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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談論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問題之前,需要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內涵進行界定。所謂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某種行政職責,針對不特定對象,制定的具有法律約束力并能反復適用的規范性文件,主要包含了法規、規章制定、命令、決定等。它具有如下幾方面的特征:
(1)對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為適用于所有符合該條件的不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為對符合該條件的所有人或事都具有約束力,并能反復適用。
二、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的弊端分析
按照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相對于具體行政行為而言,抽象行政行為是不可訴的。主要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款。該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對行政法規、規則制度以及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合法性提起的行政訴訟。那么,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造成了那些弊端,具體而言,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卻行政訴訟目的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確規定了實施行政訴訟法的目的,在于保護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正確、及時審理好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法的目的不僅在于保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要保障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由于抽象行政行為適用范圍廣,適用效力較強,如果其合法性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危害性可見一斑,因此,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阻卻了行政訴訟的目的,甚至可能動搖民眾對行政法治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不利于國家法制的統一
我們部分法律條文早已將抽象行政行為的規制納入其中,比如,《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時,在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也可以對規范性文件提起審查申請,如當事人對行政復議不服,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樣,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便可在對行政復議的決定進行審查時,也需要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了,這樣便于行政訴訟法中關于抽象行政行為不可訴相沖突了。
(三)不利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
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是規范性文件,當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若不對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進行確認,這樣便會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確定帶來許多困擾,會給司法帶來很多不利。當然,如果抽象行政行為是不合法的,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會不合法,當行政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訟時,因為抽象行政行為的不可訴,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唯一能作出的判決只能是撤消具體行政行為,而對抽象行政行為無權干預,抽象行政行為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對此類行政案件只能重復作出撤消具體行政行為的裁判,這樣使得行政訴訟只能應付個案,其司法監督權無法發揮。
三、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性之依據
縱觀司法理論及國內外司法實踐,抽象行政行為都有其可訴性之理由和依據,具體如下:
(一)基礎
從我國憲法的規定來看,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直接規定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但從我國最高法憲法的制定目的來看,實際上它賦予了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性的依據。《憲法》第5條規定,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能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因而,當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違反了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時,也必須受到法律的制裁、追究。這樣,憲法以其總領性的規定排除了抽象行政行為不受法律約束的可能性,為抽象行政行為可訴提供了憲法依據。同時,《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失職行為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因而,當公民對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不服時,也可提出申訴、檢舉。當然,憲法不是我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據,但必須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最高依據。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其實質在于通過司法權來達到制約和規范行政權濫用的目的,進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二)法理基礎
1.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有實體權利,便會在程序法上制定相應的救濟方式。我國《行政訴訟法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理范圍之外,已經違背了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法律原則。
2.權利制衡理論。“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利”,這是一條歷史經驗。行政機關擁有憲法賦予的行政權力,而行政權力的單方面性和強制性決定了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的地位不平等。因而,若不對行政權利加以有效規制,濫用行政權利,將會造成嚴重的后果。采取對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司法救濟方式,對行政權力進行約束,以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從而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實踐經驗
西方國家通常是將立法行為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而從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的角度出發,大多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了行政訴訟的范圍之內。美國法律規定,任何行政行為都要接受司法審查,依據法律進行審理,如果沒有法律規定,應該按照非法定的方式進行審理。德國《聯邦行政法院法》也規定,任何公法爭議都可訴諸于行政訴訟。這一規定,很顯然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中了。除此外,英國,法國等國家也在不同程度上規定了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
四、抽象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之構想
若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司法審查范圍內,比如會遇到一些問題,筆者就可能出現的一些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可訴性的抽象行政行為范圍
肯定了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必然要確定相應的審查范圍。從目前我國法律制定的實際來看,筆者認為,對于規章以上的規范性文件,比如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因為在其制定程序,制定主體上已有了非常明確和嚴格的規定,因此不宜由人民法院進行審查。但對于規章以下(包括規章)的規范性文件,因在人們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有些部門為了自身利益,在某些方面沒有法律進行規范,它們便可能以規章制度或決定的方式對其進行規定,作為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替代品,增加了公民的經濟負擔。基于此,將規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中,改變對具體行政行為無法審查或反復審查帶來的弊端,已勢在必行。
(二)關于原告主體資格問題
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是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中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對此,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確定。第一,原告須是與抽象行政行為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相對人,而不能僅僅是行政管理范圍中的被管理者。否則將會擴大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范圍,造成行政司法混亂。第二,基于抽象行政行為效力的未來性,因而原告需要認為其權利將來可能受到損害,不是對相對人現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再次,原告主體需要達成一定數量,單個主體不能成為原告,這是由抽象行政行為的普遍性決定的。
關鍵詞:司法審查 抽象性行政行為 行政訴訟 行政主體
一、概述
抽象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的能反復使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以職權的單方行為。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是行政主體,且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主體基于本身的職權所為的單方行為,它的成立不以行政相對人的合意為條件。第二,抽象行政行為的對象是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為以普遍的和不特定的人或事為規范對象,而不是針對特定的人或事。第三,抽象行政行為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和反復使用性。抽象行政行為是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它對某一類人或事具有約束力。第四,抽象行政行為具有不可訴性。就目前中國的行政訴訟制度而言,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抽象行政行為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直接對象。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作不同的分類。最常見的分類是以規范程度和效力等級為標準,根據這一分類方法,抽象行政行為分為:行政立法行為和制定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行政立法行為是制定行政規章和行政法規的行為。制定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措施,決定和命令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在國家生活和經濟生活中擔當重要的角色,是黨和國家重大方針政策的具體化和細則,是人民民主國家的重要工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合理地設定行政權,保障行政的統一和高效。現代行政活動復雜而多變,而抽象行政行為具有穩定性和普遍適用性的特點,從而能夠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第二,規范和控制行政權,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制定相關的法規和規章,為行政權的使用設定一定的標準和界限,從而達到控制和規范行政權的功效,近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第三,促進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市場經濟對中國來說是新事物,尤其要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更是前所未有的偉大嘗試。抽象行政行為是根據社會的發展制定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通過制定符合社會發展的規章和法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會在科學的規則范圍內健康和有序的發展。抽象行政行為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保駕護航。
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兩個方面。在看到抽象行政行為重要作用的同時,我們也要認識到抽象行政行為可能帶來的危害。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可能會違法或不當的作出抽象行政行為,這樣會造成嚴重的惡果。由于抽象行政行為具有涉及相對人廣泛和周期長的特點,所以,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不當的作出抽象行政行為,那么不僅會侵犯了廣大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而且影響黨政機關的形象,違背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建設和諧社會將無從談起。同時,抽象行政行為所涉及的行政相對人特別多,往往會引起集團訴訟和團體訴訟,造成社會動亂,那么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大好局面將毀于一旦。由此可見,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訴訟中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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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有關抽象行政行為行政訴訟的現狀
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一)國防、外交等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此可見,我國的行政訴訟法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法是公平正義的化身,是調整社會的藝術,將抽象行政行為與法隔離,實際上是賦予了抽象行政行為“司法豁免權”,這有悖于法治的精神和原則。主要表現在:第一,行政法治難以實現。行政法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為當然應當依法作出,其是否合法應當有司法機關作出判斷,這樣就會對行政機關形成一種壓力,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但事與愿違。第二,司法機關不能完整的行使司法權。司法權就會成為行政權的附庸,司法獨立性便失去了保障。第三,不能充分利用司法資源,徒增法律成本。
由此可見,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制度存在很大弊端,不能適應法治國家建設的需要。因此,應當改革現有的行政訴訟制度,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對象之內是必然。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原因有:第一,現行的監督方式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效力不大,作用不明顯。現行的監督方式主要是權力機關和上級機關的監督,它們不能適應監督的需要,不能有效制約行政權。第二,抽象行政行為對公民具有極大的危害。在我國,大量抽象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權力的情況是比較嚴重的。這不利于實現依法行政。第三,由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是世界各國通行的作法。法院對使用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權威性。因此,抽象行政行為應該而且必須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這是社會經濟、文化不斷發展進步的必然和必需。
三、構建抽象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構想
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是社會的必需,現實意義重大。建構科學合理的制度應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否定那種將抽象行政行為排除審查的傳統做法。這相應的要求修改我國的相關法律,如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將其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從而在法律層次上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
第二,采取積極發展,穩步推進的方針。由于受以前計劃經濟和行政權至上等觀念的影響,不宜將全部的抽象行政行為立即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這需要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因為現存的司法觀念和社會環境還沒有完全轉變。因此,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范圍采取逐步擴大的方法是現實的:首先,先將行政法規、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訴訟范圍。其次,隨著司法實踐經驗的積累,再進一步擴大被審查規范性文件的范圍,將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納入訴訟范圍。最后,在各項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將行政法規納入訴訟范圍。
第三,轉變司法審查的標準,既由行為標準轉變為利益標準。所謂行為標準是指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以是否為具體行政行為為標準,即法院只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對抽象行政行為法院無法進行審查,其弊端可想而知。所謂利益標準是指法院能否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主要看行政相對人與該行政行為有無法律上的利益。即無論行政行為的類型如何,只要與行政相對人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相對人就有權申請法院對該行為進行審查。相應的,法院也就享有了對該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權。這樣,就能夠一方面促使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能及時救濟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只有以利益為標準改革我國現行的司法審查制度,才能實現以人為本的的法律文化的轉型。這也是以人為本,建設和諧社會偉大目標的必然要求。
【關鍵詞】行政行為;抽象;審查;重構
一、突破:確立對“規定”的間接附帶審查制
相較于已經廢止的《行政復議條例》,現行《行政復議法》并未將抽象行政行為完全排除在行政復議范圍之外,而是對《行政復議條例》進行相應的革新,對“抽象行政行為間接附帶審查制度”作出規制,形成對抽象行政行為內部監督“真空狀態”或“不完善狀態”的突破。“抽象行政行為間接附帶審查制度”雖將抽象行政行為依附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但是其所產生的實效影響是跨越性的,即監督范圍拓寬、監督途徑拓寬、監督效果拓寬等。
二、尷尬困境:行政復議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受限
(一)提請方式受限:非獨立性審查
行政復議法規定了“附帶審查制度”,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該項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并”審查即是要求“行政相對人在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請復議時,只能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復議申請為前提,而非單獨就抽象行政行為予以提出復議申請”,從而呈現“抽象審查申請依附于具體審查、抽象審查時限依附于具體審查、抽象審查與具體審查法律效果不統一”的情勢。
(二)審查范圍受限:非全部性審查
行政復議法以肯定是列舉和否定式列舉的方式對可附帶審查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了范圍界定。其中,肯定列舉限定在“規定”層面,否定列舉停留在“規章”層面,即“所列“規定”不包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易言之,法律并未將“全部”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復議審查范圍,而僅限于“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在此之外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主要依賴權力機關監督和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
(三)審查內容受限:非兩合性審查
依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請附帶審查的前提必須是“認為其不合法”,并未涉及“合理性”審查問題。然而,“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本身既已牽涉抽象行政行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亦必然涉及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理解”,同時抽象行政行為較之于具體行政行為“規模大、層次多、涉及面廣”,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其正負影響皆強于具體行政行為。基于此,抽象行政行為在制定過程中呈現部門或地方保護主義,抽象行政行為成為部門或地方攫取不公正利益的“合理規避借口”,依“法”行政一定程度上轉化為依“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行政,更大范圍內的利益均衡和公平遭受嚴重破壞或威脅。
(四)審查方式受限:非公開性審查
行政復議法所規制的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復議審查方式,即“以書面審查為原則,非公開審查為例外”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書面審查”雖更易于提高復議效率,降低復議成本,但因其“具有印象是間接的,不能通過釋明而當場明確疑點等缺點”,故“違背公開原則、爭訟特征”、“缺乏制度保障”的“書面審查方式”難以查清案件全部事實,難以實現結果公正。與此相對應,“公開審查”則注重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更易于實現復議結果的公正和可接受程度。
(五)審查結果受限:非救濟性審查
復議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的附帶審查通常以兩種結果呈現:其一,抽象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的予以維持;其二,抽象行政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予以改變或撤銷。然而,無論是哪種呈現結果,復議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后所作出的決定均是對特定事項的裁決,均對特定申請人的人身財產權利產生直接或潛在影響,其性質應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既然“審查決定”被定位在具體行政行為,自然應賦予對其提請訴訟的權利,但現今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復議審查結果是無司法救濟的,“審查決定”成為隱性的行政復議終局裁決。
三、對策:審視和重塑“審查制度”
(一)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獨立審查制度
“重構”之審查制度應賦予行政相對人單獨就抽象行政行為提出復議申請的權利,而非依附“對具體行政為的合法性審查”。當然,賦予行政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獨立的審查提請權并非系全面的或不受限制的,行政相對人應同時滿足兩個必備條件:其一,主體條件。提請復議審查的主體必須是抽象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其二,幅度條件,即行政相對人不應僅限定為“已經”受到損害范圍,而應拓寬至“可能”受到損害范圍。
(二)擴大可復議抽象行政行為的范圍
民主法治化對抽象行政行為復議審查范圍的“理想化”,即“所有抽象行政行為皆納入復議審查范疇”提出要求,國外的成功嘗試,諸如葡萄牙、法國等亦提供可借鑒經驗,但是鑒于“法治化進程、行政法規規章的作用及問題等因素”的綜合考量,“全面開放”尚不成熟,應實行“有限度開放”,即將除行政法規以外的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復議審查的范圍,最起碼的底線應控制在“規章及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從而打破對抽象行政行為內部監督的“自監模式”,封堵附帶地方性或行政化的權力尋租空間。
(三)實施對復議申請內容的兩合性審查
行政復議審查應貫徹全面審查原則,既要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又要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即“兩合性”審查模式。現行附帶審查制度在“合理性審查”缺漏的情勢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并未涉及具體操作層面,對審查的程序、內容及結果適用等具體問題并未作出規制,因此,應在增設對抽象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的同時細化“合法性審查”的具體操作,以保證復議審查的全面性和實質性。
(四)確立“公開審查為原則,書面審查為例外”的審查方式
行政復議法規定了“書面審查”的主原則,對“非書面審查”的輔原則啟動給予諸多限制,然則,現行體制下無論是“書面審查”,抑或是“非書面審查”均呈現“爭訟特征”的缺漏,與決定依據公開、結果公開相伴生的程序公開僅限于行政機關單方面調查和聽取意見,并未植入開庭審查或聽證審查,“職權主義”凌駕于“當事人主義”之上,公開平等的“爭辯與對抗”弱化為封閉被動的“等待與無奈”。因此,應實現對現有原則的重塑與改造,在現有基礎之上確立“書面審查”輔助原則,并對“非書面審查”進行升級改造,融入當事人的“訟”過程,從而保證復議審查的公開與透明,促進行政爭議的公正解決。
關鍵詞:受案范圍 行政行為 主要局限 完善
一、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含義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解決行政爭議的范圍,也就是說法院對于哪些案件予以受理,哪些案件不予以受理。”【1】它既關系著行政相對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范圍,也關系著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的范圍。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從總體上指明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判斷標準,也即法院受理的是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侵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具體的行政行為。而《行政訴訟法》第11條又明確規定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審理范圍,包括:“行政處罰行為、行政強制措施、侵犯法定經營自主權的行為、頒發許可證和執照的行為、涉及保護公民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不作為的行為、發放撫恤金的行為和違法要求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為等。”
二、 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存在的主要問題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進步和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原有的法律、法規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已經不再適應現實的需要,并且逐漸暴露出了它的不足。
行政訴訟法律明確規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是涉及相對人利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而把抽象行政行為的案件排除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做出的行為,是針對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它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的影響是針對個別的、具體的行政相對人而言的,而抽象的行政行為則是針對大眾的、廣泛的社會群體而言的;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是局部的、有限的,而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則是大范圍的、多層次的。如果法院不對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合理有效的審查與監督,那么就很有可能因為違法的抽象行政行為而造成大范圍的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也可以說,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為的危害性更大。
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法院管轄受理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除了法律、法規的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受理侵犯其他的權利的行政行為。”【2】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是公民所享有的權利中的最基本的權利,但是在訴訟中,如果只對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予以規定,而忽視對其他權利的規定保護,則會造成公民的其他權利得不到保護。也即當公民的其他合法權利受到行政機關的侵害時,卻不能尋求司法救濟,得不到司法救濟的保護,不利于更大限度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
在審查行為上法院只審查外部行政行為,而不對內部行政行為進行審查。
行政訴訟法在行為審查的規定上,同樣的對行政行為的范圍作了規定,即只審查外部的行政行為,而不對內部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內部行政行為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具有人事性質的,也即行政機關對內部的工作人員在工作、業務、表現等情況下的獎懲、任免等決定;還有一種是涉及工作性質上的行為,比如說上級公務員領導對下級公務員的批示、命令或是對下級的報告的審查、批準等。”【3】兩類不同性質的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上也有差別。第一類具有人事性質的行為,雖然不直接涉及相對人的利害關系,但是卻牽涉到了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人員的利益問題;第二類具有內部工作性質的行為,幾乎完全不涉及行政相對人的利益。我國司法領域完全排除了對內部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不利于保護由于其內部的決定而侵犯到的公民的利益,因為在實踐中,在很多情況之下,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內部行政行為和其所做的外部行政行為并沒有很大的差別,而且,有些內部行政行為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著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如果簡單的把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將可能會導致一些涉及內部行政行為的外部行政行為或是涉及外部行政行為的內部行政行為被排除,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完善我國的司法救濟程序。比如說,2002年重慶郵電學校的兩名同學因為偷吃禁果而導致懷孕,隨后學校給予了勒令退學的處分,同年底,由于兩名同學不服學校勒令退學的處分,便向該市南岸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學校的決定,但是這兩人的訴訟請求被駁回。隨后,兩人便向該市一中院提起上訴,但是該市一中院經過審理之后,以重慶郵電學院對兩名同學的處分屬于法律、法規、規章所授權的內部行政行為,而不屬于行政處罰行為,不具有可訴性為由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終審裁定。這個案件從實踐說明了法院對有些內部行政行為不進行審查,就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權利。因此,在實踐中應該適當增加內部行政行為的可訴范圍。
沒有對公益訴訟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對可以提起訴訟格的原告做了嚴格的限制,只有認為行政機關所做出的具體的行政行為涉及到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時,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但是當違法的行政行為侵害的利益主體是不特定的時候,則被侵害的不特定的相對人便沒有權利,也無法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救濟自己的權益;或是當具體的行政行為侵害的相對人是特定的、具體的時候,但由于相對人訴權意識的薄弱或是不具有與行政機關相抗衡的能力時,這時的相對人沒有提起訴訟,也沒有使自己的權利得到保護,國家或社會處于保護公眾的權益或是保護社會弱者的利益,應該代替其提起訴訟,來保障相對人的權利。
三、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一些思考
逐步將抽象行政行為規定在受案范圍之內
由于抽象行政行為針對的是不特定的相對人,所以它產生的實際影響遠遠大于具體行政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實際影響,但我國行政訴訟法在受案范圍的規定上,基本上排除了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受理的可能性,這樣既不利于更大范圍內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法院對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過程中的監督,因此,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逐步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理論與現實的需要。
擴大受案范圍對權利的保護范圍
“雖然法律賦予了我國公民的廣泛的合法權利,但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卻只規定審查、受理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忽視了對其他權利的救濟,而行政訴訟又是行政法律體系中最主要的救濟方式。”【4】如果在救濟方面,行政訴訟只局限于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而對其他的合法權利不予保護,就不能充分發揮行政訴訟的司法作用,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有效的監督行政機關權力的行使。
把內部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之內
國外的許多國家在審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時,并沒有區分內部與外部行政行為,而我國《行政訴訟法》在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的內容上卻做了明確的規定,規定法院只審查行政機關的外部行政行為,而把行政機關涉及內部工作人員的內部行政行為加以排除。在對待內部行政行為時應該分情況來確定,對涉及工作性質的行為,如果完全沒有涉及到侵犯相對人的權利時,可以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外,而對涉及到內部工作人員的利益問題上時,應承認侵害內部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事實。
適當增加公益訴訟
《行政訴訟法》對提起行政訴訟的相對人的嚴格限制忽略了我國的具體情況,使得當行政行為侵害不特定的當事人時,被侵害的不特定的相對人卻沒有權利提起訴訟,也無法通過司法的角度獲得權利的保護,間接的損害了大多數人的合法權益。同時,還有一部分人由于自身的能力問題或是經濟狀況而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自己的受損的合法權益,其他有能力或有條件的人又沒有權利提起訴訟,這樣就損害了相對人權利救濟的實現。因此,應該逐步擴大公益訴訟的可能性,以使得合法權益能得到更好、更大范圍的保護。
參考資料:
【1】呂艷濱。行政訴訟法的新發展 【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1.
【2】劉穎。論司法審查行政行為的范圍 【J】。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6)。
論文摘要:規范行政訴訟對象的立法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廣泛性和多樣性所決定,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實體法依據比較復雜,涉及到公安、工商、稅務、規劃、財政、衛生等多個行業,行政法律、法規也相應地存在著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合同等多種形態。具體行政行為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各個行政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的差異性。
一、有關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立法規定
規范行政訴訟對象的立法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由行政管理的廣泛性和多樣性所決定,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實體法依據比較復雜,涉及到公安、工商、稅務、規劃、財政、衛生等多個行業,行政法律、法規也相應地存在著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合同等多種形態。具體行政行為的復雜多樣性決定了各個行政訴訟中的證明對象的差異性。
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特點集中體現在《行政訴訟法》第5條和第32條的規定上。其中,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由此可見,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與判斷,是行政訴訟的中心任務,與之相應,凡是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關的事實與規范性文件,均屬于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范圍。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行政復議機關依申請人的申請,可以附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這就意味著抽象行政行為也可成為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1]同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賠償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案件,其證明對象與一般的行政訴訟不同。
此外,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及行政復議法中都有關于行政訴訟程序法事實的規定,這些也屬于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
二、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的內容
我們認為,行政訴訟證明對象總體上可以分為五類: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與行政賠償構成要件有關的事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實、行政訴訟程序事實以及規范性文件。
(一)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
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
1、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關的事實。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特定的事件單方面作出的直接產生法律效力的行為。由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般行政訴訟的主要對象,故與此有關的事實就成為一般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具體包括如下4個方面的事實:
(1)行政機關具有法定職權的事實。即被告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對外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國家進行行政管理活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接下來的問題是該行政機關是否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是否承擔相應的行政職責。根據依法行政原則,這兩種事實取決于單行的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
(2)原告是否實施了被處理行為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事實。在行政執法程序中,原告是行政相對人,行政機關要作出正確的行政行為,必須準確認定相對人。例如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行政機關必須準確認定原告是否是應當遭受處罰的人。在查明相對人是待處理行為的責任主體之后,行政機關應當時一步查明待處理行為本身的情況,如原告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秩序行為的事實。在行政許可和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中,行政機關還應當進一步查明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的頒發許可證或者享受給付和保護的條件。這些事實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
(3)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目的是否正當的事實。目的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主觀標準,人民法院要查明這個事實,可以從被告的記錄和當事人陳述作客觀的認定。
(4)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與案件的事實、情節和性質是否相適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這是有關審查行政處罰合理性的規定。
以上事實,不僅適用于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而且適用于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不僅適用于有利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而且適用于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
2、有關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事實。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不特定的人和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的行為。依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為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與其合法性有關的事實也就相應地成為一般行政訴訟的證明對象,具體包括如下方面的事實:
(1)作為抽象行政行為主體的行政機關是否享有實施該抽象行政行為的行政職權。
(2)制定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
(3)抽象行政行為的適用范圍和效力情況。
(二)行政賠償構成要件有關的事實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違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的賠償責任。在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中,行政賠償構成要件的事實是主要的證明對象,也是行政賠償訴訟證明對象區別于一般行政訴訟證明對象之所在。具體包括如下5個方面的事實:
(1)侵權行為是否由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對工作員應當作廣義上的理解,不僅包括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工作人員,而且包括接受行政機關指派或唆使從事實施侵權行為的公民。
(2)侵權行為是否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實施。
(3)侵權行為是否違法。
(4)侵權行為是否給作為原告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損害;如果造成了損害,損害的大小如何。
(5)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另外,原告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還應當查明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處理的情況。
(三)被訴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的事實
為了保證行政機關正確、合法地行使行政權力,保障相對人利益不受行政機關的非法侵害,行政法律、法規確定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一般程序。行政法中所規定的行政程序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違反行政程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事實不清。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均以具備法定事實為前提條件,否則,便構成程序違法。例如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并沒有收集、調查足夠有力的證據,以致相對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的事實尚未查清,便決定處罰相對人。
2、違反法定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指的是行政機關在采取具體行政行為時,并沒有按照行政法所規定的程序、步驟或形式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