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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這一規定,標志著我國執行異議制度的確立。人民法院在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時,經常會遇到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情況。由于法律機制不合理、不健全,加上執行人員業務素質不一,執行異議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權益方面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實踐中日益凸現。
一、執行異議的界定及提出執行異議應具備的條件
執行異議,是指在執行過程中,案件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不同意見,并主張實體權利。執行異議程序是法律設定對案外人被侵害權利時的執行救濟程序,它的設立既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又減少執行法院因執行錯誤造成賠償。
應該說,執行異議程序的出現是執行法院侵害第三人權益的情況產生,如案外人異議、第三人到期債權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這種情況的產生,一方面由執行人員的主觀因素造成,另一方面,由執行工作自身特點決定。首先,執行工作中的強制執行必須迅速及時,結合申請人的舉證及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一旦發現可供執行財產,盡快采取執行措施;其次,執行機構在執行時對當事人所指稱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只需根據表面證據進行判斷,即根據執行標的物的外在歸屬情況判斷,它不需要像審判機構那樣事先對當事人所指稱的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審查。
執行過程中,經常遇到財產所有權真實的歸屬與表面的歸屬并不一致,這些都是產生侵害第三人權益的原因。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出執行異議應具備以下條件:
1、有權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必須是案外人,即本案雙方當事人以外的人以自己的名義提出的異議,包括公民、法人及各種社會組織。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有不同意見的,不能作為執行異議處理。
2、必須是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主張自己的實體權利。
司法實踐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情況:一是案外人認為人民法院執行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屬于自己而非被執行人所有或完全所有。二是案外人認為自己對執行標的物與他人或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有爭議尚未審判或仲裁的。三是案外人認為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被執行人當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涉及到自己的利益,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執行并要求重新調查處理的。
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如果對人民法院的執行方法、執行措施以及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的行為有不同意見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或反映的,不構成執行異議。案外人對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有異議的,也不構成執行異議,只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解決。
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這就說明執行異議必須是在執行程序結束前提出,即在執行程序進行之中提出。如執行程序已經結束,案外人再提出異議的屬于新的爭議,應通過新的訴訟主張權利,不再作執行異議處理。
4、執行異議一般應由案外人以書面形式向執行員提出,要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的事實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證據。書寫確有困難的,可口頭提出,但要由執行人員記入筆錄。
二、對執行異議的審查處理程序
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審查執行異議的“法定程序”,僅僅是規定了審查后的處理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0條規定:提出異議后,由執行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但是在實踐中究竟是由執行法院哪一個庭審查,哪些人員審查,是審判監督庭還是原執行機構原執行人員,通過怎樣的途徑來審查,案外人對審查結果不服又怎么辦,這些都是在執行實踐中遇到比較棘手的問題。
由于執行實踐中的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本著全面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公開、公正、公平,審執分立,迅速及時的原則。筆者認為,對執行異議的審查程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審查、裁定及案外人復議的審查,可以通過原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的裁判庭通過執行聽證方法對異議進行審查、裁定,審判監督庭或上級法院執行監督庭進行復議審查。
當然,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首先向原執行機構的執行人員提出,執行人員或執行機構在接到案外人的執行異議后,只能對執行標的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停止采取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處分性措施。對案外人提供相應的證據進行初步審查,象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等所謂的異議,執行人員可以以通知形式直接駁回,無需進入合議繼續執行。對符合異議條件的,執行人員及時將異議材料連同執行卷宗移交裁判庭處理。
目前全國大部分法院都在進行執行制度改革,執行機構內部實行了執行裁判權與執行實施權相分離,執行機構成立執行裁判庭,實質上就是在執行機構內部成立小的審判機構,主要負責案外人異議審查處理工作。執行裁判庭審判人員在接到案外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組成合議庭向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送達案外人執行異議材料及聽證開庭時間、傳票,要求3日內向合議庭提供對案外人主張權利的反駁,舉證及意見的相關材料,同時通知案外人,裁判庭合議庭成員主持執行聽證。通過聽證調查、聽證辯論、聽證評議,然后休庭合議或部分案件上審判委員會研究,制作裁定內容。同時告知案外人對裁定不服享有申請復議的權利。
聽證案外人異議時,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異議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異議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合議庭認為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2)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異議處理。
在執行實踐中,除了執行案外人外,還經常涉及執行第三人、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對執行到期債權的第三人,執行人員及裁判庭的合議庭人員,絕對不能處理,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本身是法律所沒有規定的,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提出來的,效力要低于法律,因此執行機構應服從法律,對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認定實施,一種意見是由執行人員自己組成合議庭,合議變更。另一種意見是由裁判庭對執行實施庭的執行搜集的證據通過聽證、質證、認證后決定變更與否。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它不同時執行案外人、第三人的財產,它是直接將他人追加為被執行人,處理不好將直接導致錯案的發生,因此必須慎重,對裁判庭送達的變更執行裁定書。
當事人對裁判庭裁定內容不服的可以通過法院審判監督或執行監督的形式進行復議。
民事訴訟法208條對案外人異議如何進行處理,只是籠統地規定,實踐中不能準確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對此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一)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處理
《執行規定》71條規定:“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具體做法:案外人書面提出異議的,發書面通知予以駁回;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可以口頭予以駁回,但應由執行人員記入筆錄。
(二)異議理由成立的處理
此情形一般有兩種處理方法:
1、《執行規定》第72條規定:“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這一條明確了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確定的情況下,案外人異議理由成立的要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能確定一個具體的項目有錯誤,不涉及案外人異議的內容,就中止執行該項內容,其他內容仍可繼續執行。這也符合民訴法意見257條所規定的“中止執行應當限于案外人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范圍。”
2、《執行規定》73條規定:“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這一條是在執行標的物不屬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標的物時,異議理由成立的,要停止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解除或者撤銷,并將標的物交還給案外人。
(三)異議理由難以確定的處理
《執行規定》74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這一條確認了一種新的做法,案外人和申請執行人均可以提供擔保,誰提供了確實有效的擔保,執行法院即可作出有利于認的執行處理:案外人提供擔保的,即解除執行措施;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就繼續執行。如果將來確定處理是錯誤的,則以擔保的財產賠償。如申請人和案外人同時提供擔保,則既不能解除執行措施,也不能繼續執行,待審查結束后再作處理。
執行異議制度作為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中的一個新生的制度,在執行實踐工作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健全,執行工作人員業務素質的參差不一,其適用與完善的不合理性。作為法院執行救濟的一種方式,作為案外人的一種救濟方式,我們執行人員更應在今后的工作中逐步健全執行異議制度,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和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正確認識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