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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幾年來行政案件協調解決的調研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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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幾年來行政案件協調解決的調研報告

一、行政案件適用協調機制解決的依據

基于“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原理,在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是明確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就成為了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之一。但是近年來,隨著中央提出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最高法院也開始在各級法院中推行“和諧司法”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在第五次全國行政審判工作會議閉幕式上說,在當前各種社會矛盾凸顯的形勢下,人民法院既要運用法律手段解決矛盾糾紛,又要大力弘揚“和為貴”的傳統文化,樹立和諧司法的理念,注重運用協調解決的方式化解行政爭議。

同時,行政案件協調解決也反映了行政訴訟目的的悄然變化。“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是設立和實施行政訴訟制度的目的,對此在《行政訴訟法》制定前和實施后相當長一段時間內,理論界和實務界幾乎沒有什么爭議。但是,隨著人們對司法規律探索和認識不斷的深入,司法的本質屬性“中立性”也越來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而“中立”就要求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完全做到居中裁判、客觀公正、不偏不倚。行政訴訟,不過是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在具體行政行為關系中發生了“爭議”后,行政相對人提請法院解決其“爭議”的活動。因而行政訴訟的目的也就是通過各種途徑化解行政爭議罷了。既然法院是作為完全中立的“裁判者”來解決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爭議”,那么包括“協調”在內的只要是有利于爭議解決的所有方法都可以使用。至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則是行政訴訟的客觀結果而已。

正是在上述理念的指導下,各級法院均開始了各式各樣的行政案件協調機制的探索,*法院也不例外。

二、*法院近年來行政案件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院*年至2007年9月共審結各類行政案件26件,通過協調方法解決的為13件,協調解決的比例為50%。具體如下:

由此可見,*法院近幾年來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均在探索和實踐協調解決的處理辦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使得一般的案件都通過協調的方式結案,個別年份如*年協調解決的比例更是高達80%。

三、行政案件協調解決的方法與經驗

1、對于行政行為經初步審查,認為沒有問題的,給行政相對人耐心、細致的講解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說明利害關系,告知其撤訴可以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等方式,建議當事人撤訴。這是最基礎的做法。

2、給行政相對人的人做工作。一般來說,由于受我們過去的行政與司法不分的傳統所影響,有些行政相對人對法院存有一定程度的不信任感,而行政相對人的委托人對法院還是比較信任的,所以通過給其人做工作,再由其人給當事人做工作,也不失為一個好的協調方式。通過這種方式,也成功地協調了幾個案件。

很多時候,第1、2種方法同時并用

3、尋求行政相對人親戚朋友的幫助。有時候有的行政相對人對法律不熟悉,又未委托人,給其做工作又不見成效,而其與行政機關的對立情緒也十分明顯。我們就盡可能的尋求當事人的親戚朋友中懂法律知識、有較好社會經驗的人士來協助協調。如縣工商局申請執行杜某無照經營成品油案,我們在多次協調無果的情況下,了解到被執行人杜某有一位在縣檢察院工作的親戚謝某,最后在謝某的協助下,案件得以協調解決。

4、對一些經過初步審查,認為行政行為存在違法情形或瑕疵的案件,給行政機關做工作,建議其主動變更、補正或自行撤銷,然后再建議原告撤訴。

5、對一些行政行為不存在合法性問題而存在合理性問題的案件,按照法律規定在裁判解決的情況下,雖然需要維持被訴行政行為,但合議庭一般也建議行政機關主動予以適當變更,以緩和與相對人的矛盾和對立,再給行政相對人或其人等做工作,建議其撤訴。

6、對某些行政相對人情緒激動、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在時間上盡量往后拖一下,以緩和其情緒,在適當的時機再予以協調。

7、院領導高度重視,將行政案件的協調解決確定為“一把手工程”。我院行政案件的處理,不僅行政審判庭的人員積極探索和認真實踐,,院長、主管院長更是高度重視,幾乎對每一起有影響的行政案件都自始至終予以關注,提供指導意見。對一些“敏感性”案件,院領導不僅親自參與協調,有時還邀請縣委、政府的領導等親自參與協調解決。如李某訴縣城建局不服行政審批一案,由于第三人涉及到清真寺,為防止出現民族矛盾,所以合議庭格外慎重,院長也親自參與協調。最后在院長和縣上分管副縣長的共同努力下協調成功,原告撤訴。

8、針對行政案件審理中發現的共性問題,給行政機關發送司法建議或由審判人員到行政機關給相關執法人員講課和輔導,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知識和執法能力,以盡量減少或避免行政行為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和瑕疵,從源頭上減少行政訴訟案件的發生。我院行政庭庭長韓應武同志就親自先后給縣計生局、兩河鎮政府等行政機關講過課,效果顯著。

9、加大普法宣傳力度,提高人民群眾的法律知識。我們除在法定的普法宣傳日之外,亦經常在縣城主要街道或下鄉接受群眾咨詢、散發法律知識傳單等,讓人民群眾可以通過自己所學到的法律知識去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對與錯,提高其接受合法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覺性和主動性。

10、與上級法院的“法官攜卷下訪”活動相結合,合議庭經常攜卷下鄉辦案,親自到現場或行政相對人家中了解情況和做協調工作。這樣可以讓其了解和體會到法院辦案的艱辛和為當事人解決糾紛的誠意,提高他們對法院信任和支持,為協調工作提供良好的氛圍,增加協調成功的可能性。

11、為保證協調解決方案的徹底落實,我院對協調解決的案件實行回訪制。行政案件的協調解決,一方面要保證行政執法的嚴格落實,另一方面卻又沒有通過司法機關的強制手段予以保障,而是經過行政機關與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的相互協商與配合,來達到解決行政爭議、落實行政行為、保護相對人權益的客觀效果。針對此一特點,為保證這種相對“缺失”強制力的協調方案在實踐中的絕對執行,我院行政審判庭在院領導的建議下,獨創了“回訪制度”。回訪中如發現問題,屬于本院職責范圍的及時解決;不屬于本院職責范圍的,及時向有關機關發出建議或通報。

四、行政案件協調解決的成績與優勢

1、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大環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黨中央提出的一項重大戰略任務,社會各界各行各業都在認真探索和實踐。法院探索行政案件的協調解決機制,避免僅用“生硬”的裁判方式來化解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矛盾和糾紛,符合社會的這一趨勢和潮流。

2、使一大批可能激化的矛盾和糾紛得到了妥善解決。行政案件首先是行政主體和相對人之間的矛盾,有時還涉及到相對人與第三之間的矛盾,案件進入法院后個別當事人有時由于各種原因還會對法院不滿等,這些矛盾一旦處理不妥很有可能引發新的矛盾,甚至導致惡性刑事案件的發生,為社會和諧穩定帶來嚴重危害。而通過協調機制解決,由于是雙方當事人都同意的解決方式,一般不存在不愿履行的情況,從而使一大批矛盾得以化解,減少了安全隱患。

3、提高了司法的效率,節省了審判人員的工作量。如我院前一段受理的原告訴被告縣民政局扣押結婚證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庭庭長韓應武同志看完立案庭送來的案卷材料后,覺得如果原告所述真實,那么被告的行為就明顯違法。于是立即打電話給被告縣民政局的有關負責人,告知其有關法律規定,建議其自行糾正。被告的負責人聽后認識到了被訴行為的不妥,在電話中立刻表示馬上糾正,將扣押的結婚證返還給原告,而原告在達到了目的后也申請撤訴,一起行政訴訟案件,就這樣因一個電話就迅速解決。如果不是探索引入行政案件的協調機制,那么在經過當事人的舉證、證據交換,法庭的開庭審理、合議等程序后,案件的最終解決很可能是幾個月之后的事情。自此,行政庭長一個電話解決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在*法院成為美談。同時,該類案件的快速協調解決也使承辦法官的工作量大為減少,避免了普通程序中大量法律文書的制作和簽發,不僅為院里節省了物質開支,也使得審判人員有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去解決其他問題。

4、提高了法院的形象。有些案件的協調、快速處理解決,不僅化解了矛盾,更是讓當事人體會到了法院實實在在的踐行著“公正司法、一心為民”的宗旨。如一位七十多歲的農村婦女阮某訴某鎮政府不服處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決定一案,在得到快速、圓滿解決后,阮某對行政庭長可謂是感激涕零:“十分感謝你們法院,感謝法官,是你們救了我的命,不讓我在農村再受欺負!”。

五、行政案件協調解決的缺陷與不足

1、缺失法律依據。由于《行政訴訟法》不僅未規定行政案件可以協調解決,而且明確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現在我們引入的協調解決機制,是在一些領導的講話或是文件的基礎上探索的,作為公權力的司法機關處理訴訟案件的一種解決機制,在沒有法律的授權時,筆者認為還是有些不妥。

2、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協調是否可取。行政案件的協調從根本上要解決的是行政爭議,因此行政訴訟案件自然可以探索協調解決機制,而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的行政行為,是行政管理相對人放棄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救濟手段后的行為,可以說是不存在“爭議”的行為。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法院只不過是基于行政機關的提交的材料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而已。此時的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通過法定程序確定了的行為,是相對人放棄了行政和司法救濟的行為,如果經審查后不存在違法性問題,剩下的就只有執行的問題,而不存在任何爭議。由于行政行為的既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不通過法定程序,任何人都是無權變更和不予執行的。在此時的執行程序中,如果仍然要引入協調機制,不過是要求行政機關做出讓步、改變自己的行政行為罷了。因此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是否適用協調,我們認為確實需要認真探討。

3、協調的結果有時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有些案件的當事人之間對立情緒明顯,為了防止激化矛盾,合議庭盡可能的想通過協調的方式解決。可是,在具體行政行為既不存在合法性也不存在合理性問題時,有些案件的當事人由于各種原因,在法定的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主動履行。而在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時,更是揚言要采取過激行動。在現在的社會背景下,哪個機關包括法院在內都“害怕”這種人,為了達成協議,就只有請行政機關做出讓步,此時達成的協調意見往往是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

如,縣工商局申請執行杜某無照經營成品油案:杜某沒有取得經營許可證,可卻長期銷售汽油、柴油,且數額較大。依照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需要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兩萬到二十萬元的罰款。縣工商局做出的處罰決定是“責令停止經營;罰款三萬元。”杜某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也不停止銷售,在縣工商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其揚言如果再逼他,他就要“一把火燒了加油站”,無奈之下,工商局最后做出讓步,在法院的協調下,雙方同意“杜某在取得經營許可證前停止銷售;杜某繳納罰款兩千元。

再如縣公路管理站申請執行葉某案:葉某在公路沿線2.3米內建房,按照《公路法》和陜西省的有關地方性法規,應當責令拆除,并可處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縣公路管理站做出的行政行為是“責令拆除,并罰款兩萬元。”葉某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更不主動履行。縣公路管理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后,在法院的協調下,雙方同意:“房屋不拆除;葉某交納罰款四千元”。

我們認為,這種協調的結果是法院“迫使”行政機關違法行政,這樣達成的協調結果因與法律的規定相沖突,損害了公共利益,是無效的。這樣做的效果,比行政機關違法行政造成的社會危害性的惡劣示范性要嚴重得多。但此類協調結果幾乎都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為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現涉法上訪時迫于無奈達成的。

4、協調解決的結案方式問題。協調成功后,我們一般是分別與雙方當事人簽訂一份談話筆錄,將協調的內容記錄在案,需要履行的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然后由承辦人書寫一份結案報告,本案即告結案。筆者以為這種結案方式沒有法律依據,需要再行研究。

5、有時會造成行政機關對法院的誤解。正是由于上述第三種違法協調的結果,讓一些行政機關對法院“失望”。在上文提到的縣工商局申請執行杜某案中,面對著協調的結果,該局有關負責人無奈的表示:“案子都到法院了,這是最后一道程序了,你們都這樣說了,我們還有什么不同意的。那以后法院是不是就沒有什么強制執行一說了!”由此而造成了對法治的破壞可窺見一斑。

六、行政案件協調解決的建議與對策

1、制定行政案件協調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基于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為禁止”的原則,應當立即修改《行政訴訟法》或制定司法解釋,賦予法院對行政案件運用協調機制解決的權力,使此一解決機制有法可依。

2、堅持以合法性為指導原則。合法性不僅是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行為的依據,更是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依據。堅持合法性審查,是一個最基本也是一個最高的指導原則。背離了這一原則的法院的一切行為都是要受到譴責的。具體到行政案件的協調解決機制中,在法院主持下達成的協調結果不能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否則不僅行政機關無權同意該種協調意見,法院更是不得對這種意見予以認可。

3、法律尤其是地方性法規在制定有關處罰標準時,應當更具靈活性,與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由于我國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就是在一個省內的不同地區經濟發展程度有時也相差較大,而行政機關對不同地區同樣的違法行為的處罰所適用的依據又是統一的。而這些標準在發達地區可能比較合適,而在像我縣廣大農村經濟落后地區,就是適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底線來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對有些行政管理相對人來說也是根本無法承受的。而此時,如果不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就是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而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相對人在根本無法承受的情況下,就有可能做出過激行為,給社會的安定帶來隱患。很多時候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會被這樣的矛盾所困惑。在個別時候,合法性的指導原則在這樣的事實面前不得不打了“折扣”。

4、協調成功后,當事人應當撤回起訴結案。前文提到行政案件協調成功后的結案方式,筆者認為在法律尚未修改、相關司法解釋也未出臺前,對該種情況應當通過建議當事人撤回起訴,法院制作準予撤訴的裁定的法定方式來結案。將來修改法律或制定司法解釋時,可以制定類似于民事調解制度中的調解書一樣制作“行政協調書”。

5、不能片面為了追求協調率而協調。構建和諧社會,當然是我們的目的和指導思想,但是作為司法機關的法院,絕對不能成為“和稀泥”的機關;作為解決各類矛盾的最后一道程序的司法程序,絕對不能“軟弱無力”。可能由于各種原因,司法機關現在在某些情況面前真的是“軟弱無力”,但我們需要做的是逐步改變這種狀況,而不是縱容或漠視這種狀況。我們不能因為“懼怕”某些蠻不講理、胡攪蠻纏或惡意揚言采取過激行動威脅社會的人員。在合法的前提下,能夠協調成功的當然要盡最大努力來協調;當在合法的前提下,無法協調成功時,我們絕不能以違法和損害公共利益為代價,片面追求協調成功率。否則,由此而帶來的“和諧”只是暫時、表面的,而由此給社會和諧埋下的隱患卻是長期的、深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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