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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監督特別是審判監督,一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重點和難點,而刑事審判中的量刑又是人民群眾迫切希望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的地方這就更需要檢察機關以此為切人口扎扎實實地進行審判監督。
定罪、量刑是刑事審判的兩個基本環節。長期以來,檢察官只是在起訴文書和公訴意見中就可能對被告人適用的處罰條款和量刑情節作出決定和發表意見,不就具體量刑提出意見。庭審中,控辯雙方的辯論也主要集中在是否有罪以及此罪彼罪上,對于量刑,往往沒有展開有效的辯論。刑事案件的量刑一直被視為人民法院的專項權力,排斥在整個庭審活動以外。量刑的尺度,完全由法官來掌握,主要體現在法官的判決書上。現行的很多判決,把“從輕”、“從重”視為一種形式,一筆帶過,使被判決的對象不知其所以然。因此難以使案犯認罪服判,刑事上訴案件有增無減,一方面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審判效率,另一方面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有關人士認為,這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刑事審判的公開、公正。事實上,定罪與量刑同樣重要,不應該有任何偏頗。
量刑作為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組成部分,由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被告人等各訴訟主體共同參與,是世界各國普遍行的一項訴訟原則。隨著我國訴訟制度改革的深人和人民群眾對審判監督、司法公正的迫切呼喚,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檢察機關應當就刑事案件的量刑提出具體的建議性意見,行使量刑建議權,使量刑由“暗”轉“明”,由“神秘”轉為“公開”,使刑事審判不僅做到定罪公開,也要做到量刑公開,促使各訴訟主體對法律的理解,罪犯對判決的尊重和服人。從而有效地減少上訴,提高了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的支出。
一、何謂量刑建議權
所謂量刑建議權,即求刑權,又稱量刑請求權,是指公訴人代表人民檢察院建議。要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處以某一特定的刑罰,對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執行方等方面提出盡量具體的要求。
量刑建議權從本質上來說應該是公訴權。從檢察機關來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有對案件發表自己的意見,這是公訴權的基本組成部分。作為案件審理最重要的部分——判決結果,應該是檢察機關關注的目標。就此而言檢察機關對案件中的判決部分提出自己的意見是公訴權的必然組成部分。從量刑建議本身來看,量刑建議只是檢察機關站在公訴人的位置上,對被告人應判處何種刑罰提出自己的意見。它是一種司法請求權,本身不具備終結性即最終判定性和處罰性,而是國家刑罰權實現的準備和條件,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具有承前啟后的作用,它包含的實體性要求只有通過審判才能最終實現,并不影響審判權的行使。檢察機關指控犯罪,就是請求支院以裁判的方式同意檢察機關對案件認定事實、確定案件性質、認定犯罪,并由法院根據檢察機關認定的犯罪中法定、酌定量刑情節對被告人量刑處罰并確定執行方式。不難看出,檢察機關請求法院認定事實、確定案件性質、認定犯罪,是在行使定罪請求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科以何種刑種、什么刑期、哪種執行方法,是在行使量刑建議權。二者都屬于公訴權的具體權能,不能把后者與前者割裂開來,視作不同性質的權力。
二、在我國適用量刑建議權的意義
公訴人就量刑提出具體的建議,是實現法律監督特別是審判監督的有效途徑。
其一,隨著我國司法制度的改革的深人,我國目前的訴訟制度已經產生了巨大的變化。在訴訟制度改革中,檢察機關應緊緊牢記自己的職能,將法律監督放在第一位。量刑建議的重要職能之一就是對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權的監督。盡管刑法規定了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共三類四十多種法定量性情節,即法定的應當從重處罰、從輕或減輕處罰、減輕或史除處罰情節。但是由于法定量刑情節在具體案件中常常發生交叉重疊的現象(即多個影響量刑的法定情節同時存在),法律又沒有具體指導發生多重情節時的量刑方法,因此很難講清楚這些法定情節是如何起作用的。而且從輕和從重的具體程度應該怎樣法律也缺乏相應的規定。另外,刑法中一些條文將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都集中在了一個量刑情節上,法官自由選擇的幅度太寬。還有,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還源自刑法中諸如情節“輕微”、“嚴重”、“惡劣”等等含糊不清的字眼的大量存在的事實。這些粗糙的規定并沒有因為大量的司法解釋的出臺而得到應有的糾正。在這種情況下,引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可以對法官的量刑形成監督和制約。在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在量刑的具體看法上應該出人不大,法官如果做出與公訴人量刑建議有較大差別的量刑,法官本身就應有充分的理由解釋。這就促使法官加強自我約束,在量刑時謹慎斟酌,公正行事。如果公訴人的量刑建議同法官的量刑總是出現較大的差別,就會使法院和公訴機關產生疑問,是雙方量刑尺度的掌握問題,還是存在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的情況。如屬前者,雙方就有可能對本地區在掌握量刑標準的認識問題上進行探討和交流,形成共識,有利于雙方更好地把握量刑尺度;如屬后者,則可以采取各種措施進行防范和處理。
其二,檢察機關就量刑提出具體意見,是檢察機關提起訴的一個依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理由有: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免除刑事處罰或者適用緩刑錯誤的。這些都是針對法官量刑錯誤而提起的。提出量刑建議,能夠使法院在判決時充分考慮各種相關因素,使判決更為準確適當;同時一旦法院判決明顯失當,檢察機關可以以量刑建議為衡量標準,作為是否抗訴的依據。
其三,量刑建議制度是促進檢察官管理,提高辦案質量的有效機制。量刑建議要求公訴人全面掌握案情,熟悉法律和刑事政策,了解以往的有關案例。。在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時,要充分考慮法律規定的一般性和具體案件的特殊性。而且量刑建議的采納與否、合理與否,對主訴檢察官的信譽多少有一定的影響,這必然促使檢察官盡快提高自身的綜合業務素質,激勵檢察官更加全面地、具體地研究案件事實以及定罪和量刑各方面的問題,盡其所能地保證辦案質量。同時,檢察機關也可以采用量化考核的方式,對公訴人一定時間里的量刑建議進行系統的分析,從其合理性和正確性上綜合考慮,以此來評定公訴人的法律業務水平。這對公訴人也是一種有效的監督。
其四、量刑建議權有助于法院更加正確、有效地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在聽取檢察機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意見的基礎上;在加上自己的審查,對案件的事實已經是比較清楚了。但以前在量刑時,只有自己的看法,而沒有任何其他的來源。現在,檢察機關實施量刑建議制度后,由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已經充分考慮和權衡了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對法官有很好的參考作用,有助于提高審判效率,提高當庭宣判率。
三、量刑建議權在國外的適用
公訴人提出具體量刑建議為大多數國家的檢察制度所接受。在英美法系國家,美國等國家的檢察官出庭會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在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俄羅斯等,也有自己的量量刑建議權體系這些我們都可以借鑒和吸收。英美法系國家的量刑建議制度鮮明存在于量刑階段。在這些國家的刑事訴訟訟過程中,定罪程序量刑程序不是混為一體的,而是以被告人做有罪答辯伙經審判被陪審團認定有罪為分界線截然分開。所以,有關量刑建議的活動只能發生在量刑階段,在以定罪為核心的庭審過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議的問題。英美國家關于量刑建議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審團定罪后,法庭擇日就各種酌定因素舉行量刑聽證。量刑聽證中;控辯雙方都要參加,都可以就量刑問題充分發表意見,檢察官作為控方自然擁有量刑建議權但在檢察官如何使量刑建議權這一點中,英國和美國在制度上略有不同。在英國,傳統上認為,在量刑聽證階段,控辯雙方之間已不存在定罪階段那么強的對抗性,檢察官出席聽證會的主要任務,是要就犯罪事實及被告人的性格和履歷提出證據;目的是協助法官確定量刑的事實基礎,因此要盡量保持中立立場,不能以使被告人受到重刑處罰為努力目標。美國則不同,在量刑聽證中,美國依然保持了典型的控辯對抗,作為控方的檢察官理所當然地擁有對量刑提出建議的權力。但這一權力是否被充分運用在踐中也不完全一樣,就全國來看,并不是所有的、檢察官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就量刑問題提出建議,是否提出、對什么樣的案件提出通常由檢察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自己決定。由于我國的司法制度與英美系存在較大差異,故,對于這種量刑建議權我們只能作為一種借鑒。
在大陸法系國家量刑建議制度一直貫穿于審判過程之中。這是因為,這些國家的定罪與量刑在程序法上未作明確的劃分,統觀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一般都規定法庭在評議之后做出判決,判決的內容通常同時包括定罪和量刑,但并沒有單獨的量刑程序,對如何確定量刑通常也沒有具體規定。這是基于“定罪與量刑都是法官的權力,應由法官統一行使”這樣的理論前提但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也有自己的量刑建議制度,而且主要是通過檢察官在訴訟活動中提出量刑建議及這一建議對法官的效力等一系列規定或習慣做法體現出來的。在有的國家,這一制度被規定在法典中,如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就規定:“檢察官在法庭上支持國家控訴,….向法庭提出自己關于對受審人適用刑事法律和刑罰的意見”。韓國檢察廳法第4條規定,檢察官的職權之一就是“向法院請求法律的合理適用”。有的國家,雖然沒有在法典中明確規定出來,但從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檢察官享有并經常行使這一權力。例如,一項關于德國處刑的統計結論說,檢察官建議適用的刑罰與法官最終判處的刑罰大都較為接近廣而法官更傾向于在檢察官建議之下處刑。可見,德國檢察官在實踐中確實享有量刑建議權;而且很為公眾所關注。日本也是如此,“一般檢察官在論述指控時,對具體的量刑也發表意見,這叫‘請求處刑’”,這一內容通常是檢察官在審判的綜合階段作總結性發言時提出。至于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的效力;各國都遵循一個基本原則,就是不對法官產生約束力,但是如果檢察官認為法官量刑畸輕畸重的,可以提出上訴。
四、量刑建議權在我國的行使:
(一)、當前量刑建議權在我國的實踐
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檢察機關以量刑建議權,但在法律中卻為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和實踐依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0條關于”公訴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的規定,可以視為檢察機關擁有量刑建議權的直接法律依據之一。
有學者認為量刑建議權在公訴工作中有三種:第一是提出—個對被告人量刑的幅度;第二是在公訴意見書中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作出確認;第三是現在改革中提出的,即在量刑幅度和量刑情節的基礎上,再提出一個具體的宣告刑。從這個角度講,檢察機關實際上正在行使量刑建議權,如公訴機關在起訴書和公訴意見中對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從重和從輕的情節進行了完整的概括,并明確的提出了自己的意見,這實際就是粗線條的量刑建議。隨著訴訟制度的改革的深入。在實踐中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規定,又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規定》中規定,在法庭上.對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幫教條件的未成年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這實際是就是明確的量刑建議。
雖然以上都只能視為量刑建議權的雛形,但它們在司法實踐中確實起到了維護司法公正,加強法律監督的作用,不失為一種有益的嘗試。
(二)、量刑建議權的適用環境
任何一種權力在法律上的確定,都必須有配套的制度加以保證。如在大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及部分大陸法系國家里,檢察官普遍相遇量刑建議權。在庭審只檢察官要提出他的求刑意見,辯護律師也會提出他的辯護意見,而法官作為一個仲裁者要聽取各方面的意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權并不當然的對法官產生約束力。而是作為一種訴辨交易制度(訴辨交易,pleabargaining,作為一項司法制度,指的是在法院開庭審理之前,作為控方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方做出有罪答辯,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或者更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議等條件與被告方(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有利于自己的最佳條件的討價還價。)使檢察官的求刑權對法官的約束力加大了。也就是說,這種力度的加大不僅是因為檢察官有求刑權,更重要的是因為他和辯護方、被告方達成一致了,比如說檢察官建議給被告人判處三年,而被告人,辯護人也同意,這時候對法官就有約束力。如果僅僅是檢察官單獨求刑,辯護人不同意,被告人也不同意,那么對法官就僅僅是有參考價值,不過法官肯定不會絕對按檢察管的要求來定罪和判刑。這里我們就必須考慮這樣一個問題,我們國家開展量刑建議權改革時如果把求刑權搞得很具體,在沒有訴辨交易的情況下,其意義又何在?
我國雖然在立法上從來沒有公開承認過“訴辨交易”,但是如果仔細研讀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則不難發現“訴辨交易”的影子,如《刑法》中“坦白、自首、立功”的規定;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與美國的“訴辨交易”也又相似之處,然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在我國已經行使了多年,但在實踐中落實的并不太好。由于法律缺乏從重從輕的相應規定,法官過寬的自由裁量權使得一些從重從輕的判決含糊不清。有些人把其編為“坦白從寬,把牢底坐穿”。如果引進“訴辨交易”制度,就可以使“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立法化,有利于操作。
另一方面,形式案件的發生不以司法人員的意志發生,現實中大量的刑事案件在證據上存在這樣那樣的缺陷。被告人出于畏罪的心理會在證據上百般抵賴。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為了辦鐵案往往對一個細小的證據也必須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司法機關還必須承擔犯罪分子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逃避處罰的訴訟風險。但是,通過訴辯交易就可以使這種證據存有缺陷廠必須以被告做出有罪供述并接受審判結果為條件的案件得以審結。極大地提高訴訟效率,節省訴訟資源。從某種意義上講,對國家、對社會、對民眾乃至對犯罪人都是一種現實的公正。
(三)、有步驟地引入量刑建議權
在一個刑事案件里;如果檢察官提出判三年,結果法院判了四年,判刑時也沒有專門說明理由,而且就差一年也很難證明法院判決不對。這種在量刑幅度以內處刑的,原則上不應當主張抗訴,因為這還有個訴訟資源問題。但是這樣一來求刑權似乎就可以隨意了,對誰都沒有約束力了。所以,目前行使這種求刑權等于沒有意義。比較可行的是先賦予死刑量刑建議權以法律效力。為了體現中國適用死刑上少殺、慎殺的政策,可以推行“檢察官不提出判決死刑,原則上法院就不能判”的辦法。如果與法院所判刑期只差一年兩年,檢察官不宜抗訴,否則對法院的信用、權威也造成了沖擊。一般來說,一年兩年的量刑出入也不會引起社會的認同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