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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越來越多。有人認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文件,只要當事人到人民法院要求賠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于起訴和受理的規定就應按人身損害賠償受理,還談管轄有什么意義?但筆者則認為:已經經過公安機關立案處理的,不應再以民事案件起訴;未經過公安機關立案處理的,可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到人民法院以民事賠償起訴。之所以這么處理,是因為公安機關在處理治安案件的同時,將賠償部分調解或裁決,有其有利因素:
首先,易于在短時間內查清事實。公安機關一般都是在案件發生的短時間內接到報案,接到報案后立即對案件事實進行偵查,并對治安與賠償一并處理,這樣便于尋找證人、收集證據,并且能在較短時間內查清事實,也能預防因時間過長證人忘記了事情的經過或當事人找證人出偽證的現象。
其次,處理賠償方便。大部分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經公安機關立案后,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侵害人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拘留、罰款等處罰,如這時按有關規定將賠償部分一并處理,即省時間,又簡便,而且能優質高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減少人民法院為同一事件重新立案審理的贅訴。
另外,有利于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的監督,也有利于提高公安機關干警嚴格執法、依法辦案的責任心,更有利于在人民群眾中樹立公安機關的威信。
如果公安機關只對治安進行處罰,而將民事賠償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訴,很可能造成因發案距起訴時間較長,事實難以查清及證據滅失等情況,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公安機關的依賴性,從而使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案件在處理時,不注重查清事實、分清責任,便草率處理,而將民事賠償推到人民法院,使賠償案件的事實不好查清,責任不好劃分。
另外,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看,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首先的起因是因治安引起,而且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根據該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該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對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有調解權利。該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造成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此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對因治安引起的民事賠償有裁決權。即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及應賠償的,有權進行裁決。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對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既有調解權,又有裁決權,且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還有申請復議權及提起行政訴訟權。并沒規定只處理違反治安部分而將民事賠償告知當事人到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一百一十條一款一項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
通過上述規定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我們不難看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公安機關已立案處理的,就應對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裁決結案。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按行政案件起訴,不應由公安機關只處理治安部分,而告知賠償部分到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起訴。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因治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管轄問題,應視公安機關是否已立案處理,已立案處理的,就應由公安機關裁決,不能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起訴,如對裁決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沒在公安機關立案而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的,符合起訴條件的,應予受理,以上意見望能起到拋磚引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