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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受不正之風影響,收受“紅包”現象盛行,并呈現出種類由單一的現金向多種有價證券;金額由小額向較大甚至巨大數額;范圍由單純的人情“紅包”向求官、求情、求事等各個權力領域擴展的趨勢和特點,“紅包”現象在現實生活中已成為一股不可忽視的暗流,它嚴重破壞了國家的廉政制度建設,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加大對收受“紅包”行為的打擊治理已勢在必行。
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送“紅包”人往往不會因對方利用職權為自己辦了哪些具體的事而即時進行酬謝,大多也沒有在送“紅包”時向對方明確提出為自己謀取某種利益的要求,對方也未作出某種允諾。因而對于收受“紅包”是否構成受賄罪意見各異。那么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紅包”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以下結合實踐中收受“紅包”的四種常見形式,對其行為的法律性質作一粗淺探討。
一、“先行贈與”形式的“紅包”。即送“紅包”時沒有明確請托辦事,意在用得著時有求必應。此類案件應當查清贈送的現實利益與收受方的職務便利有無聯系,贈送方謀求的是什么特定利益,贈送方有無以收受方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取利益為條件。如某建筑公司經理得知一學校需蓋一幢教學大樓,春節期間攜帶1.5萬元“紅包”到教育局局長方某家拜年,期間雙方都未談及工程建筑一事,但贈送方現實特定的利益要求,意圖較為明顯,收受方也心領神會。春節過后該建筑公司經理找到方某,如愿承包了這項工程。這就是典型的權錢交易,該局長構成受賄罪。又如一包工頭得知高中同學黃某已升任副縣長,在過春節時攜帶6000元“紅包”向黃某拜年,該包工頭單送給掌握實權的副縣長,不送給“布衣”同學,不能不說他存有“找靠山”的意圖,但他沒有具體的事情相托,該副縣長收受“紅包”的行為就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受賄罪。
二、“事后酬謝”形式的“紅包”。即國家工作人員正常履行職務,使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得以實現后,當事人事后贈送“紅包”表示酬謝,這可分兩種情況:如果雙方事先有約定,即事情辦成了表示酬謝,那么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賄賂的性質是比較明確的;但如雙方事先沒有約定,就不能簡單地認定收受“紅包”的性質了。如徐某經過招標承包某縣水泥廠,承包期限3年,2年后,個人收入達20萬元,春節期間送給發包方某局長2萬元“紅包”表示酬謝。雖然承包是合法的,承包人也符合招標條件,發包時雙方也無約定要分享好處,但作為局長應當對企業負有管理、監督職責,承包還在繼續,承包人送“紅包”包含著要求照顧的企望,所謂酬謝就具有了權錢交易的內容,該局長收受“紅包”的行為應認定構成了受賄罪。
三、“單位贈送”的“紅包”。由于不正之風的影響,單位送“紅包”的現象時有發生,是否構成犯罪要具體、全面分析。如某局為向上爭取資金,經局領導集體研究決定,送2萬元給上級部門的領導王某。此案中,該局送“紅包”是要王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無論該局謀求的利益是否正當,當王某收受“紅包”時,雙方就具有行賄、受賄的故意,王某收受“紅包”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是無疑的,并不因“紅包”由單位出資,性質而有所改變。
四、“勞務報酬”形式的“紅包”。這里特指從事與職務有一定關系的第二職業,并以不定期收受“紅包”為報酬的情況。由于勞務具有提供服務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使自己獲得報酬的內容。因此,要弄清楚“紅包”是真正的勞務報酬還是假借勞務報酬之名而行賄賂之實,關鍵是看收受“紅包”的人提供勞務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如某國有建筑公司的工程師劉某利用業余時間,同時應聘擔任幾家民營建筑公司的技術顧問,幫助解決一些工程技術問題,幾年內,陸續收受“紅包”共計5萬元。劉某受聘是利用其掌握的知識技術,其勞務與職務沒有必然的聯系,“紅包”是利用業余兼職活動獲得的合理報酬,因此不能認定為受賄罪。又如某國有稀土礦廠工程師王某,負責管理、監督稀土的質量,認定稀土的質量等級,其廠內一車間承包人為使稀土上等級,特聘請王某為技術指導,先后送給王某800元、1000元的“紅包”若干個,共計金額⒉8萬元。管理、監督稀土質量是王某的職責,承包人之所以聘用王,其目的是要王在鑒定時予以關照。王某實質上是假借勞務的名義,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錢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應定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