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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若干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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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若干問題分析

債權人撤銷權與代位權是保全債權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對于債權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尋求法律救濟,保障債權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本文試從我國實際出發并結合審判實踐,對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及實務問題

1.我國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

債權人撤銷權本身是一種債權的權能,實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從其行使的法律效果具有實體法上的實際的財產利益,及權利的構成、效力范圍、行使方式等均規定于民事實體法中來看,屬實體法上的權利。然而撤銷權的行使又須向法院提出并經判決撤銷后,方能發生效力,與其他實體權利的行使方式卻有不同。因此撤銷權在法國民法中又被稱為“詐害行為撤銷訴權”,屬于一種“非對抗性訴權”。“債權人撤銷權究竟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抑或為訴訟法上的權利,學說上具有爭議。有學者將其視為訴訟權利,但通說認為其屬實體法上的權利,實務上亦同此見解。”

關于債權人撤銷權屬于何種性質的實體權利,歷來存在較大的分歧,基本上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折衷說三種觀點。此外,還有責任說。我國合同法對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并沒有明確規定,理論和實務界對撤銷權的性質基本上也存在上述觀點。筆者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一項附屬于債權的法定的實體權利,法律通過賦予債權人撤銷權,從而擴張了債權的權能,使得債權人于債權請求權的內容之外,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物權的權能,在性質上與債權請求權有著根本的區別。從我國合同法對債權人撤銷權的概念所作出的界定來看,撤銷權為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的權利,并未包括請求返還財產的內容。可見,撤銷權的行使僅具有消滅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之效力,并沒有返還財產的內容,法律規定的“請求”亦只是向法院提出啟動訴訟程序要求的程序權利,而非撤銷權之實體權利。此請求權非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之請求權。其次,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得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通常可以由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提出請求,并由義務人做出一定行為后,才發生雙方法律關系的變更、消滅。而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權利人不能直接向義務人提出撤銷,只能向法院提出并經判決撤銷后,方能使債務人與他人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再者,決定一項民事權利的性質,標準在于權利的內容本身,而并非權利的目的。就撤銷權來講,權利的本質內容是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權利行使的目的是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返還財產作為恢復責任財產的方式,并非債權人撤銷權所固有的內容范疇。實務中,并非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均要求達到財產返還的目的,可以說“撤銷”為根本內容,“返還”乃目的之一。當債權人撤銷權沒有財產返還的內容時,撤銷權的行使具有消滅詐害行為的法律效力,依權利內容看符合形成權的特征。因為“形成權者,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得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也”。當撤銷權行使附有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內容時,因債務人的行為被撤銷后,其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歸于無效,因無效行為產生的財產返還的法律后果是基于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權利主體是債務人,債權人在該法律關系中不享有任何基礎權利,無權請求第三人返還財產。此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本質內容依然是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而附帶的返還財產請求,只是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和結果。“返還財產之請求,僅為撤銷權行使之效果而非撤銷權本體。”債權人撤銷之訴雖有給付之內容,但仍為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所以說,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為形成權。

2.實務問題

我國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為形成權,那么當權利的行使具有返還財產之內容而不能提出返還請求時,如何解決責任財產恢復問題,才能達到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實現債權人債權的最終目的?合同法對此問題沒有具體規定。有的觀點認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轉讓財產行為被撤銷后,第三人因無效的原因行為取得的財產應返還債務人,當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可以借助于代位權訴訟予以解決,此種觀點亦有一定道理,但這與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初衷不符,往往增加訴訟成本,造成資源的不必要浪費。也有觀點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歸于無效,第三人基于無效行為取得的利益均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可以直接對受益人所獲財產(或利益)申請強制執行。筆者同意此觀點,目前在實務中處理此類債權人撤銷權之訴糾紛時,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及《民事訴訟訴法》執行程序的相關規定中尋找到程序法上的相關依據。如合同法解釋第2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從以上規定看,在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權請求的訴訟中,法院通過追加受讓人或者受益人為案件的第三人,判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行為,因此債權人可依法院的有效判決直接對被列為第三人的受益人仍然占有的財產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及適用問題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依學者通說,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是指債務人有危害債權實現的行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須有債務人的行為;二是須債務人的行為以財產為標的;三是須債務人的行為危害債權人的債權;四是須債務人的行為于債權發生后有效成立并繼續存在。主觀要件包括二方面:一是債權人之惡意;二是受益人之惡意。實踐中主要分歧在對客觀要件的理解與適用上,筆者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客觀要件主要包括債權人已存在的有效債權和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詐害行為。

1.債權人的債權有效存在是撤銷權成立的前提和基礎。

撤銷權是一種法定的實體權利,但同時又是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沒有債權撤銷權便成為無本之木。所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有效的債權是撤銷權行使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債權人首先必須享有對債務人的合法債權。其次,債權人的債權應是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之前成立的。“蓋債權人撤銷權在于防止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預期的擔保之一般之減少,而行為后之債權,則難謂因此受害也”。即在債權成立之前,債務人的行為不發生危害債權的可能,從而行使撤銷權便無從談起。而對于債權是否必須已屆清償期,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有兩種不同觀點。持否定說的觀點認為,由于債務人的財產處于不確定狀態,在債權清償期屆滿之前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很難認定其有危害債權的意圖,況且在清償期屆滿后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可能恢復或增加。持肯定說的觀點則認為,撤銷權不同于代位權,其所針對的是債務人積極損害債權人的行為,若不及時行使撤銷權,待債權清償期屆滿,可能無法彌補債權人的損失。各國立法也有不同的規定,德國民法明文規定,履行期必須屆滿才能行使撤銷權;法國法和日本法則認為,可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不必屆滿清償期。我國合同法并未將債務履行期屆滿作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合同法解釋亦未作規定。綜上,筆者認為,在審查撤銷權可否行使時,應在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債權的前提下,以盡量減少對債務人權利的干預為原則,對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對已屆清償期的債權,債務人有履行債務的義務沒有履行而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的危險已變為現實,此時法律應對債務人的惡意處分財產的行為嚴加限制,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理應從寬掌握。對于未屆清償期的債權,由于這類債權到期是否能夠實現尚不能確定,且債務人的財產仍處于不斷變動狀況,債務人在清償期未屆滿前處分財產對其償還債務的能力造成了影響,“可能”影響債權人的實現,為有利于債權的保護,可以適當放寬該條件,在債權清償期屆滿前,即在債權發生后有效成立并繼續存在期間,原則上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害及債權的行為均能行使撤銷權。但為了避免債權人惡意濫用撤銷權,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適用未屆清償期債權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應該注意如下問題:一是要對債權進行審查,審查債權人債權是否附有特別的擔保,如是否附有保證人、抵押物、質物、留置物;以及債權實現的可能性,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如是否存在時效障礙而致債權可能無法實現的情況。保證人的資力或抵押物、質物、留置物的價值足以清償債權的,債權存在實現的障礙致清償期屆滿后不能實現的,撤銷權不得行使。二是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進行審查,審查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后的責任財產狀況,由債務人進行舉證,以證明財產處分行為之后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仍能滿足將來到期的債權。已有財產不可能滿足債權的,撤銷權得以行使,反之撤銷權不能行使。而對債務人將來財產可能增加并滿足債權人債權的情形存在與否因屬于未確定的財產,實務中不好掌握,因而一概不論。

2.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詐害行為是撤銷權的標的。

(1)處分財產行為。由于債權人撤銷權是為保持債務人責任財產而設,毋庸置疑,債務人的行為是撤銷權的對象,或稱撤銷權的標的,即債權人撤銷權的標的是債務人的害及債權的處分財產行為,亦即詐害行為。處分財產行為分為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是就財產加以改造、毀損、外部加工變形等行為;法律行為包括轉讓財產、拋棄財產、免除債務、在財產上設定抵押等行為”。能夠成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債務人行為,法國民法上稱之“債務人所有詐害其權利的行為”,日本民法上稱之“債務人知有害于債權人而實施的法律行為”。臺灣的學說判例及大陸學者們一般認為,撤銷權的標的既包括債權行為又包括物權行為。此外,還有觀點認為,消極的不作為亦可成為撤銷權的標的,如繼承權拋棄行為。筆者認為,處分財產行為是指減少財產或增加負擔的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而作為撤銷權標的的處分財產行為應該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減少財產或增加負擔的法律行為。首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事由是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其債權,債務人的行為如果沒有生效或無效,則不發生財產或利益在法律意義上的轉讓,便不構成對債權的危及。其次,從事實行為來看,由于事實行為作出后即不再受當事人意志支配,且與第三人不發生關系不會產生財產或利益轉讓的法律后果,故無從撤銷,如物之毀損行為。所以,能夠成為債權人撤銷權標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為。再者,處分財產行為必須是債務人的積極行為,如放棄債權亦為債務人做出積極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但對債務人的消極處分財產行為,如拒絕受領某種利益(債務人支付相應對價的除外)的消極行為,債權人不得提出撤銷。此外,債務人處分行為須以財產為標的,非以財產為標的行為不在撤銷之列,處分行為能否成為撤銷權的標的,界定的標準應是行為是否造成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減少。因而依財產直接減少和間接減少的情形來界定法律行為,既能反映了撤銷權標的的特點,又利于實務的操作。直接減少財產的行為稱之為減少財產行為如無償贈與、有償轉讓,間接減少財產的行為稱之為增加負擔行為如提供擔保、債務承擔。而如將法律行為界定為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因這些行為實踐中都存在造成債務人財產減少的不確定性,理解上和實務中容易混淆。所以,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應該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減少財產或增加負擔的法律行為。

(2)詐害行為是指害及債權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正當性和債務人意思自治之合法性的平衡點。如何判斷債務人的行為害及債權,有學者認為應以債務人支付不能為判斷標準。“債務人財產的減少通常都對債權人的債權產生不利的影響,但這種不利影響必須達到一定程度方可構成對債權的侵害。如果債務人的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是并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債務支付不能狀態時,則不能認為該行為有害于債權”。筆者認為,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堅持主客觀的標準。客觀上,害及債權的行為須以責任財產之減少為要件,從我國撤銷權適用的社會背景看,對客觀標準應嚴格限制,不宜過寬。害及債權的行為應只是直接減少財產的行為,主要包括:放棄債權、無償或有償轉讓財產、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等;不應包括債務承擔、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一個債權人增設抵押權等間接減少財產的增加負擔行為。因為增加負擔的行為只是使債務人的支付能力在未來將受到影響,這種影響將來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在撤銷權行使之時并未達到債務人支付不能的狀態,此時如果可以行使撤銷權,勢必使大量的經濟交往活動受到影響和破壞,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平穩發展。其次,主觀上,應嚴格把握“害及”的標準,所謂“害及”只是債權人的一種主觀推斷,所以應允許債務人提出反證予以反駁。如果債務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后仍有支付能力,可認定其行為對債權沒有危害,此時撤銷權不得行使。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支付不能則認定其行為害及債權,或者債務人無證據證明其仍有支付能力便可推定其行為害及債權,均得以撤銷。

(3)撤銷權的標的不包括處分財產行為中附屬的物權登記行為。因為撤銷權的標的只是債務人的詐害行為,且從附屬的物權登記行為的性質來講,其性質是物權公示的行政行為,撤銷權行使所要審理的只是民事法行關系,對具有行政行為性質的物權公示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并撤銷顯然與現行法律制度是相違悖的。雖債權人不能在行使撤銷權時請求一并撤銷附屬的物權登記行為,但可以通過執行程序進行變更登記,從而實現債權保全的目的。

從我國合同法第74條之規定看,現行法律僅承認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財產這三種直接減少財產的行為為撤銷權之標的,而對于減少財產中的其他行為如放棄未到期債權和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均不能行使撤銷權。筆者認為,此為立法的限制性規定之不足,從審判實踐看,對債務人直接減少財產的行為包括放棄債權、無償或有償轉讓財產、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等,只要認為害及債權的,應得行使撤銷權。對于上述行為中的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和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行為相對人均得以受益,對該行為不應以是否有過錯為要件,只要實施上述行為,均構成對債權人債權的危害,得以行使撤銷權;而對于債務人有償轉讓行為中,應以是否有過錯為要件,相對人為善意的,不得行使;反之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轉讓行為屬主觀惡意者,得以撤銷。但在現行法律未修改前,債權人只能對以上三種害及債權的行為行使撤銷權,對其他行為則不能成為撤銷之對象。

三、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問題

1.撤銷權行使的當事人

在債權人撤銷權的制度中權利行使人為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當屬原告身份。而撤銷權行使的相對人中有債務人、受讓人和受益人。對于相對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屬于何種當事人的地位,合同法未作規定。但從合同法解釋第24條對撤銷權訴訟當事人作出的規定看出,債務人為撤銷權之訴的被告;而受益人或受讓人為第三人。從法院可以追加其為第三人的規定看,受益人或受讓人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筆者認為,解釋將受益人或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規定值得商榷。撤銷權的當事人地位與撤銷權的性質及效力有直接的關系,如前所述,撤銷權為形成權,債權人行使撤銷之訴具有消滅詐害行為的法律效力。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當以詐害行為的當事人為被告。當債務人的詐害行為為單獨行為,撤銷的對象僅是債務人的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受益人或受讓人因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可以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當債務人的行為為契約行為,行使撤銷權的后果有財產返還的內容時,行為的當事人為債務人和受讓人或受益人,應以債務人與受讓人或受益人為共同被告,此時不宜將受讓人或受益人列為第三人。如果財產發生再轉讓的,轉受益人作為與案件結果有利益關系的當事人,可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轉受讓人主觀為善意者,在撤銷權之訴中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進行抗辯。

2.撤銷權行使的期間

對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期間,理論和實務界均有爭議,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也是通說觀點認為,撤銷權行使的期間為除斥期間。另一種觀點認為撤銷權行使期間應分兩種情況,五年為除斥期間,一年為“特殊訴訟時效”。

筆者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間涉及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在行使期間上的差異問題。從權利的性質和行使期間的適用對象之關系上,債權人撤銷權是形成權,屬于一種實體權利,依通說觀點,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即從權利成立之日起,經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權利的預存期間,債權人不行使撤銷權便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所消滅的權利是實體上的權利。因此說,債權人撤銷權在實體權利的行使期間上,適用的是除斥期間。合同法第75條關于“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就是撤銷權五年除斥期間的法律規定。應理解為,五年為撤銷權實體權利的預存期間,從行為發生之日起經過五年債權人不行使撤銷權,其實體權利便告消滅。在這一點上,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符合形成權的法律特征。然而,債權人撤銷權作為一種特殊的形成權,其特殊性表現在債權人須通過訴訟方式請求法院撤銷,不依債權人一方的單方行為便使得債務人與相對人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即債權人有權因債務人的詐害行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是一種預存期間內通過訴訟保護其權利的程序上的請求權。在法律規定的預存期間內,債權人不行使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的權利,便喪失通過訴訟程序獲得救濟的勝訴權,并非實體上的權利。這與民法通則規定的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法律制度的原理是相同的,因為訴訟時效適用的客體是訴訟請求權,即訴權。其實質是通過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一種程序上的請求權,并非指實體上的請求權如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請求權人喪失的是勝訴權而非實體權。所以,債權人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的期間為時效期間,而非期間消滅實體權利便告消滅的除斥期間。依合同法第74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如果一年內不行使撤銷權,債權人便喪失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的權利,即勝訴權。但在法定的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期間內,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因此說,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一年行使期間為特殊的訴訟時效期間。

況且,從撤銷權的立法本意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撤銷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保證全體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同時通過規定行使撤銷權的各個要件進行嚴格限制,以穩定法律之秩序,并促使債權人盡快行使權利和保全證據。因此,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明確規定五年為最長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但從我國現實情況看,社會信用不高,債務人的實際償債能力低,導致債務人逃避債務的傾向非常普遍,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其合法權益通常受到侵害,這與我國市場經濟的建設和發展是相違背的。如果向法院請求保護的一年期間為不變期間,對于債權人來講顯得較為苛刻,反之會因此而給債務人以逃避債務之機,不利于實現債權人通過債的保全方式以保證債權實現的立法目的。

一年期間為特殊訴訟時效,便可以適用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之訴便構成時效的中斷。債權人起訴后又撤訴的,一年時效期間得以重新計算。但因為合同法規定了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只能向法院提出,理解中認為只能以訴訟方式提出。筆者認為對此應做廣義理解,如實踐中,對債權人在執行程序發現債務人有轉讓財產的詐害行為時,向執行法院提出的撤銷且執行法院對轉讓之財產進行了查封,亦應構成時效中斷的事由。從理論上講,當事人一方提起訴訟或提出要求便構成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債權人在執行中提出的請求,應屬于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的時效中斷事由。執行法院在審查債權人申請后認為須通過訴訟方式撤銷的,須及時告知債權人另行提起撤銷權之訴。從實踐上看,債權人提出申請后,執行法院經過審查對轉讓財產進行了查封后又解封,最后告知債權人另行起訴時,如果已超過一年時間。這種情形下,債權人的申請不構成時效中斷的事由,對債權人顯然是不公的。因此,執行程序中債權人的申請構成時效中斷的事由,給債權人在執行中通過執行程序解決這一問題予以時效制度上的保障,既能遏制債務人逃債又能盡可能避免當事人重新起訴的訴累,有利于解決實際問題,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債的保全。

四、債權人撤銷權的效力問題

從合同法解釋第25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的規定看,撤銷權的效力即為使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處分財產的法律關系歸于無效。具體表現為:

1.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詐害行為自始無效后,其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恢復原有之狀態。

2.對受益人的效力。對直接受益人而言,詐害行為被撤銷后,其負有將因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的義務;對轉受益人而言,視主觀過錯之情形而定,善意的轉受益人的權利受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其不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

3.對債權人的效力。因為撤銷權為形成權,債務人的行為歸于無效后,其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受益人將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并做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對全部的債務進行擔保。債權人不能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恢復原狀之責任財產或受益人拒絕返還的脫逸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到期債權,不必再借助代位權的訴訟。而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債務人的行為歸于無效,并使其脫逸的財產恢復責任財產上的地位。此時,恢復的脫逸財產與債務人原有的財產作為對全體普通債權人的擔保。從理論上講,全體普通債權人包括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在債務人全部責任財產范圍內(包括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取回的財產),按比例平等受償。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無權就取回財產優先受償。筆者認為,這樣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債權人在做了較大的付出后取回的財產卻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對債權人不公平。建議在立法上建立行使撤銷權的債權優先受償和特別擔保原則。

對于到期債權,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于因撤銷而恢復的債務人的脫逸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對于未到期債權,恢復的脫逸財產由與債務人原有的財產作為對全體普通債權人的一般擔保轉化為對撤銷權行使者的特別擔保。當行使撤銷權的債權到期而未獲清償時,可就該財產優先受償。這樣不僅保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功能,而且與代位權人優先受償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合同法解釋第20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依此規定,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有權直接受領通過代位權訴訟從次債務人處取得的財產,實質是肯定了代位權行使者的優先受償權。代位權與撤銷權作為債權保全的制度,兩者的目的是相同的,所體現的精神應也是一致的。因此,建立撤銷權債權人優先受償原則既符合公平原則又體現法律精神,有利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完善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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