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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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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

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范文第1篇

企業間借款合同需要交印花稅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印花稅稅目稅率表的規定,借款合同是銀行及其它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額萬分之零點五貼花。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它憑證征稅”規定,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采取的是正列舉的方式,只對列舉出來的憑證征稅,未列舉的一律不征稅。

因此,企業和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不屬于銀行及其它金融組織和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不能視同借款合同繳納印花稅。

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范文第2篇

    證券交易印花稅是2008年證券市場熱議的話題,當它成為本屆人大一次會議最受關注的議題之一時,有關提高、降低、維持、取消它的討論在會場內外和媒體上下持續不斷。但是,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究竟從何而來?為何而引起爭議?卻在眾多討論中不甚了了,有必要在此仔細追根溯源。

1.印花稅和證券交易印花稅

    印花稅在稅收定義中最基本的含義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的憑證加貼印花而征收的稅收。

    我國1988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88〕第11號)就規定了:“產權轉移書據”為應納稅憑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財稅字〔1988〕第225號)中,解釋為:“條例第二條所說的產權轉移書據,是指單位和個人產權的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割等所立的書據”

    這說明,印花稅是一種憑證稅,憑證是一種紙質載體,即法規中所說的“書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所附的“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所列舉的13類稅目,稅率都在萬分之零點三至千分之一之間(絕大多數在萬分之三到萬分之五之間)。

    印花稅是憑證稅,用其代替證券交易環節的行為稅,顯然并不十分科學。而我國卻從一開始把有價證券作為一種法定權益證書列入印花稅的征稅對象,并長期用征收印花稅來取代證券交易稅。因此就我國目前證券印花稅而言,其實質是就交易行為課稅,因此,應該將它歸為證券交易稅的范疇,或逐漸將它改革為證券交易稅。

2.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由來

    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最初是由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開征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課征始于1990年。

    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頒布的《關于對股權轉讓和個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稅的暫行規定》和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體改委《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是迄今為止有關證券交易印花稅可以查到的最早的官方公開的行政規章。深圳開始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時,我國稅法中有關印花稅的法規只有1988年國務院(而非立法機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而其中并無證券交易印花稅這一稅目。

    隨著90年代初滬市和深市證券交易所的建立,證券市場日益活躍。證券市場上的經濟活動必然產生經濟利益,而經濟利益必然包含有一定量的稅收。其時我國稅收立法滯后,沒有任何一個現存的稅收能夠覆蓋這項稅源,鑒于印花稅于1998年恢復征收,90年代初成為一個日益成熟的稅種,國家稅務總局授權上海、深圳二市對股權轉讓書據征收印花稅。證券交易印花稅最先于1990年7月1日在深圳證券市場課征,1990年6月28日,深圳市政府參照香港證券市場,頒布了《關于對股權轉讓和個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稅的規定》。當時主要是為了穩定初創的股市及適度調節炒股收益,從7月1日起由賣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額的6‰交納。同年11月,深圳市對股票買方也開征6‰的印花稅,內地雙邊征收印花稅的歷史開始。1991年10月,深圳市將印花稅率調整到3‰,上海在深圳試征證券交易印花稅取得經驗的基礎上,也開始對股票買賣實行雙向征收,稅率為3‰。

    1992年6月12日,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體改委聯合下發《關于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明確規定了股份制試點企業向社會發行的股票,因購買、繼承、贈與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均依書立時成交金額,由立據雙方當事人分別按3‰的稅率繳納印花稅。1994年,我國開始進行稅制改革,提出了將證券市場上的印花稅改造成證券交易稅獨立征收的設想,并規定買賣雙方各征3‰,最高可上浮1%,同時規定在證券交易稅未出臺之前,仍按原辦法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鑒于當時條件不夠成熟,《工商稅制改革方案》做出“緩一步出臺”的決定。其后,我國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幾經變更,延續到今天。

證券交易印花稅率歷年變動表

調整時間 調整幅度

   資料來源:國家稅務總局、中國證監會

3.莫讓證券交易印花稅成為政府創收的財源

    證券交易印花稅是1990年為抑制股票過熱而設立的,它實際上更像是證券交易稅。

印花稅條例施行細則范文第3篇

    一、建筑安裝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的確定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以下簡稱52號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實踐中,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現象屢見不鮮,比如鋼結構生產企業同時具備安裝資質的,其跨地區提供安裝勞務同時銷售其自產貨物——鋼結構。對自產貨物部分應當繳納增值稅。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增值稅實行嚴格的屬地化管理,因此,原則上應當以機構所在地或者應稅活動發生地為納稅地點。

    同一縣(市)的增值稅收入是統一調節分配的,因此,同一縣(市)內的增值稅納稅地點管理相對比較寬松。對于固定業戶而言,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如果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原則上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如果未開具證明,則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如果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則應當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二、建筑安裝企業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繳納地點的確定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第540號)第十四條的規定,納稅人跨地區提供的建筑業勞務,無論總、分支機構還是跨地區設立的不符合二級分支機構條件的項目經理部(包括與項目經理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其營業稅納稅地點的規定是一致的,均應在應稅勞務發生地申報繳納營業稅以及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防洪費等稅費。但另據52號文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應納稅款。

    尤其需要說明的是,跨省工程納稅地點的問題。原《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字[1993]第040號)第三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之所以作出如此特殊規定,當初是考慮到企業向各家繳納多少稅款,在技術上有相當大的難度,規定回機構所在地繳納營業稅,就避免了這一矛盾。但現行規定中已經刪掉了這個規定,所以對施工企業所承包的工程跨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省、市、自治區,比較典型的是鐵路,公路、輸電線路、通訊線路等跨省移動施工的工程,應當按各地工程量分別申報繳納營業稅。

    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三稅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的納稅地點,原則上與“三稅”規定相一致。

    三、建筑安裝企業所得稅納稅地點的確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新的企業所得稅法。新企業所得稅法的一個顯著變化,是企業所得稅實行法人所得稅制。也就是說,對法人公司下設的非法人分支機構,不論該分支機構是否編制會計報表,是否獨立會計核算,是否在銀行開設賬戶,均以法人公司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以法人公司為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單位。對建筑施工企業跨地區企業所得稅的納稅地點以及如何就地預繳問題,國家稅務總局先后下發了《關于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21號)、《關于建筑企業所得稅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39號)、《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國稅函[2010]156號)等文件規定,對跨省從事建筑安裝的企業所得稅納稅地點,明確如下:

    1.屬于總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其能夠提供相關證明的,應統一按收入的0.2%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對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省項目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下同),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了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且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的證明文件的,則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企業所得稅。對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仍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作為獨立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2.屬于建筑企業總機構跨省設立的二級分支機構,其能夠提供相關證明的,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對適用該方法預繳企業所得稅的二級分支機構,總機構應及時將其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名單報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并向其所屬二級分支機構及時出具有效證明材料,其證明材料包括總機構撥款證明、總分機構協議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級分支機構在 辦理稅務登記時應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非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和由總機構出具的二級分支機構的有效證明。以總機構名義進行生產經營的非法人分支機構,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身份的,應視同獨立企業所得稅納稅人計算并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分支機構分配依據是:由總機構按照以前年度(1-6月按上上年度,7-12月按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各分支機構分攤預繳額按下列公式計算:各分支機構分攤預繳額=所有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總額×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其中,所有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總額=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稅額×50%,該分支機構分攤比例=(該分支機構經營收入/各分支機構經營收入總額)×0.35+(該分支機構職工工資/各分支機構職工工資總額)×0.35+(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0.30。以上公式中,分支機構僅指需要參與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應按照企業適用統一的稅率,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不得按照總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計算方法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如執行上述過渡政策,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預繳時,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的比例和三因素及其權重,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再分別按各自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后加總計算出企業的應納所得稅總額。再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的比例和規定的三因素及其權重,向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攤就地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匯繳時,企業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應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機構匯算清繳所屬年度的三因素計算確定。

    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特別規定,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新設立的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撤銷的分支機構,撤銷當年剩余期限內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3.屬于建筑安裝企業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其能夠提供證明的,其企業所得稅應當由二級分支機構統一在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預繳,二級以下的分支機構或二級直接管理的項目部,不需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對建筑企業所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應匯總到二級分支機構統一核算,由二級分支機構按照總機構提供的企業所得稅分配表預繳企業所得稅。但建筑企業所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二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且還應當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該項目部屬于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在具體實踐中,個別地方稅務機關為了加強對建筑安裝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堵塞管理漏洞,對外省建筑企業,一律就地定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對此類問題,國稅函[2010]39號文件明確規定,各地稅務機關自行制定的與稅法相抵觸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執行并予以糾正;對按照規定不應就地預繳而征收了企業所得稅的,要及時將稅款返還給企業。至于在本省范圍內跨地區施工的建筑安裝企業,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地點各省有權確定。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港澳臺和外商投資、外國海上石油天然氣企業)等繳納所得稅未納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圍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所以,對屬于中央建筑企業除另有規定者外,一律以獨立經濟核算單位為納稅人,其企業所得稅稅款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省國家稅務局有明文規定,以管理局、工程局(處)、總(分)公司為統一納稅人,在納稅人所得地統一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單位。

    四、建筑安裝企業個人所得稅納稅地點的確定

    承包建筑安裝業各項工程作業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經營成果歸承包人個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協議)法規、將一部分經營成果留歸承包人個人的所得,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項目征稅;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個體工商戶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建筑安裝隊和個人,以及建筑安裝企業實行個人承包后工商登記改變為個體經濟性質的,其從事建筑安裝業取得的收入應依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其他人員取得的所得,分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和勞務報酬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6]127號)第十一條的規定,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并向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所在地地方稅務局(分局、所)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所得在單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核算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另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扣繳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1]505號)第一條規定:“到外地從事建筑安裝工程作業的建筑安裝企業,已在異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不管采取何種方法計算)的,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再對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務而取得收入的人員實行查賬或其他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對不直接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務而取得收入的企業管理、工程技術等人員,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據實征收其個人所得稅。”據此,到外地從事建筑安裝工程作業的建筑安裝企業,已在異地 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再對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務而取得收入的人員實行查賬或其他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實務中,各地稅務機關為簡化管理,在為上述單位或個人代開具建筑業發票時,一般按照核定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五、建筑安裝企業印花稅納稅地點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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