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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市、縣人民政府,高新開發區,金陽新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共市委關于建設生態文明城市的決定》,嚴格執行《市砂石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我市行政轄區內的所有砂石礦山和砂石資源(含建筑用石灰巖、建筑用白云巖、建筑用玄武巖、建筑用石英砂巖等用于建筑材料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秩序,特制定本意見。
一、指導思想
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中共市委關于建設生態文明城市的決定》,堅持砂石資源開發與生態環境保護并重,正確處理開發與保護的關系,實現資源開發利用與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的統一。
二、工作重點
(一)重點區域。云巖區、南明區、花溪區、烏當區、白云區、小河區、高新區、金陽新區和清鎮市、開陽縣、修文縣、息烽縣縣級政府所在地城鎮(辦事處)。
(二)重點對象。各類禁止開采區內的砂石礦山,非法盜采砂石資源的違法行為。區(市、縣)政府所在地城鎮(辦事處)設計生產能力小于10萬噸/年的砂石礦山。
三、責任主體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是整頓和規范砂石資源開發利用秩序的責任主體,國土資源、林業、環保、安監、水利、公安等部門是具體實施單位。
四、規范砂石采礦權的設置范圍和審批行為
(一)調整砂石采礦權審批權限
1.區國土資源分局的砂石采礦權審批權限上收到市國土資源局。
2.國土資源局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意見要求嚴格審批砂石采礦權。
(二)劃定禁止開采區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區域、地段列為砂石資源禁止開采區(以下簡稱禁采區):
1.市中心城區范圍內;
2.機場、港口、國防工程設施的保護范圍內;
3.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和地質遺跡保護區內;
4.鐵路、高等級公路、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線和重要旅游線路兩側可視范圍內;
5.主要河流、湖泊、水庫及其堤壩至兩側自然地形的第一層山脊;
6.法律、法規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開采砂石資源的其他地區。
嚴禁在禁采區內設置、審批砂石采礦權。
(三)實行砂石采礦權按計劃有償出讓制度
全面實行砂石采礦權按計劃有償出讓制度。對需要新設砂石采礦權的,各區(市、縣)國土資源局(含開發區分局)應根據縣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市砂石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專項規劃(修編)》,會同安監、林業、環保、水利、規劃等部門編制本轄區內的砂石采礦權年度出讓計劃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查。由市國土資源局按程序批準后按照本意見的規定,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新設砂石采礦權的審批原則上不得突破經批準的采礦權年度出讓計劃。因國家、省、市重點項目建設確需突破年度出讓計劃的,在符合本意見規定的前提下,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提出書面意見,報市國土資源局對原年度出讓計劃進行調整后按規定出讓。
出讓砂石采礦權時,應事先征求規劃、安監、林業等部門的意見。
(四)提高新設砂石礦山設計生產規模
區(市、縣)政府所在地城鎮和市衛星城鎮新設砂石礦山年設計生產規模不低于10萬噸。
五、進一步整頓和規范砂石礦山開采秩序
(一)逐步關閉禁采區內的砂石礦山
禁采區內的砂石礦山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牽頭予以關閉。
1.采礦許可證已到期的,必須立即予以關閉。
2.采礦許可證未到期的,各區(市、縣)政府(管委會)應制定切實可行的關閉計劃,并在1年內逐步予以關閉。
3.嚴重影響景觀的,無論采礦許可證是否到期,必須立即予以關閉。
4.各區(市、縣)政府(管委會)和相關部門應切實做好關閉礦山的相關善后工作。
(二)規范砂石礦山開采行為
1.嚴厲打擊非法盜采、越界采礦、破壞生態環境等違法行為。各區(市、縣)政府(管委會)、各級國土資源、公安、林業等部門應嚴格按照《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國土資源廳關于加大執法力度依法打擊非法采礦行為的意見》和《省森林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嚴厲打擊各類非法采礦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
2.逐步提高已建砂石礦山的生產規模,不斷規范開采秩序。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應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提高已建砂石礦山生產規模,2012年底前,逐步淘汰縣級政府所在地城鎮年生產規模小于10萬噸的砂石礦山。
3.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組織國土資源、安監、環保、水利、林業、公安等部門加強砂石礦山的監督管理,確保礦山企業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進行施工和開采。對存在各類違法生產行為的砂石礦山應從嚴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應及時予以關閉。
六、加強砂石礦山環境恢復治理
(一)編制礦山環境恢復治理規劃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等相關部門要盡快組織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規劃》、《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規劃》、《礦山水土流失防治規劃》,按程序報批后認真組織實施。
(二)積極開展礦山環境恢復治理工作
1.已關閉砂石礦山的治理
本意見前已關閉的砂石礦山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牽頭對礦山進行環境恢復治理。區(市、縣)國土資源、林業、環保、水利等部門應根據本轄區內已關閉砂石礦山實際情況,按照地質環境、環境保護、林業、水土保持等方面的法律法規編制本轄區的已關閉砂石礦山恢復治理方案(計劃),并盡快組織實施,力爭在1—2年內取得明顯成效。
2.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
(1)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切實采取措施督促礦山企業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未按規定繳存的不予辦理延續、年檢等相關手續。
(2)申請閉坑的礦山企業應當根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按照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土地復墾方案》、《水土保持方案》進行土地復墾。未進行恢復治理或經恢復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不予退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已繳存的保證金用于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礦山已繳存的保證金不能滿足恢復治理需要的,應依法予以追償。
3.廢棄礦山環境治理
(1)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組織相關部門對轄區內鐵路、高等級公路可視范圍等區域及龍洞堡機場周邊,已廢棄的砂石礦山進行地質災害、水土保持、環境綠化進行恢復性治理。
(2)市人民政府建立砂石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專項基金。將每年土地出讓金收益和礦業權價款收益的一定比例劃入專項基金,專項用于已關閉和廢棄砂石礦山的生態恢復治理。專項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林業綠化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等部門制定。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也應建立縣級砂石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專項基金。
(3)對可以開發利用的礦山廢棄地,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國土資源部門應積極安排使用。國土資源部門在出讓關閉和廢棄礦山土地時,應將恢復治理礦山生態環境作為必要的出讓條件,由土地受讓人承擔已關閉和廢棄砂石礦山的生態恢復治理。
(三)加強砂石礦山規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環保等部門應嚴格按照相關規定,督促砂石礦山及時按規定標準的上限繳納(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礦產資源補償費、土地復墾費、植被恢復費、水土保持費、排污費等規費(或保證金)。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不得降低以上保證金、規費的繳納(繳存)標準,不得擅自減免或批準砂石礦山緩繳(存)各類規費(或保證金)。各級財政、審計部門要切實加強礦山繳納(繳存)規費(或保證金)的使用管理,確保全額用于礦山環境恢復治理。
七、日常監督管理
(一)加強服務指導,提高砂石礦山生產技術水平
相關部門應加大對礦山的服務指導力度,使全市砂石礦山嚴格按照經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和采礦設計方案施工,積極推廣先進生產工藝和采礦方法。
(二)強化動態監督管理
1.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和國土資源、安監、環保、水利、林業、公安等部門要加強對砂石礦山的動態監督管理,確保砂石礦山規范化開采。
2.對非法盜采、越界開采、違規作業、亂砍濫伐、亂堆亂放棄土棄渣、違反民爆物品管理規定等違法行為,相關部門要根據自身職責及時依法予以查處。情節嚴重的,應依法提請區(市、縣)政府(管委會)予以關閉并吊銷相關證照,構成犯罪的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三)從嚴審批相關證照的延續、年檢
相關部門在辦理砂石礦山相關證照的延續、年檢登記時,應嚴格依法審查,對不符合本意見和相關規定、未履行法定義務的,一律不予辦理延續、年檢等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