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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營造“干凈、整治、有序”的宜居環境,依據《**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區。
第三條“門前三包”責任單位(以下簡責任單位)是指城區應當承擔環境衛生、市政設施、市容秩序等方面管理義務的所有單位和門店經營戶。沿街兩側“門前三包”的責任單位為產權單位或租賃經營戶;市場“門前三包”的責任單位為市場管理單位或業主單位;住宅小區“門前三包”的責任單位為產權單位或業主委員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服務公司為責任單位);施工現場(含拆遷現場)“門前三包”的責任單位為建設業主和施工單位。
第四條“門前三包”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為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鶴城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門前三包”管理工作實行“條塊結合,分區管理”。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主次干道區域“門前三包”的落實,鶴城區人民政府負責背街小巷區域和城東新區“門前三包”的落實,**經濟開發區負責轄區內單位和門店“門前三包”的落實。
與“門前三包”工作有直接聯系的單位應各自按職能職責履行好“門前三包”管理工作。
第五條責任單位“門前三包”的內容和標準:
(一)包環境衛生:負責門前責任區內的衛生保潔工作。責任單位要設置有垃圾收集設施(垃圾桶、垃圾屋、垃圾圍或垃圾中轉站),做到單位內垃圾不外掃、不亂堆、不亂扔;污水不亂潑、不亂倒;餐飲和赤豆油煙排放不超過環保規定標準,同時,勸阻他人在責任區內亂倒垃圾、亂扔廢物等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包市政設施:責任單位負責看管責任區內的市政設施(果皮箱、人行道板、行道樹、公共綠地、護欄、管線井蓋、變壓器、公交站臺、路燈等),同時,勸阻他人在責任區內損壞市政府設施的行為。
(三)包市容秩序:責任單位要嚴格做到歸店經營(以門坎或卷閘門為準),不得占道加工、經營、堆物,不亂牽亂掛,不亂貼亂畫,不亂搭亂建、不違章停放車輛、及時清除“牛皮癬”,同時,勸阻他人在門前擺攤設點、違章停車等影響市容秩序的行為。
第六條“門前三包”責任單位對制造臟和亂的行為勸阻不住和發現市政公用設施遭到破壞時,應及時向“門前三包”管理單位報告,“門前三包”管理單位接到報告后要及時趕到現場處理或處罰。
第七條“門前三包”責任范圍:
(一)沿街兩側的“門前三包”范圍:寬度為從各自門前墻基至人行道路沿石(無人行道路沿石的至門前3米),長度為至毗鄰單位(無毗鄰單位的外延3米)。
(二)市場的“門前三包”范圍:自市場口左右各15米至人行道路沿石。
(三)機關單位、住宅小區“門前三包”范圍:機關單位、小區周邊圍墻至人行道路沿石(或者小區圍墻外3米以內)。
(四)施工現場和拆遷現場的“門前三包”范圍:整個拆遷、施工現場圍欄至人行道路沿石。
第八條各機關單位、小區要自建垃圾收集設施,安排專人清掃保潔,并將垃圾及時收集到垃圾收集設施內,或直接將垃圾倒入附近的垃圾中轉站,做到垃圾不外倒、不亂堆、不亂運。
第九條“門前三包”實行責任制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根據管理區域劃分,按照“門前三包”內容、標準、范圍與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鶴城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簽訂“門前三包”責任狀,并接受指導、監督、檢查。出租經營門店的產權單位,要負責督促門店租賃經營戶履行“門前三包”義務。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組織“門前三包”考評工作,主要負責對責任單位履行“門前三包”義務情況進行考評。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鶴城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負責對管理區域內“門前三包”工作進行落實和督查。
社區居委會、市容秩序環境衛生責任包干牽頭單位要明確“門前三包”監督員,督促責任單位履行“門前三包”義務。
第十一條市(區)“門前三包”考評領導小組適時組織開展“評優評差”活動,選評出履行“門前三包”義務的優秀責任單位和最差責任單位,對評選為“差”的門店經營戶掛“不清潔店”牌子,并對履行“門前三包”義務差的責任單位在新聞媒體上予以曝光。
第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將“門前三包”管理工作納入市(區)直單位年度機關作風建設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予以表彰,對工作不落實、措施不到位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其中連續兩次抽查為較差的且排名靠后的單位,第一責任人要向市(區)人民政府說明情況、作出檢討,單位不能評先評優。
第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制造“臟”和“亂”以及破壞市政公用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或其委托單位依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進行處罰。
對不承擔“門前三包”義務的經營單位、門店連續兩次抽查為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責令其整改,對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對妨礙“門前三包”管理單位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