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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論文范文精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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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論文

法理學綜述論文:現代法理學學術成就概述

本文作者:石偉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

實踐主導模式轉向的具體圖景

實踐主導模式轉向的具體圖景很大程度上是對30年法理學研究的某個側面的展開,換言之,是對法理學研究本身以及其背后的知識格局的一種“另眼旁觀”。此處“側面”實為研究思維的“轉向”,即從理論主導模式向實踐主導模式的轉向。如上所述,這個轉向分為兩個層次。大體看來,兩個層次轉向具體呈現在研究內容、研究主體、研究方法等方面。

(一)研究內容

實踐主導模式的第一層次轉向表現在整體從政治附庸下的法理學轉向獨立的法理學,也即從“國家與法的理論”(國家與法權的理論)轉向“法學基礎理論”(法的一般理論)終至“法理學”。在法理學研究的基本范疇流變上,可以清晰地反映出這一點。法律的本質問題是法理學最核心的范疇。法律的統治階級意志論在新中國開國之初的50年代初正式形成[36]38。在改革開放之前,一直占據著主流地位。然而,周鳳舉發表于《法學研究》1980年第1期的《法單純是階級斗爭的工具嗎?———兼論法的社會性》一文,開啟了一場廣泛而持久的關于法律本質的討論,“這場討論幾乎貫穿了整個80年代”[36]45。法理學界的知名教授幾乎都參與了這場論爭。周鳳舉、陳守一、郭道暉、李步云、周永坤、張恒山等對法律本質在于統治階級意志的觀點進行了深入地批判,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論證:第一,法不是階級社會的特有現象;第二,對《共產黨宣言》中著名論斷的曲解和誤讀才得出了法的階級意志論;第三,法的社會性高于法的階級性;第四,用法的本質的非階級性反對法的統治階級意志性;第五,法的統治階級意志論不適用于社會主義社會[36]46-59。孫國華、劉瀚、吳大英、郭宇昭等針對上述質疑作了相應的批駁,通過修正以階級斗爭為綱的理念指導下的統治階級意志論,以求繼續延續這種理論的說服力。他們主張:第一,原始社會沒有法律;第二,法只能反映統治階級的意志;第三,法的階級性與法的社會性相互滲透,不能以社會性對抗階級性;第四,法的階級意志論與物質制約性的相結合才體現法的全面本質;第五,社會主義法依然適用法的階級意志論[36]60-68。經過激烈的爭論,多數學者認為,法的本質是多層次的、多方面的。法的初級本質是統治階級意志,深層本質是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法除了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具有階級性之外,還是社會管理的手段,具有社會性。從法律本質內容上看,學界完成了從法律單一階級意志性到階級性與社會性統一的認識轉變。同時,法律本質范疇在學術意義上實現了凸顯,從階級斗爭政治視野下的法律本質認識中解脫出來,脫離了意識形態支配的政治路徑,回歸到了改革開放背景下的法治實踐①的視野中。換言之,新時期廣泛的立法、司法等領域的法治實踐支配了法理學科在對法律本質進行研究時所必要的思維轉向。無疑,這構成了實踐主導模式第一層次轉向的一個側影。與法律本質的討論類似,法律平等問題同樣是在改革開放初始便成為爭論的焦點。李步云發表在1978年12月6日《人民日報》上“堅持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文,揭開了對1957年反右之后取消“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大討論序幕。這場討論集中在以下幾個問題:第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包括立法平等;第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人人”主體范圍是什么;第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與“平等的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如何[36]112-130。經過激烈爭論,大多數學者接受了所有公民“適用法律平等”的觀點,但是對“立法平等”仍持否定態度。這種局限與對法律本質的認識有關,彼時正處于上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法律的階級性仍支配著法理學的整個認識路徑。因此,爭論還沒有結束。在1992年鄧小平南巡講話后,新一輪的法律平等爭論開始了。以江平教授等為首的一批學者結合市場經濟理論論證了“立法平等”之于法理學的重要價值。由此,完整的法律平等理論才得以最終確立。在整個理論流變過程中,從“不平等”到“司法平等”、再到“立法、司法平等”,我們可以看到政治意識形態的束縛,也可以看到學界為擺脫政治束縛、貼近具體實踐所作的努力。同樣不可忽視的是,法律平等理論在實踐中接受了持續的檢驗,不斷調整,最終形成了適合當下實踐的理論。①無疑,此為實踐主導模式第一層次轉向的另一個側影。幾乎在同一時期,人治與法治問題、民主與法制問題、司法獨立問題、法律與政策問題、法律本位論問題也在激烈地爭論著。與前兩個法理學具體范疇相似的是,它們都經歷了從政治意識形態中擺脫的過程,都試圖與改革開放背景下法治實踐相貼合。無疑,它們也構成了實踐主導模式第一層次轉向的側影。總的看來,在上世紀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基本范疇流變投射出的一幅幅側影生動地將實踐主導模式第一層次轉向清晰地凸現出來。政治附庸下的法理學轉向了獨立的法理學,法理學徹底從“國家與法的理論”中得到解脫,完成了整體上與實踐剝離到契合的轉向,證成了自身的獨立正當性。②自此,中國法理學“站起來了”!從政治中解救出的法理學“上路”了。與此不同的是,接下來的實踐主導模式的第二層次轉向則相對沒有那么熱鬧,并沒有在轟轟烈烈的大討論中完成轉向,只是“靜悄悄”地完成了轉身。在研究內容上,實踐主導模式的第二層次轉向表現為一元宏觀轉向多元微觀。在前述第一層次轉向中,有個不可忽視的現象———法理學的整體思維變遷。既然是整體,話語主題就注定是宏觀和抽象的,比如法律本質、法律平等、人治與法治、民主與法制、司法獨立、法律與政策、法律本位等等。可以看出,這些都是法理學研究偏重于社會或國家全局性的“大詞”,其背后顯現了知識生產在擺脫政治意識形態束縛所選取的慣有路徑。但是,在對這些“大詞”進行相對細致的論爭之時,“法理學具體如何研究”成為擺在彼時學界人士面前的根本性問題。在這種背景下,實踐主導模式的第二層次轉向拉開了它的序幕。“大問題”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沒有被觸及。③相對而言,關涉法律本身的帶有很強實踐性的微觀性問題被學界擺在了顯要的位置。法社會學、民間法、法制現代化、法律與全球化、法律方法等等具體范疇成為了研究的熱點。以法社會學論文的知識生產趨勢為例④,如下圖:如圖所示,法律社會學的知識生產趨勢是總體上升的。如果對民間法、法律方法等做知識生產的統計,我們可以大概總結出同樣的趨勢。因此,在某種意義上,這種趨勢說明實踐性的多元微觀研究已經成了法理學內的顯學。與此相比的是,“大問題”的式微。一方顯赫,一方式微,放在法理學的知識生產格局內,就構成了一元宏觀到多元微觀的轉向。

(二)研究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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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教學論文:法理學教育變革淺議

本文作者:劉青山作者單位:中國石油大學勝利學院

提高對法理學重要性的認識

法理學是法學的基礎和核心,法理學“通過捕捉和表達所處時代的法的精神、理念,為當時的法律體系、法學體系的建立尋求思想基石,或者為法律制度和法學的變革提供精神推動力量”[3]63。這說明法理學對法學學生來說,既提供專業基礎知識,又培養法學價值觀念。如果沒有法理學基礎知識的學習,部門法的學習勢必舉步維艱;而缺乏現代法律精神和法律思維的法科畢業生會欠缺法律信仰和法律思辨的能力,即使其從事法律工作也至多是個法律操作者,對待社會法律問題不能把握其深層次的價值觀念,體現不出法律工作者的法治情懷,往往被媒體或權力所左右,最終不是把法律作為信仰而只是作為一種謀生的職業。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弗蘭克指出的那樣,出任司法高位者,必須具有哲學家、歷史學家和先知的素質[3]19。而法學本科新生剛剛從高中進入大學,對于法律是什么的問題剛剛開始接觸,他們的法律意識往往比較簡單、淺薄,需要教師去進行啟蒙,為一張白紙畫上基本的框架,法理學作為專業基礎課就是要解決這些問題。成功的法理學教學可以為他們灌輸基本的法治理念,培養法治信仰和職業法律精神,塑造理想的職業人格。這樣就能及早確立學生的職業意識,明確學習方向,同時完善學生的人格,培養其理性、堅毅、熱愛自由、維護正義的職業特質。不成功的法理學教育,則是缺乏價值支撐的應試教育,將有趣的法學教育變成了枯燥的法條機械記憶,因此,應提升對法理學的重視,真正保證法理學的核心地位,在課時、師資和教研方面凸顯其重要性。

編寫獨立學院適用的法理學教材

針對目前獨立學院法理學教材比較混亂的情況,獨立學院應明確人才培養的目標,統一規劃法學專業本科教材,因為法理學是大一新生最先接觸的一門課,教材的好壞直接影響學生對法學的印象和學習法律的興趣。適用于獨立學院的法理學教材,至少應符合以下兩點:首先,作為獨立學院法科學生使用的法理學教材,應當有針對性地對獨立學院法學專業的學生進行量身定做,要通過教材改變學生那種以為法理學知識枯燥、空洞、無用、低級、遠離生活、不著邊際的錯誤印象。這就需要教材編寫者既要吸收鮮活的法律社會學研究和深刻的法哲學成果,完整、準確地展示法理學的真實面貌,讓教材所傳授的知識是權威的、經典的和有實踐意義的;其次,鑒于獨立學院學生的層次與母體學校以及高職高專有別,教材要深淺適度,既要完成法理學的使命,向學生傳授基本的法學理論知識,又要避免理論過于復雜和難以理解,同時要突出實用,對相關的社會現實法律問題有所體現,增強教材的現實性和趣味性。為達到這種效果,應用于獨立學院的法理學教材可以考慮多增加法律歷史典故、法學家介紹、法理學經典案例和法律故事,并做到教材能夠和社會熱點事件問題結合、和法學專業學生的就業實際結合,因為法學專業涉及到的是社會問題,而社會問題來自于社會現實,只有理論能夠為社會實踐服務,才能增強學生學習的興趣和積極性。

法理學課程分兩段教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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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法理學研究論文

【摘要】

在當今的高度現代化社會中,作為現代社會高度文明的理念和制度產物,契約在公法和私法研究領域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在法理學領域更蘊涵著深厚的意蘊。本文將從多角度切入對契約做以法理分析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契約的觀念已非常深入人心。從私法的角度來說,契約以當事人私性的合意為基礎和靈魂,保障交易秩序,促進商品生產,在促進民商事交往和市場經濟正常、有序和理性的運作過程中扮演著異常重要且不可替代的角色。從公法的角度而言,在西方法治文明的國家,在“任何人只能受到基于其自身同意而產生的義務的約束”或“公民的同意是國家權力的唯一正當來源”等觀念盛行自由主義社會中,作為國家根本法的憲法甚至一切法律制度——至少從理念的層面上——都是公民與國家經過博弈和妥協的理性談判而訂立的社會契約。在當今的高度現代化社會中,作為現代社會高度文明的理念和制度產物,契約在法理學領域蘊涵著太多的意蘊。本文將從19世紀英國聞名的古代法制史學家、英國歷史法學派的奠基人物和主要代表人物梅因在其19世紀偉大的著作《古代法》提出的“從身份到契約”、美國聞名的倫理學學家、哲學家和法理學家約翰•羅爾斯的“無知之幕”理論、當代中國聞名的社會學家費孝通在《鄉土中國》等著作中提出的“熟人社會與生疏人社會”理論多視角地對契約做以法理分析,并以經濟學的成本收益理論為交叉學科的背景更加理性地豐滿這一分析的路徑。不當之處,還請大家批評、指正。

(一)

“迄今為止的進步社會活動,乃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

英國歷史法學派的奠基人物和主要代表人物亨利•梅因在深入研究各國古代法律制度演變規律的歷史過程后,在其19世紀偉大的著作《古代法》中提出:“迄今為止的進步社會活動,乃是一個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在社會的現實關系中,身份是一個固定的狀態,一個個人在社會利益關系網絡中的位置完全取決于他的身份,他的后天的性格、聰明、努力等一切稟賦都不能改變這樣的特定狀態。每個個人的一切社會活動都嚴格地受到家庭網絡和群體關系的束縛。隨著人類文明進程的不斷推進,這種狀態逐漸讓一種基于契約的社會制度取代,這種社會制度以個體性的自由、權利、義務和責任為主要特征。因此一個社會文明的標致之一則是無拘束的、自由的和自決的個人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1】我個人認為,“從身份到契約”的歷史最為鮮活和生動地展現于近代意義憲法的產生的歷史之中。契約的關系最早形成于英國早期的分封制:在封建社會時期的歐洲,深受古羅馬制定中保護關系和田莊制度的影響,普遍實行以賞賜和持有采邑為基礎的封主和封臣制度,封建的國王為答謝其臣屬在戰時提供騎兵參展及日后能取得財政上的來源,在將土地賜給或封給其臣屬的同時,往往頒發一種叫做“特許狀”(Charter)的證實文書,賦予世俗貴族或教會貴族在其領地之內享有不受國王人的管轄之權。【2】就這樣,盡管封住和封臣的地位并不平等,一種法律契約的關系就形成了。至少,權利和義務是雙向的。即使是最高統治者國王也不能以違反契約的方式命令封臣絕對服從。在《英國的法律與習慣》一書中,13世紀的王室法庭法官布萊克頓(LordBrecton)指出:“國王必須服從上帝與法律,因為法律造就了國王。”就這樣,一旦和國王發生沖突,英國貴族總是試圖用法律高于國王的理論來限制王權。【3】由此可見,契約作為一種代表了私性意志的社會制度使人類從基于身份而既定的社會利益網絡關系中擺脫出來實現個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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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校法理學論文:職校法理學教育初探

本文作者:靳英桃作者單位:河南檢察職業學院

法理學現有教學模式的弊端

與應用法學不同,法理學作為理論法學,其所闡述的各種范疇、原理的可操作性并不強,它們往往需要借助于應用法學的具體化之后才能用于解決現實法律問題。因此,不具備應用法學知識的大一學生經常會對法理學的內容感到困惑,法理學較強的理論性和抽象性成為制約教學效果的一大瓶頸。而目前在具體的教學過程中,法理學教師普遍采用的教學方法是傳統的講義式教學法,即教師一個人在唱“獨角戲”,這種講授方法很難向學生傳遞大量的法學理論信息,往往使整個課程流于形式化,使整個法理學教學陷入“教師講得口干舌燥,學生聽得頭昏腦漲”,“空洞”且“晦澀難懂”的怪圈,師生之間缺乏互動,教學雙方缺少熱情,教學效果很難得到保證。在課后,也甚少有課外作業,考試也多以選擇、判斷、簡答、論述的形式出現。這種刻板的教學方法,使學生被動接受、機械記憶,不利于法學思維的培養和法律方法的形成,難以實現法學教學目的,其弊端顯而易見。因此,要緩解法理學教學中所面臨的抽象與具體、一般的理論與現實的法律問題間的矛盾關系,就應對目前傳統的、單一的教學模式進行改革,采用多元化、復合式教學模式,使教學方法與教學內容相協調,以適應法學教育的總體目標。

構建法理學的多元化教學模式

(一)由以“教”為中心向以“學”為中心轉變

我國的法學教育總體上是以教師為模式,即以“教”為中心設計的,教育目的、內容、方法都主要體現教育者的意愿與偏好,這種模式下培養出的是一批批符合社會期望的標準“法律人”。而隨著高校的擴招,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相脫節,高職法學教育培養的人才進入司法機關,成為“法律人”的可能性很小,另外,根據現有政策,我國的高職院校所招收的普通高考生往往是普通本科院校和高等專科學校招生任務完成后剩下的學生,相比之下,這些學生的知識基礎相對較差,理論功底比較薄弱。因此,高職法學教育應有自己的特殊教學模式,不能機械地模仿法學本科教育的模式,忽視高職學生人文社會科學基礎普遍較差、學習能力較低的事實,教師應尊重學生的意志和愿望,從以“教”為中心的教育模式向以“學”為中心的模式轉換,并盡可能幫助他們為實現自己的人生設想做好準備。這樣,學生自己關于未來的設想受到重視,由被動的學變為主動地學,能更好地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真正實現教學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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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理論論文:法理學理論問題探究

本文作者:葉竹盛作者單位:香港中文大學

理論空間

對于立法未能在法理學研究中獲得應有的地位,處于不同法律傳統之下的法學學者有不同理解。一般而言,“立法”一詞有兩種含義,一是指立法結果,即制定法;二是指立法過程。主導立法過程、決定立法結果的是立法者。成文法國家當然承認制定法的正當性,制定法處于法律教義學、法律解釋的核心位置,從這個意義上講,不能說成文法國家沒有“立法法理學”。但在溫特根斯看來,立法法理學還意味著對“立法過程”和“立法者”進行研究,應回溯至“前立法階段”。[1](P.3)而在普通法國家,相較普通法而言,制定法處于從屬地位,不僅是立法過程,立法結果也常常被法律界忽略。[6](P.383)美國盛行一種觀念:由于立法是不講原則的政治過程的產物,“立法總是使法律變得更糟,法官的任務就在于盡可能將這種干預的危害限制在最狹窄的范圍內”[3](P.887),因此大概可以用“不屑”來表示普通法國家法學學者和法官對立法的態度。由此,有意思的是,柯恩以及其他美國法學學者在為立法開辟法理學空間的時候,一方面尋找立法過程中“穩定的因素”或是“審慎的成分”作為理性研究的基礎,另一方面則攻擊自詡為中立、理性的司法過程,以期打破“不屑”的傲慢態度。[3](P.887)[6](P.384)一個多世紀之前,龐德便指出,法院對制定法的不信任感是出于“心胸狹窄”,這種狀況在工業時代是“不幸且危險的”。[6](P.385)紐約大學法學院教授杰瑞米•沃爾德倫就曾嘗試樹立制定法在美國普通法版圖之下的“尊嚴”。在《立法的尊嚴》一書中,他試圖通過改造和強調思考立法的新方式,以使得立法成為一種“高貴的治理模式和值得尊重的法律淵源”。[8]換言之,即建立制定法的正當性。制定法在大陸法系國家是主要乃至唯一的法律淵源,并不存在正當性問題。如果說阻礙美國的立法法理學研究的似乎主要是一種“不屑”的情緒,歐洲的情況則有更深刻的思想根源。在溫特根斯看來,立法之所以被屏蔽在法學家視野之外,恰恰是因為制定法的正當性被自然法或者立法主權輕易涵蓋了。自然法學認為立法是對自然法知識的運用,體現了自然法原則;實證法學則認為立法是立法者的決定。在這兩種觀點之下,對立法做法理學研究都沒有理論空間,因為此時的法律是絕對的,要么是自然法原則的體現,要么是立法者的決定,沒有好壞之分,因此沒有討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1](P.10)溫特根斯認為,立法法理學應當能夠為我們提供判斷立法好壞的標準。[1](P.10)在前兩種情況下,這不可能實現。溫特根斯將討論的語境設定為自由民主國家,其立法者的合法性基礎是民主⑥。[1](P.15)在這樣的政體中,其法律體系的形式合法化僅僅取決于主權立法者的存在這一事實。[1](P.11)主權概念取代自然法成為了實證法合法化的基礎。[1](P.12)實證法時代盛行的一個法律思想是守法主義(legalism),這意味著遵守規則這一行動本身就是符合道德的行為,而不論規則的來源是什么。[9](P.3)在守法主義之下,合法律性(legality)既是法律的存在和意義的必要條件,也是充分條件。⑦溫特根斯提出了守法主義潛在的五個主要觀念:(一)法律是現實的反映;(二)法律規范是永恒的;(三)價值、目標和目的的可辯駁性被遮蔽了;(四)國家主義的法律觀;(五)法律體系是一系列邏輯性的規范體系。[9](P.4)在這種守法主義之下,立法者是無關緊要的,其重要性僅僅在于權力分立意義上的形式,而不在于它作出了什么決定。[9](P.5)因為立法者作為主權者的這一安排就足以賦予它所制定的規范合法律性。為了使立法法理學有意義,必須對這種守法主義觀作出修正,溫特根斯因此提出了一種較弱的守法主義(weaklegalism),此時合法律性僅僅是法律存在及其意義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1](P.19)弱守法主義意味著:(一)立法并不直接反映現實,而是建立在某種對現實的理解之上;(二)立法者的理性不是先決的,而是需要進行正當化(justification)的;(三)法官和立法者一樣,都在適用和制定規則;(四)在制定規則時,法官和立法者都遵循一定的規則。[2](P.25)后兩者實際上修正了嚴格的分權理論,并且為憲法審查留下了理論空間。在弱守法主義觀念之下,立法者也可能產生錯誤,原先被強守法主義觀念下的主權等概念所吸收掉的批判立法的空間,也因此打開了。[1](P.27)這個空間就為立法的法理學研究提供了領域。在這個領域內,立法法理學從道德和其他理論路徑探尋良善立法(goodlegislation)的各種標準。[1](P.28)為了進一步發展一個關于立法的法理學框架,溫特根斯借用了哈特的“內在視角”理論。[1](PP.15-34)一個從內在視角看待法律的行動者看見紅燈時的心理狀態是:“我應該停下來。”如果從外在視角觀察此行動者的行為,則是描述性的“紅燈亮了,他/她停下來了”。此外還有第三種視角:“紅燈亮了,他/她應該停下來。”尼爾•麥考密克稱此為詮釋視角(hermeneuticpointofview),這實際上是外在和內在視角的結合,是觀察者從外在視角觀察行動者的內在視角,也是法學研究者通常采用的視角。麥考密克還將內在視角劃分為認知和意志兩方面。前者指理解特定情境下的規則的能力,后者指基于規則的理解而進行相應行動的主觀意愿。在這個分類的基礎上,溫特根斯認為立法者采取的也是一種結合了內在和外在兩種視角的詮釋視角,但是不同于研究者的那種詮釋視角。[1](P.31)立法者首先具備一種內在視角,承認憲法或其他規則是對自身立法行為的規范性限制。然后,立法者在決定立法內容時,將采取外在視角,以獲取描述現實的知識。兩種視角結合而成立法者的詮釋視角,其意志方面體現在賦予某個條款法律效力的意愿,其認知方面體現在從其他角度理解法律效力,例如從社會學角度衡量規則的有效性,從社會道德角度衡量正當性,從經濟學角度衡量合理性。立法者的視角兼具意志和認知兩個方面,由此也排斥了強勢守法主義只強調立法者視角的意志方面的做法。立法者視角存在認知方面意味著立法不是一項只有唯一結果的活動,立法者實際上是在多種可能性的結果中做選擇。這便為立法法理學打開了一個理論空間,也即探討有關立法者如何才能作出最合理的立法選擇的問題。在這一主題之下,學者們提出了一些可供研究的立法法理學的問題,以及試圖確立一些可適用于立法的原則。

研究問題和原則

有關立法的主要因素包括作為立法結果的制定法、立法過程及立法者。這三個因素也是立法法理學研究的主要對象。當然,它們之間并非相互獨立,而是彼此關聯,例如對制定法的要求將會投射到立法過程和立法者之上。值得注意的是,這三者并不能囊括立法法理學的所有研究對象和問題,如前文所述,這一研究方向之所以得到發展,是因為“立法狂歡”帶來的諸多問題,找到這些問題的解決之道應該是立法法理學的主要任務,與此相關的活動和問題都可以納入立法法理學的研究范圍之內。(一)制定法如前所述,美國學者所倡導的立法法理學中,有一大部分是關于制定法的解釋問題。他們所面臨的主要問題是,普通法傳統如何面對日益增多的制定法,如何習慣在制定法的基礎上進行法律推理,完成司法過程等等。[10]另一方面,還有關于制定法的解釋權在立法和司法機關之間應當如何分配的問題。[4](P.1171)如果說前面這兩點主要面對實踐問題,在理論層面上還有更深一層,那就是對制定法性質的認識。制定法到底是與普通法并列的另外一種法律淵源,還是需要通過法官解釋之后才能適用的“準法律”?制定法本身就是清晰具體的,表達了明確意圖,抑或僅僅是立法機關原則性的宣示?這些問題的回答都將改變人們對待制定法的態度。上述這些問題的本質仍然是以司法為中心的。[11]如溫特根斯所堅持的那樣,立法法理學應當能夠回答什么是良善法律的問題。[1](P.10)溫特根斯提出了制定法應當遵從的幾個原則。⑧他首先提出,立法實際上意味著對個人自由的限制,因此任何立法都應證成(justify)這種限制的必要性。他所提出的原則就是證成的基礎。首先是替代性原則,只有在社會互動失敗的情況下,才能以制定法的方式限制自由。這一原則實際上也提出了制定法的限度的問題,例如哪些情況和哪些問題可以通過立法的方式解決。其次是適度的規范性強度原則,制定法在施加限制之時,所采用的處罰措施應當是適度的。其三是時間性原則,制定法并非代表永恒的真理,一成不變,而應當對時勢作出回應。最后是融貫性原則(Coherence),制定法作為一個整體,應當在四個層次上保持融貫。這四個層次分別是:1.同一個法條內不應存在自相矛盾;2.制定法不應頻繁更改;3.不同法律之間應保持一致;4.法律應建立在對現實的認識的基礎上。這些原則的很大部分與富勒所提出的“法律的內在德性”有關聯。[12](第二章)其他人也提出了各自的關于制定法的準則,例如柯恩提出評判制定法的標準包括有效性、融洽性和道德正當性。[4](P.1178)在德沃金有關“原則性社區”的構想中,立法的完整性應該獲得保證,由此,立法者應當確保法律在整體上保持道德融貫性。[13](P.721)然而,這些關于制定法的原則如何才能實現呢?人們將注意力轉向了立法過程。頗為有名的一個斷言是美國的法律過程學派提出的:“判斷立法是否合理的最佳標準是看其制定過程是否合理。”[5](P.698)(二)立法過程立法過程是立法法理學研究的核心對象。2007年,溫特根斯創辦了學術期刊《立法法理學》,其宗旨就在于“從法學理論的視角對立法過程進行研究,以改進立法”。⑨研究立法過程有三個進路,一是以立法結果為中心,回答怎樣的立法過程才能得到所期待的結果,例如,一般認為法律應當清晰表達意思,柯恩認為這是一個尚待回答的問題,答案應該從如何組織立法過程入手。[4](P.1171)上述溫特根斯提出的制定法的時間性原則也要求立法過程保持時間上的開放性,不能認為立法是一次性的活動,而應是多次的動態過程。第二種進路是對立法過程本身提出要求,如果過程符合一定標準,則結果是可接受的。對法律過程學派來說,立法過程應當是:1.建立在信息基礎上;2.充分協商;3.高效。這些要求也同樣適用于司法和行政決策的過程,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5](P.696)第三種進路則以立法者為中心,對立法者提出要求,以此延伸到對立法過程的要求之上。例如德國憲法法院要求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承擔如下義務:1.認清現實;2.謹慎權衡;3.立法前評估;4.有預見性;5.立法后評估。[1](P.32)奧地利和瑞士也像德國憲法法院一樣設定了立法標準,要求立法機關遵從。[13](P.152)這些義務的本質是要求立法者盡其所能,制定出盡可能合理的法律。為了認清現實,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應該采取舉辦聽證會、多方咨詢等多種措施,這就將立法義務轉化成了對立法過程的要求。但是,上述三種進路都是規范性的,都建立在立法理性論的基礎之上,也即認為立法者是理性的,能夠通過合理的立法過程,達成一定的目標。[14](P.5)但是這種觀點至少會遇到兩個困難:其一,現代政體的立法者一般是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議機關。以波斯納為代表的法律與經濟學派否認了理性立法者的假定,認為他們不過是逐利者,作出立法選擇的基礎是利益考量,而不是科學論證與理性辯論;[14](P.16)其二,溫特根斯雖然從理論上打開了討論立法者如何制定良善法律的空間,但如何將理論的限制制度化成為具體的實踐呢?畢竟立法者比法官有更多自由的決策空間和更少的局限。面對這兩種困難,關于合理的立法過程的理論構想如何才能變成現實呢?設立類似德國憲法法院一樣的機構是其中一種制度解決方案。[1](P.32)憲法法院可以根據憲法對立法機關提出合理立法的要求,未達到這些要求的立法可能被認為是無效的。但是并沒有哪個國家的憲法為立法機關設定了“制定最優法律”的義務[13](P.152),因此憲法法院未必能夠有效促進更合理的立法。新法律過程學派提出了另外一種解決方案,那就是分配一部分立法權給司法機關。在前文所提到的弱守法主義之下,法官立法成為可能。新法律過程學派接受了法律與經濟學派關于立法是利益集團角逐的結果這一觀點,但是這一學派認為,立法不能只是外部利益的體現,而應當建立在正義和平等的基礎上。既然代議制立法機關無法實現這一結果,那么相對中立和理性的法院和行政機關也應當分享一部分立法權,以此確保立法的合理性和正義。[5](P.717)至此,吊詭的是,因為對立法被法理學忽視而萌發出來的立法法理學,在面對難題之時,卻也只能求助于司法。不過,如果采用新制度主義的思路,則可能找到第三種解決方法,那就是通過改變有關立法過程的制度安排,提高利益集團左右立法結果的成本,從而超越法律與經濟學派所提出的立法本質的觀點。[14](P.22)更深一層的思考則指向立法者。既然民主政治下的民選議員容易受到利益左右,那么什么樣的立法者才是理性的?法官就一定是更合格的立法者嗎?這就涉及立法法理學所討論的第三個對象:立法者。(三)立法者有學者認為立法法理學的任務之一就要像德沃金尋找“超級法官”赫克里斯一樣,尋找“好立法者”(goodlegislator)。[15](P.107)博比奧認為,好立法者應當具備一些基本素質,例如正義性、融貫性、合理性、簡潔性、嚴謹性、系統性、全面性等等。[15](P.107)另有論者則集中強調立法者應當遵從的幾種合理性:語言合理性、形式合理性、目的合理性、實用合理性和倫理合理性。[15](P.108)很難說這些屬性是針對立法者還是制定法,抑或是立法過程。因為立法者的這些屬性只有在立法結果和過程中才得以體現。此外,弱守法主義之下的立法者本身也是規則的遵守者,制定法律的同時要遵守憲法或者其他應當遵從的規則。從這一點看,立法者的守法能力也是立法法理學應當研究的一個問題。民主政體下的主要立法者是議會,在一些國家,法官和行政機關也承擔了一部分立法職能。如前段所述,為了彌補民主立法的不足,一個解決方案是也賦予司法和行政部門一定的立法權。那么三個立法者中哪個才是最合理的呢?在批判法學看來,目前狀態下,三者都不是理性的立法者,所有的法律決策本質上都是非理性的、主觀的和政治性的,而貌似理性、中立的立法過程不過是充滿主觀性的決策者的掩體而已。[5](P.710)因此,批判法學認為,針對立法的法理學研究應該以立法者為中心,研究代議制民主是否可取、應該如何看待代表性等問題。[5](P.713)在沃爾德倫看來,在現代充滿分歧的政治之下,代議機關是適合的立法者。[7](PP.16-17)與法官和行政官員相比,代議機關的民主性并沒有絕對優勢:一方面,法官和行政官也可能是選舉產生的;另一方面,并非所有議員都是選舉產生的,例如英國和加拿大的上議院。[17](PP.335-336)他認為代議機關的優勢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立法功能的透明性。這主要是相對于法官立法的優勢,因為立法機關公開宣示自己的主要功能是立法,而不像法官一樣,在適用法律與制定法律之間含混不清,違背了人們的預期;[17](P.337)2.人數優勢。議會一般是幾百乃至上千人同時做決策,而行政機關和法院中的決策者可能只有一人或者數人。人數多意味著意見、知識、經驗和利益的多樣性,因此更符合充滿分歧的時代背景;[17](P.343)3.代表性。代議民主比直接民主更有利于進行有效率的商議,能夠有效地通過多方協商,將個體沖動和情感轉化為判斷,從而進行有效立法。[17](PP.353-354)但是在人數優勢和代表性問題上,沃爾德倫并未給出一個合理的標準,也許是因為他的主要目標在于比較代議機關與其他立法者的優劣,而不在于構想出一個理想的代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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