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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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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機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促使信訪爭議妥善解決,提高行政效率,防止和糾正行政機關對信訪人作出錯誤的信訪處理,引導信訪人依法按程序信訪,及時對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救濟,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查,由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復查意見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由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復核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依法履行復查、復核職責的行政機關是復查復核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其負責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復查復核機構)具體辦理復查、復核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承辦復查、復核申請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資料以及舉行聽證會;

(三)審查原處理、復查意見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復查、復核意見;

(四)按照職責權限,督促復查、復核申請的受理和復查、復核意見的履行;

(五)辦理復查、復核事項統計和備案審查事項;

(六)研究復查、復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對違反《信訪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八)指導、監督和檢查下級行政機關的復查、復核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各級復查復核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具有法律等相關專業知識的復查、復核專職工作人員,保證其工作能力與工作任務和形勢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復查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從事復查、復核活動,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章申請

第六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是申請人,原辦理、復查機關是被申請人;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復查、復核。

多人提出同一復查、復核申請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七條申請復查、復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不服辦理、復查意見的信訪人;

(二)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屬于信訪復查、復核的范圍,并且無法通過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濟途徑解決的;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八條申請人采用書面方式申請復查、復核,應當在復查、復核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被申請人的名稱;

(二)復查、復核請求;

(三)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的日期。

復查、復核申請書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形式提出。有條件的復查復核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第九條申請人書面申請復查、復核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復查復核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復查、復核申請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條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應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請人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應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被申請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一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各級行政機關的信訪接待機構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復查、復核的機關提出。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受理

第十二條復查復核機關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3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向被申請人送達提出答復通知書和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副本;

(二)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復查、復核的機關提出;

(三)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時通知有關機關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兩個行政機關有權受理同一復查、復核申請時,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的一個行政機關提出,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受理,不得推諉、移送另一個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第十四條申請人對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責令其限期受理;

(二)復查、復核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復查復核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作出的書面告知不服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提出答復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決定

第十六條復查復核機構辦理復查、復核事項,應當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必要時可以到現場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復查、復核人員現場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現場調查取證時,復查、復核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復查、復核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八條對重大、復雜、疑難的復查、復核事項,申請人要求聽證或者復查復核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辦理。聽證程序按照《山東省信訪事項聽證辦法(試行)》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受理的復查、復核事項,可以指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辦理,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并提交辦理意見。

第二十條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復查復核機構經過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報復查復核機關批準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變更或者撤銷: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明顯不當的。

(三)被申請人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處理、復查意見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

(四)申請人在復查、復核申請中提出的新信訪事項,應當告知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決定撤銷的,應當責令被申請人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決定,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并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復查、復核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責令被申請人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重新處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

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可以依法申請復查、復核。

第五章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建立信訪終結意見備案制度。省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建立全省信訪終結意見數據庫,及時錄入經過備案的信訪終結意見,并與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實現網絡資源共享。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分別于下列時限內,將作出的處理、復查或者復核意見及有關證據、依據材料分別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一)對信訪人未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處理、復查意見,自法定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

(二)對復核意見,自作出之日起5日內。

第二十六條備案機關應當自收到報送備案的有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處理、復查或者復核意見進行審查,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決定予以備案并回復報送機關;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作出不予備案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建立信訪終結意見公示制度。行政機關對經過聽證程序處理并依據聽證結論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復查、復核職責的監督檢查,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或者復核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并向有關方面反饋檢查結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對復查、復核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復查、復核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諉、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復查、復核事項的;

(三)處理、復查、復核意見被上級撤銷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的;

(五)未按規定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委托復查、復核事項辦理意見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應當備案的處理、復查或者復核意見的。

第三十一條信訪人對信訪終結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和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關于“3日”、“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政府直屬機構、特設機構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參照本辦法對行政機關的規定從事復查、復核活動。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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