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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是伴隨著違約法和侵權法的獨立,而逐漸形成的一種法律現象,其根源在于合同法律規范和侵權行為法對某一類行為的約束的沖突規范造成的,我們不應該回避這種法律現象的存在,應該在充分考慮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保護和平衡的前提下,作出最為有利的理論詮釋和制度安排。
關鍵詞: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競合請求權競合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某一個特定的行為,但是由于行為本身的特殊性存在,也就是其行為本身具有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雙重屬性,觸犯了有關契約和侵權行為兩方面的規范,從而在法律上導致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同時產生,給受害人在責任方式的選擇,以及由此而引發的不同的權利保護效果,由于是同一行為產生了不同性質的責任,即權利人享有了不同的請求權,在臺灣民法學界稱此種現象為請求權的競合。在實際的法律實踐中責任競合的現象大量存在,對當事人權益保護提出了很大的挑戰,在理論層面對責任競合,尤其是違約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加一明確的界定,理解我國司法機關對責任競合問題的態度,對廣大的法律工作者援引法律,當事人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
一、責任競合的概念:
所謂競合,是指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導致了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權利的出現,并使兩種權利之間產生沖突的現象。由于法律是作為一種抽象化的規范,它是各個不同的角度,依據不同的邏輯對復雜的社會生活進行調控,因而時常發生同一個事實符合不同法律規范的要件,使這些規范都可以適用的現象,稱之為“規范競合”、“法條競合”或者“法律競合”。
規范競合有時發生在不同的法律領域,例如對他人身體的故意傷害,即可以產生刑事責任也可以產生民事責任,如果該行為是由負有特殊行政責任的主體因行政執法行為造成,還可以產生相關的行政責任。這幾種責任在目的,手段以及作用等方面均有差異,兩者又互不排斥,因此這幾種責任都可以適用。規范競合也可以發生在同一法律領域,例如在民法領域,某一行為人實施了一個違法行為,符合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滿足不同構成要件的該當性”,導致多種民事責任或責任方式的產生,其中又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這幾種民事責任可以同時并存,受害人可以合并向行為人主張,這稱之為“民事責任的聚合”例如在違約的情況下,可以要求違約人實際履行并且要進行損害賠償。與之相區別的另一種就是民事責任的競合,是指同一個民事行為雖然符合了多種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可以成立多種民事責任,但是受害人只可以選擇其中之一進行主張,而排斥其他的責任形式。所以這種責任競合的方式,又被稱之為“排斥性競合”(1),這其中最為常見的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現象。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就可以視為這種競合現象的法律認可。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責任競合是一種非常特殊,但又不可以回避的法律現象,它肇因于法律規范的競合,責任競合和請求權的競合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現象也具有相當的探討價值。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在諸多方面存在差異,在兩種責任存在競合的情況下,對兩種責任形式選擇,將對權利人的權益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權利受害人能否做出選擇,以及在一種請求權消滅時可否行使另一種請求權,也就成為了重要的理論和實務問題。需要明確的一點是兩種責任的選擇取決不單單取決于受害人自身的態度,還仰賴于各國差異的法律傳統,以及司法界對此問題的態度。
構成要件方面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許多國家的法律還規定了嚴格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常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對某些特殊的侵權實行嚴格責任,我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公平責任的多重歸責原則,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存在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而在違約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的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違約和侵權在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分配上也存在差別,一般情況下,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而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當然在某些特殊侵權責任的情況下,也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這一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舉證責任的不同規定,對受害人的權益能否得到保障,得到什么程度的保障,一個主要的決定因素。第三個方面,兩種責任的義務內容存在區別,合同的內容取決當事人的意志和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以及國家的一些強制性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存在義務人注意義務很低的無償合同,盡管英美法系不存在此種無償活動,但是當事人的義務與是否存在對價存在關系,所以在存在雙重違法的情況下,根據侵權行為法已經構成違法,但是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則不構成違法。第四,時效的不同,絕大多數國家對兩種責任規定了不同的時效期間,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侵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一般適用兩年的規定,但是身體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是一年,而違約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一般為兩年。但在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物被丟失或者被毀損的情況下,則適用一年的時效規定;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是四年。第五,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要件不同,違約責任存在法定的免責要件,如不可抗力的規定,另外,當事人還可以約定免責條件(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除外),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是法定的,當事人也不可以自行約定。第六,責任形式不同,違約責任主要采用違約金的形式,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或者是當事人的約定,而且不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而侵權責任主要采用損害賠償的形式,發生損害是前提,損害的賠償數額以及計算方法完全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第七,責任的范圍不同,合同的損害賠償主要主要是財產的損失,而侵權責任則包括財產損失,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賠償范圍不僅有直接損失還包含間接的損失。第八,對第三人的責任不同,在合同責任中,由于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債務人首先應該負責,然后向第三人追償,由其人或使用人對債務不履行負有過失或者故意,債務人負有同樣的責任,而在侵權行為中貫徹自己負責的原則,行為人僅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負責。第九,訴訟管轄不同,合同糾紛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負責管轄,合同當事人可以書面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定地,原告住所地,或者標的物所在地作為訴訟管轄的地點;而因侵權提起的訴訟,只可以在侵權行為地或被告所在地提起訴訟。
三、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的學說:
責任競合問題由于性質特殊,在法律實踐中又存在各種各樣的表現形式,各國法律理論界都試圖對它作出相對合理的解說,數百年來爭論不休,至今尚無定論。
(一)法條競合說
法條競合說,是最早在刑法學界得以確立,而后被民法理論援用的,它主張侵權行為是對一般義務的違反,而違約行為是對特別義務的違反,債務不履行是一種特殊的侵權形態,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加以處理,這種主張與一般理論有所不合,它排除債權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債權人可能造成重大不利,特別是侵害人身權的情形尤為明顯。
(二)請求權競合說
該學說認為,不侵害他人權益的一般義務和合同上的特別義務,是兩個獨立的請求權,兩者并存并不矛盾,它又可以分為請求權自由說和相互影響說,前者認為債權人可選擇任何一種主張自己的權利,一個請求權已經得到滿足,則另一個自行消滅,但如果因為其他的原因造成一個的消滅,另一個仍將存在;而相互影響說,適用侵權責任的規定也適于違約,反之亦然。自由說相對比較便于適用,會造成一定的訴訟困境,而影響說則實質上取消了請求權獨立并存的概念。
(三)請求權規范競合說
不侵害他人的權益的一般義務,因合同上的特別義務而強化和具體化,但絕非雙重化,債務人基于違約或不法行為所侵害的僅是一個義務,故一個事實同時符合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兩個要件時,僅產生一個請求權,具有兩種性質,只能一次履行,一次起訴,一次讓與。但其具有兩個法律基礎,請求權的內容應符合各個規范而決定,債權人可主張對自己有利的法律結果,但法律由特別規定時應適用法律的特殊規定。此學說現在處于學界的通說地位。
四、我國民法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在各國法學界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問題大致采用三種不同的立法態度以法國為代表的禁止競合模式,法國民法的觀點認為,只有在不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才產生侵權責任,在違約場合下只能尋求合同救濟的方式,當然,它也沒有回避在實際的司法操作過程中,單一化的救濟模式造成權利人保護不利的困境,在判例和學說上認可了醫生治療上的過失之類的職業過失,犯罪,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履行合同場合原告對加害人的過失能夠舉證場合。其次是德國民法所主張的允許競合模式,“判例法確認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可以并存的觀點”德國民法允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英國民法的觀點是采用有限制的選擇訴訟模式,如果原告屬于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依據英國法律的規定,原告可以選擇訴訟的模式,并由此獲得種種訴訟便利,但是這種選擇之訴僅僅是一種訴訟制度,僅僅設計訴訟方式的選擇,不涉及實體法上請求權的競合。不僅如此,英國法對上述選擇之訴還規定了若干的限制原則。
我國民法學界對于責任競合的認識沒有獲得統一的,形成自己獨立見解和體系,學界的觀點大多來自于臺灣民法學界對該問題的一些看法,盡管在合同的規定中明確了違約責任和侵權的競合的情況,但是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并未對此種競合狀態,確立自身的司法態度以及其所依據的邏輯體系。
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分離而出現的,它是客觀存在,法律無法加以消除的現象,我們應當認可這種責任競合存在的合理性,并盡可能作出妥當的處理,在這個過程中,我們必須要考慮如下的因素,首先是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因對訴訟方式作出了最為靈活適當的選擇,從而對自身的利益進行了最有效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最應該得到保護的利益,應使其利益不因某種限制性規定而受不利的影響,同時還要顧及這種利益實現的便利,與之相對的就是,債務人的利益保護問題,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債務人的責任的特別規定時,不能因為債權人選擇行使請求權,而使債務人附加了不恰當的責任,最后,在符合法律精神下所作出的制度安排,各個法律規范通常是互不沖突的,但是在發生責任競合的情況,適用不同的規范可能造成不同的結果。因此對于這一點也要給予充分的重視。
盡管,我國正式的民法中并沒有明確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處理態度,但是,這并不妨礙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形成了一套相對有效的處理模式。在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在多重違法產生之后,受害人只能按照既定的方式提起訴訟和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對于侵權性的違約行為和違約性的侵權行為,一般都是采用按違約處理的方式,而對于一些發生責任競合的案件,如交通肇事,醫療事故以及產品責任案件,都是按照侵權行為處理的,可見我國司法實踐主要傾向于采用法國禁止競合的模式,從經濟學的觀點來分析,這種措施,減少了法院在援引法律,確立責任過程中的麻煩,降低了訴訟資源的耗費,但是,相對的結果是,在某些情況下它加重了訴訟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增加了其成本投入,由于限制了權利人的請求權選擇,許多情況下,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權益。
我個人認為,法律的設置是以最大程度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捍衛秩序與公平,使社會處于一種良性運轉的狀態,所以在存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制度的設計首先應該考慮的是受害人的利益,應該設計一種機制,允許受害人權衡自己的利益環境,作出認為可以最有效保護自身利益的選擇,而方便訴訟,減少訴訟資源的浪費則是第二位應該考慮的價值。我國在將來制定的民法典對責任競合的問題應該給予充分的重視,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公平的體現和保護,盡力減少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