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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高資源保障能力,促進礦業經濟的接續發展。轉型伊始,舒蘭市加大了對境內礦產資源的勘探力度,把過去單一靠煤炭資源開發為主導,轉向新礦產開發為主導的接續發展戰略。現已發現新的礦藏分別為:開原鎮福安堡和小城鎮季長村大豬圈鉬礦床、水曲柳鎮至平安鎮一帶煤田區,為礦業經濟接續發展又增添了新的亮點。但從勘查的廣度和深度來看,地質找礦還有很大潛力。為此,本文擬對礦產資源進行全面勘查,力爭實現找礦新突破,促進礦業經濟接續發展作以探討。
關鍵詞:
舒蘭市;礦產勘查;思考
1舒蘭市現有礦產及地質勘查前景
舒蘭市共設置探礦權27個,勘查面積近351.93平方公里。舒蘭市盆地深部和,煤炭、油頁巖資源潛力較大;丘陵地帶中,分布有色金屬銅、鉛、鋅、鉬,貴金屬金、銀等礦產以及非金屬礦產,形成了眾多的大、中、小型礦床。在分布上表現出明顯的空間集聚性。煤炭、耐火粘土集中在吉舒———平安,長55公里,寬5~10公里長條地帶內;鉬礦集中分布在開原———小城子———新安一帶。經過歷年來的地質勘查,到目前為止,共發現的礦產資源共有15種。其中:能源礦產有煤炭;金屬礦產有鉬礦、銅礦;非金屬礦產有耐火粘土、泥炭、硅石、建筑用玄武巖、安山巖、花崗巖、閃長巖、凝灰巖、建筑用砂、磚瓦用粘土;水氣礦產有礦泉水、地下水。現已開發利用的礦產有褐煤、鉬、耐火粘土、建筑用砂、磚瓦用粘土、礦泉水等十余種。
2當前礦產資源勘查存在的主要問題
2.1地質勘查滯后,礦產資源底數不清摸清資源底數是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基礎性環節,只有摸清全市礦產資源底數,才能科學制定全市礦業發展戰略,政府的決策才有科學依據。當前,從縱向方面看,舒蘭市的全面礦產勘查,始于1897年的俄國人、1911年的日本人的勘查作業,時間已過久遠,地質勘查與資源潛力相比仍相當滯后,基礎地質勘查程度低,礦種的儲量、分布、品位等資料匱乏,資源家底不清的問題仍未得到有效解決;從橫向方面看,近期也沒有大范圍勘查、大規模投入的進行地質找礦工作。在現有勘查區域外,也極有可能蘊藏著其它礦種。
2.2勘查資金投入不足“就礦找礦”是多年來一種慣用的找礦方法,在已知礦床賦存地區打孔、鉆眼,缺少全局的勘查戰備部署;受資金的影響,除鉬礦、煤炭外,還有不少礦種(如金、銀、銅、鉛、鋅、鐵、錫等多金屬資源)前景可觀,但由于缺乏投入,使勘查工作質量下降、找礦進度減慢,個別勘查項目的勘查面積和實際投入不成比例。
2.3勘查技術和手段落后,深部礦藏不詳“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礦產勘查是一項科學實踐活動,是由未知到已知、由表及里、由淺入深的過程,是運用地質理論、多種勘查手段、專業的勘查技能,以最短時間和最少的勞動耗費,以獲得最詳實勘查成果的復雜過程。要探明深部礦藏,更需精湛的勘查隊伍、高端的勘查設備以及過硬的勘查技能。隨著經濟的發展,礦產資源需求與資源儲量可供能力,呈反比態勢,部分礦產對外依賴程度越來越大,資源供需矛盾尖銳;此外,以往利用的多數礦床都是暴露在地表或者是淺部的,礦藏易于發覺,也易于開發和利用。然而,這種淺部的礦床必將逐漸減少,瀕臨枯竭。
3對舒蘭市地質找礦的幾點建議
3.1加大現存礦種的詳查力度,引進具有現代化裝備的地質勘查單位和企業地質勘查作為理論與實際緊密結合的事業,除理論創新外,地質裝備水平的高低也決定著地質工作效率與質量的高低。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地質裝備不僅是地質工作者進行科學研究和地質調查的利器,也是能否取得找礦成果的重要因素。對探礦權人具有的技術力量和團隊素質實行嚴格把關,提升準入門檻。同時,建立地質資料數據信息庫,及時更新、及時匯總。
3.2鼓勵“攻深找盲”,開辟找礦第二空間面對著即將瀕臨枯竭的露頭礦、隱伏礦和深部礦已成為當今找礦的主攻靶體。對于深部礦藏各地都在探索和研究之中,究竟蘊藏著多少礦種,還處于“盲區”。因而在某些程度上說,未來的找礦工作重點,應增加尋找隱伏礦或覆蓋層下的盲體礦。由于深部找礦面臨的都是埋藏深、不易發現的隱伏礦體,不確定因素多,技術難度高,找礦風險大,勘查成本明顯高于地表露頭礦,往往需要長時間、大投入的反復探索,才能取得找礦成果。因此,要建立政府引導、多元投資的聯動機制,加大對深部找礦工作的傾斜力度。
3.3實施整裝勘查,快速突破戰略集中整合國家、省、企業和社會四方面資金,完善政府與企業的互動,公益性與商業性的銜接,勘查與開發相結合的找礦新機制。通過科學的組織管理、充裕的勘查資金、優秀的作業隊伍、良好的外部環境,搭建多元投資、多方合作、協調推進、快速突破的制度平臺。為后續資源的綜合開發、集約利用奠定基礎。
3.4加大對勘查單位的監管力度要求探礦權人必須按規定時限和標準完成投入,按勘查設計進行施工,對工作進展緩慢的項目,督促其加快工作進度,以促使找到有開發價值的礦產地;對無證勘查、越界勘查、不按設計施工、圈而不探等違法行為,絕不姑息遷就,對情節嚴重的,申請上級部門注銷勘查許可證;對過期的勘查項目及時給探礦權人發出注銷勘查許可證的通知;對拒不配合的探礦權人,今后不再受理任何探礦申請。
為合理有序開發礦產資源,做到礦產資源與環境保護并重,強化礦山企業安全管理監督,確保我縣礦產資源開采與保護相協調,促進縣域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經縣政府同意,現就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未經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勘查、開采。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依法履行審批程序,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后,方可在規定的礦區范圍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三、任何單位和個人獲得采礦權后,必須依法取得工商、安監、環保等部門相關批準手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四、縣域內采礦權人必須依法繳納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誰開采、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治理情況須經縣國土資源部門認定后,方可退還保證金。
五、縣國土資源局(縣礦管局)必須依法加強對本縣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管工作,對違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嚴格依法查處,不得姑息。要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秩序的巡查工作。對無證開采、亂采濫挖的單位和個人要查封其設備、設施,必要時依法予以摧毀,堅決予以取締。對構成破壞礦產資源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六、礦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必須依法維護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秩序,保護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合法礦產資源開發不受侵害。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無證亂采的,要及時制止并通報縣國土資源局(礦管局)。
七、縣林業局應加強對林區內礦產資源的管理,嚴禁在境內林區及其周邊無證亂開亂采。
八、縣公安、安監、環保等有關部門必須依法對礦山企業、勘查單位進行行業監督管理。
(一)縣公安局(礦區所在地派出所)要對轄區內的礦山企業、勘查單位的外來人員進行登記管理;對礦山企業所需的民爆器材的供給要嚴格辦理相關手續,嚴格控制民爆器材的使用數量及使用地點,堅決杜絕冒領或易地使用;要保障礦山企業、勘查作業區正常的工作環境和生活環境;對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或個人,公安部門要積極配合,妥善處理。
(二)縣安監局要依法加強對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檢查,嚴格監督管理,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沒有安全評審的,一律不準生產。
(三)縣環保局要依法加強環境保護監察力度,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或關閉。
(四)縣供電部門對無證勘查、開采的單位和個人,要按安全生產主管部門要求,積極配合相關行動。
(五)各部門對存在安全隱患整改不到位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予以停產或取締。
九、對露天開采礦產資源的,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使環境保護與資源開發相統一、相協調。
十、環保、礦管部門對已破壞的礦山環境要加強管理,實施科學規劃、分步恢復,逐步達到人與自然的和諧;對現有礦山要依法加大環境保護,做好開采、選廠的統一管理。
第一條為促進礦業經濟發展,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更好地服務于縣域經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管理,依法維護礦業秩序,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發展。
縣國土資源局為確保本縣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同本縣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益,實現礦產資源利用“保護為主,有序有償,結構優化,集約高效”的目標,結合本縣礦產資源特點和礦業產業基礎等,編制岳陽縣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四條縣國土資源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五條探礦權在勘查施工過程中,必須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第六條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后,必須編寫勘查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國土資源局匯交地質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勘查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七條礦產儲量勘查報告經批準后,探礦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縣國土資源局辦理儲量登記。
礦產儲量勘查報告未經批準和登記,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三章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八條本縣的礦產資源以保護為主,因地制宜,科學開采,綜合利用,突出重點,下列地方不得設置采礦權:
(一)國家森林公園;
(二)水資源保護區;
(三)英國家名勝古跡保護區;
(四)湖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
(五)其他禁止開采區,按相關規定執行。
磚瓦用粘土兩年內逐步取締淘汰;建筑用石料實施總量控制。
整合全縣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加強礦山安全管理,杜絕點多面廣,難于管理,不利于資源保護的局面,對小企業實行關、停、并、轉,走集約化、規模化經營之路。
第九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縣國土資源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
(二)市國土資源局授權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采礦權時,應當向縣國土資源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申請登記書和劃定的礦區范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國家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縣國土資源局應當自收到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需要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其他資料的,縣國土資源局應當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
縣國土資源局受理申請后按下列程序審查:
(一)組織相關股室現場踏勘;
(二)向鄉(鎮)、村、組了解權屬等基本情況;
(三)報市國土資源局或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置采礦權并組織相關部門會審;
(四)聯系有資質單位制作儲量報告、開發利用方案、地質環境影響評估等地質資料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五)按審權限報市國土資源局或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出讓方案,移送縣國土資源交易中心公開出讓。
第十二條所有新設采礦權的取得都必須通過招拍掛的方式公開出讓。
采礦權人自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礦山的,不得超過三十年;中型礦山的,不得超過二十年;小型礦山的,不得超過十年;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不得超過五年。
采礦許可證期滿,采礦權人需要延續采礦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手續,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實行集中審批許可。
第十四條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擴大或者縮小礦區范圍;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
(三)變更開采方式;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
第十五條采礦權人必須在國土資源局劃定的礦區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不得超深越界開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
禁止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在采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采、回收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石和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破壞。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時,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完成土地復墾、水土保持、植被恢復等工作。停辦礦山的,必須采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采的狀態。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在勘查作業和采礦活動開始前,探礦權人應當將勘查許可證復印件、采礦權人應當將采礦許可證復印件報縣國土資源局備案,并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縣人民政府成立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領導小組,下設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辦公室(設縣國土資源局),由縣政府主管副縣長任組長,縣國土資源局牽頭,所在鄉鎮負主要責任,監察、公安、水務、安監、環保、林業、工商、電力等部門組成,負責對全縣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打擊處理。各部門具體職責如下:
(一)縣國土資源局負責全面加強礦產資源管理,依法查處無證勘查開采、超深越界、不按勘查方案施工、不按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破壞礦山地質環境、虛假整合、中介機構弄虛作假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
(二)縣安監局負責對礦山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監察,嚴肅查處各類違法生產案件;
(三)縣財政局負責安排整頓和規范專項經費,會同縣國土資源局完善礦產資源資產管理、規費征收、收益分配、專項資金使用等有關政策;
(四)縣公安局負責嚴厲打擊各種“礦霸”和黑惡勢力,加強對采礦所需民用爆炸物品的管制;
(五)縣水務局負責對河道無證采砂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進行治理整頓;
(六)縣環保局負責對嚴重污染、破壞生態環境的礦山進行治理整頓;
(七)縣工商局負責嚴厲打擊無證開采礦產資源行為,并對用于無證開采的工具、車輛、機械等依法扣押,
(八)縣電力局負責配合打擊無證開采礦產資源行為,做好停、供電等工作。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進行檢查;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無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向縣人民政府報告;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有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違法行為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環境污染事故負監督責任;
(四)不得為非法礦山提供購買火工用品證明。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人銷售礦產品,應當向購買者出示采礦許可證,并出具礦產品銷售憑證。無銷售憑證的礦產品,不得運出礦區。
縣國土資源局可以在主要礦區出口處對運出的礦產品進行檢查。
采礦權人銷售礦產品,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由縣國土資源局會同縣財政局征收。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征收工作人員進行現場征費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帳簿、記帳憑證、報表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
第二十二條實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情況年度檢查制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縣國土資源局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依法予以查處,并確定為年檢不合格:
(一)拒絕接受年度檢查的;
(二)提交的年檢資料不全或者弄虛作假、嚴重失實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送礦資源統計年報的;
(四)超載批準的礦區范圍開采的;
(五)擅自轉讓、出租、抵押采礦權的;
(六)開采礦種與采礦許可證不符的;
(七)開采回采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
(八)不提交礦山儲量年報的;
(九)不依法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的;
(十)違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有關規定的;
(十一)采取破壞性采礦方法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浪費的;
(十二)擅自超計劃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特定礦種的;
(十三)未建立礦山標識牌的。
對于年檢不合格的,應限期完成整改,整改到位的視為年檢合格,并在采礦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檢合格專用章。逾期不改正的,不得為其辦理采礦許可證延續、變更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保護環境和土地,造成環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壞、水土流失的,必須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自治區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區礦產資源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區開發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經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自治區保障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
禁止無證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第六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探礦權和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采礦權可以出租、抵押。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自治區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自治區內依法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九條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有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調查處理或者責令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
第十一條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二條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
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自治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審批登記工作,為自治區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探礦權申請人申請由自治區登記管理的探礦權時,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范圍圖;
(二)勘查單位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證明文件;
(四)勘查實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登記的勘查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應當告知理由。
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五條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享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利,必須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三章礦產資源開采審批登記
第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審批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第十七條礦產資源開采實行自治區和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登記制度。自治區和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為自治區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八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采前款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由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的,盟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旗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范圍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頒發采礦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逐級向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持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劃定礦區范圍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礦區范圍劃定后,登記管理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范圍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辦理立項、企業設立的審批手續,以及領取采礦許可證所需要的其他資料,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采礦審批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且未申請延期的,視為放棄劃定的礦區范圍。
第二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資料。
開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申請登記的資料可以簡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對采礦登記申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接到準予登記的通知后,按照國家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占用礦產儲量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開采中型規模礦產資源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開采小型規模礦產資源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開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繼續采礦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五條采礦權人在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無正當理由且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不進行礦山建設的,視為放棄采礦權,原登記管理機關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章探礦權和采礦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可以依法將有償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以出售、作價入股等方式轉讓。
不得以轉讓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權的名義轉讓探礦權和采礦權。
第二十七條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國務院或者自治區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八條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
依法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必須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進行評估和確認,在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變更手續時,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出租。出租采礦權必須經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出租采礦權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條出租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采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采礦權屬無爭議;
(四)承租人有與所開采的礦種和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五)礦山投產1年以上;
(六)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仍為采礦權人。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由采礦權人繳納,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繳。
承租人不得將采礦權轉租或者承包給他人。
第三十二條采礦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采礦權抵押。
采礦權人應當自抵押采礦權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抵押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需以抵押采礦權籌措資金;
(二)擔保金額不得高于采礦權人實際投入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結清有償取得采礦權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五)采礦權屬無爭議;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采礦權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登記管理機關。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需要轉讓或者終止采礦權的,應當依法辦理采礦權轉讓或者注銷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個人出資取得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可以繼承、贈與。
繼承、贈與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憑繼承、贈與的公證或者證明文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接受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調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開采礦產資源的情況進行檢查時,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虛報或者瞞報。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寫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并按時報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對礦產儲量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按照國家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
第三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不得隨意增設井口或者改變開采方案,不準采富棄貧或者任意丟棄礦體。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測繪采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四十條禁止在行洪的河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礦石、廢碴或者尾礦,防止造成行洪不暢或者堤岸破壞。邊坡的開挖和礦石、廢碴的堆放,應當符合邊坡穩定的要求。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安全礦柱或者巖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
禁止采用污染和破壞礦山環境的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四十一條采礦權人必須在終止采礦前3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閉坑申請報告,辦理審批手續。
采礦權人終止采礦后,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土地復墾。土地復墾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并經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驗收合格。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或者恢復植被。
第四十二條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駐礦產督查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駐巡回礦產督查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礦產資源開采實行年檢制度。年檢的內容包括:
(一)礦山企業依法開采情況;
(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三)地質測量機構或者人員的設置、配備以及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
(四)礦產資源開采法定費用繳納情況;
(五)登記管理機關規定年檢的其他內容。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辦理采礦許可證年檢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采取破壞性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以采礦為目的擅自進行礦山建設的,責令停止施工并恢復地形地貌,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出租采礦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抵押采礦權未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責令限期備案,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不按時規定測繪采礦工程平面圖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開裂、塌陷、沉降等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