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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是指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它是財產刑的一種,其淵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的殺人賠償金。作為一種刑罰方法,罰金刑雖然古已有之,但真正被普遍采用的還要依賴于犯罪人對金錢的價值觀念,這一客觀要求就決定了直到近代資本主義得到長足發展,物質文明有了顯著提高之后,金錢觀念日益深入人心,罰金刑的適用才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
對于罰金刑的適用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學界并無爭議。但就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問題,世界各國的規定差距較大,國內學界也一直以來爭議不已。故筆者擬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的問題談一點拙見,以就教于方家。
一、學界爭議概述
由于各國對刑事責任年齡規定不一,對未成年人的范圍界定也就不盡相同。但根據較為通行的觀點,把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規定為未成年人,這一年齡構成犯罪的稱為未成年人犯罪。我國《刑法》第17條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也表明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犯罪人為未成年犯。雖然各國普遍認為未成年犯比成年犯的刑事責任要相對較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在刑事責任的規定上未成年犯有別于成年犯,但在對未成年犯能否適用罰金刑,各國的規定卻有很大差異。西方國家的刑法一般沒有禁止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的規定。有的國家適用率較高,但也有的國家明文規定禁止對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如保加利亞、羅馬利亞等地區,俄羅斯的現行立法也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作出嚴格限制。
就我國而言,現行刑事立法并未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罰金刑的情形作出明確例外性規定,相反,從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來看,最高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采取了肯定的態度。而理論界對此問題的認識卻并不一致。綜合起來,大致可以分為三種觀點,即肯定論、否定論和折衷論。
持肯定論的學者認為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多數可歸結到家庭環境及監護不力等方面上,且未成年人大多沒有經濟收入,因此,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由家長代為繳納,有助于強化他們對孩子加強管教的責任感,也是對家長教育失敗的法律評價和譴責,這對于未成年犯的今后的教育是有利的。
持否定論的學者認為,未成年犯一般沒有經濟收入,若判處罰金,必然出現由其父母或親屬代為繳付的情形,從而違背了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刑罰原則,造成刑罰處罰對象的錯位,而且還不能體現對未成年犯的懲戒教育功能,有悖于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的宗旨,故而主張應禁止對未成年犯使用罰金刑。
持折衷論的學者認為,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沒有固定經濟收入,也沒有獨立財產的,對其判處罰金刑,往往得不到執行,使得罰金刑出現“空判”現象。若刑法明文規定并處罰金的,則可視情況“先判后免”,以貫徹對未成年犯的從輕、減輕量刑原則。但對于有固定收入或者可供執行的個人獨立財產時,尤其是該財產被作為犯罪資本時,則應視案情即犯罪情節等對其單處或并處罰金,以有效防止其再次犯罪,達到刑罰的特殊預防目的。
綜合上述三種觀點,雖然否定論與折衷論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存在的一些問題,并有其合理之處,但有失偏頗。筆者贊同肯定論,認為應對未成年犯擴大適用罰金刑,而不是加以限制或禁止。
二、破:對否定論點的分析
首先,關于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會造成違背刑法罪責自負、反對株連原則的問題。我國刑法總則部分只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平等原則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自負、反對株連原則只是理論性原則之一。因此,雖然從理論角度分析,刑罰具有專屬性,也僅僅是人身專屬性,并不包括財產,刑法并未明文規定禁止案外人代為履行財產刑繳納義務,而實際中這種代為繳納的情況并不少見。犯罪與刑事責任具有必然性,刑罰是犯罪的必然結果,也是實現刑事責任的方式之一,刑罰是這一環節的最后一步,如何實現刑罰的目的就變得至關重要。從報應刑主義走向目的刑主義,預防成為刑罰的主流思想,因此,只要實現刑罰的預防目的,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違背罪責自負原則的說法就失去了理論支撐,而很顯然,不論以理論上論證,還是實踐中的運用,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都能起到較為良好的預防效果。
其次,罰金代繳轉嫁問題,也即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不具有可執行性的問題。反對論者認為,未成年犯或為社會閑散人員,或為在校學生,大多無固定職業及收入,沒有經濟基礎,執行罰金刑失去了執行基礎。實際上,罰金刑被判處以后,并不意味著就能得到實際執行,執行不能、執行不到位等問題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一個帶有普遍性的問題。況且,由于現代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對罰金代繳并未禁止,罰金刑的執行并不意味著是由犯罪人以本人的財產繳納,并且就這種現象存在的范圍而論,尤其突出地存在于成年犯罪人之中。因此,執行問題并不能成為否定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的理由。
再次,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違背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刑事政策的問題。這一論點是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不具有可執行性的延伸。我國刑法第17條第3款明確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這一規定是對我國長期以來貫徹對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的充分體現。罰金刑由于其自身的特點,使其被稱為“匿名之刑”,能有效避免獄中交叉感染問題,相對于短期自由刑,顯然更適合于未成年犯。在刑種的選擇上,若因為未成年犯無獨立財產可供執行,罰金刑不具有“可執行性”,就選擇較重的刑種,顯然有悖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
最后,不利于對未成年犯的教育問題。反對論者認為未成年犯由于年齡小,閱歷不深,所受教育有限,接受深奧理論的能力不足,而犯罪后交納一定的金錢就萬事大吉,無疑會使他們形成錯誤的法制觀、刑罰觀,也不利于對其今后人生觀和世界觀的塑造。然而,我們反過來看,正是由于未成年犯容易接受簡單易懂的道理,對其適用罰金刑,使其直觀地、感性地認識到非法獲取錢財帶來的后果,不僅要遭受法律的制裁,而且在經濟上也是虧本的,打消其通過非法手段斂取錢財的僥幸心理。另外,從刑罰作用的發揮機制上看,刑罰包括罰金刑的作用發揮,并不僅僅限于判決后,它的威懾、教育作用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對未成年犯而言,特別是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的過程中,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有前科者例外)未經歷過,心理相對單純,各種訴訟活動本身對其心理的震憾和影響是巨大的,促使其在未被判刑前就感受到刑罰的威懾力,從而起到特定的教育作用。因此,那種認為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的觀點應屬多余。
三、立:罰金刑相對于短期自由刑的優勢
我國的刑罰構成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罰金刑屬于附加刑之一,而短期自由刑則是一種學術稱謂,在整個刑罰梯度中,一般認為兩者都屬于較為輕緩的刑罰種類,在適用的條件、體現的刑罰力度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因此,在對未成年犯適用刑罰時,很多情況下,法官面臨一種“二選一”的境地,要么適用罰金刑,要么適用短期自由刑,而讓法官作出抉擇的關鍵因素是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人的自身狀況(包括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觀狀況等)等綜合因素的考慮及刑種的優先選擇意識。針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罰,與短期自由刑相比較,從刑罰種類本身的角度,分析罰金刑的優勢之所在成為必要。
其一,是罪責刑相適應的需要,有利于實現刑罰的公平、正義。罰金刑屬于財產刑之一,其本身具有匿名性、可量化性、可彌補性等特點,在司法裁量時,能夠實現罪刑的精確化,在罪刑的梯度關系中真正實現一一對應,弱化司法裁量中的主觀性影響,從而實現法律的實質公平、正義。
其二,是刑罰作用機制的需要,有助于實現刑罰的特殊預防目的。適用短期自由刑必然將未成年犯投入監禁場所,使他們一度脫離社會,不能接受家庭和社會的正常教育,拉大與社會的距離,加深與社會的隔閡,為出監后回歸社會、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相當的難度。且在監內服刑,“交叉感染”極易發生,本身惡習尚未根治,又長期接觸其他不良少年,實現刑罰預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何從談起。同時,被執行短期自由刑,將給未成年犯的父母產生悲觀絕望的心態,不利于調動家庭在預防犯罪中的積極作用,為未成年犯的矯正蒙上又一層陰影。
其三,是時展的需要,符合司法經濟效益原則。刑罰作為一種司法資源,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決定了國家不可能盲目無限度地為追求刑罰威懾效應而過量使用自由刑,大量判處自由刑,必將增加刑罰執行成本,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而罰金刑是一種收益性罰金,既可以減少獄政管理方面的費用,還能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且其剝奪財產權給犯罪人造成的精神上痛苦和損失相對來說并不弱于短期自由刑。因此,在我國現行的經濟、司法背景下,對未成年犯適用罰金刑相對于短期自由刑而言具有更大的優勢。
其四,是刑罰心理機制的需要,有利于突出中、長期自由刑的威懾效應。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短,對在押犯人教育改造力度與中、長期自由刑比較則顯得力度不夠,重視不足,管理制度也不盡完善;減少受刑人對拘禁的恐懼感,降低自尊心,容易成為累犯。受刑人在經受過短期拘禁后,會在潛意識中認為拘禁不過如此,忽略短期被剝奪自由與長期被剝奪自由的差異,從而削弱了中、長期自由刑的威懾效應,從根本上講不利于刑罰特殊預防目的的實現。而罰金刑則由于財產刑與自由刑的本質區別,不會影響自由刑的實施效果。
綜上所述,從未成年犯的個性特征、犯罪情節、矯正防治等方面與罰金刑適用的契合性,從罰金刑與短期自由刑對未成年犯適用的優劣比較,從刑罰目的的實現與社會公平、正義的維護,都清楚地表明,對未成年犯應擴大適用罰金刑。從一定程度上印證了:刑罰從嚴酷到輕緩,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罰金刑取代自由刑,更是刑罰輕緩化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