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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說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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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由哈爾濱鐵路運輸檢察院提起公訴的鐵路系統第一起合同詐騙犯罪案件由鐵路法院對三名被告人做出有罪判決。該案中犯罪分子勾結鐵路內部職工,以重復使用鐵路運輸貨票的手段,在一年多的時間里,騙取鐵路運費95萬余元,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詐騙犯罪。

合同詐騙罪是刑法修訂后增設的新罪名。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第240條對合同詐騙罪規定了嚴厲的刑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

一、設立此罪的社會背景

合同,作為一種市場經濟主體之間法律關系的紐帶,對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社會經濟的有序運行起著極其巨大的作用。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糾紛日趨增多,利用合同犯罪的現象也十分突出。一些不法分子在經濟交往中,大肆利用合同進行詐騙,鯨吞公私財務。由于這類犯罪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現的,具有復雜性、隱蔽性和欺騙性的特點,而又往往與合同糾紛交織在一起,相互間容易糾纏不清。

1997年刑法在修訂過程中,考慮到包括合同詐騙罪在內的各種經濟欺詐型犯罪,主要是市場經濟環境下在生產、交換、分配,消費領域中形成的,與傳統型詐騙犯罪相比,在犯罪主體、犯罪客體、犯罪行為的具體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特點,有必要將合同詐騙在內的各種經濟欺詐性犯罪從普通詐騙罪中獨立出來;同時從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的立法以及我國的立法實踐看,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有關決定中,已經規定了許多特殊的詐騙犯罪,因此,1997年刑法將合同詐騙罪從第226條普通詐騙罪中獨立出來而單獨定罪量刑。當前合同詐騙犯罪之所以會在社會上得以蔓延,其原因很復雜。一是我國經濟體制處于轉型期,市場主體多元化,導致市場關系和經濟關系的錯綜復雜給行騙者客觀上提供了可乘之機;二是合同詐騙犯罪的法定性、復雜性、隱蔽性等特點十分突出,合同的刑事詐騙和民事欺詐交織在一起,犯罪界限難以把握;三是個別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持地方保護主義態度,或明或暗地庇護行騙者,助長了不法分子的囂張氣焰;四是合同的簽定極其自由,缺乏必要的審查和監督,政府對市場主體的資格審查、市場交易行為的監督還不嚴格,對違規行為處罰不力。

合同詐騙犯罪活動的產生與存在,已成為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大公害,主要表現在:第一,個案詐騙金額越來越高,給國家利益、公私財產造成巨大的損失;第二,發案總量持續增加,嚴重干擾了社會經濟秩序,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第三,污染了社會風氣,個人和企業、事業單位之間在缺乏誠信的環境下互相欺騙,將危及國家利益。

二、本罪的主要法律特征

首先,此罪侵害的客體屬于復雜客體,它既侵害了公私財產權,又侵害國家對合同的管理秩序。其次,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1行為人沒有實際履行合同的能力,簽定合同時行為人的資信或貨源情況就不具備履行合同的條件;2采取欺騙手段,表現為虛構事實(捏造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騙取受害人信任)或隱瞞真相(根據法律、合同和交易慣例有義務告知對方真實情況而故意不予告知),欺騙手段絕大多數是作為方式;3使與之簽定合同的人產生錯誤認識,導致錯誤地處分財產;4被騙人“自愿”與行為人簽訂合同并履行合同義務。第三,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第四,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認定合同詐騙罪關鍵要把握數額問題。我們認為,在合同詐騙罪既遂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犯罪分子實際所得數額來認定該罪;在合同詐騙罪未遂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希望騙得的財產數額,即合同標的額。實踐中,應注意犯罪數額對于認定與處罰合同詐騙罪具有重要意義。行為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只有達到騙取數額較大,才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未遂或騙取得到的財物數額較小,都不能以該罪論處。

三、本罪與其它罪的區別

1、要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一是主觀目的不同,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主觀內容是以簽定合同為名,達到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民事欺詐行為的行為人主觀內容也有欺詐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二是客觀方面表現在欺詐的程度、欺詐的內容、欺詐的手段不同。詐騙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合同只是騙取他人財產的道具或借口。三是被侵害權利的屬性不同,合同詐騙罪侵害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財物是已經進入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四是法律后果,既行為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不一樣。

2、要正確區分利用合同詐騙與夸大履約能力騙簽合同的界限。夸大履約能力是指行為人為增強對方對自己的信任,促使合同簽訂而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騙取對方與自己簽訂合同。這時合同本身是真實的,行為人也努力創造條件積極履行合同,避免承擔違約責任。而利用合同詐騙的人,對合同根本沒有履行誠意,一般也不會努力創造條件履行合同,而是把簽訂合同取得的錢物用于還債、揮霍或非法經營。

3、要正確區分合同詐騙與普通詐騙的界限。一是犯罪的客體不同,普通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合同詐騙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而且侵害了市場經濟秩序。二是犯罪的主體不同,普通詐騙犯罪一般是發生在民間的財產犯罪,其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三是犯罪的客觀方面相同,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除表現為采用欺騙手段外,還表現為違反商事及經濟管理的法律、法規,并多以書面經濟合同的形式;普通詐騙罪即使涉及合同的形式,也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四是刑罰不同,合同詐騙罪的最低刑為拘役,普通詐騙罪的最低刑為管制。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刑法第266條規定的是普通法條,而刑法第224條規定的關于合同詐騙罪屬于特殊法條,按照刑法理論,特殊法條優先于普通法條,凡符合特殊法條規定的詐騙犯罪,應優先適用特殊法條的規定,不再定詐騙罪。

本案中,犯罪分子詐騙鐵路運費所使用的鐵路貨票是貨物托運人與鐵路承運人簽訂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犯罪分子以貨物托運人的身份,在鐵路貨運部門發貨過程中,經事先預謀以非法占有鐵路運費為目的,明知是已經辦理了交付運費的鐵路貨票,而利用鐵路貨物部門工作人員違章操作的作業程序,讓其乘私自取送貨票之機,采取抽盜貨票再次使用和明知是已經使用尚未辦理交付手續的貨票(即“回籠”票),重復進行使用的手段,虛構已簽定運輸合同并交運費款的事實,騙取承運人的信任,使鐵路承運人誤以為收取運費并實際履行運輸合同義務,事實上巨額運費款被犯罪分子侵吞,使鐵路企業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嚴重擾亂了鐵路運輸管理秩序。

本案引發的思考告訴我們:近幾年,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鐵路企業深化改革逐步走向市場,開展了全方位的市場營銷,為了招攬貨源,對有的托運人辦理貨物托運,程序不規范,手續不健全,同時,對貨運人員流程作業管理不嚴,制度上不健全,致使有的工作人員為了蠅頭小利,違章操作,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使其利用運輸合同公開詐騙,給國家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因此,如何在市場經濟中使鐵路企業能夠依法治企,以嚴密的規章制度管理、規范鐵路運營秩序,是目前鐵路企業應當解決的重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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