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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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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范文第1篇

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現后,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之間按法定的權利義務模式(即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權利義務的聯系。但這種聯系又可分為應有聯系和實有聯系兩種情況。應有聯系是指當某種條件具備后,主體雙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主體是否意識到,或者主體是否承認它。如公民一旦取得達到應繳納稅款的收入,稅收機關就與之自然形成應有的法定征納稅關系,無論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認自已有應納稅的義務,或者無論稅收機關是否已主張公民必須繳納稅收。實有聯系是指當某種條件具備后,主體雙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上積極主動地主張這種聯系。實有聯系是有意識、有行為的聯系,是人們付諸實際的聯系。在這里,將兩種聯系分開是有重要實踐意義的。應有聯系是實有聯系的基礎;但應有聯系是理想狀態的,從某種意義上講是理論上的聯系。有時它可以實現,如公民在雙方權利義務自然形成后主動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有時它可能永遠得不到實現,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應當納稅,稅務機關也不知公民已有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應當納稅,但沒有申報致使稅收機關不知道,由于稅收機關不知道而未予主張和處理,這就使雙方應有的權利義務關系只具理論意義,而實際上無法實現。實有聯系是人們有意識、有行為的聯系,因而是人們積極要求實現的聯系,通常它能最終得以實現。如一旦公民取得應納稅的收入,稅務機關就告之應有的征納稅關系已經形成,積極主張自已的征稅權利和公民納稅的義務,要求公民按法律規定履行納稅的義務,這種積極主張的行為使雙方的權利義務聯系成為實有的聯系并促成其最終實現。顯然,實有的權利義務聯系比應有的權利義務關系更重要,也更有意義。

以上述兩種聯系的不同為標準,我們可以將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分成潛在的產生與實際的產生兩種形態。

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的產生,就是人們之間形成的只是應有的權利義務聯系,即在行政法規定的某種情況出現后,人們依法應當具有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的產生,則是人們之間已經形成的實際性的權利義務關系。過去人們研究法律關系的產生時并不區分兩者,似乎權利義務關系只要產生就萬事大吉,結果導致不能細致觀察權利義務的產生與權利義務的實現之間的不同過程,而且對促使權利義務關系的最終實現也不能產生積極的意義。

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的產生與實際的產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潛在的產生只要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規定了一定的權利義務模式以及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

第二,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實際發生。條件一旦具備,則主體間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即雙方的行政法律關系就潛在地產生了。

實際的產生則必須要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規定了一定的權利義務模式以及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

第二,適用這種模式的條件實際發生;

第三,主體一方或雙方以其行為積極主張適用這種模式,確認各自的權利義務并催促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主體積極主張適用某種權利義務模式的行為如,權利主體以自已的行為開始主張自己的權利和對方的義務,并催促義務一方及時履行義務。這種主張權利可能是直接向應履行法定義務的一方主張,也可能是通過一個擁有法定權力的國家機構,借助國家權力向應履行法定義務的一方主張。此時,行政法律關系就是實際的產生。

應當看到,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之間的差別確有區分的意義。前者指的是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什么情況,就自然應適用規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而后者則是指在前一種情況的基礎上,主體還要有積極的主張,或者說要積極明確權利義務關系并督促一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際運行。兩者的這種差別過去人們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學者這樣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嚴重自然災害引起國家救濟災民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筆者認為,這一說法中所指的“產生”,如果是指國家與災民之間因出現嚴重自然災害而應當具有救助權利義務關系是正確的,但如果是指國家與災民之間已經發生了救助權利義務關系,則是不正確的。這里就有一個未區分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的問題。以下略作分析。

適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的模式是有條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現才應當(僅僅是應當)適用這種關系模式作出處理。這里的所謂“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實(如發生災害)。但這種“法定情形”所帶來的還只是“應當”適用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而已。這種應當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就產生了。在本屬“應當”、而當事人并不知道的情況下,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就不能實際產生。具體地講,嚴重的自然災害發生本應產生國家與災民之間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但僅此是否就實際上產生了國家救濟災民的行政法律關系呢?當然不是。如在不知災害發生的情況下,國家是不可能實際形成與災民的救助關系的。這時,只有當災民報告了災情并積極主張國家對自己的救助義務時,國家與災民的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才實際上產生形成。這也就是說,能適用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實出現,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關系實際產生。如果人們不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或要求對方履行義務,這時的法律關系產生往往只是“應當如此”而不是“實際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實際意義的。

將行政法律關系潛在產生的條件與行政法律關系實際產生的條件區分開來有一定的理論與實踐意義。

第一,它可以使人們在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后,不是消極等待、聽之任之,而是積極按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去主張自己的應有權利,否則就不能及時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也可能會因此失去實際形成權利義務的時機,如延誤了法定期限,錯過了時效等等。

第二,它強調了當事人的行為對實際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性,引導我們注重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對明確、固定各自權利義務并催促實現權利義務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規范對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不可能自動實現,它必須通過人們的法律行為,如果不能看到這一點,就會出現錯誤的法律實踐。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關系的理論。由于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兩種形態在條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與法律行為為條件),有一部分則不一致(實際產生的條件有時需要主體的積極主張行為)。從理論上對其予以正確認識并劃分其區別,是有益于行政法律關系理論科學化的。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強調主體在條件具備時對法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際主張,而不是強調主體對權利義務的應當享有。這樣它必須依靠主體的積極態度和行為來體現。有時沒有主體的這種態度和行為,是無從反映主體與他方實際上具有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行政法學界長期認為,法律事件與法律行為都能使行政法律關系產生形成。筆者認為這不夠清楚。事實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關系實際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件。這類事件出現后,只能使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成為可能。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有義務參加搶險救災。在這里,災害、險情的發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這種法律事件出現,就符合了行政法對人民警察與受難者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規定。但這并不是這種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還需要主體開始有履行義務的行為,或主張權利的行為。如果沒有這種行為,行政法律關系仍沒有實際運行,仍只是處于理想的、潛在可能的狀態。

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從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關系預定模式被適用的結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對在何種情況下將形成何種權利義務的狀況的規定。它只是一種具有普遍適用意義的樣板格式,是靜態的,沒有具體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就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換言之,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在現實中的具體化、人格化。當然,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與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也有不同。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中的權利義務對具體人的落實,而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中的權利義務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與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也有聯系。其聯系在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關系產生和實現的依據和指示樣式,前者與后兩者在內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顯,從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有一定距離,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被適用后就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產生,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問題。

二、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一)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

法律所規定的法律關系的模式是多種多樣的,這些不同的模式分別針對不同的生活現象。對這些法律關系的確定通常是總結過去已有的社會生活的原形而來,同時更是對未來社會生活的預見和指引。那么,只有當某種社會生活現象出現時,才能適用相應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只有當一定的社會生活現象出現時,才能對照已定的法律關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進而適用該模式。這就是說,一定的社會生活現象出現,就是適用一定的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

行政法設定的法律關系模式在何種社會生活出現的情形下可以被適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體規定。行政法的這些規定總稱為法律事實,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兩種情況。

1、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認為,法律事件包括社會事件和自然事件,都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事件。社會事件即社會變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變化。但社會變革和自然變化發生后能否都適用現存的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呢?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適用現存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變化而不是社會變革。社會變革為什么不能成為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事實?筆者認為,這是因為社會變革一般不屬于預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相反,社會變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社會變革引起社會制度的根本性變化,這種變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但卻不在原有行政法律關系的確定范圍之內,否則也就不成其為社會變革。但是,社會變革卻是行政法律關系變化的條件,因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關系的消滅,使原有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也歸于消滅。由于國家行政職能與國家秩序、社會秩序有緊密的聯系,社會變革對國家行政職能有根本性的影響,因而社會變革能直接決定行政法律關系的變更和消滅。從常規而言,只有自然變化才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實。

自然變化是因自然現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變化。主要有人的客觀變化、物質的客觀變化和自然界的客觀變化。

人的客觀變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觀意愿而自然發生的人的機體變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觀變化能導致多種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人的出生將能導致人口登記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人的衰老將能導致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人的死亡將能導致戶口注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物質的客觀變化指物質的自然變化,如物品因腐爛變質而失去價值,房屋因達到一定年限而成為具有保護價值的重要文物。物質的客觀變化也將能導致一定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房屋因年代久遠成為文物時,能導致文物保護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導致行政征收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自然界的客觀變化指自然界的變化,如自然災害等。自然界的客觀變化也能導致大量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自然災害的發生,就能導致行政救助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減免稅收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

2、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是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另一個主要法律事實。但對這種法律行為先有兩個理解性的問題需要說明:

第一,這里所稱的法律行為,一定是行政法預先規定的行為,即行政法預先規定只有這類行為才能產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說行政法預先已確定只有這類行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正因為法律對這種行為有確定,這種行為才稱之為“法律行為”。法律確定某些行為能產生法律后果,這是法律的明示、預定和限制,不屬于這樣范圍的行為是不能適用相應的法律關系模式的。明確這一點的意義在于,要求人們特別是具有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依法辦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適用或不適用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如法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處罰,這就確定了只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才是能引起治安處罰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它們可引起行政處罰法律關系的產生。而其他行為則不能引起該類法律關系的產生。但是,應當說法律未能預見和規定的行為在另外的情況下也能產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廢除,如社會革命。不過這些法律未確定的行為不是現行法律規定的,不應稱為法律行為。由于社會的發展導致新的社會現象的出現,人們還有一些行為可能未被現有法律所預見,這種現象表明社會的發展與法律的局限、立法技術的完善之間是有矛盾的。此時,這種行為不能也不應適用現行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時作出反映,規定新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以作適用。

第二,這里的法律行為當然是“人”的行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為。對此也有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需要研究:這種行為是否要求必須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有的學者都認為,法律行為應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對“有意識”還有幾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作出是有意識的,即是有意識支配的;另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如何是有意識的,即明知某種行為結果也期望這種結果;還有一種認為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將產生、變更或消滅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是有意識的,即期望通過自己的行為產生、變更或消滅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筆者認為,不論屬于哪種意義上的“有意識”都不是這里所說的“法律行為”的關鍵。按筆者的觀點,能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識或無意識,這種法律行為可以是人們有意識的,也可以是人們無意識的。在此強調法律行為是人們有意識的行為是沒有意義的。這是因為,人們的行為有一部分受人們的意識支配,有一部分卻不能受意識支配,甚至有時人們對自己的行為沒有意識控制的能力。換言之,人們作出的行為,在意識上有三種可能性:

(1)有意識引起法律后果的行為,這是一種主觀與客觀相一致的行為。它表現為期望通過自己的行為產生某種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作出收取某種費用的決定,這是一種有意識的法律行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種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行政法律關系。

(2)無意識引起法律關系的行為,這是一種純客觀的行為,它表現為行為只是客觀發生,但行為人并無建立一定法律關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們常說的“事實行為”。如行政主體在執行緊急公務中,為追捕違法人而無意中損壞了第三人財產的行為。在這類行為中,追捕違法人是有意識的,但在緊急中損害第三人財物卻是無意識的,而這種意識的行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如引起行政補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并產生這種行政法律關系。

(3)不能由人們意識控制的行為,這也是一種純客觀的行為,但與上面第二種純客觀的行為相比,又另有特點。這種特點在于,前者是人們并無主觀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為,而后者卻是人們不能自我控制的行為。它表現為行為客觀發生,行為人卻無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種行為。這類行為仍可引起某種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損壞公共財產的行為,能引起行政主體責令其監護人管教或賠償法律關系的產生。這就是說,上述三類行為實際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因此,我們不能限定法律行為必須是有意識的。

能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法律行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體的行為、行政相對人的行為。

1.行政主體的法律行為

行政主體的法律行為導致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是比較常見的。這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第一,行政主體的行政立法行為可以導致權力機關對其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二,行政主體執法時的合法損害行為或者違法侵害行為可以導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以及行政補償、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三,行政主體的一種行政管理行為可引起另一種行政管理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行政主體對一行政相對人交通事故責任的確認行為,可能引起行政主體對該行政相對人交通管理處罰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四,行政主體的不作為行為則可引起監督等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2.行政相對人的法律行為

行政相對人行為是極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大體可分為三種:

第一,合法行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如科學發明創造能引起行政獎勵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

第二,違法行為能引起處罰法律關系、行政強制法律關系等模式的適用。

第三,監督行為能引起國家監督機關對行政主體監督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以及引起行政補救、行政賠償法律關系的適用。

3.監督主體的法律行為

監督主體法律行為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情況也很多,如行政主體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能導致某種監督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或者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行政相對人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能導致交通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監督主體撤銷行政主體非法行政決定的行為,能導致行政賠償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等等。

從另一角度講,導致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兩類:

一是作為,二是不作為。作為與不作為又分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為或不作為大多是權利義務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實現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很少作為適用法律關系模式條件的行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為或不作為才是作為適用法律關系模式的行為。如行政主體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關系中的義務;但如果行政主體非法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則該行為將導致某種監督法律關系的適用,屬于引起監督行政法律關系適用的條件。

在這里,作為能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的法律行為與人們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行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種事實,是適用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實現權利義務關系,是法律關系運行的結果。通過下例可以更明確地表明其區別:某公民實施了毆打他人這一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公安機關依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其予以行政罰款100元,該公民繳納了罰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兩個行為,一個是違反治安管理,一個是繳納罰款。就此案而言,公民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是一種事實,即是適用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說是一個作為能適用行政處罰法律關系模式條件的行為。而公民繳納罰款的行為則是履行行政處罰法律關系中義務的行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兩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實和行為導致的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潛在適用,即由于具有了條件,人們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潛在、應然地具有了。但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關系就是實際上已產生。有時沒有法律關系主體按照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去進一步積極主張和明確適用,上述潛在的適用并無實際意義,因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實際結果。

(二)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具體適用

行政法律關系的具體適用是在適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人們之間權利義務的規定模式自然地適用或人為地被適用。

自然適用是一旦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具備,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潛在地形成,它具有無爭議的“應當性”,無論人們是否意識到或是否愿意。如嬰兒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權利受行政主體保護的義務,這種行政保障法律關系模式一經有嬰兒出生這一條件就自然地、潛在地被適用。

人為地適用是當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具備時,人們積極選擇該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并主動要求加以適用。人為地適用是當自然適用沒有發生實際效果而人為進行的。人為地適用是對自然適用不足的一種重要補充。

自然適用不能發生實際效果而要進行人為適用的情況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達應納稅標準但其不知,稅務機關也不知其有該收入,此時因公民有應納稅收入這一事實存在,征納稅行政法律關系已潛在形成,該種法律關系模式理應自然適用而發生實際作用,但卻并未發生實際作用,雙方的實際權利義務甚至并不為雙方所知。這當然完全未達到立法設定征納稅法律關系模式的目的。要解決這一不足必須依靠人為地適用,即有人積極、明確地主張適用征納稅法律關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該公民有納稅義務,要求該公民按法律關系的規定模式履行義務;或有人向稅務機關揭發,主張稅務機關行使法律關系規定模式中的征稅權力,等等。

人們對自然適用的條件是否形成的認識上的分歧也能導致自然適用不具實際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災這一事實,本應自然適用國家給予救助的法律關系模式,但民政機關認為受災的程度并未達到標準(即條件未具備),沒有主動履行救助的義務;而公民也不積極去主張要求適用該救助法律關系模式,因而自然適用沒有發生效果。

對此,我們必然會看到一個重要的問題:要使權利義務關系順利實現,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人們不能僅依法律關系模式的自然適用,而必須積極地去主張法律關系模式的適用,即要充分認識并強調人為適用的作用。但人為適用對主體來講并不是簡單的,它需要主體積極的行為。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自然適用則通常只需主體的消極等待,具體地講,只要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適用某一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已經具備;二是主體對自然適用某一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并無異議。但人為適用對主體的要求是:第一,主體要有對法律規定的了解以及積極主張權利義務的較強的法律觀念,這就涉及法律意識的培育、法治宣傳教育的開展甚至行政指導的作用。第二,主體要學會收集、提供并運用證據以證明適用某一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已經具備。第三,主體能按法律規定的程序,以規定的形式,積極去主張、要求適用一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權利義務模式。例如,當行政主體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賠償義務的情況下,行政相對人要主張適用法定的行政賠償法律關系的模式處理,首先需懂得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并能提供證據證明侵害的實際存在,同時會按法律規定的途徑、方法主張賠償。只有這樣對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進行人為適用,才使得行政法律關系實際得以產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分析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指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法定權利得到滿足或法定義務得到履行。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三者不同,從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的最終實現有一個很復雜的過程。研究重視這一過程,對在立法設定權利義務時就充分考慮到權利義務實現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對明確各方主體如何從應當具有權利到積極主張權利最后到實際實現權利,或從應當具有義務到實際履行義務也是十分必要的。過去人們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或變更、消滅,而不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這是行政法律關系理論上的一個重大缺陷。這種理論缺陷所帶來的現實問題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實踐中,許多法定的權利義務應當享有卻實際并未享有,權利義務關系雖已形成卻未能最終實現,法律的一些規定成為一紙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應有權利得到實現。

(一)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幾種情況

從實際情況來看,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通常有三種情況:

第一,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一經出現,該行政法律關系模式自然適用于當事人之間,雙方行政法律關系潛在地形成;此時,有義務的一方主動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義務,實現了行政法律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與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是同時的。

第二,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出現后,具有法定權利的一方適用該法律關系模式,直接向有義務的一方主張權利,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其后經有義務的一方履行完其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實現。在這種情況下,從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到權利義務關系的實現之間有一定的間隔。

第三,適用某種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出現后,具有法定權利的一方適用法律關系的模式直接向有義務的一方主張權利,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產生;但有義務的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有權利的一方進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國家權力(如行政主體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行使行政權力)強迫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或者間接借助一定的國家權力(如行政相對人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主體通過司法機關行使行政審判權力),強迫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后者最終被動地履行其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在這種情況下,不僅從權利義務關系的產生到權利義務的實現有一定的間隔;而且在這個過程中,又產生了另外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有權利的一方請求掌握國家權力的一方給予保護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掌握國家權力的一方對有義務的一方實施強制的權利義務關系。

從行政法律關系的上述三種實現情況看,主體的行為是實現權利義務的關鍵。無論是主體行使權利還是履行義務的行為,都能使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得以最終落實。因此,研究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不能不重點分析主體的行為。

(二)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條件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是實現該法律關系的首要條件。如果行政法律關系本身不明確,它在現實生活中是無法實現的。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關系模式是明確的,這是對立法的要求。具體地講,行政法在設定行政法律關系時,對法律關系的要素即主體、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客體以及在何種情形下適用該法律關系模式應當有明確的規定,上述各項中有一項不明確都將使該行政法律關系無法實現。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還要求人們對行政法律關系模式是清楚明確的,即法律設定了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之后,要通過法治宣傳的行政指導,使人們了解模式上的規定,明確在什么條件產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種主體地位,具有了某種權利和義務,明確權利義務的客體是什么。這種明確化旨在一旦適用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就能促使人們自覺、正確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行政法律關系的明確化還要求在法律關系主體沒有意識到自已的主體地位時,社會及時提示它們,告之其權利義務,強化權利主體的權利意識和義務主體的義務意識,以促使它們實際產生權利義務關系并保障其實現。

第二,權利義務的具體化。權利義務的具體化也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條件之一。權利義務的具體化旨在使權利義務具體、細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權利義務不具體,則不便于主體操作,也將不利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

權利義務的具體化要求立法對行政法律關系作出規定后,凡不具體、細致之處都應由國家有關部門作出詳盡的法律解釋,結合實際條件確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證權利義務具體、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權利義務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權利義務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權威的評判機構及監督、強制執行的必要手段。當主體之間對是否適用、或適用哪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模式有爭議時,有專門的機構評判,在義務主體明知有義務卻不履行義務時,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義務主體及時履行義務,以保證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

(三)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行使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或履行義務的行為。這種行為有下列特征:

第一,這些行為是主體有意識、有目的的行為。主體以其行為去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實質是主體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權利或履行自已應有的義務,而且它要求主體具有行為能力;因此,它是主體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在這一點上它與引起行政法律關系模式適用的行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關系適用的行為作為一種法律事實,只是一種適用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條件;因此,它是否為主體有目的、有意識的行為并不重要。

第二,這些行為都必須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規定了主體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并規定了主體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式、方法,主體只有按法律規定去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才能正確、完全地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護,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還不能正確和正常實現行政法律關系。

第三,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有權利行為和義務行為。對于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來講,通常要求兩種行為的交互和回應,即只有雙方的行為回應才能使權利義務關系得以完成。

權利行為與義務行為的回應有多種具體狀況:

其一,權利主體行使權利時,義務主體履行不阻撓、不妨礙的義務,保證權利主體享有權利的狀態和行使權利的自由,從而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權力,行政相對人履行不阻撓、不妨礙的義務;行政相對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經營自利時,行政主體履行不非法干預的義務。國家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時,行政主體履行不干預的義務等等。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主體的行為有時明顯有時不明顯,而義務主體的行為都是履行不作為義務的行為。權利主體的明顯行為通常是使用權利的行為,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批評、建議權的行使表現為對行政主體的工作提出書面或口頭的批評、意見;權利主體不明顯的行為通常是權利狀態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權并不表現為公民的某種行為,而只是通過行政主體不予侵害的不作為行為表現出來。

其二,在權利主體應有的權利未實現,或行使權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實現時,義務主體通過履行義務來滿足權利主體的權利,從而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履行救助的義務使行政相對人獲得受益的權利,或者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時,行政主體履行保護的義務;或者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受行政主體的阻礙不能實現,行政主體履行義務消除障礙,從而實現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自由。

其三,權利主體的權利受到侵害,義務主體通過履行補救賠償的義務來恢復權利主體的權利,以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如行政主體侵害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自由造成損失后,行政主體履行補償或賠償的義務,以恢復、補救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在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雙方行為交互中,主體履行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該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行為中的關鍵。通常而言,只要義務主體履行了義務就落實了權利主體的權利;但不能反過來講,權利主體行使了權利就等于義務主體履行了義務。因為權利的行使有多種情況,在有些情況下,權利的行使必須以義務來保證,如行政相對人的受益權在沒有行政主體給付義務的保證下,是不可能實現的;而在另一些情況下,權利并不因義務未履行而喪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徹底。這表明權利主體行使權利并不意味著義務主體一定履行了義務。如行政相對人行使批評、建議權,并不等于行政主體就履行了接受批評、建議的義務。同時,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的行為相對義務主體履行義務的行為而言并不明顯,這是因為權利在許多情況下只是一種狀態,而不都表現為行為。如上所述,在人身權利中,生命健康權就是一種狀態而不通過行為表現,權利人沒有作出行為也表明其具有權利;而人身自由權則通常要通過權利人按自己的意志進行活動的行為表現出來。據此,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最重要的主體行為。

按照主體的不同,可將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分為三大類:

1.行政主體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行政主體的行為是常見的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它可分為兩種:一種是行政主體履行義務的行為;另一種是行政主體運用行政強制性權力排除障礙,迫使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

行政主體以其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又有多種情況:

第一,主動自覺地履行其義務。即一旦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并被行政主體所意識,行政主體便主動自覺地履行應有的義務,滿足對方的權利,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如一旦發現災情,行政主體便主動履行其救援的職責,主動積極作出救助行為,實現受救助一方的應有權利。

第二,經對方申請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主體未能意識,或者已意識但不主動作出行為,行政相對人一方強調行政主體有義務并申請其履行應有的義務;行政主體此時被動履行義務以滿足對方的權利,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如公民具備應受救濟的條件,但行政主體并未主動發給救濟金,后經公民要求、申請而履行其發給救濟金的職責,實現了受助一方的應有權利。

第三,經強制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主體已意識但不作出行為,或者與行政相對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上有爭議,行政相對人強調行政主體有義務并申請其履行應有的義務,行政主體仍不履行此義務。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行政相對人請求特定的國家機關(如權力機關、司法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復議機關等)作出評判。該國家機關作出了評判并強制行政主體履行其應有的義務,以實現相對人一方的應有權利。

從上述三種行政主體履行義務的情況看,第一種行政主體自覺主動履行義務是正常狀態,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應以此為基本標準。

行政主體運用行政強制性權力迫使有義務的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是另一種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這種行為一旦作出并產生效果,將導致履行兩重義務:一重是行政主體的義務,即行政主體運用行政權力本身既是行使權力,也是在履行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從履行義務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體主動進行的,也可能是經他方請求、催促甚至受強制(如司法機關裁判行政主體必須運用這一權力打擊違法人并保護受害人)而進行的。由于行政主體這一義務的履行,又使另一重義務繼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強制性權力所針對的對象──某種行政相對人被迫履行其應有的義務。

2.行政相對人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應當說,行政相對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主要力量,其行為則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最主要行為。過去,我們常常認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實現的行為主要是行政主體的強制、處罰行為,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能從多方面使行政法律關系得到實現。從行政法律關系模式到行政法律關系內容實現的過程,行政相對人的行為在其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為:

第一,行政法規范在絕大多數內容上是有關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范,這些規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對人自己的行為才能實現。行政主體的行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行政主體可以通過強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對人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卻通常不能代行這些行為,特別是不作為的義務。因此,對這一類的法定權利義務來講,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基本行為,而行政主體的行為只是輔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規頒布施行后,在通常情況下都是由行政相對人的自覺遵守行為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即權利義務的實現,這應當說是實現法律關系的主要方面。在現實生活中,行政立法關于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定絕大多數都是由行政相對人自覺完成的,否則行政法規范就沒有存在的基礎。如果行政法規范完全依靠行政主體的強制來落實,則表明該類法律規定是有問題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對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貫徹實施中,少數行政相對人違法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也存在,但從絕對數量上講只是少數。

第三,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發生后,經行政主體引導或強制,最終仍由行政相對人以其自己履行義務的行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而行政主體引導或強制行為對此所起的是輔助作用。這也就是說,盡管行政相對人作出行為是被動的,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仍取決于行政相對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才由他人強制執行以達到與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同等狀態,此時才不須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行為,而只要行政相對人承擔后果。如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繳納有關費用、稅收的義務,行政主體直接從行政相對人的銀行帳戶上強制劃撥,而無需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行為。但這類行政相對人應履行的義務,其重點并不是要行政相對人作出親自交納的“行動”,而是將其特定的財產(如稅款)無償付給國庫。如果行政相對人不作具體行為也能達到同樣的義務履行狀態,則可由行政主體來代其“行動”。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行政相對人才沒有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換言之,此時行政相對人是沒有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親自繳納),但卻承擔了履行義務的結果(稅款已無償付給國家)。從上可見,無論是主動狀態還是被動狀態,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為都是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或主要行為。

義務人以其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比行政主體的情況要復雜,它包括多種類型:

第一,主動自覺履行其義務。即一旦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并被行政相對人所意識,行政相對人便主動自覺地履行應有的義務,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

第二,經行政主體明確告之并引導或催促而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相對人未能意識,或者已意識但不主動作出行為,行政主體由于是具有國家權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動中不存在申請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問題,通常是明確告之、強調行政相對人有法定義務,并以教育、指導等方式使其履行義務,或者以一定的強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對人及時履行義務,從而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

第三,經與行政主體協商而履行其義務。行政法律關系從產生到實現一般都不存在雙方協商的問題,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關系具有雙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這類行政法律關系在權利義務及其實現方法上有一定的協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對人可以經與行政主體協商履行義務。如為了保證行政合同內容的及時、全面實現,行政相對人可以與行政主體協商后,改變自已履行義務的方式。

第四,經強制而履行其應有義務。即適用某種行政法律關系的條件具備以后,行政相對人經行政主體明確告之或催促,已經意識但仍不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為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行政主體自己以強制手段或申請司法機關以強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

第五,在極少數情況下,由行政主體直接強制執行以達到與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同等狀態。此時已無須行政相對人自己作出履行義務的行為,而只要行政相對人承擔已實現義務的實際后果。

從上述五種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情況看,第一種行政相對人完全自覺主動履行義務是理想狀態的,而第二種行政相對人經教育、引導后履行義務則是正常狀態的。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尚不能以第一種而只能以第二種為基本標準。因為第一種要求所有行政相對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質和文化素質,這當然不現實;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對人不是行政法律關系模式的設計者和制定者,也不是專門的法律工作者,他們大多不能在法律出臺時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圖及其實現方式。在正常情況下,他們必須也應當在得到法治宣傳、教育的幫助和行政指導后,再付諸實際行動。

以上是行政相對人通過履行義務的行為實現行政法律關系。此外,行政相對人也能通過促使對方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但這種行為只有請求性、催促性而無強制性。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相對人的對應一方都是具有國家權力的主體,如行政主體、國家監督機關。行政相對人對它們只能請求、催促而不能強制,因而行政相對人的這種行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們不能認為行政相對人的這種行為可有可無,實際上這種行為也有其特定作用:對行政主體來講,能使其明確自己的義務,并形成履行義務的緊迫感和不履行義務的責任風險;對監督行政的國家機關來講,則既能明確其監督主體的職責,也能使一部分監督機關監督權力的運行得以啟動,如行政相對人的復議請求能啟動復議機關的復議監督權力,行政相對人的能啟動司法機關的行政審判監督權力。

3.監督行政的主體實現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監督行政的主體是通過自身履行義務的行為和運行強制性監督權力迫使行政主體一方履行義務的行為來實現行政法律關系;而這兩種行為明顯是合一的,即前后兩種行為實際只是一個行為分別針對兩個不同主體時的兩種形式。

監督行政的主體對行政相對人履行保護、救濟職責的行為,同時也就是對行政主體行使具有強迫性監督權力的行為。這種行為一旦作出并產生效果,也將導致兩重義務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監督主體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不受行政主體違法行政活動侵害的義務。從履行義務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監督主體主動進行的,也可能是經行政相對人一方請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會公眾、輿論機構)而進行的。由于行政監督主體履行了自身的義務,必又使另一重義務繼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監督權力所針對的對象──行政主體被迫履行其應有的義務,從而最終實現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的實現有時只需單方履行義務的行為,有時則需要多方履行義務的行為。

(四)關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關系得以實現的問題

法律關系范文第2篇

關鍵詞 超市 存包 丟失 法律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0.5 文獻標識碼:A

一、引言

張女士到超市購物,把隨身攜帶的包寄存在超市的自動存包處,隨后進超市購物,購物出來后發現所存的包不見了。隨即找到超市工作人員,一問才知原來張女士存好包進超市購物后,有一婦女找到超市工作人員指著張女士存包的箱子說,她的包存放在這個箱子里,但密碼條弄丟了,要求超市幫其打開,超市工作人員在沒有核對的情況下把柜子打開,張女士的包被該婦女拿走。張女士得知情況后向超市索賠。本案中超市的過錯顯而易見,理應賠償。但這里我們討論的不是超市在此案中是否應該賠償的問題,而是顧客在超市存包時同超市之間形成的是何種法律關系的問題。

二、兩種存包方式兩種法律關系

到超市購物需要存放包裹時,超市一般向顧客提供兩種寄存方式,一種是到自動存包處把包存放在超市提供的柜子里,另一種是到柜臺把包交給超市工作人員,也就是人工寄存。其中自動寄存比人工寄存方便快捷,所以,大多數情況下顧客都會選擇這種方式。選擇這種方式后,包丟失的情況也就時有發生,為此顧客索賠,但索賠有時卻得不到賠償,其實在超市存包,人工存包與自動存包,顧客和超市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是不一樣的,人工存包顧客和超市之間形成的是保管關系,而自動存包顧客與超市之間形成的卻是借用關系。同樣是存包,目的都是要為包找個安全的地方存放,形成的法律關系為什么不一樣呢?

三、相關法律規定

顧客在超市存包與超市之間形成的是合同關系,他們之間的關系受我國《合同法》的調整和規范。

(一)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65條對保管合同作了解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

該合同的特征主要有:(1)保管合同是提供勞務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為目的,保管人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務。保管合同的履行,僅轉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對保管物的所有權、使用權不產生影響。(2)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還不能成立,還必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的事實。

對于保管人來講其義務主要有:(1)妥善保管寄存物的義務(2)返還寄存物的義務。因此,如果在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借用合同。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將物品無償交付給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將原物返還給出借人的合同。

需要說明的是借用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上屬于無名合同,我國合同法分則沒有借用合同的具體規定。為此如何明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來處理。同借用合同最相類似的合同是租賃合同。借用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只能參照合同法中規定的租賃合同來處理。

在借用合同中出借人將物品交付給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將原物返還給出借人。出借人并不會因為出借物品而產生了要替借用人看管、照顧借用物品的義務。

從以上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得知,超市的人工寄存包裹符合合同法上的保管合同的特征,因此顧客把包交給超市工作人員寄存,超市與顧客之間就形成了保管關系。在這種關系下,超市就負有妥善保管寄存物的義務,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顧客在超市自動存包處存包,卻不具備保管合同為實踐性合同的特征,也就是顧客并沒有把包交付給“保管人”(超市),在顧客整個存包期間超市也并沒能控制顧客的包裹,顧客的包裹一直處于顧客自己的掌控之中,因為,取包的密碼條一直在顧客的手中,同時顧客憑密碼條隨時可以自主取包而無須征得超市同意。這些都表明了顧客的包裹并沒有交給超市,超市也沒有實際占有、控制顧客的包裹。沒有實際占有、控制顧客的包裹談何保管好顧客包裹,履行保管人的保管義務呢。相反,顧客到自動存包處存放包裹,只不過是超市為了方便顧客無償向顧客提供存放包裹的柜子,也就是把超市的柜子借給顧客使用罷了,他們之間是借用關系,形成的是借用合同。超市只負有保證借用物-――柜子是安全的就行了,而無須負保管的義務。正因為如此,一旦顧客包裹丟失,只要超市不存在過錯,那么超市就不必承擔賠償責任。如,上海一顧客在超市自動存包處存包時,操作不當誤將裝有三千多元錢的提包存放到了不是自己手中所拿的密碼條對應的柜子里,結果包丟失而向超市索賠,未果。

那么,文章開頭所講的案子中,超市為什么應承擔賠償的責任呢?作為超市,既然向顧客提供了免費使用柜子的服務,就應有相應的配套措施和完善的保障制度。如當顧客密碼條丟失時顧客應履行什么樣的手續,超市應怎樣核實才能給顧客開箱拿包。而不作任何核實就給人開箱拿包,過錯是明顯的,承擔責任也就在所難免。

法律關系范文第3篇

(1)“目中無物論”與唯心主義

唯心主義對人與自然關系的排斥,主要表現為唯意志論、先驗的唯心主義和客觀唯心主義。先驗的唯心主義(transcendetal idealism)是一種哲學態度,它的最極端的表現形式是把人的思想變成“宇宙的唯一支柱”。正是在18世紀和19世紀的德國,西方哲學中的唯心主義思潮達到其發展的頂峰。偉大的德國哲學家伊曼努爾?康德(Immanuel Kant,公元1724~1804)就是一個先驗的唯心主義者。他認為,自由與人之理性的世界即本體的世界是一個真實的世界,而物理性質和因果關系的經驗世界即我們通過有色眼睛所看見的現象世界卻只是一種虛幻的世界。[88]需要指出的是,康德受笛卡爾和牛頓的“主、客二分法”思想影響很深,笛卡爾的名言是“我思故我在”(cogito ergo sum),牛頓把物理世界視為一個受永恒不變的因果關系法則支配的實體,康德則認為法律這個術語乃意味著一組不變的原則。[89]約翰?哥特利勃?費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公元1762~1814)將先驗的唯心主義(transcendetal idealism)發揮到頂點,他認為所有哲學思想的出發點和核心都是而且必須是理性人的自我,人所認知和感覺的內容都是人的意識的產物,理性歸于個人的明智,“所有存在,即自我的存在和非自我的存在,都是意識的一定形式。沒有意識,就沒有存在”。他的哲學是一種不受約束的人類能動主義(human activism),認為人的意志能夠改變世界;理性人的自我是自由的,人的行動只為其本身意志所決定;非我即客體世界只不過是人之行動的一種目標。[90]德國哲學家喬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爾(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公元1770~1831)將先驗的唯心主義從主觀論發展到客觀論,認為“客觀精神”是理性的主要承載者。他在《法哲學》中的名言是“凡是合理的都是現實的(real),凡是現實的都是合理的”。如果只看個別詞句,我們會認為他是一個現實主義者;但是,我們必須注意的是,黑格爾是一個徹底的唯心主義者,他認為精神高于物質。[91]

黑格爾哲學體系崩潰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把哲學凌駕于科學之上,靠哲學思辨來解釋和預言科學的發展,這種做法遭到科學家們的鄙棄。[92]最早起來反對黑格爾的是德國哲學家叔本華(1788~1860),他在黑格爾哲學盛行之時就預示了其沒落,并尖銳地指出,現在德國哲學是吹牛的騙子和假充內行的騙子的產物,其中假充內行的騙子即指黑格爾。[93]叔本華是康德的忠實繼承人,他主要通過發展康德的如下觀點來批判黑格爾:理性分為理論理性和實踐理性兩種,理論理性不能純粹,實踐理性必須純粹,實踐理性高于理論理性。叔本華的貢獻是發展了一套意志主義的主體性哲學;他的意志是本體論的概念,是客觀的、普遍的意志;在主體和客體這一對范疇中,他認為主體決定客體、優于客體。他宣稱:“世界是我的表象”,“世界是我的意志”;既然我們最熟悉自己的意志,就讓它成為支配外部世界的決定力量吧;意志在永不停止的流轉變化中產生出世界萬事萬物;意志不但是認識的主體、身體的主體、行動的主體,也是世界的主體;人的一半是主體,一半是客體(身體);不但人是主體和客體的統一,整個世界都是主體和客體的統一;意志高于理智,世界萬物都是意志的不同的外在表現形式。他認為:“一切的一切,凡已屬于和能屬于這世界的一切,都無可避免地帶有以主體為條件的性質,并且也僅僅只是為主體而存在。主體就是世界的支柱,是一切現象,一切客體的一貫的、經常性的前提條件,凡是存在著的東西,都是對于主體的存在?!彼f,“一切客體都是現象。唯有意志是自在之物。”[94]他聲稱,他“不認識什么太陽,什么地球,而永遠只是眼睛,是眼睛看見太陽;永遠只是手,是手感觸地球?!盵95]恩格斯曾經在《自然辯證法》一文中認為:叔本華哲學“適合于庸人淺薄思想”,“是由已過時的殘渣雜湊而成”。[96]

關于意識和存在的關系,一直是唯物主義和唯心主義斗爭的焦點。在20世紀初,新黑格爾主義開始在世界各國傳播,英國的新黑格爾主義者布拉德雷建立了一個絕對唯心主義體系。劍橋大學的一批青年哲學家起來用實在論的分析哲學批判唯心論,其中領頭人就是喬治?穆爾(1873~1958)。為了批判“存在就是被感知”等唯心論,他在《為常識辯護》(1925年)一文中,詳細論證了“常識世界觀”,用諸如“地球在我出生之前已經存在了許多年”等常識,成為對唯心論的最有力的批駁?!凹s翰遜一腳踢倒貝克萊,穆爾雙手打倒唯心論”,就是記錄唯物主義與唯心主義的論戰的故事。當年約翰遜博士為了反對貝克萊的“存在就是被感知”的觀點,踢了踢路邊的一塊石頭說,石頭在我踢它之前就已經存在了。穆爾為了批駁唯心論和不可知論,針對“只有意識才是真實的”觀點,舉著一只手說:“我知道這是我的一只手”;他又舉著另一只手說:“我知道這是我的另一只手”,因此知道世界上至少還有一些不是意識的事物存在,由此證明唯心論的荒謬。雖然他們對唯心論的批判相當粗糙,但的確是不可反駁的鐵的常識。后來一些唯心論者為了擺脫其理論困境,不得不申明他們并不是沒有健全常識和反對常識的人,而是反對某些日常用語或語法命題。目前一些法學家否認法律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或法律中存在著人與自然的關系,就如唯心論者否認存在一樣。他們千方百計地使人相信,諸如法律中有關人不能捕殺珍稀動物等規定,并沒有調整人與動物的關系,而僅僅是調整人與人的關系。

(2)“目中無物論”與法律形式主義

關于人與物、人與自然的關系[97]一向是經濟學和法學中討論的熱門話題,但有時往往有完全不同的認識。在人類社會的發展史上,曾經出現過“目中無人”的“拜物教”思想。例如,包括馬克思在內的一些學者曾經批評,有些人是見物不見人或重物不重人,意思是將人視為或人被淪為金錢或財富的奴隸?!安还苁侵鲝堊杂煞湃?,還是主張加強管制,現代西方經濟學家睹物不思人,將經濟與倫理分開?!盵98]因此,批判“目中無人論”,強調人的因素和重視人的作用,不僅在歷史上起過重要作用、具有重要意義,而且在今后和將來還會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但是,在批判“目中無人論”的過程中有些人從一個極端走向了另一個極端,形成了“目中無物”論?!澳恐袩o物”論一方面將人的地位、人與人的關系的作用抬高到不適當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將大自然和環境資源的價值、人與自然的關系的作用等物壓低到不適當的地位,結果成為導致資產階級工業革命以來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重要根源。正如很多學者所指出的,自笛卡爾以來的西方科學和哲學是重人不重物(自然)或見人不見物(自然),以至于發展到極端的人類中心主義?!肮I文明成長時期的倫理思想,在人與自然的關系上,強調人的中心地位,強調人對自然的征服與掠奪,‘人為自然立法’是其極端形式?!盵99]與此相呼應,在近代傳統法學理論中占主流地位的也是“目中無物”論。當然,對法學家“目中無物”這一現象,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他們根本沒有看見物,而應理解為這些法學家在研究與物有關的法律現象或法律問題時,有意無意地忽視或排除物的因素和人與物的關系,即將其認為處于主導地位和作用的人和人與人的關系推向巔峰,而將其認為處于次要地位和作用的物和人與物的關系推向淵底。例如,某些近代法學家一反古羅馬法將民法分為人法和物法、將權利分為人權和物權的傳統,形成了民法即人法、權利即人權的“目中無物論”。有些法學家認為,在研究權利、義務和法律關系等法律理論問題時,可以排除物、大自然等物質因素,可以將人的理性、意志賦予物而使物變成我的意志,可以通過法學概念進行純理性思維和法學推理,即主張法律形式主義。被認為是“在世的最有影響的法學家”的理查德?A?波斯納(Richard A.Posner,1939年~)在其所著的《超越法律》一書的引論中,曾介紹如下一個故事:19世紀后期英美兩國的法律思考都是形式主義的,即把法律看成像數學一樣,只考查一些概念之間的關系,不考查概念與實體之間的關系。不用測定直角三角形的物體,幾何學學者就可以確立直角三角形三條邊的關系,弦平方等于勾平方加股平方。法律形式主義者認為法律就與此相同。而20世紀20年代和30年代,現實主義法學──學院派法律思想中的第一個反形式主義學派──推翻了這種處理法律概念的僵化進路。[100]波斯納說他喜愛這個故事的開頭,承認這種現實主義理論與后現代主義一起對傳統法律展開了激烈的批判,但認為這個故事夸大了19世紀后期的法律形式主義的毛病,對現實主義法學吹捧得太過分了。[101]

筆者在與一些學者討論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時發現,在反對法律可以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法學理論中,有不少類似于法律形式主義的特征,即不是聯系現實的物質世界去研究法律概念和法律關系,而是排除物的因素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去進行純粹的概念推理,有的甚至認為法律概念可以決定法律事實、改變事實。的創始人曾經多次強調,一切觀念形態的東西,包括理論和思想,都是來源于人們的物質生活,是先有物質生產生活活動的實踐,然后才有理論、學說和其他觀念形態的東西。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某些法學家的法學研究中往往“目中無物(在環境資源法學研究中主要指大自然、環境資源)”,滋生了一種顛倒的、“心、物二分”的世界觀和“恐物癥”,他們反對法學研究中將理論與實踐聯系起來的實體化思維,反對將法律關系、法律權利(義務)等法學概念與實物、實事聯系起來,反對在討論權利、義務和法律關系問題時考慮物的因素(包括環境、自然資源和財產等),反對將人與物、人與大自然聯系起來,追求什么純粹的人與人的關系、純粹的抽象概念和純粹的理念世界。例如,他們認為:法律關系中的財產和物質利益并不是實在的財富和環境資源,而是作為觀念、理念的權利、義務和法律關系;在商品買賣活動的法律關系中,只有權利的交換或轉讓,沒有商品這種實物的交換或轉讓;在開發、利用環境資源的法律關系中,只有開發利用者與其他人的關系,沒有開發利用者與環境資源所發生的關系;在經濟活動中,只有人與人的關系,沒有人與自然的關系。其實,即便從直觀上看,許多經濟學家(例如約翰?康芒斯John. R. Commons在其1934年出版的《制度經濟學》一書中)也認為:“生產”活動是人對自然的活動,“交易”是人與人之間的活動;生產活動和交易活動共同構成了人的全部經濟活動。[102]保護環境的實踐已經雄辯地證明,人們可以通過各種方法和手段處理、協調好人與自然的關系。但我們某些學者卻始終堅持認為,當代環境資源危機并不是人們沒有處理好人與自然的關系,而僅僅是由于沒有處理好人與人的關系;即使采用其他方法都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但法律只能調整人與人的關系,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這樣做的結果,是使法學理論與當代科學技術越來越脫節,法學家與人民大眾的語言和科學技術語言越來越脫節。

(三)評析“間接、直接論”

關于人與物的關系和調整人與物的關系,有的人愛使用人與物的直接關系和間接關系的說法,意思是說人與物要發生關系必須通過人與人的關系。例如,有的人認為,環境權人或環境法主體不能直接作用、使用或支配環境,只能通過其他人的行為或關系才能作用、使用或支配環境;他們將此觀點運用到法律調整上就是,法律不能直接調整人與物的關系,只能通過調整人與人的關系,才能間接調整人與物的關系,并進而認為法律間接調整人與物的關系不等于法律能夠調整人與物的關系。筆者將這種理論稱為“間接、直接說”。

所謂“間接、直接論”,是認為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直接反映人與人的關系、間接反映人與自然的關系,進而認為環境資源法直接調整的是人與人的關系,間接調整的是人與自然的關系(有的人為了避嫌,干脆說環境資源法“間接協調的是人與自然的關系”),將法律調整人與人的關系認定為直接調整,并認為只有直接調整才算調整,而將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視為間接調整,認為間接調整不算調整。例如,《環境保護法教程》認為,“人類活動所引起的環境問題,表面上看,似乎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實際上,只有通過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才能理順人與物之間的關系。正如馬克思所指出:‘人們在生產中不僅僅同自然界發生關系。他們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結合起來共同活動和互相交換其活動,便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便發生一定的聯系和關系;只有在這些社會聯系和社會關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所以,把環境保護法說成是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觀點是不妥的”。[103]

對這種“間接、直接論”,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評析:

1.對“間接、直接論”應該區別情況進行實事求是的分析

第一,認為環境資源法能夠間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較之認為環境資源法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一種進步。從字面上分析,“間接、直接論”并不否定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但其目的是為了否定法律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從邏輯上看,無論是直接調整還是間接調整,實際上都是肯定法律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即否定法律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承認環境資源法能夠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它們的差別只是調整方式、路線或層次的差別,不是能否調整的差別。但使筆者不能理解的是,為什么認為法律間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不算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究其原因,仍然是“人與人的關系”的法學研究范式在作怪,在持“人與人的關系”的法學研究范式的法學家看來,如果承認了法律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也就承認了“人與人關系”的法學研究范式的局限性或不足;只有將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變成間接的結果或表面現象,才能維持“人與人關系”的法學研究范式的權威和不可動搖的地位。

第二,“直接、間接論”認為環境資源法可以通過直接調整人與人的關系、間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這并沒有錯。但是需要補充的是,環境資源法還可以通過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間接調整人與人的關系。也就是說,環境資源法既能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又能通過調整人與人的關系間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還能通過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間接調整人與人的關系。這幾種情況在環境資源法規中都有體現。環境資源法究竟是直接還是間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應該根據法律規定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

第三,“直接、間接論”的口頭禪是“法律只能通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才能達到調整(或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目的”,因此法律不能(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持這種觀點的人沒有論證為什么“法律只能通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才能達到調整(或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目的”,而是武斷地認為,所謂“法律只能通過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才能達到調整(或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的目的”,就是說“只能通過人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而“法律能夠(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指“通過自然(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要將自然或物上升為法律主體。這完全是將自己的主觀成見強加于人,或者是根本沒有弄清“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含義”,沒有聽懂對方的觀點。大家知道,當《法學詞典(增訂版)》認為“由國家制定為法規的技術規范,即屬于法律規范。它不僅調整人和自然的關系,而且調整人和人的關系”時[104],《法學詞典(增訂版)》所說的“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根本沒有“通過自然(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要將自然或物上升為法律主體”的意思?!吨袊蟀倏迫珪??法學卷》認為,“這些技術性規范一旦被制定為法,不僅反映人與自然的關系,而且反映人與人的關系”[105]也沒有“通過自然(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要將自然或物上升為法律主體”的意思?!斗▽W知識手冊》強調“技術規范是人們在生產實踐中的經驗總結和對自然規律的認識與運用,是調整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的行為規則”[106],也沒有“通過自然(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要將自然或物上升為主體”的意思?!斗▽W概論》認為“這類規范多屬技術性規范,側重調整人與自然界的關系”[107] ,也沒有“通過自然(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要將自然或物上升為法律主體”的意思。至于生態學、環境科學和黨和國家的環境資源法律政策文件中所謂的調整或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更沒有“通過自然(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要將自然或物上升為主體”的意思。“直接、間接論”之所以將“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理解為“通過自然(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要將自然或物上升為法律主體”,其根本原因是他們自己認為“法律要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必須“通過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他們根本沒有想到,說“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這里的主體是指法律,調整對象是指人與自然的關系,主體根本不是自然(或物),調整對象也不是指自然(或物)或與自然發生關系的那個人;他們更沒有想到,法律主體和法律客體之間也能形成人與自然的關系。使筆者不能理解的是,為什么“直接、間接論”將“法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理解為“通過自然(或物)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如果采用這種邏輯,“直接、間接論”會將“行政法調整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理解為“通過行政相對人調整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將“婚姻法調整丈夫與妻子的關系”理解為“通過妻子調整丈夫與妻子的關系”。因此,在與“直接、間接論”辯論時,必須首先問清楚他們所謂的“直接調整、間接調整”到底是指什么意思?為什么他們認為“要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必須要將自然變為主體人”?

2.并不認為“人與自然(環境)關系的產生是以人與人關系產生為前提”

“間接、直接論”者所說的直接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并不是分析法律規定的具體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而是根據馬克思的幾句話,例如根據“人們在生產中不僅僅同自然界發生關系。他們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結合起來共同活動和互相交換其活動,便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便發生一定的聯系和關系;只有在這些社會聯系和社會關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才會有生產”這句話[108],認定馬克思這句話的意思就是“人與自然(環境)關系的產生是以人與人關系產生為前提”,[109]即“人與人的關系是直接的,而人與自然的關系只能通過人與人的關系進行,因而只能是間接的”。筆者認為,其實馬克思沒有這個意思。

馬克思在其他場合曾多次談到人與自然的關系,并且還認為“勞動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間的過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動來引起、調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間的物質變換的過程”[110],人 “不僅僅影響自然界,而且也互相影響”,“人們對自然界的狹隘的關系制約著他們之間的狹隘的關系,而他們之間的狹隘的關系又制約著他們對自然界的狹隘關系” [111].馬克思甚至明確指出:“人同自然的關系直接地包含著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而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直接地就是人同自然界的關系,就是他自己的自然的規定。”[112]全面分析和理解創始人的觀點可知,在研究自然史和人類社會發展史時,從本源上看,總是肯定人是大自然發展變化的產物,即先有自然后有人,這也是唯物主義與心主義的根本區別;從人類社會產生之后,總是肯定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是同時存在、相互依存的。所謂“他們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結合起來共同活動和互相交換其活動,便不能進行生產。為了進行生產,人們便發生一定的聯系和關系;只有在這些社會聯系和社會關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他們對自然界的關系,才會有生產”這段話,重點是講“他們”即復數的人、而不是單個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強調“人們在生產中不僅僅同自然界發生關系”,而且在人們內部也發生人與人的關系,即強調只有在人與人形成人們時才有人們與自然界的關系,絲毫沒有否定具體人與自然關系存在的意思,更不是否定“勞動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間的過程”這一觀點。目前法律分析中所說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包括(單個)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們(復數人)與自然的關系,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甚至人類社會等與自然的關系,如果講人們(復數人)與自然的關系,顯然必須首先肯定(單個)人與(單個)人之間的關系,因為沒有(單個)人與(單個)人之間的聯系和關系,就沒有人們(即復數人)。同理,“單棵樹木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結合起來,便不能形成森林;只有在樹木與樹木的聯系和物與物的關系的范圍內,才會有人對森林的關系”;根據同樣邏輯可以認為,“如果物與物不結合成環境,即如果沒有物與物的關系,也沒有人與環境(這里的環境是許多物的結合)的關系”。認為創始人的那段話“說明人與自然(環境)的關系的產生是以人與人關系產生為前提”,這種結論是錯誤的,常識告訴我們,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并不是“誰產生誰的關系”即“母子”關系,而是同時存在、相互依存的關系,世界上既沒有不與別人發生關系的人,也沒有不與自然發生關系的人。準確地說,創始人的那段話說明的是“只有通過(單個)人與(單個)人的聯系和關系,形成人們后,才有人們與自然(環境)的關系”;而不是說“只有在(單個)人與(單個)人的關系產生后,才有(單個)人與自然(環境)的關系”。

法律關系范文第4篇

關鍵詞:民事法律關系;民法適用

一、民事法律關系理論概要

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社會關系,但又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社會關系,而是在一般社會關系基礎上形成的特殊社會關系。法律關系是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后的必然產物,或者說是一種法律化的社會關系。在民事領域中,就是民事法律關系。什么是民事法律關系呢?梁慧星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指人類社會生活關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關系,其本質在于,因法律之規定而在當事人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江平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納入民法調整范圍的生活關系,即是人與人之間因民法調整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魏振瀛教授認為:“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實,由民法規范調整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边@也是我國民法學教材比較普遍接受和采用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表述。

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即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必不可少的因素。民事法律關系之構成應包括動和靜兩個方面,靜的要素為主體和客體。動的要素為權利義務,及其變動與變動之原因。主體之間,即憑借客體以彼此聯系,聯系之內容即為權利義務。至于此種聯系的開始,變動,消滅及其法律效果,則為權利義務之變動以及變動之原因的問題。

二、民法適用的“三段論”

民事法律關系是解析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無論多么復雜的案件,只要將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以民事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具體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然后才能得出結論,既判決。這就是法律適用中的“三段論”推理方法。法律適用的邏輯思維過程構成表示如下:

(一) 法律的發現

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尋找大前提,也就是“找法”作業,在民法的適用中,所要找的就是民法規范。民事法律規范無不體現著立法者所確定的抽象的民事法律關系。從宏觀上看,在法典化的國家,民法典的編制,民事法律制度的構建都是圍繞民事法律關系來構建的。法典的編撰者首先將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分為主體,客體,內容,變動(法律效果),變動原因(法律事實)五個要素,然后把主體,客體,民事法律事實中的民事行為作為總則的內容加以規定,內容作為分則的內容來加以規定。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所謂民法典的體系,其實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體系。只有以體系化了的民事法律關系為線索,按圖索驥,才能在泱泱數千條的民法典中找到適用于具體案件的法律規范。從微觀上看,民事法律規范由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民事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以民法所賦予行為人的權利和義務為中心來展開的。據此,民事法律規范分為權利性民事法律規范,義務性法律規范和復合性法律規范。而法律效果則體現著權利義務在當事人的分配或再分配。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在民事法律事實的作用下,所發生的變動。

(二)案件事實的確定

案件事實即處于糾紛中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案件事實的確定取向于對法律規范的評價和對案件事實的抽象,看它是否具備法律規范中的構成要件所指稱的特征。事實上,案件事實的確定和法律規范的尋找總是在交互進行。當獲得一個法律規范,首先必須對照生活事實,看構成要件是否對它有意義。當我們進行這種比較的時候,就會發現,構成要件對于具體的生活事實過于抽象;與此對應,具體的生活事實對于構成要件來說就過于具體,而且摻雜了許多與構成要件毫無關系的情況。經過剔除,修剪一番之后,所留下的情況,仍嫌具體,無從與構成要件對照。這時必須分析構成要件,使它面向具體的生活事實而具體化,同時也要評價生活事實,使它面對構成要件而類型化。其中類型化的根本方法,就是運用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分析案件中各當事人之間所發生的具體的法律關系。

(三)判決的作出

判決的得出也必須運用民事法律關系理論。如前所述,判決是將大前提和小前提結合起來,運用邏輯推理而形成。問題是,屬于規范層面的大前提怎么能屬于事實層面的小前提結合起來?法官在運用邏輯方法進行推理時,其邏輯基點又在何處?我們認為,答案非常簡單,這就是民事法律關系。判決的形成過程,實際上就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過程,包括對規范層面的抽象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和對事實層面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分析,以及對上述兩個層面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價值評判,邏輯涵攝和比較。經過這一系列的邏輯推理過程最終產生的法律效果,則是一個穩定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或為原來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再確認,或為修正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出現。但這個穩定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必須符合法律規范所確定的抽象民事法律關系。

三、結語

民事法律關系亦作為民法學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核心。在民法的適用中,民事法律關系是解剖案件最基本,最有效的工具。無論多么復雜的案件,只要將案件中的法律關系分析清楚,便能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只有這樣才能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M].法律出版社,2007.

[2]江平.民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龍衛球.民法總論[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法律關系范文第5篇

關鍵詞:刑事法律關系 構成 變更 意義

一、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

法律關系是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按照法律規范所屬的法律部門不同,法律關系可分為不同的種類。而刑事法律關系就是指,刑事法律所調整的國家與公民之間的社會關系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對刑事法律的范圍認識不同,關于刑事法律關系的內涵與外延有兩種不同的主張:

1、狹義的刑事法律關系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刑事法律是狹義或一般意義上的刑事法律 ,即指刑法典、刑事單行法規和附屬刑法規范 ,因而“刑事法律關系只能是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具體表述為“刑事法律關系就是國家和犯罪人依據刑法規范結成的特殊的權利義務關系?!?/p>

2、廣義的刑事法律關系說。主張此說的學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是刑事法律調整國家和公民及其某些法人之間的一種社會關系,其組成部分包括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刑事程序法律關系和罪犯改造法律關系?!痹趶V義的刑事法律關系說中:(1)刑事實體法律關系是指國家的刑法典、單行及附屬刑事法規所規定的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2)刑事程序法律關系中其主體主要由三部分組成:國家司法機關、刑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刑事程序法律關系以刑事實體法律關系為前提,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又以刑事程序法律關系為后盾。(3)罪犯改造法律關系,就是國家與犯罪人在改造與被改造過程中形成的一種關系。此種關系是對前兩種關系的延伸。

二、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

刑事法律關系的上位概念即法律關系,是由主體、客體與內容三個要素構成。刑事法律關系也是如此,包含主體、客體與內容三個部分:

1、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依法享有刑事法律權利和承擔刑事法律義務者。主體是刑事法律關系必備要素之一??梢猿蔀樾淌路申P系的主體主要有以下幾種:

(1)國家。國家擁有刑罰權,對犯罪人依法給予刑罰制裁,也承擔相應的義務。它通過下屬的職能機關實施一定行為來行使刑法權利和履行刑法義務。這種情況我們要注意,國家與國家機關是整體和部分的關系。

(2)犯罪人。犯罪人履行刑事法律義務,即承擔刑事處罰。他們作為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更享有人格權利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的權利。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人要具備如下資格條件:第一,符合刑事責任主體的年齡與身份;第二,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第三,應受刑事制裁的該當性,即犯罪人可通過承受刑事制裁后收到相應的處罰效益且對于作為犯罪后果的制裁措施具有承受力。

(3)被害人。關于被害人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有學者認為:被害人由于不享有刑事處置的權利,當然也不承擔受刑事處置的義務,因此不能認為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但被害人由于享有一些訴訟權利和部分實體權利,如告訴權、申訴權、自訴案件的權等,同時也履行一些義務,故在刑事訴訟中有獨特的地位。

2、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關于什么才是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刑法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刑事法律關系的各個主體之間的相互權利與義務。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刑事法律關系各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刑罰本身的實現。還有其他學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的確定離不開刑事法律關系形成的原因。犯罪與刑罰的規定是刑法的基本內容,刑事法律關系依刑法而產生,實際上是因犯罪的出現與刑罰的適用而成立。因此,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刑事法律關系主體活動所要解決的對象——即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

3、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存在于刑事法律關系各主體之間、以解決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為目的、由刑事法律規定的具體權利和義務。在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上,有種觀點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僅僅是國家實施刑事處置的權利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義務。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

三、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

1、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實而在刑事法律關系各主體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引起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法學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1)刑事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是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靶淌路申P系是在行為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前提下,實際開始追究刑事責任活動時才產生,而在此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就已經存在。所以刑事責任是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2)定罪活動說。這種觀點認為:“定罪是國家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判斷與確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刑法規范而構成犯罪的一種審判活動,其目的之一在于確認某行為構成了犯罪。定罪體現了審判機關對違反刑法規范行為的否定性法律評價,是對這種評價的最后確定或固定,它會使行為人與審判機關之間產生一種接受與給予這種否定性法律評價的關系。因此,以否定性法律評價為本質內容的定罪活動就成為引起審判機關與行為人之間在進行否定性法律評價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產生的法律事實”;(3)犯罪行為說,認為刑法關系產生的法律事實只能是犯罪行為,否則就不能發生任何事實上的法律關系。

2、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是指由于法定事由出現而導致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部分的改變。由于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內容具有相對的穩定性,所以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只能是客體即刑事責任的變更。引起刑事法律關系變更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1)減刑;(2)赦免;(3)罰金的減免。

3、刑事法律關系的消滅。刑事法律關系的消滅,是指刑事法律關系由于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予以事先終止或事后通過司法機關和犯罪人一定的行為而告終結的情況。有學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消滅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先期消滅。產生先期消滅的法律事實是犯罪已過追訴時效,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等;一種是后期消滅。引起后期消滅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種:(1)刑罰(包括主刑、附加刑)執行完畢的;(2)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宣告緩刑的罪犯緩刑考驗期滿的;(3)對于戰時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允許戴罪立功的犯罪軍人,如果確有立功表現,而軍事法院作出“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裁定的;(4)人民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處分的有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5)其他促使刑事法律關系消滅的法律事實。

四、研究刑事法律關系的意義

1、研究刑事法律關系能夠填補法學理論相關領域的空白。

通過理論上對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與構成等要素進行的簡要分析,我們就可以更好的與法學理論上早已形成的結論相互印證,即一切法律規范調整社會關系的結果必然是與之相應的法律關系的形成,只要法律規范所假定的狀態在事實上已經出現或存在,那么就必然產生與法律規范的處理或制裁相適應的具體的法律關系。

2、研究刑事法律關系可以使刑法學體系更加完善。

我國刑法學體系一直沿用前蘇聯法學體系的模式而采取了刑法緒論、犯罪論、刑罰論與刑罰各論的結構體系。筆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部分在本體系中未能得到很好的重視。刑事法律關系本身所蘊含的重要性未能得以很好的體現,而所有的刑法現象都開始于刑事法律關系的建立。所以,對這一法律關系進行理論上的研究,對于個刑法學體系之完善必不可少。

3、研究刑事法律關系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司法機關的辦案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而刑事法律關系正是這一原則的具體表現。社會主義法律適用原則的核心問題之一就是依法辦案,其具體實現只能是通過建立國家和犯罪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即刑事法律關系來進行。此外,刑法規范的適用過程作為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過程,可以提高人們的守法意識并促使司法工作人員提升自身辦案的法律素養。

參考文獻:

[1]趙秉志:《刑法新探索》,群眾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頁。

[2]趙秉志:《刑法運用問題探討》,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頁。

[3]趙秉志:《刑法運用問題探討》,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頁。

[4]劉生榮:《論刑事法律關系》,《中外法學》1993年,第2期,第18頁。

[5]楊興培:《論刑事法律關系》,《法學》1998年,第2期,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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