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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原判決確認行政處罰行為的有效性
確認行政處罰行為是否有效,是檢察機關審查審判機關的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首要問題。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必須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有此種處罰權;二是被處罰者有違法行為,且違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法定免除處罰情況;三是行政處罰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處罰決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正確。檢察機關要判定審判機關確認行政機關的處罰行為有效性是否正確,就必須把握上述四個條件。
(一)審查行政機關是否有處罰權,是否濫用處罰權或超越處罰權。行政機關并不都具有行政處罰權,只有一部分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才具有行政處罰權。具體說,工商、稅務、財政、公安、司法、技術監督、交通、審計、畜牧、農業、林業、城建、計生、衛生、國土、環保、檔案、漁政、海關、物價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處罰權。無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無效,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或者超越自身的處罰權,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確認為無權者,或者將有效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都是錯誤的。
(二)審查被處罰者違法事實是否清楚,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到行政處罰,必須具有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的行為,該行為應當受到處罰,且不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法定免除條件有:違法行為超過兩年才被發現的;違法人員不滿14周歲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必須綜合違法性質、情節、動機、目的、后果,有無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等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處理決定。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事實的證據不充分,而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行政機關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處罰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處罰的,其處罰行為也屬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三)審查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是否嚴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三種。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必須符合四個條件:一是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不需要調查取證;二是處罰金額小或處罰的性質較輕;三是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填寫、交付處罰決定書;四是必須有法定依據。缺少任何一個條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具有四個特點:一是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二是必須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才能確認違法行為、違法事實、違法性質;三是處罰的依據、事實和理由,應當告之受處罰者;四是對受處罰者的陳述、申辯,執法人員不得拒絕。
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不同于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區別:一是作出處罰的性質比較嚴重,如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罰款數額大等;二是聽證程序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而是選擇程序。當事人在受處罰前要求聽證且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機關必須組織聽證。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適用一般程序。
行政機關在實施處罰時,本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適用了簡易程序,本應適用聽證程序而適用了一般程序,或沒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體*作,剝奪了當事人的有關權利,其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行政機關按照法定程序*作的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或者將上述無效行為確認為有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四)審查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必須正確適用國家行政法律、法規,不能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也不能適用與此種處罰無關的法律、法規。行政處罰必須有法定依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行政處罰行為無效。審判機關將上述無效處罰行為確認為有效,或者將有法定依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有效處罰行為確認為無效,其判決是錯誤的。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確認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和違反國家行政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即是行政訴訟中的原告。一般來說,審判機關錯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錯列被告的可能性較大。因此,檢察機關應著重審查審判機關判決、裁定確認被告(即行政機關)的合法性。
(一)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將不是被告的列為被告,將本應是被告的未列為被告。被告錯列,嚴重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審判機關錯列被告有幾種情況:一是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原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復議機關不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未列為被告,或者將兩個機關都列為被告;二是復議機關改變了原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復議機關應是被告,原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不應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復議機關未列為被告,原處罰機關列為被告,或者將兩機關都列為被告;三是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作出行政處罰,該組織不應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才是被告。審判機關將受委托的組織列為被告,委托的行政機關不列為被告,或者將二者都列為被告。
(二)審查原判決、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處罰行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處罰行為的行政機關都應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審判機關只將其一機關列為被告,而未將其他行政機關列為被告,實際上漏列了被告,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原告的合法權益,其判決、裁定是錯誤的。
三、審查原判決裁定適用行政法律法規的正確性
行政法律、法規范圍十分廣泛,審判機關審查行政處罰案件,必須準確適用
法律、法規,否則,導致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檢察機關審查的重點是:
論文摘要:城市房屋拆遷既涉及到被拆遷人、拆遷人、社會公共等諸多利益,又牽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等諸多領域,也影響到被拆遷人憲法上的基木權利、民事財產權利等許多方而權利。而長期以來,有關拆遷的行政法規的缺陷和小足已嚴重影響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究其原因主要是行政立法、行政救濟和司法審查的缺失,但史重要的是缺失公民財產權利優先于國家行政權力的法治理念。
長期以來,拆房遷屋工作是城市建設中的一個重要方而和環節,為推動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改善城市環境和被拆遷人的居住條件做出了積極的貢獻。但隨著城市建設步伐的加快,房屋拆遷量的增大,因拆遷引起的糾紛、上訪和訴訟不斷增加。城市房屋拆遷既涉及到被拆遷人、拆遷人、社會公共等諸多利益,又牽涉到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等諸多領域,也影響到被拆遷人的憲法上的基木權利、民事則產權利等許多方而權利。由此必然訴求權利的救濟,從而引發了關于拆遷的諸多思考,木文擬主要從行政法角度來考察城市房屋拆遷所涉及的問題。
一、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立法之缺陷
現行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國務院頒布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訓拆遷條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經營條例)、建設部頒布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司法部頒布的《房屋拆遷證據保全公證細則》、最高人民法院粼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等。這些規范性法律文件對我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規范化、法制化,對于規范房屋拆遷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規制,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有關拆遷的不少法規已經明顯不適應當前的客觀實際。例如,近年來頒布了一大批經濟、民事、行政方而的法律、法規,而規范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法規大多頒布于20世紀90年代初期,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大的不一致甚至是矛盾,急待修改和銜接。還有就是我國城市房屋所有制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城鎮房屋以公有制為主逐漸轉化為非公有制為主。這些因素造成了目前有關城市房屋拆遷的行政法規存在相當大的缺陷,法律法規賦子被拆遷人的權利沒有得到應有的實現和保障。
涉及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規范所表現出來的缺陷,在行政法方而可概括為:
(一)依法行政制約的缺失
根據依法行政原則,從事任何行政活動都必須嚴格地依照憲法、法律和有關法規進行,不允許超越法定權限范圍,也不允許有任何法外特權。可在現行的有關拆遷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許多與上位法相沖突問題,甚至在執法中以行政命令代替民主決策、以行政強制手段代替法律手段、濫用行政許可的行為。
例如《拆遷條例》第17條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這一規定明顯與憲法第13條規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則產不受侵犯”和第39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違背。上試拆遷條例》第7條規定是在同一土地上設定了兩個不同的所有權,明顯與我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一物一權”的基本原則相矛盾,缺乏民事法律上合法依據。
(二)以法行政制約的缺失
根據以法行政原則,各級行政機關應運用行政法手段來管理經濟和各項社會事物,以法的強制性和穩定性,維護行政權威,提高行政效能。
然而,在當前的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往往片而地強調行政相對人即被拆遷人的義務,以行政管理來代替行政法制手段。例如2001年實施粼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9條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條件有7條之多,但與拆遷行為息息相關的第三方——被拆遷人的利益訴求卻完全沒有體現。這明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6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相抵觸,造成了城市房屋拆遷行為中的以法行政制約的缺失.直接的后果就是使隨意拆遷、非法拆遷等行為有了“合法”的依據。
(三)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的缺失
參與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中應注重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它是基本權利保護原則在行政法中的體現。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野蠻拆遷、強行拆遷等現象時有發生。例如,江蘇南京玄武區有的拆遷辦組成“拆遷先鋒隊”,以砸玻璃、扔糞便、掀屋頂等野蠻行為肆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有的趁戶主不在突擊拆房,使其則物埋于瓦礫之下,有的彩電、空調、家具等則產不翼而飛,連12歲的孩子問一句‘你們來干什么”,竟遭一頓攀打。拆遷辦之所以如此‘理直氣壯”,是因為根據《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20條、21條的規定,只要拆遷人依照裁決已給子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者提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如果被拆遷人在裁決決定的搬遷期間內未搬遷的,那么,所在區的人民政府可以責令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適當行政原則的缺失
適當行政原則是指行政活動應該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進行,保障依法行政原則和以法行政原則得以全而準確地實施.保障行政相對人參與行政原則得以全面準確地貫徹。它要求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行為時,可以自山裁量,采取其認為合乎情理的行政行為,但必須全而權衡有關的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采取對公民權益造成限制或者損害最小的行政行為。
然而在實踐中各地拆遷管理部門和有關拆遷中位并沒有考慮到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采取木來可以造成較小損失的拆遷行為。例如,2003年9月19日,北京海淀區長春橋的拆遷戶XX因與拆遷單位就拆遷安置補償金額問題達不成共識而沒有搬走,大約晚11點到12點之間進入夢鄉的XX一家人,突然被沖進屋里的五六個手持長木棒的大漢摁倒在地,然后拳打腳踢,最后用毛巾捆住了他們的手腳,并蒙上眼睛,嘴里也塞上毛巾,把他們抬到外面扔在了大門口。黑暗中,轟轟隆隆不到四十分鐘,他們的家頃刻間被鏟車夷為平地。這起帶有黑社會性質的拆遷行為性質非常惡劣,是多年來野蠻拆遷行為中登峰造極之作。
二、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之缺陷
法律法規雖然不完善,若有相應行政部門之監督和救濟,恐怕于民眾也未必有大虞。然而現實是除了城市房屋拆遷行為存在行政立法上的缺陷之外,對于拆遷行為的行政法救濟途徑,現行的法律法規也缺乏合法、合理和有效的規定。在拆遷的利益博弈中,其關鍵的環節是公權的優越性和公權的強制力,拆遷是一種公權力,往往是政府的行為,何況有些地方打著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招牌,置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于不顧,被拆遷人通常也無法得到有效和有力的行政救濟,而現行的法律法規對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僅僅局限于申請行政裁決,既沒有行政聽證,也沒有行政復議,甘無救濟即無權利”的行政法原則相悖。
例如《拆遷條例》第16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然而無論是人民政府或者拆遷管理部門,在涉及公共利益和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行為中,都不具有中立性,它們與拆遷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賦子它們對該類拆遷補償協議有行政裁決的權力,明顯違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法律格言,如此何以能保證房屋拆遷補償協議裁決的公正性、公平性?
三、城市房屋拆遷決定的司法審查之缺失
對于城市房屋拆遷中的拆遷、補償、安置等問題的行政裁決行為的司法救濟,國務院的《拆遷條例》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建設部《規定》第18條等都規定可以作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但對于拆遷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卻沒有任何司法審查的途徑,現實中部分地方政府不顧經濟實力,盲目擴大城建和拆遷規模,造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不落實;一些地方政府沒有樹立正確的政績觀,盲目擴大拆遷范圍;城市房屋拆遷中存在急功近利、攀比成風等大拆大建現象;許多地方大肆圈地或濫建工業園區,嚴重剝奪居民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這些都直接導致了拆遷糾紛、上訪持續不斷的出現日‘愈演愈烈,僅建設部2002年1至8月份,受理來信共4820件、上訪1730批次、集體上訪123批次,其中反映拆遷的分別占28% , 70% , 83.7% 。
假借滿足公共利益而大量地用于商業目的,是拆遷過程中使用得非常普遍的手法,通過大量租用行政權力來謀取個人、小團體的私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公民應該對城市規劃建設項目有拆遷知情權和異議權,或者設立代表否決程序,也可以采用聽證制度使公權力與私權利達到一定的平衡,防止政府行政行為過多介入私權。司法權不應當為行政權服務,如果司法權為實現行政權的利益而保駕護航,就會使強者愈強,弱者愈弱,從而起不到社會平衡器的作用。司法權的行使應該導致對私權的保護,“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或者法律不明確為理山而拒絕裁判,否則構成不作為”,法院不能將民眾應該得到的救濟推給行政權去解決。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行政法之重建
(一)設立城市拆遷規劃建設項目的聽證程序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46,47條的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同時根據《立法法》第8條的規定,涉及民事基本權利即則產權利的只能由法律調整,因此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劃、建設、實施等只能山國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并建立相應的聽證和監督程序。
(二)設立被拆遷人有效參與拆遷許可審批的程序
公權力的神秘化,其結果只能是公權力被異化為對法律制度和人民利益的破壞力,而對其進行有效制約的措施之一,就是進行民主監督。大規模的城市改造、拆遷涉及方方面面的重大利益,只有當被拆遷人真正介入行政許可的審批過程,才有可能打破目前的政府作為拆遷人與公民作為被拆遷人的絕對不均衡、不合理的局而,從而使被拆遷人在拆遷審批之初即獲得法律的強有力保障。
(三)設立規范、合理、有效的拆遷行為的行政救濟途徑
拆遷行為是否合法,首先應通過賦予行政相對人即被拆遷人行政救濟權利來子以監督。這種救濟不僅體現在拆遷補償協議的訂立上、而且還應當包括拆遷安置、拆遷補償的價格的確定、強制拆遷行為的禁止等諸方面;不僅應當賦子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裁決的權利,而日‘應當規定被拆遷人有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非如此,不足以防止城市房屋拆遷行為中的行政不作為、行政違法或者行政越權等行為的出現。
(四)完善城市規劃、拆遷等行為的司法審查程序
論文摘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違法或不當,致使權益受損時,如何保護公民權益,構建和諧社會,成為目前需要研究和解決的問題。行政行為的爭議可以通過兩條途徑:司法救濟和行政救濟。前者是行政訴訟,后者為行政復議。行政相對人在尋求救濟途徑時候,應該怎樣選擇才能真正實現對自己的權益的保護,是本文思路的出發點。
1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概念比較
(1)二者的概念。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復議機關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活動和制度。行政訴訟是指,行政向對方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就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作出裁決的制度。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定義中可以看出,二者都是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爭議,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為核心i以獨立行使職權為保障;法律主體都由三方構成,行政復議是由發生糾紛的行政機關和相對人各為一方,作為糾紛解決者的上級機關或人民法院為第三方。除此之外,二者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解決糾紛所適用的某些原則也是相同的,如“不告不理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不適用調節原則等。二者程序雖然不盡相同,但都體現了司法性,即都要通過特定的程序和機構來解決行政爭議,強調程序的公正性。
(2)行政復議的地位是獨立的。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間的密切關系是毋庸質疑的,但行政復議對于行政訴訟而言,是處于附屬配套地位還是有著獨立地位,學界有著不同的說法。有的學者認為,行政復議制度是作為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配套制度建立起來的,體現了行政復議制度對行政訴訟制度的依附性。有的學者認為應改變行政復議對行政訴訟的附屬地位,擺脫配套框架的束縛。筆者認為,行政復議相對于行政訴訟是有其獨立性的。復議制度屬行政系統內部的審查與裁決,它是行政權進行自我監督的重要方式,屬于“自律”的范疇;而行政訴訟則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涉及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關系問題,屬于“他律”的范疇。行政訴訟只能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行政復議對不合理的行政行為同樣作出裁決。
2 我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關系的狀態和存在問題
(1)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模式中的問題。
對于我國立法上關于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之間銜接的模式,沒有統一的規定,就目前學術界有兩種說法:一則是行政復議前置原則。復議前置是指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行政相對人必須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如不服復議決定,再行起訴。二則是自由選擇原則,即當事人可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兩者中自由選擇其救濟途徑。
我國行政法學學術界對這兩種銜接模式有不同觀點:一種認為應該充分尊重相對人的自由選擇權。如經復議再進入訴訟,延長了救濟時間,不利于對當事人權益的及時保護;由于上級機關和原機關不在同一地區,復議前置會給相對人帶來不便。另一種則認為應該遵循“窮盡救濟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指當事人沒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濟以前,不能申請法院裁決對他不利的行政決定,當事人在尋求救濟時,首先必須利用行政內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簡便的救濟手段,然后才能請求法院救濟。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而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法院原則上無審查權力。這就導致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相對人在選擇了不利于自己的救濟模式后,只得無奈地感到失望。
(2)經過復議的案件,訴訟標的確定的問題。目前我國的復議后起訴的情形,大致為以下幾種;
第一,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為被告,原機關負舉證責任。這里由于復議機關無須對其作出的維持決定負責,復議機關為避免在行政訴訟中當被告,往往維持。有學者認為,凡經過行政復議的案件一律以復議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也有學者認為,如果復議決定維持的案件也由復議機關為被告,可能無法很好地履行舉證責任。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說法,即“誰行為,誰被告”的司法原則。
第二,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包括變更與撤銷)。當行政復議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時,復議機關為被告。這里出現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當性審查后作出的復議決定能否被提起訴訟?按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來分析,行政訴訟只能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能審查其適當性(除非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有學者認為,針對行政行為適當性作出的復議決定仍然屬于行政裁量行為,不屬于現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第三,復議機關不予受理、不答復。如果是復議前置的。被告為復議機關;而自由選擇復議或訴訟的,被告可以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機關也可以是復議機關。
3 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關系的問題解決對策
(1)兩種救濟制度的優勢并舉原則。在構建二者關系的問題上,奉行自由選擇原則抑或“窮盡救濟制度”原則,都應該秉持最大程度保護相對人權益的原則。筆者認為,兩種制度、兩種原則各有所長,可采取互補之的方法尋求救濟之路。比如,人民法院在受理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爭議的案件時,人民法院認為是合法的但失當的,可以告之相對人撤訴,另起行政復議。
論文摘要:WTO對反傾銷司法審查做出了強制性規定。我國(反傾銷條例>對司法審查的規定尚不具體、不完善。就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機構設置、訴訟主體資格、受案范圍及法律適用等問題提出建議。
隨著我國加人WTO,反傾銷司法審查問題日益突出,既因為WTO(義反傾銷協議》對司法審查作出了強制性規定,在中國加人協議定書等法律文件中,我國政府也明確承諾將提供上述類型的司法審查審i:},又因為在反傾銷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加人司法審查制度,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確保反傾銷措施的公正實施,進而樹立我國法治國家的國際形象。盡管我國于2001年10月31日專門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第53條的規定使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有了法律依據,但總體上說,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還處于初創階段,《條例》的規定尚不具體、不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參照WTO(反傾銷協議》并借鑒國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實屬當務之急。
一、WTO又反傾銷協議)關干司法審查的規定
WTO以反傾銷協議》第13條規定了“司法審查”的內容,即:“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
從上述的條文規定來看,WTO反傾銷司法審查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司法審查的主體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機構。目前,在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都擁有最終的司法審查權,WTO(反傾銷協議》之所以如此規定的理由有兩個:一是在某些WTO成員國的體制下,法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擁有司法審查權。只要在這些國家內,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機構只要能夠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也是允許的。這種擁有司法審查權的機構或許是仲裁機構或許是行政機構;二是為了尊重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中的“行政救濟用盡”的原則。在英美普通法系國家,法律界人士對WTO(反傾銷協議)中的司法審查主體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層次的關系。涉及到反傾銷的當事人可以先尋求行政法庭的救濟,即“行政救濟用盡”;在當事人表示不服的情況下,還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川。第二,司法審查的對象應包括征收反傾銷稅的最終裁決和對反傾銷稅作出的行政復審決定。第三,司法審查的目的是對反傾銷行政機構的執法活動是否符合反傾銷法的實體和程序性規定作出判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確保反傾銷措施的公正實施。
二、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現狀與完善
2001年l0月31日我國專門頒布的(條例)第53條明確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一規定為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從內容上看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筆者認為,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至少應在以下方而作進一步完善:
(一)機構設置
按照WTO(反傾銷守則》第13條的規定,WTO成員應設立獨立于政府部門的機構,該機構須迅速從事對終裁和復審決定的審議工作。綜觀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凡是由法院進行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其機構設置有兩種類型:一是專門法院,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前者審查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后者審查對國際貿易法院的裁決不服而提起的上訴;二是普通法院,如歐盟的初審法院和歐洲法院,分別負責審查因不服歐盟反傾銷措施而提起的訴訟和不服初審法院裁判的上訴。我國應當采取何種模式,<條例》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目前學術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主張仿效美國設立專門法院,即國際貿易法院來處理反傾銷案件的訴訟,該國際貿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可為其上訴法院;另一種則主張根據(行政訴訟法》第l4條的規定,由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等反傾銷調查機構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反傾銷訴訟案件的一審法院,而二審終審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對我國均不適宜。就第一種觀點而言,其不合理性有兩點:首先,我國各級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審理國際經貿案件,缺乏這方而的專門人才,由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上訴法院恐怕難以勝任;其次,由于反傾銷措施是一種介于國家行為與行政行為之間的行為,而且反傾銷措施的制裁范圍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對其進行二審,將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符。第二種觀點的不合理性有三點:第一,由北京市的兩級人民法院對反傾銷案件作出初審和終審,其權威性、實際操作性不強,司法審查的效果難以預料;第二,所有的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都由這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將加重法院審案的負擔,難免會影響司法效率;第三,與上述第一種觀點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會與《行政訴訟法》發生沖突。
因此,較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專門設立幾個國際經濟貿易法院,并在北京設立一個國際經濟貿易上訴法院。由國際經濟貿易法院管轄包括反傾銷訴訟案在內的一審國際經濟貿易案件,當事人對國際經濟貿易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不服的,可以向國際經濟貿易上訴法院上訴,由其作出終審判決。這樣設置既不會與現有法院組織體系發生任何沖突,又能集中專業法官審理技術性強、影響力大且數量日益繁多的反傾銷訴訟案件,更加體現我國司法審查的效率與公正。
(二)訴訟主體資格
我國(條例)第53條的規定比較粗泛,沒有對反傾銷案件的訴訟主體資格作具體的限定。這樣做的好處是,法院在決定是否予以立案時可以靈活處理,綜合考慮反傾銷司法審查對各方而的影響,如考慮國內生產者競爭條件的改善、中央有關部委權威上的損害、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等。但是,這種規定極易導致法院在受理反傾銷訴訟案件的申請時出現立案標準不統一的情況,甚至出現一定的隨意性。因此,建議從如下兩個方而對反傾銷訴訟的主體資格作出明確規定:
1.原告資格。對反傾銷案件進行司法審查,只能由該案的利害關系方提出。各國法律關于“利害關系方”的規定并不相同。在美國,“利害關系方”包括:u)外國制造商、生產商、出口商、美國進口商和工商業同業公會,其中大部分會員是被調查產品的進口商;(2)生產或制造該產品所在國家的政府;(3)美國同類產品的制造商、生產商或批發商;(4)合法成立的工會或工人團體,其在產銷同類產品的美國產業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業同業公會而且多數會員是同類產品的制造商、生產商和批發商①。歐盟反傾銷法規定只有出口商、申訴方以及與出口商有聯系的進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訟,至于那些與出口商沒有聯系的獨立的進口商無權向法院提出司法審查要求Lsl。就我國而言,不宜像歐盟那樣嚴格限制進口商提起反傾銷訴訟的原告資格,因為進口商往往是反傾銷稅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機構的裁決會直接影響其經濟利益,它應當有權提起司法審查。美國的做法較為可取,即與案件有關的進口商、出口商、同類產品的制造商以及有關商會、行業協會等均有權提起反傾銷司法審查。這樣寬松的規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維護有關各方的利益。
2.被告資格。一般情況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為反傾銷主管機構。按照《條例》規定,我國的反傾銷主竹機構有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等。因此,它們均可作為被告。但問題是,《條例)中規定一個機關“經商”、“會同”或者“建議”另一個機關作出決定的,應當認定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例如,外經貿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后,經商國家經貿委再決定是否立案調查;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對于征收反傾銷稅進行復審的結果,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等等。。對此,筆者認為,理想的辦法是:取消“經商”、“會同”或者“建議”之類的規定,明確各主管機構在反傾銷調查中的職責,以便于確定合格的訴訟被告。在目前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則是一條可行途徑。
(三)受案范圍
按照我國(條例》第53條的規定,反傾銷司法詳查的范圍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作出的終裁擠定;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追溯征稅、退稅、對彩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對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復審決定。從這些規定來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勸的受案范圍顯然高于WTO(義反傾銷守則)第13條砂規定的“終裁和復審決定”。對司法審查的范圍作掛如此嚴格和廣泛的規定,反映了我國履行WTO咸員國義務,提高反傾銷執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態度和決心,必將受到各國的歡迎和贊許。
然而,筆者認為,從提升我國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歐美等國的實踐來看,(條例》的上述規定是欠全而的,對反傾銷案的司法審查還應當包括主管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否定性的初裁決定、調查中止或者終止決定等行為。因為不予立案的決定意味著拒絕發起反傾銷調查,否定性的初裁決定將導致反傾銷設查的結束,都使申請人無法獲得反傾銷措施的救濟,申請人理應有權;對出口方作出價格承諾后中止調查的,申請人可能認為出口方承諾的價格不足以消除傾銷的損害,也應有權提訟;對主管機關決定終止調查的情形③,申請人也有可能認為確實存在傾銷、損害,終止調查是不妥當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決定及臨時反傾銷措施,一則由于其本身效力未定,二則有對最終裁定的司法審查,不必要被提起司法審查,大多數國家(如美國、加拿大和澳大利亞等)也都不允許對其提起司法審查。我國也應采取這種做法,以免增加訟累,影響司法審查的效率。:
(四)法律適用
首先,在實體法方面,各級國際經濟貿易法院在對反傾銷案件進行司法審查時,只能以我國制定的《對外貿易法》和《條例》為依據,而不能直接適用WTO(義反傾銷守則)。這是因為:其一,維護國家和行動自由的需要。司法是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強制性適用我國法律,有利于維護我國國家。而且,是否給予WTO以反傾銷守則)直接適用的效力,(反傾銷守則》并沒有要求,而是由成員國自主決定的問題,因此我國不應限制自己采取國內法上行動的自由。其二,保證在國際貿易中獲得平等待遇的要求。在國際上,從美國、歐盟及其他多數WTO()成員國的司法實踐來看,都不給予(反傾銷守則)在國內直接適用的效力。如果我國單方面承認《反傾銷守則》的直接效力,則會損害我國的利益,而惠及其他成員國。顯然,這樣的差別待遇對我國是不公平的。其三,國內法院直接適用WTO(反傾銷守則)存在困難。WTO(反傾銷守則)的內容非常原則和抽象,而且有許多例外條款,可操作性不強,有必要通過國內立法進行細化。尤其對于我國這樣一個成文法國家,直接適用WTO(反傾銷守則)難度太大。其四,WTO《反傾銷守則》規定了專門的爭端解決規則,由爭端解決機構(I}SB)適用《反傾銷守則》來處理成員國之間的反傾銷爭端。國內法院直接適用WTO《反傾銷守則》進行司法審查屬適用法律不當。
論文摘要:隨著人們法治觀念的增強,行政糾紛的增多,行政主體在各項行政活動中應重視比例原則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以促進行政行為不僅合法而且合理,這也是我國向法治社會邁進的重要一步。
1比例原則概述
行政法意義上的比例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比例原則具有實體和程度兩方面的涵義。就實體而言,比例原則是指行政主體行政權力的行使,不能給相對人造成超過行政目的之價值的侵害,否則就不合比例。實體合比例主要是從價值取向上來規范行政權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合理關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則是指行政主體所采取的措施與要達到的行政目的之間必須具有合理的對應關系。由于任何實體性的結果都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而達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實體合比例的保障,實體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終體現。比例原則是德國人奧托·麥耶(QttoMayer)在其《德國行政法》中最先揭示出來的。有人講,:比例原則“如同民法之“誠信原則”一般,以帝王條款的姿態,君臨公法學界,成為公法學上最重要的原則之一。許多國家如荷蘭、葡萄牙、日本通過借鑒和吸收,將比例原則轉化為適合本國的法律原則。
比例原則是從法治國原則中演繹出來的,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包含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狹義比例原則。
1.1適當性原則,又稱適合性原則、妥當性原則,指行政行為對于實現行政目的、目標是適當的。也就是說行政機關采取的措施及方法應有助子行政目的之實現,否則即違反適當性原則。
1.2必要性原則,又稱最溫和方式原則,最小損害原則,指行政行為應以達到行政目的、目標為限,不能給相對人權益造成過度的不利于影響即有多種同樣可達成行政目標之方法可供選擇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相對人權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則即違反必要性原則。如稅務部門有權扣押欠稅者財產,若其可在扣押產品與扣押設備之間選擇,則一般應選擇前者,因為這對欠稅者的損害相對較小,
1.3狹義比例原則,指行政行為的實施應衡量其目的達到的利益與侵及相對人的權益二者孰輕孰重。只有前者重于后者,其行為才具合理性,行政行為在任何時候均不應給予相對人權益以超過行政目的、目標本身價值的損害。此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任其所欲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權,行政機關有義務在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之間做出平衡,同時,行政機關必須避免采取一種對某一個人生活方式產生實質性負擔的行為。如警察使用槍支的目在于制服犯人,若警察鳴槍示警后,犯人已畏服,則行政目的即已達到。此時,警察仍向犯人射擊致其傷亡,則該侵害與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關系,從而違背了狹義比例原則。
上述三項原則并非各自獨立存在,而是相互影響并引導政府行為。它們共同調整兩類關系,一是國家活動中目的與手段的關系;二是公民的自由權利與公共利益的關系。三項原則聯系緊密,違反其中一項原則便可能構成對另一項原則的違反,而違反任何一項原則,便必然違反比例原則。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應嚴格遵循比例原則,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使具體行政行為不僅合法,而且合理。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亦應嚴格遵循比例原則,在充分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基礎上,適用比例原則來解決爭訟,兼顧衡平行政目標和相對人權益,在確保行政目標前提下,使相對人權益受到最小的損害。
有這樣一個案例:一房地產公司向規劃局申請增建房屋,在未經規劃局許可的情況下開始施工,后規劃局以建筑未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及建筑物影響中央大街景觀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房地產公司拆除建筑并罰款。房地產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地產公司已建成的樓房部分是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建筑,部分是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筑,應認定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建設行為,應予處罰。規劃局確定了中央大街保護建筑“新華書店”為影響中央大街景觀的參照標準,就應以房地產公司建筑物遮擋書店多少就決定拆除多少是正確的,規劃局所作的處罰拆除面積超過遮擋面積,故對房地產公司的建設行為處罰顯失公正且規劃局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時,房地產公司建樓已達7層半。故規劃局處罰顯失公正,對規劃局具體行政行為應予變更:減少拆除部分,維持保留部分建筑并對該違章建筑罰款。法院認為規劃局所作的處罰決定中,拆除的面積明顯大于遮擋的面積,不必要的增加了相對人的損失,給相對人造成了過度的不利影響。判決將規劃局的處罰決定予以變更,雖然減少了拆除的面積和變更了罰款數額,但同樣達到了不遮擋新華書店頂部和制裁房地產公司違法建設行為的目的,使房地產公司所建房屋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中對中央大街的規劃要求,也達到了執法的目的。
通過本案可看出法院對本案判決正是對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的恰當運用,但是,令人深思的是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中尚未意識到目的與手段間如果存在不適當也同樣會構成違法。比例原則的思想作為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并沒有完全進人到行政主體的知識和經驗中,還沒有完全變成為看得見摸得著的活生生的具體制度并發揮作用。
2試探比例原則在我國行政法中的運用
通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執法時并未充分意識和運用比例原則這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同時我們也深刻的認識到比例原則對行政機關執法及司法機關審案的重要性。但由于比例原則并未為我國學界普遍重視,理論上也僅限于行政法教科書中陳列的大堆的概念和泛泛而談的原理,該原則究竟為行政機關執法、法官判案提供了多少理論資源,行政法學研究在多大程度上追隨法律生活的邏輯,面對并解決著現實生活中出現的問題?這都是值得我們深思的問題。下面試從以下幾方面探究一下比例原則的巨大作用:
2.1行政立法方面。
國家機關在進行行政立法時應根據比例原則考慮這項行政立法是否可達到預期目的,是否是將產生最小損害的方式,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結果在對某些人賦予權利的同時,對另一些人科以義務。行政法律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關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對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調整以達到平衡,而平衡的標準即可適用比例原則。
2.2行政執法方面
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權易被濫用的特征,為杜絕行政執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質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適用比例原則有助于解決問題。因此比例原則適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權領域時要求行政機關在選擇執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圍、幅度時,必須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當出現法定情形時,公安機關對當事人可處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罰款或者警告。據此,行政機關可選擇三種處罰種類,并對其中兩種還可以再進行處罰幅度的選擇。當公安機關作處罰決定時,就應適用比例原則,考慮處罰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只有相當的處罰決定才是有效的、正當的,否則便是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違反了比例原則。同樣,本案中規劃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中要求匯豐公司拆除的違章建筑面積明顯大于遮擋的面積,不必要的增加了相對人的損失,給相對人造成了過度不利影響。也就是行政機關處罰明顯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是不合理的。
2.3行政司法方面
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機關作為爭議雙方之外的第三者,按準司法程序審理特定的行政爭議或民事爭議案件并做出裁決的行為。在行政裁決活動中,行政工作人員以準法官的身份出現,由于他們畢竟不是專職法官,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可以彌補他們在這方面的欠缺,使他們在做出復議決定或行政裁決時有一個較客觀、易把握的判斷標準,并據此作出公正的決定或裁決。比例原則不僅有助于行政機關公正執法,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論法》第54條第4項規定,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而在判斷行政處罰是否顯失公正時,法官便可運用“比例原則”這一標準。本案即是運用比例原則判斷行政處罰顯示公正的典型案例。此外,對于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比例原則”來判斷行政機關是否有違法行為。“比例原則”在行政審判中的適用,可以彌補成文法律的不足,使法官在對某一具體行政行為作判斷時,可以依據較客觀的判斷標準;同時,比例原則也可以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實現公正裁判,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法律原則是法律共同體基于公平、正義等基本價值的信念而形成的比較一致和穩定的行為準則的學說或觀念。它可能載于法條中,但更多情況下只表達在教科書和論著中,甚至只存在于人們意識中。行政機關對行政法基本原則進行深人、透徹的研究、理解并加以有效運用勢必推動我國行政法治的發展,使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更趨合理化,理性化,為向法治社會的過渡注人一劑強行針。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