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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譽為“帝王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其在民法中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不管法律條文制定的如何完美,如果執法者對其內涵沒有真正了解、對其本質沒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動中沒有對其準確地動用,其價值必然難以實現。誠實信用原則本身所具有的“非規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強行性、強制性補充性”等特點,決定了其在適用上存在相當程度的困難。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官如何運用誠信用原則,甚至比作為法律條文的誠實信用原則來的更為重要。
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誠信原則就是立法者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會穩定與和諧的發展。三方利益平衡是這一原則的結果,當事人以誠信、善意的態度行使權利、履行任務,法官根據公平正義進行創造性的司法活動,是達到這一結果的手段。這一原則在當前的法律表現形式十分廣泛: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駛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由此足見其觸角伸張范圍之寬,涉及領域之廣。在民事實體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之一是指當事人活動時必須具備誠實善意的內心狀態的要求,對當事人進行民事活動起著指導作用,無疑: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對民事審判模式轉變后制約當事人正確行使權利的最好原則。其功能之多,我不能在次一一列舉,現就.誠實信用原則的社會功能和指導民商事活動的功能等發表一點愚見。對這幾項功能作一點淺見,以引發大家的探討。
一、誠實信用原則概述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淵源
我國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現了“誠信”一詞。《商君書•靳令》把“誠信”與“禮樂、詩書、修善、孝悌、貞廉、仁義、非兵、羞戰”并稱為“六虱”。據《新唐書•刑法志》記載,“唐太宗于貞觀六年,親錄囚徒,閔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縱之還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諧朝堂,無后者。太宗嘉其誠信,悉原之”。這兩出所稱的“誠信”,指人際關系中的誠實不欺,如同作為法律術語的債是個外來語一樣,作為法律術語的誠信原則也是個外來語。誠實信用在拉丁文中是BonaFides,在法文中是Bonnefoi,英文中是GoodFaith,直譯都是“善意”,在德文中是TreuundGlaube(忠誠和相信),在日文中是“信義誠實”。中國繼受大陸法系后,立法和法學理論都通過日本受德國的影響很大,因此,漢語中指稱誠信原則的語詞是德文指稱的直譯。
誠實信用,簡稱誠信,誠即真誠、誠實;信,即守承諾講信用。誠信的基本含義是守諾、踐約、無欺。[1]它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誠實信用恪守諾言,是一項古老的倫理道德標準。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社會分工的出現以及私有制的產生,交易也隨之產生,誠實信用作為交易的一般原則和日常行為道德準則就開始形成并廣為接受和傳承。從古哲人的“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古詩人的“三杯吐然諾,五岳倒為輕”,到民間流傳幾千年的“一言既出,駟馬難追”、“君子愛財,取之有道”就可見一斑。而它從倫理道德的范疇提升到制度建設的層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羅馬法時代,因此誠實信用也是一項古老的法律制度。
誠實信用成作為法律原則起源于羅馬法,最初只適用債權債務關系,規定在商法中。在羅馬法的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依照契約的條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內心的誠實觀念來完成契約規定的給付,[2]從此誠實信用這一倫理道德規范被提升為法律規范并一直沿用下來。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條規定:“無論何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應依誠信為之。”將誠信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系擴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并被世界各國民法所接受,今天誠實信用原則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規則,已成為各國民法公認的“帝王條款”。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即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其內容具體體現為(1)任何當事人要對他人和廣大消費者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2)當事人應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在獲得利益的同時應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不濫用權利加害他人。
但是在20世紀30年代以前,誠實信用原則只在私法領域確立了其作為法之基本原則的地位,在當時看來,訴訟法關系是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公法關系,訴訟法作為公法與私法有嚴格的分野,因此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私法規則的重要準則,不能適用訴訟法。但是隨著近現代國家干預日益加大,私法與公法的相互滲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趨勢日益明顯。從20世紀30年代始,德國將誠信原則引入到訴訟法領域。1924年,其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真實義務”,即當事人應當完全真實地陳述案件事實。1926年,承接德國民法傳統的日本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信義原則。此后德國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將真實義務原則發展為協同關系原則,而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進一步規定為善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由最初只規定當事人間的真實義務開始向協調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之間的整體關系演變。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涵義
要想討論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功能,我們就應先從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說起,如臺灣學者蔡章麟所言,城信原則是抽象的、概括的、沒有色彩、無色透明的。它所包含的范圍太廣,以其他的一般條款為大。因為誠實信用原則內涵和外延的模糊性,概括其本質是很困難的。
目前有不少學者都有很多說法,但又都各有利弊,以筆者之淺見,理解誠實信用原則應該從兩個方面進行:首先,從形式上看,誠實信用原則是一條強制性的法律原則,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的,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這一方面區別于道德的誠實信用。其次,從內容上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善意真誠、守信不欺、講求公平合理。這一方面區別于其他的倫理道德要求。簡言之,誠實信用原則的本質是內容上的善意真誠、守信不欺、講求公平合理與形式上的強制性法律原則的結合。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道德準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每一個有勞動能力的人,都應當通過市場交換獲取利益和生活資料。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一切市場參加者符合于誠實商人和誠實勞動者的道德標準,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和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中實現平衡,并維持市場道德秩序。誠實信用原則性質上屬于一般條款,其實質在于,當出現立法當時未預見的新情況、新問題時,法院可依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公平裁量權,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內容體現為:①任何當事人要對他人和廣大消費者誠實不欺、恪守諾言、講究信用;②當事人應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在獲得利益的同時應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不得濫用權利,加害于他人;當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規定不明確或未作規定時,應以誠實信用的方式履行義務。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市場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協調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保障市場有秩序、有規則進行的重要法律原則,也是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的原則。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社會功能
在現實生活中,虛假廣告泛濫成災,假冒偽劣商品屢禁不絕,暴利現象極為嚴重。“三角債”問題久拖不決,各種民事糾紛逐年遞增。種種現象表明:惡性的經濟現象,不僅嚴重損害了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了社會的經濟秩序,而且阻礙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因此,重視誠實信用原則的社會功能及其實現,對于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運行,促進社會的繁榮和穩定,具有重大而深遠的意義。
誠實信用是市場活動中形成的重要原則,是一種道德的規范。在市場活動中“人們自覺地或不自覺地,歸根到底總是從他們階級地位依據的實際關系就是說從生產和交換所依以進行的經濟條件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觀念”。誠實信用原則正是道德規范在法律上的再現,我國民法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確認,使道德規范升華為人人必須遵守的法律原則,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有了道德與法律的雙重功能。對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社會公德和公共利益極為必要,不可或缺。誠實信用原則貫穿于民法通則的各個部分,各項制度。是民事活動的根本準則,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該誠實守信用。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要對他人和廣大的消費者誠實,恪守信用,言必行,行必果;2、應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在獲取利益的同時,應充分尊重他人和社會利益,不得濫用權利而加害他人,堅持善意取得制度;3、應以誠實信用的方式履行自己的義務,對約定的義務,要忠實地履行。
誠實信用不僅是民事活動的根本原則,而且是法院審理民事經濟案件的重要原則。審理民事案件要根據不同情形全面貫徹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如此,誠實信用原則在市場活動中具有重要的社會功能。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善意的要求,其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反之,其行為視為無效或可撤銷,甚至行為人要受相應的法律制裁。這正是誠實信用原則基本的社會功能,具體化了的誠實信用原則的道德與法律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伸張正義功能。其內容有三方面:(1)善意取得制度;(2)善意可以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變更;(3)善意可以使時效歸于無效。
第二,規制功能。其內容有四方面:(1)禁止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民事行為;(2)以追究欺詐者的民事責任;(3)禁止或取締濫用權利的民事權利的行為;(4)反對不正當競爭、壟斷及傾銷等行為。
第三,矯正與制裁功能。在經濟生活中,當事人違背原則造成利益不平衡。誠實信用原則可使之予以矯正,恢復平衡。并對惡意當事人損害他人或社會公益的違法行為進行制裁。
第四,補充與解釋功能。當事人在合同上的簽訂,必須雙方善意,行為應以合同生效為目的。國家對當事人的行為予以干預。雙方當事人要善意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運用,也是法律對民事行為的補充。誠實信用原則以上的功能是在法院審理案件中加以適用的。在司法實踐、適用法律當中,誠實信用原則又具有了解釋功能。
可見,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活動的根本原則,在民事活動中乃至整個社會的經濟生活中具有重要的道德與法律功能。
三、指導當事人進行民商事活動的功能
(一)從道德層面
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中華民族一向重視誠實信用這一倫理標準。“忠厚傳家久,詩書繼世長”,是中國人民自古以來沿襲下來的一個道德信條。到了現代社會無論是中國,還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歐美國家都不約而同地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準則進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民商法的一條基本原則,有的學者將其稱為“帝王規則”、“吾臨法域”,可見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性。如果說意思自治原則到私法自治原則是現代市場經濟即市民社會對法治的最為深情的呼喚,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既民商法的靈魂,把廣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動性與積極性發揮得淋漓盡至的話,那么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兩支輔翼,這兩項原則作為一種約束機制與意思自治原則的激活機制一張一弛,共同有機和諧地調節著市場經濟生活。特別是對防止民事主體濫用意思自治原則來說,誠實信用原則更是功高無量。嚴格來說,公序良俗也是從誠實信用原則引申來的。誠實信用原則兼具有道德性規范和法律性規范的雙重特點,雖然不是一項具體的制度,但作為一項抽象的原則,對于一切民事主體的一切民事行動發揮著制約作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行為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不把自己利益的獲得建立在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基礎上,應當在不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榮儒中講求“誠”“信”合一,認為是“五常之本,百行之源”,提倡明禮誠信。即便是當今社會,“誠信”二字也充斥于街頭報端,警示我們的為人處事。哪怕是在日常生活的育兒經中,我們也經常聽到父母會不自覺地以“誠信做人,踏實做事”等古訓來教導兒女如何待人處世,我們甚至把“誠信”囫圇吞棗的接收為一個不必細析,不能證明的“公理”。但它們都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誠信原則。古代的誠信原則所起的行為準則功能只是為封建禮教服務,為舊等級制度和宗法制度服務。我們平常口頭所說的“誠信”也只是道德意義上的概念,因而其維持方式也只是輿論力量。
(二)從法律層面
誠實信用原則的功能在于指導當事人進行民商事活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主要體現在:民事主體行使民事權利,與他人之間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均應誠實、不作假、不欺詐、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民事主體應恪守信用,履行義務。不履行義務使他人造成損害時應自覺承擔責任;在立法上,不僅需要在民事基本法上確立誠實信用為基本原則,而且還應該根據需要制定若干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條款。例如《合同法》第49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其法律依據在于:民法規范是從民法基本原則中推導出來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體性。因此,民事活動當事人首先應以民法規范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當民法規范對有關問題缺乏規定時,當事人即自覺以誠信原則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
在現實的民商事活動中,誠實信用原則主要針對當事人的主觀心理而言,他要求所有經濟活動的參與人必須以善意的心理狀態作為所有活動的出發點,并應以公平作為一切行為的追求目的。善意是與惡意相對的法學概念,指行為人在社會行為過程中主觀上沒有損害他人、社會或國家的利益的故意,以不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為給他人、社會或國家造成損害。善意的心理狀態要求行為人在進行社會經濟活動時不為欺詐行為、恪守信用、尊重交易習慣、不得規避法律、不得曲解合同條款、尊重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等。這就為行為人的行為提供一個可資借鑒的標準和尺度,從而有利于行為人更有效地從事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更有效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對于信用的作用,美國經濟學家阿羅認為“信用是經濟交換的潤滑劑,是控制契約的最有效機制,是最含蓄的契約,是不容易買到的特殊商品。”他可以有效的防止社會經濟主體“用虛假的或空洞的,也就是用非真實的行為威脅或承諾來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與其他原則相比,誠信原則的最大特點是該原則具有觀念法的性質或者說具有補充法的功能。這種觀念法或補充法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可依誠信原則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處理;二是在法律上雖有明文規定,但如果該法的使用會導致顯失公平的話,可以依誠信原則對有關規定加以變更和補充。基于上述,我認為誠信原則所具有的觀念法或補充法的性質是其發揮這一功能的原因。
四、授權功能
誠實信用原則所具有的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功能可以說是與生俱來,并且其發展演進始終伴隨于人類立法實踐中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的較量。從前面誠實信用原則之功能的歷史演進中,我們不難理解這一判斷在羅馬法中伴隨著誠信契約與誠信訴訟而生,經過近代民法階段的暫時被遺棄殆盡,而最終在現代民法階段予以重新確立,并空前擴大了運用范圍。這一功能的產生基于以下兩方面的原因:
1、主觀上,即該原則所追求的主觀目的,即在民事活動中維護當事人之間及他們與社會間的利益平衡。誠如臺灣學者史尚寬先生之觀點,誠實信用原則,就是一切法律關系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以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具體的社會妥當。法律關系之內容及實現之方法,以當事人間具體情事之如何而各有別,法律及契約當事人究難皆以預想而為規定或訂定,從而相對立之當事人,基于自私,乘其間隙,以對方之犧牲而圖自己之利,在所難免,此時不為形式的機械的判斷,而以道義平衡原則,以立法者之立場,決定其關系,乃為誠信原則之要求。[4]簡言之,就是為了實現“具體的社會妥當”而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2、客觀上,在于誠實信用原則內容本身。誠實信用原則極為概括抽象,其內涵與外延具有不確定性。它包括的范圍極大,遠遠超過它一般條款的范圍,這實質上是以模糊規定或不確定規定的方法把相當大自由裁量權交給了法官。“誠信原則意味著承認法官的創造性司法活動,允許法官在無明文規定時依據公平的要求進行裁判。”另外,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存在于民法總體中,不是民法規范,而屬于非規范性的規定。他不具有作為民法規范所要求的明確的行為模式和確定的保證手段的構成成份。即便是“誠實信用”這樣的詞語本身從規范意義上看極為模糊,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其適用范圍幾乎沒有限制。這種“模糊規定”或不確定規定導源于這樣的事實:立法機關考慮到法律不能包容諸多難以預料的情況,不得不把補充和發展法律的部分權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規定”或不確定的方式把相當大衡平權交給了法官。
需要指出的是,權力的授予必然伴隨著適當的限制,不然極易導致這種權力的濫用。誠實信用原則從主觀上發揮了對法官監督的作用。因為任何一個裁判者都必須首先是知曉法律、遵守法律者,而后是實施法律者。他們在行使誠實信用原則賦予的自由裁量權的同時,還需要問一下自己內心,是否按誠信原則判案,自己所做是否符合職業道德。誠實信用此時起著監督者的角色,時時在對裁判者發問,你是否做到了善意誠實。
五、保障功能
(一)從自然法學派的觀點出發
誠實信用原則對道德的再現與保障功能,源于誠實信用原則本身是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的統一體。從自然法學派的觀點出發,誠實信用的原則具備法律化,進而表現和維護自然道德因素的條件。因為法律的標準應當是社會的理想,即愛人如己的人類最高理想,這種理想所處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約,誠信原則便是這種最高理想的體現,而法律和契約則屬于實現這種思想境界的途徑和手段。可以說,誠實信用原則,正是由于它這種強烈的道德色彩,而演變成高層次的理念為人們信奉和遵循。必須確認道德和法律同為社會上層建筑,同屬社會意識范疇,二者必然相互影響和相互滲透。上升為法律的誠實信用原則必然體現一定的道德精神,遵循和捍衛本身的道德因素和其它社會主流的道德評判標準。
(二)從社會主義法律創制的目的來看
近現代社會是以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為基礎而組織起來的,利益競爭與利益矛盾成為一種非常普遍的現象。以此為背景,道德調整不像過去那樣有效,為利益而昧良心,違反道德的事時有發生,而社會主義法律創制的一項重要任務,就是對社會主義道德建設的一些重要原則予以確認,使道德建設的主要內容用法律規范的形式固定下來,使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這就使道德建設的基本要求具有國家強制性的特征,從而有助于道德氛圍在全社會范圍里普遍形成。誠實信用原則是這方面的顯著例子。
明禮誠信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之一。在中國傳統文化中,“誠”者即“信”,“信”求于人,“誠”本于人。誠心合一,實為本我一統,天人合一。早期“五常”中之一便為“信”,實際上孔子也主要講“信”,這是那個時代提倡的人的五大“素質”之一。至于孟子,則開始轉向,著重強調“誠”,“是故誠者,天之道也”,將“誠”升格到哲學本體論上的“道”,謂為“達天地之化育”,這一思想對后期儒學的發展影響極深。直至宋儒將“信”完全融入“誠”,并上升到“五常之本,百行之源”。至此,
包括“信”在內的“五常”便于其本“誠”完全融為一體,在理論上完成了一次回歸,達到了誠信無二,天人合一。把歷史悠久的誠信原則納入法典,是道德準則法律化的重要體現。它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表現出極大的強制性,對本身的道德因素是一種肯定地體現。同時,法律的威嚴令那些躍躍欲試者望而卻步,因為違反誠實信用后,等待的將不僅僅是社會輿論的譴責,更為嚴重的是要承擔否定的法律評價和嚴格的制裁。“法律和道德代表著不同的規范性命令,然而他們控制領域都在部分上是重疊的”;誠實信用原則本身就兼具道德規范和法律規范的雙重性質,把誠信原則納入到法治精神的框架下,完成從市場道德規則向法律原則的演繹過程,在法律上標示和確認道德,或許說這一過程本身就表明道德和法律的互動提高,人們誠信意識的增強。
六、解釋與補充功能
(一)解釋與補充功能的一般含義
誠實信用原則的這一功能源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及誠實信用原則所包含的公正觀念。良法若得不到好的執行,那將比沒有法律更為可怕,所以法律的實施至關重要。法律解釋是法律實施過程中的關鍵環節之一。為了將抽象的普遍性的規則適用于具體的事實、關系和行為,就必須對法律進行解釋。在這一過程中,誠實信用原則便成了正確理解法律的一個指南,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一般而言,法律條文均極為抽象,適用于具體案件時,必須加以解釋。進行法律解釋時,必須受誠實信用原則的支配,始終維持公平正義。”尤其是當法律的含義存在著做出復數解釋的可能時,誠實信用原則成為各種可能的解釋中進行取舍的主要依據之一。
所謂成文法的局限性,是指成文法由于其立法技術上的特點不能完善的實現其目的的情況,是成文法為獲得其安定性等積極價值而不得不付出的代價。對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之認識系基于辯證唯物主義基本原理:就人類個體而言,我們對世界的認識始終受到主、客觀各種條的制約,而無法達到絕對真理。同樣,立法者也不可能預見到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并據此制定出天衣無縫,預先包容全社會生活事實的法典,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規則真實和一定的適應性。封閉的立法態度必將使得法律失去生命力,從而在日新月異的社會發展中遭致淘汰。而近代立法實踐表明,以引入一些基礎性一般條款,來賦予法律適當的彈性,從而使得法官能夠針對不同社會情勢對法律作出合乎情理的擴張,這無疑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有效手段。而誠實信用原則將道德規范與法律規范合為一體,兼具了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且其代表的契合于法律根本目的的公正觀念,正符合這一要求。于是便充任了這樣的基礎性一般條款,發揮著解釋與補充法律規定不足的功能。
(二)合同和遺囑的特別解釋功能
合同和遺囑的載體是語言文字,語言文字固有的歧義性勢必使得合同條款和遺囑內容或多或少的產生模糊性;或因當事人能力欠缺,詞不達意,致使合同條款、遺囑
內容表述不當,未能將其真實的意思表達清楚;或因當事人欠缺必備的法律知識,導致合同條款或遺囑內容的不完備。規定不詳細時,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認真地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執行或實施遺囑人的真實意愿。而一旦當事人基于合同或遺囑本身發生糾紛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正確解釋合同,判斷是非,確定責任。
交易糾紛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一方當事人有不當行為卻又拒絕承擔合同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無效責任,違約責任,后合同責任),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訴,要求其承擔責任;另一類是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產生分歧,導致權利義務不清,致使交易難以順利進行乃至失敗而產生的糾紛。誠信原則在解決后一類糾紛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由于語言的不周延性與模糊性,交易雙方的認知能力,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存在著差異,在合同的履行中,當事人對于一些文字詞句的理解有分歧是較常見的情形,也存在著故意鉆文字漏洞的情況,這就牽涉到法院和仲裁機構對合同如何解釋以判明是非,確定責任的問題。合同解釋有一些基本原則,如以客觀主義為主、主觀主義為輔,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符合合同目的,參照習慣或慣例等,在此不再贅述。而這些原則都是在誠信原則的指引下形成與發展的,它們也受到誠信原則的約束,無論何種解釋,都應符合誠信原則體現的公平合理,利益平衡的精神,這在合同法第125條有明確的規定。典型的例子就是對格式條款的解釋問題。為了提高交易的快捷和效率,法律承認了格式條款的有效性,但接受格式條款的一方往往處于相對弱者的地位,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的問題。誠信原則要求法律必須平衡雙方利益,這就要通過對格式條款的解釋體現。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又如,對于無償合同應按對債務人義務較輕的含義解釋,對有償合同應按對雙方都較為公平的含義解釋。
誠信原則在合同解釋過程中,就像是指南針,指引著解釋的方向,同時也對解釋者--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作出了限制,它要求法官以利益平衡,公平合理為合同解釋的價值取向,基本要求和最終結果。由于我國存在著法官素質普遍不高,以及法官素質之高低隨法院級別的高低依次遞減的客觀,誠信原則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制約與引導的功能更凸現出現實意義。
如果交易雙方自行協商解決有關合同解釋的糾紛,當然也要以誠信原則為指導以善良誠實,守信不欺的態度妥善處理,盡可能地推動交易成功。因為交易糾紛意味著交易費用的增加,當事人時間與精力的耗費,對雙方都無好處。如果由于對合同中某些詞句的解釋有異議導致交易失敗,不能實現當事人的預期利益和資源的優化配置,則對個人與社會來說都是巨大的損失。
誠實信用原則的這一功能源于其自身的觀念法性質及道德規范的屬性。一般的法律原則或法律條文只能約束當事人的外觀行為,無權對當事人的內心意思狀態作出規定。而誠實信用原則可直接針對當事人的主觀心理,要求行為時的善意的心理狀態,以此作為出所有活動的出發點,并以公平作為一切行為的追求目的。對于人民法院而言,在法無明文規定時,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合同或遺囑;在合同或遺囑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顯失公平,有失正義時,可依誠實信用原則對其加以變更或補充。基于此,誠實信用原則能為合同或遺囑的解釋發揮指導、規范功能,來規范合同或遺囑當事人本意之實現。
“誠實信用”在中華民族的傳統道德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朋友之間以誠信為本。在市場經濟發展的今天,仍然值得提倡,因為它是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基石之一。作為道德,它對參加民事活動的每個主體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但并沒有強制力。大家以契約的形式平等地參加各種民事活動,必然要求以誠待人。但這只是道德層面上的,根據西方某些學者的觀點,每個人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的。正如馬克思論述資本家的那樣。當他看到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在經濟上并沒有受到很大的沖擊,所得比所失要小得多。人人都會不擇手段,不惜以犧牲別人的利益為代價來獲取自身的利益。在這樣一個爾虞我詐的環境中,市場經濟的大廈頃刻之間便蕩然無存。
從某種程度上來講,市場經濟實質上就是法治經濟,我覺得這種說法非常精煉的概括了法律在市場經濟時代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因為這樣,市場經濟的方方面面更需要法律的規范,尤其作為市場經濟存在根基之一的誠實信用原則更是如此,它用強制手段來促使每個人在社會活動中時刻做到“誠實守信、恪守信用、社會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等等。
有人毫不夸張地把“誠實信用原則”當作帝王條款,我認為這雖有夸大之嫌,但也不無道理。它既是法律上的原則,同時也是道德上的原則。它的內容滲透到我們生活中的各個方面,在我們這個有著悠久文明傳統的古國,每人都應當以之為行動準則。盡管如此,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應受到嚴格限制,不能動輒越過具體的民法規定不敷使用時,才可適用誠信原則。因此,我們在承認誠信原則是帝王條款之同時,不訪也把他稱為后備條款。總而言之,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不僅保證了市場經濟秩序的良性發展,更有利于我國的法治建設。
故以此之故,誠實信用原則必須上到法律的高度,作為每個人不得不遵守的基本原則,我以為這有著非常重要的積極意義。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原則,也具有不確定性和抽象性的特點,因此我們還需要更具體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來保障誠信的運行,其應有的功能也才能夠實現。民法的基本原則和諸如《合同法》、《反正當競爭法》中對守信方利益的保護,明確了信用活動的基本框架,也為我國日后信用相關法律體系的建設鋪墊了堅實的基礎,而我們作為由一批開創信用建設的先鋒隊,正是在這種扎實的基礎下,通過不斷探索和總結,積累寶貴的經驗,為我國信用體制的建設盡一份力。
實信用原則除了上述功能之外,還具有很多功能,正如人的能力決定其社會地位一樣,誠實信用原則的“帝王條款”地位的確立最終依賴于它的功能。毫無疑問,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內涵豐富、歷史悠久的法學命題,其功能遠不止以上所述。但鑒于筆者能力有限,也只能就以上寬泛而談。但我的庸筆絕對掩殺不了這一偉大原則的光芒。誠實信用原則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融入社會,走進人們心里,建立誠信社會的理想也牢牢在人們心中生根發芽。或許這只是個美好但永遠不能達到的極限目標,但毫無疑問,我們越努力便會離這個目標越近。更為重要的是對其功能的探討本身就如同夸父追日,意義在于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