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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交通事故認定機制現狀及問題解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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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交通事故認定機制現狀及問題解決辦法

論文提要:當前交通事故認定機制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途徑①

無論是構成交通肇事還是僅僅民事賠償的份額分擔,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整個事故的處理中都將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卻一直為理論界所質疑,司法實踐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以及其是否具有可訴性爭論激烈,難以形成一致意見。《新交法》及其實施條例對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具有可訴性仍然沒有予以規定,同時《新交法》又取消了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從而造成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既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事故當事者往往來回奔波于法院和交警部門,卻告狀無門,從而抱怨不斷。理論界對事故處理機制的質疑也有增無減。在本文中,首先詳細闡述了我國當前交通事故處理機制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為了能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接著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進行深入剖析,在此基礎上,筆者比較了國內學者提出的解決方案,最后提出了筆者認為在我國比較切實可行而又能徹底解決問題的設計方案。

我國每年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數以十萬起②,其中絕大部分案件要經過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論是作為交通肇事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還是作為民事案件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都將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然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卻一直為理論界所質疑,司法實踐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以及其是否具有可訴性難以正確對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新交法》)明確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使用,其用意是對多年的質疑和沖突給出一個正確的答案,但是,《新交法》施行一年多來,理論界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的質疑有增無減,事故當事者也抱怨不斷③,當前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真的存在問題嗎?筆者擬就膚淺的思考參加探討,以求共鳴。

一、我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當事人若不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他有幾種手段可以救濟?

(一)當事人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可以以交警部門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呢?

《新交法》對此仍然沒有明確規定。根據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了《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即法發(1992)39號文)的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法發(1992)39號未違背2000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的精神④,應仍然有效。根據法發(1992)39號文第四條的規定,若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訴訟,法院將不予受理。

(二)當事人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上級交警部門申請復議呢?

在《新交法》頒布之前,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在《新交法》頒布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失效,《新交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該法將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僅僅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規定。按此規定,即使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也就無權申請行政復議。

通過以上(一)、(二)分析可知,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在《新交法》頒布后,當事人亦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現在當事人能采取的救濟途徑只能是:在就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要求法院對確有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糾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對確有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不予采信。這樣一來,問題就產生了,僅僅通過這個途徑,當事人的權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嗎?

問題一:僅僅讓作為非專業機構的法院和沒有這方面專業知識的法官作為糾正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的唯一途徑,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否能夠得到充分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項十分復雜、細致的工作,是有很強的政策性、技術性和法律性的。如責任認定過程中的所涉及的路況安全工程鑒定、車況技術鑒定、痕跡鑒定、車速鑒定、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等等一系列專業技術鑒定,都無不表明責任認定工作的技術性、復雜性和法律性等特征,雖然說法院是社會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線,但是法官并非萬能,他們盡管應該都是精通法律的專家,但是他們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專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專業知識的法官來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對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來說,無論如何應該都是不夠的!

問題二:當事人在就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讓當事人舉證證明推翻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對當事人來說是否公平?

現場的勘驗、檢查,對證人的調查等方面的證據均掌握在交警部門的手中,要求當事人自己去搜尋足夠的相反的證據來推翻作為國家機關的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談何容易?而且公安機關一旦認為已經構成刑事犯罪的話,該責任人都已經被公安機關拘留、關押,其就沒有機會去收集證據,更談不上推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了,這對當事人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問題三:如果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認定一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負全部責任的一方能否按照最高的司法解釋在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推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呢?

根據1992年最高院和公安部聯合的通知,當事人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同時審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當事人被認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話,其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賠償,即其找不到適格的被告,所以也無法就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更談不上在提起民事訴訟的同時要求法院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對方當事人提起賠償的民事訴訟的同時要求法院不采信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在對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之前,其責任將一直處在不定狀態,而找不到任何其它救濟途徑。而隨著時間的推移,很多證據可能無法取得,這對被認定負全部責任的事故當事者要推翻事故責任認定變得越來越困難。

問題四:交通肇事的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審理階段才能糾正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對當事人來說其權利的救濟是否及時?

只要根據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責任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將受到公安機關的限制。即使責任人對該責任認定不服,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其不能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對該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只有將案件從公安機關移送到檢察院,再到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經法院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不予采信,才能將解除責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這給事故責任人的權利救濟太晚了,無法有效及時地保護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

上面我們已經詳細探討了當前我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處理機制現狀及存在的問題,為尋求最佳的解決途徑,我們必須先弄清當前我國交通事故認定的性質。雖然《新交法》中已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為證據使用,但這僅僅解決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作用,并沒有明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目前,在國內,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爭論最多的主要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我國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理由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完全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實施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第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授權而實施的一種職權行為;第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針對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單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它代表著國家行政機關獨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當事人是否提出處理申請或者在處理活動中是否同意,都不影響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這就決定了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既不同于行政調解,也不同于法律規定的行政仲裁行為;第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經作出,即對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授權,在具體的交通事故處理活動中,針對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大小進行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⑤。

觀點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技術鑒定結論。

理由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行使職能與專業技術相結合的評價性行為。公安機關作為我國交通管理機關,其按規定對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是與其行政管理職能密切聯系的,而責任認定本身是一種評價行為,與鑒定、評估等一樣,是以評價者的專業技術為基礎,以居中者的身份,通過技術手段對事物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在這個過程中,公安機關作為評價者是處于事件之外的。就評價行為而言,其評價行為與國家職能無關。如傷殘鑒定由法醫學會作出,物價評估由價格評估機構作出,這些學會和機構都與國家職能無直接聯系,評價的資格來源于其掌握的技術和國家對其資質的認可,作出的評價結果只作為客觀事物的反映,無須強制遵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實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所作出的認定行為不是完全的行政管理行為,而是行政管理過程中的技術性的操作⑥。

根據我國當前的事故認定處理機制,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有待商榷,第二種觀點不夠完整全面。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不是具體行政行為?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與行使國家職權有關的,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作為以及相應的不作為⑦。事故責任認定與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同點是都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行為。但是,并非行政機關依據職權作出的行為都是具體行政行為。從行為后果上說,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成立后,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的影響,對行政相對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相對人一方必須服從并履行行政行為所要求的義務。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具有具體的、確定的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體行政行為概念的關鍵。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也沒有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僅具有證明行為的性質、責任程度等作用,屬于證據的一種,可以作為行政主體認定和處理問題的依據,也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判交通事故糾紛的依據,必須經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后并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司法判決后才能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經審查,如果認為該責任認定有誤,依法還有不予采信的職權。在行政法學上,這種行為被稱為準行政行為,或者說是不完整具體行政行為。準行政行為并不對相對方的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發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不直接對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具有具體行政行為所應有的特征??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所以筆者認為其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

其次,我們來探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不是技術鑒定結論?

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該屬于技術鑒定結論范疇,但是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技術鑒定結論,而是一種特殊的技術鑒定結論。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技術鑒定結論范疇。除了第二種觀點的兩種理由外,筆者覺得還有以下兩點原因:第一,責任認定行為與技術鑒定行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術鑒定行為是指鑒定人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和判斷而得出的事實性結論。同樣,責任認定行為是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現場獲取的證據和資料進行各種鑒定后,依照有關事實、技術鑒定結論和法律規定,并遵循嚴格的操作規程確認各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所作出的綜合性認定行為,是一種認證和判斷、推定的認定行為。第二,鑒定和事故責任認定都具有不可訴性。即當事人不服鑒定結論不能據此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但人民法院有權對鑒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查證不實、不合法的,則不予采信。責任認定行為也同樣不可訴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訴訟中也只作證據作用。

但是,在現行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還有一些區別:

第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行為,其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而技術鑒定結論可以由行政機關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機關或者其它事業性單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安交警部門一次認定即告終結,當事人無權申請重新認定;而若當事人對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不服,可以申請不同的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第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的單方行為,體現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術性鑒定則由當事人提出申請,鑒定人一般不主動行使,是雙方行為。

綜上,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以及交通事故處理機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雖然同時具有具體行政行政行為和技術鑒定結論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不是具體行政行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術鑒定結論而是一種特殊的技術鑒定結論。

三、完善我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的探索

在前面,我們詳細論述了當前我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存在的問題: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新交法出臺后,取消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的制度,造成當事人救濟手段單一,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在國內,不少學者也已經看到這一問題,紛紛提出救濟措施來完善我國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機制。第一種觀點認為,責任認定行為是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對責任認定中可能出現的違反程序和錯誤適用法律的部分可提起行政訴訟,而對責任認定中的純技術性的部分,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⑧。第二種觀點認為,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范疇,對責任認定不服,均可毫無保留地提起行政訴訟⑨。第三種觀點,應該恢復行政復議制度。

(一)筆者認為,對于前兩種觀點,筆者覺得無論從法律理論還是從法律后果和社會效果看,將行政訴訟作為當事人不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的救濟途徑都是不妥的。

1、從法律理論角度看,如果允許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話,將違背法理和現行的法律規定。

從法理上說,在前面已經詳細闡述了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應該屬于準行政行為。只有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現行法律規定上看,根據最高法院、公安部聯合作出的法發[1992]2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下稱《聯合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從法律后果和社會效果上看,若允許對事故責任認定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將會產生很多問題。

(1)若允許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可能造成糾紛無法解決。

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后,經法院審查后,若認為該事故責任認定是合法正確的,自然不存在什么問題。但是,若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公安交警部門在事故責任認定違法,法院判決撤銷重新作出認定。因為訴訟時間一般較長,事故現場往往面目全非,公安機關重新取證已經不可能,此時,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不重做違法,在沒有取得新證據的情況下重做同樣違法,而且公安機關的事故責任認定又不可能用其它方式替代,這樣勢必造成糾紛無法解決。

(2)若允許當事人對責任認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違背人民法院“一事不再裁”原則,給當事人造成訴累。

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后,不管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什么樣的裁判結論,實際上,僅僅是處理了事故責任的認定問題,還沒有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若當事人對基于責任認定上的行政處罰不服、以及民事賠償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必須再次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若是構成交通肇事罪,還要繼續參加刑事審判。也就是說,在行政訴訟之后,當事人要最終維護自己的權益,還必須再打一場民事、刑事或者行政官司,給當事人造成訴累,同時也違背了人民法院的“一事不二裁”的原則。

(3)將糾正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的一切希望都寄托在沒有專業知識的法官身上,很難從根本上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在本文的前面,筆者已經談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項很專業的工作。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的涉及到許多專業的東西,一般都是通過專業的技術鑒定和技術認定才能進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也屬于專業技術范疇的職能,就像如公安機關作出的法醫鑒定、痕跡鑒定一樣,都可以通過技術鑒定結論的方式解決,而不應該通過行政訴訟方式。否則,既增加了法官和當事人的訟累,又解決不了實際問題,當事人的權利也得不到真正保障。

(二)我們再來看一下將行政復議手段作為當事人不服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可采取的救濟途徑是否合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第二條規定⑩,能提起行政復議的前提條件是,該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而從行政法理論上看,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屬于準行政行為或者說是不完整具體行政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所以,筆者認為也不適宜將行政復議作為不服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的救濟途徑。

(三)筆者對完善我國交通事故認定機制的設計方案

從法律理論角度分析,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該屬于一種特殊的技術鑒定結論,由于是特殊的技術鑒定結論,不能由一般的鑒定機構來作出,故應該設立一種新的鑒定機構來執行。結合我國的國情,筆者認為可以成立獨立于公安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具體方案設計如下:1、人員組成。鑒定委員會的成員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專家組成;2、機構設置。在各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設立縣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對一般交通事故的首次鑒定;在設區的市設立市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對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責任初次鑒定的再次鑒定以及對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鑒定;在各省、直轄市、自治區也設立省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對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鑒定。3、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以及重新認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門認為需要進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由鑒定委員會統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當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筆者認為,一旦在全國實行了這樣的方案,可以解決我國交通事故處理機制中現存的各種問題:

1、明確了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由于按照現行的交通事故處理機制,事故責任認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門依職權作出來的,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表明特征,而且由于事故責任認定的作出又具有相當的技術性,所以也就具備技術鑒定結論的特性,一直以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究竟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還是技術鑒定結論爭論不斷,也沒有一個權威的說法。在筆者設計的方案中,事故責任認定由作為社會組織的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我們可以確定其不是具體行政行為,而應該是技術鑒定結論,這點非常明確。

2、能夠較好的保證事故責任認定的準確性和統一性。現行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門的經辦民警作出的,由于民警的素質參差不齊,很難保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準確性,而且同一案件如果不同民警經辦的話,可能責任認定的結果也不一樣,造成事故責任認定的公信力下降。而成立事故鑒定委員會后,由于委員會成員都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專家,素質相對較高,由他們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較高的質量,而且全縣(市)的案件的事故責任認定都是由他們統一作出,能保證事故責任認定口徑一致,使事故責任認定具有較高的公信力。

3、若不服事故責任認定,救濟途徑通暢,當事人的舉證義務大大削弱。前面,筆者也已經談到按現行的法律規定,當事人若不服事故責任認定,無權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只能在民事訴訟中或者刑事訴訟中通過舉證來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而與交通事故相關的證據均掌握在交警部門的手中,要求當事人自己去搜尋足夠的相反的證據來推翻作為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難度相當大,而且一旦公安機關認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話,該責任人的人身自由都已經受到公安機關的限制,其就沒有機會去收集證據去推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保障。而在筆者設計的方案中,即使事故當事者涉嫌交通肇事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當事人也只需要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就有義務去全面審核,當然事故當事者也可以舉證推翻事故責任認定,但這不是當事人的法律義務,而是其權利,這樣可以從根本上保障事故當事者的合法權益。

4、對當事人權利救濟非常及時。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若公安機關根據事故責任認定認為責任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話,那么即使該事故責任認定錯誤,也只有到了法院刑事審判階段才能糾正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對于將人身權利放在第一位的法治社會來說,對責任人的權利救濟也來得太晚了。而在筆者設計的方案中,當事人若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直接就可以申請重新認定,若確屬責任認定錯誤,上一級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會將予以糾正,當事人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就會恢復人身自由,用不著等到刑事審判開庭時,這樣其人身權利就能得到及時的保障。

5、改變了將所有的救濟希望全部寄托在沒有專業知識的法官身上的困境。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當事人若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只能在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中讓法官對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予以糾正。但是,法官并不具有交通事故的專業知識,只能在非常明顯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糾正事故責任認定,在一般情況下,法官由于交通事故方面的專業知識欠缺,很難糾正事故責任認定。在筆者設計的方案中,上一級交通事故鑒定委員成員都是精通交通事故方面的專家,他們對事故責任認定了如指掌,能及時發現錯誤的事故責任認定并予以糾,這更能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釋:

①在《新交法》實施之前,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而《新交法》規定,公安機關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稱“交通事故認定書”,以減弱交警部門的行政職權的色彩,本文采用《新交法》的規定,故取題為“當前交通事故認定機制存在的問題及解決途徑”。

②根據2005年公安部的新聞會公布的數據,2004年我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567753起。

③《新交法》頒布后一年內,筆者已經接待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來訪者40人次,而在《新交法》頒布前一年接待了20人次,整整翻了一倍。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二)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三)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四)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五)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該屬于第一條第六款的情況,不屬于人民法院的訴訟收案范圍,所以最高院的1992年的司法解釋未違背本解釋精神。

⑤劉善書,《論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行政可訴性》,《法律適用》2000年第1期。

⑥佛山市中院行政庭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可訴性問題探討》,載2004年8月4

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著:《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參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186頁。

⑧王家航,《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性質及其可訴性》,載于《人民法院報》2001年1月21日三版。

⑨陳鳳平、吳麗芬,《從本案看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沖突與選擇》,載于《人民法院報》2001年5月28日四版。

⑩《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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