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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究竟是子女的權利還是父母的權利?
一種觀點認為是子女,其理由是子女為被撫養人,撫養費是其所需,為其所用的,他不是權利人誰是權利人呢,而父母對子女均有撫養的義務,故均是義務人,而非權利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子女僅僅是權利的基礎和標的,是權利所指的義務對象而已,而非權利人本身。父母均為義務人,但權利義務是一致的,并且是可以相互轉化的,權利可以因多盡了義務而派生,即權利來自于多盡之義務。故一般情況下權利人應為多盡義務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該權利其實質應為多盡之撫養義務而派生出來的追索權。離婚時父母雙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撫養所作的處置,其實質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義務分配問題。而撫養費的追索其實質則是兩個義務主體之間的權益追償問題。但子女也非絕對不能成為撫養費追索的權利主體,只有兩種例外情況,當父母均不能盡相應的義務或者享有權利的一方不正當的放棄、怠于行使其權利致使子女權利受到影響時。
筆者認同后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與婚姻法的規定也是相符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條就子女撫養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其第一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其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其第一款規定子女撫養費負擔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這里的雙方無庸置疑指的就是父母,而非子女。即關于子女如何撫養,其費用的多少,并不必須或者說是并不需要征求子女的意見,更不要說由子女來決定了。對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父或母之一方可以負擔少部分、大部分、全部或者不負擔,只要父母達成合意即可,這種協議是合法有效的,應受到法律保護,而權利義務的主體是該協議的雙方即父母,而非子女。即使協議不成,法院判決權利義務的主體也是該父母雙方,與子女無涉。但婚姻法就子女撫養費問題并未就此打住,而規定了第二款,而第二款的權利主體卻又分明成了子女,這也是以上第一種觀點的法律依據所在。這第二款與第一款似乎是矛盾的,其實不然,所謂矛盾實屬理解之偏差,沒有充分注意到該款中“在必要時”。這一款其實是前款的延伸和補充,這種延伸和補充是恰當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護子女的權益,保障其實際利益不受侵害。
第一,哺乳期內的子女由母親撫養。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頒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如果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誰撫養的問題。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于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如果子女是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父母雙方對于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時,根據上述意見第5條的規定,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離婚爭奪兒子撫養權原則是一般根據有利于子女成長原則進行主要考慮以下因素:夫妻雙方的學歷、工作、收入、年齡、家庭環境、子女的年齡等。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來源:文章屋網 )
撫養權標準的法律依據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來源:文章屋網 )
問:
3年前經人介紹我與高某結婚,我們同是白領,所在公司不同。婚后我發現,高某不是我理想的丈夫,他無端懷疑我有外遇,無端干涉我的社交活動。沒有信任的夫妻在一起生活是十分痛苦的,為此我提出與他分手,可他死活不同意。無奈,我在經濟上做了極大的讓步,我們終于簽訂了離婚協議。協議中我不但放棄了共有房屋等夫妻財產的分割,而且為了爭得孩子,我放棄了孩子的撫養費。婚終于離了,我解脫了。可“凈身出戶”的我總覺得太虧了。現在就共同財產分割、孩子撫養費等問題,我都想反悔,不知法律能否支持?
答:
離婚時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是你們自愿達成。《婚姻法》在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一般情況下,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已按協議處理,離婚后反悔的,法律不予支持,但子女撫養費應當另當別論。以《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婚姻法》在第三十七條中規定的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這是雙方履行監護責任,就離婚后子女生活費、教育費權益問題等代子女作出決定。《民法通則》在第十八條中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為離婚損害子女利益、放棄子女撫養費法律不應支持。《婚姻法》在第三十七條中也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就離婚協議中放棄孩子撫養費的部分,可以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