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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刑法關于瀆職罪的概念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濫用職權或者不盡職責,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它同1979年刑法第八章瀆職罪相比,無論是在結構上還是在內容上都作了重大改動,具體表現在刪除和移出了某些條文。如刪除1979年刑法第192條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章之罪,情節輕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門酌情予以行政處分的非刑事規定,把185條規定的賄賂罪,189條規定的虐待被監管人罪,191條規定的妨害郵電通信罪,分別編入現行刑法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和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瀆職罪一章還更新和增加了32種新的罪名。其中有的是從通過對1979年刑法修改而來,如故意、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有的是人大常委會某些補充規定中已有規定,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有的是在單行刑事法律中已有規定,但是“依照”或者“比照”玩忽職守罪和徇私舞弊罪定罪處罰;另外就是這次刑法修訂重新規定了罪名,如濫用職權罪等。新刑法還對國家工作人員重新進行了界定,凡是1979年刑法和刑法修訂前的單行刑事法律規定的,本類罪的犯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均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雖說修訂后的刑法在重新調整刑罰結構,廢除過時的罪名,增設新罪名,改進立法技術,重組刑法體系上作出重大貢獻,但也有不盡如人意之處,即瀆職罪主體限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上。這種規定雖然突出了打擊重點,但也嚴重地遺漏了犯罪,使一些雖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但卻依法行使國家職權的人,利用職務之便濫用職權或者不盡職責,妨害國家職權的正常行使,造成損失的行為得不到刑法上的追究。
瀆職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隊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但是現實生活中,有些雖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遭到破壞,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卻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原因是他們雖然行使國家職權,但卻不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資格,他們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的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指依具體法律、法規授權,而行使特定行政職能的非國家機關組織,它有三個特點:
第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雖然是非國家機關組織,它不同于行政機關,不具有國家機關的地位,但是它們在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時,享有國家權利和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第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的是特定的行政職權,而非一般行政職權。所謂“特定職權”即僅限于相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項具體國家職權或具體事項,其范圍通常是有限的、很窄的,但也是國家職權。
第三。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某職權的來源是具體的法律、法規所授予,而非行政組織所授予。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范圍較為廣泛,如社會組織、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能,司法機關在行使司法職能時委托的有關技術性檢驗、鑒定機構等。被授權組織在行使法律、法規所授職權時,享有與行政機關即國家機關相同的行政地位,其組織中的工作人員也必然享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能身份。但是這些人利用職務之便的瀆職違法行為,卻因主體具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而得不到法律的追究,法律在這一領域出現了真空。在刑事法律規范中,雖然依照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國家職權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濫用職權或不盡職責,妨害國家職能的正常行使,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不構成瀆職罪,但是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國家行政職權時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刑事責任,這與刑法典中瀆職罪的規定相違背,這無疑是《刑法》中的一個立法缺憾。
所以筆者呼吁立法機關應完善刑法第八章瀆職罪第367條一般性規定,增加“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中的工作人員在履行國家職務過程中,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