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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自97新刑法典確立綁架罪時起,刑法學界、實務界對綁架罪諸多內容的紛爭就從未得到定止。本文由一則案例引起思考,立足于現行立法,擬從法理上對綁架罪的行為是單一抑或復合行為,“綁架”的虛像應否作為定性的實像兩個問題作以探討。
關鍵詞:綁架罪法理單一行為復合行為
一、引子
2003年5月17日13時許,李甲攜帶塑料繩、膠帶紙、棉花團等作案工具至村中李乙(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家中,乘李乙一人在家做暑假作業之機,用繩子捆綁住其手腳,用膠帶紙、棉花團封住其嘴巴,并將其從一樓綁至二樓衣櫥內。而后,李甲在外面用公用電話通知李乙的父親回家看看,并將事先寫好的“你的兒子在我的手里,現在你到銀行存55000元錢”等內容的一封信置于李乙家門口。之后,李甲離開李乙家。同日14時左右,李乙掙扎著從衣櫥出來,被鄰居發現解救并報警。
對李甲的行為如何定性出現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甲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應定綁架罪;另一種認為,李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了要挾的手段強行索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應定敲詐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屬于敲詐勒索罪未遂形態。
該案中李甲的行為是否能構成綁架罪,引起了筆者的思考。誠然,自97新刑法典確立綁架罪時起,刑法學界、實務界對綁架罪諸多內容的紛爭就從未得到定止,如該罪客觀要件的內容、責任主體的年齡、法定刑等等問題。理論上的認識不一和司法人員面臨的這類艱難的選擇,以及行為人同樣行為面臨著天堂地獄般懸殊的結果,都使我們不得不重視綁架罪構成要件的合理統一的理解。[1]筆者立足于現行立法,擬從法理上對本罪是單一抑或復合行為,“綁架”的虛象應否作為定性的實象兩個問題作以不成熟的思考,另以探討如何定性該案的李甲行為。
二、本罪行為是單一抑或復合行為
犯罪本質特征在于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客體是對犯罪行為本質特征的抽象概括,表明對犯罪行為否定的政治與法律評價。“既然條文是在保護某種法益(法益即客體--筆者注)的目的下制定的,既然犯罪構成要件是在保護特定法益的目的下設計的,那么,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理所當然地必須以法益內容為指導”,“否則,立法者的意圖不僅會落空,反而會使意欲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盵2]經過幾年的論戰,刑法學界對本罪的客體已基本達成了共識。本罪行為人的行為不僅侵犯了“被害人的的人身自由權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利”,其實準確言之,后者應是第三人的自決權。也應該是緣于此,本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其他普通犯罪要嚴重的多。
盡管“單一行為”說也認同復合客體,但主張,只要實行綁架行為或偷盜嬰兒的行為,即使未實行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構成綁架罪既遂。現在,我們試圖從單一行為角度來解釋復合客體。侵犯客體的“侵犯”,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侵害,指行為對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二是威脅,指行為對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的現實危險性。[3]一單獨綁架行為控制了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即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但就一綁架行為能否對第三人的自決的合法權益造成現實危險性呢?威脅,是在外力(指危害力,但未現實侵害)作用下主體而感到危險性,沒有外力的作用,對主體而言,即無外界相關信息的攝取,主體是不可能自發產生危險意識。主體的行為是在意識支配下的活動,未有在外界“行為人對其提出不法要求”信息的攝取基礎上自覺產生的危險意識,又何來自決能力的受阻?顯然,“單一行為”說在此無法解釋其也支持的復合客體觀點。
我們進一步以刑法理論“行為犯”來解釋“單一行為”說的不足。所謂行為犯,是指以實行法定的犯罪行為作為犯罪構成必要條件的犯罪。在行為犯中,盡管法律條文并沒有將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標志,但也絕不意味著,只要行為人一著手于犯罪的實行行為,就成為犯罪的既遂狀態。實際上,在這種犯罪中,既遂狀態的形成,有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據此,綁架罪的實行行為與勒索行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為是有機統一的,只有這樣,才能體現綁架罪既遂狀態的形成,有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同時,只有二者的統一,才能反映出立法規定該罪的真正意圖。而單一行為主張者認為綁架罪為行為犯,只要一實施綁架行為即成立犯罪既遂,脫離了主觀罪過及客體等特征,似過度簡單機械套用行為犯概念。
筆者贊成“復合行為”說。所謂復合行為,是指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中包含數個實行行為的犯罪。其特征是:(1)復合行為存在于一個具體的基本犯罪構成中;(2)一個具體犯罪構成中,必須含有數個行為,即行為的復數性;(3)數個行為須為實行行為,非實行行為不能成立復合行為。綁架罪的客觀行為是綁架行為與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兩方面組成的,即在獲取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的支配下的手段行為和目的行為的統一。對于前者而言,行為人實施綁架他人的手段行為,即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將人質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對于后者而言,行為人向與人質有關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直接威脅著第三人的自決權。可見,“復合行為”說關于本罪客體的解釋在理論上保持了協調性。
運用“復合行為”說解釋本罪也最能體現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兩方面條件。[4]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犯罪客體是犯罪行為所侵犯的而為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如果只是主觀上有犯罪目的,但客觀上缺乏相應的犯罪行為,是不可能侵犯到具體的犯罪客體的。一定目的不一定必然體現出相應的目的行為的實現,但一定目的的實現必然通過相應的目的行為體現出。行為人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實現,必須依賴于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提出,沒有與主觀相對應的行為,其目的的實現只能是“空想”。
筆者認為“復合行為”說并不與“以勒索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的滿足”的立法旨意相悖,將綁架行為與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為均視為綁架罪的實行行為,并非意味著未勒索到財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未得到滿足就不構成犯罪既遂。另外,此說能比較合理的解釋“單一行為”說無法解決的犯罪中止、共同犯罪等問題。
三、“綁架”的虛像應否作為定性的實像
這里所謂的綁架的虛像,是指他人未被實施實際的綁架行為或未被行為人直接實力控制。過去,諸多學者對“欺詐能否作為綁架的手段之一”、“被害人是否須被劫離原地”等問題的探討,應該說,都是對該題的有益探索。而且司法實踐中也時常出現相關案例,不同素質的法官會作出不同的判決結果,引起司法適用上的混亂,有必要從法理上剖析該題,努力探求與立法旨意相吻合的法律解釋。
“綁架的本質在于綁架他人為人質”[5],即通過直接實力控制被害人,利用第三人對人質安危的憂慮來達到控制第三人自決能力的目的。刑法對本罪之所以規定如此重的法定型,主要考慮到不論行為人是否勒索到財物或實現其他要求,其綁架行為已經給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嚴重的侵害,而且該被綁架人的近親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和憂傷。[6]從綁架罪客體要件考慮,行為人的行為必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和第三人的自決權,而且復合客體中二者不能缺一,其中,基礎客體的侵犯必須體現在行為人直接實力控制被害人,致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嚴格控制。“綁架”的虛象,也就是行為人未侵犯綁架罪基礎客體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權,但向第三人勒索財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一個行為未滿足犯罪構成中的客體要件,卻被認定為該罪,何能體現追求正義的法律價值取向,實屬荒誕之談。
犯罪的本質是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統一。[7]其中,社會危害性表現為主觀惡性同客觀危害的統一。典型的綁架罪,是使第三人處于法律與道德的兩難選擇之中:不是蒙受巨大損失、作出重大讓步,就是令人質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犧牲。而“綁架”的虛像,首先是未實施綁架行為,從而未使人質的人身自由受限(這里的“限”,具有特定的限度),沒有基礎行為的存在,重大不法目的的實現至多只是虛無縹緲的“空中樓閣”,其行為的客觀危害的“巨大”值得商榷。至于此種情況,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更是遠遠未達到綁架罪的要求,很難將一個以詐企圖控制他人的“惡”同赤裸裸的綁架恐怖行為的“惡”相比較,這也是為什么詐騙罪的法定刑遠遠低于搶劫罪的一個重要緣故。
刑罰的適用(可以說是野蠻的報復行為的文明化)必須重視罪刑均衡原則已成為學者們的共識。我國刑法對此原則也有明確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刑事責任相適應”,換而言之,在確定刑罰時,一要考慮行為人所犯罪的輕重,而罪行的輕重取決于客觀危害與主觀惡性的大小;二要考慮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大小,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罰公正性。我國刑法第239條對綁架罪規定了最為嚴厲的法定刑(該罪最低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唯一的結果加重犯和結合犯的法定刑為死刑的罪名),在認定過程中,此罪與其他罪的界限并不十分明晰時,有必要憑借社會一般觀念,掂量一下行為人刑罰處罰的輕重,以此逆推行為性質的輕重。正如阮齊林先生所言,“鑒于我國刑法中對綁架罪規定了極為嚴厲的法定刑,這意味著必須嚴格解釋綁架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力求把綁架罪限定在與立法者評價相稱的范圍內”。[8]
筆者認為,在具體案件中如何認定所謂“綁架”是否為虛像而決定定性時,應抓住綁架罪的最本質特征--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而是否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就是看是否違背了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意志以及被害人是否處于行為人的直接實力控制之下。至于欺騙手段,如果是未違背被害人行動自由的意愿,行為人也未實施任何暴力、脅迫等行為,筆者認為不構成綁架罪。而對綁架程度的理解,不可以非法拘禁罪的標準來衡量,鑒于本文第三部分會對此敘及,故不多贅述。
四、該案中李甲行為如何定性
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保證行為人的主觀惡意和行為危害性(危險性)的高度一致。案中李甲主觀上有綁架人質、索取財物的目的(這也只是從其后續的“恐嚇信”推論而來),但其客觀上實施的行為是否達到綁架罪所要求的綁架程度,值得商榷。關于“綁架程度”“受害人人身限制程度”,學界存在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綁架罪的“綁架行為”等同于非法拘禁罪中的“拘禁行為”,也還有一些學者認為“非法拘禁”加上“敲詐勒索”等于綁架罪,但筆者實在難以茍同這類觀點。刑法對非法拘禁罪僅僅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敲詐勒索罪規定的法定刑與盜竊、詐騙基本相同,也很普通。為什么非法拘禁和敲詐勒索結合到一起使其不法程度猛然上升以至于值得立法者對綁架罪規定如此嚴峻的刑罰呢?顯然,在立法者心目中考慮的并非兩種犯罪或兩種行為的簡單相加,而是存在于社會生活中的某種特殊犯罪類型。其綁架行為,并非僅僅致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一般程度上的受限,必須達到行為人直接實力控制被害人進而要挾第三人。案中行為人李甲“用繩子捆綁?。ɡ钜业模┦帜_,用膠紙棉花團封住其嘴巴,將其從(李乙自家的)一樓綁至二樓衣櫥內”,“之后,李甲離開李乙家”。從中可以看出,李甲的離開,并未直接實力控制李乙,李乙的人身安危根本就未達到人質的生命安危度。故筆者認為:因李甲行為未造成綁架罪的基礎客體--被害人人身自由嚴重侵害,從而不能將其行為定性為綁架罪。
筆者認為李甲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李甲以非法占有錢財(“恐嚇信”中索要55000元人民幣)為目的,以詐(以李乙去向不明而慌稱“你的兒子在我的手里”,此時,李甲早已離開李乙家)使李乙父信其子李乙的生命安全遭威脅,企圖造成李乙父心理上的恐懼并被迫交付財物。李甲行為過程的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完全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9],應依據刑法第274條定性為敲詐勒索罪,以體現刑法的主客觀相統一和罪刑均衡等原則。
五、結語
以上僅是筆者個人學習與研究的一點心得,本文立足于現行立法,從法理上對綁架罪的行為是單一抑或復合行為,“綁架”的虛像應否作為定性的實像兩個問題作以探討,其中詳細闡述了“單一行為”說在邏輯上的不周延性,并就引例案件中的犯罪構成作以簡要分析,缺憾與不成熟是難免的,希望大家不吝賜教,法制漫漫長路其修遠!
參考文獻
[1]阮齊林綁架罪的法定刑對綁架罪認定的制約,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2期,第33頁。
[2]張明楷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217頁。
[3]張明楷刑法學(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頁。
[4]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頁。
[5]參見高銘暄、馬克昌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484頁。
[6]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6頁。
[7]陳興良本體刑法學,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106頁。
[8]同[1],第35頁。
[9]同[5],第527、5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