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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健全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意見》和自治區《關于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若干意見》、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要求,為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化解矛盾、解決糾紛方面的獨特優勢,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不和諧因素,維護社會長治久安,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現就加強行政調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行政調解工作的重要意義
行政調解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依法行使職權的其他組織根據職責權限,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分清責任、明辨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和疏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化解矛盾糾紛的活動,是各級行政機關對社會和經濟實施管理與監督的一種有效方式,是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近年來,隨著工業化、城鎮化、農業產業進程的加快,經濟和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進入關鍵階段,社會利益和群眾需求呈現多元化趨勢,各類矛盾糾紛日趨增多,涉及法律關系日趨復雜,處理難度日趨增大。為妥善處理好各類社會矛盾,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依法行使職權的其他組織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高度,充分認識新形勢下行政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切實轉變思想觀念,增強行政調解意識,用教育、協商、調解的辦法,妥善協調各方面利益關系,及時化解社會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矛盾糾紛,保障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各項事業健康快速發展。
二、行政調解工作的范圍、原則和程序
(一)行政調解的范圍
1、各級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因行政管理產生的行政爭議和糾紛。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機關職能有直接或者間接關聯的行政爭議和糾紛。
3、民事糾紛發生后,因行政機關的介入,引發的行政爭議和糾紛。
(二)行政調解的原則
1、自愿原則。行政調解要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和調解結果。
2、合法原則。行政機關要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調解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能無原則地調和,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3、平等原則。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對人充分、自愿、真實地表達自己意愿和訴求的權利,公正、公平的調處爭議糾紛,不得偏向任何一方,要保證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既要兼顧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要讓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互相理解。
4、積極主動原則。行政機關對職權管轄范圍內出現的糾紛,應積極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5、依法處理原則。對不屬于行政調解范疇以及經行政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糾紛,行政機關應及時依法作出相關處理決定。
(三)行政調解工作程序
1、申請和受理。行政機關接到當事人申請后,要認真進行審查,凡符合受理條件的,要及時受理;不予受理的,要向當事人說明理由。行政復議機構受理行政復議案件后,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積極運用調解手段解決行政糾紛。
2、調查。行政機關要根據雙方的爭議進行必要的調查,要運用宣傳政策法規、說服教育、協調疏導等方式方法,充分利用調查取證、現場勘驗、復議聽證等時機,積極宣講有關法律法規,分析利害關系,促使當事人自行和解。
3、實施調解。要根據當事人的訴辨主張,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和沖突。一是要堅持情、理、法并用;二是要多做思想疏導工作,循循善誘,使雙方互諒互讓;三是要注意調解的藝術和方法,使調解體現人性化的要求。
4、制作行政調解書或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糾紛事由、調解事項、事實、調解結果、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加蓋調解機構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行政復議機構印章。
5、履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要積極履行。
三、行政調解職責分工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調解范圍:(1)因城市房屋拆遷引發的糾紛;(2)依法可以調處的房屋建筑工程質量及建筑業工程款拖欠糾紛;(3)依法可以調處的房產登記、過戶糾紛;(4)因規劃行政許可引發的行政糾紛;(5)因規劃行政執法引發的糾紛;(6)因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引發的行政爭議或其他糾紛;(7)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城市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民事糾紛;(8)其他依法屬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解范圍:(1)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企業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發生的符合受理范圍的人事爭議;(2)人事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民事糾紛;(3)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發生的糾紛;(4)因勞動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過程中與管理相對人發生的勞動保障糾紛;(5)其他依法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國土資源局調解范圍:(1)因土地征用、出讓、劃撥、審批等問題引發的糾紛;(2)因礦產資源開發、使用等問題引發的糾紛;(3)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爭議;(4)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國土資源部門發生的行政爭議;(5)其他屬于國土資源行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公安局調解范圍:(1)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因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引發的民事糾紛或其他輕微違法案件;(2)依法可以調處的輕微刑事案件;(3)因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4)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公安機關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或其他矛盾糾紛;(5)其他依法屬于公安機關調處的矛盾糾紛。
市司法局調解范圍:(1)因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服務過程中與服務對象之間產生的法律服務糾紛;(2)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及社會組織之間因生活瑣事、離婚、繼承、贍養、撫養、分家析產等產生的糾紛;(3)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及社會組織之間因相鄰關系產生的鄰里糾紛;(4)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及社會組織之間因合同履行產生的合同糾紛;(5)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及社會組織之間基于民事侵權行為產生的賠償糾紛;(6)協助相關部門調解其他因村務管理、土地承包、房宅基地、征地拆遷、計劃生育、施工擾民、勞資、醫療賠償、交通肇事賠償等產生的矛盾糾紛。
市發改局(含物價局、移民辦)調解范圍:(1)因各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引發的糾紛;(2)因指導定價產生的各種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方面的糾紛;(3)能源項目建設中發生的征地拆遷補償糾紛;(4)因移民安置引發的矛盾糾紛;(5)因移民搬遷引發的群眾生產、生活、就業、入學、生活保障等糾紛;(6)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移民安置行政部門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或其他糾紛;(7)其他依法屬于發改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民政局調解范圍:(1)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民政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民事糾紛;(2)因災后恢復重建、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最低生活保障等民生問題引發的矛盾糾紛;(3)其他依法屬于民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教育體育局調解范圍:(l)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學校之間產生的民事糾紛;(2)學生及其家長因入學、升學、轉學、畢業、學位以及被學校處分等問題引發的糾紛;(3)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教育行政部門產生的行政爭議或其他糾紛;(4)其他依法屬于教育行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文化旅游廣播電視局調解范圍:(1)文化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發生的糾紛;(2)因文化行政執法引起的行政爭議及有關糾紛;(3)游客與旅游經營單位之間產生的糾紛;(4)其他依法屬于文化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調解范圍:(1)因行使職權或在服務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或服務對象發生的行政糾紛;(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人口計生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矛盾糾紛;(3)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人口計生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生育政策、計生服務、計生獎勵、違法生育處理等具體行政行為中產生的行政爭議;(4)其他依法屬于人口計生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工業和商務局調解范圍:(1)因社會外貿、外資等方面引發的糾紛;(2)代管企業職工上訪等社會矛盾糾紛;(3)因汽車配件和外商投訴產生的糾紛。
市審計局調解范圍:(1)被審單位對審計決定有爭議的;(2)其他依法屬于審計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交通運輸局調解范圍:(1)因公路等道路工程建設引發的糾紛;(2)因道路通行問題引發的損害賠償糾紛;(3)因路政執法引發的行政爭議或其他糾紛;(4)其他依法屬于交通行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農業局調解范圍:(1)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引發的糾紛;(2)因農作物種子質量、農產品購銷等引發的涉農糾紛;(3)其他依法屬于農業行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林業局調解范圍:(1)林權糾紛和林業侵權糾紛;(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林業行政部門產生的行政爭議或其他糾紛;(3)其他依法屬于林業行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水務局調解范圍:(1)因水利工程建設引發的矛盾糾紛;(2)因水利資源保護、開發、使用引發的矛盾糾紛;(3)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4)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水利部門及其下屬單位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或民事爭議;(5)其他依法屬于水利部門調處的矛盾糾紛。
市畜牧局調解范圍:(1)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因畜牧獸醫、養殖、肉食品衛生、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使用、動物診療、診斷等行為產生的民事糾紛;(2)其他依法屬于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科技局調解范圍:(1)因科技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科學技術進步法》、科學技術普及法行為以及科研不端行為予以處罰、處理決定引發的行政糾紛;(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科研不端行為侵權糾紛、科技合同糾紛、科技知識產權糾紛、科技著作權損害賠償糾紛;(3)科技行政事項實施過程中產生的與本部門職能相關的科技矛盾糾紛以及行政職能范圍內的其他相關爭議、民事糾紛;(4)其他依法屬于科技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衛生局(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調解范圍:(1)因醫療糾紛引發的醫患矛盾;(2)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引發的糾紛;(3)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食品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或其他糾紛;(4)其他依法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調解范圍:(1)因涉及少數民族和宗教政策引發的的矛盾糾紛;(2)因不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正當宗教信仰等引發的糾紛;(3)合法宗教活動和非法宗教活動引發的矛盾糾紛;(4)其他依法屬于民族宗教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統計局調解范圍:(1)因統計工作引發的各類行政爭議及民事糾紛;(2)其他依法屬于統計部門調處的糾紛。
市環境保護局調解范圍:(1)因水污染問題、大氣污染問題、噪聲污染問題、固體廢物污染問題引發的環境污染糾紛;(2)其他依法屬于環保部門調處的糾紛。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當加強基層行政調解工作,建立行政調解專兼職工作人員隊伍,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對轄區內的矛盾糾紛進行認真梳理,仔細排查,及時了解群眾訴求,做好防范措施。
其他行政機關及依法行使社會管理的組織依據工作職責負責與本部門相關的行政調解工作。
四、行政調解工作要求
1、各行政機關要認真落實行政主管責任,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建立健全有關爭議糾紛調解的具體工作程序,在調解行政爭議時,要找準爭議糾紛的焦點和各方利益的連接點,消除隔閡,促使各方當事人互諒互讓,從而達成調解協議。經行政機關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對不愿進行行政調解的或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運用行政復議、裁決等方式解決,調解不成功或對行政復議和裁決結果不服的,應主動告知當事人救濟權利和渠道。
2、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中的重要作用。各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案件辦理過程中,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調解原則、范圍,優先適用調解方式解決行政爭議。對于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復議案件,要積極促成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和解,力爭把行政爭議化解在行政復議程序中。
3、對于發生的行政爭議和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在解決矛盾糾紛時,要根據法律的規定和糾紛實際情況,先行組織調解,調解不成再選擇其他渠道解決。在爭議雙方有調解愿望的基礎上,行政機關要耐心釋法明理,做好勸解工作,充分協商,為雙方當事人最后達成調解協議提供方便、創造條件。
4、各行政機關在解決糾紛中,要積極為雙方當事人溝通搭建平臺,必要時可邀請專業人士或者其他個人參加行政調解,努力促使當事人和解。對事關人民群眾根本利益、事關社會穩定大局的重大疑難糾紛,要認真調查研究,必要時要制定工作預案,積極介入,及時疏導、調處,避免矛盾激化。同時要及時向黨委、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請示,徹底化解矛盾。
五、行政調解工作組織保障
1、加強組織領導。各行政機關要按照職能管理權限,切實加強對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實行主要領導親自抓,分管領導具體抓,把行政調解工作納入日常管理工作,強化措施,狠抓落實,嚴格考核,及時解決行政調解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2、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政府分管領導牽頭召集,政府辦、法制、信訪、公安、民政、司法、財政、建設、農業、林業、衛生、國土、人事等部門負責人參加,定期研究解決行政調解工作中的存在問題并安排布置下步行政調解工作。
3、實行首問責任制。首次接待矛盾糾紛當事人的單位(部門)或該單位(部門)內設機構和人員是首問責任單位、責任人,必須負責調解或引導,力爭矛盾糾紛不上交、不外交,化解在本單位(部門)。對未履行首問責任的,實行責任追究。
4、嚴格考核獎懲。將行政調解工作作為依法行政工作目標重要考核內容予以考核。市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每年對各鄉鎮、部門的行政調解工作進行考核,對調解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對因組織領導不力、調解工作不力,導致矛盾升級的鄉鎮和部門,要進行通報批評并限期整改;對發生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案(事)件的,實行責任倒查,嚴肅追究主要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5、強化協調配合。行政調解是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的重要措施,各行政機關要嚴格依照行政調解的范圍、原則和程序開展行政調解工作,既要各司其職,又要密切配合。對法律關系單一、一個職能部門能夠解決的矛盾糾紛,由該職能部門負責調解;對法律關系復雜、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矛盾糾紛,由最初受理的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參與協調解決;對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爭議,由法定的受理機關依法負責調解、有關部門協調配合。各行政機關還要與負責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機構建立健全協調聯系機制、信息溝通機制和效力銜接機制,優化、整合調解資源,實現“三大調解”優勢互補,從而有效預防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平安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