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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林地、草原資源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退耕還林條例》、《回族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條例》《自治區黨委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禁牧封育工作的通知》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禁牧封育是指對全縣范圍所有林地、草原和農田以及地埂等實行封禁管理,并禁止放牧等毀林行為的管護方式。
第三條林業、農牧、水務和公安等主管部門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縣域內林地、草原和農田及地埂禁牧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村組織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禁牧封育工作的組織領導,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負責具體禁牧封育工作。街道辦和工業園區負責各自轄區內禁牧護林工作組織領導。
第四條縣人民政府對在禁牧封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二、監督管理
第五條林業、農牧、水務和公安等部門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在各自的職責權限內,積極做好全縣禁牧封育工作。
鄉(鎮)場、村集體管理的區域,由鄉(鎮)場、村成立禁牧封育組織,加強晝夜巡查,具體落實封禁措施。對放牧、偷牧比較突出的部位或區域,各鄉(鎮)政府、南梁臺子農牧場管委會、京星農牧場及金山自然區保護管理局必須進行有效制止,林業、農牧部門要履行職責,及時開展專項整治行動,嚴厲打擊放牧、偷牧行為,確保禁得住、不反彈。
第六條各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禁牧公約,明確禁牧封育工作的責任和義務。
村民委員會組織倡導村民自發性開展禁牧封育工作。金山自然保護區管理局組織轄區護林人員聯合開展禁牧封育工作。
第七條禁止在禁牧封育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耕種、砍伐等毀壞退耕還林工程;
(二)放牧、焚燒、野炊、毀林、采挖植物、獵捕野生動物;
(三)移動或者毀壞標牌、界樁及其它禁牧封育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八條各鄉鎮場和有關部門要積極引導幫助養殖戶加強圈舍等基礎設施建設,合理調整封禁區內牲畜品種結構,推廣高產優質牧草種植,建立飼草料基地,逐步實現傳統畜牧業向現代草畜業的轉變。
第九條監察、林業、農牧、公安等部門聯合組成禁牧封育工作督查組,明察暗訪等方式對各鄉(鎮)場禁牧封育情況和有關部門綜合執法情況進行跟蹤督查。有放牧現象的鄉(鎮)場,在全縣范圍內通報批評;禁牧工作重視不夠、措施不力、執法不嚴,導致放牧反彈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涉及鄉(鎮)場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相關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分。
三、處罰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權限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回族自治區禁牧封育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阻礙禁牧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較為嚴重的,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農牧、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禁牧封育管理過程中,對在禁牧區域內放牧的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禁牧封育工作表現突出的予以表彰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