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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的人事爭議仲裁制度較為完備,最早可追溯到1806年的拿破侖《民法典》。法國公務員的人事爭議,可以由法院直接受理,這是法國人事爭議仲裁的一大特色。這對建立和完善我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尤其是思考我國人事爭議仲裁與司法接軌的問題頗具啟發意義。
法國的公務員指所有由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包括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及所轄公共機構的工作人員,議會、法院和公立醫院的工作人員,中小學教師和軍人,總計約505萬人。
公務員人事爭議的處理程序是先調解,后仲裁。
調解——法國中央國家行政機關的各部都有一個專門負責調解部門與所轄公務員糾紛的廳。如果公務員對這個廳的調解不服,可以寫信給部長,請求復核;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后的1個月以內,向地方公務員委員會直至國家公務員最高委員會申訴。但是,公務員委員會對爭議只能調解,不能仲裁,調解結果不具備法律效力。
仲裁——在上述調解無效后,公務員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仲裁。最高行政法院是行政司法的最高機關,院長由總理兼任。最高行政法院下設5個上訴法院、33個復議法院、38個行政法庭,以及若干個審判庭。該法院有兩個職能,政府的法律顧問職能和行政司法職能。后者就是對行政訴訟案件(其中人事爭議案件大約占20%)進行調解與仲裁。
公務員遇到爭議時,一般是先到基層的行政法庭起訴。行政法庭有比較規范的審理程序:由一般辦事人員對申訴書進行初審;再由一名法官對初審合格的申訴書進行書面審理,提出審理意見,并提交政府專員;政府專員實施審查;然后進行庭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分別進行申訴和申辯,法官投票表決,最后由庭長或副庭長做出書面裁決。
當事人對行政法庭的裁決不服的,可在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解決不了的,公務員可直接向總理甚至總統申訴,也可以提交“共和國協調人”。“共和國協調人”是法國一個非常特殊的概念。它可以是一個具體的人,由總統任命,任期6年;也可以是一個機構,作為機構的“共和國協調人”始建于1973年,相對獨立于行政部門,沒有司法審判權。當最高行政法院處理某一人事爭議案件缺乏法律依據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議會議員、參議員提交給共和國協調人處理。如果這一人事爭議案件反映了共性問題,共和國協調人就可以提出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規意見,以便及時適應新情況,解決新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