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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年6月26日出生,漢族,豐都縣第二中學校退休教師,住重慶市豐都縣南天湖中路6-2號。
被告*,*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字號豐都縣大海洋服飾超市),住豐都縣三合鎮平都大道東段。
案由: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原告*訴被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豐都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豐都法院)于*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豐都法院依據原告*的訴訟保全申請,凍結了被告薛旦、*在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涪陵銷售分公司豐都經營部交納的保證金*0元。*年1月10日,豐都法院以原告*的近親屬在該院工作,不便審理為由,將本案移送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三中院)指定管轄。三中院于*年2月20日以(*)渝三中法立指字第5號函,指定涪陵區人民法院管轄。
原告*訴稱:*年8月8日下午,原告與妻子到被告經營的豐都縣千色百貨商場購買衣服,在服務員陪同下挑選衣服過程中,原告不慎從商場設置的平臺處踏空摔下受傷,左股骨脛骨折,住院30天,用去醫療費43728.63元。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3728.63元、護理費1350元、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元,計人民幣47438.63元。
被告*辯稱:原告摔傷是在購物中自己不慎造成的,原告自己沒有盡到謹慎的義務,導致購物中踏空受傷,其損失應當自己承擔。被告己經盡到謹慎義務。商場設施是合理的,原告摔傷處的平臺只有10厘米高,而且瓷磚有明顯的顏色差異。被告對原告受傷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查明:*年8月8日19時30分右,原告與其妻在豐都縣千色百貨服飾超市購物中,原告在該超市睡衣區選購睡衣時,從睡衣區邊緣踩空摔倒,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豐都縣人民醫院治療。醫院診斷原告為:1、左股骨脛骨折。2、前列腺增生癥。3、高血壓。原告住院30天出院,用去醫療費計43728.63元。原告受傷時的豐都縣千色百貨服飾超市(現為豐都縣大海洋服飾超市)經營者均是被告*。
另查明,豐都縣千色百貨服飾超市內的睡衣區比其他區域高10厘米,睡衣區三面有深色彩墻磚與其他區域區分,但地面磚顏色相同。
審判
涪陵區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是豐都縣千色百貨服飾超市(現為豐都縣大海洋服飾超市)的經營者,其雖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安全保障進入超市選購衣物的消費者免遭人身損害的義務,但原告*在商場睡衣區購物自己不慎踏空摔倒受傷,原告*受傷的睡衣區比商場的其于地方高10厘米,進入該區域時有墻腳磚明顯可以區分,原告*是明知睡衣區比商場內的其他區域要高,自己有注意安全上下該區域的義務。睡衣區高出10厘米,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該高度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規范的要求,不能證明被告*在商場內設施睡衣區比其他區域高10厘米存在安全隱患,亦不能證明被告*存在過錯。被告*只有在存在過錯或違背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才對被告*在商場內受傷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于*年5月18日以(*)涪民初字第310號判決書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物質損害賠償金47438.63元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800元,計人民幣18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元)。
本案案情簡單,但并非普通的損害賠償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比較復雜。
一、本案的責任性質到底是什么?
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商場睡衣區購物中不慎踏空摔傷,會發生什么樣的責任?也就是本案的責任性質到底是什么?這是把握本案的首要問題。因原、被告雙方尚未有效成立買賣合同(交錢購物),因而不存在違約責任的問題。因原告踏空摔傷系自己不慎而非被告直接行為所致,似乎不存在侵權行為和侵權人,不發生侵權責任的問題。那么,原告是否就被排斥在法律救濟以外而得不到保護了呢?非也!筆者認為,原告*在被告經營的商場購物中不慎摔傷與他在大街上自由散步或在家中摔傷是不一樣的,本損害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經營者與顧客),發生在特定的場所內(被告經營的商場睡衣區),發生在特定的時間段(顧客選購商品過程中即交易磋商中也即締約過程中)。本案諸如此類的特殊性,很顯然地要引導法官把視野和思維擴展到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以外,去尋求第三種責任方式,這就是締約過失責任。因此,本案的責任性質是締約過失責任,解決本案就涉及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問題
縱觀全案事實和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方是否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問題。而正確認識和把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成為正確處理本案的關鍵。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民法理論通說認為,是指當事人在為訂立合同而進行磋商的過程中,違反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慣例而產生的協力、保護、通知等義務,造成締約相對人損害,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當今,締約過失責任已經不僅限于理論探討,在立法和司法中已然得到確定和適用,從而成為繼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之外的第三種民事責任。如,1999年合同法的諸多條款涉及締約過失責任,如合同法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合同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又如,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第1款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再如,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與支持。”上述規定表述的均是締約過失責任。所以,締約過失責任是法定的民事責任,應當在司法中得以適用。
二、被告是否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相比較,締約過失責任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損害發生在締約過程中;二是當事人違反的是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雙方有訂立合同的目的,依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慣例要求當事人在交易磋商、準備締約的過程中應盡的注意義務,如相互協助、相互保護安全、相互通知、相互保密等義務。三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給對方造成了損害。四是過錯責任原則作為其歸責原則。這些特征也是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的主要內容。
原告進入商場查看、挑選商品是為了與被告締約交易,顯而易見,本損害發生在原、被告締約過程中,也造成了損害結果。被告是否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關鍵在于被告方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具體講,被告是否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即是否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從而判明被告是否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筆者認為,該商場睡衣區域比商場的其于地方高10厘米且有深色彩墻磚與其他區域區分,原告當屬明知上下睡衣區有一定危險,自己有注意安全上下該區域的義務。因此原告對自己踩空受傷的損害存在一定過錯。問題是,被告是否同時違反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否也存在過錯?誠然,睡衣區比商場的其于地方高10厘米,進入該區域時有深色彩墻磚明顯可以區分,但生活常識和經驗法則使人們普遍認識到,地面高低相差10厘米足夠使身體失去平衡而跌倒,該睡衣區存在一定安全隱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1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眾所周知的事實;…(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據此,原告無需對“睡衣區比其他區域高10厘米存在安全隱患”進行舉證,可依法免去原告對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被告應當有提示顧客注意安全上下該區域的基本義務,即負有先合同義務。“進入該區域時有深色彩墻磚明顯可以區分”并不同等于被告提示顧客防范危險的意思表示,深色彩墻磚不等于被告的告示或警示牌!因為,提示通常是積極的作為,而本案被告恰恰是消極的不作為。何況顧客(本案原告)是一個年愈7旬的老人!被告更負有提示注意安全的特別義務。因此,本案被告對原告未盡到最起碼的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的損害也存在一定過錯即締約過失。最高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與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征和構成要件,是混合過錯,原被告應各自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按照過錯相抵的原則,原告的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一家之言,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