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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書證或物證,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2、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視聽資料,其形式和來源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
3、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證人證言,除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特殊情況外,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并接受質詢。
【法律依據】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職工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申請仲裁或提起反訴,但經濟確有困難的,可以實行減、免、緩交仲裁費。
第三條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仲裁受理費原則上不得減、免、緩交。
第四條職工當事人經濟確有困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交50%的仲裁處理費:
(一)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拖欠工資在二個月以上的;
(二)追索醫(yī)療、生育待遇,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
(四)患職業(yè)病或因工負傷,被鑒定為八至十級傷殘的。
第五條職工當事人經濟確有困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交80%的仲裁處理費:
(一)追索失業(yè)、生育、醫(yī)療待遇,無固定收入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
(三)患職業(yè)病或因工負傷,被鑒定為五至七級傷殘的。
第六條職工當事人經濟確有困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100%免交仲裁處理費:
(一)死亡職工親屬追索工亡待遇、死亡撫恤待遇或一次性賠償金的;
(二)患職業(yè)病或因工負傷,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
(三)正在享受城(鄉(xiāng))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已按規(guī)定接受政府法律援助的。
第七條
職工當事人未達到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guī)定的減、免仲裁費條件,但經濟有困難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緩交仲裁費。
第八條
除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認為當事人經濟確有困難,確實需要減、免、緩交仲裁費的,可以實行減、免、緩交仲裁費。
第九條
職工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減、免、緩交仲裁費的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人的除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還應當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等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外地戶籍人員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供上述證明材料有困難的,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提交證明材料的期限。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減交仲裁費的,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鎮(zhèn)(街、鄉(xiāng))民政部門或居民(村民)委員會、社區(qū)服務機構等組織、單位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以及相關部門出具與申請事項相對應的失業(yè)、生育、疾病和傷殘等級等證明。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免交仲裁費的,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鎮(zhèn)(街、鄉(xiāng))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以及相關部門出具與申請事項相對應的死亡、疾病、傷殘等級和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援助等證明。
當事人具有第六條(三)、(四)項規(guī)定情形的,可不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緩交仲裁費的,應當提供戶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居民(村民)委員會、社區(qū)服務機構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認可的其它組織、單位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收到當事人減、免、緩交仲裁費的申請后,應盡快審查所提供的各種證明材料,審查結果應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
需要當事人補充提供證明材料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具體的期限。
第十四條
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查,準許當事人減交仲裁費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應交納的具體數額和期限,逾期未足額交納的,案件按自動撤訴處理。
準許當事人免交仲裁費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查,準許當事人緩交仲裁費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緩交的具體數額和期限,緩交比例一般不超過50%,緩交期限一般為第一次庭審前,最長不超過案件審理期限。緩交期限屆滿,當事人未足額交納的,案件按自動撤訴處理。
第十六條
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審查,不準許當事人減、免、緩交仲裁費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五日內交納仲裁費,逾期未足額交納的,案件按自動撤訴處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收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準許其減、免、緩交仲裁費的通知后,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再予以審查。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在立案時已對職工當事人實行減、免、緩交仲裁費,但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減、免、緩交仲裁費的條件發(fā)生變化,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有權根據當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重新決定減、免、緩交仲裁費的類別及比例。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決定對當事人減、免交仲裁費的,應當在《仲裁裁決書》、《仲裁調解書》中列明。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當事人實行減、免、緩交仲裁費后,經查實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減、免、緩的,應當責令其補交仲裁費,拒不交納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一、進一步加強勞動仲裁機構和企業(yè)調解網絡建設,促進勞動爭議處理工作健康發(fā)展。
進一步完善勞動仲裁委三方機制,健全各企業(yè)仲裁調解委員會并充分發(fā)揮他們的作用。加強對仲裁工作人員的業(yè)務培訓,不斷提高仲裁員的政治和業(yè)務素質。逐步在鄉(xiāng)鎮(zhèn)建立起勞動爭議仲裁庭,形成完整的勞動爭議仲裁網絡。
二、加大勞動仲裁受案工作力度,切實維護勞動雙方合法權益。
一是繼續(xù)加強勞動仲裁隊伍建設,在適當時間舉辦兩期勞動法律、法規(guī)培訓班,并參加省勞動爭議仲裁員培訓。二是初步實行兼職仲裁員辦案制度,提高辦案數量,縮短辦案時間。三是加大受案力度,杜絕有案不立現象。《勞動法》明確把勞動者提請勞動爭議作為一項權利載入其中,仲裁又是必經程序,我們拒絕任何一件爭議,就會使當事人陷入“狀告無門”的困境。因此,有案必受是我們的職責,也是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要求。四是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確保公正執(zhí)法。使法定時效內結案率達到100%,年末結案率達90%以上,重大案件當年結案。五是圍繞案件處理質量和效率,因地制宜,探索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的運轉模式,改進辦案方式,規(guī)范辦案程序,完善仲裁體制。
三、加強仲裁監(jiān)督,提高仲裁員素質。
要不斷完善自身監(jiān)督,要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勞動爭議案件仲裁處理評查和抽查工作,切實糾正在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審理和裁決等環(huán)節(jié)中存在的不嚴格依法辦案問題。加強仲裁員的業(yè)務學習和培訓,積極參加仲裁員業(yè)務交流,學習外地經驗,不斷提高業(yè)務素質和職業(yè)道德。年力爭市直辦理案件突破100件,全市辦理案件突破200件。
四、加強勞動工作,重點作好突發(fā)事件的預防、處理和信息反饋。
勞動保障工作要嚴格遵循“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制度,以預防、控制、妥善處理群體性突發(fā)事件和減少越級上訪為重點,進一步強化責任制,暢通渠道,依法,加大辦案力度,推進勞動保障工作的制度化、規(guī)范化、法制化建設。
五、搞好勞動合同鑒證服務,排查和預防勞動爭議隱患。
勞動仲裁工作要堅持“重在源頭,重在基層”的原則,做好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的鑒證和審查工作。一是要把好私營企業(yè)和建筑工地勞動合同鑒證關,積極配合勞動檢察部門進行一次勞動合同大檢查,預防勞動爭議。近年來,非國有企業(yè)勞動爭議案件成直線上升趨勢,把這些企業(yè)作為鑒證工作的重點,嚴把關,早防范。二是作好勞動合同鑒證臺帳登記管理,督促企業(yè)作好勞動關系清理工作。逐步實現合同的信息化管理,及時提醒企業(yè)對到期的勞動合同辦理終止或續(xù)訂手續(xù),提高勞動合同的履約率。
六、加大宣傳力度,增強廣大企業(yè)、職工對勞動法規(guī)和勞動仲裁工作的認識。
勞動仲裁工作雖然開展了多年,但是社會上還有很多人對勞動仲裁缺乏了解,尤其是一些文化程度較低的人群和一些私營企業(yè)職工還不知道有勞動仲裁機構或者不知道勞動仲裁是干什么的。我們要利用各種途徑積極宣傳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讓職工們知道勞動爭議處理途徑、程序,擴大勞動仲裁工作影響,正確引導職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勞動爭議,這個問題作好了,受案數量上升了,上訪人數就下降了。只有依法處理,才能使數量減少。
關鍵詞:勞動爭議;仲裁;缺陷;完善
一、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概念
我國勞動爭議解決機制是“一調一裁兩審”制,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處理體系中的重要一環(huán)。勞動爭議仲裁制度,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勞動爭議在事實上作出判斷、在權利義務上作出裁決的一種法律制度。勞動爭議仲裁包括以下程序:1.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依法進行調解,促使雙方達成協議。2.若調解無效或調解失敗的,便進入裁決階段,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規(guī)定時間內向法院。
二、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采取“仲裁前置”的做法,因此仲裁在勞動爭議的解決過程中顯得尤為重要。然而隨社會發(fā)展,該制度也暴露出諸多問題。
(一)勞動仲裁組織機構不健全
一是勞動仲裁機構專門工作人員緊缺。目前,部分仲裁機構工作人員是由地方勞動部門從本已緊張的現有人員編制中調劑來的,這種現象在基層尤為嚴重,經了解,有的縣、區(qū)無法達到二人辦案的要求。二是三方機制難以實現。“三方機制”是指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應由政府、雇主、勞動者三方代表,根據一定的議事規(guī)則或程序,開展協商談判而達成調解協議的規(guī)則。三方機制在緩解勞資矛盾、減少勞動爭議的發(fā)生、穩(wěn)定勞動關系、保護勞動者權益、維護和會和諧穩(wěn)定等方面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如何將這三個部門組成在一起,卻沒有具體的辦法與規(guī)定,從而導致仲裁委形同虛設。原因是國家在勞動仲裁方面的人員投入還不夠多且勞動仲裁機構依賴于行政部門。
(二)勞動爭議仲裁背離了仲裁的基本原則
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在實踐中無法達到仲裁的部分原則。第一,無法達到自愿性原則。《仲裁法》規(guī)定,當事人可自愿選擇當遇到糾紛時是否使用仲裁的方式,而勞動爭議仲裁具有強制性。第二,無法達到中立性原則。依據《仲裁法》規(guī)定,仲裁委員會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組成、經費、人事權等方面都受制于行政機關。第三,無法達到“一裁終局”原則,商業(yè)活動中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而勞動仲裁一次能否終局則需要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一裁終局。
(三)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有限
我國現行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過于狹窄,勞動者部分合法權益不能得以有效的保護。
三、對完善勞動爭議仲裁制度的建議
(一)加強勞動仲裁機構建設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擔負著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重要職能,然而勞動仲裁機構的建設還處于初級階段,存在很多不夠完善之處,不適應當前勞動爭議案件數量急劇上升趨勢的需要。因此加強勞動仲裁機構建設迫在眉睫。第一,切實加強仲裁隊伍建設。首先優(yōu)化仲裁員隊伍結構,根據年輕化、專業(yè)化的要求,通過考錄與公開招聘吸收具有法律背景的專職人員。第二,從工會、司法機關等相關部門中廣泛聘用兼職人員;第三,加大對仲裁員培訓力度,加強仲裁院間的學習交流,不斷提高業(yè)務水平。第四,加強對仲裁員業(yè)務素質和工作作風的考核,不斷提高仲裁員的業(yè)務水平和辦案能力。
(二)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中的三方成員要加強協調,密切配合,真正實現“三方機制”
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制度中的三方原則就是指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由國家、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三方代表組成,共同完成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三方原則在應用中存在一些缺陷,下一步我國應進一步完善勞動爭議仲裁三方機制必須遵循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企業(yè)密切配合的工作原則。首先,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克服獨家仲裁的傾向,主動加強與同級工會組織、企業(yè)的溝通與協調,積極創(chuàng)造三方共同做好勞動爭議仲裁工作的有利條件;同時,各級工會組織和企業(yè)要設專人負責勞動爭議仲裁工作,與勞動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建立一個各方利益均衡的機制,增強其獨立性與民間性,從而真正實現“三方原則”。三方在勞動爭議仲裁組織機構建設、制度建設、案件審理、辦案經費、宣傳咨詢等各方面工作中要強化協作意識、換位意識、整體意識,充分發(fā)揮三方機制的作用,共同做好勞動爭議仲裁工作。
(三)拓寬受案范圍
目前,勞動爭議案件數量急速上升,爭議內容日趨復雜,并出現群體化趨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群體性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也在大幅度的增加,而勞動仲裁受理范圍較窄,一些勞動者因仲裁范圍限制致使爭議無處處理而采取過激行為,影響社會穩(wěn)定。所以應全方位擴大勞動爭議仲裁受案范圍,從受理內容上看,應包括但不限于有關變更、解除勞動合同引起的爭議;有關勞動報酬問題引起的爭議;有關工作時間問題引起的爭議;有關勞動安全、衛(wèi)生方面引起的爭議;有關未成年工的勞動保護引起的爭議;關于獎勵、懲處引起的爭議等等。
(四)健全勞動爭議仲裁監(jiān)督機制
我國勞動爭議仲裁一直處于監(jiān)督缺位的情況下,這極大的損害了當事人的權益,同時影響了仲裁的權威與公正性。所以我國應盡快建立起勞動爭議仲裁監(jiān)督機制,當包含內部監(jiān)督、行業(yè)監(jiān)督和社會監(jiān)督。1.內部監(jiān)督,完善勞動爭議仲裁的內部監(jiān)督機構,定期與不定期的對處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評查和抽查。2.司法監(jiān)督,目前,對于勞動爭議仲裁的司法監(jiān)督主要為對其程序上的監(jiān)督,缺乏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審查,下一步應加大司法監(jiān)督的力度,維護勞動爭議仲裁的權威和信譽。3.社會監(jiān)督,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實行行業(yè)自律,同時勞動爭議處理結果也應向社會公布,受全社會及新聞媒體的監(jiān)督。
第一,應注意寫好申訴書。根據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應提交申訴書,并按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身份事項,包括職工當事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工作單位、住址、職務,用人單位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2)仲裁請求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申訴人應當將自己與被申訴人發(fā)生爭議的原因、過程、希望如何處理等問題全面、準確、簡練地寫清;(3)證據和證人的姓名、住址,提供有關爭議情況的各種證據和證人,務必確實充分;(4)申請日期。
第二,應注意申訴期限。根據《勞動法》第82條規(guī)定,當事人要求仲裁的,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在規(guī)定的時效期內,當事人未提出書面申請的,時效屆滿后就不再有申請權,仲裁機構也不再受理。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60日期限而行使申訴權利的,仲裁機構可以受理。
第三,要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出申請。根據《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7條關于“縣、市、市轄區(qū)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的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發(fā)生地的縣(市)、市轄區(qū)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但是,按規(guī)定應當由設區(qū)市的仲裁委員會受理的除外。如果發(fā)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qū)的,當事人應當向職工當事人一方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要按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調解書或裁決書確定的義務。一方當事人對生效的調解書或裁決書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