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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國的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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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中國的詩歌

關于中國的詩歌范文第1篇

詩歌與音樂的關系”,這句話的意思大家都明白,但是,“詩歌”這個詞語中本身就包含了“音樂”,所以這個提法是不是可以修正一下?或者可以說:“詩歌中詩與樂的關系”,或者直接說:“詩與樂的關系”。我個人則習慣于分為兩句來說,一句是:“歌唱中‘文’與‘樂’的關系”——歌唱,就是“文”與“樂”的結合;再一句是:“韻文與音樂的關系”——雖然任何韻文(甚至散文)都可以付諸歌唱,但是在現實中,是有一些韻文體裁及作品并不為歌唱而寫作。

我讀過一些有關的文著,參加過多次有關的學術會,可以說,都是這個內容即探討“韻文與音樂的關系”;相應地,所有這些文著的作者、這些學術會的發起者主持者和幾乎全部的參加者都是“文界”的學者。譬如關于所謂“聲詩”、關于“詞與音樂的關系”等,都是文界人士提出并予以研究的。這個課題,當然不只對于文界,同樣地也應對于樂界。音樂界,也有研究“樂”與“文”的關系的,但主要是在今天創作歌曲時“音樂形象”與“歌詞意境”或“旋律”與“語音”的關系之類;很少進入到像文界研究“文、樂關系”的廣度和深度,至少沒有充分展開我國民族音樂與傳統韻文之間的關系的研究。

出現這個現象也是自然的。我國是“詩文之邦”,幾千年來,民族傳統韻文發展的高度和深度,遠勝于音樂——這是我國與外國譬如歐洲諸國很不同的歷史實際。也許只消看一個現象就可明白大概:歌唱是“文、樂”的結合,在我國是把其中的“樂”遺(忘、舍)棄了而成為留傳千古的“(韻)文”——“詩”、騷、賦、樂府、詩、詞、(南北)曲等;而歐洲諸國呢?則可以將歌唱中的“文(詞)”丟在一邊而把其中的“樂”獨立出來成為器樂曲(這種情形只出現于我國的“琴”,但是,琴恰恰不在我們研究范圍之內)。在我國,韻文形成有如上所述的眾多文體的篇章構成和句式、格律結構;音樂呢?似乎從未產生過“樂體”、“樂式”的觀念(古代沒有);而歐洲恰相反,樂體、樂式,從樂句、樂段、和聲、對位到樂章、樂曲、交響曲、歌劇等,規范而且完整,而其“文(詞)”呢?除所謂“十四行詩”之外,他們的韻文是沒有(形成)確定、規范的“文體”的。是不是這樣呢?

近年來,研究界有一種說法,謂:我國文體的發展(如詞)是由音樂的體式決定的,說詞是“按樂譜填辭”的“音樂文學”,詞體的構成是:“依曲定體、依樂段定片、按曲拍為句、據腔押韻、審音用字”云云,這種事是絕對沒有也不可能有的。即以宋代而言,詞人數以千計、詞作數以萬計,當然全是“文”作;“樂”呢?除了姜白石在其十幾首“自度曲”詞作文字邊上有不完整(又不知道在流傳過程中有沒有抄錯)的樂音符號之外,一個音都沒有留下來。

而那些“自度曲”,姜白石老先生自己說了,是他“初率意為長短句,然后協以律”而成詞(再然后才有那些樂音)的,哪有先有“樂譜”然后“填辭”的事呢?因為不可能。

事實是,無論在歷史上以至今日,我國各種體裁、體式歌唱中的“文”與“樂”的關系,總體上是:“文”為主,“樂”為從。稍微具體些說,是四條: 轉貼于

一、以文的篇、章為樂的篇、章;

二、以文的“韻(斷)”處為樂中的“住”——約略相當于今稱的“樂段”;

三、以文的“句(斷)”處為樂中的“頓”——約略相當今稱的“樂句”;

四、以文句中的“步節”為樂句中“樂節”組合的疾徐促疏;

以上四條,罕有例外,在這四條的前提下,在具體的文辭、句字與樂音旋律如何結合的關系上,則可大分為兩類:

一類是:以穩定的或基本穩定的旋律(我稱之為“定腔”)敷唱各種不拘平仄聲調的文辭;

一類是:以文辭句字的字讀語音的平仄聲調化為樂音進行,構成旋律;前者我稱之為“以腔傳辭”,典型的是“段譜體分節歌”,如眾多的“民歌、小調”及現今的創作歌曲。如《蘭花花》可以用完全或基本相同的旋律去唱“青線線那個蘭線線,蘭個英英地采”和“你要死來就早早死”。

后者,我稱之為“依字聲行腔”,典型的是“曲唱”,如《牡丹亭·游園》〔皂羅袍〕首句:“原來姹紫嫣紅開遍”,其音樂必須按諸字聲“陽平/、陽平/、去∧、上∨、陰平—、陽平/、陰平—、去∧”的起伏化為樂音旋律進行組成唱腔。

關于中國的詩歌范文第2篇

內容提要: 在唐、明、清法律之中,詞語以故或因包含三方面的指涉:兼含死亡原因和刑責理由的特定因素;間接的作用性原因;因果關系鏈。同樣,至與致之間也存在一種細微卻重要的含義差別:前者是一種清楚的因果措辭,表示死亡是特定行為(例如毆打)的結果;后者乃從一種事實的——并非因果關系的——角度看待受害者的死亡。

本文旨在討論唐、明、清律中關于命案因果關系的兩個法律問題。此中關于命案因果關系的規范表述為:因……致死(斃)/殺①。該短語有時會被完整使用,有時卻僅涉及因(原因),或者致(效果)。本文首先試圖厘清將因歸為“死因”的指涉范圍;其次,考察致被用以表述基于某種行為(諸如毆打)導致死亡結果。后者將集中討論致與見于相似語境中的另外一種表述——至——在內涵上的區別。本文所征引的材料,采自唐代以及明、清兩代成文法律。我們發現,唐律對于命案因果關系的表述,與后二者基本相同。主要的不同在于:其一,唐律條文(盡管不是疏議)更傾向使用以故,而不是因;其二,在明清法律中,更多地使用直接表述因果關系的語言。此種現象,在清律條文及其注解中,表現得尤為顯著。

一、原因(因)

對于那些可以簡單歸于特定類型的人命案件,立法者沒有必要使用直白表達因果關系的語言。這些內容,即如謀殺、故殺、斗殺、戲殺,以及過失殺,在唐律中早被鑒識出來。結果,在此類表述中,皆濃縮了某種特定的“死因”:陰謀設計殺死(謀殺)、意圖殺死(故殺)、斗毆或游戲的一方參與者被殺死(斗/戲殺)以及意外事件使人蒙難(過失殺)。但當包含某種命案的情形不能輕而易舉地歸入上述幾種案件類型時,法律就有必要對構成“死因”的特定行為或行為疏忽,或者此類行為或行為疏忽的結果,引起明顯的注意。明確辨識死因的重要性在于,事實上,這也構成明析刑責的理據所在。也就是說,勢必要有一個或一群人對該死亡事件負責。當時的立法者,用以指涉和識別死亡原因的措辭是以故(唐律)和因(唐律,明律,清律)。在關于命案個體規則的程式化表述中,上述任何一種措辭之出現,盡皆特別注意責任人(們)的行為或行為疏忽與死亡事件的因果關聯。是以,此類措辭無異于針對某人的非法死亡,分配刑責和科處刑罰。

在法律的語境下,預先對“原因”的措辭使用進行討論,或許是有所裨益的。我們需要將事實原因與法律原因辨別清楚,因為此二者可能并不相同。某個案件的事實,也許揭示某人之死緣于墜崖或者自縊,則墜崖或者自縊的行為即是死亡的事實原因。然而,法律上有必要確定是否應由特定之人因為該項死亡受到譴責(承擔刑責)。為了確定此一問題,必須對墜崖或自縊之前發生的事件予以考察。從這些事件中,法律會選取某些他人的行為或行為疏忽,并將之視作死者墜崖或自縊的理由。該理由即構成死亡的法律原因,并據此施加刑責。諸如獵人挖置陷阱,或者疏于設立警示標識(導致某人墜入陷阱),或者臨險境而行戲耍(致使某人溺斃,或者墜崖),或者某人就他人窘辱之事施加壓力(導致后者自殺)等。

基于法律中關于命案的規定,我們可將三種類型或類別的“法律原因”予以區別:(i)事實的物理行為造成死亡;(ii)行為疏忽引發事實的物理行為,因而構成非直接的作用性② 原因;以及(iii)某種行為或行為疏忽,成為互相關聯的行為或行為疏忽序列的部分因素,甚或就是該行為(或行為疏忽)序列的全部,引起或終致某人死亡。盡管這些案件類型之間的區別在概念中是清楚的,但對于某個特定的案件究應歸于何種類型,由于人們表述規定的方式存在歧異,一些不確定性也就隨之產生。因此,在下面討論中所要提及的關于法律原因的分類,理應接受某種修正。

對于所有類型的命案,以故或因之類的措辭功能,即是在規定之下鑒識出何種行為或行為疏忽構成該項死亡的“法律原因”。進而,相關責任人也將被標識出來。與此同時,以故或因也會使人注意到某些足以減輕或加重刑罰的因素、一些關于定罪量刑的情況。

1.直接的物理性原因

當直接的物理性原因也就是法律原因的時候,立法者們通過以故或因的措辭使用,一般不會給以明顯的注意;但是,會有些例外。最明顯的關于直接的物理性原因的例子,就是在進行司法活動或者處理公共事務過程中,由于毆打或刑責導致死亡。問題隨之產生,為什么立法者理應對于作為死因的毆打或刑責表示特別的注意?事實上,答案就在于這些毆打或刑責沒有被依法施用,諸如沒有使用規定的刑具、行刑的數量不合或受刑的部位不當。在唐、明、清法律之中,詞語以故(唐律477,483)或因(明律437;清律413,清例396.1,6[最后一例])③所指涉的,就是這一兼含死亡原因和刑責理由的特定因素。

在明律420、清律396中,我們還可發現由此派生出來的一種情況,即官員明知而將無罪之人刑訊致死。此處,因則將官員們承擔刑責的理由,指向他們的不當動機以及發泄私憤的行為事實④。《大清律輯注》的上欄注釋將此視為審訊的情形之一:施用法定之刑訊,導致受害者死亡⑤。問題的癥結在于,盡管所施用的刑訊與規定并無二致,但是不當的動機因素,卻構成刑事責任的基礎。正確地施用毆打和刑訊,導致死亡,規范的表述是“邂逅致死”(即出乎意外的死亡結果)⑥。相同的表述,被使用于父母、祖父母依法毆打違犯教令之子孫,或家長依法毆打違犯教令之奴婢,但是由于毆打而導致意外死亡⑦。在此情形下,并沒有直白地涉及“原因”,只是陳述該項死亡“肇因于(毆打)”。

刑訊的受害者因為其他病癥死亡的案件,可與意外死亡的案件進行對比。其中的不同之處在于,前者是確實的緣由(病癥)引發死亡。以故,在清例396.5中,我們發現因之措辭被用來引起人們對于此類因素的注意,并作為排除授權刑訊官員責任的理由。明律(326)和清律(303)的律文在判定死亡事件的刑事責任時,對受到襲擊而死亡的受害者設置了一定的時間期限(保辜),體現了類似的功用。文本中強調死亡的原因(因)必須是創傷本身,而不是其他理由(諸如預先存在的疾病)。

某例之中,并不具備司法活動或公共事務的背景,由于毆打導致死亡,使用因這一語詞,將毆打指為死亡原因,是難于找到理由的。即如家長或尊長毆殺雇工人(明律337,清律314)的案件,盡管起初并非有意致死,但在此處將因插入,或許在于強調毆打即為死因的事實,或者強調事實上該項死亡并非肇因于其他因素,例如某種罹患的疾病。

另有兩個例子——諸如射箭或者騎馬駕車,屬于直接的物理原因。此處,造成死亡的物體——箭之類的發射物、馬或車——被有效當作擲射者或駕馭者身體的一部分。所有的法律皆規定,凡某人向有人居住之地放彈射箭,他將對由此造成的任何死亡事件負責,盡管該人并無殺死或傷害他人的企圖。因則將“無故”施放箭彈的行為,看作死亡的法律原因。⑧ 在明律(318)和清律(295)對規定的程式化表述中(唐律393則較含蓄),無故施放的事實被確定為部分死因。此一事實,與帶來死亡后果的物理事實一起,構成了刑責理由⑨。

我們可將唐律(392)、明律(317)和清律(296)中關于騎馬駕車致人死亡的律文,進行類似分析。明律和清律律文的程式化表述,并不同于唐律。唐律條文的第一部分,使用以故的措辭,意指“無故”于城市之中騎馬或駕車的行為,以致造成某人喪命者。因而,以故與關于射箭傷人的律文中的因,皆指向同樣性質的法律原因(無故而直接造成死亡行為的實施)。律文的第二部分,考慮案件中的騎馬駕車是緣于公務或者私事。假如現發生的死亡案件被視作過失殺,則罪犯只需向死者之家支付一定金額的賠償費用。以故的措辭在這里也被用來說明死亡的法律原因、描述死亡的方式、界定命案的類型。

一個更為細致的問題由此產生。假如騎馬駕車緣于公務或者私事,馬匹受驚而逸,踏斃人命,該命案雖然仍被視作過失殺,但刑罰將減二等,因而減少應付賠償之金額。此種情形,可以從兩個路徑進行分析。首先,因的措辭使用,并不是將馬所受的驚嚇當成堪以承擔刑責的法律上的死亡原因,而是將其視作減少駕者騎馬和受害者死亡之間因果關聯的外部因素,也就為減輕刑責提供了理由。其次,馬受驚嚇的案例衍生出如下一種嶄新的“因果關系鏈”:驚嚇馬匹,驚馬狂逸,駕者無法駕馭馬匹,馬匹殺人。據此分析,因所指涉的因果關系鏈中的因素——即驚嚇,既構成死亡的“法律原因”,也證明可以減輕刑責。

明律和清律的律文與唐律呈現得略有不同。律文的第一部分,明清律文雖然將此置于與唐律相同的情境,卻用因代替以故,將死亡的法律原因指為在城市中無故地騎馬或駕車,進而補充了騎馬或駕車應屬超速這一細節。然則,律文增加了“無故”于鄉村或曠野無故騎馬或駕車之例,因再次將這樣的情境指為死亡的“法律原因”,用以保證此例中較輕的刑罰(杖一百與杖一百、流三千里之比)。律文的第二部分,考慮因為公務騎馬或者駕車(全然不及“私人的”)。但是,此處用因指涉緊急公務,即騎馬駕車的事由。⑩ 在唐律中,對此則闕而不載。

2.間接的作用性原因

此中大多數案件類型,其事實的物理性死因,并不是法律據以施加刑責的原因。后者乃由某種自身引發直接原因的行為或行為疏忽構成。在這些案件中,以故或因則指向這樣一種情況,即:盡管不是立即而直接的原因,卻被視為作用性的死因。例如,以他物置人耳鼻孔竅之中,或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致人死亡(唐律261:以故)。直接的死因,也許是窒息或者凍餓,但是法律上據以追究刑責的是帶來窒息或者凍餓后果的前述行為或行為疏忽。與此相類,諸囚應給衣食醫藥而不請給,及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應脫去枷、鏁、杻而不脫去者,致囚死亡(唐律473,以故)。相似的規定(表述略有不同),也見于明律(422)和清律(398)。《大清律輯注》的上欄注釋,則藉由詳細說明囚徒凍餓死亡緣自(于)被人屏去服食,以強調其與獄官刑責的因果關聯(11)。

此外,于懸崖或水中等危險的環境下進行戲耍,某參加者可能死亡。直接的物理的死因也許是滑跌或者沉溺,但是,作用性原因卻是在此類環境下參加游戲。這就是以故或因所措意者,并由此追究未亡之參與者的刑事責任(唐律338及疏議)。當獵戶于行人經常往來處設置窩弓或挖置陷阱,用以獵捕動物,可能會有人觸動窩弓機關或者掉落陷阱而被殺死。但是,這不會被視作基于受害者的個人行為而造成的死亡;以故所指涉的作用性原因,既不是觸發窩弓,也不是跌落陷阱,而是預先設置窩弓或挖置陷阱的行為(唐律394)。

眾多的其他案例可作同樣的分析:有人幫助囚犯越獄,而后者戕害人命,幫助越獄者因而受到刑責(唐律257:以故及疏議中的因);醫生不依方開藥,病人因所診治之疾死亡,因而承擔責任(唐律395疏議:以故,明律320,清律297);負責維修堤壩的官員,修繕不利,暴水漫溢致人死亡,因而受到刑責(唐律424:以故,明律458,清律434);有人將利器給與在監囚犯,某人由此被殺,前者則負有責任(唐律470:以故及疏議:因);打斗中,某人跌向并殺死第三者,打斗本身被視為作用性死因(唐律336:以故,可與清例292.13比較);丈夫毆妻,妻因而自殺(明律316,清律293);失火延燒,致人死亡(明律406,清律382);于行人經常往來處放置鼠藥,某人誤食死亡(清例289.2)。

就上述所考察的作用性(間接)死因的案例來說,據以追究刑責的是某些物理的行為或行為疏忽。然則,有時我們指涉某種思維狀態,作為構成作用性死因的部分情境。這里的思維狀態,也許是對刑事責任人行為傷害結果的認知,或者明顯的傷害或致死之意圖。是以,如果某人于市井中故相擾亂,制造恐慌,致人喪命(如被碾軋致死) (唐律423:以故);有人造魘魅符咒,欲以害人,致人死亡(唐律264:以故,明律313,清律289);某人明知脯肉有毒而出賣或故與人食,后者食而斃命(唐律263:以故);某人造畜蠱毒,用以殺人,致人死亡(明律314,清律291)(12);官員為泄私憤,故將無罪之人監禁,致被監禁者死亡(明律420,清律396)(13);某人為偷水而盜決堤防,致人死亡(明律457,清律433)(14);子媳故殺其翁,而借口抗其(清例319.11);以及某人故意燃火,致人死亡(明律405,清律383)(15),以上諸般人等,皆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3.因果關系鏈

所謂“因果關系鏈”,是指由法律挑選出來的,用以判定某項死亡相關刑事責任的一系列具有內在關聯的事件。法律或許進而通過使用因這一語詞,將整個關系鏈呈現為死亡的原因,亦即成為承擔刑責的理由;或許在關系鏈中擇取某個特定的因素,視為作用性原因;或許僅僅通過解釋的方式,指涉關系鏈賴以開始的情境,而不將其明指為作用性原因。

在下面的案例中,我們可以說,因將所陳述的一系列事件指認為死因:有人共謀設計,行兇毆打他人,結果受害者死亡(明律313,清律270);某人突然罹患瘋病,家人疏于監護,未及通知官方,結果罹患瘋病之人殺死某人(清例292.19);婦人先與A通奸,后又秘密與B通奸,A復續奸,婦人不從,將其毆打致死(清例285.11);以及兒子無力供養父母,父母因而自盡(清例338.1)。

我們發現,將關系鏈的特定因素強調為作用性死因的做法更為普遍。唐律在處理因“風”進入傷口致人死亡的問題時,則構成下面的因果關系鏈:毆打某人,致其頭部受傷,“風”進入傷口,受害者死亡(律文307疏議)。此中,因特將“風”指為死亡的原因。問題的關鍵在于,如果死亡發生在保辜期間,施害者即對該項死亡負有責任。(16) 這里“風”并不被當作一種外部因素(像某種罹患的疾病),而是導致死亡的因果關系的一部分。(17)

在《唐律疏議》(律文336)中,則構成了另外一種關系鏈:父親和兒子謀毆第三人,毆打第三人,兒子誤打父親,父親死亡。以這樣的事情先后順序,因則把兒子誤打父親當成作用性死因。我們可以將之與清例(323.1,3)中的一個案例進行對比。父母或祖父母與人爭吵,子孫見而介入救護,打死某一案件當事人。此處,因將介入情急事件指為作用性死亡原因(并非實際的打斗)。上述兩例中,因所做出的標識,皆將注意力放在作出非死刑判決的理由上。

在明律(444)和清律(420)中,關于婦女犯罪的律文指出,懷孕婦女必須在生產百日以后方可行刑。當這一規則被破壞并導致婦女死亡的結果時,為確立審訊官員應該承擔的責任,律文則構建了如下“因果關系鏈”:婦女犯罪,刑訊之,導致流產,婦女死亡。這里死亡的事實原因為流產,但是,因則將刑訊指為作用性原因。

明律(335)和清律(313)關于“威力制縛人”的律文,具有相當的啟發性。相應的“因果關系鏈”為:勢力不等之人發生爭吵,為自保求救于更有勢力之人,綁縛另外之人,折磨囚困于私室,被拘束之人死亡。正如《大清律輯注》上欄注釋所言,因特將綁縛、折磨、囚困三者均指為作用性死因。該注釋強調,如果受害人死于凍餓,則有別于身體折磨,死亡必須仍歸因于囚困(18)。

獵人設置窩弓或挖置陷阱,用以捕殺動物,結果某人被殺死,法律所使用的“因果關系鏈”,會以失于設立警示標識為核心要素。唐律(394)所使用的行為疏忽,有兩種不同的方式。第一,律文禁止在山林、沼澤,或野生動物給人類帶來麻煩的處所之外,設置窩弓或挖置陷阱,捕殺動物。如果在被禁止之處設置了陷阱或圈套,有人因此喪命,則應得刑罰減斗殺(絞刑)一等,即流三千里(19)。在此情勢下,設置警示標識作為減輕情節被提出,進而可將刑罰減輕至徒三年。第二,律文特別允許在前面指定之處設置陷阱或圈套,但是同時強調必須設置警示標識。如沒有設置警示標識,結果某人死難,則應得刑罰減斗殺三等,即徒二年半。此中相關的“因果關系鏈”為:獵人設置窩弓或挖置陷阱,失于設置警示標識,某人觸發窩弓機關或掉入陷阱,隨之死亡。這里盡管沒有通過以故或因的措辭直接指示出來,法律上的死因乃是失于陳設警示標識。律文清楚表明,如果設置了警示標識,某人仍因此喪命,則死亡將被歸因于受害者自己的過失。

對于在野外空曠之處設置窩弓或挖置陷阱這一情境的表述,明律(321)和清律(298)將唐律進行了重塑。在此情境下,“因果關系鏈”與唐律是相同的。律文中因的措辭使用,正如清律注解中所強調的(20),特將失于陳設警示標識這一行為疏忽——作為因果關系鏈的部分要素——指為死亡的法律原因,并據此由獵人承擔責任。

有些案件依賴于某種特定的精神和情感狀態——諸如羞憤之感,以此誘發某人自殺,或者殺死激起此種情感之人。在清例(318.9)中,關于后一種情境下的“因果關系鏈”,表述如次:卑幼勾結無賴之徒,尊長因為有辱門風而充滿羞恥感,尊長憤而殺死卑幼。因將“羞恥感”指涉為卑幼與尊長行為之間的因果關聯,這為獲得比通常故意致死卑幼更輕的刑罰,提供了法律上的理由。

另一方面,對于卑幼行為的“羞憤之感”,可能導致尊長自盡。子孫犯奸盜,祖父母、父母對于子孫的浪蕩之行充滿羞憤,因而自盡(清例338.3)。此處,因將子孫的浪蕩之行指為羞憤自盡的原因。A與某婦女有不正當關系,婦女先已悔改,但是他人知道此種關系,并進行嘲諷奚落,本婦、本夫或夫之父母因而羞憤自盡(299.16)。這里的因則將他人之嘲諷奚落指為作用性死因,同時在死亡與該人(A)之間建立了責任關聯。在這些案件中,因所指涉的對象,或者是羞憤悲傷的情感,或者是引起這些情感的行為。其功用在于,標識出自盡的法律原因,清楚地揭示促成該自殺行為之人的刑責理由。

某一自盡案件的“因果關系鏈”,也可能導致法律上的無責任。清例(299.6)描述了如下事情序列:官府差派特使進行某種調查,特使們嚴格進行調查,地方官員無法介入其中,某人乃行自盡。此處,因將嚴格進行調查指為死亡的作用性原因,同時提供了特使或地方官員們的免責理由。

最后,又經常有一些包含自盡的案例組合,其中因并非指向死亡的法律原因,而是指向某種“情事”或“情境”。該“情事”或“情境”,則構成作為最終導致死亡的“因果關系鏈”的起點。在此語境下,因根本上起到說明的作用。此類“情事”,也許是打斗,或者是游戲。從而,某人壓迫(恐迫)另外一人,致其驚懼而亡,唐律(261)就會追究前者之責任。疏議舉例言之:某人由于(因)游戲/打斗恐嚇或攻擊某一參與者,結果后者跌倒罹難。此處,因說明“壓迫”出現的“情境”,進而將自盡案件的類型系屬于跌斃(斗殺或戲殺)之下(21)。

假定某人因壓迫而自盡身亡,關于“壓迫”的律文,明律(315)、清律(299)與唐律具有不同的形式。律文中的因,乃用來統馭產生“壓迫”的“情事”或奸盜之事。清律注解構建了如下“因果關系鏈”:由于某事,習練武力,使用暴力,壓迫他人,后者自盡身亡。《大清律輯注》上欄注釋強調說,該短語的重點在于“由于某事濫用武力和壓迫”。該人之習練武力必須因為該事——提供動機——而行,受害者則必須由于壓迫而死難(22)。因指出了壓迫得以產生的基礎,盡管它不是死亡的法律原因,卻構成了“因果關系鏈”的開始。注解文字對此點所做的強調,即為證據之一。對于已行自盡之人的親屬,除非他們能夠證明壓迫建立在某種特定的情勢基礎之上,否則為了控告敵對之人有罪,宣稱死者受到壓迫,是太過容易的事情(23)。

在其他語境中,短語因事(由于某事)通常所指涉的環境,引發事件的關系鏈,構成致死的行為動機:使用符咒,蓄意傷害他人(唐律264疏議);醫生故違本方殺人(明律320,清律297);以及與婦女爭吵并行侮辱,結果婦女自盡(清例299.22)。

有時,這種“情事”具有特定的描述:由于稍有違忤,主人將私人奴婢毆死(唐律322疏議);由于緊急公務,騎馬之人馳驟殺死某人(明律319,清律296)(24);由于公共事件,官員施刑不當(明律437,清律413);或者由于妻妾毆打詛詈夫之父母,夫因將妻妾殺死(明律316,清律293)。

二、致和至

在唐、明、清律中,致是用以表述由于前述情事導致死亡結果的規范措詞。它有可能單獨出現,也有可能與指涉死因的措詞——以故或因——組合出現。致所指涉的情事,也許是某種行為(例如毆打),或者是某種意圖。不管是在律文中,還是例文中,上述用法皆有諸多體現。某些清例,用以指涉“意圖”。某個犯奸之人,可能造意害(致)死某知情之人,以圖滅口(清例284.2,314.14)。清例318.9言道,尊長意欲殺死(意致死)流于無恥之卑幼。

此處無需將致的用法詳細羅列。有關致和另一不同措辭——至之間的關系,更值得討論;后者應用于有關死傷的類似語境。法律的翻譯者們,在表述基于一定情事導致死亡或傷害的事實時,經常將至和致視為同義。本文所持觀點,則認為這是一種錯誤的做法。在兩個措辭之間,存在一種盡管細微但卻重要的含義差別。與致不同,至并不用作因果表述。它并不陳述說死亡是某種特定行為或行為疏忽的結果,相反更傾向于說受害者的物理狀態已經達到死亡的程度;與此相對,例如到達殘疾的程度。為揭示此一問題,我們從唐律中至的三種不同使用方式開始。

第一,至有時用來界定殘疾(廢疾)或殘廢(篤疾)的物理狀態(25)。該語境即是說,毆打已經造成如此嚴重的傷害,致使受害者殘疾或殘廢。是以,律文11指涉的案件,某人故意毆打他人,致他人陷入殘廢之境地:若故毆人至篤疾(亦見于律文305之疏議)。此處,至的暴力行為顯示受害者已達殘廢之程度,至本身并沒有因果關系的意味。當立法者們希望強調毆打和傷害已經造成殘疾或殘廢的后果時,會將令(原因)一詞置于至之前。疏議數次使用如下表述:因(舊疾)令至篤疾(26)。

第二,至可將死限定為帶有“刑罰至死”(27) 之意。在這樣的語境下,至將在刑罰從毆打到死亡的遞升階梯的背景下。其表述在給定的案件中,刑罰達至死亡的水平的事實(28)。

第三,至可將死在“達至死亡之境”的含義上予以界定。作為毆打和傷害的情形之一,該語境意指傷害如此之嚴重,極于受害者死亡(29)。有時,律文中的短語毆致死,在疏議中被解釋成毆……致死(30)。這就使我們不能將至和致等量齊觀。疏議曰:律文中毆打極于受害者死亡的表述,意即毆打導致或發生死亡的結果。這兩種表述,視角雖不同,情形卻接近。

在律文338中,至“達至死亡”的含義表現得尤為明顯。插入律文中的“小注”言道,含有暴力的游戲的參與者們,對于至死必須達成共識。疏議對此解釋為,共識必須維持,直到死亡之點;游戲的一方參加者不一定憤而導致(致)另一參加者死亡。如果發生此種情事,該命案則會被歸屬于故殺,而不是戲殺。

上述三種用法,在明清法律中皆得以重現。在此,我們僅考察其二:至指涉傷害的自然狀態,或受害者的死亡狀態。明清律文及其注解,在考慮基于毆打的暴力犯罪之刑責時,會區別傷害的各種級別,并據此分配刑責。經常被提及的有:折傷(由骨折構成的傷害)、廢疾(殘疾,清律文22小注言,瞎一目、折一肢之類)(31)、篤疾(殘廢,同條小注言,瞎兩目、折兩肢之類)、內損吐血(內傷流血)。這些傷害輕重各別,相應之刑罰也因而有別。結果,法律文本經常——盡管不總是——用至的措辭來界定某種特定的傷害。這就是說,被毆打的受害者之境遇,已經達到一定的傷害級別。

舉例言之,“妻妾毆夫律”(明律338,清律315)中,妻妾毆打(毆)夫,杖一百。但是,如果傷害嚴重到折骨,或者更糟(至折傷一傷),刑罰將提高三等,與凡斗造成此類傷害者同。然而,如果量變至于殘廢(篤疾),將處絞刑(32)。

與唐律相類,在用以界定廢疾或篤疾之處,成為原因的暴力行為或可通過引入令(原因)一詞,歸附于至。從而,如果有人將物置于他人耳鼻或其他孔竅之中,或者故意剝奪他人衣食,明律314、清律291將處以杖八十之刑罰。該律文進一步陳述道,如果此一行為導致受害者受傷或殘疾(致成殘、廢疾),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導致殘廢(令至篤疾),杖一百、流三千里。此處,致作為因果關系的一種表述,通過另一種表述——令至,獲得了平衡。(33)

清律“小注”頗具啟發性,其解釋稱:當至指涉傷害之時,帶有“量變于”、“上升至”、“降低至”的含義,而并非“引起”或“導致”之義。律文302特別言及,“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小注”于此解釋道,“尚能小視,猶未至瞎”。(34) 至之暴力行為,所表述的事實是:傷害并未嚴重到全部失明的程度。清律313關于“良賤相毆”的律文,兩次使用了短語——至折傷以上,“小注”均注解為至篤疾。意思則再次清楚起來:在律文中,“折斷(折)”或更甚之傷害,特指那些嚴重程度達于篤疾(殘廢)者。律文318“毆期親尊長”,尊長毆殺卑幼,“小注”言:如果至折傷以下,則尊長無刑責。這意味著,傷害的嚴重程度自殘廢以下,及于折斷骨骼或者更輕,就不必承擔法律責任。

與唐律相比,至死的構成在明清律中出現得更為常見,應該同樣被理解為相應的傷害的構成。其所闡述的事實,即傷害足夠嚴重,量變至于死亡,并非(盡管事實是)傷害導致死亡。在相當多的場合中,唐律的律文簡言之為死(35),明律和清律則用至死(36)。而在一些場合中,唐律的形式化表述(至死),又為明律和清律所沿襲(37)。

明律319(清律296)關于“車馬殺傷人”的律文注解(38),為至死之含義做了有益的注腳。此律文區分三種情形:(i)于有人居住之處所馳驟車馬,導致某人受傷(因而傷人),刑罰減凡斗殺傷一等;如造成死亡結果(致死),杖一百、流三千里;(ii)于鄉村或曠野馳驟車馬,導致某人受傷且死亡(因而傷人致死),杖一百,并追埋葬銀若干;以及(iii)若因緊急公務,馳驟車馬,因而導致某人死亡或受傷,將被視作偶然傷亡事件(過失殺傷)。律文用以表達因果關系的形式化表述,是致死(因而死亡),而非至死(量變至或極至于死亡)。然而,明律為說明殺死(殺)之含義,注解中言,對于某人受傷而達于死亡(傷人至死),有兩種法律情境。其一,將刑責個別地歸諸受傷和死亡;其二,僅將刑責歸諸死亡之處所。注解中的短語至死,與律文中的短語致死并不相同。這說明了就最初的傷害來說,殺最后量變于或極至于死亡,乃是兩可之事(39)。

將律文中確實采取暴力犯罪行為之人的刑事責任,與明知而不作為之人的刑事責任,進行對比,也是有所啟發的。例如,“故禁故勘平人”律文(明律420,清律:396)談到,如果官吏懷挾私讎,故意監禁無辜之人,杖八十。如果被監禁之人死亡(因而致死),處絞刑。如果其他官吏及獄卒知而不報,與之同罪。除非被監禁者罪犯應死(至死),方減一等,即處流刑。至與致不同義,其所描述者,并不在于死亡是監禁或拷訊之結果這樣的事實,而在于描述被監禁者罪犯應死的可能性。明律422的注解(清律398)做了一個類似的對比,使之變得顯明(同見于明律423,清律399)。該注解將至解作“由被囚禁者罪犯應(該)死的事實構成的暴力行為”(40)。

與此前已考察的短語未至瞎相類,清律“小注”做了更進一步的表述(41)。律文303對于照顧受傷者之責任,首先做了注解,其言曰:“保人之傷/己之罪(保辜),謂毆傷人未至死,當官立限期以保之”(42)。此處,未至死是指受害者并未至于死亡之境遇的事實。

清例不僅用至來描述某一特定類型傷害之級別(如清例388.4:至折傷一傷),更廣泛用于界定某種語境下的創傷,以明確它們是不是足夠嚴重而極于死亡。是以,清例287.2,共毆致死多人之案,將為首起意糾結眾人者之責任,與隨從下手傷重至死者之責任,進行對比。緊隨其后,與共毆致死之案形成對比。清例290.8,兩家互毆致傷,設置的情境為:某人毆打他人,造成輕傷,并不足以量變至死亡(不至于死)(43)。清例317.4,尊長指使卑幼毆打另一尊長,然則卑幼自行疊毆,造成多傷,極于死亡:輒行疊毆多傷至死(44)。

在清例毆打(毆)與死亡(死(斃)/殺)結合在一起的地方,致或至可能被用來描述毆打與死亡之間的關聯,盡管所強調的關聯本質并不相同。為了描述毆打如此嚴重,以至極于死亡的事實,至與毆被規范地在一起使用,盡管沒有特別提及傷害。于某人自己的居處或財產之地捕獲盜賊(277.2,3),三條例文中有兩條使用了短語毆打至死,用以表述財產或房屋的所有者錯誤毆打盜賊、至于死亡之點的事實。《大清律輯注》的上欄注釋,將盜賊并未拒捕視作一種技術性表述。如果盜賊在拒捕過程中被殺死,適當的技術性表述就是擅殺(45)。至的此種用法,一個彰彰甚明的例證見于清例320.1中,其旁涉及到正妻之子毆傷父妾。例文先著意于傷害之責任,進而補充說:如果毆打臻于死亡(如毆致(1)死)。此中意旨在于,實施毆打的過程中,所受傷害嚴重程度的遞增,終極于受害者之死亡(46)。

清例(299.8)關于兇惡之徒壓迫平民之部分,為致和至的意義對比,提供了有益的例證。該例文首先將因壓迫導致一家死亡一命以上分為兩種情況(致死一家三命以上,致死一家二命),接著補充道:“及非一家但(死亡之數)至三命以上”。此中致和至之間的轉換,顯示了立法者具有兩種界限分明的思維向度:挾制窘辱致死一家數命,以及挾制窘辱達(至)三命以上,但后者來自不同的家庭。

明律(437)和清律(413) “決罰不如法”,則提供了較難之例。清律的譯本,在某處用致,而不是明代的至。早期律文在處理監臨官非法毆打某人之案時,一貫使用至的措辭,用來描述受害者折傷(折斷骨骼)的案件以及受害者死亡的案件(47)。然而,與此相當,清律將至用于折傷之案時,對于死亡之案,卻用致進行了替代(48)。為什么清代的立法者會在此選擇將“結果”作為強調的重點,易言之,明白無誤地表明受害者的死亡肇因于毆打?據該律文的遣詞造句,所提供的一個可能的理由在于:毆打被錯誤地施用,但是受害者的死亡“純屬意外(邂逅致死)”。對由于正當或不正當施用刑罰、受害者因而死亡的情況,立法者可能希望使用同樣的表述(49)。

盡管短語致死與至死之含義并不相同,前者將死亡指涉為一定事態的結果,后者指涉受害者死亡的狀態。但是,何以一種含義能夠漸漸地衍化為另一種含義,還是容易看出來的。受害者受到毆打和傷害,終臻于死亡,與受害者的死亡肇因于毆打和傷害,表述相類。從“上升至”、“量變于”、“極至于”(至),到“產生”、“導致結果”(致),有一種不可名狀的意義流轉。所以,立法者如此措辭,與在“導致結果”的含以上使用至,偶爾也會造成界限模糊。這樣的考察,也許為某些場合中致和至看似可以交換使用,提供了解釋。

明律(314)和清律(291)關于置物于他人耳鼻孔竅之中,律文第一部分用至死特指死亡,但在第二部分(關于使用害蟲)卻表述為因而致死。在于前者,立法者簡單言之:如果(傷害如此嚴重以至于)至于死亡……。但于后者,立法者卻在最初使用有害之物,與受害者死亡之間,建立了顯明的因果關聯。為什么會有如此的視角轉換?此外,關于“壓迫”(明律322,清律299),立法者兩次使用因勢(壓迫)……致死的表述。但是,基于奸盜行為的特定壓迫,他們則言至死。何以在遣詞造句上做如此轉換,個中原因并不清楚。

有兩條相關之例(50),于發現賊犯偷竊財物,進行逮捕,以及毆打,連續地使用了如下短語,用以描述賊犯被毆打死亡的案件:(277.1)毆斃,輒復捕(不當地再次逮捕)毆致斃,共(集合)毆致斃,(277.2)捕(逮捕)毆打至死,輒復疊(不當而重復地使用權勢)毆致斃,毆打至死(兩次)。律文(277)于發現夤夜闖入者,則使用了至死這樣的表述。這或許可以解釋在277.2例文之中為什么使用短語毆打至死,卻難于明白為什么會在描述毆打致死的其他短語中出現致。

盡管在這些例子中,短語致死和至死之間明顯地交互使用,但是,我們仍然基本認為:在帝制時代中國的立法中,致和至具有不同的含義。前者是一種清楚的因果措辭,表示死亡是特定行為(例如毆打)之結果。后者乃從一種事實的——并非因果關系的——角度看待受害者之死亡。它表述的事實在于他或者她已經死亡,已然達到死亡狀態,而沒有顧及死亡的原因。

注釋:

① 短語致死/斃,乃是從受害者的角度描述死亡的事實,帶有“(某種行為)致人死亡”的意思。致殺乃是從施害者的角度描述死亡的事實,意即“(A)將殺害的行為作用于(B)”。

② 此處使用“作用性的”一詞,是指在法律上被認做真實的或作用性死亡原因的行為或行為疏忽。是以,“作用性的原因”也就是“法律原因”。

③ 本研究中所采用的唐律版本為《唐律疏議》(北京:中華書局,1983),明律版本為五卷本《明律集解附例》(臺北:成文出版社,1969)。引用明律條文編號,準依江永林(音,Jiang Yonglin)所譯《大明律》(華盛頓·西雅圖:華盛頓大學出版社,2005)。清律所采用的兩個版本,分別是:十五卷本《大清律例橐輯便覽》 (臺北:成文出版社,1975),后標注為“律”;五卷本薛允升著《讀例存疑》,黃靜嘉編校(臺北:中文研究資料中心,1970),后標注為“薛”。

④ 清例396.5列舉了一個類似之例:因指向審訊官員們對于某個被刑求之人受到錯誤指控的認知。

⑤ 此中清代律學家沈之奇所做注釋,在刊印時被置于律文上方。(律12.4953)

⑥ 明律420,437;清律396,413;清例396.5。

⑦ 唐律329疏議;明律337,342;清律314,319;清例314.7(此處薛允升將之轉錄為邂逅致(2)死,參見律10.41037)。清例318.11列舉了某卑幼聽命于某尊長,毆打另一尊長,因而致其意外死亡之例。

⑧ 清律注解進而將原因(因)特定為施加傷害于身體的要害部位:律9.3780。這樣的注解隨附于律文之后,與《大清律輯注》的上欄注釋相類,亦為沈之奇所撰。

⑨ 士兵們于獵場射擊野獸,清例(292.7)也將射擊的行為特認作死因。

⑩ 這樣的用法,參見下面對“因果關系鏈”的討論。

(11) 清律12.4979。

(12) 清律注解及《大清律輯注》上欄注釋,在故殺(清律9.3717,3719)的范疇下,不僅注重對象的致命本性,也注重故意使用之而犯案的事實。

(13) 《大清律輯注》上欄注釋強調該項死亡必須由于監禁而發生在監獄之中,被監禁者由于(因)恐懼或憤怒,死于疾病或者自殺。(清律12.4953)

(14) 清律小注認為,盡管事實之死因屬于淹溺,但是根本肇因自(于)為盜水而挖開堤壩;進而,將此例視同故殺(清律13.5405)。

(15) 《大清律輯注》的上欄注釋,通過因這一語詞,闡明了火與死亡之間的特定因果關聯。而在律文中,該詞并非指涉此一因果關聯,而是指涉火與隨之而來的偷盜之間的因果關聯。

(16) 這部分內容,在明律(326)和清律(303)相應的律文中,以小注的形式,得以重現。

(17) “風”或可指傷口發炎,或者因傷導致的休克和抽搐。參見B.E.麥肯奈特,《中國十三世紀的〈洗冤錄〉》 (安阿伯:中國研究中心,密歇根大學,1981),pp.50,139n72。有關“風”的進一步討論,以及法律上的措置,參見G·麥科馬克,《傳統中國法律中的“保辜”》,《中國文化》XXXV,第四期(1994年12月),pp.23-28。

(18) 清律10.3953。

(19) 參見上述“間接的作用性原因”。

(20) 清律9.3792。

(21) 在明律315、清律292中,因將打斗或游戲指為死亡案件的一般來源。

(22) 清律9.3793。

(23) 相似的用法,參見清例299.1,2,5,7,8。

(24) 唐律392之疏解,將因指為因公務或私事的事實上騎馬行為。

(25) 唐令將廢疾定義為:癡傻,侏儒,跼脊,或折一肢;篤疾為:極愚,折兩肢,瞎兩目。參見[日]仁井田升:《唐令拾遺》(栗勁等編譯),長春出版社,1989,P136。

(26) 律文308、320、327之疏議,與律文305及疏議相比,令被省略。

(27) 律文5(關于不道部分的疏議)、257(疏議)、269、310(疏議)、336及其疏議。雖然此處華萊士·約翰遜,《唐律卷Ⅱ“特殊律文”》,將該短語譯作“如果造成死亡結果”。(新澤西·普林斯頓:普林斯頓大學出版社,1997),p380。

(28) 在律文316疏解中,也涉及至絞刑(達致處絞之刑罰)。

(29) 律文308及疏議,310及疏議,310(疏議),322及疏議,323(疏議),332,333(疏議),335,337(疏議)。

(30) 律文308,335及疏議。

(31) 法律中,折也包括“折斷牙齒”。唐律312(參見約翰遜:《唐律卷Ⅱ》,p327,注釋3、4),明律315,清律302。

(32) 其他一些例子:明律333,清律310:至內損吐血以上和至篤疾;明律337,清律314(同見于明律340,清律317;明律346,清律323;明律437,清律414):至折傷一傷。

(33) 亦見明律325、清律302:因舊患令至篤疾。

(34) W·C·瓊斯:《大清律例》(牛津:牛津大學出版部,1994),P285。

(35) 疏議偶爾將之解釋為至死。

(36) 對比以下:唐律325與明律:338、清律315;唐律327與明律340、清律317;以及,唐律330、334與明律343、清律320;唐律333與明律344、清律321。

(37) 對比以下:唐律269與明律300、清律277;唐律310與明律325、清律302;以及,唐律:335與明律340、清律323。

(38) 該條注解由高舉(1553—1624)作出。

(39) 《明律集解附例》,4.1522-1524。該項注解被解釋于清律之中,隨附于律文(清律9.3784)注解之后,表述之中沒有使用至死。在后一注解的前面部分,于處理城市之中馳馬過速的案例,使用的表述是:因而傷……至死(此處意即傷害十分嚴重,極至于死亡)。

(40) 《明律集解附例》,5.1951。

(41) 參見上注34。

(42) 瓊斯:《大清律例》,pp287-288。

(43) 亦見于清例317.5:傷……至死。

(44) 同樣的短語,被應用于清例318.11。

(45) 清律9.3433。亦見于梅杰(M.J.Meijer):《正當防衛》,《秦漢時期中國思想與法律——何思維(Anthony Hulsewé)教授八秩壽辰紀念論文集》,伊維德(W.L. Idema)、許理和(E. Zürcher)編(萊頓:布里爾,1990),p.233。

(46) 毆……至死的其他用法,參見清例314.1,7;320.2。明顯而奇怪的是,清例317.4中的短語邂逅至死,規范的表述應為邂逅致死,在薛著中抄錄出現失誤。該短語應被規范為措辭致,參見清律10.4037。

(47) 《明律集解附例》,5.2018。

(48) 薛,5.1276。

關于中國的詩歌范文第3篇

關于推進國庫集中支付改革的實施方案

為積極推進會計集中核算向國庫集中支付轉軌,全面深化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強化財政管理和監督,規范財政收支行為,根據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財政資金管理的通知》(財辦[20__]1號)和《財政部關于進一步推進地方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財庫[20__]167號)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實施方案。

一、工作目標

按照建設現代財政管理體制的改革部署,推進會計核算中心轉軌,確保在20__年底前將所有預算單位、所有財政性資金納入國庫集中支付范圍,實現“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改革目標;積極推行公務員卡制度改革,實施執行公務卡強制結算目錄;進一步規范、完善國庫集中支付運行機制,加強計劃管理,強化預算執行,加強稽核監管,確保資金安全。

二、工作原則

(一)統一思想,合力推進,確保成功。

(二)有利于資金監管,保障資金安全原則。

(三)積極穩妥,分步實施。

(四)簡化程序,方便用款的原則。

三、工作內容

(一)、規范銀行賬戶管理,夯實國庫集中支付基礎。

一是進一步健全國庫單一賬戶體系。嚴格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開設國庫單一賬戶、財政零余額賬戶、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特設專戶,將所有財政性資金納入國庫單一賬戶體系管理,全面實行零余額賬戶支付,當日清算對賬制度。二是精簡、規范財政專戶。撤并沒有國務院、財政部、省級人民政府、省級財政部門四類有效文件依據開設或同類性質多頭開設以及一年內沒有業務往來的財政專戶;將財政專戶歸口財政國庫管理局統一管理。健全規范銀行帳號開立、變更、撤銷審批程序,嚴格控制財政專戶的開設,完善預算單位銀行賬戶財政審批制度,加強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監督檢查。

(二)推進會計集中核算轉軌,深化國庫集中支付改革。

建立國庫管理機構,大力推進會計集中核算向國庫集中支付轉軌,單位賬務分批退單位自行核算,規范、深化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具備獨立核算條件的縣直預算單位,其單位賬務要求在10月份退回單位自行核算;暫不具備獨立核算條件的縣直預算單位要積極創造條件,爭取在11月份退回單位核算;人員少,資金量小的預算單位、臨時機構,不能明確主管單位的專項賬套、基建賬套,經財政國庫管理局同意,可以委托單位主管部門、財政國庫管理局下設的記賬股記賬。賬務退回后,單位資金支付通過財政直接支付和授權支付辦理;單位賬務核算采用電算化記賬,核算軟件由縣財政局統一采購,財務電子數據集中存儲在縣財政局中心機房,由財政局統一維護管理。

(三)、規范國庫運行,提升國庫科學化精細化管理水平

一是公正、科學選擇國庫支付銀行,通過銀行零余額賬戶辦理財政直接支付業務;二是進一步明確財政部門、人民銀行、銀行等相關主體的職責劃分,堅持國庫集中支付業務規范化操作程序,實行商業銀行(銀行)支付,人民銀行清算劃款的規范的國庫集中支付操作;三是嚴格用款計劃和支付申請審批,建立用款計劃編制制度,實現用款計劃對部門預算執行的控制,統籌預算收支進度。建立預算單位用款計劃考核機制,進一步提高用款計劃編制的科學性和準確性。四是完善直接支付、授權支付劃分標準和程序,提高財政直接支付審核效率。五是加強稽核檢查、資金核算、事后反饋、檔案管理工作,確保資金安全。

(四)積極推行公務卡制度改革

引導加快公務卡刷卡環境建設,制定公務卡強制結算目錄,推行公務卡制度改革,減少現金結算,提高公務支出的透明度,積極打造廉潔、高效的陽光政府。

四、工作步驟

(一)準備階段(9月)

1、合理配置國庫工作人員,科學設置操作崗位,制定崗位職責。

2、進行財政業務系統整合,完善財政業務一體化平臺,搭建國庫集中支付系統運行信息網絡環境。

3、召開改革動員會籌備會,布置各項準備工作,制定改革實施方案;

4、選擇銀行,開設零余額賬戶,健全國庫單一賬戶體系,確定業務流程,印制業務憑據。

5、預算單位建立財務機構,加強財務力量,完善財務制度,做好改革前準備。

(二)宣傳發動階段(10月)

6、安裝、調試、檢測國庫集中支付系統網絡環境。

7、編寫并印發《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工作手冊》、《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操作規范》等改革配套文件。

8、召開推進集中核算轉軌深化國庫集中支付改革動員大會,進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業務培訓。

(三)實施階段(10月)

9、積極穩妥,賬務分批退回單位自行核算

各單位賬務退回時間安排詳見附表1

(四)完善、提升階段(11月)

10、進一步加強用款計劃管理,加強預算執行監督,開設單位零余額賬戶,啟動預算單位授權支付方式,啟動公務員卡制度改革。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

成立推進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領導小組。由常務副縣長任組長,縣財政局 局長任副組長、縣監察局、縣審計局、人民銀行、財政國庫管理局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黃寧宇 同志兼任辦公室主任,陳光明同志任辦公室副主任。辦公室按工作任務分為2個組,即業務組(負責起草改革方案、配套文件,清理銀行賬戶,組織培訓等)、技術組(負責國庫集中支付系統網絡的安裝調試,操作培訓等)。

(二)加強部門配合

改革涉及面廣,政策性強,技術性高,是一項系統而復雜的工程,各部門務必從加強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履行政府受托責任的高度,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主動支持,積極配合國庫集中支付改革,切實增強責任感和緊迫感,按照全省國庫集中支付改革十周年紀念暨推進工作電視電話會上徐省長的要求,確保在20__年年底前完成“兩個所有”改革目標。

(三)加強學習培訓

國庫集中支付改革政策性強,難度性大,技術性高,對財務人員的提出了更高的素質要求,不僅要懂財務知識,還要掌握電腦技術,更要了解整個國庫集中支付流程,清楚資金在國庫支付過程中不同流轉狀態,財務人員不能滿足原有的操作習慣和專業知識,要主動學習,積極參與,盡快適應國庫集中支付改革的需要,財政部門要加大教育培訓力度,切實提升財務人員的業務素質和思想素質。

(四)加強資金安全

確保資金安全,拒絕腐敗是每個工作人員的職業操守,各單位要把資金安全做為重要任務來抓。當前,要認真抓好以下方面的工作,一是認真做好賬務移接交,尤其對賬面資產、實有資產、存款余額、往來款項的要核對清楚,確保國有資產不被流失;二是健全財務機構,把好財務人員的政審關,建立一支業務能力強,思想素質過硬的財務隊伍;三是建立或完善財務管理制度,科學設置工作崗位,建立內部牽制約束機制;四是嚴格、規范財務制度執行,加強財政、銀行、單位間信息交流,加強日常賬務核對。

(五)強化預算執行

關于中國的詩歌范文第4篇

關鍵詞: 小說《三國演義》 蜀漢二主 諸葛亮 君臣關系 “微妙”

“蜀主窺吳向三峽,崩年亦在永安宮。翠華想像空山外,玉殿虛無野寺中。古廟杉松巢水鶴,歲時伏臘走村翁。武侯祠屋長鄰近,一體君臣祭祀同。”①杜甫的這首《詠懷古跡》吟詠的是三國時期蜀漢的先主廟兼及武侯祠,可見在仕途上坎坷一生的杜甫對于劉備、諸葛亮這一對風云際會的君臣有著由衷的仰慕。

到過今天四川成都的人都知道,蜀漢的昭烈廟和武侯祠是緊緊挨著的。兩座古跡的主人,一位是胸懷大志、叱咤風云的亂世英雄,一位是腹有良謀、忠貞不渝的封建士大夫的楷模,君臣二人生前親密無間、心照不宣,死后也朝夕相處、一起享祭。這“一體君臣祭祀同”的佳話,在漫長的封建社會中不知激蕩了多少人的心,上至帝王將相,中至文人學士,下至布衣百姓,或以之為宣傳教化、普及人倫的榜樣,或“借古人之酒杯,澆自家心中之塊壘”,或寄之對于明君賢相的渴慕與期盼。千百年來,劉備與諸葛亮之間的“魚水”深情是個不爭的歷史事實,并且因為它的出神入化,因為它的可歌可泣而廣為流傳。

那為何稱劉備與諸葛亮的君臣關系為“魚水之情”呢?小說《三國演義》第三十九回載,關張二人見劉備對諸葛亮過于謙恭,“以師禮待之”,于是大發牢騷:“孔明年幼,有甚才學?兄長待之太過!又未見他真實效驗!”劉備反駁道:“吾得孔明,猶魚之得水也。兩弟勿復多言。”②“魚水關系”一稱由此而來。

建安十二年(公元207年),劉備三顧茅廬請出了年僅二十七歲的諸葛亮,從此開始了他們的合作。在那群雄逐鹿的紛亂年代,君臣二人歷經千辛萬苦“聯手共創蜀漢基業”,“自初出時的‘情好日密’到魂系白帝時的‘君可自取’,都是二人關系親密友好的象征”③。《三國演義》中的劉備和諸葛亮正是因為都具備了明君和賢相的某些特點,他們之間的君臣關系于是被公認為“理想中的封建君臣關系”④,而“追慕圣君賢相風云際會、魚水相諧”⑤正是《三國演義》所要表現的主題。

劉備、諸葛亮之間的情誼是經時間考驗了的,也是在共同奮斗中逐漸加深的。

先主與諸葛亮的故事起始于“隆中決策”。經水鏡先生和徐庶介紹,劉備早已對這位“躬耕南陽”(第九十一回)⑥“聊寄傲于琴書兮,以待天時”(第三十七回)⑦的“臥龍”先生傾慕有加。聽完諸葛亮的“隆中對”后更知其名不虛傳,從劉備“先生之言,頓開茅塞,使備如撥云霧而睹青天”(第三十八回)⑧一席話中可知這位奔波半生卻未有尺寸容身之地的亂世英雄由衷的喜悅與沖動。而此時的諸葛亮也正需要一位胸懷遠大又能禮賢下士的濟世之主,去投靠他實現自己建功立業、名揚青史的夙愿。各取所需自然能一拍即合。諸葛亮出山后,很快就火燒博望、火燒新野,初露鋒芒,樹立了自己在軍中的威信,也鞏固了自己在劉備心中的地位。

赤壁之戰中主仆兩人的關系經受住了重重考驗,不斷加深。劉備攜民渡江、敗走漢津口,當時是腹背受敵,形勢危急。諸葛亮只身前往江東,謀求孫劉兩家的聯盟來共敵曹操。從舌戰群儒到巧借東風,諸葛亮大展經綸,將卓越的才能發揮至極致。而從第四十三回諸葛亮由魯肅引薦到達江東,到第四十九回赤壁鏖戰前夕諸葛亮巧妙脫身回到劉備身邊,在這漫長的七回的時間里劉備在干什么呢?他在江夏焦急地等待諸葛亮的回音,并整頓軍馬備戰。兩人各處異地,雖有約在先,但非常時刻難保人心生變。劉備此時是勢單力薄,諸葛亮在東吳是脫離劉備、投奔孫權的好機會,東吳方面也力圖將諸葛亮籠絡過來為自己效力。何況他哥哥諸葛瑾在江東,兄弟情深,背信棄義不是沒有可能。而在此期間,一敗涂地的劉備將個人前途乃至身家性命都押在了這位年輕的軍師身上。在這失落到極點的情況下,他不是沒有可能投降曹操,保全自身,而留諸葛亮一人深陷江東虎口。然而,時間證明誰也沒有背叛對方,而是依照開始設計好的聯吳抗曹的策略而努力。赤壁之戰是劉備事業的轉折,也增進了兩人間的默契。我覺得之前的“食則同桌,寢則同榻”(第三十八回)⑨不是真正的默契,這時的他們才是心靈相通、無限信賴又無比真誠的。

在取荊州、爭二川的過程中,兩人的關系進一步深化。他們通過精誠合作擴展了實力,開創了基業。命途多舛的劉備獲得了節節勝利,得舒平生之志,而諸葛亮也大顯身手,充分發揮平生之所學,雙方都志得意滿,相互之間的親密友好不在話下。

但同時劉備對諸葛亮也漸漸有所疏遠。隨著劉備勢力的擴大,劉備集團成分也變得復雜起來。“劉備蜀漢政權的統治基礎,由荊州、‘東州’和益州土著三大政治集團組成。為鞏固政權,劉備和諸葛亮對這三支政治力量采取了不同的態度。以荊州士人集團為依靠,極力籠絡‘東州’人士,使二者融為一體,成為政權的組織基礎;對益州人士,則籠絡利用和戒備打擊兼而用之。從而達到有效控制益州的目的”⑩。

由于對東州和益州土著集團的重用,相應的以諸葛亮為代表的荊州集團相對受冷落。而隨著在取西川過程中諸葛亮的功勛越來越卓著、威望越來越高,劉備開始體會到諸葛亮的潛在威脅,正好趁此機會借東州、益州集團的力量打壓一下諸葛亮也是很有可能的。

比如法正,“是東州集團的代表人物,曾是引劉備入蜀的‘主謀’之一。劉備對其‘厚以恩意接納,盡其殷勤之歡’(《三國志·蜀志·先主傳》,注引吳書),任用其為蜀郡太守,使之‘外統都畿,內為謀主’”{11}。既為“謀主”,其地位堪比諸葛亮。但法正此人“在蜀中驕橫跋扈,‘一餐之德,睚眥之怨,無不報復,擅殺毀傷己者數人’,引起人們的反感。然而以法制嚴明著稱的諸葛亮,卻對法正采取了罕見的姑息態度”{12}。諸葛亮的這一反常之舉一方面出于籠絡東州集團、保持政局穩定的需要,另一方面也令讀者隱約體會到諸葛亮當時的微妙心情,劉備要重用法正,諸葛亮也無可奈何。

我分析出這一點依據了一些《三國志》的內容,但單僅從《三國演義》看,劉備與諸葛亮之間的嫌隙也是很有些端倪的。比如,劉備進發西川時帶的是龐統,他為什么不帶諸葛亮?將這樣的大才留在后方戒備東吳、督運糧草而不到前方去出謀劃策不是太可惜了嗎?而從諸葛亮日后奉行的政策看,對益州豪強的打壓從來沒停止過,這可能與東州、益州兩大集團與荊州集團間的爭權奪利有很大關系,諸葛亮打擊益州豪強一方面是為了維護治安、維持劉備集團內部的團結和睦,但我覺得另一方面也不乏個人恩怨在里面。再者,從后來劉備不聽諸葛亮勸阻執意伐吳看,劉備有時是不那么愿意對諸葛亮言聽計從的,哪怕是一些合理的建議、該聽的話,若非對他有意見,怎么會連聽一聽都不愿做到呢?

劉備稱制后,與諸葛亮的關系一度進入低潮,主要體現在劉備伐吳一事上。蜀漢建國后,劉備、諸葛亮都升級了,劉備是“正位續大統”(第八十回),諸葛亮則是位極人臣,但同時君臣間的矛盾也更加凸顯出來。關羽大意失荊州使蜀國形勢急劇惡化,劉備不但未認識到這一點,及時補救,反而意氣用事,為報關羽之仇憤而伐吳,張飛之死則更是堅定了他伐吳的決心。諸葛亮知道伐吳意味著隆中決策的破產,興復漢室的大業將會障礙重重甚至前功盡棄。但是諸葛亮再怎么苦口婆心,曉之以理、動之以情,都不能使劉備放棄伐吳的念頭,劉備被仇恨沖昏了頭腦,一改長期以來對諸葛亮言聽計從的作風,這時劉備與諸葛亮之間的感情哪里還是“魚水”情。深知伐吳失策卻無能為力,我想諸葛亮此時心中一定是很失落的。轉貼于   李強認為:“劉備與諸葛亮君臣間的關系是否天衣無縫,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劉備是否能夠認真采納貫徹‘隆中決策’。‘隆中決策’當時劉備滿口稱‘善’,但實際上卻沒有很好領會,尤其是對外政策上沒有很好地東聯孫吳以抗曹操。赤壁聯吳敗曹,僅僅是劉備的權宜之計,始終堅持的還是寸土必爭,以致蜀吳聯盟瀕于破裂。”{13}

白帝托孤是君臣關系的恢復期。劉備鎩羽而歸的事實表明諸葛亮的決策是對的,先主自覺無臉回成都見諸葛亮,于是暫居白帝城,在無盡的懊惱中憂郁成疾,病入膏肓,于是白帝托孤,創造了兩人之間最廣為稱頌的千古佳話。因為從古至今還沒有哪一個君王能如此推心置腹地囑咐大臣,也沒有哪一個君王能夠像劉備那樣把幼主放心地交給輔政的大臣,甚至允許其取而代之、自為君主。封建君王無一例外地忌諱權臣謀逆,而此時的劉備卻似乎是個例外。或許是“人之將死,其言也善”,臨終吐真言,而且往往能大徹大悟。劉備與諸葛亮之間本來就是親密無間的,這是在風雨際會中反復考驗、不斷加深的,只是因為非常之事有了些小摩擦,風雨過后自然能重歸于好。

白帝托孤一方面使劉備、諸葛亮的君臣關系進一步上升到古今之楷模的地位,但從另一個角度看,也可以說劉備經歷了大敗之后依然沒有消解對諸葛亮的猜忌,他到死始終放心不下諸葛亮。“君可自為成都之主”(第八十五回){14}著實把諸葛亮嚇了一跳,《三國演義》的原話是:“孔明聽畢,汗流遍體,手足失措,泣拜于地曰:‘臣安敢不竭股肱之力,盡忠貞之節,繼之以死乎?’”(第八十五回){15}諸葛亮何至于這么慌?僅僅是因為像先主所言的那樣取君代之是大逆不道之舉嗎?我想當時諸葛亮的情感是復雜的,他一定是聽出了這驚人之語中的弦外之音,那就是試探。他非常明白,要是他流露出半點野心、在君臣的根本問題上有半點動搖的話,那后果不堪設想,劉備很有可能憑借最后的一點力量立刻把諸葛亮處理了,免得日后成為蜀國的大患,那可是徹底的身敗名裂。好在諸葛亮全然不是劉備所擔心的那種人,他是那樣忠于劉備、忠于蜀國,一心只為報劉備的“知遇之恩”,一心只為“庶竭駑鈍,攘除奸雄,興復漢室,還于舊都”(《出師表》,第九十一回){16},早將個人私利置之度外。

先主對諸葛亮之疑,我在這里不能作太多太深的闡釋,因為不能脫離《三國演義》以其他文獻作為佐證。或許劉備與諸葛亮之間的關系并未能“超出封建時代君臣關系的普遍規律,同樣存在著矛盾,存在著一種使用與被使用的關系”{17}。但不管這關系多么微妙,諸葛亮每每都以其偉大的人格經受住了劉備的試探,劉備心中最終是信任戰勝了猜忌,劉備終將孱弱的幼主和風雨飄搖中的國家托付給了他,也成就了這位集忠義與智慧于一身的“天下第一名相”。

而明察秋毫的諸葛亮不會不感知到劉備對他的防范,但他從未計較先帝對他薄情的一面,他對于劉備器重東州和益州集團而輕荊州集團的舉動應該說是非常諒解的,他在劉備死后能不計前嫌繼續重用這兩大集團中的人才。比如尚書令李嚴,是東州集團人士,因在諸葛亮北伐期間督辦糧草不力,怕丞相怪罪,謊稱東吳將興兵寇川,犯下大罪,諸葛亮不僅看在托孤重臣的份上只將李嚴貶為庶人,而且將其子李豐封為長史,加以重用。(第一百零一回)

在他心中先帝的“知遇之恩”是他窮盡一生也報答不完的恩典,他后來的事跡也表明他做到了他在先帝臨終前承諾的:“竭股肱之力,盡忠貞之節,繼之以死。”不愧為古今忠志之士的表率。

總的來說,先主與諸葛亮之間的關系與“魚水”深情這一譬喻是相稱的,否則不會經受住歷史的考驗,被寫入各種文學作品,集大成于《三國演義》,這般大加歌頌,而又流傳了千年。

同時,我認為先主與諸葛亮之間的關系是導致諸葛亮悲劇結局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先主對諸葛亮的知遇之恩、無微不至的關懷,以及那百世一遇的心靈默契深深打動了諸葛亮,成為諸葛亮“鞠躬盡瘁,死而后已”(《后出師表》,第九十七回){18}的精神源泉,在此精神力量的驅動下諸葛亮在先主生前生后都能死心塌地盡效犬馬之勞,為了完成先主興復漢室的遺愿,他南征北戰、不辭勞苦,直到生命的最后一刻,終究“出師未捷身先死,長使英雄淚滿襟”{19}。另一方面,先主與諸葛亮之間存在的那點或多或少的嫌隙,使先主在伐吳的問題上不顧諸葛亮再三勸阻而一意孤行,彝陵之敗使蜀國失去了統一天下的可能,諸葛亮再怎么努力注定是徒勞,他的“星落秋風五丈原”(第三十八回){20}是先主不聽諸葛亮的逆耳忠言而導致的必然結局。

先主駕崩后,諸葛亮與先主間的微妙關系在他與后主之間得以延續。后主與諸葛亮間的關系同樣是親善、和諧,但又不乏嫌隙。

隨著羽翼漸豐,幼主與權傾朝野的輔政重臣間的矛盾會越來越突出,即使幼主未意識到對自己的威脅,他身邊的親信也會提醒他謹防有變。諸葛亮集軍政大權于一身,確實是弱化了后主的權威,后主再怎么尊他為“相父”,他作為封建帝王的本質決定了他必然有所不滿。他不會不考慮到諸葛亮謀反的可能性,而且他深知諸葛亮一旦謀反必大獲全勝,所以他在內心深處有著作為君王本能的猜忌和提防。因此,當茍安在他耳邊進讒言時,他不假思索就急招諸葛亮班師回朝,他如此輕易地中人家的反間計正是他猜忌心態的反映。

再者,如果他真的尊重、愛戴諸葛丞相,他在諸葛亮死后就不會那般荒廢朝政、沉迷于享樂,不管有無治國之才,他都會遵從諸葛亮的教導稍微勵精圖治一點。他大概確實有些不喜歡這位“相父”,因為他很嚴格,而且一定很絮叨,諸葛亮走后,他恐怕覺得是個解脫:再也沒人管得了他了,他可以盡情地享受皇帝的快活了。從這一點看他似乎從未被諸葛亮感動過,對諸葛亮的赤膽忠心他從沒動過心。

但實際上劉禪又是非常愛戴諸葛亮的。他喚諸葛亮“相父”絕不是口是心非,他是真誠的、發自內心的。他幼年喪父,作為孩子所需的關懷與教導大多數是丞相給他的,他雖然處于政治權力的中心,是眾望所歸的對象、三國爭霸的目標,但他得以平平安安地度過無憂無慮的童年全賴丞相的庇護。

當然,也正由于丞相的無微不至和事必躬親,劉禪的治國才能沒能得到及時充分的鍛煉。“寶劍鋒從磨礪出”,不經受些挫折,怎會有傲然的品格、頑強的意志和豐富的處世經驗。正如現代家庭中被溺愛的孩子無法有健全的人格一樣,武侯把后主所必須學會處理的問題也一并包辦了,久而久之后主就什么都不會做,對他過于依賴,如此一來武侯百年之后后主難以獨當一面是必然的。

不過,劉禪確實是非常尊敬武侯的,武侯死后他也非常懷念他,九年后他將諸葛亮之子招為駙馬,加以重用。而且還下詔為武侯立廟于沔陽,也就是今陜西漢中定軍山,諸葛墓所在地,可見他是真心誠意地愛武侯。沈伯俊先生認為:“比之許多薄情寡義,功臣一死(甚至還沒死)便翻臉不認人的統治者,這也是非常難得的。”{21}

而事實也證明武侯一家沒有辜負兩代君主的厚望,諸葛亮“鞠躬盡瘁,死而后已”,諸葛瞻、諸葛尚父子在領兵抵抗魏軍(司馬氏)侵犯的過程中都戰死綿竹(第一百十七回)。祖孫三代都為蜀漢奉獻出了生命,真是滿門忠烈。

我覺得劉禪對諸葛亮的愛戴還體現在他對待姜維的態度上。姜維是諸葛亮選定的北伐事業的繼承人,對于這位威信不夠、資歷尚淺又是從敵營投奔來的將領,劉禪還是遵武侯的遺囑封他為大將軍,并力排眾議支持姜維屢屢發兵北伐。雖然他也曾像對待武侯那樣因為輕信讒言把姜維召回過幾次,但他可以說是仁至義盡了。除假降鐘會的一次不算,姜維共伐了八次中原,整整八次卻一無所獲,姜維自己確實也有很大的責任,劉禪對姜維確實是不錯的。他之所以器重姜維、寬容姜維,是因為他知道姜維繼承的是武侯的事業,他是那樣愛戴武侯,所以也移情到了姜維身上,對姜維寄寓厚望,任他屢戰屢敗,也同意他屢敗屢戰,那是因為武侯的緣故,他相信姜維定能完成武侯未了的心愿。

《三國演義》中蜀漢二主與諸葛亮的君臣關系是一個值得研究的課題,我覺得可以用“微妙”一詞來概括。或許蜀漢二主在與諸葛亮的“魚水”深情中還夾雜著猜忌與防備,但諸葛亮對蜀漢二主絕對是忠貞不貳的,這也是諸葛亮能萬古流芳的根本原因。我覺得《三國演義》中諸葛亮這一形象之所以能成為深受人們喜愛的不朽藝術典型,最重要的原因不僅僅在于他的“經天緯地之才”(徐庶語,第三十六回){22},而在于他的“忠”,惟有精神和人格才是最打動人的。

有人說諸葛亮的忠是“愚忠”,但我不這么認為。沈伯俊先生在《諸葛亮是“愚忠”嗎?》一文中認為,諸葛亮對國君的態度不是個人盲目、毫無原則、毫無主見地逆來順受,而是以“帝王師”的身份,忠于自己的理想和事業,在他報劉備知遇之恩的心愿中更有興復漢室、拯救黎庶、重新統一國家的宏圖大志,對國家、民族的忠誠應該與對國君個人的盲從區分開來;而對于劉備、劉禪父子,諸葛亮總是直抒己見,如二主有言行不當之處,他總是或正色批評,或直言勸諫,毫無“愚忠”者的猥瑣和卑微,因此“愚忠”二字是扣不到諸葛亮頭上的{23}。我非常贊成沈先生的觀點。

注釋:

①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526-527頁.

②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50頁.

③李殿元,李紹先著.《三國演義》懸案解讀.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64頁.

④李厚基,林驊著.《三國演義》簡說.上海古籍出版社,1984年6月第1版,第65頁.

⑤曹學偉.試論《三國演義》的主題.三國演義研究集.四川省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3年12月第1版,第56頁.

⑥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569頁.

⑦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38頁.

⑧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42-243頁.

⑨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43頁.

⑩許蓉生.蜀漢政權重要官員的地域構成及變化——兼議諸葛亮的“貴和”精神.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第12期,第323頁.

{11}{12}許蓉生.蜀漢政權重要官員的地域構成及變化——兼議諸葛亮的“貴和”精神.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第12期,第324頁.

{13}李殿元,李紹先著.《三國演義》懸案解讀.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65頁.

{14}{15}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526頁.

{16}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569頁.

{17}李殿元,李紹先著.《三國演義》懸案解讀.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65頁.

{18}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604頁.

{19}蘇斌,郭爽編.杜甫詩全集.海南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150頁.

{20}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43頁.

{21}沈伯俊.諸葛亮是“愚忠”嗎.語文知識,2007年,第1期,第14-15頁.

{22}羅貫中著.三國演義.天津古籍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232頁.

{23}沈伯俊.諸葛亮是“愚忠”嗎.語文知識,2007年,第1期,第14-15頁.

參考文獻:

論文

[1]曹學偉.試論《三國演義》的主題.三國演義研究集,四川省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83年12月,第1版.

[2]許蓉生.蜀漢政權重要官員的地域構成及變化——兼議諸葛亮的“貴和”精神.西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26卷,第12期.

[3]沈伯俊.諸葛亮是“愚忠”嗎.語文知識,2007年,第1期.

著作

[1]沈伯俊,譚良嘯編著.《三國演義》大辭典.中華書局,2007年7月,第1版.

[2]李殿元,李紹先著.《三國演義》懸案解讀.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關于中國的詩歌范文第5篇

【關鍵詞】經濟形勢,個人理財

1.中國經濟和社會的大環境分析

2013年,伴隨著外貿紅利、人口紅利的逐步減弱,中國經濟已告別超高速增長期,進入穩中求進、提質增效的中高速增長新階段。那么在這樣的新階段,有哪些因素的變化會對個人的理財選擇產生影響呢?出于對這個問題的解答,我選擇了利率指標、通脹指標、社會其他風險衡量這三個影響因素進行詳細的分析,以預測其未來的表現,來以此作為選擇理財產品時的重要考慮因素。

1.1利率因素。理財產品的收益率可以視為由兩部分構成,第一部分是無風險利率,用一年期國債利率作為代表來衡量這一部分;第二部分則為風險/收益比率,視投資組合的不同而有差異。這里主要分析第一部分基礎利率的變動,因為基礎利率的變化會導致理財產品要求收益率的同方向變化。

無風險利率在中國主要是由貨幣當局來制定,貨幣當局會根據經濟發展需要來執行相應貨幣政策以達到刺激經濟發展或預防經濟過熱的目的。GDP是一國經濟發展情況的晴雨表。當GDP處于高速發展的階段時,為了防止出現可能的通貨膨脹和經濟過熱,央行通常會調高利率以抑制貨幣供應;而在經濟低迷時則會選擇壓低利率增大貨幣供應,以增加投資拉動經濟增長。

1.1.1GDP態勢&產業發展。國內生產總值(GDP),是一個國家(或地區)所有常住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生產活動的最終成果。GDP是國民經濟核算的核心指標,也是衡量一個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和發展水平的重要指標。自08年金融危機后,中國的GDP增長開始逐漸加快。在10年9月15日央行了調低存、貸款利率后,GDP達到了1-4季度10.4%的最高同比增長;而10年之后,GDP增長開始逐漸放緩,進入7%的穩定增長階段。2012年,央行宣布3年半以來首次下調存貸款基準利率,以保證經濟增長的速度。在中國的三大產業中,第一產業、第二產業增速明顯放緩,而第三產業則維持了較快的發展速度且增長率有繼續提高的態勢。顯示了中國正在從追求經濟速度到追求經濟質量,逐漸轉型的特點。中科院預計中國2014年的GDP增長率預計為7.6%左右,宏觀經濟發展的欣欣向榮會使得貨幣政策中的利率政策趨于穩健。因此可以得出初步結論,利率政策在近幾年中不會有太大的變動。但由于經濟有因為轉型而增長率繼續下滑的趨勢,我們可以看到國家近幾年來采取的貨幣政策幾乎都是下調利率的。據此合理推斷,利率的總體走勢應該是下降的。

1.1.2 利率對理財產品選擇的影響。利率總體趨勢下降會增加理財產品的再投資風險,因此在長期的理財產品會更值得青睞,比如說中長期的債券、共同基金。此外,利率的不斷下跌,使得將使得過多使用存款等無風險資產變得非常不劃算,投資者應該少選擇存款、國債等無風險低風險投資。利率的下跌將推高債券、股票的價格,因此短期的投資可以獲利,但會同時面對再投資風險。所以,對于不善于理財的人來說,中長期的債券從利率趨勢角度看是更好的選擇。

1.2通脹因素。通貨膨脹是指一般指物價水平在一定時期內持續普遍的上升過程。它的衡量的指數包括CPI、PPI和RPI。因為是為個人理財提供建議,因此在此主要研究CPI的變化。CPI即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是反應與居民生活相關的產品和勞務價格變動的指標。一般來說,CPI>3%的增幅時稱為通貨膨脹,CPI>5%時則被視為嚴重通貨膨脹。

我們可以看出,中國的CPI月度的同比增長幅度達到2.5%左右,而2013年年度的同比增長達到了2.6%(通貨膨脹率)。中國面臨著一定的通貨膨脹壓力。

1.2.1通貨膨脹對理財產品選擇的影響。首先,在通貨膨脹達到2.6%的時候,任何低于通貨膨脹率的投資選擇都只是減少損失的方式,并不能真正通過投資獲得收益。因此,建議少選擇低收益的存款、國債來進行投資。

此外,我們可以從通貨膨脹率算出最低的合理收益率。我們選擇2013年1年期國債利率作為無風險基礎收益率。2013年中國一年期國債利率為2.57%-2.63%,我們選取均值2.6%作為衡量標準。那么最低合理收益率應為(1+通貨膨脹率)*(1+一年期國債利率)-1=(1+2.6%)*(1+2.6%)-1=5.27%。因此,構建投資組合時最低目標應該是達到5.27%。

1.3其他風險情況。中國社會總體由于人口眾多,目前個人面臨的風險社會分擔的部分比較有限,風險是比較大的。個體在面臨失業、養老、醫療等風險時由于往往無法從社會保險中得到足夠的幫助,而會陷入入不敷出的境地。且一些個性化的風險訴求是無法通過社會保險實現的。因此,建議通過選擇保險這種理財產品的方式,來達到分散風險的目的。

1.3.1養老風險。社會養老保險是國家強制進行的、以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為目的的社會保險。從2014年1月起,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照10%的標準上調,全國7400多萬企業退休人員受益。上調后全國企業退休人員平均每月養老金可突破2000元。截至2013年6月,全國已有1.32億城鄉老年居民按月領取到養老金,擁有普惠的養老保障。因此中國總體的養老風險在下降,但是生活費平均才突破2000元,對于一些一二線城市來說,生活水平會相對于退休前下降,因此購買自己的養老保險還是一項值得考慮的保障措施。

1.3.2醫療風險。醫療保險制度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按照保險原則為解決居民防病治病問題而籌集、分配和使用醫療保險基金的制度。醫療保險的門診報銷比例為普通門診急診費用在職人員累計超過2000元,2000元以上的部分大額醫療互助基金支付50%,個人自付50%。退休人員累計超過1300元,1300元以上的部分布滿70周歲的大額醫療互助基金支付70%個人自付30%,70周歲以上的大額醫療互助基金支付80%,個人自付20%。一個自然年度內最高支付限額2萬元。而醫療保險中對于住院費用的報銷比例為一個自然年度內首次住院起付標準1300元,以后每次650元。支付比例分三個檔,以三級醫院為例,起伏標準:3萬元,在職85%,退休91%,3萬-4萬在職90%,退休94%,4萬以上,在職95%,退休97%。普通住院90天為一個結算周期。精神病住院360天為一個結算周期,起伏標準減半。一個自然年度內統籌基金支付最高7萬元。住院大額最高支付10萬元,住院大額的支付比例一律為70%。可以看出醫療保險制度的逐漸完善,但是由于有最高支付額度10萬元的限制,如果有重特大疾病發生,由此引發生活困難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2、個人投資組合構建的建議。通過對經濟社會大環境的研究,我們可以得出一些小的關于理財方向的思路。首先,要減少資產配置在無風險投資上的百分比,選擇債券、股票等風險資產來提高收益率,使之大于5.27%的有效投資收益率。但同時也要合理的控制風險。此外,在選擇投資時,應優先考慮期限較長的理財產品。下面,將運用MTP的投資組合構建方法來試圖構建一個可行的投資組合。再考慮完如何進行投資之后,我們將專門針對保險的風險規避功能,提幾點購買保險的建議。

1.1效用函數最大化和風險規避。首先,通過設定效用函數來確定使效用最大化的風險資產配置權重。效用函數形式為:U=E(r)-0.5*Aσ2p,為了確定A的具體數值,我進行了個人風險厭惡系數的問卷調查,計算的方法借鑒于網絡。問卷內容見附錄。通過對273份來自大學生、已工作的年青人和中年人的等比例問卷調查,最終確定A=5。即投資者對風險的厭惡程度還是比較強的。

我們假設投資者試圖達到6%的年投資收益。由于股票市場的波動太大,我們用債券市場的風險報酬比率將6%收益率的風險估計在20%。在5的風險厭惡程度下,我們可以計算得出最佳的風險配置比例。

因此,我們要將投資中的17%放入風險資產,也就是股票和債權的組合;而將剩下的83%選擇無風險的資產如國債。記得要選擇較長期的國債。

1.2債券市場。我們通過債權市場的總體數據,來推算債券市場組合的投資收益率和波動率的情況。

中國債券指數

我們采取總值中3-5年的平均到期收益率作為債券市場的平均收益率,也就是3.92%。因為之前給出的投資建議,我們希望投資者選取較長的投資期限以避免再投資風險。債券市場的波動率我們通過計算2003年至2012年10年期間五年期國債的到期收益率來計算每年的波動率,再取平均值。五年國債的到期收益率波動情況是3-5年債券收益率波動情況的一個良好的估計。而用算術平均值來計算出波動率,是對未來的最好無偏預測。

因此,我們認為債券市場的收益波動率預測為20.49%。

1.3股票市場。在研究股票市場的時候,為了運用MTP的辦法,我決定采用市場組合的方式。市場組合的一個優良的代表是滬深300指數,它是滬深證券交易所于2005年4月8日聯合的反映A股市場整體走勢的指數。可是我在估計年收益的時候遇到了問題。滬深300指數從2013年1月到2014年1月的凈收益率為負數。2013年一月指數為2552.76,而到了2014年1月,指數則下跌為2190.90。一個負數的投資組合是不能納入MTP的,收益風險不對等。但是因為本文的宗旨是要給出投資建議,因此我改為使用“漲跌幅排名前23個行業股票數據”來代替市場數據,也是一個比較好的分散,來運用算術平均值做一個合理的未來收益率估計。其中2013年股票市場表現最好的行業為信息類、電子類、醫藥類和輕工制造。

因此我們把波動率視為149.93%。

1.4債券市場和股票市場的相關系數。為了計算最后的風險資產配比權重,我們要做的最后一步就是計算兩個市場的相關系數。我們運用兩個市場的近幾年的收益率來進行運算。通過計算協方差,再除以兩個市場分別的波動率,可以得到相關系數。因為過程繁瑣故不在此演示,相關系數ρ=0.15。

1.5最終投資組合的構建

風險市場中的債券市場的投資比重很低,而投資權重大部分都進入了股票市場。究其原因,我們來算一下兩個市場的風險/報酬比率,作為上面結果的合理解釋。

由此可見,雖然債券市場的波動率比較小,股票市場的波動率比較大,但是風險/報酬比率上來看,股票市場風險報酬比也要比債券市場上大很多,這解釋了為什么債券市場在投資組合里幾乎不占比重。但由于我做的股票市場收益率并非是市場投資組合的收益率,投資者在做具體股票選擇的投資決策時,很可能會得不到如此高的收益率。因此其夏普比率可能是有問題的。所以仍然建議投資者保留在債券市場的投資比重,如果追求更高的收益率,擁有比較良好挑選股票能力的投資者則可以嘗試股票市場。

下面計算總投資組合中各個資產的配置比重。

再計算現在投資組合中的總風險。

則在預期收益率為6%的前提下,投資者的最優投資組合為:無風險資產83%,債券市場0.58%,股票市場16.42%。投資組合的總風險為24.63%,與我們估計的投資者6%回報率的風險20%相接近,比較吻合。以上就是我們對于低風險耐受度、追求比較適中的收益率的投資者的投資建議。

1.6關于購買保險的建議。

1)針對性的風險轉移原則。在選擇具體的保險產品之前,需要全面、系統的分析自身或者家庭所面臨的風險。決定其中的哪部分是要通過選擇保險來進行轉移的,哪些是可以通過非保險的方式或者自留的。然后從風險的角度,選擇適合的險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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