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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各單位的防火安全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督促、檢查本系統各單位遵守本規定。
中央在京機關負責督促本機關及其所屬在京單位遵守本規定。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在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監督檢查防火安全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本市防火安全工作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度(以下簡稱安全責任制)。
單位應當落實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防火安全職責,并按照下列規定逐級建立安全責任制:
(一)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安全責任制的組織實施,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人為防火責任人,具體負責本單位的安全責任制的落實。
(二)建立消防工作組織,配備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員,負責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門、各工種、各崗位的防火安全崗位責任制度,實行目標管理,逐級落實,把防火安全工作與本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和勞動安全同計劃、同布置、同落實、同檢查、同總結、同評比。
第五條單位應當履行下列防火安全義務:
(一)制定并落實防火安全管理措施。
(二)建立本單位實施安全責任制的考核、獎懲制度。
(三)定期進行滅火技術訓練;防火安全工作人員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四)內部進行經常性的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制止、糾正違法、違章行為;對暫時難以消除的火災隱患,采取應急措施,確保安全。
(五)對公安消防機構指出的火災隱患,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消除。
(六)完善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設施和器材有專人負責維護管理。
(七)防火值班、巡邏人員堅守崗位,不得脫崗,并掌握防火和滅火基本知識。
(八)火災撲滅后,未經公安消防機構許可,不得進入、撤除、清理火災現場。
(九)不得不報或者延誤報告火災情況。
(十)貫徹執行本市規章規定的其他有關防火安全義務。
第六條公安消防機構發現隨時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部位或者設施,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改正或者停止使用。
第七條對貫徹實施安全責任制和履行防火安全義務成績突出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對違反本規定,存在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未發生火災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一般火災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重大火災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發生特大火災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