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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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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范文第1篇

關鍵詞 建設工程合同 事實合同

一、基本案情介紹

2014年3月,H公司公開中標競得F公司辦公區域和生產區域的園林綠化項目,由于F公司中標后一直未向H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所以雙方未能在中標后30日內簽訂合同。中標后,F公司以苗木種植具有時令性為由催促H公司立即施工,H公司遂根據F公司指示于2014年4月2日進場施工。在此期間,F公司多次在未經協商的情況下多次單方面修改擬定合同,由于其擬定內容與招投標文件存在實質性區別,H公司一直未同意簽字,直至2014年6月, F公司突然通知H公司停工,并聯系P公司進場完成剩余施工進度。F公司辯稱雙方未訂約,不存在合同關系。雙方就此發生爭執,H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

二、爭議焦點與法律分析

(一)《招標投標法》第46條系管理性強制性規范,違反并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

根據《招標投標法》第45、46條之規定,招標人應在中標后30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在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投標文件簽訂書面合同,如違反上述規定則應依據《招標投標法》第59條責令改正,亦可處以罰款。由此不難看出,以上內容描述并未明確規定如有違反將導致法律行為無效,其行為雖然會受到行政處罰,但并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所以上述條款系管理性強制性規范而非效力性強制性規范,違反的法律后果對法律行為的私法效力不產生影響。在本案中,H公司和F公司雙方雖未按照上述要求簽訂合同,但整個過程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書面形式的欠缺并不影響之后雙方由實際履約和接受行為導致的事實合同成立這一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因此雙方應基于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自覺接受合同約束,履行約定義務并承擔相應責任。

(二)H公司已實際履行的事實合同成立

雙方沒有書面合同是本案的最大癥結,F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與H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并拒絕承擔相應責任;而H公司辯稱已實際履行合同且F公司也已接受,對方主張不成立。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36條之規定:雖然《招標投標法》規定當事人應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但H公司已按照招投標文件以及發包人指示進場施工履行了主要義務, F公司也已接受H公司的施工成果,應認定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是典型的私法,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給予了合同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和解除合同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3條規定,合同雙方法律地位平等,F公司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H公司,其多次單方面改動合同的行為給H公司正常施工造成了嚴重影響,其行為已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四)項所述情形,H公司可單方面解除合同,并依據《合同法》第97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0條要求F公司對已經完成的質量合格的施工成果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并根據履行情況要求其他賠償損失。若H公司不愿解除合同,則有權要求F公司按照《合同法》第107條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若F公司明確表示或以實際行為表明拒絕履行,則H公司可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H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可依據《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第284條要求F公司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由于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實際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若雙方事先約定有違約條款,則可依據《合同法》第114條支付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三)重復發包合同系雙方惡意行為,F公司和P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F公司和P公司之間的合同的效力,應結合案件事實和法律依據綜合判斷。由于F公司違反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78條的規定,其與P公司訂立的建設工程合同無效。若P公司與F公司締約時為善意,并不知道在上述標的物上已有合同存在,P公司可依據《合同法》第42條請求F公司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P公司對上述情況已經知情,則系雙方故意串通,惡意行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根據常理判斷,當P公司進入施工現場時,其不可能不知道已有施工單位在此施工,所以H公司可依據《民法通則》130條的規定,同時F公司和P公司,請求二公司承擔因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所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總結和建議

從本案中不難看出,由于當事雙方未能簽訂書面合同,致使雙方對工程范圍,工程質量、工期和工程款等合同主要條款約定不準確,權力受損一方在發生相關糾紛時也缺乏證據來支持自己的維權主張,所以承包人應當重視書面合同的簽訂,為合法權益的維護提供堅實的法律依據。若由于各種原因無法簽訂書面合同,則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應證明自己是實際施工人且已經實際履行合同

承包人應盡可能地收集工程簽單、工程聯系單、會議紀要、施工圖紙、施工日志、施工現場照片、錄像、和對方負責人聯系的短信、通話記錄、資金往來記錄等材料,這些都可能成為認定實際施工和確定合同雙方過錯責任大小的重要依據;

(二)應確定已完成施工量且證明其質量符合要求

由于發包人可能隨時停止履行合同,因此要重視工程量確認單、設計變更和增項簽證等證據的收集,以證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還應收集工程驗收合格或者發包方方擅自占用使用等工程方面的證據,以證明本方對合同違約無過錯。

(三)要確定發包方的被請求人主體資格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已施行兩年,在規范全國建筑市場行為、保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實務中,由于《解釋》第13條和14條的規定過于粗略,使得各地法院的理解與適用不盡一致,給司法審判工作帶來一定困擾。因此,要正確理解第13條和14條規定之涵義,并在司法實踐中正確運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下稱《解釋》)已施行兩年之久,極大地規范了我國建筑行業的市場行為,但也暴露出很多問題。由于《解釋》對一些問題規定的過于簡略,導致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適用上有很大差異,嚴重影響了司法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筆者僅分析《解釋》第13條和14條引發的若干爭議問題并提出管窺之見。

    一、關于《解釋》第13條的問題

    《解釋》第13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此條規定引起如下兩個爭議問題:

    1、“使用部分”是否包括房屋的屋面和外墻

    對于這個問題,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1)房屋是個整體,房屋的屋面和外墻屬于該整體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房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如果房屋屋面漏水、外墻滲水引起的質量問題,無論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過錯責任)是誰,均應按《解釋》第13條的規定判決發包人自行承擔民事責任;(2)房屋的屋面和外墻雖然屬于房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不論發包人還是房屋實際占有人,都使用不上這一部分,房屋屋面和外墻屬于自然使用的范圍,不屬于發包人或房屋實際占有人使用的范圍。因此,房屋未經竣工驗收而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據有關質檢部門的鑒定,若該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墻滲水的原因是發包人造成的,應當判決發包人承擔責任;若是承包人的過錯造成的,就應判決承包人承擔民事責任。筆者認為第2種觀點比較公正合理,在案件審理中可予采納。對于屋面和外墻部分出現的質量問題,應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根據權威質檢部門的鑒定結論,按照過錯責任原則來劃分當事人的責任。如果法院不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一律以《解釋》第13條的規定來駁斥發包人的正當訴求,顯然有失公正。《解釋》第59條還規定,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的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施工,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等施工材料不得使用。因此如果承包人偷工減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而直接導致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墻滲水,承包人對此負有過錯責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此時即使發包人擅自使用也無需承擔責任,因為屋面漏水與發包人擅自使用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

    2、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而提前使用了建設工程,而且產生質量問題的部分屬于發包人的使用部分,對于這部分質量問題,能否一律讓發包人自行承擔? 筆者認為,如果使用部分的質量問題,不是發包人的使用不當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的行為造成的,應按過錯責任原則判決承包人承擔相應責任。相關配套法律法規已對此早有規定:首先,《建筑法》第58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1999)231號]規定“對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減料的行為,要判令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再次,2000年1月30日國務院頒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26條規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條例》第28條也規定“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標準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偷工減料。”

    二、關于《解釋》第14條的問題

    《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3)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此條規定存在如下三個需要探討的問題:

    1、如何認定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尚待明晰

    在房地產實務中,如何認定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應當以發包人(建設單位,下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載明的“工程竣工驗收日期”為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之日。[1]理由是,《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是工程設計、監理和質量監督等單位簽字認可的,2000年建設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第7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主要包括工程概況,建設單位執行基本建設程序情況,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方面的評價,工程竣工驗收時間、程序、內容和組織形式,工程竣工驗收意見等內容。”

    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認為應當以地方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下稱《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中載明的“工程竣工驗收日期”來確定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日。理由是,2000年建設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第4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備案機關)備案”、第6條規定“備案機關收到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驗證文件齊全后,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簽署文件收訖。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設單位保存,一份留備案機關存檔。”《暫行規定》第8條還規定“備案機關發現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有權責令單位停止使用已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因此建設單位原組織的竣工驗收就作廢了,必須重新按備案機關的要求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2、第14條第2款的規定與房地產實務操作互相矛盾

    國務院《條例》第16條規定“建設單位收到建設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以下程序進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申請工程竣工驗收。……”、第7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因此承包人在房地產實務中沒有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義務,只有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的義務,即先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報告》,然后由先后監理單位提交《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勘察、設計文件質量檢查報告》,最后是發包人制作《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筆者認為,《解釋》第14條第2款關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表述應修改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報告”。

    3、如何認定“發包人拖延驗收”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第14條沒有詳細列舉發包人拖延驗收的具體行為,在審判實務中如何認定發包人拖延驗收主要有兩種觀點:(1)參考《建筑裝飾施工合同》(甲種本)第32條的規定“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驗收報告7天內不予批準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見,視為竣工驗收報告已為批準,即可辦理結算手續。竣工日期為乙方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達到竣工要求的應為乙方修改后提請甲方驗收的日期。” [2]這種觀點與房地產竣工驗收的實務有差距。首先,乙方承包人沒有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義務,只是承擔遞交《工程竣工報告》的義務;其次,甲方發包人無權批準《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只是制作《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按照國務院《條例》第49條的規定其最終批準權限應當是地方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而其是否被批準的依據是《竣工驗收備案表》;(2)按照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16條的規定來認定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時間,即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發包、承包雙方在合同中對上述事項的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可認為其約定期限均為28日。[3]這種觀點的缺陷在于損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因為在房地產竣工驗收實務中,竣工結算文件的遞交,是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的28天之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是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如發包人遲遲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承包人就無法向發包人遞交竣工結算文件。

    筆者認為,若發包、承包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的,依約定。無約定的,應按照房地產竣工驗收的實際情況分別認定。(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照《暫行規定》及時向發包人遞交了工程竣工報告和竣工驗收申請,發包人依照《暫行規定》組成驗收組驗收并提出整改意見的,承包人按驗收組的整改意見整改后,第二次向發包人依法遞交工程竣工報告和工程竣工驗收申請的,發包人卻以“整改不到位為由”拒絕組織再次驗收的,但驗收組大多數成員都認為整改到位且工程質量達到合格標準的,此種情形應以承包人第二次遞交工程竣工報告日期為竣工日期,且認定發包人為拖延驗收;(2)工程完工后,承包、發包雙方依法組織驗收并將相關文件報送地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但該部門審查認為需要重新組織驗收的,也應當以承包人第二次遞交工程竣工報告日期為竣工日期。若發包人以種種理由拖延不依法組織驗收的,筆者認為應以29個工作日為認定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期限,其中包括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7個工作日、地方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15個工作日、發包人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所需的7個工作日。

    【參考文獻】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范文第3篇

關鍵詞:建設工程;工程管理;合同管理

中圖分類號:TU198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一、建設工程合同管理發展現狀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建筑活動主要是通過建筑市場實現的,而合同則是維系市場運轉的主要因素。建筑市場各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是通過合同確立的,各主體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簽訂合同,強化合同的法律約束作用, 確保建筑活動協調有序地運行。目前, 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 我國合同管理工作正逐步走向法制化、正規化。但我國建設市場發育尚不完善,建設交易行為尚不規范。很多承包商簽訂了工程合同,片面地重視工程的進度和質量管理,對合同管理缺乏全面了解和認識,致使工程項目在實施過程中處于被動局面甚至產生嚴重違約,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

二、建設工程合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建設市場發育尚不完善,建設交易行為尚不規范,很多承(發)包商雖簽訂了工程合同,但只片面地重視工程的成本、進度和質量管理,對合同管理缺乏全面的了解和認識,沒有深刻分析、理解合同的條款,致使工程項目在實施過程中處于被動局面,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下面簡述合同管理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缺乏健全的合同管理機構

對合同的審查、監督和檢查不得力,發包單位沒有建設工程合同管理的力量,遇到建設工程便委托給監理公司。而目前監理公司的機構設置并不規范,合同管理力量薄弱,往往很難勝任建設單位的委托。承包單位,特別是中、小型企業,對合同管理的本質認識不足,只重視公關和商務標管理,輕視合同管理和合同管理分析,甚至沒有專門的機構和專職人員從事合同管理工作,遇有工程履行簽約,便臨時抽調人員予以應付,這也是造成合同糾紛的原因所在。

2.建設市場主體不成熟

建設市場的主體是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承包商為了獲得工程,只好委曲求全。個別承包商在實施這樣的工程合同時,為使自己的利益不受損失,就會采取偷工減料或非法分包甚至非法轉包等手段,給工程建設帶來隱患。目前的建設市場存在著重工程質量、輕合同管理的傾向,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缺乏合同意識,合同履約程度低,合同違約現象時有發生,致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工程進度、質量和投資都難以保證,從而嚴重影響工程建設市場秩序,也阻礙了建設企業管理水平的提高和發展,影響了國內的建設企業走出國門,走向國際市場。

3.缺乏專業的合同管理人才

建設工程合同涉及內容多,專業面廣,合同管理人員需要有一定的專業技術知識、法律知識和造價管理知識。很多建設項目管理機構中,沒有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合同,或合同管理人員缺少培訓,將合同管理簡單地視為一種事務性工作。甚至有的合同,領導直接敲定由一般辦公人員管理合同。一旦發生合同糾紛, 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援。

三、建設工程合同管理改進措施

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提高“源頭”控制力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完善和健全的法律法規是確保市場正常運行的重要前提。在工程建設領域,制定從項目可行性研究至工程交工驗收全過程的一系列法律法規,將工程建設整個過程全部納入法制軌道進行規范和管理,對于規范建筑市場主體行為、維護建筑市場秩序、增強各方主體的法制觀念、保證工程建設項目的全部活動依法進行、促進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只有規范健全的法律法規才能保證工程項目簽訂的合同有所遵循,確保所簽合同的嚴肅性和有效性。

2.健全企業合同管理制度

企業的的合同管理制度,一是指企業就承包項目合同管理全過程的每個環節,如圖紙批準程序、工程變更程序、分包商的賬單審查程序、材料、設備、隱蔽工程、已完工程的檢查驗收程序、工程進度付款賬單的審查批準程序等,建立和健全具體可操作的制度,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保障管理流程的順利實施;二是指企業及承包項目個層次都應有自己的合同管理制度,可以供合同管理人員在工作中參照執行,將合同管理工作落實到實處。

3.加強合同管理的組織領導

建立企業內部以合同管理為核心的組織機構,加強合同管理人才的培養,使合同管理專業化。企業要制定專門的合同履約管理辦法,對證據的收繳、人員的固定都要研究,建立合約管理層,即法律顧問下的管理層,負責合約履行,成立人才庫。在組織機構中設立合同管理工程師、合同管理員,并具體定義合同管理人員的地位、職能,確立合同與成本、工期、質量等管理子系統的界面,將合同管理融入施工項目管理全過程中。此外,需明確合同管理的工作流程,制定必要的合同管理工作制度,加強合同履約過程中的過程簽證。合同簽訂后,合同管理人員必須對各級項目管理人員和各工作小組負責人進行合同交底,并做好交底記錄。

4.重視合同管理人才的培養

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素質是企業合同管理的首要任務,也是迫切需要。但是合同管理是高智力型的工作,它具有全局性、專業性、技術性和法律性很強的極復雜的管理工作,對合同管理人員的素質要求很高,因此企業應重視培養合同管理人才。具體方式可以通過公開考評和競爭招聘方式選拔人員,把優秀人才放在這個崗位上以及經常采用各種培養方式提高合同管理人員的專業素養,同時再結合崗位考核制度,來提高他們的責任心,這樣必然能提高整個企業的合同管理水平。

參考文獻:

[1]王宇清.談施工企業的工程合同管理工作[J].山西建筑,2008(36).

[2]程春梅.關于工程合同管理的探討[J].廣東科技,2010(6).

[3]王波,冉曉霏.加強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小議[J].科技資訊,2007(15).

[4]林廣法,賴永軍,柴劍鋒.工程合同管理初探[J].項目管理技術,2009.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情勢變更原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適用性

一、情勢變更原則簡介

情勢變更(rebus sic stantibus),依其拉丁原文之字義,乃指“情事如此發生”之意思,但英美學者則將之譯為“在此情況中”(in the circumstances),意指各種協議,僅于各種條件在實質上保持不變時,方有拘束力。

所謂情勢,是指法律行為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即“必須是影響及于社會全體或局部之情勢,并不考慮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勢”。具體到合同法上,即合同當事人在實施合同行為時,形成自主意思的基本生存環境和利益追求可能,包括社會制度、法律制度、經濟態勢、作為當事人履約的擔保的財產程度和價值等等。所謂變更,是指法律行為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具體到合同法上,即合同履行過程中,訂立合同所依賴的客觀基礎發生了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根本性變化,致使合同存在和繼續履行的基礎喪失。

因此,合同法上的情勢變更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履行完畢前,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了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的異常變化,致使合同基礎喪失,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則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從而允許當事人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在理論上,對情勢變更還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其區別在于是否包含不可抗力。廣義的事情變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狹義的情勢變更則僅指排除了不可抗力以外的意外事件。本文采狹義說。

二、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應當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踐需要

情勢變更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之下的一個具體原則,將情勢變更原則從誠實信用原則中獨立出來,可以減輕誠實信用原則的負重。依據《合同法》第269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由于工程設計和勘察合同的法律關系較為單一,所產生的合同糾紛與情勢變更原則的關系不大,故本文只討論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適用。欲將情勢變更原則適用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首先得考查審判實踐是否需要,而有效且實際的辦法是整理和積累相關案例。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廣州的甲公司與建筑工程乙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工程施工期間水泥、混合土、鋼材等建筑材料大幅度漲價,乙公司無法按原價完成工程,而向甲公司提出相應的建筑材料補差要求。甲公司認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的工程造價確定方式為固定單價結算,不存在可調價的適用空間,并拒絕承擔乙公司材料價格上漲的損失。乙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訟。

對于這一案例,廣東省建設廳在2007年發出過粵建價函[2007]402號行政文件,其第5條規定:“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間,當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人工、材料(設備)、施工機械臺班價格漲落超過合同工程基準期價格10%時,發包人、承包人應秉著實事求是的原則調整工程價款,并簽訂補充協議,作為追加(減)合同價款和支付工程進度款的依據。具體的調整方法,應按照《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辦理。”但此文件僅具有行政機關范圍的內部效力,對審判實踐僅具有指導作用,還無法確認其法律效力,法官審理案件時也不能將其作為的法律依據加以適用。我國《合同法》沒有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當出現明顯違背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情況時,現有的救濟途徑根本無法很好的救濟受害人,這種不公平的法律現象會造成交易秩序混亂、當事人利益和風險分配不公的局面,增加了社會不穩定的因素。與此類似的案例在建設工程合同領域還有很多,為了使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審判結果,迫切地需要國家立法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確立情勢變更原則,并對其如何適用做出具體的法律程序規定。

2、建設工程設備合同糾紛案

第三人姜奎華于1994年購買了原告山東盛隆置業集團有限公司開發的商品房一套,并簽訂《商品房供暖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購房人應當按所購商品房的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一次納現有的供暖設備、供暖費130元,原告負責免費供暖70年。若房屋產權發生變化,原告繼續對新產權人履行。后被告劉作波于2005年10月從第三人處購得該房屋。按照合同約定,原告應當繼續按照原合同對被告履行。原告按合同約定供暖至2004年底,后因政府政策的變化,被告所購買的房屋統一改由熱力公司供暖。原告認為,基于原被告簽訂合同的客觀條件已發生變化,合同繼續履行的基礎已經不存在,若繼續履行合同將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應當解除雙方的供暖合同。被告則認為物價的上漲、經濟條件的變更,應當是原告應當承擔的商業風險,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認為,原告請求解除合同的主張,不符合約定解除之情形,亦不太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本案中應否解除原被告之間的供暖合同,涉及到合同法中的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問題。法官在詳細闡述了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之后認為,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合同存在的客觀基礎是市場經濟不夠發達,當時的銀行存款利率為年13.86%,而至2004年5年期限的存款利率降低為3.6%,其利率降低了約4倍;鍋爐煤的價格也有1994年的240元/噸,升至2005年的570元/噸,價格增加了兩倍。再者,2004年底因政府政策的變化,禁止物業單位自行鍋爐供暖,而改由熱力公司統一供暖,價格為每平方米17.5元。每年的供暖費達1200余元。而被告僅僅交納了8856元的供暖設施及供暖費。顯然原告若繼續按原合同履行其剩余的約60年,明顯的利益失衡。因此,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的客觀條件已發生了重大變化,這種變化是受市場經濟及政府宏觀調節造成的,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

針對被告的答辯意見,法院認為,商業風險是經營者在從事商事經營行為中因投資失敗、決策失誤、經營失利而應當承擔的正常損失。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的判斷標準應當以引起價格漲落的原因予以判斷,即正常的價值規律的運行是否受外力因素的破壞,需要判斷是否存在異常的社會巨變,若沒有異常的巨變就是正常的商業風險。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了70年的供暖合同,由于履行合同期限較長,作為一個普通的正常人無法合理預見10年、20年后社會及經濟政策的變化,實際上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政府政策的變化等因素的干擾,原告無法自行供暖造成供暖成本的增長、存款利率的下降及供暖材料價格的增長,已使雙方簽訂合同存在的客觀基礎受到破壞,造成這一后果非正常的價值規律的運行的結果。因此,基于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變更或解除原被告之間的供暖合同,符合法律之規定。法院遂依據《合同法》第六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判決(1)終止原被告之間的供暖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供暖費及補償金6000元。

此判決書為筆者所見我國法院唯一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適用依據以及適用效果進行詳細闡述者。筆者期望看到越來越多類似的判決書的產生。縱觀本案情況,應該說符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要件。筆者注意到,此案中法官認為判斷有關合同事態的變化是屬于情勢變更還是商業風險的標準應以“正常的價值規律的運行是否受外力因素的破壞,需要判斷是否存在異常的社會巨變,若沒有異常的巨變就是正常的商業風險”。這一觀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情更原則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使得這類案件陷入無法可依的局面,逼迫法官們按照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根據情勢變更的理論裁判案件。這又導致了審判實踐適用標準的混亂。因此,法律應對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適用做出明文規定,使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適用效果和適用程序明確化、統一化,使法官在具體認定和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法可依。

三、情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雖然具有根據情事的變化而衡平當事人失衡的權利義務的功能,但它畢竟是對合同效力的變更或否定,所以,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適用這一原則時,均持慎重的態度,以防止其適用范圍的擴大化而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危及交易安全。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應具備下列條件:(1)須有作為締約基礎的環境的客觀的異常變化;(2)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3)該變更具有不可預見性;(4)變更的結果使維持原來合同的效力顯失公平。英美法系適用合同落空原則常常衡量下列因素與條件:(1)合同落空是當事人未預見到的;(2)當事人雙方均無過失;(3)合同落空的結果使進一步履行成為不可能。這種不可能包括法律上的不能、物質上的不能和實際上的不能三種樣態。

從實質上說,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適用條件上并無區別。綜合上述觀點,并結合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特點,情勢變更原則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適用應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須有客觀情勢的異常變動。這是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前提條件。這里的“異常變動”是指訂立合同時所依賴的客觀基礎和社會經濟環境發生了根本性變動。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常見的情勢變更的有:(1)國家法律、政治、經濟政策的重大改變。(2)建筑材料價格、工資單價的異常漲落。(3)外匯的異常變化。(4)國際市場發生的重大變化,如次貸危機引發的全球性金融危機等。

第二,須情勢變更發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客觀情勢的變更必須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當事人才能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若情勢變更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對當事人進行合同行為并無實質性影響;若情勢變更發生在合同訂立之時,涉及的是合同效力的問題,可按民法上的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進行處理;若情勢變更發生于合同履行終止后,此時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結清,合同已然消滅,情勢變更原則根本無適用的空間。

第三,客觀情勢的異常變動須當事人無過錯且不可預見。情勢變更原則是基于公平原則對當事人履約過程中遇到的意外風險進行的責任分配,這種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合同的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倘若情勢變更因歸責于雙方或一方當事人而發生,應當按當事人過錯進行責任分配,而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就要求合同的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不能主動創造一些客觀情勢的異常變動以圖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因為此種介入行為實際上切斷了情勢變更與訂約基礎喪失之間的因果鏈條。同時,客觀情勢的異常變動還須當事人在訂約時所不能預見。在合同訂立時,若雙方當事人能夠預見到客觀情勢將會發生,卻不作任何內容調整,使合同有效成立的,表明當事人已經考慮過該情勢變更的風險,并自愿承擔其實際發生帶來的不利后果。等到履約過程中情勢變更真的發生時,應按當事人的過錯分配責任,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

第四,情勢變更須導致繼續履行合同會造成顯失公平。這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情勢變更對合同關系的影響并非致使合同當事人履行不能,而是已經根本破壞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使得合同訂立的基礎喪失,若要求合同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會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違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價值;如果情勢變更對合同關系的影響輕微則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結合我國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特點和審判需要,對此要件應作如下考慮:(1)情勢變更的發生會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發生根本性變化,若要求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雙方所得權益相權衡過分懸殊;(2)主張情勢變更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避免嚴守契約所帶來的不公平后果,但同時須做到注意義務,防止損害后果的肆意擴大,不得使對方蒙受不當的損害。

第五,須經協商程序并由當事人提出主張。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是否須經當事人協商并請求,學界有肯定與否定之說。文本持肯定說。因為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當事人不主張,法院根本沒必要主動干預。如果法院主動介入,就會侵犯合同當事人的自由意志,違反契約自由和私法自治的原則。因此,情勢發生變更時,合同當事人應首先與對方就合同發生的情勢變更內容重新進行協商。當協商不成時,合同當事人才能通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

第六,須當事人無法獲得其他救濟。發生情勢變更時,如果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救濟途徑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減少或消除情勢變更帶來的不利后果,則不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情勢變更原則是法律對受到情勢變更嚴重影響的一方合同當事人賦予的最后救濟途徑,即當事人在窮盡其他救濟途徑仍無法解決情勢變更帶來的不利后果時,當事人才可以主張情勢變更原則。

總之,以上有關情勢變更原則的六個適用條件,是相互聯系缺一不可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客觀情勢的變更只有在全部符合這些條件時,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嚴格的適用條件,才能體現法律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初衷以及法律所追求的實質正義,防止其被濫用。

四、小結

商品經濟的發展,為情勢變更原則的存在與適用提供了土壤;人們自由意志的局限性,需要情勢變更原則來防止不可抗力之外的意外風險;當出現情勢變更時,宗教的內心信仰和法律的形式理性,都要求人們要信仰契約,禁止反言,追求公平公正的交易環境、機會和結果。因此,在合同訂立時,當事人都是基于當時的客觀情勢對自己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進行的約定。在建設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如該客觀情勢發生了異常變化,將會導致原來約定的權利義務并不適應于新形成的客觀情勢,兩者之間是相互沖突的,必然打破原權利義務關系的平衡。此時,只有允許當事人主張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才有利于維護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平衡,才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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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范文第5篇

【關鍵詞】合同糾紛;預防;分析

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以及居民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人們開始意識到合同在我們生產生活中的重要性。近年來,隨著工程建設項目需求的增長,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各種沖突與糾紛的數量也持續上升。合同糾紛不僅給企業帶來經濟上的損失,同時也會造成時間、人力資源浪費及名譽損失,因此,施工合同糾紛的預防顯得越來越重要,我們應該及時的建立糾紛預防機制,預防糾紛的產生,減少不必要的損失。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概述

工程建設作為一項復雜且龐大的工作,建設周期長,涉及的合同主體多且金額大,并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經常會有預料不到的問題出現,合同各方出于維護自己的權益考慮,對產生的問題就難免產生矛盾和糾紛。因此分析產生這些糾紛的原因而提出預防機制對于維護工程建設項目中各方的利益,化解糾紛和提高整個行業的施工管理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造成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訂立合同時不規范,內容也不完善

(1)合同沒有法律依據。出于各方利益的原因,簽訂合同的時候出現黑白合同,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等情況。承包商低價中標后又以更低價非法轉包,易導致轉包方拖欠工人工資或偷工減料而引起質量問題,進而引發一系列材料款糾紛、勞資糾紛、質量糾紛。違規合同極易導致糾紛的產生,并且各方利益很難得到保障。

(2)合同缺陷和漏洞。簽訂合同的時候比較草率,內容不夠完整。合同是建筑單位以及承包商等各主體之間義務和權利的規定性文件,諸多方面都需要引起高度的重視,在起草合同時,應該由專業的技術人員與造價管理人員共同商討合同的內容,但是仍然有一些建設單位對它的重視程度不夠,專業的技術人員很少能夠參與合同的制定,而是由某些領導直接操辦,這就導致合同的簽訂存在缺陷和漏洞。

(3)合同條款表述不清。合同中文字表述不清,導致合同雙方對內容的理解有偏差而引發糾紛。很多合同關鍵條款表述不清,造成理解上的誤區,甲乙雙方各自理解為對自己有利的解釋,各執一詞,引發糾紛。

(二)施工過程當中管理不合理

(1)工程的準備不充分。合同還未簽訂就進場施工或者工程圖紙及資料不完善就根據發包方現場做出的口頭表述完成指派的任務,施工過程中未及時達成書面協議,導致結算沒有依據,這樣就引發了糾紛。

(2)設計方案普遍變更。建筑施工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發生一些設計的改變,經常出現甲方隨意變更,要求先施工后補變更簽證的情況,鑒于發包方的優勢地位,承包方不得不遵照執行,但對于后補的變更費用的確認經常產生分歧。

(3)進度款不按合同支付。發包的一方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不及時的向承建商支付工程款,導致承包方的建設資金出現問題,進一步引起其下屬勞務分包及材料商的工程款支付。糾紛就會自然而然的產生了。

(4)工期不能按時完成。發包的一方并沒有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要求來提供相應的場地﹑資金和技術資料等,比如說不能和地方政府拆遷等問題達成共識,導致不能夠按期開工或者開工后被迫停建,不只是工期被延遲了,還將給承包方帶來停工造成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承包方會因為施工的組織能力不足,設備不能夠滿足工期要求,或者管理不到位而使工期拖延。另外一種情況就是招標時甲方會不合理的縮短工期,施工單位為了迎合招標,被迫的響應不合理的工期的要求,這就會造成工期拖延。不管因為何種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都會導致糾紛的產生。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預防

(一)做好合同策劃,從前期預防合同糾紛

在建設工程項目的初始階段進行相關合同的策劃,通過合同保證工程項目總目標的實現,經過分析確定項目應分解成幾個獨立合同以及每個合同的工程范圍;采用何種委托方式和承包方式;合同的種類、形式和條件;合同重要條款的確定;合同簽訂和實施時重大問題的決策;各個合同的內容、組織、技術、時間上的協調。合同的策劃決定著項目的組織結構及管理體制,決定合同各方面責任、權力和工作的劃分,所以對整個項目管理產生根本性的影響。合同是實施工程項目的手段,通過策劃確定各方面的重大關系,無論對發包方還是對承包商,完善的合同策劃可以保證合同圓滿地履行,克服關系的不協調,減少矛盾和爭議,順利地完成工程目標。因此提前做好合同策劃能為預防合同糾紛打下堅實基礎。

(二)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依法進行制定

為了預防糾紛的發生,施工合同的法律依據就顯得特別重要,不受法律保護的合同必然會造成當事人的利益損失。同時,合同的制定要遵循公平性,嚴重有失公平的合同,本身就是違法合同而不具備法律效力,也很容易引起糾紛。所以在制定合同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來訂立,這樣才能夠更好地維護自身的權益。具體可以參照國家的標準合同示范文本來制定工程施工合同。

(三)合同內容要完善嚴謹

目前,我國仍然存在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重視的現象,合同的制定水平不高以及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實施過程中沒有按照規定嚴格執行。這些狀況使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對糾紛的預防效果不明顯。因此,我們必須克服這些現象。對合同的制定應進行整體監管。在制定過程中要求一些技術水平較高和有經驗的專業人員參與其中,總結以往工程的經驗,使用標準合同文本,杜絕合同缺陷及漏洞,對例如承包范圍、工期、質量標準、付款方式等重要條款一定缺一不可,語言表達要準確嚴密,盡量使用規范的專業術語,不能含糊不清,對容易引起爭議的條文要詳細解釋說明。不僅對工程進行中的責任與權力要清晰明確,對可能發生的意外事項也要事先說明處理辦法。同時,制定合同還應向法律人士尋求專業意見,不能草率行事。

(四)嚴格執行合同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應該嚴格按照合同規定來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拒絕一切不合理的行為。重視合同在整個建設項目中的地位,不要讓合同變成一紙空文。同時也要重視施工過程中資料的收集,包括合同雙方的各種往來資料,對每個合同外的變化盡量做到有跡可查、有單可循。這樣既保障了自己的權益又減少了糾紛的產生。

(五)提升專業人員素養

企業應該重視專業人才的培養及使用,建設工程是一個技術上復雜和繁瑣的大工程,綜合性很強,非專業技術人員如果參與管理,容易造成人為上的失誤而引發糾紛。因此,專業人才的配備必不可少。同時企業應該經常組織學習法律知識,注重員工的普法教育,使員工重視合同在工程建設項目中的法律地位,按合同辦事,依法辦事,減少糾紛的發生。

(六)需要政府的支持與引導。

政府應該利用本身的強勢地位對建筑工程合同進行審查和管理,強行要求合同雙方認真執行國家的有關政策和法規,嚴格按照示范文本認真制定施工合同。同時堅決杜絕無資質的單位及個人以自己名義或以掛靠形式承攬工程。建立社會信用體系及公示制度,對記錄不良者有適當限制及懲罰。

三、結束語:

總而言之,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原因和預防分析來說,可能有很多方法。在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糾紛是普遍存在的,但是我們通過分析和總結,提高我們的施工項目管理水平和法律意識,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糾紛,保障自己的權益。

參考文獻:

[1]鄧洪.建筑工程合同的管理及法律糾紛的防范[J].經營與管理,2008,(4):22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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