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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兵團民政局、財務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實施意見的有關精神,促進社會團體健康發展,經研究,現將調整社會團體會費政策等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準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向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收取會費。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財政部門不再核定統一的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社會團體可依據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會費標準。
二、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或修改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社會團體通過的會費標準決議,應在30日內分別報送業務主管單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備案。
三、社會團體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章程,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四、社會團體會費應當主要用于為會員提供服務以及按照該社會團體宗旨開展的各項業務活動等支出。
社會團體會費不屬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納入國家收支兩條線管理范圍。
五、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按照規定使用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監)制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其中,全國性社會團體收取會費使用財政部印(監)制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地方性社會團體收取會費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監)制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社會團體會費統一收據式樣由財政部會同民政部統一制定,由財政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監)制。為做好新舊社會團體會費收據的銜接工作,新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從20**年7月1日開始啟用。
社會團體領取會費收據時,只繳納會費收據工本費。
六、社會團體應定期向會員公布會費收支情況,接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審查,并在社會團體年檢時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報告會費收支情況。
七、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修改,以及會費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應對社會團體會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八、社會團體收取會費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條和第五條規定的,社會團體會員有權利拒絕繳納,并可向有關部門舉報。
九、本通知所規定的原則和具體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試行,試行期兩年。《民政部、財政部關于社會團體收取會費的通知》同時廢止。
民政部
財政部
2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