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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權威與公正司法
其一,公正司法依賴于司法權威,但司法權威并不等同于法律權威。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權威一般來說意味著具有內在和諧同一性的法律文本體系獲得普遍的尊重與服從,而司法權威則是法律權威的具體表現形式和實踐領域,司法能否贏得權威,法律權威只是一個基本前提,主要還得看人們對司法主體的信任程度、司法制度建構理性及其實踐效果得到認可的程度。司法公正必然以司法權威為基礎,得到社會認同的司法主體和有效的司法制度建構及其效果,必然意味著公正地司法。但是,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把司法權威等同于法律權威,試圖僅通過國家賦予的外在強制力來撐持司法權威的不當做法,倘若如此公正司法便無從實現。其二,公正司法不僅是一個制度化問題,也是一個具體實踐問題。抽象的法律規范和公正司法理念要落到實處,必須要有一個適當的制度安排。好的司法制度安排能使好的司法者更好地公正司法,壞的司法者較少地破壞公正司法;而壞的司法制度安排會使好的司法者無法公正司法,壞的司法者更容易破壞公正司法。應當說,遵循建設法治國家的大方向,近年來,司法體制改革和建設在審判方式、組織制度和司法者素質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其實際效果并不十分明顯。再好的制度建構,如果符合法治標準的司法觀念不隨之更新,也只能停留在紙面而無法在具體司法實踐中落到實處。很難想象,一個紙面一套實踐又是另一套的司法制度能夠持久深入地促進公平正義,一個視“擺平”就是能力就是水平而一定程度上忽視法治基本準則的司法者群體能夠持之以恒地公平司法?其三,公正司法不僅是一個依法裁判的問題,也是一個深層次的文化問題。司法是一個以既有法律涵攝案件事實的過程。首先,公正司法要求司法者依法裁判,以公正的方式方法對待和解釋法律。在一個追求并遵循法治的國度,法律一般都蘊含“秩序、公平和自由”等基本價值,司法者必須依法裁判才能體現并實踐法律中蘊含的這些基本價值。但是,徒法不自行,很多法律需要解釋才能適用。在此意義上,法律處于工具性地位,它為某種主觀目的服務。對于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來說,更是如此。司法者應當秉持公平正義之心,遵循基本的法律解釋準則,創造性地運用法律,服務于公正司法的目的。其次,公正司法必須要考慮裁判的實際效果和當代社會真實的規范狀況。何謂公正?只有一個社會都能夠接受的,才能說是真正的公正。站在規范立場上看,只有符合一個社會基本規范要求的裁判行為才能說是公正的行為。但是,雖然在現代社會,法律越來越成為主導型規范力量,但并不是所有法律都具有社會規范的獲得廣泛認可的特征②,這就是說,依據法律作出的司法裁判,并不一定符合基本社會規范所要求的公正。因此,公正司法必須要考慮裁判的實際效果和當代社會真實的規范狀況。實際效果更多地是訴諸實質正義的考察,一個不能實現實質正義的裁判行為,根本就無真正的司法公正可言;而對當代社會真實的規范狀況的考察,則試圖辨析出公正司法的基本的社會判斷標準。無論法律如何強勢,如何具有形式上的普適性,為社會接受的正義感總是各種社會規范合力營造的結果。司法公正之實現必須仰賴于各種非法律規范的撐持作用。
持續地推進司法公正
其一,遵循法治社會的基本準則。司法具有實踐具體性的特點,一方面它既是針對具體案件的又總是處于特定社會語境中的。這就要求,司法必須針對具體案件而實施裁判行為,并適時適當地回應特定時代對于司法實踐的特殊要求。毫無疑問,回應時展特殊要求的司法實踐必須大體上符合司法自身發展規律,并遵循建設法治社會的基本準則。只有如此,特定時代條件下具體的司法實踐才既能呼應于特定時代公正司法的要求,又能符應于建設法治社會這一長期目標提出的持續推進公正司法,長久實現司法公正的需求。但是,如果過度迎合特定時代特殊的正義性需求,司法實踐可能偏離法治社會的基本準則及自身的發展規律,不利于長久司法公正目標的實現。其二,凸顯司法者司法實踐中的主體性功能。法律體系的形成意味著中國法治發展由立法中心向司法中心的轉型。在任何真正司法中心的法治實踐中,司法者(法官)無疑都會以某種有效方式發揮重要作用。所謂司法,簡單說,就是法官將規范與事實有效結合產出合法、正當而又具有社會說服力的裁決過程。因此,在成文法國家,從制度設計而言,法官不該是立法者而應當是法律解釋者和富于創造性的造法者;而從事實闡釋角度看,法官不僅是事實構成的有力建構者更應該是生活事實的深刻理解者。但是,在長期立法中心的法治發展模式下,司法者在司法實踐中的主體性地位尚未得到足夠重視,欲要深入推進法治和提高司法能力以不斷滿足人民群眾公正司法需求,就必須提升其在規范意義和事實建構方面的作用,凸顯其主體性。我們的法理學,至少是司法場域中的法理學,應該是逐步邁向規范接受者的法理學。事實上,在時代法治困境促動下,規范制頒者和規范接受者都提出了彼此理想地交流溝通的要求與期待。這一點也在法理學研究中映現出來。有學者認為,當今中國法理學的研究主要應該圍繞著怎樣保證法律在社會中得到合理正當的實施這個問題來進行,研究方向主要是法實證主義。而在筆者看來,法律實證主義固然是法律和法治意義脈絡的構架性理論,其對法治發展的意義始終不可或缺,但法律溝通之緯視野中的社會事實面向的邁向規范接受者的法理學才更可能勾勒和型塑出具有實質性意涵的真正的法律和法治。縱觀近年來,無論是立法、司法領域的理論研究還是具體的法律實踐,這種法律溝通之緯視野中的社會事實面向的邁向規范接受者的法理學都不同程度地顯現出來。因此,我們有理由期待,司法者在司法中心的法治實踐中的主體性會逐步得以提升,如此才能以更積極的態度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切實得以推進。其三,切實推進公開審判制度,通過切實措施呈現具體案件事實的真實景況。司法公正首先必須以正當法律程序呈現出來的事實為基礎,在遮蔽或歪曲的事實基礎之上出的司法裁決不可能有所謂的公正。正當法律程序最基本的要求是公開,通過切實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將事實呈現出來,這一點對處于初期法治發展階段的當代中國來說更是如此。雖然公開審判制度建設已有10多年歷程,但其制度建構和實踐效果并不十分明顯。縱觀近年來的一些熱點案件之所以為社會廣泛關注,很多都是由于某種強制性權力為達“私欲”通過各種方式遮蔽具體案件事實造成的。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并不是法律問題而是事實被遮蔽或歪曲。因此,必須要嚴格約束公權力事實認定方面的任性,將公正司法的事實基礎呈現出來。
本文作者:賈煥銀作者單位:重慶大學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有三個部門法的地位比較尷尬。一個是經濟法,一直在為自己爭取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名分”而“奮斗”,一個是商法,主要是與民法部門之間“斬不斷、理還亂”的糾葛關系,第三個就是憲法。有人可能會問,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法律體系中的最高規范,難道還有誰對它產生懷疑嗎?事實的確是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但是,這里說的、人們的話語里的潛在意思指的都只是“憲法典”,即名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那部法律而已,也就是說,在人們的腦子里,根本沒有把憲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來看待。有的學者甚至認為,把憲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是“自降身份”的行為,將動搖和削弱憲法的最高法的地位。[1]顯然,這位學者的觀點混淆了部門法體系與立法體系。部門法的體系與立法體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1)部門法體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規范和法的部門,立法體系的基本因素是法律條文及規范性法律文件。因此,部門法體系是一種理想樣式,并不一定與現實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相對應,比如,我們說,行政法是一個法的部門,但是在現實的立法中,并沒有一部被稱為“行政法”的法律文件。[2]當然,一個法的部門也可能與一部法律文件的名稱重合,比如教育法是行政法部門的一個子部門,而恰好就有一部《教育法》與其對應。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教育法這個子部門中就只包括《教育法》這一部法律文件,而實際上,《高等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文件都屬于教育法這個部門,甚至,其他部門的法律文件中,如果有關于教育行政的內容,那么,該部分內容也應該屬于教育法部門。(2)主客觀方面不同。在部門法體系中不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因素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說,不管立法者是否制定出了與法律部門相對應的法律文件,該法律部門都存在,因為部門法體系是一種法的歷史發展的合乎規律的產物,立法者不可能任意改變已經形成的部門法體系。而立法體系則受到立法者的世界觀、政治目的、立場、純粹分類上和立法傳統上的考慮以及管理社會生活某方面時使用的方面等因素的影響較大。(3)部門法體系比立法體系更穩定。部門法體系接近于有機的、自然組合起來的系統,是根據社會關系的結構歷史地形成的,立法者對法律文件的增訂,包括立法分類的增補,均不會立即改變部門法體系。相比較,立法體系則是把規范性文件結合成一個整體和制定法典與法律匯編時由人們合理地創制的。(4)部門法體系與立法體系具有不同的結構。部門法體系的縱向結構是規范、制度、子部門、部門、部門群,立法體系的縱向結構是同規范性文件的國家機關的等級結構一致的,如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法律、憲法等;部門法體系的橫向結構是不同的部門制度,立法體系的橫向結構是不同法律部門的規范性法律文件。[3]由此可見,不同法律文件之間的規范效力是立法體系的內容,對部門法體系而言,這種規范效力只能體現在某個法律部門內部的不同的法律文件之間,而單個的法律部門之間是無法比較效力的,而且,這種無法比較并不像有些學者所理解的部門法之間效力平等,而是根本就不涉及這個問題。所以,將憲法作為一個法律部門僅是從調整對象和調整方法上對不同的法律文件以及不同法律文件中的部分內容的分類,這種分類是歷史地、客觀地形成的,絲毫不會降低憲法典的崇高地位。
一、形式意義的憲法與實質意義的憲法
即使承認憲法部門法的存在,那么憲法部門法包含哪些內容呢?是否憲法部門法就僅僅只有“憲法典”這一個法律文件呢?這涉及形式意義的憲法和實質意義的憲法的分類。
一般來說,憲法典,屬于形式意義的憲法。憲法部門,屬于實質意義的憲法。這種二分法由Jellinek于1887年在《法律與命令》一書中首創,后來更成為德國憲法學界的主流。起初,人們認為,形式意義的憲法與實質意義的憲法差別不大,形式憲法不過是實質意義的憲法“碰巧”被規定在形式憲法里面的部分內容而已。唯一的不同只在于修改的難易。形式意義的憲法——憲法典由于自身規定了修改程序,故修改比較嚴格。而實質意義的憲法,固然其中的憲法典修改比較嚴格,但對于非憲法典的其他法律規范來說,修改方式與一般立法無異,自然容易得多。這種分類終于受到了人們的批評,因為上述形式意義的憲法和實質意義的憲法都是在成文憲法為前提的,但是,我們知道,憲法除了成文憲法之外,還存在不成文的憲法,所謂的不成文的憲法,并非如不成文法一樣,不表現為人為制定出來的法律文件,而是指一國的憲法規范并不通過一個名為憲法的成文法典的法律文件來表現,而是通過一系列被視為具有憲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法律規范來表現。如英國憲法是由1215年的《自由大憲章》、1628年的《權利請愿書》、1679年《人身保護令》、1689年的《權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繼承法》、1911年的《議會法》、1918年的《國民參政法》、1928年的《男女選舉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多部法律文件組成。如此,是否也存在不成文的形式憲法和不成文的實質憲法?顯然,實質憲法并不以成文憲法的存在為前提。那么,在成文憲法國家里,其憲法學理與憲政實務能否接受一個“實質憲法”的概念,以及準許其存在?同樣的,在實施成文憲法的國家能否留給“不成文憲法”一個活動空間?對此學者們產生了爭議。
實際上,實質憲法的概念著眼于從憲政來理解憲法,憲政意味著憲法在社會生活中的實現,但是,傳統的將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對立的學說,刻意造成成文憲法優于不成文憲法的“假象”。[4]但是,我們說,這種分類完全是以一種“靜態”的眼光來看待憲法,而絲毫不顧憲法在實際生活中的運行效果,誠如學者所說,一部形式上再完美的憲法,如果沒有實施,或者對現實缺乏實際的規范作用,也只是廢紙一張。因此,我們在談論憲法的概念的時候,不能忽略對憲法的實際運行狀況——憲政的考察,所以,形式的憲法與實質的憲法的劃分實際代表了一種從紙面上的憲法到現實中的憲法的“目光”轉換。臺灣學者陳新民認為,倘若把實質憲法的范圍是包括成文憲法典和其他關涉國家憲政生活的重要法規,則意味著國家的實質憲法就等同于“憲政之法”,這種認為國家實施憲政即存在實質意義的憲法,是可將國家生活運作在一個“整體法規”中,使得國家是真正的“依憲政之法而治”,這種國家是立憲的法治國,即毫無疑義。若此,憲政即是國家實施憲法之同義詞。[5]
誠如前述,采用形式憲法與實質憲法的二分法后,將會產生如何定位“不成文憲法”的問題。一些學者建議,應對傳統的不成文憲法的概念進行改造。他們認為,傳統的不成文憲法的概念容易造成三種誤解:第一,似乎只有不成文憲法才承認憲法慣例或習慣,成文憲法不承認憲法慣例;第二,憲法典中沒有規定的憲法規范的內容(或憲法性法律)得不到足夠的重視;第三,片面強調憲法成文化的必要性,沒有看到習慣或慣例所具有的拘束性。斯通教授認為,根本不存在完全成文化的憲法,也不存在完全非成文化的憲法,一些國家憲法規定的部分內容很難分清其成文性和不成文性。尤其是隨著憲法的發展,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的區別越來越小,成文憲法中有不成文憲法的成分、不成文憲法中也有成文憲法的成分。一方面,成文憲法日益和不成文憲法、憲法慣例相結合。另一方面,不成文憲法也日益和成文憲法相結合、滲透,這已成為世界憲法發展的趨勢。[6]對此,德國學者的爭論也相當激烈。如Heidte認為,不成文憲法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自然法,也就是立于憲法外;第二種是由憲法體系所發展出的原則,可用以解決憲法漏洞問題;第三種是所謂的“沉默的憲法變遷”,亦即透過對憲法廣泛的解釋所取得的規范,此規范非立憲者當年所能預見者。同樣,Nawiasky也認為有三種不成文憲法的形態:第一種是指沒有成文憲法的國家,為了實施憲政而產生憲政規范,稱為不成文憲法;第二種是指成文憲法的國家,因其只有部分是以成文憲法來規范國家憲政,而成文憲法不足之處,需要不成文憲法的補充;第三種情況是指成文憲法里無法由字面意義解釋尋得的,而必須深入條文里討論的,隱藏在條文中的真意。[7]
摘要低碳經濟發展是世界經濟格局大勢所趨,我國作為最大發展中國家,但在低碳經濟法律體系構建方面尚存不足之處,需要對相關問題加以分析和研究,進而推動我國低碳經濟法律體系的創新構建,提升低碳經濟發展的質量,確保發展的持續性。
關鍵詞低碳經濟法律體系環保
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使物質條件發生翻天覆地的改變。物質文明的發達帶來積極影響的同時,也帶來了一定的負面影響,經濟高速增長的所付出的有可能就是環境代價。尤其是我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單位經濟增長的環境成本要明顯高于發達國家,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的發展模式一度成為某些地區的主要發展模式。近年來,隨著環境問題的越發突出,綠色經濟受到全球的廣泛關注,低碳經濟作為一個重要議題在未來一段時間值得各國加以探索和研究。因低碳經濟的發展需要來自法律和政策層面的保護和支持,故展開低碳經濟法律體系的分析和構建研究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有利于其低碳經濟的長效化發展。
一、我國發展低碳經濟的意義
低碳經濟被學界定義為可持續發展,有別于現有知識經濟、綠色經濟、生態經濟的經濟發展模式,低碳經濟是由低碳產業、技術、發展、生活等系統因素和形態構成的經濟體系。低碳經濟以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作為基本條件,經濟發展的生態環境成本是衡量低碳經濟的重要指標。低碳經濟發展的根本目標在于進一步維持生態平衡,提高現有能源利用效率,同時開發新能源,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現階段全球低碳經濟的核心發展內容集中在創新能源開發和使用技術、減少排放、實現產業結構轉型升級發展等內容上。通過低碳經濟構建新的經濟發展制度,轉變人類經濟發展觀念具有積極現實意義。我國作為全球最大的發展中國家、第二大經濟體,積極發展低碳經濟,有助于我國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以及全球競爭力的持續提升。其實際意義和價值體現在下述幾方面:第一,有利于我國經濟持續高速發展。當前我國處于深化改革的關鍵時期,宏觀層面加快了工業化、城鎮化、現代化的發展,經濟的快速增長必然帶來高能耗。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主要消耗能源為煤炭,我國2013年煤消耗量達到近年來的峰值36億萬噸,雖然在2014年開始我國煤炭消耗量開始下降,但我國每創造100萬美元GDP的能源消耗仍然是歐美發達國家2至5倍之多,在PM2.5等環境問題困擾下,加快發展低碳經濟、降低污染能源消耗量已經成為必然之舉,此舉將成為推動我國經濟持續高速發展的關鍵。第二,有利于調整我國能源產業結構,我國能源戰略長期依托于煤炭有其必然原因,我國可開采使用能源結構為煤多、氣少、油缺,因為缺少油氣也就使得我國主要消耗能源只能是煤炭為主,我國一次性能源消費結構中煤炭占比近七成,而我國煤炭產業的整體技術水平落后。在我國的工業化發展進程中,高能源消耗、重污染排放情況突出。通過政策引導和制度規范,大力發展低碳經濟有助于我國改善能源結構,優化產業結構,培育綠色經濟發展環境和氛圍,推動經濟全面可持續發展。第三,有利于產業結構的優化調整,長期以來我國產業結構存在結構不合理情況,結構不合理的現狀限制了經濟的健康發展。從整體來看我國產業比重依然為1∶5∶4,主導我國經濟發展的基礎產業依然是第二產業,工業主導的經濟結構,自然容易導致高能源消耗問題。進一步倡導低碳經濟有助于推動我國第三產業的發展,利于服務業做大做強,使我國產業結構處于持續優化調整狀態下,實現產業結構的整合創新。第四,有利于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我國作為全球第一大貿易國,出口貿易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支撐。而隨著各國對于低碳經濟的重視,碳排放已經成為一項重要衡量指標,碳排放稅也已經成為現實。為了維護我國固有國際競爭力,進一步增強出口產品的競爭力,大力推動低碳經濟已經是當務之急。只有注重于國際規則,盡可能滿足于國際化規則標準,才能樹立起綠色經濟意識,引導我國企業走上可持續發展之路,全面打通國際化發展瓶頸,實現宏觀和微觀層面的協調同步發展。
二、我國低碳經濟法律體系不足之處分析
一、有關財政危機問題的共識
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我國已進入全面小康的發展軌道,特別是科學發展觀的提出,更為我國今后的經濟發展指明了新的方向。而在此新形勢下,如何避免出現財政危機,以及財稅法治改革應當何去何從,是我們在進行財稅理論研究的過程中,必須應對的新課題。
我國自從實行改革開放以來,有關財政危機的討論一直未停。特別是近幾年來,為了解決通貨緊縮、內需不足等問題,國家曾一度推行積極的財政政策,從而使財政支出大漲,赤字與國債規模激增。通常,評價一國財政運行狀況的指標,主要有債務依存度、償債率、國債負擔率以及財政赤字占GDP的比重,等等。通過這些指標的變化軌跡,能夠較為直觀地反映一國的財政運行是良性狀態還是危機狀態,以及這些狀態的轉化趨勢。財政風險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政府負債的多少和償債能力的強弱。因此,如果政府的負債過多,就會加大發生財政危機的可能性。近幾年來,我國的財政赤字規模一直很大,每年都有數千億元①;與此相適應,實施積極財政政策的這幾年,已累計發行長期建設國債達9000億元②,國債發行總額累計已經達到26000億元。這只是最為直觀的政府負擔的國家公債的數額。有些學者正是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依存度、國債負擔率等指標的依據。除了上述以發行的國債數量作為衡量政府負債的依據以外,還有人提出了其他的測度方法,較為重要的是把政府負債分為四類,即顯性負債、隱性負債、直接負債、或然負債。因此,上述的國債發行規模,只是一種顯性的負債或直接的負債,如果從其他的角度去考慮政府的負債,則政府的債務負擔應當更重。例如,國有企業的債務、社會保障的負擔、銀行的不良資產、大量拖欠的工資、公共衛生等問題的解決,主要需要國家來承擔經濟責任,或者最終承擔責任,這些“實質上的債務”,都是導致財政危機的重要因素。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財政危機比金融危機更值得關注,因為金融危機也會轉化為財政危機,并最終由財政來“買單”。
由此看來,無論對影響財政風險或財政危機的指標如何確定,也不管對政府的負債如何量化,人們可以達成共識的是:國家的債務負擔已經相當沉重;大量債務負擔的積聚,至少已構成發生財政危機的潛在可能性。由此產生一系列需要研究的經濟社會和法律問題,如國家不斷增加的財政赤字、增發國債的做法,是否會給以后的經濟發展帶來沉重壓力,并影響到“代際公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否合乎法治的要求和精神,等等。而要回答這些問題,則需要探討產生財政危機的法律原因。
二、財政危機的法律原因分析
由于專業分工等諸多原因,傳統的法律界往往對財政問題少有問津,但財稅領域恰恰是體現近現代法治精神的重要園地。從歷史上看,如果沒有財政危機,如果沒有財稅方面的分權及具體制度安排,就沒有近代意義上的憲法。可見,財政危機作為財政運行的一種極端狀態,作為一國政府所必須面對的危急情勢,同憲法、憲政也有著緊密的關聯。事實上,財政直接涉及到公共權力的行使,以及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這本身就是一個憲政問題。與此同時,還應當在相關法律中對財政權和財產權做出具體的保護性規定,以有效地平衡和協調國家財政權與公民財產權的沖突。這些法律精神,應當貫穿于相關的財政法、稅法、民法等領域的具體立法之中。上述的法律精神,實質上就是一種法治精神,即通過有效的、具有合法性的分權,綜合協調、平衡各類主體的利益以及實現其良性互動。如果不能有效地貫徹這種精神,就不僅可能侵害國民的財產權,也可能使財政權的行使受到損害,并最終導致財政危機。從現實情況來看,導致財政危機潛滋暗長的具體法律原因,最為顯見的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摘要】本文試圖通過三個步驟,對我國會計信用法律體系進行構建:一是從多個方面和多種理論視角分析會計信用法律體系構建中的基本思路和框架;二是一個完整科學的會計信用法律體系應當包括哪些內容;三是明確指出一個完整科學的會計信用法律體系有效運行的最重要的外部環境、條件和基礎:經濟體制、政府信用、執法和司法、產權與公司治理。
【關鍵詞】會計信用法律體系
一、會計信用法律體系構建中的基本思路和分析框架
(一)從理解會計制度的作用、職能和會計過程角度,把握會計信用法律體系的構建和完善
會計是隨著社會生產的發展和經濟管理的要求而產生、發展并不斷完善的。寫作畢業論文會計最初表現為人類對經濟活動的計量與記錄行為,其作用主要是為經營者本身服務。現代會計不僅服務于企業,為企業內部經營管理提供信息,而且還要服務于企業外部的有關主體,為企業的投資人、債權人、貿易伙伴、相關的社會公眾等提供信息,以幫助他們了解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更重要的是,現代會計要為國家宏觀經濟管理和調控及組織財政收入提供必需的信息。國家組織財政收入與實施宏觀調控的需要,從一個方面促使會計規范與會計信用規范變成強制性的法律,而不再是一般的商業慣例,會計法也因此被歸入經濟法范疇而不再是商事法范疇。如果把這一重心理解錯了,由此建立起來的結論也就不大可能正確。理解會計對財政收入與宏觀調控的意義,是有效構建會計信用法律體系的關鍵之一。
一般認為,會計的職能主要有“反映”和“監督”兩項。反映職能就是通過確認、計量、記錄、報告來反映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監督職能是基于反映的信息對經濟活動進行控制。會計法與會計信用立法的任務就是要通過對確認、計量、記錄、報告等行為制訂和提供有效的規則,使會計信息能夠正確反映經濟活動,并為控制經濟活動提供正確的信息。如果立法不能提供有效規則促使會計行為正確反映經濟活動的情況,就會形成會計信息失真,那會計立法就存在缺陷。當然,會計立法完善而有法不依,同樣會造成會計信息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