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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長期從事審查逮捕工作的檢察官,在辦案實踐中經常遇到一些疑惑和無法可依的情況,對此筆者結合實際工作做了一些調研和分析,并就審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原因以及應采取的對策談點粗淺看法,以期與大家共同進行探討。
一、審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批準逮捕執行標準與批捕結果評價標準不統一。在司法實踐中評價逮捕正確與否的標準是嫌疑人是否被法院作有罪判決。批捕標準和起訴、判決本來就不是同一個證據標準和證明標準,可評價時卻按同一個標準去評價。也就是說,當犯罪嫌疑人被絕對不起訴或判無罪時,均認為批捕也錯了,這樣就出現一個逮捕標準與逮捕結果的評價標準不統一、不一致的問題,這是不科學的。在刑事案件中,證據條件是一步步充實的,證明標準是一步步提高的,因而,司法決策過程應是一個不斷篩選遞進的過程。對審查逮捕工作而言,審查逮捕是刑事訴訟中一個較前的環節,又只是對偵查中較早收集的證據進行書面審查,且審查時限又過短。因此把逮捕標準按照審判定罪標準予以統一認定評價是欠妥的。
2、審查逮捕與逮捕執行監督兩者不銜接。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權應包括兩個層面的權能:即審查批準逮捕權與批準逮捕和不批準逮捕執行監督權。兩者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然而,無論是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還是審查逮捕工作實踐都存在兩者相脫離的情況。逮捕后不執行、未執行和執行后隨意改變強制措施的情況仍然存在。所有這些問題幾乎沒有法定的監督渠道和監督程序。特別是對于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但是并沒有規定變更逮捕強制措施也應該報原批捕的偵查監督部門審查,以決定是否應該變更強制措施,這就給捕后隨意變更強制措施留下了漏洞。也為一些腐敗行為留下了隱患。如年洪門幫案件中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批捕后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此后一直在逃,使訴訟活動無法進行。
3、案件審查結果容易受到外界因素干擾。我國刑訴法明確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但是在現實中卻很難做到這一點。例如一些涉嫌經濟犯罪案件因與當地經濟發展有聯系,因而較多存在著行政干預,致使有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明顯不構成犯罪的案件,因在當地影響較大而地方政府要求公安機關處理,公安機關為了推脫矛盾以涉嫌犯罪而向檢察院報捕。對于此種情況,如果檢察機關不積極主動向黨委政府解釋說明適用法律上的問題和困難,不做當事人的息訴、上訪的說服工作,就會引起群眾的誤解,給檢察機關的工作造成被動的局面。如果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審查把關不嚴,對一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構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決定,就會為少數基層公安機關越權插手經濟糾紛等行為提供了“合法”外衣,濫用了逮捕措施,影響了司法機關公正執法形象,助長了地方和部門保護主義。
4、觀念落后,素質有待提高。有些偵查機關認為抓住了犯罪嫌疑人就是破案,重視“抓人”,忽視證據的及時收集、固定和完善。有的把“捕人”作為破案手段,把逮捕標準等同于起訴標準,把犯罪嫌疑人被批捕等同于結案,辦案期限快到時即以原卷證據材料移送起訴。等到因不符合起訴條件被退回補充偵查時,已錯過取證的時機和條件,致使案件訴訟受阻。有些地方認為不批捕率高就有打擊不力之嫌,人為控制不批捕率,致使個別批捕案件質量不高。
二、審查逮捕工作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
存在上述問題的原因,筆者認為有以下幾點:
1、檢察機關監督不力。長期以來,檢察機關一直把批捕、起訴工作作為打擊罪犯的重要手段,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部門把主要精力放在審批案子上,對偵查監督的職能認識不夠。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工作本屬于實施偵查監督的重要途徑,但在實際工作中,這些職能有時成為“辦手續”、“走程序”的工作,“配合”演變為遷就,未能在提高公安機關的偵查質量上發揮更大作用。檢察機關內部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具有各自的偵查監督職責,但在履行職責時各自為戰,缺少溝通,沒有形成體系,相互脫節的問題比較普遍。
2、體制方面的原因。年公安機關實行偵審合一的體制后,節約了刑偵資源,破案能力和效率也得到提高。但由于缺少了預審部門的把關,出現“夾生”案件多的現象。雖然規定公安機關內部規定由法制部門統一對案件審核把關,但實踐中法制部門由于力量不足,只能作程序上的審核把關,基本不對案件實體把關,導致案件事實證據仍然停留在批捕時有“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水準上而難以繼續訴訟下去。
3、機制方面的原因。檢察機關雖然提出了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強化偵查監督的工作機制,但如何介入、如何引導、途徑是什么,各地作法都不統一,效果也不盡理想。檢察機關實行批捕、公訴部門分設后,有利于加強內部分權制約,也有利于專業化水平的提高。但由于批捕、公訴部門在刑事訴訟中各管一段,都有對公安機關進行偵查監督和引導偵查取證的職責,雙方如何搞好銜接,保證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工作服務庭審的需要難以有效解決,導致偵查監督和引導偵查取證工作效果不佳。
三、強化偵查監督提高案件質量
針對存在的上述問題,我認為檢察機關除了完善審查逮捕制度、加強審查逮捕工作、提高審查逮捕工作水平、提高逮捕案件質量外,必須強化偵查監督。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重點監督:
1、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的監督。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監督,主要方式:一是審查卷宗材料。檢察機關從合法性的角度審閱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所形成的各種材料,就可以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有個大致了解,并為監督奠定基礎。二是提審犯罪嫌疑人。通過提審犯罪嫌疑人,面對面地進行訊問和觀察,可以及時發現偵查機關偵查活動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后義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受到侵害或者存在冤屈,可以向檢察人員反映。檢察人員要注意結合其他有關情況和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以確定偵查活動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三是詢問證人。詢問證人不但是審查逮捕工作中查清案情,證明案件事實的一種重要方法,也是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一種有效形式。
2、對不構成犯罪不批準逮捕案件執行的監督。檢察機關以不構成犯罪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從刑法實體角度看已經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無罪的認定,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上,還需要公安機關及時執行檢察機關的決定,才能最終使無罪的人得到自由。所以,檢察機關應監督公安機關:一是是否及時釋放當事人;二是是否存在變更其它強制措施的現象;三是是否存在要當事人被關押期間的費用情況。
3、對無逮捕必要案件執行和移送起訴的監督。檢察機關以無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決定的前提條件是犯罪嫌疑人已經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不捕不是最后的結果,此類案件仍然要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這就要求檢察機關進行重點監督的地方:一是偵查機關是否在法定期限內移送起訴;二是變更強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三是偵查機關是否存在應當移送起訴而不移送起訴的現象。
4、對存疑不捕案件重新報捕的監督。存疑不捕是因為犯罪雖然已經發生,危害后果已經產生,但案件在審查逮捕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法定逮捕條件而作出的不予批準逮捕決定。對此類案件應監督:一是不捕后偵查機關是否補充偵查并重新報捕;二是不捕執行監督。偵查機關是否及時改變強制措施;三是偵查機關是否存在人為因素不補充偵查的情況;四是如果確實無法再偵查取證,要監督偵查機關對此案的最終處理。
5、對批準逮捕案件執行的監督。一是監督偵查機關是否實際執行了逮捕;二是否隨意變更強制措施。三是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四是監督偵查機關是否存在超期羈押現象;五是是否在法定時間內移送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