費者誤解服務內容、活動優惠到期、消費額度不足等種種理由不履行優惠條款,使消費者不能夠享受到經營者事前承諾的服務質量。此外,部分經營者在預收大筆購卡資金后,借機裝修店鋪拖延消費時間,甚至攜款潛逃,造成眾多消費者蒙受損失。

格式條款、霸王條款的侵權。預付式消費卡的購買須知中大部分經營者都會規定一些格式條款、霸王條款,如“消費卡過期作廢”、“本公司擁有最終解釋權”、“本卡一旦辦理,概不辦理退訂手續”等,嚴重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的規定,難以保障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由于部分消費者在辦理過程中往往不會認真閱讀這些內容,一旦發生糾紛,只能被動地接受和服從,特別是關于退卡、不退余額、丟失不補等格式條款的規定更是由消費者獨自承擔所有的損失。

持卡人選擇權、知情權受損。在消費過程中,持卡人的權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若經營者單方面更改消費條款,持卡人只能被動接受有限范圍內的服務或商品,甚至會出現需額外付費等現象。此外,持卡人與經營者存在信息的嚴重不對稱。經營者在與消費者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中,消費者對經營者的信息了解非常有限,對其資格、信譽度、服務品質、經營狀況幾乎一無所知,只能簡單地通過場所裝修、服務規模等表面現象來判斷該經營者的經濟實力和服務質量。作為普通的消費者,不可能準確、有效、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與其建立預付式消費關系的經營者的基本信息,若經營者攜款逃匿,持卡人會因缺少無明確的被訴方無法展開維權。

持卡人個人隱私的泄漏。消費者在辦理和購買預付式消費卡時往往被經營者要求填寫一些個人資料,如身份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家庭成員情況等信息。部分經營者為了牟利,與一些培訓機構、保險機構等達成協議出售持有的客戶信息,損害消費者的隱私權,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的規定;亦或是由于經營者的保管不善,導致持卡人信息的大量泄漏,造成消費者消費權益和民事權利遭受損害。

預付式消費卡問題產生的成因分析

現行法律維權效果不佳。預付式消費卡監管的過程中曾出臺過《會員卡管理試行辦法》,但由于規定的內容較為粗糙,操作性不強,已于2007年11月廢止實施。目前我國沒有針對預付卡監管的專項法律法規,導致部分侵權行為、違法行為得不到相應的法律制裁。消費糾紛發生后,工商部門只能套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等普遍性的法律進行處理,調解難度比較大,解決不了實際問題。此外,糾紛出現后限于證據不充分、侵權方攜款潛逃等原因,也無法對侵權的經營者進行司法程序上的追償,加大了消費者維權的難度。

約束管理機制的缺失。立法的缺失導致沒有對應的行業管理規范,甚至沒有明確的對口管理部門。由于預付式消費的發售和使用涉及金融、流通等多個領域,相應的工商、稅務等多個部門應該都負有監管的責任。但監管主體法律規定的空白,使行政管理機構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一方面他們想盡自己的職責對其進行管理,但另一方面,法無明文規定使他們在執法的過程中出師無名,導致消費糾紛發生后出現多頭管理,或者無人管理、相互推諉的現象。缺乏約束管理機制是導致預付卡發售、使用、監管處于無序狀態而使消費者權益屢屢受侵的根本所在。

發卡人資格無限制門檻。實踐中由于缺乏對失信行為的懲罰性規定,部分經營者更傾向重利益輕誠信。誠信成本廉價成為經營者實施侵權、違法行為的主要因素,我國部分城市地區也多次發生經營者攜款潛逃的事件,給消費者帶來了無法挽回的損失。此外,不具備發行資質、超范圍發行會員卡的情況仍大量存在,甚至還存在沒有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的無證無照經營者。發卡主體資格的無限制性直接導致了持卡人的權益得不到全面的保障,經營者任意發卡,消費者隨之購卡,商家若一直履行合約自然不發生問題,但若商家在履約過程中出現破產倒閉等現象,則持卡人的權益必當受到侵害,造成市場經濟的混亂。

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差。消費者對于自身的保護意識較弱。一方面,消費者缺乏事前防范意識,容易貪圖眼前利益,僅憑店鋪外觀裝修、服務人員的介紹就對經營者的經濟實力做出判斷,在并不完全了解經營者的情況下購買消費卡。另一方面,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遇到問題時因證據不足、維權成本較高等原因,被動選擇忍讓和退步。這不僅不能解決問題,反而助長經營者的囂張氣焰,使其在日后更加為所欲為。

預付式消費卡法律規則的對策和建議

修改、出臺相關法律依據,規范預付式消費。現有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乏對預付式消費卡的有效規制,在出臺預付卡的專項法規之前,應盡快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部分內容,進行詳細具體、易于操作的規定,從立法的高度進一步完善消費者保護體系。此外,鑒于預付式消費卡在我國還處于探索發展初期,相應的法律規制框架尚未建立。作為新型消費模式的預付式消費,還需要專門的法律法規來規制,應結合實踐需要明確預付式消費卡的法律定位,并規定發售單位資格、責任義務、違約責任、監督管理等內容,規范預付式消費的行為準則,使糾紛出現時相應的監管部門可以有法可依。

強化監管部門職責,增大經營者的違法成本。預付式消費的發售和使用涉及金融、流通等領域,工商、稅務等多個部門均負有監管的責任。若各階段監管主體不明確,就會造成糾紛發生后交叉管理或無人管理的現象。為保證有效監管,建議在立法中明確監管的職能部門以及對應的執法權和處罰權。當出現違法現象時對違法經營者進行嚴厲的處罰,甚至是懲罰性處罰,加大對失信主體的執法力度,增大經營者的違法成本,避免經營者因貪圖小利而損害消費者利益。通過這種懲罰方式警示經營者把持卡消費者的權益始終放在法律規制的框架下充分保護。同時,要適當簡化訴訟和仲裁程序,降低消費者維權成本,以便及時制裁違法的失信行為。此外,建議地方消費者協會應該積極引導預付式消費卡的發行方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并與之建立起調節機制,以便妥善解決消費者與消費卡發行方的糾紛。通過這種方式督促經營者把持卡消費者的權益放在首位。

設立發卡準入門檻,明確發行機構的義務。工商部門要嚴格預付式消費卡的市場準入,建議規定發卡主體的發卡資格,如經營資歷、經營規模等,并制作、推行預付式消費合同示范文本,規定只有符合發卡資格的經營者才享有發卡權利,防止以不平等格式條款損害消費者利益。在遇到消費者投訴預付卡經營者時,一經查證屬實,應對那些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實施“信譽暴露制裁”,將失信的經營業主納入發卡主體的黑名單。同時明確發行機構的義務,使其嚴格按規章制度執行,以此來減少在發卡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現象。同時,建議借鑒國外一些較為成熟的立法經驗,如日本的保證金供托制度,經營者在委托發行時在銀行預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若經營者無法兌現承諾或發生了需用保證金進行清償的事項時,應向社會公示并明確清償程序。規定由經營者交付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將經營保證金存入指定賬戶,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保證金的數額來確定先付款經營的最高限額,同時保證金也是對發生的某些糾紛的賠付保障。

增強消費者維權意識,注意保護合法權益。消費者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識,在購買會員卡時要考慮自己是否真正需要。如確實需要辦理,還要了解經營者的市場信譽和經營狀況,盡量選擇信譽度較高,管理較規范的經營者,并且在辦理消費卡的過程中認真、仔細閱讀合同和“須知”。同時還應該培養證據意識,將各種單據進行有效保存,一旦遇到消費糾紛及時向當地消費者協會投訴,或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訴;若遇到經營者攜款潛逃,涉嫌非法集資,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參考文獻:

1.段寶玫.預付式消費卡若干法律問題探析[J].上海商學院學報,2010(2)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范文第5篇

    2月24日,此案在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本報記者專程趕赴北京,現場直擊了全部庭審經過。

    2月24日上午9時,河北人李華增狀告河南省駐馬店市王守義十三香調味品集團(以下簡稱十三香集團)一案在北京市崇文法院開庭。原告李華增的人劉殿林提出加倍賠償共計7元的訴訟請求,被告則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各執一詞,展開了辯論。

    上午11時,主審法官宣布休庭,審判結果擇日公布。

    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涉嫌欺詐……根據“1+1賠償”原則,給予原告總計7.0元的賠償。

    原告李華增,于2005年1月12日在第一被告北京盛興永泰商貿有限公司(廣渠門店)購買了由第二被告十三香集團生產的“王守義十三香”一盒,單價1.7元;王守義餃子餡調料一盒,單價1.8元,合計金額3.5元。

    購買后李華增發現在兩項產品包裝上的配料表中分別有“木香和蓽茇”兩味中藥材。經咨詢李華增了解到,這兩味中藥僅可用于保健食品,而“王守義十三香”只是普通食品中的調味品而非保健食品。據此,原告認為兩被告的生產、銷售行為違法。

    在該訴訟中,原告認為被告涉嫌欺詐,并依據《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提出要求兩被告依法退還貨款并增加賠償3.5元的訴訟請求,即根據“1+1賠償”原則,給予原告總計7.0元的賠償。

    原告人劉殿林起訴的主要依據是1995年10月30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該法第10條規定:食品不得加入藥物,但是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除外。第54條規定:本法食品用語的含義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王守義十三香”系列產品中加入“木香和蓽茇”這兩種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相關規定。

    被告的辯護

    王守義十三香使用“木香、蓽茇”并不違法,且早已被廣大消費者所接受。

    在法庭上,面對原告的質疑,十三香集團的律師譚偉業陳述了辯護觀點。他的依據主要是國家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關于《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河南省衛生廳食品評審意見》和《河南省衛生廳關于王守義十三香使用木香、蓽茇、山奈的批復》。

    據譚偉業陳述,《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第7條明確規定:“在食品衛生法生效以前,傳統上把藥物作為添加劑成分加入,不宣傳療效并有30年以上連續生產歷史的定性包裝食品品種,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向衛生部備案,可以銷售,銷售地區不限。”河南省衛生廳食品評審委員會2004年12月頒布的《河南省衛生廳食品評審意見》則在明文指出十三香牌調味品主要原料的前提下,清晰地注明了“經評審,該產品符合《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的審查結論。

    而《河南省衛生廳關于王守義十三香使用木香、蓽茇、山奈的批復》中也明確指出:“王守義十三香作為調味品,使用地域廣、時間長,早已為廣大消費者所接受,其中加入的木香、蓽茇、山奈可視為傳統食品,應按照普通食品調味品進行管理。”

    譚偉業認為,年銷售額近10億元的“中國馳名商標——王守義十三香”40多年的暢銷經歷更是不爭的事實,由此可以看出,王守義十三香使用“木香和蓽茇”并不違法,且早已被廣大消費者所接受。對此,原告存在對法律斷章取義式的誤解。

    譚偉業還認為,在本案中原告請求被告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雙倍返其貨款,而根據我國《消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因此,只有被告實施了“欺詐”行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才能成立。但被告十三香集團對其所生產銷售的產品,都按照《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產品包裝上明確注明了包括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等事項。

    譚由此認為,十三香沒有侵犯原告任何知情權。

    庭審發生新爭執

    被告十三香方面由此提出這不屬于本次民事訴訟的范疇時,劉殿林當庭表示,要起訴河南省衛生廳。

    法庭上,原被告雙方展開了激烈的辯論,爭執也由此而起。

    十三香集團方面認為,《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河南省衛生廳食品評審意見》與《河南省衛生廳關于王守義十三香使用木香、蓽茇、山奈的批復》足以證明十三香的“清白”。

    原告方面則認為,《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是1987年頒布的,它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隨著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頒布,該管理辦法也應隨之廢止。“雖然沒有看到聲明,但我認為,這個管理辦法應該被廢止。”劉殿林說。

    對此,譚偉業認為,任何法律、法規的啟用與廢止都要有明文告知,不應是某個人的私人行為,“應該被廢止”更是顯得有些滑稽。“這是法學常識。”譚偉業說。

    河南省衛生廳的兩個文件也是原告方面質疑的重點。劉殿林認為,作為省級政府機構,河南省衛生廳不具備為轄區企業作批示的權力,該廳為十三香方面做出的相關批示涉嫌越權、違法。被告十三香方面由此提出這不屬于本次民事訴訟的范疇時,劉殿林當庭表示,要起訴河南省衛生廳。并在庭審結束時,向被告十三香方面索要了河南省衛生廳給予十三香集團的相關批示的復印件,以作為對河南省衛生廳提起行政訴訟的主要證據。

    起訴緣由

    “原告人劉殿林在開庭前與我進行過電話溝通,他直言起訴十三香的案件是他一手策劃的。”

    在庭審即將結束時,被告十三香方面當庭給法官提醒:這不是一起普通的民事訴訟案件,而是一起有策劃的訴訟,原告以同樣的形式與內容,分別向北京市崇文區、朝陽區、東城區等法院提起8起民事訴訟,都是針對同一個被告即十三香集團。法官在作相關判決時,應該注意到這些情況,避免有些單位或個人以消費者的名義進行惡意訴訟。因為惡意訴訟是一種浪費國家法律資源的行為,應該予以制止。

    “原告人劉殿林在開庭前與我進行過電話溝通,他直言起訴十三香的案件是他一手策劃的。再說,作為原告人,劉殿林連原告李華增的聯系方式都不知道,這顯然是一件很可笑的事。”譚偉業說。

    在2月23日接受記者采訪時,劉曾坦言,十三香被起訴事件是他一手策劃的,同時他還策劃起訴了廣東著名品牌王老吉。據劉殿林介紹,他這樣做就是要試試企業的承受能力與危機公關能力。

    “作為職業打假人,我們會經常在一些節日策劃一些訴訟事件,這是對廣大消費者的一種回饋。”劉殿林說。

    劉殿林在法庭上并不諱言此事件的策劃性,并向主審法官展示了他向北京市朝陽區法院等其他法院提起的訴訟狀的復印件,但對于“惡意訴訟”的指責,劉殿林并沒有進行辯論,只是簡單地以一句“不值得反駁”回應。這些顯然已引起了法官的注意。主審法官表示,他們將慎重地對待此案。

    ■眾說紛紜

    王銀良(王守義十三香調味品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

    我不想就這事再發表看法,他們的目的很簡單,就是要借機炒作自己。作為一家民營企業,我一貫的原則是,踏踏實實做企業,這也是我們企業得以長久發展的根本。

    劉殿林(原告人、北京某商務調查公司總經理):

    對我來說,此案的勝負無關緊要,我注重的是過程。我本人對食品行業關注較多,十三香與王老吉只是我們選擇的一個標本。我不在意別人的猜疑與推測,隨他們怎么說都行。

    譚偉業(北京眾天中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律本身是一把雙刃劍,消費者在最大限度自我保護的同時,也不應該傷害生產、銷售者的合法權益,更不應該出現“我討一分錢,讓你忙半年”的事件。作為所謂的職業打假人,如果真想為消費者代言、謀權益,應該把目光投向那些高度壟斷的行業或企業,而不是民營企業。

    龔紹東(河南省社科院工業經濟研究所副研究員):

    近兩年,個人惡意狀告企業的訴訟越來越多,實際上,大多都是無謂的炒作。僅對此案,我不能判斷它的性質。但我想給民營企業提個醒:要注意提高自身的危機公關能力。

    朱文娜(《法制日報》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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