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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法官理性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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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法官理性思維

在社會各種沖突與紛爭中,人類創造了多種解決糾紛的機制與方法。隨著社會的發展,神明裁判、決斗、賢人裁判等方式逐漸被現代社會所拋棄。依法裁判強調司法判決的理由說明與程序的正當性,使得解決糾紛的機制擺脫了主觀臆斷和偶然隨意的弊端,對具體案件處理的要求趨向公正、文明與科學。這就要求法官對每一個案件在判決時,對理由的說明和正當性的證明要經過理性思維過程,才能使案件的處理達到理想的效果,特別是當代法治社會強調對人的價值的尊重,強調要說明強制決定的理由,法官的理性思維顯得尤為重要。正如法學家季衛東所說的:“判決理由是司法權合理化的重要指標,也是法官思維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現。在學識性、合理性較強的法律體系下,判決書不闡述和論證把法律適用于具體實事的理由的事情是絕對不可想象的。”

首先,法官對法律推理的運用,最集中的反映了法官對案件的理性思維過程。我們說,推理是人們進行邏輯思維的一種活動,即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前提判斷得出另一個未知的結論性判斷。這種思維活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就是法律推理(LcgalReasoning)它反映的是一種運用一般邏輯形式對法律命題進行推理的過程。在我國訴訟程序法中,對法官的一個基本要求是“以實事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里的“實事”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兩個已知的前提判斷,法官必須根據這兩個前提才能推論出結果,即判決或裁定。推理,作為一個哲學概念,其一,推理是從已知到未知、從前提到結論的邏輯(理論)思維過程;其二,推理是利用各種理由加以辯論的過程;其三,推理的目的在于論證、勸服以及影響他人。因而可以說推理是利用各種理由論證、勸服及影響他人的論證過程或論證方法。在法律中所運用的推理過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含有不同專門性質的概念的規則和原則為基礎。在許多需要法律分析的案件中,所要適用的規則被識別出來,在查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事實后,就可以按照邏輯演繹過程把這些實事歸屬于某個規則之下。這就要求法官尋找到一條適用于這些實事的一般規則,而要用歸納推理方法從一系列早期判決中才能推論出該規則。在法律的適用中,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常常使用的分析推理形式,如人們要求法律有確定性、穩定性和可預測性等。但這種推理方式僅適用于簡易案件。“在有些情況下,特別是在所謂疑難案件中,必須進行一種高層次的實質推理,即這種推理并不是指思維形式是否正確,而關系到這種思維實質內容如何確定的問題。……這種推理方法稱為辨證推理或辯證邏輯”。在司法實踐中,解決爭議時法官必須運用辨證推理的情形有:(1)法律未曾規定的情形;(2)一個問題的解決可以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相互抵觸的前提、但必須在他們之間作出選擇的情形;(3)對于所受理的案件盡管存在著規則或先例,但是法院在行使權力時考慮到該規則或先例在此爭訟實事背景下總的來說或多少是不完美的而拒絕適用它的情形,即通常所謂“合理”與“合法”之間的矛盾。因此,法律推理通常在爭議問題的案件中使用,它是一種明確的決定在某種程度上法律實事方面不確定糾紛的過程。在這類性質的情形中,不僅法官需要進行辨證的推理,律師也在試圖勸使法官得出有利于其人的結論時,要訴諸于辨證勸說法。法律中的這種選擇邏輯并不局限于純目的論的、注重結果的推理。在某種程度上這是一種與結果有關的邏輯,而在另一方面,它則是一種以先例為基礎的邏輯。由此可見,法律推理時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關材料構成法律理由,以推導和論證司法判決的證成過程或證成方法。雖然在我國法律推理的運用比較薄弱,但他作為法官審理案件一項不可缺少的思維活動,將越來越受到重視。

其次,法官對法律解釋的思考。一般教科書認為,法律解釋是根據統治階級的政策、立法者的意圖和法律意識對法律規范的具體內容和含義所作的說明。孫國華、郭華成先生在“法律解釋新論”一文中對法律解釋作了具體全面的闡述:“法律解釋實際上包含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指確定法律規范的內容,探求立法意圖,說明法律規范的一種行為過程;二指規定法律解釋過程中所運用一系列原則、技術、規則和方式,即法律解釋技術。法律解釋是動態(行為與過程)、靜態(法律解釋制)和技術三者構成的統一整體,忽視其中任何一個部分會導致理解上的偏頗”。從嚴格意義上的的法律解釋來看,就解釋的對象而言,它有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就解釋的主體而言,可以分為學理解釋和法定解釋。法定解釋還可分為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司法解釋。還有人分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與比較法解釋等等(孰不一一解釋其概念)。只有法定解釋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和權威性。在英美法系,法官解釋法律被認為是理所當然的事情。如在美國,不僅最高法院可以解釋法律,而且地方法院也可以解釋法律;不僅可以解釋一般性法律、法規,而且可以解釋憲法。而大陸法系則是法官在審理任何案件時都能得心應手地引律據典,制定完整的法律體系,禁止法官對法典進行解釋,唯有立法者所作權威解釋才是可以允許的解釋。隨著社會的發展,各個法系的法律都在發展變化,我國的法律解釋具有自己的特色,建立了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為主體的各機關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釋體系。在法律適用過程序中,對法官來說,法律解釋實質上是司法解釋。第一,法律規范是抽象的,概括的規定,是對一般的人和事,而不是對具體的、特定的人和事來規定的;第二,人們的認識水平總是有差別的,對同一法律規定會有不同理解也是自然的,特別是法律規定中很多專門的法律術語,這更需要作司法解釋;第三,人們不可能指望每個法律條文都規定的完美無缺,事實上,法律應規定而未規定的、規定模糊不明、相互矛盾等等都是有可能的。法官怎樣將對法律的理解和說明在判決中得以體現,這就是要求法官以理性的思維,按照正常的法律適用發展過程或者法律適用發展的邏輯過程,將其確定為對法理的理解和說明,在對具體案件所選擇的法律相配合時,必須要有充分的理由。一方面要求法官選擇適當的法律;另一方面是法官對所選擇的法律根據立法精神、意圖對案件進行闡釋。在我國,司法解釋同樣發揮著巨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對《民法通則》的解釋為200條之多;對《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達320條。其解釋比法條本身還多。還有行政、商事等方面的司法解釋多不勝舉。這些都充分說明司法解釋在促進我國法律發展方面具有何等的能動作用。雖然我國沒有法官可以進行法律解釋的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由于案件的發生不是按法律預先規范的模式發生,往往會遇到復雜或新類型的案件,這時,法官必須對具體案件所適用的法律進行解釋,以使其判決結果有充分的法律理由。如果在適用法律或者對法律的立法意圖、立法精神不進行理性的思考,恣意解釋法律,再完備的法律也不能實現其公正價值。由此可見,一方面,法律解釋使法官所作的判決更準確表達法律條文的內涵,使判決更具最大的說服力并體現法律的正義性。正如英國法官丹寧所說的:“制定法律和法律文件的語言永遠不可能使絕對明確的,因此,解釋它們的時候就有兩種可供選擇的道路,我總是傾向能夠實現正義的解釋……”。另一方面,通過司法解釋促進了法律的發展與進步。

再次,法官要樹立牢固的程序觀,始終關注訴訟的程序價值。對訴訟程序的思考,就是對公正價值的思考。司法公正也就是程序公正。對這一原則的任何背離都將導致立法意圖的落空。按照程序法的邏輯,一個合法的懲罰必須以合法的證據和程序為基礎;嚴格依照合法程序去追求合法的結果,正是法治與恣意的人治區別開來的關鍵所在。因此,正當程序價值的肯定,已為所有法治國家形成社會共識。所謂法律的正當程序,系指法律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純潔性而認可的各種方法;促使審判和調查公正地進行,逮捕和搜查適當地采用,法律救濟順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地延誤等等。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對程序地思維表現為:第一,法官始終按照法理程序審理案件;第二,如何對待訴訟程序中的瑕疵,一方面在訴訟過程中對瑕疵證據的取舍;另一方面因辦案人員失誤造成訴訟程序的瑕疵,有些可以彌補,有些則無法彌補;第三,法官對程序合法性的思考,即不斷完善和發展司法程序,對法律沒有規定或有缺陷的程序,要求法官要有創造性思維,使司法程序更加符合法理。在美國法中,法官可以對訴訟程序進行解釋或對有缺陷的程序進行補充,在刑事訴訟中可以確定警察行為的合法性。在我國,對程序的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但在審判實踐中,法官仍然要面對諸多法律程序方面的問題;第四,法官對訴訟程序合理性的思考,也是對程序德性的思考。即訴訟程序的人性化解釋,體現人道主義,即反對刑訊逼供,弘揚倫理道德中善的一面。在我國,司法人員違反程序辦案的情況較為普遍,如程序不合法的證據(如刑訊逼供的證據、未成年人的訊問要求其監護人或老師到場而監護人或老師并不在場的證據等)經常被采用,以致造成錯案;強制措施的隨意適用與濫用;訴訟過程中不應公開審理的案件公開或變相公開審理等等。因此,我國法官更要強調程序意識,這是因為在我國社會中,傳統文化對人治的推崇和對法律程序的弱化與輕視,造成當今很多人仍然簡單的把法律公正等同于實體結果的公正,認為只有實現了實體結果的公正,就達到了法律上的公正,至于程序公正是否實現,則是一個相對次要的問題。這種重實體、輕程序的認識,是數千年人治法律觀念的集中表現,對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具有極大的破壞力。逐步使法官養成法治思維方式,對待程序與實體至少要解決兩個方面的認識問題:第一,要走出把法律正義簡單地等同于實體公正地觀念誤區,形成與法治社會相適應的執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新概念。法律正義的最大特點是它強調必須以程序公正為載體、為前提來追求公正的結果,而絕對不允許繞開程序公正來追求公正的結果。第二,走出程序公正從屬實體公正的觀念誤區,重視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和促進實體公正的功能,但是,這并不是程序公正的唯一價值,它還有許多自身的獨立價值。公正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不僅有助于提高社會總體價值,還可形成良好的社會管理秩序和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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