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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網絡環境;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4年8月5日
市場經濟的發展為社會帶來了競爭與挑戰,這些競爭的出現對于市場創新以及發展而言發揮著重要的推動作用。在知識經濟時代中,競爭具有了更加豐富和深刻的含義,同時也具有更加多樣化的形式,特別是在互聯網得以蓬勃發展的背景下,以互聯網為載體的電子商務得到了迅速的崛起,當前網絡環境下市場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主要體現為假冒行為、虛假宣傳行為、商業誹謗行為、商業機密侵犯行為、商業壟斷行為、使用網絡技術開展不正當的競爭行為。與現實社會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相比,網絡環境下市場不正當行為具有更加隱匿和寬松的環境,所以相對于現實社會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言,網絡環境下市場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了更加復雜的特點和打擊難度。
一、在社會范圍內推動反不當意識的強化
(一)強化權利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在網絡環境下的市場環境中,競爭者應當是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重要參與者,這是因為如果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如果僅僅依靠政府機關的監管力量和市場的調控,那么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無異于紙上談兵,所以權利人關注自身所具有的合法競爭權利有利于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開展。這種作用主要體現在競爭者能夠在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與處理當中搜集證據并指控侵權人,并在確定懲處尺度以及最終處罰的過程中發揮關鍵作用,并且這些作用的發揮過程也是權利人進行自我反思與自我完善的過程,這對于構建和諧的市場秩序而言具有重要意義。由此可見,在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當競爭制度的完善中,有必要對權利人開展教育與引導,通過強化權利人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以及權利人對相關法律法規的信心來促進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順利開展。另外,在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的技術方面,政府部門可以通過支持與鼓勵相關企業開展相應網絡技術的研發,從對自身商業信息的保護出發來對能夠對自身發展以及自身權益造成侵犯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有效預防。
(二)強化社會公眾群體所具備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對社會公眾群體所具備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進行強化有利于創設一種公平競爭的市場氛圍。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僅屬于法律問題,同時也屬于道德問題和社會問題,其思想根源在于投機取巧等以自我利益為中心的狹隘發展思想。當前,我國的政治體制以及經濟體制都處于轉型階段,社會生活、經濟生活以及思想的多元性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市場的發展,但是同時也會讓人們為了追求經濟利益而逐漸產生對道德以及對法律的淡漠,不正當競爭行為就是這種思想的一種體現。面對這些問題,首先政府機關有必要強化宏觀調控,通過利用法律法規來打擊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來為維護自身正當權益的市場主體提供信心;其次,有必要開展形式多樣的反不正當競爭意識教育活動,通過強化社會的公平競爭觀念來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從而為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開展提供良好的環境。
二、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治理機制
(一)推動立法完善。網絡環境下的市場反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通過完善立法來構建依據,所以對推動相關立法工作的發展,對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治理具有重要意義,在此過程中,需要從以下兩方面做出努力:
一是提高法律法規的針對性。制定對網絡環境下的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更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是推動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有效措施。當前我國與網絡環境下市場的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分散于《刑法》、《民法通則》、《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等法律以及《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規范性文件內,這些法律法規中對網絡環境下市場的反不正當競爭工作欠缺明確規定的問題使網絡環境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的開展缺乏依據,尤其是在網絡假冒、網絡壟斷等方面難以發揮出有效的規制作用。因此,構建符合電子商務發展特點以及對網絡環境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具有必要性。在此過程中,我國可以通過對國外立法經驗的借鑒來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完善,如國外對于域名假冒以及惡意注冊等行為制定了《反域名搶注消費者保護法》等,在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以這些內容為依據有利于我國網絡市場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制度的完善。另外,在完善立法的過程中,有必要要求立法內容適應我國簽署的相關國際條約與公約。網絡環境下市場反不正當競爭工作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超國界問題,當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及到兩個或者更多國家時,有必要開展國際合作,而這要求我國相關立法能夠與國際接軌,在此過程中要求我國能夠對國際條約和公約進行履行并在國家范圍內統一執法尺度,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的產生。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了適應黨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于1993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一部法律。
10年間,中國經濟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經濟領域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競爭的形式也在不斷翻新,新的經濟形勢對反不正當競爭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經濟領域的法律專家、學者也在紛紛研究和探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改和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經濟法教授徐士英應本刊之邀,特撰文發表了自己的觀點。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利劍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12月實施至今已有10年。10年間,中國經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市場經濟體制正是在這一時期逐步建立、完善起來的。與之相適應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也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市場經濟的重要法律之一,它的出臺和實施對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10年來,《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社會反應強烈的仿冒誤導、商業賄賂以及壟斷性行業的強制交易等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重點打擊。據統計,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查處各類不正當競爭案件19.5萬多件,案值150.27億元,罰沒金額達21.89億元。《反不正當競爭法》已成為懲治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的一把“利劍”。與此同時,一些強制易、行政壟斷的行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同時,反不正當競爭領域開展的法制宣傳和國際交流,提高了該法的社會影響和國際影響。尤其是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更加有效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性已出現困局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以及加入WTO后經濟環境的變化,新的經濟現象不斷出現,《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難以適應新的情況,主要表現在:
一、法律調整的范圍過于狹窄。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時,由于受市場經濟發育不全的限制,只能對當時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現的假冒仿冒、商業賄賂、虛假廣告等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而隨著經濟生活的不斷豐富、發展,出現了許多新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如:與他人產品進行對比,以貶低競爭對手及其產品聲譽的行為、利用在市場上的優勢地位,強行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的行為、以附贈或有獎銷售的方式推銷劣質產品的行為、假冒服務商標和搶注域名進行惡性競爭的行為等等。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既損害了誠實經營者的合法利益,也侵害了廣大消費者的權益,更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但由于無法可依,使這類行為未能得到應有的懲處,從而造成了市場競爭中新的不公平、不公正,給嚴肅執法帶來了困難。
二、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界定缺乏概括條款。世界各國和各地區在競爭立法中一般都采用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概括性的規定,同時,鑒于經濟生活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變化,又采用列舉的方式對有重要影響的行為加以特別規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總則中對競爭行為也作了原則規定,經營者“應當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但由于沒有明確規定經營者“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是不正當的競爭行為,導致執法者在適用該法律時不能認定法律具體規定以外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如法律規定經營者不得仿冒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和名稱以引起消費者的誤解。但對仿冒知名商品的其他標識性內容的行為(如仿冒顏色、廣告圖片或語言等),就難以斷定它的不正當競爭的性質,使不少仿冒行為人在損害他人的利益后仍逍遙自得。
三、法律規定過于簡單,操作性不夠強。立法“宜粗不宜細”的指導思想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所表現。如在“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立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規定中,對于什么是“公用企業”,如何認定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像保險公司、鐵路運輸公司等限制競爭的行為,只能通過行政管理部門針對實際案件給予“執法解釋”后才進行處理,這不僅延誤了執法時機,也限制了該條款在實際經濟生活中的作用。
四、執法主體多元,存在關系難以協調的現象。法律規定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執法監督機關,但同時又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這就造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主體多元化的現狀。比如假冒仿冒的產品質量問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該管,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也可以監管。而涉及電信的限制競爭行為,除了以上兩部門可以監督執法外,“電信條例”也能夠進行干預,于是出現監管多頭、執法無序的狀況。
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正當其時
與《反壟斷法》一起構成現代競爭法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市場經濟國家中被稱為“經濟憲法”,它與以保護民事權力為目標的民事侵權法律在立法宗旨上是不同的,它的任務是規范競爭行為,消除不正當競爭行為,保障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動力――有效競爭得以充分實現,從而實現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利益的目標。只有在深刻理解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任務和目的基礎之上,才能更好地完善和適用競爭法。目前情況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修改和完善這部法律。
1、拓寬《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明確規定一般性條款。我國法律繼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法律實施時嚴格遵守制定法。但制定法不能包含所有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明確規定一般性條款是增強法律適用性的有效方法,這便于執法者在具體條款之外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德國早年在制定《不正當競爭防止法》時,也沒有設定一般性條款,后來隨著競爭行為的變化,增加了“在經營中為了競爭的目的而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條款,這對維護市場中的公平競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修改《反不正當競爭法》時,既要考慮中國國情,同時也應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示范條款》以及發達國家的競爭法為參考,使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盡可能與國際接軌。
2、改變多頭執法的狀況,設立統一的執法機構。反壟斷法即將出臺,該法實施后,必定要求有一個權威的執法機構維護市場競爭的自由和開放。所以,我們應以此為契機,設立國務院下屬權威性的執法機構――公平競爭委員會,同時,在地方設立其直屬的競爭執法機構。并賦予這些執法機構較為廣泛的調查權、強制權、處罰權以及相應的準司法權,這樣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可克服法律執行中的頑癥――地方保護主義。
3、強調消費者保護,賦予消費者救濟權。在各國的競爭法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是競爭法律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和實施的目標之一。應當認識到,消費者不應僅僅是消極地接受保護的弱者,更應該成為積極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強大社會監督力量。因此,要加強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消費者保護法律的協調一致,賦予消費者在受到不公平競爭的影響(即便是間接影響)時,有權以競爭法為依據提訟,這對于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
4、加大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罰力度。我國目前還處于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不正當競爭行為仍較為普遍,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夠嚴厲、不夠明確,使得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受到侵害后,往往取證難、補償難,致使維權十分艱難,有時甚至無法實現。對一些企業而言,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得到的利益遠遠高于接受處罰所付出的成本。在這種情況下,提高不正當競爭行為者的實施成本,加強懲罰力度,將有助于市場競爭秩序的規范與完善。因此,筆者建議,借鑒發達國家的懲罰性賠償原則,對實施不正當競爭者處以雙倍甚至多倍懲罰,以切實保護誠實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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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競爭行為常用的幾種表現形式
一、假冒行為: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2、假冒指明商品
3、假冒他人名稱
4、假冒他人標志
二、虛假廣告
1、嚴重失實的廣告
2、令人誤解的廣告
3、詆毀、貶低性的廣告
4、廣告中的虛假價格表示
(1)虛假的減價廣告 (2)“免費”贈送廣告 (3)虛假的價格表示
5、變相廣告
6、引誘性的廣告
三、商業賄賂
1、現金回扣
2、實物回扣
3、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侵犯商業秘密
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2、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獲取的權利的商業秘密
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應當知道前述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也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五、濫用經濟優勢行為
1、濫用獨占地位
2、附條件的交易行為
六、詆毀、貶低競爭對手的行為
焦點一:哪一個部門執法?
事發后,在政府協調會上,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執行《招標投標法》,由建筑行政部門管轄。理由是,一是《招標投標法》調整范圍相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而言,是特別法。二是《招標投標法》于2000年1月1日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后法優于前法。基于上述兩點,認為工商部門無管轄權。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有工商部門管轄。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有五點,一是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5條第1款:“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規定了工商部門有權管理。而《招標投標法》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依據《招標投標法》,也就是法理上所說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但是該法僅是建筑工程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并未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此條款中所有的招標投標行為,進行全部的特別處理,不能以偏概全。二是至于后法優于前法,對同一部法律而言較為實用,對不同內容的法律就不適用了。三是國務院辦公廳于2000年5月3日印發,《關于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第3條規定,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由建 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四是國家工商(總)局于1998年1月6日公布施行的《關于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第2條第1款:“本規定適用于建設工程承包、成套設備或者其他商品的購買、企業承包經營和租賃經營、土地使用權出讓、經營場所出租等領域進行招標投標中的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此條款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應條款進行了細化,明確經營場所出租串通招標投標行為,仍由工商部門管轄。五是剛剛頒布,于2004年2月1日施行的《江蘇省招標投標條例》也未擴大解釋,仍是《招標投標法》的延伸,沒有對此類型的串通投標行為進行特別處理。縱觀下來,工商部門對此類案件的管轄是法律賦予的義不容辭的職責。
焦點二:是分案處罰還是一案處罰?
堅持分案處罰的理由是:不同行為人在此案中的作用不一樣,應分別立案對各個行為人進行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串通投標人員共同實施的是同一違法行為,應一案處罰。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主要理由是:一是這一串通投標行為,是所有行為人共同實施的同一違法行為,不是他們各自完成實施的同類違法行為。單一行為與共同行為、同類行為與同一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二是每個行為人在此案中的作用,只能是認定區分主要責任、次要責任的依據,不是劃分一案和多案的依據。在一案處罰時可根據各自對侵犯客體的輕重程度,確定其受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焦點三:是合并處罰還是分別處罰?
在對這一串通投標案件行政處罰上,一種觀點認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7條規定,對所有行為人在一案中合并處以1―20萬元的罰款。主要理由有兩點:一是不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二是這些行為人中有的攤位規模太小、家底薄,處罰不到位,影響執法權威;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嚴格執法,在一案中,根據各自的情節,分別對每一個行為人作出1―20萬元的罰款。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作出的是原則性規定,國家局《關于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串通招標投標行為是共同違法行為,對參與串通招標投標的各個違法行為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條款的具體細化。有具體規章不執行,這是愚弄當事人、愚弄社會,是對法律的褻瀆,這就是不嚴格執法。我們只有嚴格執法的義務,沒有明知故犯的道理。
焦點四:是申請強制執行還是行政追繳?
依據行為人串通投標在社會上造成的危害后果,工商機關認為,有必要對其進行行政罰款,以戒今后。但在具體處罰幅度上出現了兩個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嚴格按國家局的《關于禁止串通招標投標行為的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7條,對每一個行為人分別處以1―20萬元的罰款,不按時繳納,不提起行政救濟,就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種觀點認為:不能機械執法,要立足于違法事實、情節、危害后果等,以儆效尤。筆者同意第二個觀點,一是針對此案就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要根據每個行為人在此案中所起的作用,例如攤主甲、乙、丙、丁與其他攤主要區分。同時,還要結合每個行為人在此案中,是否有《行政處罰法》第27條的從輕或減經的情節,如有,應有證據證明,可實施從輕或減輕處罰。二是根據立法目的,通過行政處罰以達到懲戒、制止違法行為,不是為了追求罰沒款。三是可大幅度降低行政執法成本,如果機械的執法,不論什么事,都申請行政強制執行,勢必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特別是浪費大量的行政執法優質資源。同時,還要延長案件的周轉期限,形成事實上的問題上交,處理不好形成上訪,影響社會穩定。
此案通過層層剝繭,工商部門依法處罰了行為人,在當地以案說法,宣傳了相關法律、法規,最后順利地完成的攤位招標,社會反響較好。扶案沉思,此案至所以一波三折,筆者有幾點體會,不知當否,望共商榷。
問題一:立法部門化現象突出
各個部門根據各個行業管理需要,起草了本部門的管理法規,勢必形成本行業或主管部門擁有執“罰”權,來肢解《反不正當競爭法》,且有愈演愈烈之勢。比如:《建筑法》規定建筑工程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招標投標法》規定招標投標的業務主管部門和項目審批部門對招標投標行為監督管理;《電信條例》規定電信行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國務院信息產業部門和省級電信管理部門管轄。這種部門化傾向,帶來了近年來的不正當競爭大幅上升,是造成了行業上的“霸王條款”屢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建議一:這次《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改,最好能廢除《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條第2款后一句中的除外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統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執法主體,摒棄行業主管部門監管本行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理由有:一是符合國務院2001年對國家工商總局的《“三定”方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是國民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它在國務院的直接領導下,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二是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現省級以下機構的垂直管理,它與當地省級以下的地方政府無行政隸屬關系,與管理相對人沒有利益上的牽連,地位超脫;三是長期以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肩負著管理市場的重任,有比較健全的市場監管體系和經驗豐富的執法隊伍;四是行政法學理論上認為,行政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管理統一的原則,即同類行政事務要劃歸一個機關管理,避免多頭管理;五是法制健全的發達國家,競爭主管部門都有其獨立性和超脫性,其獨立實施競爭政策的地位不受其他部門和個人的干預。這也是國際上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趨勢,這也和WTO要求相一致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擔起新時期反不正當競爭的重任。
建議二:除外規定廢除后,行政處罰由工商機關負責,行業主管部門可根據工商機關執法結果,對本行業的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分。
問題二:罰款幅度設置粗糙
第一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判決被告侵犯了其商業秘密"SIC實時金融"數據分析格式。
北京市高院二審認為,"SIC實時金融"本身是對金融數據的匯編,但此種匯編并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性,此數據流不是匯編作品。但陽光公司作為該電子數據庫的投資者,其正當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⑵
案件引起筆者以下需要討論的幾個問題:我國法律關于"數據庫"的相關規定;保護無獨創性數據庫的必要性;反不正當競爭法如何保護無獨創性數據庫。
一、我國法律關于"數據庫"的相關規定
(一)數據庫的概念
以上是我國第一例依反不正當競爭法審理的有關電子數據庫的案件。數據庫的概念在以下幾種意義上被廣泛使用:僅指電子數據庫;在版權法視野中與匯編作品等同;作為一種信息集合體。⑶數據庫是指將若干信息按照一定次序的編排而構成的整體。"在傳統條件下,電話號碼簿、節目預告表均是數據庫的具體表現形式。在網絡時代,數據庫更多地表現為大型的信息數據庫,如法律信息庫等。"⑷它應當具有三大特征:1、數據庫具有系統性,必須以一定的方式的組合構成系統,而不是雜亂無章地堆砌。2、數據庫所編排的內容是信息。3、數據庫在一定程度上有可利用性。⑸可見,在數據庫的定義中,并沒有將"獨創性"列為其特征之一。
(二)我國關于數據庫"獨創性"的認定
2001年10月,《著作權法》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14條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但是,對于編輯作品的范圍界定十分狹窄。因為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第11款的規定,編輯作品是指根據特定要求選擇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斷匯集編排成的作品。
以上可以看出,新《著作權法》沒有出現"數據庫"這一概念。如我國的中國廣西電視節目預報表案、美國的Feist v.Rural案等,就只能歸為無獨創性數據庫,而不能稱之為編輯作品。因為數據庫要在材料的選擇和編排上具有獨創性,才能夠成為智力創作的匯編。
對于獨創性而言,要求這些選擇或編排是由數據庫制作者獨立做出的,而且與現有的選擇或編排有所區別。⑹獨創性是數據庫作為匯編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最基本條件。因此,對于無獨創性數據庫,我國《著作權法》并不給予保護。
二、保護無獨創性數據庫的必要性
由于其內容或者編排上還無獨創性,因此,許多數據庫無法被著作法所保護。
就無獨創性數據庫投資人與使用人之間的利益衡量來說,對于一個成功的數據庫,雖不一定具備獨創性的編排,但無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的投入。"假設對其不予保護而任由他人自由使用,一方的投資成本會過高,另一方的復制成本會過低,這樣一來此類產品便具有''公共產品''的特性。出于保護投資者積極性考慮,應當適當給予無獨創性數據庫保護是相當有必要的。"⑺以上述案件為例,只要原告因為數據庫的制作而付出了辛勤而有意義的勞動,則這種勞動就必須給予法律保護。如果原告因為其數據庫不具獨創性而不被任何法律保護,這勢必會損害原告的經濟利益。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如何保護無獨創性數據庫
(一)保護無獨創性數據庫適用的法律
既然無獨創性數據庫的法律保護十分有必要,那么應當選擇什么法律予以保護較為合適呢?我國學者的觀點出現了分歧。有學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最能維護數據庫制作者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是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最佳方式。⑻也有學者認為:應該給予數據庫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合同法保護的方法。⑼雖然也有學者提出像《歐盟指令》創設數據庫的特殊權利保護制度,⑽但我國學者普遍反對,認為不適合我國國情。⑾
筆者認為,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無獨創性的數據庫予以保護是一種最為恰當的保護方式。對無獨創性數據庫加以無對價的復制,利用他人的勞動去盈利,這顯然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體制可以靈活運用,根據具體案例具體分析,更能把握權利人、競爭者和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二)反不正當競爭法如何保護無獨創性數據庫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雖然在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該法也存在諸如規范過于抽象等的缺陷。采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無獨創性數據庫,應當從下列幾個方面予以考慮:
1、定義無獨創性數據庫的概念。目前我國尚沒有一部法律提及"數據庫"這一概念,對于無獨創性數據庫的概念,也就無法明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定義其概念,可以使更多的數據庫案例得到公正、準確的判決。筆者比較贊同:"無獨創性數據庫是指表現形式缺乏個性,同一數據內容即使由不同的編者來進行數據庫處理,其結果也不會有實質性不同的數據庫。"⑿
2、將無獨創性數據庫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范圍。明確將"未經所有人許可,侵犯無獨創性數據庫"的行為列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目前此法明確將11種行為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而那些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的行為就不能被視為不正當競爭。
3、明確侵犯無獨創性數據庫行為標準。目前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質量較低,表述籠統,操作性差。對于衡量"侵犯無獨創性數據庫行為"的標準,可以將行為者利用數據庫的目的、復制數據庫的數量、行為的市場影響等加以分析、條文化。
4、采用過錯推定原則。"過錯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證明其所受的損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上就應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應負民事責任。"⒀對于無獨創性數據庫的侵權者而言,若無法證明其行為沒有過錯,那么他便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也意味著這是一種舉證責任的倒置,有利于保護無獨創性數據庫所有人的利益。
四、結語
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無獨創性數據庫的保護應當是深入而又全面的,而不應泛泛而談,缺乏操作性。目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缺陷明顯,不利于對無獨創性數據庫所有人的保護,期待《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適當的修改,深入分析利弊得失,建立無獨創性數據庫的保護法律體系。
注釋:
⑴即為原告向其客戶提供的綜合數據流或信息流。
⑵北京市一中院案號(1996)一中知初字第54號,北京高院案號:(1997)高知終字第66號。
⑶余海峰:《數據庫的民事法律保護研究》,河南大學2003級碩士學位論文。
⑷葉桂香:《數據庫法律保護之初探》,載《九江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6年第4期,第61頁。
⑸同上。
⑹袁澤清:《不具獨創性數據庫的法律保護》,載《情報科學》2000年第9期,第835頁。
⑺沈暉:《無獨創性數據庫法律保護淺論》,載《當代法學》2003年第6期,第51頁。
⑻馬海生:《數據庫法律保護的若干爭議評價》,載《新東方》2001年第9期,第45頁。
⑼何炳祥:《對我國電子數據庫保護之意見》,載《情報資料工作》1997第6期,第30頁。
⑽任寰、魏衍亮:《國外數據庫立法與案例評析》,載《知識產權》2003年第2期,第62頁。
⑾秦珂:《試論數據庫的特殊權利保護》,載《現代圖書情報技術》2001年第6期,第47頁。
⑿龔佳:《試論非獨創性數據庫的法律保護》,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3期,第53頁。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關于“不正當競爭”的規定,系經由歷次公約修訂會議(1900年布魯塞爾、1911年華盛頓、1925年海牙、1934年倫敦、1958年里斯本、1967年斯德哥爾摩)而漸次成型。混同行為、 誤導行為和詆毀行為是該條第3項所列舉的必須予以禁止的三種不正當行為。根據《海牙會議記錄》,這條規定對公約各成員國來說包含了一項共同法律規范,或者必須作為其本國法的一部分予以接受,或者必須由其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直接適用。上述專門列舉的三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非限制性的,而只不過是一個最低限度(注:參見博登浩森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解說》,湯宗舜、段瑞林譯,權利文獻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頁,第131頁及注[3],第132頁,第133頁及注[1].)。
作為提高反不正當競爭水準的一系列行動中的第一步(注: 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1994年wipo國際局出版了題為《 反不正當競爭-世界現狀分析》的研究報告(以下簡稱wipo《報告》)(注: vgl.protection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wipo publication no.725(e) ,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 p.54~60.),它以《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為依據,著重在第四部分論述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定義,及前述三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基本概念和構成要素。該報告還對那些未在《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第3項中列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諸如侵害商業秘密、 不當利用他人成果或搭便車、比較廣告、妨擾廣告、恐怖廣告、煽情廣告、附送贈品、抽彩等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探討。
1994年4 月簽署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協議)第2條1款強調,就本協議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 全體成員均應符合《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至第12條及第19 條之規定:第2款又指出,本協議第一至四部分之所有規定, 均不得有損于成員之間依照巴黎公約……已經承擔的現有義務。故此,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有義務遵守《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的規定,制止不正當競爭。
wipo國際局根據1994~1995兩年計劃編撰了《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以下簡稱《示范條款》),并于1996年以wipo出版物825(e)公布。對于《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而言,《示范條款》是用現代術語貫徹其精神主旨、鞏固其保護基礎、細化其原則依據、延拓其示例類型、便利其實施操作的現代化產物。《示范條款》在前言別聲明,它主要參考了上述wipo《報告》,并在注解中多處表明trips 協議的相關規定對其編撰、理解與適用具有重大的借鑒意義。
二、概述
《示范條款》共計6條,第一條款均附有大量翔實的注解。第1條為總則,旨在提供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般判斷標準,并厘清本《示范條款》與其他知識產權法規在適用時應采取的關系準則。第2條至第6條分別界定了混同、損害他人商譽或聲譽、誤導公眾、詆毀他人企業或其活動,以及關于秘密信息的不正當競爭等五種典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每一條大致分設基本原則之款和行為示例之款。由于后者系采取非窮盡列舉的立法技術,故而前者以概括條款的形式出現,宜于司法機關解釋裁量(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725( e),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 p. 21~22,p.18,p.23,p.54~60.)。此外,某些條款還對其涉及的專門術語設置單款來闡明定義。以上行為的界定并不互相排斥,尤其在特定個案中可以同時適用。
《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理解和認定,是建立在何為競爭行為之上的。而《示范條款》并不明確論及于此。這主要考慮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可能產生于并無直接或實際競爭關系的場合(注:《示范條款》對此在注解中提供了一個示例:有人將一馳名商標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盡管該使用人與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存在競爭關系,但如此使用卻與競爭有關,因為這種使用使他獲得了相對于未使用馳名商標的競爭者的不正當優勢,這種優勢可能有助于使用人的商品銷售。)。其實早在本世紀50年代就有學者提議將《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中不正當競爭的概念擴及到(有限度的)非競爭行為上(注:參見博登浩森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解說》,湯宗舜、段瑞林譯,權利文獻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頁,第131頁及注[3], 第132頁,第133頁及注[1 ].)。可以說,《示范條款》就此作出了正式的改進。此外,《示范條款》在注解中指出,雖然自律性團體制訂的自律規則一般不能由法院執行,但可作為司法機關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時的參考憑據。
參與《示范條款》編撰的荷蘭專家charles gielen教授評論道,本《示范條款》是wipo成員國或其他國家可以用于起草或完善不正當競爭立法的基準條款和極其有用的工具(注:vgl.charles gielen, 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78~80 comments:[1997]2.eipr.)。這無疑是wipo繼《報告》出版后,為提高世界范圍內反不正當競爭水準而采取的意義更為深遠的第二步行動。
三、《示范條款》第1條述要
一種競爭行為是否違反“誠實慣例”,是本條乃至整個《示范條款》的核心主題。何謂“誠實慣例”?《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第(2 )項把“商業誠實”的概念留待各成員國司法機關和行政管理機關決定(注: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 725 ( e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p.54~60.)。其內涵是與trips協議第39條及其注釋所稱“誠實商業慣例”,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 條所稱“善良風俗”,瑞士《聯邦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所稱“誠實信用”, 以及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所稱“誠實信用”是基本相同的。 它們是一定社會制度下社會、 經濟、 道德與倫理觀念的集合物(注: vgl.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 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 725 ( e ),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 ~22,p.18,p.23,p.54~60.), 其目的是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中實現平衡,并維持市場道德秩序(注: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4頁。)。在涉及跨國不正當競爭案件中,還應兼顧國際商業競爭中形成的誠實慣例。這也是《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確立以來的一貫要求(注:參見博登浩森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解說》,湯宗舜、段瑞林譯,權利文獻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頁,第131頁及注[3],第132頁,第133頁及注[1].)。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所稱的“行為或行徑(act or practice)”意味著不作為(an omission to act)亦可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至于這類行為或行徑是否出于營利動機,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并無影響(注: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 78~ 80 comments:[1997]2.eipr.)。
本條第1款b關于救濟措施的規定,是對《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三(1925年海牙版本)的承繼。這些具體的救濟措施,暫告闕如。它將留待wipo國際局在對知識產權實施狀況進行研究,并適當考慮trips 協議中題為“知識產權執法”的第三部分條款后,續訂于本《示范條款》中(注:vgl.charles gielen, 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p . 78~80 comments:[1997]2.eipr.)。為此,本條采用了條款“開放”(leftopen)的立法技術。
本條第2款表明,依知識產權專門法對專利、工業設計、 商標等提供法律保護并不妨礙本條款的適用。從這種意義上講,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條款可對知識產權構成一種補充性保護
四、《示范條款》第2條述要
如前所述,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非限于存在直接或實際競爭關系場合。故此《示范條款》第2條至第6條將《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中的“競爭者”(competitor)改稱為企業(enterprises), 且在注解中規定法人與自然人皆為其題中之義。
關于商標,《示范條款》第2條建議無論其注冊與否, 均應制止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的混同行為。這一方面考慮到保護相關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多出于為馳名商標提供更廣泛的保護。一般來說,使用某個普通商標于不同商品或服務上不會引起混同;但將相同或類似的馳名商標用于不同商品或服務上時,則極可能導致混同。蓋因一旦有人將某馳名商標用在不同商品上,便會使消費者心目中產生該商品與原本某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相關的聯想。這種混同行為的構成并不以馳名商標注冊與否為要件。而按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假冒商標須為注冊商標始構成不正當競爭。故此規定與《示范條款》第2條相比較,尚待斟酌與完善。
關于“商業標識”(business identifier), 概指可藉以傳遞有關企業或其產品與服務的符號(symbols)、徽章(embles)、 印刷標識符(logos)、廣告短語(slogans)等一系列標識。
關于“產品外形”(the appearance of a product),系指與產品本身無關的產品包裝、形狀、色彩或者其他非功能性特征。《示范條款》在注解中指出,引起工業設計的混同,無論其注冊與否,皆可納入本規定。1990年第3 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山東莒縣酒廠訴文登酒廠一案,是我國法院明確對偽冒他人產品瓶貼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追究法律責任的第一個案例,當時系以《民法通則》第四、五、七條之規定作為二審法律依據(注:參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條法司著《現代競爭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71頁。)。 按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的規定,文登酒廠的行為應視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引起的混同行為加以禁止。與《示范條款》相比照,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印刷標識符以及廣告短語等產品外形的保護尚屬空白。
關于“產品或服務的表征”(the presentation of products or servies),除指企業的廣告外,還包括企業的工作服裝和店鋪風格等。后者頗類似美國《商標法》所稱的“商業包裝”(tradedress),比如某個餐館的特有外型、色彩、室內布置,以及專用餐具、獨特工作服裝等(注:參見孟慶法、馮義高著《美國專利及商標保護》,專利文獻出版社,1992年版,第353頁。)。 這些獨特的東西與其所有人有著密切的商業聯系,顧客看到它們便會聯想到這家餐館。假如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業包裝,有可能給顧客造成服務來源上的混同。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2)項僅僅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與裝潢引起的混同行為。盡管該法第2 條款規定“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但是否由此能認定該法第五條第(2 )項之禁止效力延及利用知名服務(項目)乃至于其特有“商業包裝”而產生的混同行為,目前尚存疑義(注: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7月6日頒布的《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 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4~5 款的規定:包裝是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可見它們與《示范條款》第2 條所稱的“產品和服務的表征”以及“商業包裝”的實質內容有很大差別。)。
關于知名人士或著名虛構角色(a celebrity or a well—knownfictional character)的混同行為,在《示范條款》中作為一項專門列出,它實際上涉及到名人或角色商品化權(merchandising rights)的保護問題。早在1993年11月,wipo國際局就公布了一份關于角色商品化權的研究報告(注: vgl. ruijsenaars, wipo — studie uebercharacter mercha nding,grur,int.1994.heft 4.s.309~314.)。該報告將角色商品化定義為:“為了滿足特定顧客的需求,使顧客基于與角色的親合力而購進這類商品/或要求這類服務,通過虛構角色的創作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個或多個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該角色的實質人格特征”(例如某個人的姓名、肖像、扮演形象以及聲音等)。這里所說的“角色”,不僅包括虛構人物,而且包含音樂家、演員和運動員等一類的自然人。其角色商品化權的保護客體繁多,諸如由虛構的美國動畫片主角“米老鼠”的三維化身組成的玩具;使用虛構的日本動畫片主角“忍者神龜”的名字或肖像的t恤; 標簽上附有“阿蘭·德隆”姓名的香水;帶有“阿加西”名字的網球鞋以及顯示音樂家elton john喝“可口可樂”的可口可樂飲料廣告片。最近有人模仿趙本山的聲音和形象進行表演引發的糾紛(注:參見魏全勝、金芳著《誰‘克隆’了趙本山》,《法制日報》,1998年3月17日第5版。),表明我國應盡快考慮綜合運用包括對表示商業關系的任何事物的混同, 如因商標的不正當使用, 致使企業之間的隸屬關系(affiliation )或合作關系(sponsorship)發生的混同。
五、《示范條款》第3條述要
wipo國際局原本建議,在特定情形下,不當利用他人成果亦構成不正當競爭。這種“搭便車”(free riding)行為在wipo 《報告》中已有詳盡論述(注: vgl.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 wipo publication no.725(e),prese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eface.p.21~22,p.18,p.23,p.54~60.)。譬如,按照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司法實踐,如果在市場競爭中,經營者不投入相應的人力物力財力,不通過自主創新,惟一味系統地全盤模仿競爭對手的非專利技術,乃至已進入公有領域的原專利技術,在特別條件下會視為盲從或奴從模仿(sklavische nachahmung, slavish imitaion )而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注:參見鄭友德著《論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模仿行為的規制》,《知識產權》,1997年第4期,第42頁。)。然而,在大多數國家, 尤其是廣大發展中國家,認為對不受知識產權專門法保護的成果,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這符合自由市場經濟體制的原則。故編撰《示范條例》的專家認為,若采納wipo國際局的上述建議,難免與大多數國家所奉行的以上原則相沖突(注: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wipo最終采用本條第1款的表述。 因此,《示范條款》并沒有對盲從模仿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其原因在于,在專門的工業產權法之外再行作出這種禁止性規定,至少當前尚無確定其能為各成員國普遍接受的合理性條件。它可以交由各成員國法院依據本《示范條款》第1條第1款,在具體個案中自行認定處理。應隨即說明的是,市場上相當多的行為,它們雖然使競爭者遭到損害,卻未被納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范疇。注解中指出,若此類損害系由合法行為, 比如不含誤導的比較廣告 ( comparativeadvertising )引起,則可能不涉及不正當競爭。此外,本條示例所列舉的行為,若同時引起或可能引起混同,也可根據本《示范條款》第 2條請求救濟。
六、《示范條款》第4條述要
本條對《巴黎條約》第十條之二第(3)項第3目的誤導行為作了詳盡擴展。誤導,尤其是誤導廣告,也許是目前各國最為流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一般而言,誤導可界定為使消費者對某企業的產品、服務或其活動產生一種虛假印象,致其作出有害自身利益的市場選擇。在判斷某一行為或陳述是否為誤導時,既不限于固有的虛假陳述,也不限于事實上已使消費者產生假象的陳述,通常只要求該陳述有可能產生誤導后果即足。甚至連字句正確真實的陳述亦具有欺詐性。遺漏或蓄意省略信息也可能產生潛在的誤導。比如,我國常見的市場促銷廣告語“買一贈一”,若經營者或廣告主不在該類廣告中分別表明“買”與“贈”的產品與服務的具體內容,該廣告語便有誤導公眾之虞。故此,《示范條款》的注解指出,為保護消費者和競爭者的利益,誤導行為的認定,不以廣告主出于惡意為主觀要件。原歐共體《誤導廣告令》對此已作出明確規定,它要求成員國甚至在廣告主無實際損害或故意與過失證據的情況下,須保證制止誤導廣告(注:vgl.baumbach,hefermehl,wettbewerbsrecht,1988.s.21.ff.)。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 條對誤導行為, 特別是誤導廣告作出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并在第5條第2~4 項對仿冒他人知名商標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仿冒他人商號與姓名,以及偽冒他人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引起的誤導行為予以特殊規制。前者較為常見,后者則屬于《示范條款》第2 條注解中所稱不正當使用商業標識的情形。根據《示范條款》及其注解的建議,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司法保護實踐,還應對最近出現、漸有蔓延之勢的新型誤導行為,如對企業資信和客戶情況、企業的隸屬關系或合作關系、保證人的地位等方面的虛假陳述(注:1993年12月,南京克立科工貿有限總公司在報刊上宣稱,該公司共有六位留洋博士在制凱拉產品,并配有六位博士的姓名、簡歷。后經查均系克立科總公司杜撰。這是一起利用頭銜進行虛假宣傳的典型案例。參見《工商行政管理》,1994年第18期第32頁。(待續);以及虛構知識產權與褒獎;甚至有關企業在慈善、社會福利或環保方面的虛假陳述等,予以充分注意。
七、《示范條款》第5條述要
本條對《巴黎公約》第十條之第二(3)項之2示例作了詳盡的擴展。與誤導不同的是,詆毀行為中所作的虛假或欺騙性陳述,并非針對本企業產品或服務,而是針對他人企業或其競爭對手及其產品與服務,或其工商業活動引起的。而且后一種行為很大程度上也可以適用《示范條款》第4條關于“誤導公眾”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 不僅虛假陳述,而且不合理陳述也會引起詆毀后果。博登浩森引用1925年《海牙會議記錄》,在論及《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第(3)項的詆毀行為時指出,只要存在詆毀競爭者營業、商品或其提供的服務的事實,即使作出這種陳述的人沒有中傷意圖,也足以適用這一規定(注:參見博登浩森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解說》,湯宗舜、 段瑞林譯, 權利文獻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頁,第131頁及注[3],第132頁,第133頁及注[1].)。這一說法與《示范條款》第4 條注解中關于誤導行為的主觀要件之構成,頗有異曲同工之處。詆毀行為中對競爭者及其交易活動的陳述,即使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失真,但在特定情形下, 如果攻擊(attack )是夸大的(exaggerate)或其措詞有貶損意味,也可以視為不正當競爭。
本條注解中說明,消費者協會或者新聞媒介也可能從事違背公平競爭原則的行為。要是這類組織對某企業的產品、服務或經營活動進行虛假或不合理的陳述,可對他們提出詆毀之訴。由于這個原因,本條款未提及競爭者。藉此結合對本條中“工商業活動”的廣義理解,對涉及上述行為的組織提起訴訟是不可避免的。不過,本條款注解中也論及某些國家對這類組織的陳述實施免責的可能性(注:vgl.charles gielen,wipo and unfair competition. p.78~80 comments:[1997]2.eipr.)。
如上所述,本條款的適用不以存在競爭關系為限。按照傳統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首先判斷雙方是否存在直接競爭關系,或者說雙方是否屬于相同或類似產品與服務領域的生產者或經營者。但現代競爭法的發展早已突破這一傳統觀念的束縛。就本條而言,即使消費者協會或新聞機構不與某一領域的生產經營者直接發生競爭關系,但若其活動或陳述不顧事實而偏向第三者(比如我國新聞機構出現的“有償新聞”或“新聞廣告”),間接造成其他生產經營者商譽之貶損,亦應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