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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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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格式

調解書格式范文第1篇

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范本【1】

甲 方: 身份證號:

甲方委托人: 身份證號:

乙 方 : 身份證號:

乙方委托人: 身份證號:

年 月 日 時 分,甲方駕駛 號 轎車由 去 ,行至 縣 公路 處時,與橫過公路的行人相撞,撞后,轎車駛入溝內,造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乙方通過 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支付了甲方 萬元醫療費。經 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 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甲方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乙方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甲乙雙方經 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就甲方受交通事故傷害、乙方車輛損壞等損失自愿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現依據國家法律和相關規定,對具體的賠償事項和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如下,雙方須謹遵恪守:

一、甲乙雙方在 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警 同志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并達成協議,此協議的調解過程符合國家法律,是雙方經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在協議履行完畢后均不得反悔。同時雙方鄭重承諾放棄向司法機關、其他有權管理機關提訟、仲裁等一切救濟措施的權利。

二、甲乙雙方依據交通事故處理的一般原則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乙方一次性賠償給甲方損害賠償金 萬元人民幣,包括先前已經支付的 萬元人民幣。該一次性損害賠償金已扣減甲方需承擔乙方車輛方面的損失,甲方不再需要向乙方支付車輛損失賠償。本協議簽字時,乙方通過主持調解警官支付甲方下差的陸萬元人民幣即視為協議履行完畢,本案糾紛即時完結,甲方確認乙方即時再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甲方及委托人、成年家屬在領取此筆款項時應當收回之前的伍萬元收條,一并向乙方出具一次性損害賠償金總額 萬元的收條,甲方及委托人、成年家屬必須在收條落款處親筆簽名按手印,收條原件留存于乙方處,復印件留存于交警隊卷宗中備查。雙方均認可且承諾以上賠償總額是自愿調解且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甲方承諾不再提起任何與本案相關的訴訟和仲裁,也放棄向司法機關提起針對本協議的任何訴訟權利,以后無論甲方傷情發生任何變化,乙方均不再負任何法律責任。

三、甲方在收取乙方一次性損害賠償金時,必須同時將所有的醫療費用票據、病案材料、其他費用票據、各相關證件等全部交付給乙方,并保證票據材料的真實性,由此造成的乙方向保險公司索賠失敗,甲方應雙倍退還乙方不實部分。在乙方向投保保險公司理賠時,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提供相關證件、票據等資料。

四、本協議的所有條款均是雙方共同協商議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雙方需在本協議書的每一頁下方簽字按右手食指手櫻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雙方均承諾且確認本協議是合法、真實、不可解除、不可撤銷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護,是一次性解決雙方因交通事故所發生的法定各項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文書,雙方在協議中的承諾不能違背,如有違背,則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捌萬元。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留存于調解機關卷宗一份。三份均是協議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字(手印): 乙方簽字(手印):

甲方委托人: 乙方委托人:

聯系電話: 聯系電話:

簽約時間: 簽約時間:

甲方身份證復印件粘貼處:

乙方身份證復印件粘貼處:

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范本【2】

甲方: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

乙方: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甲方騎摩托車不小心撞傷乙方后,甲方及時履行報警和救助義務,并支付了乙方就醫、康復冶療、生活補助、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_______元(大寫:_______元整),目前乙方要求甲方一次性解決,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及充分了解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并征得處理交通事故的大安交警同意,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依據交通事故處理的一般原則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幣_______元(大寫:_______元整)。

二、在甲方支付人民幣_______元后,乙方保證今后絕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各種名義補助、補償等費用,后續事宜及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處理和承擔。

三、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幣_______元后,此事處理即告終結,甲乙雙方之間不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乙方承諾不再提起任何與此事相關的訴訟和仲裁,也放棄向司法機關提起針對本協議的任何訴訟權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結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對此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四、本協議的所有條款均是雙方共同協商議定,甲乙雙方已全文閱讀并理解無誤,甲乙雙方完全明白本協議內容所涉及后果,甲乙雙方均對此表示理解并尊重本協議所達成目的,甲乙雙方對此處理結果完全同意。

五、乙方在收取甲方一次性損害賠償金時,必須同時將所有的醫療費用票據、病案材料、其他費用票據、各相關證件等全部交付給甲方,并保證票據材料的真實性,由此造成的甲方向保險公司索賠失敗,乙方應雙倍退還不實部分。在甲方向投保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有義務協助甲方提供相關證件、票據等資料。

六、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處理協議,本協議為雙方平等、自愿協商的結果,并且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協議自雙方簽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

七、本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交管部門存檔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調解書格式范文第2篇

一、概念及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后所形成的文字材料。它反映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當事各方作出承諾、履行權利和義務的憑證。

未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私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不應出具調解書。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三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時,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在規定的調解期限內,只調解兩次。當事人或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調解中途退離的,計為調解一次。調解重大、復雜交通事故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須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二、格式、內容及寫作

(一)首部

1.標題

文書頂端標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字樣。

2.事故時間

寫明事故發生于××××年×月×日×時×分。

3.事故地點

即事故發生地的所在處所。如“××省××縣陽二線17km+4735m。”

4.雙方當事人身份事項

按順序分別列出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或住址、電話及本次事故中應負的責任。身份事項應按格式中的項目要求逐一填寫,力求準確、完整、明了。

(二)正文

寫明以下三方面內容:

1.簡述事故經過及損失情況

即用扼要的文字敘述出何年何月何日在何地因何原因發生了何交通事故,造成了何后果(包括人員死亡、受傷、車輛毀壞、財物毀壞損失等),其作用是為底下的責任認定提供事實依據。

2.責任認定

主要寫明責任的認定情況,即分析負有責任的人因為什么原因,造成什么交通事故后果,應負什么責任(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共同責任),這部分文字的來源應主要取材于責任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其內容。

3.協議內容

繼責任認定之后,首先寫明如下一段文字:“經調解協商,雙方共同達成如下協議:”

(1)確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寫明由肇事方(事故責任方)付給受損害方何種項目費用(如經濟補償費、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用具費、交通費、伙食費等)人民幣(或外幣)××元。該項目的表述根據協商的具體要求。既可合并寫,也可分項獨立依次表述,如何寫應視情況而定。

(2)賠償費給付方式和結案日期。這項應寫明上述給付的數額是一次給付還是分期給付,如一次性給付應寫明給付的期限;如分期給付應寫明第一次給付的數額及期限,第二次給付的數額及期限,以利于按時履行。最后寫明結案日期,“本協議于××××年×月×日在×處簽字生效,雙方共同遵守,不得違反,就此結案。”

(三)尾部

由各方當事人簽字,如系單位應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字。之下寫明辦案人姓名,加蓋單位公章,注明制作的年月日。

三、注意事項

 事故經過的敘述要簡要明了,線索清晰,事故的后果要書寫明確,對人員的死、傷、財產的損毀表述要客觀、準確。

 事故責任認定要科學、合理,認定的依據與認定責任要因果相關,互為關聯,嚴密無間,順理成章。

協議內容要條理清晰,易于履行;款額用漢字大寫數碼,償付款額涉及兩個以上項目的要寫明合計數額。用語貴在精要恰切,不能含糊不清,似是而非。

調解中,如調解參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未規定的賠償項目和要求,則不予調解。上述賠償項目應按照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并一次結算費用;賠償的標準則應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情況,確定承擔損害后果費用的全部或一定比例。協議事項必須逐項分條具體敘述,數額要大寫。

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或人)、辦案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后即行生效。調解書一式數份,一份存入事故案卷,另幾份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 范 文 】

調解書格式范文第3篇

在福建莆田市秀嶼區法院三層的 “調解速裁室”里,不少人拿著格式正規的調解書,按上紅色手印,交到調解員手里。這些調解員,大多年過花甲。

莆田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余文唐告訴《望東方周刊》,“調解速裁室”這個新鮮詞兒,是莆田法院的“首創”。

“這塊牌子掛了4年多,我們把一些退休法官聘為調解員,坐堂法院調解糾紛,他們都是非常有生活經驗和調解經驗的, 可以代替法官第一時間調解糾紛。”

余文唐說,“調解速裁室”只是這家法院2005年開始推行的“調解銜接機制”的一部分,“我們的‘試驗田’還有很多,都是圍繞著調解二字。”

對于“法院調解”,爭議曾有不少。20世紀90年代后期,我國大部分法院更推崇庭審,很多當事人也不愿妥協,“法院調解”曾急速下滑,民事、經濟案件的調解結案率曾經由1989年的69%和76%,下滑到2001年的36.7%和30.4%。

“2002年后,面對訴訟量大幅度增長、上訴再審率居高不下的問題,法院開始注重 ‘調判結合,案結事了’,調解率才開始回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辦公室專門研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專家向國慧說。

她把莆田的試驗視作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即充分調動社會多方面的力量,構建訴訟和非訴訟手段相結合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

據她介紹,中央新司法改革的方案,汲取了多項地方司法改革的成功經驗。由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導推行的“調解銜接機制”,就是其中比較醒目的一個。

“歪打正著”

“當時形成‘調解銜接機制’的直接原因,是法院案多人少。”余文唐說,這個情況在2005年的莆田已經非常嚴重了。

從莆田中院統計的數字來看,當年,莆田市兩級法院共受案20601件、結案19901件,而法院干部、職工編制僅為465人,辦案人員人均結案78件,平均3個工作日結1件。

“社會轉型的特殊時期,各種矛盾都出來了,尤其是占法院所有受案90%的民商事糾紛,每天都往法院里涌,大家都不堪重負。當時解決案多人少的矛盾,最好的辦法是借助社會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糾紛。”

余文唐他們開始著手研究“借力”方式之前,2005年7月,曾到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做過調研,他們發現,在莆田,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各自為政的情況相當嚴重。

“這不是莆田一個地方的問題,最高院司改辦實際上早就開始研究一種更好的糾紛調解機制,整合各方面資源。”向國慧說。

當中央還在研究和探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模式和可行性的時候,莆田已經“歪打正著”地“上路”了。

余文唐回憶,這件事真正開始啟動是在2005年9月。“發了文件,召開了全市政法工作會議,政府專項部署,在全市法院推行訴訟調解和人民調解的銜接工作。”改革第一步,莆田法院就得到了當地政府的支持。

建立銜接機制首先要“織網”。“由縣區委政法委牽頭,各基層法院跟轄區內的人民調解組織建立銜接關系,我們還建立了一支特邀調解員隊伍,大部分是退休法官。”余文唐解釋說。

社會調解協議可以置換成司法調解書

“一開始調解銜接機制還是比較簡單的,銜接的主體主要是人民法庭和人民調解組織,我們的銜接方式實際上有三步:委托收案、委托調解和效力確認。”

在“效力確認”這一點上,余文唐覺得,莆田的嘗試在全國獨一無二。

“很多調解都有后遺癥,因為非訴調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合同性質的效力,大家都容易反悔。效力確認就是說,如果你希望調解有執行力,而且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主動向法院申請確認,把自己的調解書變成法院的調解書,那它就和判決書有同等效力了。”

法院對于社會調解協議也會認真審查。“是否有真實的糾紛存在,是否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果都沒有問題,就可以把社會調解協議置換成法院的司法調解書。”

這樣的好處是方便當事人,程序簡便,“簡化,自愿,案結事了”。

法院“內部銜接”實驗了一年,各方面都嘗到了“甜頭”,余文唐他們也開始規劃著拓展銜接對象,開始“外部銜接”。

政府是“推手”

“2006年下半年起,我們就開始在外部鋪網了。”余文唐他們的終極目標,其實是將調解銜接擴展為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的全面結合,“全方位銜接”。

莆田中院在外部設立了三類站點。一是在案源較多、具有調處糾紛職能的行政機關、行業協會,設立調解銜接聯絡點;二是在工作基礎較好、熱心開展調解銜接工作的基層單位、行業組織和協會,設立調解工作示范點;三是在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海島,設立了委托收案、巡回調解點。

“每個站點我們都確定了責任法官,定期聯系。現在,全莆田市一共建立了26個調解銜接聯絡點、20個示范點,31個委托收案、巡回調解點。內部銜接和外部銜接結合起來,調解機制就形成了一個巨大的網絡。”

這個時候,困難又來了。

“這件事情是法院出頭來做的,要和各個行政機關協調,力不從心,很讓人頭疼。”當時的情況,余文唐戲稱是“熱臉貼了冷屁股”。

很快,法院的“調解銜接機制”被政府看中,列入了莆田市的“十一五”規劃。“這是一個重要的契機。”

余文唐說,調解銜接工作成為向黨委匯報制度的一項內容,莆田市委市政府要求,由市縣區委分管副書記、政法委書記對調解銜接工作進行領導協調,還給予了經費上的支持。

人力和財力都得到了充實,莆田中院此時從“調解銜接機制”的推動方退到了參與方的位置,“由政府統一統籌,做事情更方便。”

“整個過程里,法院始終緊緊依靠市委的領導和支持,莆田的調解銜接工作能夠取得成功,這是最重要的一點經驗。”余文唐認為,當地政府給予的“制度保障”,才是這場改革真正的“幕后推手”。

從冷到熱的“調解”

“關于調解機制的討論已經有很長時間了,我們也對莆田的情況專門做過調研。”向國慧說,她自己就到莆田呆了很長一段時間。

她介紹說,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在國外主要有“政府主導型”、“社會主導型”和“法院主導型”三類,莆田的調解銜接機制屬于“黨委領導下的法院主導型”,這是一種新嘗試。

實際上,莆田的“試驗”很早就受到了各方面的關注。

“2006 年六七月,最高院司法改革辦公室的副主任蔣惠嶺跟我們聯系,覺得我們的銜接機制挺有意思的,跟我們開了一個座談會。第二年6月,司改辦又在莆田組織召開了全國范圍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座談會’。”

那次座談會上,大家都認為,眾多社會矛盾糾紛涌向法院,法院的負擔太重,應該盡快建立一種節約、高效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助于社會“自我治愈”的調解,應當發揮更大作用。

在向國慧看來,法院調解從熱到冷,又從冷到熱,這種司法政策的反復,正好反映了司法改革中審判方式改革的一種必然。“對于解決糾紛來說,調解是有生命力的。更重要的是,這種理念的轉變表明法院承擔了更多的社會責任,人民和社會是最終的受益人。”

調解書格式范文第4篇

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特色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傳統方式。如何創造性地開展訴訟調解,充分發揮其價值功能和優勢,以實現調解制度之公正、效率的終極目標,值得深思。前不久,中國法官協會就調解情況分別到河南省、陜西省、吉林省幾個基層法院進行了調研,所形成的調研報告為我們的思考提供了一個全新的視角。

一、當前基層法院調解工作的基本情況與主要做法

(一)基本情況

近年來,基層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以調解方式解決了大量的民事糾紛案件,為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從幾個基層法院的統計數字來看,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多在60%至70%左右。有的是逐步下降;有的是穩步上升;還有的是先下降后又上升。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幾個:一是調解需要一定的時間,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調解的力度被削弱;二是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使法官應接不暇,沒有時間過多的調解,客觀上造成調解不能;三是調解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權威和法官的社會公信力在下降;四是對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夠全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重判決輕調解,或認為調解過多有損法院形象;五是其他社會力量的不當干預,影響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行使。

(二)主要做法

各地法院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全過程和各個不同的訴訟階段:1.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2.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起訴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3.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4.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5.庭審階段的“庭審調”。6.發揮雙方委托律師的作用,促使當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調”。7.定期宣判送達前,當事人行使請求調解權的“庭后調”。

基層法院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探索了一套調解的方法,積累了一些有益的調解經驗。如西安市碑林區法院建立了法官主導下的“適度社會化訴訟調解模式”,擴大調解參與人的范圍,試行專家參與調解,聘請人民調解員為法院助理調解員,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代會代表中聘請調解員并邀請他們參與案件的調解等。該院還制定了《糾紛調解勸導手冊》,即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將部分案件的調解由法院提示引導到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使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形成雙聯互動的關系。針對農村民事糾紛案件的特點,咸陽市渭城區法院創建了特邀協調員制度,即由法院聘請當地村、鎮干部擔任特邀協調員,邀請他們協助法院參與調解工作,并通過他們直接調解本村、鎮發生的民間糾紛。關于調解工作的經驗,各地法院普遍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2.強化調解工作的觀念不能動搖;3.要堅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結合的調解原則;4.要創造性的開展調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斷創新調解工作的方式、方法;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

二、當前基層法院調解工作的體會

對調解的功能,各地基層法院有著清楚的認識:一是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有利于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程序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達到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三是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功能;四是調解協議以合意為基礎,更易為當事人實際履行,可避免執行中的困難,實現調解與執行的有機統一;五是在實體法律規范不健全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中的協商和妥協,以探索雙贏的審理結果。

針對前一時期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提出的調解“否定與替代論”,各地法院普遍持反對態度,認為調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且是在保證公正與效率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使訴訟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徑。因此,我國調解制度的發展方向應當是逐步改進和完善,而決不是淡化、排斥和取消。目前應以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2002年9月27日在人民調解工作會議上就加強法院調解工作的講話精神為契機,進一步完善調解制度,建立獨立的調解程序及規則,從程序上保障調解合法、有序進行。

調解能否適用與案件類型有著一定聯系。有具體給付內容的民事案件適合以調解方式結案,原因在于此類案件調解的目的性很明確,就是為了促使雙方能夠對給付內容進行有效的協商,以便自愿、合法地達成協議。若是沒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破產案件等,則會因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而無法進行調解。

適用調解與審判資源有效利用的關系可從兩方面審視:一是對于審判機制整體運作而言,適用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環節,加快結案時間,特別是無須經過上訴程序,能夠節約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審過程中,適用調解不一定能夠直接起到提高審判效率的作用。實踐證明,結案總數與調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對于判決而言,調解的有效適用對法官的綜合素質要求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對更多,而基層法院普遍案多人少,過分強調調解會使有限的審判資源難以有效利用。

三、當前基層法院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法律規定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弊多利少。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而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當事人選擇調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可見,一味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既不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耗時、費力,又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設專章規定了調解,但內容簡單,過于原則,缺乏法官和當事人必須遵守的程序和規范。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隨意性很大,何時調解、如何調解,均由法官決定,沒有程序性的約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不敢大膽適用。同時,對調解中自愿、合法的規定也過于原則,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

3.“調審合一”影響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程序未作獨立、專門的規定,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調解模式。這種模式對降低訴訟成本、避免嚴格程序帶來的對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現實意義。但是,隨著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它在審判實踐中所暴露出來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調解者和審判者雙重身份,勢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沖突,一旦調解不成,容易使當事人對法院的公正和判決的正義產生懷疑,有損司法權威。

4.調解中的職權主義色彩過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雖然起步較早,但傳統審判方式的影響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調解上就是法官的職權主義特別突出。首先,法官對運用調解方式還是判決方式結案,擁有較大的選擇權,有些能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官卻將調解走了過場;有些案件應當及時判決,法官卻在開庭后反復調解,久調不決。其次,調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視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甚至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5.賦予當事人反悔權的規定有待完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反悔,而無需任何理由。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并無任何約束力。這對調解制度的發展產生了不利影響,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和遵守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了審判資源的浪費,助長了當事人在調解中隨意言行、不負責任的傾向。

6.片面強調調解結案率的做法欠妥。調解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只是一種結案方式,雖然能夠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它并不是一個終極目標。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公正和效率,不能為了完成調解結案的指標而久調不決,拖延時間;也不能違法調解,壓制當事人,給當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讓當事人心有不甘。

7.審限對調解的影響應引起重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來講,因法官在同一時間段內審理的案件數量太多,導致實際分配到每一個案件上的絕對時間是不到3個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冷處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長,導致有些本來可以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最后卻采用了判決方式解決。

8.檢察機關等部門的不當監督對調解的影響不容忽視。在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在調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調解時法官難免要提出調解方案或就當事人的責任大小發表意見,且為了調解法官又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在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有時檢察機關等部門會以行為不當為由質詢法官,并對案件審理過程進行監督,這必然會給法官造成心理壓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調解工作。

9.“送達”已成為制約法院審判效率的重要原因。送達是指法院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遞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簽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由于人口的流動性在不斷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協助意識又比較淡薄,使法院很難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遞交給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簽收,造成案件審理期間的延長和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增加,特別是調解書是在送達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時送達將有損當事人的權益。

(二)建議

1.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主處分的結果,法院應當認可。其次,全面落實調解的自愿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進行調解,調解方案應當由當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2.建議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首先,規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哪類案件不能進行調解等。其次,規范調解的程序。從送達受理或應訴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詢問調解意愿、調解次數、調解時限、調解不成的后續程序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再次,規范調解的方式。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3.重新架構調解與判決的關系,有條件的法院可以實行調解前置、推行調審分離。將調解放在庭前準備階段,使其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訴訟階段。這一方面可以及時解決部分民事糾紛,減少進入審判程序案件的數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庭前準備階段較為寬松的氛圍下,通過對自己各種權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調解這一和平解決糾紛的方式,這也符合我國的國情和歷史傳統。推行調審分離,將法院內部的法官進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專司調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現象的發生,同時也可以避免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為了調解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的尷尬。

4.建議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法官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對于調解書效力的問題不能實行雙重標準,應當將這一規定擴大適用于普通程序。有條件的法院還可以采用當場制作并送達的方式解決調解書的效力問題。

5.建議簡化調解書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律文書如何簡化沒有明確規定。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涉及了該問題(即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為對調解書的簡化作列舉式規定不合理,應作原則性規定,使法官面對具體情況時可以靈活掌握。有條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調解書,當場制作并送達。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規定了三種樣式的民事調解書,但因其之間差異不是很大,沒有必要。

調解書格式范文第5篇

    一、簡易程序的改革動因

    (一)凸顯簡易程序特征的需要。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雖作了專章規定,從起訴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審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簡化的規定,這些簡便、靈活、快捷的要求,在過濾大量無爭議或爭議不大民事案件,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人民法院辦案均起到積極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個條文,簡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顯,在配套制度上與普通程序沒有嚴格、明確的界限。如訴訟費收取標準,歸檔卷宗材料要求,審級救濟機制,裁判文書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簡易程序的優勢沒有凸顯,不被重視和看好,最終導致設立簡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實現。

    (二)推進法治建設進程的需要。隨著依法治國方略提出,法治建設被日益提上重要議程。作為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了確保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和訴訟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濟途徑,要求一種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訴訟程序。尤其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后,民事活動頻繁,民事案件劇增,如果不能以靈活、快捷,節省的程序解決大多數簡單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導致訴訟拖延,造成大量積案;另一方面,要實現對復雜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這樣一來,司法公正,法律權威都將成為一句空話。因此改革簡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場經濟對訴訟程序的需求,同時更是與國際上對訴訟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軌的需要。

    (三)規范審判方式的需要。《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出臺后,關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論著不斷涌現。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節奏已成為實務界和理論界的研究重點。2001年2月中國人民大學和北京海淀區法院還共同主辦了中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研討會。為緩解訴訟案件猛增與審判人員不足的矛盾(而根據最高法院的改革構想,法官人數在相當長的時間里還不可能實現快速增長),各地法院都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廣東省高級法院還專門制發了《廣東省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則(試行)》。雖然學術界和實務界觀點鮮明精辟,呈現了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景觀,但由于沒有統一的操作規程和執法標準,各地法院各出奇招,各自為政,造成全國范圍內適用法律的不統一,直接影響了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為改變這一混亂局面,最高法院將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作為今年重點研究課題,并將擇期出臺相應司法解釋。因此,在這個時期,深入探討簡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更具有現實意義。

    二、簡易程序的價值及功能

    對一項訴訟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議,首先必須認清其在訴訟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須理清其本身具有的價值和功能。具體來說,民事簡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 幾方面:

(一)有利于貫徹“兩便”原則。兩便原則包括便利人民群眾參加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兩個方面。世界人權宣言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審判的基本權利。因此,在對訴訟制度進行創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須考慮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實現司法救濟的權利。而簡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濟途徑從繁雜、冗長的訴訟程序走出來,讓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資源,獲取國家司法資源的幫助,從而保障公民參加訴訟的權利,保障法院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每一項訴訟機制必須包含的原則和價值。以訴訟經濟的原則要求,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體現訴訟周期的縮短,訴訟程序的簡化,審級層次的減少,以及相應訴訟費用和成本的降低。簡易程序正是通過上述途徑,使得原本稀缺的訴訟資源能夠發揮出最大潛能,最大程度節省人力、物力、財力,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輕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辦案速度,實現“簡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時間和精力來審理比較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保證案件審判質量,達到“繁出精品”。不僅如此,還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釋法,公開宣判,進一步擴大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簡易程序的改革,必將有助于法院辦案效率、辦案質量進一步提升,辦案社會效果進一步凸顯,有利于樹立法院威信,增強公民對司法的信心。

    (四)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則。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紀的工作主題。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謂“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義被耽擱,就是正義被剝奪”;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無公正,效率即失去意義。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但對于民事訴訟,則采取優勢證明標準,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針對簡易案件,更沒有必要適用復雜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應代之以簡便化的訴訟程序。那種因程序的繁雜,導致訴訟遲延,不僅令當事人無法忍受,也讓法院和全社會無法忍受。因此,在強調公正與效率兩者不可偏廢的同時,還應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正”之原則。

    三、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進行一項司法制度改革,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起碼應從兩個方面著手進行,一是從現有簡易程序操作方式之簡化入手,二是從改革簡易程序相關配套制度入手。

    (一)簡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與完善

1、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民訴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對此也做了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同時明確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等三類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但總的來講,這些規定過于籠統,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選擇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實踐中開展繁簡分流的具體操作。而如何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呢?有兩方面的資料可以借鑒:第一方面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案件的界定方法。具體分析其所考慮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標準(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類別標準(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等);三是控訴方的意見(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第二方面是國外立法 例。如我國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對財產權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二是規定10類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三是依當事人合意適用。相應的也體現了上述三個考慮因素。再如日本簡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90萬日元(不足人民幣7萬元)以下等等。由此,筆者認為我國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從三個方面著手:

⑴對于債權債務等純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以明確的標的額或價值作為界定標準。根據我國幅員遼闊的特點,具體可兼采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辦法。即由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確定,標的在10萬元以下的財產權益性質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時授權給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可以劃定不同的適用標準。

    ⑵以案件性質或類別為界定標準。一是采取列舉式的方法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如審判實踐中已積累的: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確認和變更收養、撫養關系;責任明確的損害賠償等7類案件;以及一方當事人沒有勝訴的可能或案件事實不存在真正爭點的案件;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只有法律上爭議的案件,明確適用簡易程序。二是借鑒或兼采廣東省高院用排除法規定5種禁止情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做法。

    ⑶賦予當事人相應的程序選擇權。這主要是針對案件的難易程度并不完全取決于爭議金額的大小和案件類別。有些爭議標的大的案件,法律關系并不復雜;有的案件類別相同,而法律關系復雜程度卻天壤之別;有的案件雖然復雜,但是當事人雙方均有誠意共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等等。當然,若將來立法已明確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那么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強制適用,當事人不能作出拒絕的選擇。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選擇權外,在適用簡易程序中也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的機會,這有利于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

    2、規范程序選擇,準確繁簡分流。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被明確后,由什么主體,在什么時間作出適用程序選擇,當前民訴訟并沒有進行界定。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一種是立案庭審查立案后,統一移交業務庭庭長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再交付經辦人。一種是立案庭移交業務庭登記后,直接交付經辦人,由經辦人在審理過程中,自行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一種則是由立案庭作出適用程序選擇,而后移送業務庭登記,再交付承辦人審理。三種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種做法可發揮業務庭長熟悉業務,熟悉承辦法官審判技能的優勢,準確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但容易造成業務庭長滯留案件和濫用選擇權;第二種做法,雖減少把關的環節,但賦予經辦人程序選擇權,不利于監督;而第三種做法則有效地克服了前兩種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嚴格依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選擇程序,繁簡分流,可實現當即交付經辦人手中;另一方面,通過立案庭和業務庭長雙重監控,可確保承辦人嚴格按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實現快速便捷立案和設立簡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筆者傾向于第三種做法。

    3、訴訟請求和證據固定制度。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證據若干規定》)第3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第3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上述規定就是訴訟請求和證據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據。《證據若干規定》還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 ,適用簡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筆者建議:簡易程序中當事人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就將訴訟請求和證據進行確立并固定下來,法庭辯論之后,不得再變更訴訟請求或提交新的證據。這樣一來,如果當事人一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的,訴訟請求和證據均可當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況,則要求在送達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一并告知當事人訴訟請求和證據應于法庭辯論結束前固定,以免因訴訟請求突然變更或調查證據而延展期日。

    4、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該法條對于“案情復雜”沒有界定,使之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審判人員轉換程序的隨意性。完善的方法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諸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二是嚴格轉化的報批程序。如主審法官經開庭審理后,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于次日提出書面申請轉換適用程序,報經庭長或分管院長審批,并報立案庭備案。獲準后,方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通過加大監督力度,防止承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而隨意轉換適用程序,或變相超審限結案,從而確保簡易程序的安定。

    5、確立當庭宣判視為送達和調解簽名生效制度。長期以來,調解書、裁判文書送達難一直是困擾法院審判實踐的一個問題。簡易程序以調解方式結案占相當大的比例,而法律規定調解書未經當事人簽收不生效,即賦予當事人對調解的反悔權。這樣一來,調解書送達前,不僅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穩定性,而且容易造成履行義務的延誤。尤其是當庭宣判的案件,敗訴一方當事人往往拒不到庭簽收裁判文書,致使上訴期日、生效期日無從計起。為此建議:⑴調解達成協議的,以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視為調解書送達,取消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前的反悔權。⑵雙方當事人或人均到庭,當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視為裁判文書送達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應當庭送達裁判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視為裁判文書送達之日。⑶對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參加訴訟的,裁判文書送達之日仍以實際送達之日為準。

    (二)簡易程序配套制度的構想

1、設立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人員。就目前我國基層法院的現狀來看,把基層法院改革成單一的簡易法院,專門審理簡易案件,并不現實。但在保留現行兼采適用簡易和普通兩種程序的情況下,在基層法院專門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簡易庭,配備專門的獨任法官,獨任法官僅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再參與普通程序案件審理。這樣一來,不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簡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務,造成程序適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和法院機構設置的傳統。這是一種比較可行,也比較切合實際的改革方案。

    2、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的標準。《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最高法院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訴訟費用收取的條款,并沒有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分。訴訟費中受理費具有稅收和懲罰雙重性質,一則訴訟標的越大,收費也應當越多;二則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但是對于選擇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對司法資源的耗費較少,相應的,國家收取的訴訟費也應當較少。這才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也有利于鼓勵當事人多選擇簡易程序。具體簡易程序應收取什么標準的訴訟費才合理和相當呢?筆者認為:適用簡易程序所征收的訴訟費用應當高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撤訴案件,低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考慮在同樣數額普通程序案件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間作出選擇。

    3、確立簡易程序一審終審制度。我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審級救濟機制并無二致,這與世界各國民訴法采取的區別制大不相同。事實上從效率優先的角度,或訴訟經濟原則來考慮,均不宜賦予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一致的救濟機制。一種可供借鑒的方案是實行一審終審制,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若當事人對判決不服的,允許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獨任法官進行審查。若異議成立,由原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依法改判,判決為終局判決;若異議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駁回,裁定為終局裁定。

    4、縮短簡易程序所需時間。民訴法第146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這個期限相對于普通程序已顯然縮短,但相對于目前各地基層法院推行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來講,仍顯得太長。如薌城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平均結案日僅為21日。而怎樣才能在確保公正司法的情況下,既利用簡易程序簡單、快捷的一面,又將其對時間的浪費限制在最小限度內?最主要的辦法就是縮短所需時間。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各地法院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成效來看,有45天的時間就足夠了,而且不允許延長,除非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

    5、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民訴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事實上,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合目的性的一種自愿行為結果,調解書的制作可僅體現調解結果,而不必再詳盡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民訴法第138條規定了判決書應具備的內容及事項,也沒有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別。當前為防止法官擅斷,確保裁判文書質量和司法公正,對裁判文書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應當進一步強化證據認定和說理部分。這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復雜案件來說,是完全必要的,但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案件來說,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復雜的裁判文書,則有多余累贅之嫌。《證據若干規定》還規定,簡易程序裁判文書制作不受“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之限。況且,《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某些簡易的民事案件不用制作裁判文書。因此對于該類案件可簡要概括出案件事實,后對判決主文敘述準確,清楚即可。甚至可以更大膽借鑒國外作法,根據不同種類案件的特點,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備庭審后當即填寫裁判主文時適用,進一步簡化裁判文書,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訴訟效率。

    6、簡化卷宗歸檔材料的要件。《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卷宗材料應當具備:訴狀或口頭起訴筆錄、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筆錄、委托他人代為訴訟的要有授權委托書、必要證據、詢問當事人筆錄、審理(包括調解)筆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調解協議)、送達和宣判筆錄、執行情況、訴訟費收據。顯然,一者該法條不能體現出簡易程序之簡化的特征,難于區別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卷宗材料上要求的不同;二者該法條使用“應當”一詞,而所羅列的十項材料并非每個簡易程序案件都具有的,其矛盾顯而易見。因此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卷宗材料,除必要證據,審理(或調解)筆錄,裁判文書(或調解書)、送達或宣判筆錄、訴訟費收據外,其他材料不應作硬性要求,而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將相干的訴訟材料裝訂歸檔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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