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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制度存的問題及改革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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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制度存的問題及改革初探

法官隊伍建設,可以說是一個“剪不斷,理還亂”的話題。有關這方面的論述,可以說是汗牛充棟、多如牛毛,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它畢竟是一個不容回避的話題,筆者試圖從制度層面上解剖法官隊伍存在的問題及成因,并對法官職業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對法官隊伍現狀的整體評價

說到對法官隊伍的整體評價,筆者想引用最高法院副院長的話,他說,1998年以來,全國法院大力加強隊伍建設,取得了顯著的成績,廣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忠于職守,愛崗敬業,廉潔奉公,嚴肅執法,秉公辦案,為保障改革、促進發展、維護社會穩定作出了重要貢獻。事實證明,法官隊伍是好的,是黨和人民完全值得信賴的。筆者認為,這個評價是中肯的,也是實事求是的。相比而言,法官同行政機關和其他司法機關相比,從人員素質到工作效率都是比較高的,這是有目共睹的。但這不等于說法官隊伍就不存在問題了,實際上,我們的法官隊伍無論從人員素質還是管理制度上都還存在一些問題和缺陷,存在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

那么,現階段法官隊伍究竟存在一些什么問題呢?

(一)從隊伍素質上看,法官的整體素質尤其是業務素質偏低,職業化程度不高

先從業務素質看。筆者并不否認,我們的各級法院確實有一些高素質的法官,我們有些法院,特別是高級法院或經濟發達地區的法院,吸收了一批普通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或碩士、博士畢業生,他們有著堅實深厚的法學理論基礎,經過一段時間的司法實踐,積累了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能夠熟練地運用法律和法學理論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各種法律問題,已經成為各級法院的中堅和骨干。但遺憾的是達到這樣標準的法官所占的比重并不高,整體上是經濟發達的地方優于經濟欠發達的地方,上級法院優于下級法院。實事求是地說,我們有相當一部分或大部分法官還沒有達到職業化的要求,有的還相距甚遠。

或許有人會說,我們的法官大多數已經是大專以上學歷了,你那么說,是不是夸大其詞?不可否認,我們的法官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比例是呈逐年上升的態勢,有的法院已經達到了80%或者90%以上。我們也習慣于用我們的法官通過參加了什么業余學習,獲得了什么文憑,大專以上學歷占法官總數的百分比來證明法官素質的提高。如果單從數字看,法官的素質還是說得過去的。但這只是表面現象,應當看到這些80%或90%以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法官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普通高等學校的畢業生。其他大多數是參加工作以后在職參加業大、自考、函授、刊授等畢業的,當然其中也有一少部分人通過這種方式的自學掌握一些法律知識,但不可否認的是這種學歷教育的功利性。大部分人是為文憑而學習,而不是為知識而學習。審判實踐中我們的一些法官盡管具有這樣那樣的文憑,卻弄不清復雜的法律關系,審起案子來是語無倫次,大白話充斥庭審,撰寫的審理報告、判決書千篇一律,語言邏輯不清,讓人看了不知所云。可見這種業余的學歷教育對學員業務素質的提高是十分有限的,法官整體的業務素質并沒有產生預期的飛躍,文憑和水平還有一定的差距。

(二)從法官隊伍的人員構成來看,我國法官成分復雜,同質化程度嚴重不足

從各級法院法官的來源來看,我國法院法官的成分極為復雜。有的從行政機關調入,有的是教師改行調入,有普通高等院校畢業分配來的,有的是轉業軍人安排就業的,有的是經考試錄用的,有的是“以工代干”轉正的,簡直是五花八門。這些人有的是大學或大專畢業,有的中專、高中甚至初中畢業,學的專業也是五花八門,而普通高院校法學本科以上畢業的只占極小的比重。這么多成分如此復雜的人組合在一起,由于文化程度不同、所學專業不同、經歷背景不同,必然導致人生觀、價值觀、法律觀的差異,最明顯的是面對同一件案件,一個法院的不同法官或上下級法院的法官會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有學者指出,我國法官隊伍比較缺乏職業傳統和職業氣質,其職業特點也處于模糊狀態,不僅在法律意識、法律專業知識上難以形成共同語言,而且在職業倫理、職業操守等方面也難以達成共識,內部自律機制因而難以有效建立,不可避免地造成審判秩序的混亂和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從而導致法官的公信度不高,這個評價是十分中肯的。

(三)從法官隊伍的管理體制及管理手段來看,現階段實行的行政化的管理手段已經不適應司法職業的內在要求

先從制度設計上說,建國以來我們的各級法院都是按標準的行政機關設計的,就是現在,各級法院的內部機構設置和管理方式與行政機關并無二致。如院長以下設副院長、庭長、副庭長,下設若干業務庭室和綜合處室,院長、副院長分管幾個庭室或部門的工作,這與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設置和運行方式極為相似。所有的人民法院都存在一個金字塔式的權力結構,我們的法官被人為的分成了三六九等,法官與領導之間、下級領導與上級領導之間事實上存在著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領導的好惡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法官的升遷任用與獎懲,事實上形成了法官對領導、下級領導對上級領導的人身依附關系,而人身的依附必然導致意志的屈從,造成法官的人格缺陷,不利于法官職業意識的養成,不利于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這個權力結構適用于行政機關卻不適用于人民法院,因為它違背了司法的規律。

再從各級法院的運行機制來看,現在通行的案件審批制度,也有悖于司法的規律。通行的做法是一個案件要經過庭長、主管院長、院長審批或者審判委員會研究才能下判,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的問題始終未能解決。這些庭長、院長不辦案卻可以“唱主角”決定案件的結果,而在一線辦案的法官反而成了“跑龍套的”,可謂中國一“怪”。實際上,法官的審判活動無一例外地要經歷“獲得案件事實→擇取法律規范→解釋法律規范→對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的價值和邏輯關系進行內心確信→形成判決的思維推理過程。這個思維推理過程是由法官獨立完成的,它是一個個性化的腦力勞動,不需要他人的干擾。這種無限往復的邏輯實證過程會外化為一種定向的思維習慣,成為法官職業化的一個突出特征。而現行的案件審批制度卻未能體現這一特點,以行政權力代替審判權的行使,實際上是違背司法規律的。

(四)從法官隊伍的數量及工作效率來看,我國法官數量過于龐大,工作效率不高

據統計,我國現有法官大約20多萬人,平均每5、6千人就有一名法官,與發達國家每5—6萬人有一名法官的比例相比,我們的法官數量實在過于龐大。與數量龐大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法院法官的審判效率并不高,每人每年結案只有三、四十件案件,只相當于美國法官的十分之一。

為什么我們的審判效率如此之低?是不是一線法官辦案的絕對數量很少?我看不是,我們有相當一部分法官一年能辦一二百件案件,一般的也能辦百十件,效率并不低。造成平均結案率低的很大一個原因是我們的法院存在相當數量的“脫產”或“半脫產”法官。在法院,辦案最多的是審判員(包括助審員),副庭長次之,到了庭長一級辦案就少了,當了院級領導就基本不辦案了,再加上不辦案的行政管理人員、綜合科室的法官,不辦案或基本不辦案的法官占到了法官總人數的一半左右。這樣平均下來,審判效率自然不會很高。

二、關于法官隊伍存在問題成因的思考

關于法官隊伍存在的問題成因的探究,應當從分析問題入手,最終從制度的層面加以考量。

(一)關于法官素質的思考

先從法官的選任看,選拔任用法官的標準過低使得法官的整體素質先天不足。法官職業是一個特殊的職業,法官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專門職業,不僅要具備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而且要具備法官必須具備的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和職業地位。然而建國以來,特別是法官法實施前,法官職業的特殊性一直被忽略了,對法官的選任幾乎無任何諸如教育背景、專業知識、工作經歷等方面的要求,很多人可以未經嚴格選拔而進入法官隊伍。由于沒有嚴格的選拔任用法官的標準,一個人到了法院不論是否從事審判工作,不論素質是否符合審判工作的要求,只要達到一定的工作年限和干部級別,都被任命為法官。法官職稱實際上已經成為一種象征、一種可以平均分配的待遇。結果導致兩個惡果,一是法官隊伍無節制膨脹,形成了一支數量龐大而素質參差不齊的法官隊伍。相當一部分人雖有法官職稱但卻不勝任法官職務。二是法官與書記員比例失調,由于書記員逐漸被選任為法官,造成書記員嚴重缺乏,一些本應當由書記員承擔的工作卻由審判員來完成,造成法官與書記員分工不明,既影響了工作效率,又影響了案件質量。

再從對法院、法官的管理制度看,制度的設計忽視了法官職業的特殊性。建國以來我們在制度的設計上把法院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機關,將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務員進行管理(即使到了現在,法官仍然沿用公務員的考核辦法,法院的干部任免仍沿用行政機關的做法),在制度設計上忽視了法官職業的特殊性。而當我們真正認識到法官職業的特殊性的時候,時間已經過去了半個多世紀,法官隊伍職業化程度不高的現實已經造成,我們正在為忽視法官職業特殊性的制度設計付出代價,而且還要繼續付出代價。現在我們卻過多地指責法官的素質低下,實際上,法官的素質是由法官制度決定的,既然你在制度設計上將法院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機關,既然你將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公務員,那么你就沒有理由要求法官具備比公務員更高的素質。所以單純指責法官素質低、不求上進是有失公正的。

(二)關于法官管理體制的思考

首先從領導干部的任免看,領導干部的選拔任用制度不符合法官職業化的要求。建國以來,法院的領導班子都是同級人大任免,實際上是由組織部門選任委派。這在行政機關并無不妥。關鍵在于法院不是一般的行政機關,法院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部門,你從其他黨政部門選配干部,很難適應審判工作專業化的要求。比如說一個相當級別的領導,盡管他政治素質好組織能力強,在行政機關他可能是一名稱職的領導,但到了法院卻未必。為什么,因為當法院的領導,不僅要具有行政機關領導所應當具備的基本素質,還要求你具備一定的法律背景和司法經驗。而我們通常的做法是,將黨政機關的領導直接選派到法院擔任領導職務,盡管他對法律是個門外漢,盡管他一個案子也沒辦過,但到了法院就可以直接被任命為院長、副院長、紀檢組長、政治處主任、審判委員會委員,而從事審判職業幾年、十幾年甚至幾十年的法官卻要聽命于這些從來與法律無緣的人,這在法治國家簡直是不可思議的,而在中國卻成了通行的做法,見怪不怪了!這種做法抹煞了法官職業的特殊性,而它帶來的負面效應更是不能低估的,它使法官認為,當法官不必研究法律,只要研究好“社會學”、學會為官之道就足夠了!不懂法的人可以當管法官的官,享受一線辦案法官無法享受的“尊榮”,那么法官還有什么必要勞心費神地學習法律?退一步說,學了法律,成了專家又能如何?

其次從法院的內部運行機制上看,現行法官制度的激勵機制不符合法官職業化的趨勢。制度的導向和評價功能是巨大的,有什么樣的評價體系,就會有什么樣的價值觀念。既然你將法院設計了自上而下、由高到低的權力結構,既然享受尊榮的等級與官階成正比,既然當了官能過上“食有魚、出有車”的體面生活,享受到普通法官無法享受到“尊榮”,那么法官必然形成以當官為榮、當兵為恥觀念。可以說,我們現在實行的法官制度,實際上是鼓勵“當官”,而不鼓勵在第一線辦案的制度。所以說,行政化的管理體制不僅不能保證選拔出高素質的法官,更重要的是還造成了法官價值評價體系的扭曲。一個人到了法院,當了書記員,想當審判員,當了審判員,想當庭長,當了庭長,想當院長,沒有一個人甘愿一輩子當個書記員或審判員的。實際上,評價一個法官水平高低的標準已經變成了他實際享有的行政級別的高低,而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素質倒在其次了。而在現有的體制下,想當官除了需要具備一些基本素質外,更重要的是有“道”,所以我們的有些法官不是把精力用在學習研究法律上,而是千方百計挖空心思想當官。那些當官無望的,則消極地對待工作混日子,那些真正高素質的法官由于年輕或社會經驗不足無法得到晉升的機會而處于較低的等級,無法享受到法官職業應當給他們帶來的尊榮,導致他們對前途、對事業悲觀失望,而逐漸喪失了進取心,整個法官隊伍缺乏應有的生機和活力,這就是現階段各級法院的法官學習業務提高素質缺乏內在動力的根本原因,這就是我們花了那么多錢搞了那么多的進修、培訓而效果不理想的真正原因,這也是提高法官整體素質的最大障礙。

再次,從審判管理的運行模式上看,案件審批制度的存在即違背了審判規律,也不利于法官獨立意識的養成和業務素質的提高。現在通行的做法是案件的層層審批把關和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制度。盡管近年來我們一直提倡領導辦案,一直提倡要還權于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但結果卻不盡如人意。為什么?因為案件審批是以領導的行政管理權力為前提的,我們的領導習慣于審批案件,實際上我們的一些領導也只能審批案件,他們把審批案件當作自己權力的象征而不容他人染指和削弱。實際上案件審批不過是審判權在審批者和辦案者之間的再分配,審批案件除了正常的掌握審判動態或案件把關之外,還存在一個案件的決定權問題,而這個決定權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多多少少地具有某種可交換的屬性,能給審批者帶來某種利益,所以作為法院最高權力的享有者不可能把案件決定權真正還給辦案法官。這才是案件審批制度存在的最深刻的原因。當然,筆者并不否任案件審批對保證案件質量所起的作用,特別是在當前法官素質普遍不高的情況下。但是應當看到,我們的有些領導,對法律知識的熟悉程度并不見得比一線辦案法官高多少,尤其是從其它黨政機關調入的沒有法律背景和司法經驗的領導,就是從優秀法官提拔起來的領導,由于他們不辦案或很少辦案而整天忙于行政事務,其業務能力也未必比提拔前更高。實際上由領導審批案件或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并不能有效地發現和避免案件的實體和程序錯誤,相反我們的案件審批者或審判委員會對同一個案件經常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

這里特別應當指出的是,由領導審批案件或由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做法還具有一定的負面影響,一是它容易使審判人員形成依賴和懶惰心理。由于審批把關制度的存在,使得審判人員遇到疑難問題不是自己尋找法律依據和運用法學理論進行解決,而習慣于將疑難問題提交審判委員會或案件審批者決定,久而久之他在心里會想,反正我說了也不算,還不如將問題上交,自己落個清閑。因而案件審批制度不利于法官獨立意識的養成和業務素質的提高,實際上已經成了素質不高的審判人員的“拐棍”,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低素質的法官。二是不利于錯案責任的追究。案件審批制度分散甚至模糊了案件承辦者的責任,使得真正出了錯案時責任無法追究。

以上我們分析了造成法官隊伍素質低下的種種原因。值得特別指出的是,這些原因不是孤立存在的。我們看到,忽視了司法規律的法官制度造成了法官隊伍無節制膨脹和素質低下;而數量龐大的法官隊伍和素質低下的現實又給行政化的管理手段提供了生存的土壤,行政化的管理手段(如案件審批和審判委員會制度等)又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法官的低素質,各種因素交互作用、互為因果,導致了法官隊伍目前的狀況。法官隊伍存在的問題僅僅是表象,而制度的設計才是根本。

筆者常常思考這樣一個問題,司法體制改革和推進法官職業化,是靠領導的號召和要求,還是靠制度的改革與創新?筆者得出的結論是,解決法官隊伍存在的問題,必須從制度設計入手,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法官的職業化建設,必須同司法體制的改革同步進行,沒有體制的改革與創新,法官職業化就失去了動力和保障,最終也不會取得實質性的成果。

三、關于法官職業化建設的幾點建議

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標應當是“法官要辦案、法官愿辦案、法官只辦案”。實現這個目標的標志是:法院里最大的“官”是法官,最高的“長”是審判長。這一官一長只管案件,而不管其他的法官。為此,必須重新構建能夠體現司法特質的法官制度,在這個制度的保障和約束下,造就一支高度職業化和高度自治的職業法官隊伍。為此應當解決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關于法官職業的準入問題

目前我們已經認識到了法官選任標準過低的問題,設立了司法考試制度,提高了法官職業準入的“門坎”,但這只是解決了今后的普通法官的職業準入問題,領導干部的職業準入問題和實行員額制后法官的選任標準問題仍未解決。

法官法規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而沒有規定必須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為此就有了“當院長容易,當法官難”的說法。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具有法官和領導雙重身份,理應在業務素質上高于法官,但在選任的標準上卻低于法官,為黨政干部繼續進入法院當領導留下了“后門”,實際上是對現行的干部管理體制的遷就。如果我們對這個“后門”不及時予以堵塞,將嚴重影響法官職業化的進程。為此筆者建議,應當修改法官法,將這一“后門”堵住。

根據法官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決定在全國法院推行法官員額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意圖通過將在職法官劃分為法官和法官助理達到“法官數量大大減少、法官素質大幅度提高、法官中心地位大大增強”的目的。這無疑是推進法官職業化的重要舉措。筆者認為,定額后的法官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法官,應從立法上進一步提高法官的任職條件。在法官法修改以前,應在法官法確定的既有條件范圍內從嚴要求,以真正體現法官的精英化、職業化。因而應當制定嚴格的擔任法官的標準,而不能簡單地將我們的院級領導、中層干部和一些素質較好的審判員直接過渡為法官。

關于確定法官員額后法官的選任標準,有的學者將定額后的法官任職條件限定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通過全國司法資格統一考試;有較高的審判專業水平,能獨立承辦復雜疑難案件,具有熟練的駕馭庭審的能力;具有較強的文字表達能力;法學基礎理論深厚,有較強的調研能力,有一定數量的法學;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質、較高的社會評價;身體健康,能夠勝任繁重的審判工作;從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筆者認為,這個標準值得考慮,如果嚴格按照這個標準選任法官,那么選任出來的肯定是精英化的法官。這里面有幾個硬性標準,一是學歷條件,二是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三是有一定數量法學,其中最難的就屬通過司法考試了。筆者一直認為,法官法修正案沒有規定在職法官一律要通過司法考試才能繼續擔任法官職務,實際上是對在職法官素質良莠不齊的現狀的一種妥協——大多數法官難以通過如此難度的考試,且不說還有相當一部分法官連報考條件都不具備。司法考試對應試者法律知識、法學理論的考察是極為嚴格的,也是其它考核考試無法替代的,法官員額確定后既然我們要選拔精英法官,理應通過司法考試。借司法考試的方式對法官隊伍進行一次徹底“洗牌”,既解決了員額確定后法官的選任標準問題,又很好地解決了在職法官的分流問題,可謂一舉兩得。當然這需要一個過程,在實行員額制的初期,為保持審判業務的延續性,可由符合法官法規定條件的法官代行職責,以后逐漸由達到條件的人替換。

(二)關于法院的內部機構設置和領導干部過渡問題

目前各級法院內部均設有刑事、民事、行政、執行等業務庭室和綜合科室。各個審判庭既是審判業務分工的結果,又是行使審判權的單位。審判庭設庭長、副庭長職務,院長、副院長(包括院長助理和副院級審判員)分管幾個庭室的工作,形成了一套完備的行政管理網絡。這樣一個機構設置實際上成了行政化管理方式的載體。但管理的對象卻不是行政事務而是審判業務或具體的案件。法官審理案件是一個復雜的腦力勞動過程,它在本質上具有排斥行政權力干預的屬性,因而我們不能套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審判業務,因而審判庭的設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有學者建議,從長遠看應當取消審判庭的設置,代之以專業合議庭或辦案組,這個建議應當采納。取消審判庭的內部機構改革應當與推行法官員額制度同時進行,不然新選任的法官又成了承擔案件審批職能和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管理者,改革的目標就難以實現。

最高法院已經在《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對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實行分類管理,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這里面涉及法官、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問題。應當明確規定,只有行使國家審判權審判案件的法官才具有審判職稱,其他人員包括法官助理、專職行政人員、法警、書記員等一律不再具有審判職稱,專職行政人員、書記員、法警不是法官,法官助理也不是法官,而是協助法官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員。員額制實行后,對于未被選任為法官的審判人員,應當免去審判員職稱。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員額制還存在一個與現有的法官等級制度和干部管理體制的協調問題。員額制實行以后,肯定會出現等級高的“法官”給等級低的法官當助理的現象,等級高的法官可能在心理上一時難以適應,因而可能造成工作上的摩擦。實際上,法官的素質只能有審級上的差異,在同一級法院沒有必要將法官分成三六九等。建議修改法官法,取消或修改關于法官等級的規定。

相對于法官等級設置問題,我們的領導干部如何過渡可能更為棘手。領導干部具有較高的行政級別和法官等級,但有些領導干部由于自身素質和工作性質的限制,其業務素質可能無法達到定額后法官的選任標準。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是堅持定額后法官的選任標準還是對這些領導干部“網開一面”?如果堅持選任標準,就涉及如何對待他們現有的領導職務問題,如果“網開一面”就無法達到員額制后法官精英化的目的。筆者認為,不能因為他們的法官等級、行政級別高而一律給予他們法官職稱,可允許這些人做一次選擇,達到定額后的法官選任標準的,可擔任法官職務去辦理案件,達不到的,可留任原職務,。

(三)關于審判權的運行方式和監督機制問題

人民法院現行的審判業務運行方式完全是按行政機關的管理方式設計的,主要靠領導督促和案件審批管理審判業務,領導本身不辦案或極少辦案,但卻成了法官的法官、裁判者的裁判者。這種以行政權力代替審判權行使的管理方式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近幾年,我們一直提倡領導干部辦案,但收效甚微,為什么?因為我們的領導已經習慣于審批案件和處理行政事務,他們手中的行政權力使他們不屑于繁雜瑣碎的案件審理,他們不辦案是因為他們有決定案件結果的行政權力。所以解決領導干部不辦案的問題應當與改革行政化的管理體制同步進行。

法官職業化必須解決領導不辦案的問題。在法官數量龐大的情況下領導不辦案問題好像還不十分突出,將來員額制實行以后,法官的數量將減少到現在的一半或更少,那時候你再允許那么多的領導不辦案而去審批案件,顯然是不現實的。打個比方,一個法院現有60名法官,現有不辦案的院級領導10人,審判工作運行基本正常,而實行員額制以后,法官只剩下30人或更少,假如這10名領導都過渡為法官,將出現10名領導為20名法官把關的現象,平均每個領導只審批兩個法官辦理的案件,管理手段與審判效率的矛盾就會立刻凸現出來。當然,改革行政化的管理機制需要一個過程,在取消案件審批制之前是否可以將領導與法官的身份合二為一?即保留他們的領導身份但專門從事審判工作,以后逐漸將行政權力分離出去。

但要真正解決這個問題,還需要立法上的支持。應當通過立法的方式將領導干部的行政權力和審判權分離,最終建立“判者審、審者判”的審判工作運行機制。或許有人會說,領導不審批案件都去辦案了,出現問題怎么辦?實際上領導審批案件的做法并不能保證案件不發生問題,取消案件審批并不是取消監督制約機制,相反對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監督機制只能加強不能削弱。我們不需要的只是行政化的監督機制,對于法律規定的審級監督、再審監督和紀檢監察監督必須堅持,而且筆者還設想在人民法院之外設立法官違法違紀舉報中心,這個機構應當獨立于法院之外且不受各級法院司法轄區內黨政機關的干涉,而且這個機構實行的只能是事后監督。這樣效果可能更好一點。

(四)關于法官職業的保障問題

法官的職業保障包括地位保障、物質保障、人身保障等內容。這里著重談一談地位保障和物質保障。

法官員額制和法官助理制的設立本意就是建立并保障法官的中心地位。但不解決員額制所涉及的法官制度的深層次問題,員額制的目標就可能無法實現。司法改革的核心問題就是解決法官的價值取向問題,其目標應當是從鼓勵法官當官到鼓勵并保障法官辦案。因此必須確立法官在法院中的核心地位。這個問題說起來還是行政化的管理體制惹的禍。因為一個法官當了官會給他帶來種種好處,所以他要當官而不愿意辦案。所以制度的設計應當從剝奪當官帶來的種種好處入手,最終使得一個法官不當官也能享受當種種優待,享受到法官職業給他帶來的“尊榮”,這樣他就會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審判中去而不挖空心思地想當官,這樣才會真正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這件事情說起來容易作起來難。筆者建議從以下兩個方面入手,一是司法資源的分配要以法官為中心。司法資源包括對物質裝備的支配權、對法官助理書記員的支配權等。應當優先保障法官辦案經費的使用、車輛等裝配的使用,優先保障法官對法官助理、書記員等司法輔助人員的配置和支配。二是削弱并最終解除法官對領導的人身依附。現階段法官的命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領導決定的,法官與領導之間存在著支配與被支配、決定與被決定的人身依附關系。確立法官的中心地位必須打破這種人身依附關系。對法官的選任、考核、獎懲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法官員額制實行以后,對法官的選任、考核、獎懲應當由專門的機構來組織實施,至少不應當由本院的領導組織實施。這樣法官才能不依附于領導的意志,獨立審判才能真正實現。

在西方發達國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比較豐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務員,也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通例。之所以這樣,一是法官的職業及其審判行為被視為一種復雜勞動,法官是糾紛的最后裁判者,理應獲得較高的物質報酬,二是高薪有助于養廉。法官職業的特點決定了法官應盡量避免以盈利為目的的活動,因而不可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收入,薪金幾乎是其惟一的收入來源。這樣國家就必須保證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證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后顧之憂,從而不受金錢、物質利益的誘惑。現在法官的工資實在是微薄得可憐,只能維持最低的生活。為此一些高素質的法官不滿于菲薄的待遇而辭職當了律師,據筆者了解,參加司法考試的在職法官大多數都有辭職當律師的想法。我們現在的法官保障制度不僅不能吸引高素質的人才,就連法院現有的人才也留不住,足以引起我們的反省。

為此,應當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法官員額制實行以后,留下來的法官數量大大減少,素質大大提高,沒有理由不享受較高的待遇。實際上,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既可以增強法官職業的吸引力,吸引高素質的人才加入法官隊伍,又可以有效地避免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現在由于法官待遇太低,一些法官或參與經營活動,或利用審判權牟取一些物質利益,將來法官待遇提高了,我們就可以提出更嚴的要求,杜絕法官參與經營性活動和利用審判權牟取私利,有助于提高法官隊伍的社會評價。

另外我國各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相差較大,由地方財政撥付法官的工資,造成上下級法院和各地區法院法官工資標準相差太大。筆者所在的縣級法院院長月工資不過千元,而中級法院一般的法官比縣級法院的院長掙的都多,這是極不正常的。上級法院需要高素質的法官,基層法院同樣需要,工資標準相差如此之懸殊,勢必產生高素質的人材向上級法院和經濟發達地區法院集中的趨勢,不利于基層法院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法院吸引高素質的人材。所以應當統一法官的工資標準,使上下級法院、經濟發達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法院法官的工資標準相差不致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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