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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府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區城市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城管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城區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城區容貌和環境衛生義務。
區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五條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由區城管辦、街道辦事處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城區內市政府指定府區管理的街巷、城中村以及聊位路(二干渠橋南至新南環)、聊陽路(湖南路至新南環段)、聊堂路(鐵路橋至聊莘路口)綠化帶外側,由區城管辦或街道辦事處進行管理、保潔;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和家屬院的衛生,由單位清掃保潔;
(三)城區農貿市場、商品市場,由市場管理部門組織專人清掃保潔;
(四)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或物業管理單位,組織保潔隊伍清掃保潔。
第六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亂倒的垃圾、污水,無糞便,無污跡,無渣土等;
(三)保持公用設施的整潔、完好;
(四)及時清除冰雪。
第七條城區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和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建筑物的整潔、完好、美觀。對影響市容的殘墻斷壁、危險房屋、構筑物等,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八條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九條臨街的經營者,不得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條城區居民、單位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必須按時將生活垃圾倒入指定的垃圾容器內或者收集場所。
第十一條從事環境衛生作業的單位,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范,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為專業清掃保潔人員提供勞動作業休息場所和勞動保護用品,改善環境衛生作業的工作條件。
清掃保潔人員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的要求,定時清掃、保潔。嚴禁將樹葉和垃圾掃入下水道、綠地和河溝內。
第十二條區城管辦應當按照城區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定點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建設項目施工。
第十三條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興辦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推行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社會化。
第十四條區城管辦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管護工作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工作的監督,定期公布市容環境衛生狀況。
第十五條區城管辦、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市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文明衛生習慣。
第十六條城區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并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為其履行職責提供便利。
區城管辦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區城管辦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責任的問責制度,并定期組織檢查評比,對不按責任區要求履行責任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區城管辦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十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職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志,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執法、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受理或者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予調查處理的;
(三)打罵、威脅或者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難當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區城管辦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監督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以及市容環境衛生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區城管辦舉報,區城管辦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區城管辦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起施行,有效期5年。