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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石油開發環境保護工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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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石油開發環境保護工作意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氣的勘探、開采、儲存、運輸和加工。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和管理監督部門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行全面規劃、預防為主、防治污染與生態保護相結合的方針,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質量負責,實行行政首長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區域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制。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轄區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經貿、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水利、交通、建設、公安、工商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保護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和監督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對管轄范圍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環境監理機構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對管轄范圍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參與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征收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建立污染源檔案,并指導煤炭、石油、天然氣行業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本行業污染源監測工作。

第十二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書(表)審查批準后,開發單位方可申辦有關手續;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國土資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審批和登記。

第十三條煤炭、石油、天然氣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防治污染設施經原批準環境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保護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生態保護計劃實施情況、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情況,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超總量、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被責令限期治理單位應當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征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防治污染

第十七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實行規范化、科學化管理,采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實行清潔生產,不得采用國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術和設備。

禁止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十八條煤炭開采單位應當建立廢水處理設施,對井下廢水和洗煤廢水進行處理。處理后的廢水應當利用;確需排放的,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煤炭開采單位應當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堆煤場和排矸場,不得隨意堆放煤炭和煤矸石。

煤炭開采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燃。

第二十條煤炭集裝臺(站)的設立應當按規定遠離城鎮或者居民區,煤炭運輸、裝卸、儲存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拋撒措施。

第二十一條石油開采單位應當建設清潔井場,做到場地平整、清潔衛生,在井場四周設置符合規定的擋水墻、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在井場內設置防滲漏的油污回收池和排污池。

禁止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二十二條石油開采單位應當建立脫水設施,對原油進行脫水。脫出的廢水可以回注;需要排放的,應當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未建立原油脫水設施的石油開采單位,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原油脫水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石油開采單位承擔處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石油、天然氣開采單位必須嚴格管理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鉆井和井下作業應當使用低毒低堿化學泥漿。對含有毒化學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泥漿、巖屑及其他廢棄物,應當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石油、天然氣開采單位應當加強輸油、輸氣管線的安全管理,對輸油、輸氣管線實行專人負責,防止輸油、輸氣管線斷裂、穿孔,造成泄漏。

運輸石油、酸液堿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滲漏、溢流和散落。

第二十五條天然氣井選點測試放噴,應當按規定遠離居民區和建筑物,排出的氣體要點燃焚燒。

用于油井、天然氣井測試的放射性中子源的運輸、儲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處理,按照國務院《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產生的伴生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應當綜合利用,不得隨意排放;需要排放的,應當進行處理,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禁止土法煉油、土法煉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取締管轄范圍內的土法煉油、土法煉焦。

第二十八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必須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污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后,方可按規定的排放總量和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項目。

禁止在居民區和國務院與省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人文遺跡區域內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產生的污染物必須運出保護區,集中處理后達標排放。

第三十條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傾倒含油垃圾、泥漿、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禁止在廢棄礦坑、滲坑、裂隙、溝渠內儲存或者排放含油的廢水、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

第三十一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開發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同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生態保護

第三十二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依據生態保護規劃,采取有效措施,營造和保護林木草地,提高林草覆蓋率,改善和保護開發區域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應當按規定編制生態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任務書環保篇章,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生態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任務書環保篇章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風力侵蝕地區的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開發區域內應當采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三十五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中破壞林木草地的,開發單位應當種植同等數量的林木草地;違反工程設計任務書規定增加或者擴大破壞的,應當種植原有數量三倍的林木草的。種植林木草的的實施辦法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煤炭開采單位應當按照生態保護規劃,采取措施,防止發生地面沉降、地面開裂、山體滑坡、山體崩塌和泥石流。

第三十七條煤炭開采單位在礦山關閉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恢復生態報告,并負責將占用的土地綠化或者改變為可復墾地。

第三十八條石油、天然氣運輸管線鋪設完工后,開發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任務書環保篇章的規定,恢復地表形態和植被。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檢查的,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

(三)拒報、謊報排污登記的;

(四)使用國家禁止的或者已淘汰的技術和設備的,或者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單位使用的;

(五)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四十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堆煤場、排矸場以外隨意堆放煤炭的、煤矸石的;

(二)運輸、裝卸、儲存煤炭未采取防揚散、防拋撒等措施,或者運輸石油、酸液堿液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未采取防滲漏、防溢流、防散落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采石井場未設置符合規定的擋水墻、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或者未設置防滲漏的油污回收池、排污池的,或者掩埋作業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四)向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傾倒含油垃圾、泥漿、煤渣、煤矸石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或者在廢棄礦坑、滲坑、裂隙和溝渠中儲存、排放含油廢水、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的。

第四十一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品管理不當,或者未對含有毒化學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泥漿、巖屑及其他廢棄物進行處理,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對石油、天然氣運輸管線管理不當發生管線斷裂、穿孔導致泄漏,或者天然氣造點測試放噴未按規定與居民區、建筑物保持安全距離,或者未將排出氣體點燃焚燒,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關閉礦山拒絕將占用的土地綠化、改造為可復墾地的。

第四十二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準即申辦有關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計劃、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批和登記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尚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停止使用,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收一至五倍超標排污費,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拒絕執行限期治理決定,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務,造成重大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土法煉油、土法煉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土法煉油、土法煉焦設施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規定,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煤炭、石油、天然氣開發單位,在開發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條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十五萬元以下罰款,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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